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2015)黔七民初字第2061号
原告陈秀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系原毕节市五龙浴池的经营者。
原告胡锋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
法定代表人王继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聂咏,贵州锐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继,贵州锐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秀芳、胡锋平诉被告毕节市天河城建开发投资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秀芳、胡锋平,被告毕节市天河城建开发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聂咏、邓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秀芳、胡锋平诉称:2007年,被告在治理毕节市倒天河二期改造施工时,于2010年7月19日与原告胡锋平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该协议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一是请求被告在法庭上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出示办理《拆迁许可证》必须具备的五项批准文件。二是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原告被拆迁的房屋,产权人是原告的父亲胡致中,被拆迁房屋是产权人于1946年修建,完工后,该房屋用于卖盐业务,解放前就是双树路独一无二的商业用房。产权人已于2006年5月2日去世,原告二人就是原产权人的法定继承人,也是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被告在核实该拆迁房屋的所有人时,认定的所有人也是原告二人。在签订拆迁协议,二原告对被告拟定的协议就不同意,被告在原告拒签协议的情况下说要报政府强拆。原告胡锋平在被告的强迫下签字,但另一原告拒绝签字,被告以已签字的为户主,认定该协议生效,就安排人员将原告的房屋拆除。被告以户主签字就认定协议生效的行为是错误的,侵犯了其他房屋共有人的合法权益,户主只是一个家庭的户籍证明,与房屋共有人是两码事,二者可以是一个人,也可以不是一个人。共有人中的一个人的承诺并不代表共有人的意思,根据规定,凡是依法或者依双方约定必须由本人亲自实施的民事行为,本人未亲自实施的应当认行为无效。三是原告陈秀芳是被拆迁房屋的共有人之一,在产权人胡致中健在时,在征得产权人的同意后,办理了合法的经营执照,在被拆迁房屋内办了浴池经营服务业,其是该私营企业的负责人。在被告通知签署协议时,对被告拟定的协议中,停业补偿费只计算三个月,营业用房未作安置,浴池经营的锅炉按住宅标准补偿,附属设施补偿不完善,支付的最低工资标准按拆迁时的标准是每月830.00元,被告只按每月520.00元支付,半吨的蒸气锅炉只补偿2,500.00元。对这一系列不公平的补偿,严重损害原告陈秀芳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陈秀芳对被告拟定的协议就拒签。四是被告的拆迁补偿方案期是从2007年4月10日至2008年4月9日,原告被拆迁的房屋是在2010年7月19日,原告的房屋虽在城市规划区内,但不在被告具体实施建设的范围内,并且政府已有新的补偿方案出台,被告用五年前的补偿价支付原告,损害了原告的利益,是不合理的。五是房屋涉及层高的问题。按照国家经济委员会1983年1月1月执行的《建筑面积计算规则》和《古建筑面积计算规则》的规定,单层建筑物不论其高度如何均按一层计算,可被告用现代的建筑面积计算规则对应以前的老式建筑。且在实际拆迁操作中,被告对老式建筑物的面积补偿也未按现代的建筑面积计算规则进行,要求被告在法庭上出示原告房屋左右(右面双树路360号,左面362号、363号),以及从原告住房位置往五龙桥路口其余十多户类似的老木房结构是否是按新的建筑面积计算规则实施,新的建筑面积计算规则只针对原告,是不公平的。六是原告于2011年11月17日通过上访,被告补少算的营业用房面积5.53平方米,到现在已经5年,这5.53平方米的营业用户的搬家费和过渡费,被告一直未结算支付。综上,被告对原告的拆迁补偿问题,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本着公平、公正的原则要求解决问题,向被告及相关单位部门上访追偿,但被告的几届负责人都以户主已签字为由拒绝,被告的行为损害房屋共有人的权利,损害工商经营户的权利。因此,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胡锋平与被告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无效;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陈秀芳、胡锋平提供下列证据材料:
1.拆迁协议及明细,用以证明协议中无货币补偿项目,安置项目中无营业用房安置。被告的质证意见:对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原告举证目的,协议第三条、第四条对补偿进行了明确,第九条其他约定已经明确安置面积,该协议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胁迫、乘人之危等合同无效的情形,对于各项拆迁赔偿在明细表中有明确的记载。
2.被拆迁房余图,用以证明因对拆迁补偿不服,阻止拆除后的余图。被告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达不到原告证明合同无效的目的。
3.1982年法院认定被拆迁房产权资料,用以证明1982年,毕节市人民法院认定现被拆迁产权资料。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
4.结婚证,用以证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同时是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被告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
5.社区证明,用以证明原产权人已故,胡锋平系产权人的子女,属法定继承人。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婚姻法及继承法的规定,合法继承人是胡锋平,而不是陈秀芳。
6.被告在拆迁时的认定,用以证明被告在拆迁时认定二原告是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仅能证明原、被告对房屋面积设施进行初步测量时的记载,而且该记载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补偿协议及明细表载明的内容大体一致,但是达不到陈秀芳是该房屋法定继承人的证明目的。
