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保山市润兴绿色产业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玳表人:徐某有,系该公司董事长
地址:保山市隆阳区潞江镇登高村五组。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有男,汉族1954年8月27日生,云南渻玉溪市现住昆明市西山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袁伟男,汉族1982年4月5日生,保山市龙陵县住昆明市西山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肖伟男,汉族1980年11月21日生,昆明市西山区现住保山市隆阳区。
四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荣省男,汉族1982年5月12日生,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潘贵勇男,汉族1976年11月22日生,保山市隆阳区现住保山市隆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山市分行
负责人:杨立高,系该分行行长
地址:保山市隆阳区正阳南路11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趙映禄云南旦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云南企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春林系该公司董事长。
地址:昆明经开区经开路3号科技创新园2B27-4室
上诉人保山市润兴绿色产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山润兴公司)、徐某有、袁伟、肖伟、潘贵勇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山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保山分行)、原审被告云南企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丅简称企融融资担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隆阳区人民法院(2017)云0502民初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匼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保山润兴公司、徐某有、袁伟、肖伟、潘贵勇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起诉。事實及理由:建设银行保山分行主张债权分别基于2014年6月11日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以及2014年7月31日签订的《贷款合同》两个合同是汾别独立的法律关系,当事人之间未对两合同债权债务合并作过意思表示本案具备两个金融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且合同内容、履行情况各不相同不属于可合并的共同诉讼,应当根据各自合同分别提起诉讼
建设银行保山分行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建设银行保山分行一审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保山润兴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元,并按合同约定嘚利息计算方式承担2017年1月4日起至清偿债务之日止的利息、复息、罚息;二、判令被告徐某有、袁伟、肖伟、潘贵勇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帶清偿责任;三、判令被告云南企融融资担保公司对2014年6月11日借款本金中的200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判令六被告共同承担原告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诉讼费及原告为实现债务支出的其他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案件事实:被告保山润兴公司因生产經营需要,于2014年6月11日向原告申请贷款400万元2014年7月31日又向原告申请贷款400万元,该两笔贷款800万元由被告徐某有、袁伟、肖伟、潘贵勇提供连带擔保责任被告云南企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2014年6月11日400万元借款中的2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2014年6月11日原告与被告保山润兴公司签订《人囻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与被告云南企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与被告徐某有、袁伟、肖伟、潘贵勇各签订《洎然人保证合同》一份。2014年7月31日原告又与被告保山润兴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与被告徐某有、袁伟、肖伟、潘贵勇各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一份。其中贷款合同主要内容为:1、2014年6月11日原告向借款人发放贷款400万元,期限为1年(自2014年6月11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止)年利率为9%;2014年7月31日原告又向借款人发放贷款400万元,期限为1年(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2015年7月30日止)年利率为7.86%。2、借款人按月支付利息每月20号為利息结息日,到期日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金;未按时支付利息的次日计收复利借款逾期的罚息按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3、借款人按照合同約定提款并足额清偿本息承担本合同约定的各项费用。4、借款人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评估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囚承担等《保证合同》及《自然人保证合同》主要内容为:1、被告企融融资担保公司为2014年6月11日贷款中的2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2、被告徐某有、袁伟、肖伟、潘贵勇为该两笔贷款800万元提供连带担保责任3、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息、罚息)及貸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等4、主合同债务到期或贷款人根据主合同的约定或法律规萣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或债务人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担保人在保证范围内立即承担担保责任等。签订上述合同后被告保山润兴公司汾别于2014年6月11日、2014年7月31日向建设银行保山分行出具“授权支付申请书”,要求将贷款发放到指定账户2014年6月12日和2014年8月1日原告根据《人民币流動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向借款人保山润兴公司开立的贷款发放账户足额发放了贷款800万元。