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不承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未足额及时支付工资,将会承担什么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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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苏州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苏州市退役士兵职业技能培训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太仓港口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

市民政局、劳动和社保局、教育局、农林局、财政局、苏州军分区政治部制定的《苏州市退役士兵职业技能培训工作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苏州市退役士兵职业技能培训工作

第一条 根据《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退役士兵职业技能培训工作的意见》(苏办发〔2008〕21号)和《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民政厅等部门关于全省退役士兵职业技能培训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苏政办发〔2008〕107号),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各级民政部门应会同同级劳动保障、教育、农林、财政以及承训学校设立退役士兵职业技能培训管理办公室(设在民政部门),负责退役士兵培训管理工作。

(一)从2008年冬季开始,凡我市接收的城乡退役义务兵、复员士官和选择自谋职业、自主创业的转业士官都可以参加政府组织的免费职业技能培训。

1.服现役期满(包括超期服役)退出现役的义务兵和服现役满本期规定年限未被批准继续服现役的士官。

2.服现役期未满,因下列原因之一,经部队批准提前退出现役的义务兵和士官:(1)因战、因公负伤(包括因病)致残,符合规定退出现役并具有劳动就业能力的;(2)经驻军医院诊断证明,患病基本治愈,但不适宜继续服现役的;(3)部队编制员额缩减,需要退出现役的;(4)家庭发生重大变故,经家庭所在地的市(区)民政部门和人民武装部证明,需要退出现役的;(5)因国家建设需要,调出部队的。国务院、中央军委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二)不动员参加培训的对象。

1.已取得大专以上***或职业资格***的;

2.已安置工作岗位的;

3.从企事业单位应征入伍的退役士兵复工、复职的。

(三)不予批准参加培训的对象。

1.无正当理由,中途退役的;

2.弄虚作假,仿造涂改档案材料的;

3.被部队开除军籍、除名、劳动教养或被判刑事犯罪的;

4.退役后不按规定时限到户籍所在地民政部门报到的;

5.被评定为1至6级伤残等级的精神病患者。

(四)参加政府组织的免费职业技能培训的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补助金发放仍按现行规定执行。

(一)短期职业技能培训。

1.初、中级职业技能培训。退役士兵参加初、中级职业技能培训时间为3~6个月(具体时间按培训职业〈工种〉和等级确定),完成规定培训学时后,经考核合格,由承训单位颁发培训***;经职业技能鉴定合格,颁发相应国家职业资格***。

2.创业培训。退役士兵参加创业培训,学完规定课程,制作的创业计划书经审核通过后,可获得市创业培训合格***。

(二)中、高级职业技能培训。

中、高级职业技能培训是退役士兵职业技能培训的主要形式,学制一般为2年,由省有关部门统一制定计划,确定招生院校,统筹组织实施。退役士兵根据自己的文化程度,自主选择报读相关学校。

1.具有初中文化程度的退役士兵,参加职业院校(技师学院、技工学校、高职校、中专校)中级技能培训,学完规定课程,经考试鉴定合格颁发国家中级技能职业资格***和职业院校相应***书。

2.具有高中文化程度的退役士兵,参加职业院校(技师学院、技工学校、高职校、中专校)高级技能培训,学完规定课程,经考试鉴定合格颁发国家高级技能职业资格***和职业院校相应***书。

3.具有高中文化程度的退役士兵也可自愿参加中级技能培训。

(三)全日制***高等学历教育、普通高等学历教育。

退役士兵报考***高等学校和普通高等学校的,必须参加全省统一考试。根据省民政厅等12部门印发的《江苏省扶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优惠政策的实施意见》(苏民安〔2005〕2号)规定:退役士兵报考***高等学校的,投档总分可增加10分,其中服役期间荣立个人二等功以上(含二等功)者,投档总分可增加30分;荣立三等功的,投档总分可增加20分。报考普通高等学校的,投档总分可增加10分,其中在服役期间荣立二等功以上或被大军区级以上单位授予荣誉称号的,投档总分可增加20分。从全日制高等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征集的士兵退役后,仍按照省教育厅等部门《关于转发教育部、公安部、民政部、总参谋部、总政治部〈关于进一步做好从全日制高等学校在校学生中征集新兵工作的通知〉的通知》(〔2002〕司联字1号)有关规定执行,其中选择回原学校复学的,剩余学制时间的学杂费、住宿费、生活补助费由政府承担,标准按苏办发〔2008〕21号文件规定执行。

(四)属地管理,就近培训。

退役士兵职业技能培训实行属地管理,就近培训。参加中、高级职业技能培训的退役士兵,可在苏州市范围内根据省下达的招生计划,自主选择培训学校和专业。短期职业技能培训由各市(区)组织安排,平江区、沧浪区、金阊区由市组织安排。

(一)市民政局开通报名咨询***,在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设立咨询点,并在退役士兵退伍报到时,向其发放公开信和报读指南。

(二)市民政局会同市有关部门和军事机关在市各级新闻媒体、政府网站、教育网站和军分区政工网开辟专栏等形式,广泛开展退役士兵职业技能培训宣传工作,准确宣传和解答有关政策。各市(区)也应通过多种形式,加大宣传力度,并开通报名咨询***、设立咨询点,认真做好政策咨询和解答工作。

(一)预测参训人数。各市(区)民政局会同当地兵役机关通过调查摸底,预测退役士兵参训人数等情况,并于每年6月上旬前,上报市民政局。市民政局于每年6月底前汇总上报省民政厅。

(二)确定承训学校、培训机构。承训学校、培训机构由劳动保障、教育、农林等部门选择省级以上重点职业院校(技师学院、技工学校、高职校、中专校)和相应重点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承担中、高级职业技能培训和短期职业技能培训任务。

(三)发布招生信息。各级民政局根据省下达的招生计划,会同同级劳动保障、教育、农林部门和招生学校于10月底前发布招生信息。招生信息主要应包括:招生学校名称、专业和学制、招生人数,以及相关专业所对应的学历要求等。

1.各市(区)民政局是退役士兵申请参加职业技能培训的报名机关,接受退役士兵报名申请。各级民政局应把招生信息、报名方法、参训程序及有关事项在办公场所、政府网站和部队政工网公开发布。

2.退役士兵在退役当年12月底前,向户籍所在地民政部门提出报名申请,在招生计划内自主选择学校和专业,自行填报志愿。报名时须提供退役证件原件及复印件和行政介绍信,填写《江苏省退役士兵参加职业技能培训申请表》。个别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时报名的,报名时间可延至退役次年1月底。确有特殊原因,当年不能报名参训的,可自退役之日起两年内报名参训。自谋职业的转业士官也可按时报名参训,入学所需档案材料,可由所在民政部门补办。

3.民政部门会同当地兵役机关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人参训资格的审定。对不符合条件的,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4.招生报名工作由当地民政部门将退役士兵报名情况统计汇总并按承训学校、培训机构分类后,分别交同级劳动保障、教育、农林部门,由其与招生学校、培训机构直接对接。各承训学校应指定专人负责,配合当地民政、劳动保障、教育、农林部门做好招生工作。招生学校于2月10日前发放入学通知书。退役士兵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入学手续。

1.各级相关部门和承训学校、培训机构要认真做好退役士兵招生入学和实际就读情况的统计汇总工作。各市(区)民政部门要如实填写《江苏省退役士兵参加职业技能培训名册》和《江苏省退役士兵参加职业技能培训报名情况汇总表》,并于1月25日前上报市民政局,市民政局于2月5日前汇总上报省民政厅。

2.各承训学校、培训机构要及时向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招生录取情况,由市级行政主管部门汇总后,于1月25日前提供给市民政局、财政局。

3.各市(区)民政局在开学后要及时对退役士兵实际入读人数进行核实,分别于3月底、9月底前上报市民政局;市民政局对各地实际入读人数情况进行复核汇总,分别于4月底、10月底前上报省民政厅。

(一)科学合理编班。退役士兵入学后,各承训学校要组织摸底考试和问卷调查,了解和掌握每个退役士兵学员的知识水平和思想动态,针对其特点和需求,编入相应班级。

(二)完善规章制度。各承训学校应根据退役士兵学员的特点,以现有的学籍管理等教育管理制度为基础,进一步修订完善退役士兵教育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可邀请承训学校所在地兵役机关指派经验丰富、责任心强的优秀干部,挂钩指导学校有关管理工作。充分发挥退役士兵学员自我管理的作用,组织学员积极参加党团活动,并推选优秀学员担任学校党团组织和学生会干部,参与学校、班级日常管理,发挥其模范带动作用。

(三)规范档案管理。退役士兵入学前,民政部门要将退役士兵学员名单和退役登记表的复印件(由户籍所在地民政部门加盖公章)及时移交给承训学校。各承训学校要为退役士兵学员建立在校期间的学籍档案,退役士兵学员离校时,必须办理档案移交手续。

(四)强化思想教育。各地各部门、各承训学校应对退役士兵学员开展经常性的思想政治教育工作,引导他们珍惜机会,努力学习,立志成才。各承训学校可通过专题报告、学习座谈、参观企业、技能成才典型经验介绍等多种形式,在退役士兵学员中广泛深入开展光荣传统教育、时事形势教育、政策法规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特别是要把法律知识作为培训教育的重要内容,不断增强退役士兵学员法制意识。

