交通肇事罪在交警还是公安立案交警队为什么要人口常住证明和经济收入证明

  • 可以赔偿的项目和索赔所需资料:

    1、医疗费:据伤者医疗***、门诊、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医嘱单。

    2、诊疗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诊疗费收款凭证、门诊、住院病历、费用明细表清单、医嘱

    3误工费:据伤者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据伤者伤情,依据《人身伤害受

    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GB/T521-2004)》确定。受害人有固定

    收入的必须提供收入证明,附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单(加盖财务专用章)单位停发工资证

    明,收入超过个人所得税缴纳标准的,必须提供个人所得税证明。未提供伤者收入证明,凭

    伤者提供的户口性质证明,按农村或城镇标准计算。无任何证明材料的,按农村标准计算。

    4、护理费:根据伤者伤情,参照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核定护理人数、护理期

    限。护理人员有固定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参照当地城镇或农村

    居民平均纯收入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出院后无护理费赔偿。

    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_15__元/天计算。

    6、对伤者出院后需二次治疗的,据伤情,参照物价部门收费标准及被保险人提供的:医疗

    机构或鉴定机构的鉴定结果,核定二次治疗费用。

    8、索赔时需提供以下材料:医疗***、门诊、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用明细表、用

    药清单、医嘱单、各种检查的报告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经

    济赔偿凭证或法院调解书、判决书、法院过付款凭证。

    9、残疾赔偿金:按伤残鉴定机构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伤残鉴定书》及伤者年龄核定。

    10、残疾辅助器俱费:需提供残疾用具证明及票据,按照普通适用型合理计算。

    11、丧葬费:按照事故调解或判决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12、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事故调解或诉讼地上一年度城镇或农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

    计算,最长20年。超过60岁,每超一岁减少一年。需提供被抚养人家庭情况证明、***

    复印件、丧失劳动能力证明。

    13、死亡赔偿金:按照事故调解或诉讼地上一年度城镇或农民人均年纯收入标准计算,最长

    20年。超过60岁,每超一岁减少一年。需提供死者医学死亡证明、销户证明,户籍证明和

    14、交通费及住宿费:指受害人或家属因就医、转院治疗或死者家属办理丧葬事宜实际发生

    15、若遇特殊情况需中途转院,须提供转院证明。

    希望能帮到你.!!!!

    具体可以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计算软件》

  • 1、构成交通肇事罪範涪顿皇塥郝舵酮罚捆的
    这种事故后果比较严重,比如造成1人以上死亡的,且一方负事故主责以上,交警完成事故责任认定后,移交检察院提起公诉
    2、无法达成赔偿,且调解不成,或者不愿意调解的
    由索赔方就赔偿纠纷方面向法院民事起诉
    交警提交法院的说法不正确,应该是索赔方自行向法院起诉
    交警队出具事故认定书,即已经完成工作了,无权也无义务提交法院

  •   关于调解期限的有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础常壁端撰得辩全菠户实施条例》第九十四条 当事人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争议,各方当事人一致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的,应当在收到交通事故认定书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调解申请。

      对交通事故致死的,调解从办理丧葬事宜结束之日起开始;对交通事故致伤的,调解从治疗终结或者定残之日起开始;对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调解从确定损失之日起开始。

      第九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争议的期限为10日。调解达成协议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制作调解书送交各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共同签字后生效;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制作调解终结书送交各方当事人。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标准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第九十六条 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再受理调解申请。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期间,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调解终止。

      可以看出,如果当事人愿意调解,应该从接到事故认定书后10日内向交警书面申请,死亡事故从办理丧葬事宜结束10日内调解完毕,否则出具调解终结书,赔偿的问题当事人可以向法院起诉.

      司机构成犯罪的,死者家属可以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当然死者家属可以把所有民事赔偿义务人一块起诉了.


  • 不是可以,而是应该。事故责任认定书是赔偿调解的依据,有了这个依据,事故赔偿调解才能顺利进行。

  •   首先,应该找交警要交通事故认定书,然后再谈双方如何承担责任。

      发生交通事故处理程序:

      1、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必须立即停车,当事人必须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和财产(必须移动时应当标明位置)并立即打“122”***报警,听侯处理。

      2、公安交警部门接报后派员赶赴现场,抢救伤者和财产,勘查取证,恢复交通。

      3、经现场勘查,不属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交警部门制作非道路交通事故的结论书送达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属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交警部门立案调查。4、公安交警部门根据需要,对交通事故车辆、物品、尸体、当事人的生理和精神状态及有关道路状态进行检验或者鉴定。