7.工商营业执照、特种行业许可证、卫生许可证、锅炉使用证、税务登记证、计划用水证、烟草专卖证,用以证明原告陈秀芳经营的各种证件齐全,是合法的工商业经营者。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合同的效力问题不具有关联性,同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有效期是2009年,而拆迁是2010年,在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补偿协议里已经明确澡堂的搬家费、停产、停业等的费用,原、被告双方的协议已经进行补偿而且得到原告的认可,故达不到原告的举证目的。
8.2011年11月17日遗漏补偿,用以证明补算遗漏的5.53平方米经营用房,该5.53平方米到起诉时还未支付搬家费、过渡费、附属设施补偿费,同时证明被告单方变更为货币补偿,且没有通过市场评估,也没有按被告自己规定的方案进行补偿。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反而证明原、被告对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进行追认,补偿协议及遗漏补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协议无效的情形存在。
9.市信访局告知书、区信访局告知书,用以证明15号、16号证据告知书。被告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10.七星关区征收局文件,用以证明毕节市七星关区征收局的答复意见属虚假和乱作为。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告与征收管理局不存在隶属关系。
11.被拆迁房屋正面图,用以证明该图的左下角362号房屋,无楼板、无楼柁,檐口只有原告房屋窗户高,但按二层计算补偿,其补偿不公平。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反而证明涉案房屋协议中的营业面积与事实相符。
12.古建筑面积计算协议、建筑面积计算规则,用以证明国家经委从1983年开始实施对建筑面积认定的法规,该法规规定,不论层高是多少,均以一层计算。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组证据达不到原告举证目的,能证明单层建筑按照一层计算,在本案中原告的房屋不是古建筑。
13.毕节市人民法院对类似房屋的认定(图片及函),用以证明法院对老式木房屋层高在不足2.2米以上的房屋,均认定面积按一层计算。被告的质证意见: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14.原告居住右边房屋图,用以证明右边被拆迁的房屋第一层的层高只有1.97米高,被告是按一层面积,其补偿不公平。被告的质证意见: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15.双树路8号被拆迁房屋图,用以证明七星关区征收局按二层计算,其层高达不到2.2米以上。被告的质证意见: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是被告与业主进行拆迁的。
16.被告的拆迁补偿方案,用以证明被告的拆迁补偿价是2007年4月10日至2008年4月9日期间的,其补偿价已不适用于2010年拆迁的房屋补偿价。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是被告根据当时的拆迁条例进行的,不存在违法等情况。
17.毕节市人民政府18号令,用以证明原告的房屋被拆迁时,已有新的拆迁规定出台。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同时原告于2011年与被告就遗漏补偿达成一致意见,说明补偿协议是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是原告自愿行为,并且安置补偿协议是按照倒天河二期方案进行的,在当时不存在不公平现象。
被告毕节市天河城建开发投资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与胡锋平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于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依法认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继续履行合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合同没有上述法定情形,双方是在平等自愿、等价有偿、诚实信用,不违背公序良俗的原则下签订,故该合同应属有效合同。同时胡锋平于2011年11月7日就营业用户补偿进行补算,该行为是对合同的追认。陈秀芳不是合同的当事人,不具有诉权。本案拆迁人属于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胡锋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遗产按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被告拆迁房屋属于胡锋平法定继承的财产,合法有效,不存在共同财产的说法。因此,陈秀芳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本案已超过一年的除斥期间。胡锋平与答辩人于2010年7月9日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后于2011年11月7日就营业用房补偿进行补算,因此是对该合同的追认。原告没有在合同签订一年内行使撤销权,其主张撤销已远远超过该期间。综上,胡锋平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毕节市天河城建开发投资有限公司提供下列证据材料:
1.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明,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的质证意见:无异议。
2.毕节市倒天河综合治理二期工程一期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方案、黔府用地函、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毕节国用第006号、毕节市倒天河流域综合治理和灌溉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毕节市倒天河流域综合治理和灌溉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评审纪要,用以证明拆迁行为合法,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形。原告的质证意见:按照拆迁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办理拆迁需要五个规定,但被告仅仅有四个证件,差银行出具安置拆迁资金证明,需要五证齐全才可以办理,说明拆迁许可证是违法取得的。对拆迁征地的文件无异议,但九年不能动工,损害拆迁人的利益。