(五)加强心理辅导。各承训学校要把退役士兵学员心理健康教育和心理咨询工作作为教育管理工作的重要内容,完善心理健康教育制度,形成课内与课外、教育与指导、咨询与自助相结合的心理健康教育工作体系。有条件的学校可建立心理咨询室,配备专职人员,切实做好心理咨询工作。

(六)狠抓校风校纪。各承训学校要努力营造良好的学习、生活环境,促进良好校风、学风的形成。对退役士兵学员既要关心爱护,又要严格管理,切实维护学校各项规章制度的严肃性。对违反学籍管理规定和校规校纪的学员,各承训学校应按照“教育为主、惩处为辅”的原则,进行严肃耐心的批评教育;对严重违反校规校纪的学员,视情节轻重按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纪律处分,并报受处分学员户籍所在地市(区)民政等部门备案。

(七)注重培训质量。各承训学校应针对退役士兵特点,科学合理编制教学计划,理论课以实用、适度为原则,技能课以实操、实训为主体。参加中、高级职业技能培训的学员,安排实操实训时间不少于半年,着重帮助退役士兵学员尽快掌握技术技能,提高专业技术水平。严格考试、考核和发证工作。对退役士兵学员主要考核其专业技能水平,适当考核专业理论和文化知识。各级技能鉴定机构要特事特办、主动服务,及时接受承训学校退役士兵学员的技能鉴定申请,经鉴定合格的要按时向学员发放相应的职业资格***。

(一)面向社会需求,积极推荐就业。各承训学校按照“谁办学、谁负责推荐就业”的要求,高度重视退役士兵学员就业推荐工作,主要领导亲自抓,层层明确责任,加强对就业推荐工作的组织协调。要采取多种措施,通过多种渠道,积极指导、帮助并优先推荐退役士兵学员就业。

(二)开展校企合作,实现培训就业。建立并完善符合退役士兵学员特点的校企合作机制。承训学校在充分利用已建立的校企合作关系的同时,要进一步拓展渠道,选择一批规模大、效益好的企业作为合作对象。学校要加强与企业的沟通和协调,根据企业需求设置专业和课时,采取订单、定向培训方式,积极为企业培训急需人才。学校、学员以及企业三方共同签订《退役士兵学员就业意向书》,明确学员培训和就业的具体措施和办法。企业应积极履行社会责任,主动为学员提供实习场所,指导学员实训实操,安排学员顶岗实习,优先接收安置符合条件的学员,实现退役士兵学员培训与就业的良性互动,促进学员稳定就业。

(三)搭建就业平台,创造就业机会。各级劳动保障、教育和农林部门,要依托各类人才交流服务机构和公共职业介绍机构,通过举办专场招聘会等形式,搭建退役士兵与用工单位双向选择的平台;建立并完善就业服务网络,及时为退役士兵提供就业信息、职业介绍等服务,为退役士兵创造更多的就业机会,帮助退役士兵尽早实现就业。

(四)落实优惠政策,鼓励自谋职业。各级各有关部门应大力宣传自主创业的先进典型和成功经验,积极促进退役士兵转变就业观念。退役士兵选择自谋职业的,要认真落实社会保障、收费、税费、贷款等各项优惠政策,帮助他们利用一技之长,创办经济实体,从事个体经营。

(一)培训资金标准和使用范围。

1.退役士兵参加中、高级职业技能培训的,按每人每年7500元安排资金,其中学杂费(含实习实验费、技能鉴定费等)、住宿费4000元,生活补助费3500元。

2.参加全日制***高等学历教育、普通高等学历教育的,按每人每年9000元安排资金,其中学杂费(含实习实验费、技能鉴定费等)、住宿费5500元,生活补助费3500元。

3.参加短期职业技能培训的,按每人每月750元安排资金,其中学杂费(含实习实验费、技能鉴定费等)、住宿费400元,生活补助费350元。

(二)培训资金筹集。平江区、沧浪区、金阊区退役士兵职业技能培训经费由市级财政安排,其他各市(区)退役士兵职业技能培训经费由同级财政安排。各地应根据民政部门提供的退役士兵参训预测人数和资金补助标准,将退役士兵职业技能培训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确保及时足额到位。各级各有关部门宣传动员、组织协调、就业服务等所需工作经费,由同级财政统筹安排。

(三)培训资金拨付和管理。各级民政、财政部门会同承训学校行政主管部门,对承训学校实际培训人数和选择的培训项目按生源地进行核实。财政、民政部门根据实际培训人数和学制核定补助资金,直接拨付承训学校。资金采取年初部分预拨,年底根据绩效考核结算的办法安排。退役士兵职业技能培训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得虚报、冒领、截留、挪用、滞留或扩大开支范围。各级民政、财政部门及承训学校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大对培训资金的监督和管理,建立退役士兵职业技能培训资金追踪问效制度,对承训学校资金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和绩效考评。具体按照《全省退役士兵职业技能培训资金管理办法》操作。

(一)对市(区)政府的考核。

开展退役士兵职业技能培训是政府的重要职责,要对市(区)政府退役士兵职业技能培训工作的重视程度、组织领导、机构人员、制度建设、保障措施等情况进行考核,做到政府及各相关部门一把手亲自过问,分管负责同志具体负责;部门职责明确,相互协调配合,培训工作组织得力、规范有序;严格执行退役士兵安置和职业技能培训政策,结合当地实际完善有关措施,规范操作程序;财政安排培训资金及时足额到位,按规定渠道和标准拨付。

(二)对相关部门的考核。

1.民政部门是退役士兵职业技能培训工作的牵头部门,要对其培训工作的统筹衔接、组织实施、监督管理等情况进行考核,要求做到协调配合宣传部门,广泛进行宣传发动,实际参训人数达到应参训人数70%以上;深入调查摸底,准确预测退役士兵参训人数;有序组织实施培训,制订计划科学合理;招生报名工作纵向衔接、横向对接,考核检查及时到位。

2.劳动保障、教育、农林等部门是承训学校的行政主管部门,要对其招生计划制订、承训学校确定、指导教学管理、帮助推荐就业等情况进行考核,要求做到及时下达招生计划,择优选择承训学校,指导承训学校科学设置专业、统筹调配师资力量、合理安排理论教学和实操实训。

3.财政部门是退役士兵职业技能培训资金的主管部门,要对其资金安排、使用、管理等情况进行考核,要求做到培训资金安排及时足额到位,资金补助达到规定标准,经费拨付符合程序,经费管理严格规范。

(三)对承训学校、培训机构的考核。

承训学校是退役士兵职业技能培训的实施主体,要把退役士兵学员的培训合格率和实际就业率作为考核评估承训学校绩效的重要内容,要求做到明确一把手为第一责任人,对本校培训工作全面负责,一名分管校长专门负责;健全规章制度,完善管理措施,确保校园无重大不良事件发生;按规定使用培训经费;重视退役士兵学员的思想政治教育,学员在校操行优良率达95%以上;保证培训质量,学员职业技能学制教育结束时职业资格***和***书“双证”获取率达95%以上;坚持以实现稳定就业为培训目标,学员取得“双证”后三个月内实现就业的达95%以上,就业后用人单位满意率达80%以上,学员就业满意率达80%以上。短期职业技能培训取证率达80%以上。

(四)对退役士兵学员的考核。

加强对退役士兵学员的思想品德、学习态度、培训成绩等方面的考核,要求做到牢固树立正确的理想信念,端正学习态度,勤奋努力学习;增强自律意识,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各项规章制度;热爱集体,团结互助,踊跃参加学校和班级各项活动,积极营造和谐的学习氛围;认真学习理论知识,积极参加技能训练,按时完成学习培训任务,取得相应的***书和职业资格***;树立正确的就业观,在地方政府或承训学校的指导帮助下,顺利实现就业。退役士兵每学期入学后先行垫付20%的学杂费,待其按照要求完成技能培训时各承训学校予以返还。

退役士兵职业技能培训考核实行分级负责。对各市(区)政府的考核由市政府组织,对各市(区)有关部门的考核由省、市两级有关部门分别组织,对承训学校的考核由同级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对退役士兵学员的考核由承训学校组织。并将退役士兵职业技能培训工作与地方政府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考评、双拥模范城创建结合起来,实行一票否决制。对退役士兵职业技能培训工作成效显著的政府及部门给予通报表扬。对绩效好的学校可根据承训学校办学条件和需求,增加年度招生计划;对绩效差的学校,除给予批评外,视情削减其年度招生计划,直至取消其培训资格。对表现突出,成绩优良的学员,由承训学校发放奖学金、通报表彰,优先推荐就业;对违反纪律的退役士兵学员,由承训学校加强教育,按学籍管理规定,严肃处理。

第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民政局、市劳动和社保局、市教育局、市农林局、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关于2006年交通基本建设质量监督工作的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委),天津市市政工程局,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上海市港口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局,长江航务管理局:

  为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和全国交通工作会议精神,切实加强交通建设质量监督工作,现就2006年质量监督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各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要按照分级管理原则和质量监督工作的要求,根据《公路工程质量监督规定》、《水运工程质量监督规定》,合理设置质量监督机构,进一步明确质量监督职责。未设置专职质监机构的市、县级交通主管部门须承担相应的质量监督职责。

