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西安市英强汽车修理厂保洁工。
法定代理人赵茂兴,男,****年**月**日出生,系原告赵龙之父。
。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大庆路669号。注册号**********4697。
法定代表人王世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朴,该公司安技员。
法定代表人赵文忠,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伟涛,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赵龙与被告西安亚辉客运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辉公司)及
(以下简称华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龙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茂兴、贾建林,被告亚辉公司委托代理人程朴,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伟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龙诉称,2013年4月12日,武吉利驾驶被告亚辉公司所有的陕AG7882号车与其发生交通事故,致其受伤。事故发生后,其被送往医院治疗,因事故产生损失后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376.55元、住院伙食补助1620元、营养费2280元、误工费10500元、护理费16200元、交通费600元、伤残赔偿金5028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等共计91864.15元,不足部分及伤残鉴定费800元由被告亚辉汽车公司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亚辉公司承担。
被告亚辉公司辩称,事故发生经过属实,其已为陕AG7882号车在被告华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应由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向原告赔偿。
被告华泰保险公司辩称,事故经过属实,其承保了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险,其愿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及商业险约定的赔偿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另外,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30万元中被告亚辉公司未保20%不计免赔险,按照约定应由亚辉公司承担20%的损失。本案鉴定费、诉讼费不在理赔范围内,其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2日14时30分许,被告亚辉公司司机武吉利驾驶陕AG7882号车沿西安市未央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二府庄路口时,将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原告撞伤。事故发生后,原告遂被送往西安唐城医院住院治疗。同年5月27日出院,诊断为:1、左上胸膜下气肿。2、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3、脂肪肝。4、左侧锁骨远端固执、左侧肩锁关节脱位。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陪护,加强营养,糖尿病饮食;2、继续控制血糖治疗,行功能锻炼,避免左上肢负重及摔伤;3、每1月门诊拍片复查1次,动态复查,根据骨折愈合情况行内固定取出;4、门诊随诊。2013年8月9日,原告就其肋骨骨折伤残程度申请陕西北美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评定,经鉴定,原告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4肋以上)属十级。2014年5月19日,原告再次入院进行左锁骨骨折术,2014年5月29日出院。后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支队未央大队认定,武吉利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5376.55元。另查,被告华泰保险公司系陕AG7882车交强险、商业险(无20%不计免赔险)的承保人,商业三责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庭审中,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对原告多发性肋骨骨折评定十级伤残等级不予认可,遂申请法院重新鉴定,同时原告就其左上肢功能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申请鉴定。2014年12月25日,经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西法大司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1013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左上肢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原告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属十级伤残,误工期限评定为12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6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60日,护理人数评定为1人。同时查明,事故发生前,原告任西安市莲湖区英强汽车修理厂任保洁员。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保单批号、医疗票据、住院病案、车票、工资单、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赔偿限额的损失按事故责任分担,由事故责任人赔偿。属于事故责任人投保的商业三责险理赔范围内的损失,受害人可以要求承保该险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永安保险公司作为本案事故车辆交强险、商业三责险承保人,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武吉利系在履行职务中致人受伤,故应由被告亚辉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事故自行支付医疗费5376.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及医嘱确认1200元。以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8196.55元,由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全额赔偿。误工费一节,按照原告提供劳动合同及工资表,原告每月工资1500元,误工期结合鉴定意见为120天即4个月,误工费应为6000元(1500元/月×4个月)。护理期结合鉴定意见认定60天,按照本地护工同级别护理日劳动报酬100元计算,护理费共计6000元(60天×100元/天)。交通费结合原告治疗时间、次数及原告提供的必要护理人员交通费支出情况酌情确认500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50287.6元(22858元×20年×11%),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情酌情确认2000元。以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损金共计64787.6元,由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项限额内全额赔偿。综上,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72984.15元,被告亚辉公司应赔偿原告鉴定费24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付原告赵龙各项损失72984.15元;
二、被告西安亚辉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付原告赵龙2400元;
三、驳回原告赵龙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1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西安亚辉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第二项付款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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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车保险,是财产保险的一种, 以车辆本身及第三者责任为保险标的。主要保障因车祸导致的损失。机动车辆保险也是以机动车辆本身及其第三者责任等为保险标的的一种运输工具保险。其保险客户,主要是拥有各种机动交通工具的法人团体和个人;其保险标的,主要是各种类型的汽车,但也包括电车、电瓶车等专用车辆及摩托车等。 机动车辆是指汽车、电车、电瓶车、摩托车、拖拉机、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2012年3月份,中国保监会先后发布了《关于加强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条款费率管理的通知》和《机动车辆商业保险示范条款》,推动了车辆保险的改革。许多国家将包括汽车在内的各种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列入强制保险的范围。因此,机动车辆保险在全球均是具有普遍意义的保险业务。
原告:阳秋江,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东县。
