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腾铭惠商汽车分期做汽车分期的吗?

  • 公司规模:1000人以上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古牧地西路1860号

成都腾铭惠商实业集团,为全国多家银行总行准入的汽车金融服务外包机构、中国排名前三的信用风险管理公司,拥有员工超过3000人。我们是汽车金融界的野蛮人!是狼!我们拥有最具竞争力和最迅速的汽车按揭解决方案!我们从0开始,只用了3个月时间就已发展为国内规模最大的二手车金融综合服务商!公司现已在四川、陕西、山西、甘肃、重庆、云南、贵州、广西、天津、安徽、湖南、湖北、河南、河北、东北、内蒙、新疆发展成当地最大的二手车金融服务商!目前已经启动招聘工作,我司将为每一位有能力的员工提供广阔的发展晋升空间!

法定代表人:高家源,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锴睿,该公司法务人员。

被告:李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仙临镇。

被告:严祥云,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仙临镇。

(以下简称:腾铭惠商公司)与被告李波、严祥云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腾铭惠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锴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波、严祥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腾铭惠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李波偿还原告腾铭惠商公司代偿款13799.73元及违约金689.99元(违约金按代偿款的5%计算),合计14489.72元;2、依法判令被告严祥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被告李波因购买小轿车一辆,在中国工商银行成都东大支行申请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原告为其借款提供担保,并签订了《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担保服务合同》。被告严祥云作为反担保人为被告李波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银行向被告履行了贷款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截止今日被告已多次逾期,导致原告于2017年4月1日为其代偿了13799.73元,承担了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其偿还代偿款,但被告方均不配合。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上述诉请。

被告李波、严祥云均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被告李波因购买小轿车一辆,在

申请信用卡构成专项分期付款,并签订了《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原告腾铭惠商公司为其分期付款提供担保,双方于2016年12月1日签订了《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担保服务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由原告腾铭惠商公司为李波的银行分期贷款提供担保,因被告未按时向发卡银行偿还分期款,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数额为贷款额的30%。同日,被告严祥云作为李波的反担保人,向原告出具《反担保函》,为李波的分期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后,被告李波差欠银行的分期贷款未支付,原告腾铭惠商公司为李波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东大支行代偿了贷款13799.73元。

另查明,本案原告的公司名称于2017年1月3日由原来的成都腾铭惠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变更为成都腾铭惠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腾铭惠商实业公司为被告李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借款合同提供担保,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担保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原告在被告李波未偿还分期购车借款的情况下,为被告李波偿还了借款13799.73元,原告在承担了担保责任后,向被告李波行使追偿权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李波偿还代偿款13799.7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按贷款额30%计算违约金,诉讼中原告主动要求按照代偿款5%计算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严祥云为李波的购车借款向原告作反担保,且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所以被告严祥云应当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波、严祥云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后,未到庭应诉,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当庭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成都腾铭惠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代偿款13799.73元及违约金689.99元,合计14489.72元;

二、被告严祥云对本判决第一判项确定的14489.72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成都腾铭惠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8元,减半收取计124元,由被告李波、严祥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参考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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