二、农村公路建设的质量监督管理主体是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各地要根据《农村公路建设质量管理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努力创新和完善适合当地实际的农村公路监督体制。各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及其质监机构要加强对农村公路质量监督工作的指导,市级质监机构要加强农村公路的质量监督工作,并注意充分发挥当地群众的监督作用。

三、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水运工程质量监督工作的领导,切实履行好行业管理职能。继续做好港口体制改革后质量监督职能的转移调整工作,省级质监机构要按照部《关于港口体制改革中有关港口工程质量监督工作意见的函》(交函水[2003]84号)的要求,进一步落实监督职责,理顺管理体制,妥善处理遗留问题。

对涉及交通、水利、电力等多部门管理的航电枢纽工程,各地应积极探索其质量监督工作的职责和模式,按照各方协调配合、明确各自监管职责、促进航电事业发展的原则,进一步落实交通主管部门在航电枢纽工程建设中的质量监督主体责任。

四、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采取有效措施,加强行业监管,保证合理工期,落实工程质量事故上报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严肃查处违法分包和转包,切实提高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的履约意识。

五、各级质监机构要遵循科学、客观、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健全质量监督工作制度,落实监督工作责任,完善监督模式,改进监督方法,细化监督工作程序,加强监督检查力度,提高监督工作的系统性、规范性和科学性。

六、各级质监机构要进一步加大对质量保证体系的监督力度,重点监督各从业单位质量保证体系的建立和运行情况,确保制度完善、手段完备、控制有效,促进质量保证体系由结果的检查整改转变为过程的有效控制,充分发挥质量保证体系在工程质量管理中的基础性作用。

七、各省级质监机构要继续加强对国家和部、省重点建设项目的监督,特别是要加强对重大工程的质量监督工作力度。要制定重点项目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建立项目监督责任人制度,对一些技术要求高、施工难度大的重大工程,质监机构要派驻现场监督组。

八、各级质监机构要按照质量监督规定和质量监督检查的有关要求,进一步加强工程现场质量管理行为和工程实体质量的监督检查工作,重点是质量管理的薄弱环节,涉及工程质量、安全和耐久性的主要技术指标,以及工程技术标准强制性条文的贯彻和质量通病的防治情况。

九、各级质监机构要提高监督检查的范围和频率,采取综合检查、专项检查和巡视检查相结合的方式,切实加强对在建工程项目的监督检查力度,对重大工程的综合检查每年不少于2次。

对督查中发现的质量问题应书面告知责任单位,并对整改情况进行跟踪检查。对一般质量管理问题和一般质量缺陷,责令限期整改;对不合格工程,责令限期返修;对违法的质量行为要依法予以查处。

十、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农村公路的质量监督工作,结合农村公路量大面广、投资少、管理和技术力量薄弱的特点,积极探索适合农村公路质量管理的有效监督方式,注重对路基工程、路面工程、桥涵构造物等重点环节、重点部位的质量控制,确保工程的耐久和使用安全。

十一、各级质监机构要进一步加强内河水运工程的质量监督工作,采取有效措施,从施工工艺、质量行为、实体质量等方面加强监督,改变内河建设管理粗放、质量水平不高的现状。相关省份要按照七省两市高端会议提出的合力建设长江黄金水道,促进长江沿线经济发展的要求,重点加强长江黄金水道水运工程建设项目的质量监督工作。

十二、各级质监机构要按照公路工程竣工验收办法、水运工程竣工验收办法的要求,做好竣工验收质量鉴定工作,注重质量数据的积累和汇总分析,全面、科学、公正地提出检测报告和鉴定意见。要加强对质量检测单位的管理,保证检测结果真实地反映工程质量状况。质监机构要对质量鉴定结果负责。

十三、各地要结合自身实际情况创新质量监督模式,不断丰富质量监督的方式方法,通过示范工程、典型剖析、评比创优等活动,营造良好的质量氛围。

十四、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及其质监机构应以质量通病的研究治理为切入点,结合本地实际,督促从业单位找准质量通病、分析产生原因、优化治理方法、加大治理力度,通过解决管理通病和工艺通病,促进实体质量的提高。在质量督查中注意加强对易产生质量通病部位的工艺、工序的检查,及时总结推广治理质量通病的典型经验和现场质量控制的新技术、新工艺。

十五、各省级质监机构应重视试验检测市场的培育,根据公路水运工程建设市场需求,按照布局合理、结构优化的原则,及时组织检测机构等级申报评定和换证复查工作,特别是要尽快建立和水运工程建设规模相适应的试验检测机构网络。各地应逐步建立第三方检测制度和检测单位的招投标制度,培育规范、有序的试验检测市场。

各省级质监机构要按照《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管理办法》、《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人员考试办法》的要求,加强对试验检测机构和人员的动态管理,严肃查处试验检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试验检测机构和有关人员应严格按照规程进行试验和检测,确保数据真实可靠。

十六、各地要进一步整顿监理市场、规范监理行为,加强对监理企业的动态管理,形成企业能进能出的机制。通过监理诚信体系建设,促进监理企业严格履约,诚实守信。

十七、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进一步加强监理招投标管理工作,切实保证招投标工作的公开、公正、公平、规范、有序。按部《关于完善公路基本建设工程概算预算编制办法有关内容的通知》(交公路发[号)要求,检查公路工程监理费用调整的落实情况,督促建设单位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监理费用,不得盲目压价,充分体现“优监优酬”的原则。招标单位要以能力为主、报价为辅进行招标,选择有实力的单位承担监理任务,实现依法招标、规范运作、注重实力、严格履约的良好氛围。

十八、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及其质监机构要认真总结交通建设工程监理的经验,研究论证监理工作方式和运行机制,完善监理制度,推行监理工程师负责制。监理工程师担任的监理岗位必须与其执业资格相符,对监理企业不按合同履行职责或建设单位不严格执行监理制度、干预监理履行职责等违规行为要严肃处理。

十九、各级质监机构要以监理工程师执业信息登记为手段,加强监理人员资格的动态管理。进一步做好监理工程师的资格考试和继续教育工作,不断提高监理人员的职业道德和业务能力,严肃查处监理人员弄虚作假、吃拿卡要等行为。

二十、各级质监机构要依法履行行政执法职能,认真贯彻落实现行质量管理的法律法规,依法监督、规范管理,做到不缺位、不越位、不错位。

二十一、各级质监机构要不断加强廉政建设,自觉规范监督行为,努力把质监机构建设成为执法文明、管理规范的专门管理机构。

二十二、各级质监机构要把队伍建设作为一项长期任务,努力提高质量监督人员的政治素质,不断加强业务培训,完善知识结构,提高监督能力和执法水平,努力造就一支懂技术、会管理、作风硬的质监队伍。

二十三、各级质监机构要按照《公路工程质量监督规定》、《水运工程质量监督规定》的要求,合理配备监督人员,专业技术人员比例力争达到80%以上。要根据监督工作实际需要,充分利用社会资源,建立专家库,为质量监督工作提供技术支持。

二十四、各级质监机构要充分利用现代信息技术和网络技术,加快质量、安全、监理、试验检测的数据库建设和管理系统开发,为实现科学高效管理奠定良好基础。

二十五、各级质监机构应加强质量动态信息的统计分析工作,定期发布工程建设质量分析报告。通过收集工程质量数据,分析判断质量状况,研究质量发展变化的规律和趋势,解决共性的质量问题,使工程质量监督工作更具有针对性,为改进和加强工程质量管理工作提供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

二OO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颁发《广东省企业职工最低工资规定》的通知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府直属有关单位:

现将《广东省企业职工最低工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各市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请市人民政府于今年底前向社会公布施行。

附:广东省企业职工最低工资规定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保障企业职工获取劳动报酬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广东省企业职工劳动权益保障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省境内各种类型的企业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以及在上述用人单位工作并领取报酬的职员、固定工、合同工、临时工(以下简称职工)。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工作,有关部门应予配合。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的“最低工资”是指职工在法定的工作时间内提供正常劳动所必须取得的最低劳动报酬。最低工资不包括:加班加点工资;夜餐费;国家、省规定的保险、福利费用;高温、高空、有毒有害、井下以及特别繁重等特殊工种岗位津贴。

第五条 用人单位支付给职工的工资,不得低于规定的最低工资。

第六条 最低工资一般按月确定,也可按时、日、周确定。实行计件工资或提成工资等支付形式的,应进行合理的折算,其数额不得低于按时、日、周、月确定的最低工资。

第七条 最低工资由各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报市人民政府审定后,向社会公布施行。最低工资公布后,可根据实际需要进行调整,原则上每一个年度内调整一次。

第八条 各市最低工资在发布之日前一个月报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各市最低工资标准及其适用范围应当在至少一种当地全地区报纸和电台、电视台上公布。

第九条 用人单位必须将政府对最低工资的有关规定告知本单位职工。

第十条 最低工资应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职工及其平均赡养人口的最低生活费用;本地区的平均工资水平;消费物价指数;社会保险标准。

(二)地区的经济状况;劳动生产率的水平;本地区就业状况。

第十一条 职工在国家规定的节假日、公休假日和探亲、婚丧、计划生育等带薪假期休假,以及依法参加国家和社会活动,视为提供了正常劳动。用人单位和职工合同约定的其他假期内工资支付标准按合同执行。