被告:温广添,男,****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中山市。
负责人:廖永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军培,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肖承丽,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员工。
原告阳秋江诉被告温广添、
(以下简称华泰保险中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建卿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秋江的委托代理人尹满娥,被告温广添,被告华泰保险中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承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阳秋江诉称:2014年9月6日22时35分,被告温广添驾驶粤T/WG8**号微型普通客车沿为民路由105线往中顺大围方向行驶,行驶至中山市东升镇为民路广珠西线高速桥底时,与原告阳秋江(行人)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阳秋江受伤,及车辆损坏。中山市公安局交通***支队东升大队于2014年9月11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温广添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阳秋江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阳秋江被送往
住院,至2014年11月1日出院。事故造成原告阳秋江的损失如下:医疗费96045.05元、伙食补助费5500元、营养费2750元、残疾用具费160元、护理费5830元、误工费6670.23元、交通费1000元。因被告未依法赔偿,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阳秋江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款99096.27元;2.被告华泰保险中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温广添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华泰保险中山支公司辩称:一、对赔偿项目意见如下:1.医疗费,不属于抢救医疗费,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驾驶人醉酒的,保险人只对符合规定的抢救费在医疗费赔偿项目作为垫付,对于其他的损失费用,保险公司不负责垫付及赔偿;2.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部分,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规定,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二、粤T/WG8**号微型普通客车仅在本司投保交强险,没有在我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如法院判决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司有权向被告温广添追偿。
被告温广添辩称,本人暂时没有赔偿能力。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6日22时35分许,温广添驾驶粤T/WG8**号微型普通客车沿为民路由105线往中顺大围方向行驶,行驶至中山市东升镇为民路广珠西线高速桥底时,与行人阳秋江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阳秋江受伤,及车辆损坏。2014年9月11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支队东升大队作出山公交认字(2014)第B001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温广添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阳秋江不在人行道内行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温广添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阳秋江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11月18日,阳秋江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其后在诉讼中明确华泰保险中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又查明:阳秋江在本次事故中受伤,于2014年9月7日入中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1月1日出院,出院医嘱:暂休息2周;定期(出院后1周、1月、3月、6月)专科门诊复查,不适随诊;住院期间陪护1名;加强营养等。阳秋江因此损失如下:医疗费96045.1元(按单据),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元(住院55天,酌情以每天100元计算),营养费酌定1650元,护理费5830元(华泰保险中山支公司确认),误工费6670元(住院55天,医嘱休息2周,共误工69天,以阳秋江的月工资2900元计算),辅助器具费160元,交通费酌定900元,以上费用合计元。
再查明:肇事车辆粤T/WG8**号微型普通客车在机动车辆管理机关登记的车主为温广添,该车在华泰保险中山支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自2014年8月21日零时起至2015年8月20日二十四时止、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具体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具体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而产生的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交警部门认定温广添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阳秋江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华泰保险中山支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粤T/WG8**号微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该保险公司应根据上述规定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阳秋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因阳秋江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其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因此,应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及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确认减轻机动车一方20%的赔偿责任,即阳秋江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由温广添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本次交通事故已造成阳秋江上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辅助器具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合计为元。具体赔偿情况本院作如下确认:
1.医疗费9604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元、营养费1650元,合计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由华泰保险中山支公司按该项限额赔偿10000元;超出的93195.1元由温广添赔偿80%即74566.08元。
2.护理费5830元、误工费6670元、辅助器具费160元,交通费900元,合计13560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未超过该项赔偿限额,由华泰保险中山支公司予以赔偿。
因此,华泰保险中山支公司应赔偿阳秋江的损失合计为23560元;温广添应赔偿阳秋江的损失为74566.08元。阳秋江要求温广添、华泰保险中山支公司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赔偿数额应当以本院核定为准。关于华泰保险中山支公司是否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损害的,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的规定,本案中,虽然温广添醉酒后驾驶,但阳秋江请求华泰保险中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华泰保险中山支公司辩称“只垫付抢救费,不承担其他损失费用”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当事人的诉求或主张,有理有据的,本院予以支持,没有依据的,均不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23560元给原告阳秋江;
二、被告温广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74566.08元给原告阳秋江;
三、驳回原告阳秋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78元,减半收取为1139元,由原告阳秋江负担11元(原告已预交1139元),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271元,被告温广添负担857元(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