      5、公安交警部门通知死者家属在事故发生之日起10日内办理丧葬事宜,并通知当事人及其所在单位或机动车所有人预付伤者的抢救医疗费及事故责任保证金,如不预付则暂扣车辆直至事故处理结案。

      6、公安交警部门查明事故原因后,依法对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责任认定书后15日内,向支队交管科申请重新认定;支队交管科在受理30日内作出重新认定。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为最终认定。

      7、公安交警部门在查明交通事故原因、认定交通事故责任、确定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情况后,召集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对交通事故致伤的,调解从治疗终结或定残之日起;对交通事故致死的,调解从规定的办理丧葬事宜时间结束之日起;对交通事故仅造成财产损失的,调解从确定损失之日起,在30日内调解二次,必要时可延长15日。

      8、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公安交警部门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调解书》;经调解达不成协议的,公安交警部门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调解终结书》。

      9、公安交警部门调解终结或当事各方不履行调解书协议的,当事人应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公安交警部门不再调解。事故责任认定:

      (1)公安机关在查明交通事故原因后,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认定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

      (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时限:轻微事故5日内;一般事故15日内;重大、特大事故20日内。经报上一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分别延长5日、15日、20日。

      (3)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公布交通事故责任时,召集各方当事人同时到场(无故不到场的,按缺席处理),出具有关证据,说明认定责任的依据和理由,并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送交当事人。如拒绝签收,可能造成放弃申诉权力的后果。

      (4)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后15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重新认定;上一级公安机关在接到事故责任重新认定申请书后30日内,作出维持、变更或者撤销的决定,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分别送交申请人和原责任认定部门;原责任认定部门接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后,在5日内向各方当事人公布重新认定决定。

      (5)交通事故责任的重新认定决定为最终认定。


  • 第一委托交警主持善后协商。第二,把双方各自总损失提出来进行确认。对于可索赔的项目数额国家有明确的规定和计算方法,交警非常熟悉。第三按照责任比例各自向对方赔偿。在这个基础上进行协商并达成协议,最后签署调解书并执行,结案。

  • 1、交警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搐尝陛妒桩德标泉钵沪定书必须要送达给所有当事人,因为你是该起事故的受伤者,属于事故当事人,因此交警应当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给你。你如果要想得到人身损害的相关赔偿,必须取得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你是乘客,交通事故又不是你的行为造成的。因此你是不负事故责任的。你的签收行为也不会影响事故责任的认定。
    2、签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与事故赔偿不是一回事,交通事故的结案与损害赔偿的结案也不是一回事。交通事故的处理程序规定中,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和《调解书》,但没有《结案书》。从处理程序的先后关系来讲,交警认定事故责任在先,协商调解事故赔偿在后。当事人在收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十天内,可以向交警就赔偿事宜提出调解的申请。但必须各方当事人都提出调解申请,否则交警就不再进行调解,当事人可直接通过法院诉讼解决。
    3、你已花的医疗费是属于垫付款,最终要根据事故责任和机动车的保险情况,确定合法的赔偿主体来承担赔偿责任,包括已垫付医疗费的实际赔偿人。
    4、你作为乘客所受的伤害可以通过两种法律关系处理,一是按客运合同关系以乘客身份起诉公交公司,二是按侵权关系以第三者身份起诉交通事故责任方。如果伤情轻微,相关责任方能够赔偿你医疗费、适当的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就通过交警调解或者自行协商解决了吧,也不要搞得太复杂了。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2014)江刑初字第39号

公诉机关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壮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南宁市良庆区。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3年10月22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江检刑诉(2014)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蓝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于2014年3月7日中止审理,于2014年6月30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9日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无证醉酒驾驶桂ACF897号两轮摩托车搭载林伯丞沿南宁市江南区宏德路由江南大道往五一路方向行驶,行至南宁市江南区宏德路22栋1号门前路段时,适有韦某某驾驶桂A49106小轿车与被告人车辆同向行驶,由于被告人李某某未按规定操作,导致两车发生碰撞,造成林伯丞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李某某静脉血液乙醇浓度为150ml/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韦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林伯丞不承担事故责任。

案件审理中,被告人李某某亲属代其将赔偿款50000元交到本院财务。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正本),居住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南宁市公安局交通***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单,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遗体火化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诉前财产保全告知书,事故车辆放行条,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公开记录,警情详情打印,工作证明,收入证明,工资表,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技术检验报告书及鉴定结论告知书,南宁狮山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及鉴定结论告知书。南宁市金盾司法鉴定所检验报告书及鉴定结论告知书,道路交通事故遗留物品清单,证人韦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导致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成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本案第三人和被害人都有违法行为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事实相符,对被告人处罚时,予以酌情考虑。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件审理过程中,将部分赔偿款交到本院,故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2日起至2014年10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公诉机关梁山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甲。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石某,农民。2014年7月1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经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梁山县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石某甲。