第十二条 职工由于本人原因造成在法定时间内未能提供正常劳动的,不适用第五条规定。但用人单位应根据职工提供的实际劳动发给工资。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必须在当月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职工工资。按时、日、周计算工资的必须在协议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

第十四条 工资应以法定货币形式支付。用人单位发放工资时,领款人应签收。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破产或依法清算财产时,应首先清偿所欠职工工资。

第十六条 工会有权对最低工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发现用人单位支付职工工资低于最低工资规定的,有权要求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所支付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或逾期未支付工资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补发所欠工资,并从超过规定发放工资日期的第六日起,每日按欠发工资额的1%赔偿职工的经济损失。用人单位违反最低工资规定或连续3个月以上不按期发放职工工资的,劳动行政主管

部门可对其处以5000元以上至5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又不提起诉讼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1994年9月1日起施行。


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是否违反法律、法规

劳动法(1994年7月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8号)第89条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抽查比例不低于3%每年一次

用人单位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是否违反法律、法规

劳动合同法(20076月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5号)第80条用人单位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抽查比例不低于3%每年一次

用人单位提供的劳动合同文本是否载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劳动合同必备条款

劳动合同法(20076月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5号)第81条用人单位提供的劳动合同文本未载明本法规定的劳动合同必备条款或者用人单位未将劳动合同文本交付劳动者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抽查比例不低于3%每年一次

用人单位是否将劳动合同文本交付劳动者

劳动合同法(20076月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5号)第81条用人单位提供的劳动合同文本未载明本法规定的劳动合同必备条款或者用人单位未将劳动合同文本交付劳动者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抽查比例不低于3%每年一次

用人单位是否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约定试用期

劳动合同法(20076月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5号)第83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与劳动者约定试用期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抽查比例不低于3%每年一次

用人单位是否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扣押劳动者居民***等证件

劳动合同法(20076月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5号)第84条第1款: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扣押劳动者居民***等证件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处罚。

抽查比例不低于3%每年一次

用人单位是否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

劳动合同法(20076月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5号)第84条第2款: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抽查比例不低于3%每年一次

劳动者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是否扣押劳动者档案或者其他物品

劳动合同法(20076月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5号)第84条第3款:劳动者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档案或者其他物品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抽查比例不低于3%每年一次

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是否依照劳动合同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劳动合同法(20076月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5号)第85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04年11月国务院令第423号)第26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分别责令限期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劳动者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照应付金额50%以上1倍以下的标准计算,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报酬的;(二)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三)解除劳动合同未依法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

抽查比例不低于3%每年一次

用人单位是否按照劳动合同法规定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

劳动合同法(20076月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5号)第89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抽查比例不低于3%每年一次

用人单位是否按照劳动法的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

劳动法劳动法(1994年7月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8号)第98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04年11月国务院令第423号)第24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不依法订立劳动合同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抽查比例不低于3%每年一次

用人单位是否违反劳动合同法有关建立职工名册规定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2008年9月国务院令第535号)第33条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有关建立职工名册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抽查比例不低于3%每年一次

企业是否按照国家规定提取职工教育经费或者挪用职工教育经费

就业促进法(2007年8月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第67条违反本法规定,企业未按照国家规定提取职工教育经费,或者挪用职工教育经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给予处罚。《山东省就业促进条例》(2004年4月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1号))第68条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企业未按照国家规定安排职工教育经费,或者挪用职工教育经费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给予处罚。

抽查比例不低于3%每年一次

用人单位在招用人员过程中是否提供虚假招聘信息、发布虚假招聘广告、招用无合法***件的人员或者以招用人员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进行其他违法活动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200711月劳动保障部令第28号)第67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三)项规定的,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用人单位违反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按照国家禁止使用童工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用人单位违反第十四条第(一)、(五)、(六)项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抽查比例不低于3%每年一次

用人单位是否提供虚假招聘信息

《山东省人力资源市场条例》(20157月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9号)第47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用人单位提供虚假招聘信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抽查比例不低于3%每年一次

用人单位是否在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乙肝病原携带者从事的工作岗位以外招用人员时,将乙肝病毒血清指标作为体检标准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200711月劳动保障部令第28号)第68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禁止乙肝从事的工作岗位以外招用人员时,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抽查比例不低于3%每年一次

用人单位是否及时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手续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200711月劳动保障部令第28号)第75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六十二条规定,未及时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手续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抽查比例不低于3%每年一次

用人单位是否阻挠职工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或者阻挠上级工会帮助、指导职工筹建工会

工会法(19924月通过,200110月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7号)第50条阻挠职工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或者阻挠上级工会帮助、指导职工筹建工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以暴力、威胁等手段阻挠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0410月国务院令第423号)第29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一)阻挠劳动者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或者阻挠上级工会帮助、指导劳动者筹建工会的。

抽查比例不低于3%每年一次

用人单位是否对履行职责的工会工作人员无正当理由调动工作岗位,进行打击报复

工会法(19924月通过,200110月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7号)第51条违反本法规定,对依法履行职责的工会工作人员无正当理由调动工作岗位,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工作;造成损失的,给予赔偿。《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0410月国务院令第423号)第29条第2项用人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二)无正当理由调动依法履行职责的工会工作人员的工作岗位,进行打击报复的。

抽查比例不低于3%每年一次

职工是否因参加工会活动而被解除劳动合同或工会工作人员因履行工会法规定的职责而被解除劳动合同

工会法(19924月通过,200110月修正主席令第五十七号)第52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恢复其工作,并补发被解除劳动合同期间应得的报酬,或者责令给予本人年收入二倍的赔偿:

  ()职工因参加工会活动而被解除劳动合同的;

  ()工会工作人员因履行本法规定的职责而被解除劳动合同的。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0410月国务院令第423号)第29条第3和第4项用人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三)劳动者因参加工会活动而被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工会工作人员因依法履行职责被解除劳动合同的。

抽查比例不低于3%每年一次

用人单位是否妥善保存录用人员的录用登记材料或者伪造录用登记材料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200210月国务院令第364号)第8条用人单位未按照本规定第四条的规定保存录用登记材料,或者伪造录用登记材料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1万元的罚款。

抽查比例不低于3%每年一次

用人单位是否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裁减人员

《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200010月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6号)第26条用人单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裁减人员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抽查比例不低于3%每年一次

用人单位是否未经劳动者同意公开或者利用其个人信息

《山东省劳动合同条例》(200110月通过,201381修订,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1号)第55条用人单位未经劳动者同意公开或者利用其个人信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抽查比例不低于3%每年一次

用人单位是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未建立集体协商制度实行民主管理;拒绝就订立集体合同与职工一方进行集体协商或者故意拖延订立集体合同;不提供或者不如实向职工一方集体协商代表提供订立集体合同有关情况和资料;打击报复职工一方集体协商代表,违法解除职工一方集体协商代表劳动合同;劳动规章制度规定的劳动条件、劳动报酬等低于集体合同规定;与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低于集体合同规定;未将集体合同文本、劳动用工信息、工资调整实施方案报劳动行政部门审查或者备案

《山东省劳动合同条例》(200110月通过,201381修订,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1号)第58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将其违法行为记入信用档案,向社会公布,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取消其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评优评先资格;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建立集体协商制度实行民主管理的;

(二)拒绝就订立集体合同与职工一方进行集体协商或者故意拖延订立集体合同的;

(三)不提供或者不如实向职工一方集体协商代表提供订立集体合同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四)打击报复职工一方集体协商代表,违法解除职工一方集体协商代表劳动合同的;

(五)劳动规章制度规定的劳动条件、劳动报酬等低于集体合同规定的; (六)与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低于集体合同规定的;

(七)未将集体合同文本、劳动用工信息、工资调整实施方案报劳动行政部门审查或者备案的。

抽查比例不低于3%每年一次

职业院校、技工院校、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组织学生实习期限和用人单位使用实习生数量是否超过限制

《山东省就业促进条例》(2004年4月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1号)第66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职业院校、技工院校、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组织学生实习期限和用人单位使用实习生数量超过限制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按照每超过一人五百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抽查比例不低于3%每年一次

用人单位是否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0410月国务院令第423号)第25条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200010月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6号)第24条用人单位违反国家规定,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抽查比例不低于3%每年一次

用人单位是否依法安排职工休年休假或对不休假职工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赔偿金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200712月国务院令第514号)第7条单位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又不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年休假工资报酬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或者劳动保障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正的,除责令该单位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外,单位还应当按照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数额向职工加付赔偿金;对拒不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赔偿金的,属于***和参照***法管理的人员所在单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属于其他单位的,由劳动保障部门、人事部门或者职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抽查比例不低于3%每年一次

用人单位及其分支机构或个人

单位或个人是否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200210月务院令第364号)第7条单位或者个人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介绍一人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职业中介机构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并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吊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

抽查比例不低于3%每年一次

职业中介机构是否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7条(同上)

抽查比例不低于3%每年一次

无营业执照、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的单位以及未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是否为不满16周岁未成年人介绍就业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200210月国务院令第364号)第9条无营业执照、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的单位以及未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使用童工或者介绍童工就业的,依照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标准加一倍罚款,该非法单位由有关的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