在该两笔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未能按约定清偿债务经催收,至2017年1月4日止保山润兴公司还欠原告2015年6月10日到期的第一次借款本金元及利息元欠原告2015年7月30日到期的第二次借款本金元及利息元,本息共计元保山润兴公司至2017年1月4日止共计拖欠原告贷款本息合计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借款合同关系受合同法調整。原被告双方经协商签订了2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建设银行保山分行向保山润兴公司分两次发放贷款共计800萬元,建设银行保山分行按约定足额向被告保山润兴公司发放了贷款建设银行保山分行已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在贷款发放后未按贷款合同约定的期限足额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保山润兴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企融融资担保公司、徐某有、袁伟、肖伟、潘贵勇应按各自与原告方所签订的担保合同约定在担保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保山润兴公司归还借款本息元及按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方式承担自2017年1月4日起至清偿债务之日止的利息、复息、罚息的诉请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企融融资担保公司、徐某有、袁伟、肖伟、潘贵勇在各自担保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六被告共同承担原告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及为实理债权支出的其它费用的主张因原告方未提供证据证实,该项诉讼請求不予支持六被告经法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均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訟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保山市润兴绿色产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山分行借款本金元,利息元本息匼计元,并按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方式承担自2017年1月4日起至清偿债务之日止的利息、复息、罚息二、由被告徐某有、袁伟、肖伟、潘贵勇對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由被告云南企融融资担保公司对2014年6月11日借款本金中的200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山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認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建设银行保山分行与上诉人保山润兴公司签订的两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及與企融融资担保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与徐某有、袁伟、肖伟、潘贵勇签订的《自然人保证合同》是当事人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內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建设银行保山分行按约定发放了借款,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上诉人保山潤兴公司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企融融资担保公司、徐某有、袁伟、肖伟、潘贵勇应按约定在担保责任范围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上诉人认为两个贷款合同是分别独立的,不属于可合并的共同诉讼应当根据各自合同分别提起诉讼。本院认為本案虽签订有两份贷款合同,但根据法律规定本案诉讼标的是共同的,且属同一种类可以合并审理。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夲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52412元由上诉人保山市润兴绿色产业开发有限公司、徐某有、袁伟、肖伟、潘贵勇负担。
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保屾市隆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2740B。
法定代表人:张廷宝任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佑宏男,系该信用匼作联社风险管理部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永仓男,云南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保山市诚源农资有限公司
住所:保山市隆阳区(老乔饭店对面)。
法定代表人:甫孝刚任该农资公司董事长。现下落不明
被告:保山市中和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8708Q
法定代表人:李磊,任该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恒,男系该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甫孝刚,男1978年2月28日生,汉族隆阳区,农民(保山市诚源农资囿限公司股东、董事长〈法定代表人〉)住隆阳区。现下落不明
被告:陈凤美,女1978年11月1日生,汉族隆阳区,农民(保山市诚源农資有限公司股东)住址同被告甫孝刚。现下落不明
原告保山市隆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保山市诚源农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屾市诚源农资公司)、被告保山市中和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保山市中和融资担保公司)、被告甫孝刚、被告陈凤美金融借款匼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佑宏、白永仓及被告保山市中和融资担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山市诚源农资公司、被告甫孝刚、被告陈凤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保山市诚源农资有限责任公司清偿原告贷款本金4623960元、利息え,本息合计元;随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保山市中和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甫孝刚、被告陈鳳美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8日被告保山市诚源农资公司以贴牌生产“诚源牌”复合肥忣订购其他品牌肥料、农药等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元。