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公诉刑诉(2014)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诉讼原告人任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张孝省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诉讼原告人任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心田、被告人石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石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3日17时许,被告人石某无证驾驶鲁

号小型轿车沿梁山县人民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梁山县仁和医院附近时,碰撞被害人任某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事故造成被害人任某甲重伤二级,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石某未按照操作规范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驾驶、无证驾驶的违法行为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4年7月14日,被告人石某主动到梁山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害人任某甲的陈述、被告人石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户籍证明、办案说明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石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诉讼原告人任某甲请求判令被告人石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石某甲赔偿医疗费229443元、误工费2746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3952元、出院后护理费12772元、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2100元、残疾赔偿金25488元、交通费1611元、车辆损失费1700元、评估费300元、伤情鉴定费300元、伤残鉴定费47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及住宿费等共计325000元。

被告人石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辩解。并表示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石某甲表示尽力赔偿。

经审理查明的被告人石某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石某受伤住院治疗,出院后于2014年7月14日到梁山县交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在开庭审理中予以供认,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核查结果,车辆信息,梁公交认字(2014)第2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办案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石某甲系被告人石某之父,系鲁

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石某甲未为鲁

号小型轿车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甲因上述事故受伤后,2014年4月23日至2014年4月24日间于梁山县人民医院检查,并入住梁某和医院治疗,支出检查费、住院费共计3784.3元;2014年4月24日转入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2014年7月3日出院,住院70天,支出住院费、门诊费共计元。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诊断证明记载,任某甲住院期间需二人陪护、加强营养。2014年6月25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伤情评定支出鉴定费300元。2014年7月29日,济宁祥诚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济祥司某所(2014)临鉴字第6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任某甲右下肢功能受限、回肠修补均属Ⅹ级伤残;护理期限需150日为宜;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今后行内固定物取出,如无意外情况约需人民币18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支出鉴定费4700元。2014年9月22日,济宁鹏程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济鹏评字(2014)第14368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结果为:任某甲电动自行车损失价格为17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支出评估费3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石某甲、被告人石某共计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甲赔偿款12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之女任某乙系济南市教育培训学校合同制员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之子任某丙系番禹得意精密电子工业有限公司合同制员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住院期间,任某乙、任某丙均参与陪护。

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梁某和医院住院费收据,梁山县人民医院门诊费收据,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费用清单、住院病案、门诊病历,鉴定费收据,济祥司某所(2014)临鉴字第6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济鹏评字(2014)第14368号价格评估报告书,交通费票据,任某乙的***、劳动合同、收入证明、银行工资发放明细,任某丙的***复印件、请***明、工资收入凭证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交通肇事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石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庭审中自愿认罪,予以酌情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甲要求被告人石某赔偿因其犯罪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石某甲承担过错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案肇事车辆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投保义务人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石某甲,侵权人为被告人石某,其二人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石某甲系车辆所有人,对其所有车辆未尽到管理义务,致使不具备驾驶机动车资格的被告人石某驾驶该机动车出现交通事故,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对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外的损害后果应按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结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甲的诉讼请求,依照相关法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甲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229442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伤残赔偿金25488元(10620元

12%)、误工费27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住院期间营养费2100元、财产损失费1700元、伤残鉴定费确定为3600元、伤情鉴定费300元、财产损失鉴定费300元、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根据医院诊断证明按两人计算,结合参与护理的任某乙、任某丙的工资收入确定为13952元,共计300728元。

对上述损失,被告人石某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损害后果,承担数额为25488元+10000元+1700元=37188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石某甲对该37188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石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石某甲已赔偿的12000元,予以扣减。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受经济损失总额300728元减去上述37188元所余263540元,由被告人石某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石某甲根据其过错程度对该263540元承担部分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承担赔偿责任的40%,即105416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按鉴定意见中护理期的天数计算并赔偿护理费及该项鉴定费,没有法律依据,均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石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日期,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7月15日起至2016年1月14日止)

二、被告人石某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甲残疾赔偿金25488元、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费1700元,共计37188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石某甲对该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该37188元含被告人石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石某甲已赔偿的12000元)

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甲的经济损失扣除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款后剩余部分即263540元,由被告人石某赔偿,其中105416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石某甲与被告人石某共同赔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参考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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