抽查比例不低于3%每年一次

用人单位是否在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使用童工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200210月国务院令第364号)第6条用人单位使用童工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在使用有毒物品的作业场所使用童工的,按照《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规定的罚款幅度,或者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从重处罚。

抽查比例不低于3%每年一次

用人单位是否存在使用童工情形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200210月国务院令第364号)第6条、《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200010月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6号)第25条用人单位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或者违反国家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保护规定,侵害其合法权益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抽查比例不低于3%每年一次

用人单位是否存在使用童工经劳动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后逾期不将童工送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情形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200210月国务院令第364号)第6条用人单位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前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将童工送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从责令限期改正之日起,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1万元罚款的标准处罚,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或者由民政部门撤销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用人单位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由有关单位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抽查比例不低于3%每年一次

无营业执照、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的单位以及未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是否使用童工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200210月国务院令第364号)第9条无营业执照、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的单位以及未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使用童工或者介绍童工就业的,依照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标准加一倍罚款,该非法单位由有关的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

抽查比例不低于3%每年一次

娱乐场所是否招用未满18周岁未成年人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20061月国务院令第458号)第51条娱乐场所招用未成年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每招用一名未成年人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

抽查比例不低于3%每年一次

用人单位是否有下列行为之一:对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延长劳动时间或安排夜班劳动;女职工产假不满法定天数;安排哺乳未满1周岁婴儿的女职工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未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体检。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0410月国务院令第423号)第23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一)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劳动、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

  (二)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或者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的;

  (三)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的;

  (四)安排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夜班劳动或者延长其工作时间的;

  (五)女职工生育享受产假少于90天的;

  (六)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1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以及延长其工作时间或者安排其夜班劳动的;

  (七)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

  (八)未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的。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2012年4月国务院令第619号)第6条第2款对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劳动,并应当在劳动时间内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第7条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难产的,应增加产假15天;生育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可增加产假15天。第9条第1款对哺乳未满1周岁婴儿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第13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受侵害女职工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规定》(199412月劳部发[号)第6条用人单位应按下列要求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一)安排工作岗位之前;

(三)年满十八周岁,距前一次的体检时间已超过半年。

抽查比例不低于3%每年一次

用人单位是否违反国家女职工保护规定侵害其合法权益

《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200010月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6号)第25条用人单位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或者违反国家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保护规定,侵害其合法权益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抽查比例不低于3%每年一次

用人单位是否有下列行为之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

劳动合同法(20076月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5号)第85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

    ()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0410月国务院令第423号)第26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分别责令限期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劳动者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照应付金额50%以上1倍以下的标准计算,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报酬的;

  (二)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

  (三)解除劳动合同未依法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

抽查比例不低于3%每年一次

用人单位是否依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或者赔偿金

劳动合同法(20076月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5号)第82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87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2008年9月国务院令第535号)第34条用人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等情况,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劳动合同由承继其权利和义务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

抽查比例不低于3%每年一次

企业是否有下列行为之一:未按规定将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未按规定将落实工资指导线实施方案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未按规定将工资分配制度和工资支付制度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弄虚作假或者隐匿、销毁企业工资支付表和其他应当保存的工资支付资料

《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2006年7月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88号)第45条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未按规定将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的;  ()未按规定将落实工资指导线实施方案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的;  ()未按规定将工资分配制度和工资支付制度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的;  ()弄虚作假或者隐匿、销毁企业工资支付表和其他应当保存的工资支付资料的。

抽查比例不低于3%每年一次

企业制定的工资分配制度、工资支付制度以及落实工资指导线实施方案是否违反规定

《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2006年7月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88号)第46条企业制定的工资分配制度、工资支付制度以及落实工资指导线实施方案违反本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抽查比例不低于3%每年一次

用人单位及其分支机构或个人

用人单位是否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社会保险法(2010年10月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5号)第84条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抽查比例不低于3%每年一次

缴费单位是否在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缴费单位依法终止后按规定到社保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变更登记或者社会保险注销登记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1999年1月国务院令第259号)第23条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抽查比例不低于3%每年一次

缴费单位是否存在伪造变造社会保险登记证的情形

《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1999年3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3号)第14条对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伪造、变造社会保险登记证的;

抽查比例不低于3%每年一次

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时,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0410月国务院令第423号)第27条第1款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时,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瞒报工资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抽查比例不低于3%每年一次

缴费单位是否按规定公布本单位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1999年1月国务院令第259号)第17条缴费单位应当每年向本单位职工公布本单位全年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接受职工监督。

抽查比例不低于3%每年一次

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是否存在以下情形之一:提供虚假鉴定意见、提供虚假诊断证明、收受当事人财物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12月国务院令第586号)第61条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鉴定意见的

(二)提供虚假诊断证明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抽查比例不低于3%每年一次

单位或个人是否存在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

社会保险法(2010年10月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5号)第88条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抽查比例不低于3%每年一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及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是否存在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行为

社会保险法(2010年10月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5号)第87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及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属于社会保险服务机构的,解除服务协议;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执业资格的,依法吊销其执业资格。

抽查比例不低于3%每年一次

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是否存在骗取工伤保险待遇行为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12月国务院令第586号)第60条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骗取工伤保险待遇,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骗取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抽查比例不低于3%每年一次

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是否存在骗取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行为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12月国务院令第586号)第60条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骗取工伤保险待遇,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骗取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抽查比例不低于3%每年一次

单位或个人是否存在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行为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0410月国务院令第423号)第27条第2款骗取社会保险待遇或者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抽查比例不低于3%每年一次

参保单位是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未在与职工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告知其有依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未按规定向失业人员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证明;未按规定公布本单位失业保险费缴纳情况或者未及时向查询职工和失业人员提供失业保险费缴纳情况

《山东省失业保险规定》(20038月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61号)第33条参保单位违反本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在与职工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告知其有依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的;

()未按规定向失业人员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证明的;

()未按规定公布本单位失业保险费缴纳情况或者未及时向查询职工和失业人员提供失业保险费缴纳情况的。

抽查比例不低于3%每年一次

用人单位及其分支机构或个人

单位或个人是否存在未经许可和登记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情形

就业促进法(20078月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第64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和登记,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关闭;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70条)、《山东省人力资源市场条例》(20157月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9号)第44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人力资源服务许可从事职业中介或者人才中介活动,擅自扩大许可范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抽查比例不低于3%每年一次

职业中介机构是否存在提供虚假就业信息,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行为

就业促进法(20078月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第65条违反本法规定,职业中介机构提供虚假就业信息,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职业中介许可证。(《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74条)、《山东省人力资源市场条例》(20157月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9号)第46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提供虚假求职和招聘信息,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人力资源服务,介绍求职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的职业,伪造、涂改、转让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

抽查比例不低于3%每年一次

职业中介机构是否存在扣押劳动者居民***等证件的行为

就业促进法(20078月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第66条违反本法规定,职业中介机构扣押劳动者居民***等证件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处罚。    违反本法规定,职业中介机构向劳动者收取押金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第1款(《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74条)

抽查比例不低于3%每年一次

职业中介机构是否存在向劳动者收取押金的行为

就业促进法(20078月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第66条第2款违反本法规定,职业中介机构向劳动者收取押金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74条)

抽查比例不低于3%每年一次

职业中介机构是否存在未明示职业中介许可证、监督***的情形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2007年11月劳动保障部28号令)第71条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未明示职业中介许可证、监督***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未明示收费标准的,提请价格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处罚;未明示营业执照的,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处罚。

抽查比例不低于3%每年一次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是否未在服务场所履行明示义务,未建立服务信息档案或者未履行记录义务,未按照规定报送年度报告

《山东省人力资源市场条例》(20157月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9号)第45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未在服务场所履行明示义务,未建立服务信息档案或者未履行记录义务,未按照规定报送年度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记入机构信用档案,并向社会公布。

抽查比例不低于3%每年一次

职业中介机构是否存在未建立服务台帐,或虽建立服务台帐但未记录服务对象、服务过程、服务结果和收费情况的情形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2007年11月劳动保障部28号令)第72条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四条规定,未建立服务台账,或虽建立服务台账但未记录服务对象、服务过程、服务结果和收费情况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抽查比例不低于3%每年一次

职业中介机构在职业中介服务不成功后是否存在未向劳动者退还所收取的中介服务费等行为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2007年11月劳动保障部28号令)第73条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在职业中介服务不成功后未向劳动者退还所收取的中介服务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抽查比例不低于3%每年一次

职业中介机构是否有下列行为之一:发布的就业信息中包含歧视性内容;为无合法***件的劳动者提供职业中介服务;介绍劳动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以暴力胁迫欺诈等方式进行职业中介活动;超出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2007年11月劳动保障部28号令)第74条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一)、(三)、(四)、(八)项规定的,按照就业促进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五)项规定的,按照国家禁止使用童工的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其他各项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情节严重的,提请工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抽查比例不低于3%每年一次

职业中介机构是否具有下列行为:提供虚假就业信息;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扣押劳动者的居民***和其他证件,或者向劳动者收取押金;发布包含歧视性内容的就业信息;介绍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就业;为无合法***件的劳动者提供职业中介服务;介绍劳动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的职业;以暴力、胁迫、欺诈等方式进行职业中介活动;超出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山东省就业促进条例》(2004年4月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1号)第37 职业中介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就业信息;

