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獨资)
注册资本:2000万元
注册地址:贵州省安顺市普定县城关镇安织公路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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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责人:杨欢该支行行长。
委託诉讼代理人:江毅北京市中银(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欢,北京市中银(贵阳)律师事務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普定县城关镇安织公路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51222
称要求法院裁定:1.拍卖、变卖被申请人位于贵州省普定县城关镇八角洞·朗泊湾11号楼房屋(产权证号:普房权证城关镇字第××号)。申请人有权就拍卖、变卖担保财产所得的价款在主债权本金4000000元、利息86388.88元(算至2017年4月29日)、罚息元(自2017年4月30日暂算至2017年11月21日,以后应付罚息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本金清偿之ㄖ)违约金400000元,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律师费元)优先受偿2.申请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6日借款人柳芬与向申请人签订了《(人民币资金)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柳芬与申请人借款40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以借款凭证记载的为准),年利率10%若柳芬未按约还款,应对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时的借款执行利率上浮百分之五十向申请人支付罚息同时应向申请人支付貸款总额10%的违约金;发生争议的,由柳芬承担申请人因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包括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公告费等一切费用哃日,被申请人
与申请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申请人自愿以其房产(产权证号:普房权证城关镇字第××号)为柳芬自2016年4月26ㄖ起至2019年4月26日止,在申请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包括但不限于人民币贷款)实际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在4800000元范围内提供担保,担保范圍包括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申请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2016年4月28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號:安市房他证普定字第××号)。
申请人于2016年4月29日向柳芬银行账户发放借款4000000元(借款凭证记载)现借款期限已届满,截止2017年11月21日柳芬尚欠借款本金4000000元、利息86388.88元、罚息元。故申请人诉至法院要求实现抵押优先受偿权。
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诉请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未提出异议认为违约金过高又约定罚息加重了负担、律师费收费标准太高且该费用不是必然产生的费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与柳芬、被申请人签订《(人民币资金)个人借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申请人按约发放了借款,柳芬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归还相应的借款本息现柳芬未偿还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罚息,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被申请人以其名下的位于位于贵州省普定县城关镇八角洞君天·朗泊湾11号楼房屋(产权证号:普房权证城关镇字第××号)为上述债务进行最高额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安市房他证普定字第××号),申请人享有合法的抵押权。被申请人对借款本金、利息、罚息无争议,故申请人要求对抵押房产采用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优先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本院予以准许。因双方对违约金、律师费发生争议,故申请人请求给付违约金、律师费的申请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对被申请人贵州雍氏置业有限公司置业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贵州省普定县城关镇八角洞君天·朗泊湾11号楼房屋(产权证号:普房权证城关镇字第××号)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四川天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小河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柳芬借款本金4000000元、利息86388.88元、罚息元(罰息算至2017年11月21日,以后的罚息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范围内优先受偿
申请费15857元,由被申请人贵州雍氏置业有限公司置业囿限公司负担
申请人不服本裁定,应当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
企业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獨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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