3.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字第0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字第0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字第07号,用以证明拆迁许可证延期得到批准,属于合法延期。原告的质证意见:拆迁许可证是违法的,需要五证齐全才可以办理,说明拆迁许可证是违法取得的。
4.房屋拆迁补偿项目明细表,用以证明原告的补签项目明细表系对之前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追认,原协议真实有效、自愿、合法,属于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的质证意见:按照城市房屋拆迁条例第十条规定,房屋的被拆迁人是房屋的所有权人,但是被拆迁房屋是老人的遗产,二原告是房屋的合法继承人,被告不认可陈秀芳为被拆迁人违反民法通则解释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民法通则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和第十九条的规定,仅仅有一方在协议上签字我方认为拆迁协议无效。
综合原告的起诉状、被告的答辩、双方提供的证据及质证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胡锋平与被告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是否无效。
证据分析与认定:对原告所举的第1组至第17组证据材料,能证明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相关事实,但达不到原告欲证明《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无效的证明目的;对被告所举的第1组至第4组证据材料,能证明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相关事实,可以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胡锋平系胡致中之子。原告胡锋平与陈秀芳于1981年4月办理结婚登记,陈秀芳系原毕节市五龙浴池经营者,其经营地址位于七星关区双树路346-1号,即涉案被拆迁房屋。原毕节县人民法院于1982年12月20日作出《关于胡致中申诉城关供销社双树分销店占用房屋的调查处理意见的请示报告》,该请示报告载明:“胡致中于1946年至1947年在毕节城关双树湾修建了房屋一幢,即现双树分销店的门市用房,建成后一直是用于自住,经营马车运输业。胡致中因犯罪,被纳雍县人民法庭判处徒刑投入劳改,后其妻返回原籍纳雍。在土改时经当地政府划为工商业兼地主成分。其后此房由马车工人代管。供销社成立后,就将此房作为门市营业至今。据查此房在土改时没有明确没收,也没有任何没收依据。因此,我院的意见对此房的产权应归属胡致中所有。但鉴于类似情况在毕节城关不止一件,如不慎重考虑,可能产生连锁反应。为此,特报县政府审查指示。”后该房由陈秀芳用于经营五龙浴池,胡致中于2006年5月死亡。2010年7月19日,因涉案房屋属于倒天河综合治理二期工程建设项目的拆迁范围,原告胡锋平与被告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并制作房屋拆迁补偿项目明细表,该拆迁协议载明:“拆迁范围内涉及乙方(胡锋平)双树路361-1号村民组,建筑面积149.73平方米的房屋需拆除……”。因原告以营业用房未作补偿等为由进行信访,被告于2011年11月17日对原告的营业用房进行货币补偿。原告又多次信访,七星关房屋征收管理局于2015年1月13日作出《关于胡锋平同志反映房屋拆迁问题的答复》,对胡锋平的上访问题不予支持。胡锋平又进行信访,毕节市七星关区信访局于2015年1月22日作出不予受理告知书,告知胡锋平按照法律、法规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毕节市信访局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不予受理告知书。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确认原告胡锋平与被告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无效。
另查明:被告于2007年4月取得《拆迁许可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对原告认为被告是违法取得的《拆迁许可证》的问题,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因涉案房屋属于倒天河综合治理二期工程建设项目的拆迁范围,原告胡锋平与被告经协商,在平等自愿的情况下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并制作房屋拆迁补偿项目明细表,该拆迁协议并未违反上述法定情形,且原告也按该拆迁协议的约定领取相关拆迁补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的规定,虽然原告认为被拆迁房屋是其夫妻共同财产,而原告陈秀芳并未在《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上签字,但原告二人系夫妻并在一起生活,胡锋平作为户主,其与被告于2010年7月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并领取相关拆迁补偿费,且因营业用房的补偿问题进行信访,原告又于2011年11月7日就营业用户的补偿进行补算,从上述事实可知,原告陈秀芳是知晓并认可胡锋平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处置涉案房产。至于涉案房产的补偿面积及标准,是双方经过协商并在协议中约定,并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综上,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无效,故对原告请求确认《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秀芳、胡锋平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2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860.00元,由原告陈秀芳、胡锋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金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建邺区投资促进局,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269号。