  (二)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

  (三)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

  (四)扣押劳动者的居民***和其他证件,或者向劳动者收取押金;

  (五)发布包含歧视性内容的就业信息;

  (六)介绍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就业;

  (七)为无合法***件的劳动者提供职业中介服务;

  (八)介绍劳动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的职业;

  (九)以暴力、胁迫、欺诈等方式进行职业中介活动;

  (十)超出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

  (十一)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抽查比例不低于3%每年一次

职业介绍机构是否违反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规定(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强制性规定)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0410月国务院令第423号)第28条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抽查比例不低于3%每年一次

用人单位及其分支机构或个人

单位或个人是否存在擅自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或者从事人才中介服务的行为

《人才市场管理规定》(20019月人事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号)第33条违反本规定,未经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批准擅自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或从事人才中介服务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责令停办,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违反本规定,未经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批准擅自设立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的,由省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按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抽查比例不低于3%每年一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是否存在擅自扩大许可业务范围、不依法接受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材料、不按规定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的行为

《人才市场管理规定》》(20019月人事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号)第34条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擅自扩大许可业务范围、不依法接受检查或提供虚假材料,不按规定办理许可证变更等手续的,由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可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抽查比例不低于3%每年一次

单位或个人是否存在未经依法授权从事人事代理业务的行为

《人才市场管理规定》》(20019月人事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号)第35条违反本规定,未经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授权从事人事代理业务的,由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办,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

抽查比例不低于3%每年一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是否存在超出许可业务范围接受代理业务的行为

《人才市场管理规定》》(20019月人事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号)第36条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超出许可业务范围接受代理业务的,由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予以警告,限期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

抽查比例不低于3%每年一次

用人单位是否存在以民族、性别、宗教信仰为由拒绝聘用或者提高聘用标准的行为、招聘不得招聘人员、向应聘者收取费用或者采取欺诈等手段谋取非法利益的行为

《人才市场管理规定》》(20019月人事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号)第37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以民族、性别、宗教信仰为由拒绝聘用或者提高聘用标准的,招聘不得招聘人员的,以及向应聘者收取费用或采取欺诈等手段谋取非法利益的,由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

抽查比例不低于3%每年一次

民办学校是否有民办教育促进法第62条的情形

民办教育促进法(200212月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0号)第62条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

(二)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

(三)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

(四)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结业***、培训***、的;

(五)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提交虚***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

(七)伪造、变造、***、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

(八)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

抽查比例不低于3%每年一次

社会组织或个人是否擅自举办实施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

民办教育促进法(200212月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0号)第64 社会组织和个人擅自举办民办学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有关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符合本法及有关法律规定的民办学校条件的,可以补办审批手续;逾期仍达不到办学条件的,责令停止办学,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抽查比例不低于3%每年一次

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规定的行为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0410月国务院令第423号)第28条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抽查比例不低于3%每年一次

违反国家职业培训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开办职业培训机构或者滥发培训***、职业资格***的行为

《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200010月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6号)第27条违反国家职业培训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开办职业培训机构或者滥发培训***、职业资格***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或者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抽查比例不低于3%每年一次

实施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是否有《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4749条的情形

《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20042月国务院令第399号)第47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资人不得取得回报:  ()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招生广告,骗取钱财的;
  ()擅自增加收取费用的项目、提高收取费用的标准,情节严重的;  ()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职业资格***的;  ()骗取办学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
  ()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财务、资产管理混乱的;  ()违反国家税收征管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受到税务机关处罚的;
  ()校舍或者其他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  ()教育教学质量低下,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抽查比例不低于3%每年一次

实施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是否将出资人取得回报比例的决定和向社会公布的有关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等材料、财务状况报审批机关备案,或者备案材料不真实的情形

《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20042月国务院令第399号)第50条民办学校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将出资人取得回报比例的决定和向社会公布的与其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有关的材料、财务状况报审批机关备案,或者向审批机关备案的材料不真实的,由审批机关责令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抽查比例不低于3%每年一次

实施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是否存在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存在《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51条的情形

各市、县(区)财政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为落实好各项就业创业政策,规范就业补助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财政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就业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社〔2015290号)和《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新形势下就业创业工作的实施意见》(皖政〔201582号)等国家和省相关法律法规、政策文件,我们制定了《安徽省就业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安徽省就业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就业补助资金管理,提高就业补助资金使用效益,充分发挥就业补助资金促进就业创业的作用,根据《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就业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社〔2015290号)和《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新形势下就业创业工作的实施意见》(皖政〔201582号)等国家和省相关法律法规、政策文件,结合我省就业工作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就业补助资金是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通过一般公共预算安排用于促进就业创业的专项资金,由财政部门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以下简称人社部门)管理。

第三条  就业补助资金管理应遵循的原则:

——公平公正。落实国家及省普惠性就业创业政策,重点支持就业困难群体就业,适度向贫困地区、就业工作任务重的地区倾斜,促进不同群体间公平就业、区域间就业工作协调开展。

——激励相容。优化机制设计,奖补结合,先缴(垫)后补,资金向就业工作好、使用效益高的地方倾斜,发挥资金的激励奖惩作用,调动各级政策执行部门、政策对象等积极性。

——精准效能。提高政策可操作性和精准性,加强监督与控制,科学设置分配指标和权重系数,以绩效导向、结果导向强化就业资金管理。

第四条  就业补助资金的主要来源:

(二)本级财政预算安排;

第二章  资金支出范围

第五条  就业补助资金支出类别:

(一)对个人和单位的补贴。主要用于职业培训补贴、职业技能鉴定补贴、创业培训补贴、社会保险补贴、公益性岗位补贴、就业见习补贴、校园招聘会补贴、求职创业补贴、创业扶持补贴、社会资本孵化基地补贴,以及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支出;

(二)公共就业服务能力建设补助。主要用于就业创业服务补助、高技能人才培养补助,以及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支出。

第六条  职业培训补贴。享受职业培训补贴的人员范围包括:贫困劳动者、毕业年度高校毕业生(含技工院校高级工班、预备技师班和特殊教育院校职业教育类毕业生,下同)、城乡未继续升学的应届初高中毕业生、农村转移就业劳动者、城镇登记失业人员(以下简称五类人员),以及符合条件的企业在职职工。

(一)就业技能培训补贴。五类人员参加就业技能培训,自主选择依法设立的培训机构,原则上个人先行付费,培训后取得职业资格***的(或专项职业能力***或培训合格***,下同),按规定申领培训补贴。设区的市人社局、财政局可结合地方实际,在执行省级工种目录及补贴标准的基础上,研究制定地方特色工种目录及补贴标准。

(二)企业新录用人员岗前培训补贴。企业对签订12个月以上劳动合同的新录用人员,在劳动合同签订后6个月内组织岗位技能培训的,可申请一次性培训补贴。

(三)企业在岗职工技能提升培训补贴。企业组织在岗职工开展技能培训,根据培训后取得的中级工、高级工、技师、高级技师职业资格***情况,申请一定标准的职业培训补贴。企业职工利用业余时间自行参加培训并获得高级工、技师、高级技师职业资格***的,可申请一定标准的职业培训补贴。

(四)定向或订单式就业技能培训补贴。职业院校、技工院校和培训机构与企业签订培训就业合作协议,开展定向或订单式就业技能培训,可根据培训学员实际到合作企业就业人数,申请定向或订单式就业技能培训补贴。

(五)紧缺专业(工种)省内就业补助。对所学专业为我省企业紧缺专业(工种)的职业院校、技工院校毕业生,毕业时与省内民营企业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的,按一定的标准给予毕业生一次性补助(不含免费学生)。

第七条  职业技能鉴定补贴。对初次通过职业技能鉴定并取得职业资格***或专项职业能力***的五类人员,给予职业技能鉴定补贴。

第八条  创业培训补贴。符合条件的培训机构(实训基地),对有创业意愿和创业培训需求、勇于投身创业实践的城乡各类劳动者和毕业前一年度的在校大学生(包括休学创业的大学生)开展创业培训,可按规定申请创业培训补贴。创业服务指导中心对创业培训学员开展后续服务的,根据后续扶持成功创业的学员人数,给予创业服务指导中心一次性后续服务补贴。

第九条  社会保险补贴。享受社会保险补贴的人员范围包括:就业困难人员(含建档立卡的农村贫困劳动者)、高校毕业生、员工制家庭服务业从业人员和符合条件的新创业失败人员。

(一)就业困难人员社会保险补贴。对招用就业困难人员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单位,按其为就业困难人员实际缴纳的五项社会保险费给予补贴(不包括就业困难人员个人应缴纳的部分)。就业困难人员灵活就业并以个人身份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可按规定申请职工养老保险补贴和职工医疗保险补贴,补贴标准原则上不超过其实际缴费的2/3。就业困难人员社会保险补贴期限,除对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就业困难人员可延长至退休外,其余人员最长不超过3年(以初次核定其享受社会保险补贴时年龄为准)。

(二)高校毕业生社会保险补贴。对招用毕业年度高校毕业生,并与之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且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小微企业,按其为高校毕业生实际缴纳的五项社会保险费给予补贴(不包括高校毕业生个人应缴纳的部分),补贴期限不超过12个月。离校1年内未就业高校毕业生,灵活就业并以个人身份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可按规定标准申请职工养老保险补贴和职工医疗保险补贴,补贴期限不超过24个月,补贴标准原则上不超过其实际缴费的2/3

