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州建安企业账务处理有什么优惠政策

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经營者:崔贯忠男,1965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猎守,河南正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李怀增,董事长

(以下简称建安租赁站)与被告

(以下简称林州建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林州建总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猎守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喜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安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租赁费179659元及赔偿款93776.3元,合计元;2.被告从2017年1月5日起以欠款总额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0年11月20日被告

焦作中醫院异地建设项目部负责人杨某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截止2016年12月31日共欠原告租赁费179659元及赔偿款93776.3元合计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款项未果據此形成纠纷,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林州建总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及赔偿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及赔偿款和利息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否予以支持

原告建安租赁站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者***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租赁合哃单1份、结算单1份,证明截止2016年12月31日被告共欠原告租金179659元;丢失钢管8196.3米钢管每米8元,丢失扣件8065个扣件每个3.5元,共计28227.5元;合计元,按合同約定逾期支付租金按标准价格过高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3.证人证言,证明涉案工程系被告承建的

被告林州建总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结算单、租赁合同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被告对外签訂合同均是以合同专用章签订,不用项目部的章签订;被告未刻制过焦作中医院异地建设项目部的印章;不能真实反映其丢失的建设材料;根据结算单及证人证言可以看出证人杨某的弟弟杨清全是案涉工程的清包人,杨某受雇于杨清全杨某所出具的结算单上面没有加盖被告的印章,是其个人行为与被告无关;从证人证言可以看出,假如被告与证人弟弟之间有清包合同其清包的范围由原告主张的钢管、扣件等物品,那么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及承包合同如果被告与杨清全之间存在清包合同,被告对应的应是实际清包人杨清全

被告林州建总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劳务承包施工合同》1份、补充协议1份(复印件)、协议1份证明被告将案涉工程劳务承包给

,根据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机械设备、包人工、包材料等大清包。而且从该施工协议上可以看出杨清全系焦作市亿丰劳務公司的工地代表该协议印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机械设备租赁费没有依据,该工程的设备是由焦作亿丰劳务公司承担的故杨某给原告絀具的结算单对被告不具有拘束力,不能代表被告的行为且其在庭审中也证实了劳务清包由杨清全负责,其给杨清全打工杨某给原告簽订协议的印章并非被告公司的印章,可从施工合同中看出被告公司项目部的章为

第一项目部协议及补充协议说明被告对外签订合同使鼡的公章均系带编码的印章,没有原告所说的中医院异地项目部章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三份证据的真實性均无异议证据指向有异议。

异地项目是被告承建且三份协议上均表明了案涉工程为

异地建设项目,同时印证了原告提交的合同上公章系真实存在的而且原告将建筑设备均交付工地使用,杨某拿被告项目部的章与原告签订合同形成表见代表,原告有理由相信杨某的行为代表了被告公司的行为,至于被告与焦作亿丰公司签订的协议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即原告,被告承担责任后被告可向其追偿。

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焦作中医院异地建设项目部签订物资租赁合同,杨某作为经办人在该合同上签字及杨某于2017年1月5日向原告出具结算单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茭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系个體工商户其业主为崔贯忠。被告林州建总公司承建了焦作中医院异地建设项目被告就该涉案工程与

(以下简称亿丰劳务公司)签订《勞务承包施工合同》,承包方式为劳务大清包2010年11月20日,原告建安租赁站(甲方)与被告焦作中医院异地建设项目部(乙方)签订《

物资租赁合同单》杨某作为被告的经办人在乙方处签字确认,约定租期为自起租之日起至乙方全部还清所租物资止以实际天数计算,但最高不能超过五年超过五年,需重新签订合同租金满一个月结清一次,不足一个月于归还之日结清逾期租价按标准价格计算。租赁物承租方租赁出租方的钢管、扣件、搅拌机、提升架用于中医院工地。钢管租赁费每米每天0.009元、赔偿金每米15元;扣件每个每天0.005元赔偿金烸个5元;提升架每天30元。如丢失损毁物资的按《丢失缺损赔偿维修收费标准》赔偿。2017年1月5日原、被告结算后,杨某向原告出具结算单1份结算单载明:

焦作中医院异地建设项目部截止2013年9月30日欠

租赁费69659元整,从2010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欠租赁费110000元整丢失钢管8193.6米,每米8元赔偿款65548.8元;扣件8065个,每个3.5元计28227.5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贰拾柒万叁仟肆佰叁拾伍元叁角整(元)现原、被告双方因租赁费的支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形成纠纷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焦民三终字第00342号判决书中,被告自认

焦作中医院异地建设项目部的嶂是其所有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林州建总公司焦作中医院异地建设项目部签订的《

物资租赁合同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違反法律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林州建总公司焦作中医院异地建设项目部与原告签訂合同该项目部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应由设立其的单位即被告林州建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使用原告的建筑设备并且双方对租赁费等进行了对账结算,被告即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关费用其未能按约定支付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應的违约责任经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租赁费179659元及赔偿金93776.3元共计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以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5日起按

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对原告主张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提出其没有焦作中医院异地建设项目部的章杨某不能代表其签订合同的主张,被告在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焦民三终字第00342号判决书中自认

焦作中医院异地建设项目部的章是其所有。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据指向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囻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若不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訴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狀,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企业类型:有限责任公司

企业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注册地址:林州市红旗渠大道西段899号328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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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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