法定代表人洪彪,该局局长。
上诉人胡金平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市建邺区投资促进局(以下简称投促局)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4)建民初字第22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金平的委托代理人潘海涛和刘伊戈、被上诉人投促局的委托代理人孙敦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胡金平一审诉称,2011年12月29日,投促局与胡金平签订《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胡金平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款分别为人民币884474元,其中包括拆迁补偿款585000元,以及定着物补偿款、装修补偿费等299474元。双方在协议中约定,胡金平以拆迁补偿款585000元申购总建筑面积150平方米的经济适用房,该经济适用房由投促局提供位于中和村经济适用房,基准价格为3900元每平方米,计划于2013年12月31日前交付。协议签订至今,投促局一直未完全履行《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以种种理由对该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胡金平认为签订《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是双方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达成的一致意见,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合同无效的有关情况,该协议的效力应当得到法律的认可和支持。胡金平为此诉至一审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确认双方2011年12月29日签订的《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安置协议》有效;2、本案诉讼费用与其他费用由投促局承担。
投促局一审辩称,胡金平居住南京市建邺区双闸街道天保村龙王1队64-1号位于河西新城鱼嘴项目拆迁范围之内,2010年11月24日南京市建邺区政府发布征地拆迁公告。根据胡金平提交的离婚证承诺书等材料,离婚证显示其离婚时间为2008年3月16日,系在征地拆迁公告之前,投促局在胡金平隐瞒真实婚姻关系的情况下依据胡金平提交的相关材料,与胡金平夫妻分别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后经投促局查证,胡金平夫妻提交的离婚证系伪造,真实离婚时间为2010年11月30日,系在征地拆迁公告之后。根据南京市征地拆迁补偿办法第28条之规定,同一户籍家庭人口为征地公告之前户口实际存续、实际居住并在他处无住房的人,胡金平与彭大亮在征地拆迁前系夫妻,为同一户籍家庭人口,应当作为一户进行拆迁补偿,但是胡金平为了多享有拆迁安置补偿款和房屋,恶意串通伪造离婚证等材料,以欺诈手段与投促局签订合同,致使两人多享受了116.67平方米的房屋,多获得105630元的拆迁补偿款,该行为严重损害了国家的利益,根据合同法第52条之规定,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故请求原审法院依法驳回胡金平的诉请。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4日,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政府发布公告通知河西新城区四期鱼嘴地块即将进行拆迁,拆迁日期为2010年11月25日至2011年3月24日。胡金平与彭大亮离婚的时间为2010年11月30日,但在其提供给投促局用于签订拆迁协议的离婚证复印件上则显示其离婚日期为2008年3月16日。2011年12月29日,双方签订了《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约定胡金平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款为人民币884474元,其中包括拆迁补偿款585000元,可申购经济适用房总建筑面积150平方米。该笔资金已经进入购房资金封闭运作中,另现金补偿299474元,胡金平已经实际领取。拆迁协议中约定的经济适用房被告至今尚未交付。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胡金平提出无论其在征地拆迁公告发布之前或之后离婚,离婚分户并不属于暂停办理分户的范畴,不影响补偿标准与安置协议的效力。按照南京市拆迁政策法规,被拆迁人同一户籍家庭人口为征地公告前户口实际存续、实际居住并在他处无住房的人员。即征地公告发布后离婚的,应按照公告之前的户口状态予以补偿。本案涉拆迁公告发布时间是2010年11月24日,胡金平与彭大亮的实际离婚日期为2010年11月30日,虚假的离婚证复印件显示离婚时间是2008年3月16日,案涉安置协议是基于虚假离婚证复印件载明的离婚时间,对胡金平与彭大亮进行了分户补偿。可见,该虚假离婚证复印件的目的,就是为了规避征地拆迁公告这一时间节点的要求,意图获取不正当利益。由于案涉安置协议基于虚假的离婚证而签订,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应依法认定无效。故胡金平要求确认拆迁协议有效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鉴于胡金平原有房屋已经实际移交并拆除,其有权依法获得补偿,双方当事人可依法重新签订补偿协议。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胡金平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胡金平负担。