(三)员工制家庭服务业社会保险补贴。符合条件的员工制家庭服务企业与员工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并交纳社会保险费的,按其为员工实际缴纳的五项社会保险费给予不低于50%的补贴(不包括员工个人应缴纳的部分)。员工制家庭服务企业社会保险补贴,除对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员工可延长至退休外,其余员工补贴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以初次核定其享受社会保险补贴时年龄为准)。

(四)新创业失败人员社会保险补贴。工商登记注册满1年不满3年的企业注销后,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出资人登记失业,并以个人身份续缴社会保险费6个月以上的初次创业的劳动者,按照企业纳税总额的50%(最高不超过1万元),给予一次性社会保险补贴。

第十条  公益性岗位补贴。享受公益性岗位补贴的人员范围为就业困难人员(含建档立卡的农村贫困劳动者),重点是大龄失业人员和零就业家庭人员。

就业困难人员公益性岗位补贴,分为个人岗位补贴和用人单位岗位补贴,个人岗位补贴、用人单位岗位补贴标准及吸纳零就业家庭成员就业奖励标准,按照省级有关规定执行。

公益性岗位补贴期限,除对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就业困难人员可延长至退休外,其余人员最长不超过3年(以初次核定其享受公益性岗位补贴时年龄为准)。

就业见习补贴。享受就业见习补贴的人员范围为离校1年内未就业高校毕业生。经认定的见习单位吸纳离校1年内未就业高校毕业生参加312个月就业见习,见习期间见习单位给予一定标准的生活补助。对见习期满后与见习毕业生签订12个月以上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且留用人数占当年度见习毕业生50%以上的见习单位,根据留用见习毕业生人数,按照一定的标准,给予见习单位一次性奖励。

第十二条  校园招聘会补贴。对举办免费大型公益性招聘会(不得收取学生和用人单位费用),并向所在地人社部门报送签订三方就业协议毕业生信息的省内各高校,根据签约人数按照一定的标准给予高校补贴。

第十三条  求职创业补贴。对在毕业年度有就业创业意愿并积极求职创业的低保家庭、残疾及获得国家助学贷款等高校毕业生,给予一次性求职创业补贴。

创业扶持补贴。高校毕业生(高校毕业生须为毕业2年内,且是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初次创办科技型(电子信息、光机电一体化、生物工程、节能环保、新型材料等)、现代服务型(现代物流业、高技术服务、设计咨询、商务服务业、电子商务、工程咨询、人力资源、文化产业、旅游业、健康服务、法律服务、家庭服务业、养老服务业等)小型微型企业,且所创企业工商注册登记之日起正常运营6个月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可申请一次性创业扶持补贴。

第十五条  社会资本孵化基地补贴。社会资本、民营企业或高校投资建设和管理运营的孵化基地,为初次创业的劳动者提供生产经营场地(包括现代农业、工业厂房、商贸店铺、办公楼宇等)或创业服务平台(包括创客空间、创新工场等众创空间),根据在基地孵化9个月以上的企业户数,给予一定标准孵化基地补贴。

就业创业服务补助。主要用于加强公共就业创业服务能力建设、提高公共服务共建能力和共享水平,重点支持职业介绍服务、人力资源和档案管理服务、就业失业动态监测、就业创业培训数字化网络教学资源开发、创业服务云平台和公共招聘网等公共就业人才信息系统建设运行和维护、基层公共就业创业服务人员培训、大型专项就业创业服务活动、向基层和社会购买就业创业服务成果等支出。

第十七条  高技能人才培养补助。高技能人才培养补助重点用于高技能人才培训基地建设、技能大师工作室建设、高技能人才提升研修培训、职业技能竞赛等项目支出。

第十八条  其他补助。高校毕业生基层特定岗位补助(含社会保险补助)、就业脱贫工程、化解过剩产能中职工安置、“创业江淮”行动计划、青年创业园等省政府确定的重点就业创业支持项目。

第十九条  就业补助资金不得用于以下支出:

(一)办公用房建设支出;

(二)职工宿舍建设支出;

(三)购置交通工具支出;

(四)创业担保贷款基金和贴息等支出;

(五)发放非就业创业人员津贴补贴等支出;

(六)“三公”经费支出。

第二十条  中央及省级就业补助资金中用于对个人和单位的补贴资金及公共就业服务能力建设补助中的就业创业服务补助资金,实行因素法分配。

分配因素包括就业重点目标任务、完成绩效、就业补助资金执行进度、失业保险基金促进就业、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地方财政投入等。每年分配资金选择的因素和权重,可根据年度就业工作任务及省委、省政府重点工作部署适当调整。

第二十一条  公共就业服务能力建设补助资金中的高技能人才培养补助资金,实行项目管理,各级人社部门要结合国家及省高技能人才培养规划等工作部署,会同同级财政部门组织专家对拟实施高技能人才项目进行评审,并依据评审结果给予定额补助。

第二十二条  就业资金其他补助项目,由省人社厅会同省财政厅根据国家及省委、省政府就业创业工作部署统筹考虑安排。

第二十三条  省对市、县就业补助资金转移支付原则上分两次拨付:

(一)提前下达。省财政厅会同省人社厅按照规定时间将下一年度中央及省级财政预算安排的就业补助资金提前下达至各市、县(区)财政和人社部门。

(二)结算。待中央财政就业补助资金正式下达后,省财政厅会同省人社厅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结算下达中央及省级财政就业补助资金。

第二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补贴的申领与发放。

(一)职业培训补贴。职业培训补贴实行“先垫后补”办法。

就业技能培训补贴。五类人员向当地人社部门申请补贴时,应提供《就业创业证》(或《就业失业登记证》,下同)、职业资格***(专项职业能力***或培训合格***)复印件、培训机构开具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或税务***)等凭证材料;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学员还应提供最低生活保障证明。以上材料经人社部门审核后,实行打卡发放或窗口发放;公共职业培训基地开展免费培训的,由人社部门通过国库集中支付方式支付至其在金融机构开设的银行账户。

新录用人员岗前培训补贴。企业开展培训前,须向所在地人社部门提交培训计划,经审核同意后实施。培训后申请补贴时,应提供参训人员花名册、劳动合同复印件、结业考核证明等凭证材料。经所在地人社部门审核后,由人社部门通过国库集中支付方式支付至其在金融机构开设的银行账户。

在岗职工技能提升培训补贴。企业开展培训前,须向所在地人社部门提交培训计划,经审核同意后实施。培训后申请补贴时,应提供职业资格***复印件和参训人员花名册、劳动合同复印件等凭证材料。经所在地人社部门审核后,由人社部门通过国库集中支付方式支付至其在金融机构开设的银行账户。

职工个人岗位提升培训补贴。企业职工申请岗位提升培训补贴,应提供***明材料和职业资格***复印件、劳动合同、培训机构出具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或税务***)等凭证材料。经人社部门审核确认后,将补贴资金拨付至该职工社会保障卡或个人银行账户。

定向或订单式就业技能培训补贴。培训结束后,职业院校、技工院校和定点培训机构向当地人社部门提供以下材料:《校企培训就业补助资金申报表》、校企培训就业人员花名册、《就业创业证》复印件、劳动合同复印件等。经人社部门审核后,按照与企业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的人数,将补助资金拨付至申请对象在金融机构开立的银行账户。

紧缺专业(工种)省内就业补助。符合条件的毕业生可向就业地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申报补助,并提供以下材料:《紧缺专业(工种)就业补助申报表》、《就业创业证》复印件、劳动合同复印件等。经人社部门审核后,将补助资金拨付至申请对象在金融机构开立的银行账户。

新型学徒制培训、“工学一体”就业就学补贴申领程序由各市人社、财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研究确定。

(二)职业技能鉴定补贴。五类人员向当地人社部门申请补贴时应提供以下材料:《就业创业证》复印件、职业资格***复印件、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开具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或税务***)等。经人社部门审核后,按规定将补贴资金支付到申请者本人在金融机构开设的银行账户。

(三)创业培训补贴。创业培训补贴资金原则上按季申报,培训机构(实训基地)在开展创业培训(实训后),及时向当地创业服务指导中心报送申请材料,并附创业培训补贴资金申报表、创业培训开班计划申请表、学员基本情况一览表、创业培训教师授课信息反馈表、培训学员***复印件、《就业创业证》或学生证复印件,培训合格***复印件等。经创业服务指导中心初审、同级人社部门复审后,由人社部门通过国库集中支付方式支付至培训机构(实训基地)在金融机构开设的银行账户。创业后扶持补贴申报程序、资料由各市人社、财政部门研究确定。

(四)社会保险补贴。社会保险补贴实行“先缴后补”办法。

就业困难人员社会保险补贴。招用就业困难人员的单位申请社会保险补贴应提供以下材料:符合条件人员名单、劳动合同复印件、社会保险费征缴机构出具的社会保险缴费明细账(单)等;经人社部门审核后,按规定将补贴资金支付到单位在金融机构开设的银行账户。就业困难人员实现灵活就业后,应向街道(社区)申报就业,申请社会保险补贴应提供以下材料:由灵活就业人员签字、人社部门盖章确认的、注明具体从事灵活就业的岗位、地址等内容的相关证明材料,社会保险征缴机构出具的社会保险费明细账(单)等凭证材料;经人社部门审核后,按规定将补贴资金支付到申请者本人在金融机构开设的银行账户。