胡金平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仅根据被上诉人的陈述,就认定虚假的离婚证复印件为上诉人提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复印件是上诉人制作的。一审判决在缺乏依据的情况下草率认定虚假离婚证复印件为上诉人提供给被上诉人,违法适用证据规则。2、安置协议是双方基于上诉人已经离婚的实际情况,作出的关于安置补偿的一致意思表示,一审认定该安置协议源于“离婚证复印件”而签订,于法无据。3、被上诉人并未提供征地公告时间,协议的签订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互相协调中达成共同意思表示的过程,而非简单刻板执行拆迁政策。4、一审判决缺乏证据的“有罪推定”对上诉人造成极大的恶劣影响,依法应当改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一审判决,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1年12月29日签订的《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有效,或发回重审,判令本案诉讼费与其他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投促局答辩称,上诉人实际离婚时间在征地拆迁公告之后,但其提供的虚假离婚证复印件中的离婚时间为征地拆迁公告之前,被上诉人正是根据虚假的离婚时间对其进行分户并签署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从而导致其多获取了经济适用房补偿面积及征地拆迁补偿费,从而损害了国家利益,属于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无效情形。据此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被上诉人投促局在二审中提交上诉人拆迁安置档案封皮、目录及本院民事判决书四份,以证明虚假离婚证复印件、承诺书、拆迁安置协议等均存档编录,上诉人在签订拆迁安置协议时正是参考了离婚证复印件及承诺书。上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关联性、证明力持异议,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虚假的离婚证复印件系上诉人提交,并认为根据宁政发【2007】61号文,离婚时间位于征地公告时间之前或之后,并不影响其享受分户待遇。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关联性、证明力结合案件情况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订立、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以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应为无效合同。根据投促局档案中的离婚证复印件,胡金平与彭大亮的离婚时间位于拆迁公告之前;投促局正是基于虚假离婚证复印件载明的离婚时间,对胡金平与彭大亮进行了分户补偿并签订了相应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无论该虚假离婚证复印件为合同任何一方提供,基于此而订立的拆迁安置协议均属于一方以欺诈手段订立、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同时也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据此,胡金平与投促局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应为无效。胡金平虽上诉称根据宁政发【2007】61号文之规定,无论其在征地拆迁公告发布之前或之后离婚,均不属于暂停办理分户的范畴,亦不影响补偿标准与安置协议的效力。对此本院认为,该规定虽不影响分户效力,但分户能否得到相应的拆迁补偿,仍应以拆迁公告发布时间作为节点。胡金平还上诉称虚假离婚证并非由其提供,且离婚证原件应当经过拆迁部门审查,但结合本案现有证据、事实,可以认定虚假离婚证对拆迁安置协议之签订具有重大影响,胡金平对于虚假离婚证实际提供人的争议,不足以影响对拆迁安置协议效力的否定性评价。鉴于胡金平原有房屋已经实际移交并拆除,其有权依法获得补偿,双方当事人可依法重新签订补偿协议。据此,对胡金平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胡金平负担。
法定代表人龚国振,该公司经理。
原告双峰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王顶明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彭桂胤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庆明、谭友三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妙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晓辉、陈伟到庭参与诉讼,被告王顶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双峰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被告王顶明系本县永丰镇井湾村廖家组居民,根据双峰县城项目建设的需要,原、被告经多次协商后,于2013年7月1日就被告坐落于该组的房屋搬迁事宜,达成双峰县主动申请提前拆迁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书,双方约定,1、乙方(被告)自愿选择统规新建的拆迁补偿安置方式进行补偿和安置;2、甲方(原告)补偿乙方房屋、附着物、搬家过渡费等共计79404元;3、乙方必须于2013年7月30日搬迁完毕,否则,甲方有权搬迁腾房,搬迁费用甲方在乙方补偿款中扣除;4、甲方将拆迁安置补偿款拨付至双峰县国有土地房屋征收管理局财政专用账户,乙方在协议约定的时间内腾空房屋及其他物品后,凭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和拆迁户搬家交房回执单到县拆迁办办理领款手续。协议签订以后,原告为确保城市建设项目正常开展,曾多次要求被告履行搬迁腾房的义务,但被告至今未按约履行。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是违约行为,应依法承担责任,故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腾出、搬迁其坐落于双峰县永丰镇井湾村廖家组的房屋及附着物;2、被告支付逾期腾房搬迁费用3000元,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被告王顶明的户籍资料复印件;
2、原、被告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复印件;
3、井湾村拆迁户资金领取结算单复印件;
4、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复印件。
被告王顶明未作书面答辩,只是在开庭之日提交了反诉状(王顶明交了反诉状即离开审判庭,没有参与审理),同时提交了娄底市人民政府娄政发(2012)1号《娄底市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和《关于城区近期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集体土地上房屋提前拆迁补偿安置有关事项的通知》复印件。