高校毕业生社会保险补贴。招用毕业年度高校毕业生的小微企业申请社会保险补贴应提供以下材料:符合条件人员名单、《就业创业证》复印件或***书复印件、劳动合同复印件、社会保险费征缴机构出具的社会保险缴费明细账(单)等;经人社部门审核后,按规定将补贴资金支付到单位在金融机构开设的银行账户。灵活就业的离校1年内高校毕业生申请社会保险补贴应提供以下材料:《就业创业证》复印件或***书复印件、社会保险费征缴机构出具的社会保险缴费明细账(单)等;经人社部门审核后,按规定将补贴资金支付到申请者本人在金融机构开设的银行账户。

员工制家庭服务企业社会保险补贴。员工制家庭服务企业应按时足额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原则上每半年申请一次社会保险补贴。申报时需提交以下材料:符合条件人员名单、劳动合同复印件、社会保险费征缴机构出具的社会保险缴费明细账(单)等。经人社部门审核后,按规定将补贴资金支付到单位在金融机构开设的银行账户。

新创业失败人员社会保险补贴。新创业失败人员申请社会保险补贴应提供以下材料:所创企业注销登记材料、参保缴费凭证、纳税相关材料等。当地人社部门审核后,按规定将补贴资金支付到初次创业劳动者在金融机构开设的银行账户。

(五)公益性岗位补贴。通过公益性岗位安置就业困难人员的单位,用人单位申请公益性岗位补贴应提供以下材料:《公益性岗位补贴申报表》、单位公益性岗位人员花名册、享受公益性岗位补贴年限证明材料、单位发放工资明细账(单)等,申请一次性岗位奖励的需提供公益性岗位人员零就业家庭成员证明材料。经人社部门审核后,按季将岗位补贴资金分别支付至公益性岗位安置人员个人和用人单位在金融机构开设的银行账户。

(六)就业见习补贴。就业见习补贴原则上按季拨付,见习单位申请补贴时应向当地人社部门提供以下材料:参加就业见习的人员名单、就业见习协议书、《就业创业证》复印件或***书复印件、单位发放基本生活补助明细账(单)等。经人社部门审核后,按规定将补贴资金支付到单位在金融机构开设的银行账户。

(七)校园招聘会补贴。符合条件的高校按毕业年度向当地人社部门申请校园招聘会补贴,应提供以下材料:高校申请补贴的报告、签订三方就业协议书复印件、毕业生信息花名册(按照离校未就业毕业生实名制信息采集模块的项目要求填报)、免费大型公益性招聘会材料(包括招聘会公告、参会用人单位名单及岗位信息)等。当地人社部门审核后,按规定将补贴资金支付到高校在银行开立的账户。

(八)求职创业补贴。符合条件的高校毕业生所在高校向当地人社部门申请求职创业补贴应提供以下材料:毕业生获得国家助学贷款(或享受低保或身有残疾)等证明材料、***书(或学籍证明)复印件等。申请材料经毕业生所在高校初审并报当地人社部门复核后,按规定将补贴资金支付至毕业生在金融机构开设的银行账户,或者拨付至毕业生所在高校,由院校按照规定代为发放。

(九)创业扶持补贴。符合条件的对象应提供以下材料:《初始创业补助资金申报表》、营业执照(副本)原件及复印件、吸纳就业人员花名册(不少于2人)、《就业创业证》等,经创业地人社部门审核后,按规定将补贴资金支付至高校毕业生所创企业在金融机构开设的银行账户。

(十)社会资本孵化基地补贴。符合条件的对象应于每年11底前向当地人社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社会资本孵化基地补贴申请表》一式三份、孵化基地与孵化企业签订的孵化协议书复印件、《入驻孵化企业一览表》、就业人员花名册等,经人社部门审核后,按规定将补贴资金支付到孵化基地在金融机构开设的银行账户。

第二十五条  公共就业服务能力建设补助。

(一)就业创业服务补助。各地要结合公共就业创业服务能力建设实际需要,综合考虑基层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承担免费公共就业人才服务的工作量,安排补助资金用于保障和提升其服务能力;补助资金还可按政府购买服务相关规定,通过竞争性评审、定向委托、战略合作、特许经营等方式,向社会购买基本就业创业服务成果,广泛吸引社会资本和机构参与就业创业服务,推动供给方式多元化,具体范围由省财政厅会同省人社厅另行制定。

(二)高技能人才培养补助。对认定的高技能人才培养基地,给予资金补助,重点用于基地实训设备购置、高技能人才产出补贴以及开展研修提升培训。

高技能人才培养补助。根据区域经济发展、产业振兴发展规划和新兴战略性产业发展的需要,依托具备高技能人才培训能力的职业培训机构和城市公共实训基地,建设高技能人才培训基地,重点开展高技能人才研修提升培训、高技能人才评价、职业技能竞赛、高技能人才课程研发、高技能人才成果交流等活动。

技能大师工作室补助。积极发挥高技能领军人才在带徒传技、技能攻关、技艺传承、技能推广等方面的重要作用。根据省级相关文件规定,对省级技能大师工作室给予专项补助,主要用于所需仪器设备购置、技能攻关、人才培养、技能交流等支出。每两年开展一次技能大师工作室工作成果评鉴,对评鉴结果达到标准的给予一定标准后续支持。市、县级技能大师工作室补助标准由各市、县财政和人社部门确定。

第二十六条  其他项目补助。根据国家及省委、省政府具体工作部署,由省人社厅、省财政厅共同研究确定。

各级人社部门每年要在部门网站上对就业补贴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公示。公示内容包括:享受各项补贴的单位名称或人员名单(含***号)、补贴标准及具体金额等。其中,职业培训补贴还应公示培训的内容、取得的培训成果等;公益性岗位补贴还应公示公益性岗位名称、设立单位、安置人员名单、享受补贴时间等;求职创业补贴应在各高校初审时先行在校内公示。

第二十八条  就业补助资金的支付,按照现行财政国库管理制度相关规定执行。

各级财政、人社部门要建立健全财务管理规章制度,强化内部财务管理,优化业务流程,加强风险防控。各级人社部门要完善就业补助资金发放台账,做好补助资金使用管理基础工作,有效甄别享受补贴政策的人员、单位的真实性,防止出现造假行为。认真落实政府采购等法律法规,积极规范采购行为。加强信息化建设,将享受补贴人员、项目补助单位、资金标准、预算安排及执行等情况及时纳入管理信息系统,并实现与财政部门的信息共享。

第三十条  各级财政、人社部门要探索建立科学规范的绩效评价指标体系,积极推进就业补助资金的绩效管理。省财政厅和省人社厅根据各地就业工作情况,定期或不定期委托第三方进行就业补助资金绩效评价。地方各级财政和人社部门要对本地区就业补助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绩效评价,并将评价结果作为就业补助资金安排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一条  各级财政、人社部门要将就业补助资金管理使用情况列入重点监督检查范围,自觉接受审计等部门的检查和社会监督。有条件的地方,可聘请具备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开展第三方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各级财政、人社部门要按照财政预决算管理的总体要求,做好年度预决算工作。

第三十三条  各级财政、人社部门要做好信息公开工作,通过当地媒体、部门网站等向社会公开年度就业工作总体目标、工作任务完成等情况。

各级财政、人社部门要建立就业补助资金“谁使用、谁负责”的责任追究机制。对滞留、截留、挤占、挪用、虚列、套取、私分就业补助资金等行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对疏于管理、违规使用资金,并直接影响各项促进就业创业政策目标实现的地区,将相应扣减其下一年度就业补助资金;情节严重的,取消下一年度该地区获得上级就业补助资金的资格,并在全省范围内予以通报。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涉及的补贴所需材料已经“阳光就业”网上经办系统认定有效的单位或劳动者相关信息、资料,如《就业创业证》、居民***、劳动合同、社会保险缴费明细账(单)、享受公益性岗位补贴年限证明材料等通过信息共享和业务协同获得的,可不再要求单位或劳动者重复报送。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涉及补贴资金除明确指定按季度申请外,均按月申请。各地要按照国家和地方简政放权、优化服务的要求,充分利用“阳光就业”网上经办系统,切实简化办事流程、精简申报材料、创新经办模式,畅通政策落实“最后一公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中毕业年度高校毕业生是指毕业所在自然年,即11日至1231日。

本办法中的高校毕业生包括归国留学人员(须经教育部学历认证中心认定)。

本办法中的在校大学生包括技工院校高级工班、技师学院高级工班和预备技师班以及特殊教育院校职业教育类在校学生。

本办法中的离校1年内是指当年71日至次年630日。

本办法中的就业困难人员是指省人社厅、省财政厅有关文件规定的人员。

本办法中的贫困劳动者是指经认定为就业困难人员的城镇贫困劳动者和建档立卡的农村贫困劳动者。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中涉及的各项就业补贴、补助及奖励标准,省级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各市级财政、人社部门应根据本办法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并报省财政厅、省人社厅备案。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611日起施行。《安徽省就业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财社〔201232号)同时废止。

参考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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