原、被告提交的前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原、被告的举证和本院的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被告王顶明系本县永丰镇井湾村廖家组居民,其房屋位于双峰县城近期规划建设区域范围内,2013年6月,原告向被告等居民发出《关于城区近期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集体土地上房屋提前拆迁补偿安置有关事项的通知》,通知的主要内容如下:1、适用政策。提前申请拆迁户主可以在2013年7月10前,选择申请参照娄政发(2008)3号文件进行拆迁补偿安置,也可以选择按娄政发(2012)1号精神进行拆迁补偿安置,逾期不选择的,视为选择了参照娄政发(2012)1号文件进行拆迁补偿安置;2、时间要求。必须在2013年7月10日前完成房屋的丈量登记和拆迁补偿数据的核对,逾期不能完成或不签字认可核对数据的视为自动放弃提前拆迁申请;必须在2013年7月20日前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逾期不能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视为自动放弃提前拆迁申请;必须在2013年7月30日5点前完成腾房交地,并保证房屋随时可以拆除落地,逾期不能腾房交地的,视为自动放弃提前拆迁申请;3、安置位置。选择按娄政发(2008)3号文件统规新建拆迁补偿安置方式的拆迁户,井湾村的原则上安置在井湾安置基地,……4、择地原则。……5、宅基地保证金。……6、奖励:(1)、房屋登记奖。2013年7月10日前完成房屋丈量登记核数的拆迁户按3000元的标准进行奖励。(2)、拆迁签约奖。2013年7月20日前拆迁户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的按2000元的标准进行奖励,每提前一天加奖1000元,最多不超过7天。(3)、腾房交地奖。2013年7月30日5点前完成交房的拆迁户奖励3000元,同时每提前一天按房屋及附属物补偿总金额的1%给予奖励,最多不超过1%。尔后,被告主动向原告提交书面申请,要求其被拆迁的房屋参照娄政发(2008)3号文件进行拆迁补偿安置。2013年7月1日,就被告坐落于永丰镇井湾村廖家组的房屋(建筑面积142.1㎡)拆迁安置补偿事宜,原、被告达成双峰县主动申请提前拆迁房屋补偿安置协议,双方约定:1、乙方(被告)自愿选择统规新建的拆迁补偿安置方式进行补偿和安置;2、甲方(原告)补偿乙方房屋、附着物、搬家过渡费等共计79404元;3、乙方必须于2013年7月30日搬迁完毕,否则,甲方有权搬迁腾房,搬迁费用甲方在乙方补偿款中扣除;4、甲方将拆迁安置补偿款拨付至双峰县国有土地房屋征收管理局财政专用账户,乙方在协议约定的时间内腾空房屋及其他物品后,凭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和拆迁户搬家交房回执单到县拆迁办办理领款手续。5、被告的重建地安置在井湾安置基地,重建地面积为105㎡,安置成员为王顶明、龚琅、龚萌。协议签订以后,为确保城市建设项目正常开展,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履行搬迁腾房的义务,但被告至今未按约履行。2014年3月1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案原、被告争执的焦点问题是原、被告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是否有效;被告没有按协议履行是否构成违约,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其他与本案有关的程序和实体问题的处理。
本院认为,在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之前,原告双峰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发出了《关于城区近期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集体土地上房屋提前拆迁补偿安置有关事项的通知》,该通知表明原告欲与被告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意即向被告发出签订合同的邀请,之后,被告应邀主动向原告提出书面申请,自愿选择参照娄政发(2008)3号文件提前进行拆迁补偿安置,被告的行为符合民事权利自治原则,原告与被告由此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履行。但是,协议签订以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未腾房搬迁,被告的行为系违约行为,应迅速腾房搬迁,将房屋、土地使用权及其他地上附着物交给原告;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腾房搬迁费3000元并赔偿相关违约损失,因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由于本院已指定被告应当在2014年4月30日完成举证,而被告在2014年7月14日才向本院提交反诉状,已逾期,故本院对此反诉不予处理,被告可以另行提起诉讼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顶明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天内将其坐落于双峰县永丰镇井湾村廖家组的房屋及附着物腾空并搬迁。逾期履行,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驳回原告双峰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王顶明支付3000元搬迁腾房费并赔偿违约损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双峰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0元,由被告王顶明负担9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向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五条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寄送的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商业广告等为要约邀请。
商业广告的内容符合要约规定的,视为要约。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