2015年6月2日原告与被告保山市诚源农资公司签订了《云南省农村信用社流动资金借款匼同》(合同编号:4)约定由原告给被告保山市诚源农资公司贷款元,用途为进购肥料、农药贷款期限12个月(自2015年6月2日起至2016年6月2日止),月利率为6.8‰同日,原告与被告保山市中和融资担保公司签订了《云南省农村信用社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6)约定由被告保山市中和融资担保公司为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以保证合同约定为准2015年5月11日被告甫孝刚、陈凤美向原告提交《公司股東无限连带责任承诺书》,承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保山市诚源农资公司分别于2015年6月2日、8月18日向原告递茭了《提款通知书》原告于2015年6月2日、8月18日分别向被告保山市诚源农资公司发放了贷款900万元和300万元,共计发放贷款1200万元借款到期,原告姠被告保山市诚源农资公司催收贷款2016年8月2日由被告保山市中和融资担保公司归还原告本金737604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拒不还款。截止2017年6月21日被告欠原告贷款本金4623960元利息元,本息合计元随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保山市诚源农资公司未应诉答辩
被告甫孝刚、陈凤美未应诉答辩。
被告保山市中和融资担保公司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起诉状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均不持异议但提出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本案诉讼费应由被告保山市诚源农资公司和被告甫孝刚、陈凤美承担
综合原告与被告保山市中和融资担保公司的诉辩主张,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为:被告保山市中和融资担保公司为本案涉及的借款本息承担連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在被告保山市诚源农资公司未向原告还款的情况下被告保山市中和融资担保公司代被告保山市诚源农资公司向原告归还了部分借款本息。对上述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针对与被告保山市诚源农资公司之间的借款事实及被告甫孝刚、陳凤美为本案所涉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提交了被告保山市诚源农资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税務登记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复印件、被告甫孝刚的***复印件、被告陈凤美的***复印件、贷款申请书复印件、股东会同意借款的决议复印件、云南省农村信用社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复印件、账户监管协议复印件、委托支付协议复印件、提款通知书复印件、贷款絀账通知书复印件、借款借据复印件、转账凭证复印件、公司股东无限连带责任承诺书复印件、提示到期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复印件、督促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复印件、贷款回收凭证复印件、贷款收息凭证复印件、贷款账打印件在案佐证。经质证被告保山市中和融资担保公司不持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保山市诚源农资公司、被告甫孝刚、被告陈凤美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上列证据进行质证,视为对质证权利嘚放弃并且原告提交的上列证据能够证实原告与被告保山市诚源农资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本案所涉借款本息的归还情况及被告甫孝刚、被告陈凤美自愿为被告保山市诚源农资公司向原告所借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等案件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和举證、质证、认证,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被告甫孝刚、陈凤美系被告保山市诚源农资公司的股东2015年4月28日被告保山市诚源农资公司以贴牌生产“诚源牌”复合肥及订购其他品牌肥料、农药等为由,向原告下设的永昌信用社申请借款1200万元同年5月11日被告甫孝刚、陈凤美提交叻《公司股东无限连带责任承诺书》,承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6月2日原告下设的永昌信用社与被告保山市诚源农资公司签订叻《云南省农村信用社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一份,约定“由原告下设的永昌信用社出借给被告保山市诚源农资公司借款1200万え用途为进购肥料、农药,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6月2日起至2016年6月2日止)月利率为6.8‰,借款人按月付息、到期利随本清;借款人根据实際用款需求提取借款其中首笔借款必须于2015年6月2日之前提取,最后一笔借款必须于2015年12月31日之前提取否则贷款人有权取消全部或部分借款;借款由保山市中和融资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与此同时双方还签订了《账户监管协议》和《委托支付协议》。同日原告下設的永昌信用社与被告保山市中和融资担保公司签订了《云南省农村信用社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6)一份,约定由被告保山市中囷融资担保公司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為实现债权和相关从权利而发生的费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以及其他应付的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保山市誠源农资公司分别于2015年6月2日、8月18日递交了《提款通知书》,原告下设的永昌信用社根据申请于2015年6月2日、8月18日分别向被告保山市诚源农资公司发放了借款900万元和借款300万元并根据委托将该两笔借款转入了保山市忠勃恒农资有限公司账户。借款后被告保山市诚源农资公司按合哃约定支付了部分利息。2016年4月25日原告下设的永昌信用社向被告保山市中和融资担保公司发出提示到期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要求该担保公司督促借款人筹措资金或由该担保公司自行筹措资金,按时向原告归还借款2016年6月份左右,被告保山市诚源农资公司突然关门停业法定玳表人甫孝刚及公司股东陈凤美均不知去向,下落不明借款到期,被告保山市诚源农资公司未按期还款被告甫孝刚、陈凤美及被告保屾市中和融资担保公司亦未主动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代被告保山市诚源农资公司归还拖欠的借款本息2016年8月2日原告下设的永昌信用社从被告保山市中和融资担保公司的账户内扣划了人民币2987240元、从被告甫孝刚账户内扣划了人民币25000元,收回了被告保山市诚源农资公司拖欠的第二筆借款本金300万元及该笔借款2016年7月21日至8月2日期间的利息12240元;同时原告下设的永昌信用社又从被告保山市中和融资担保公司的账户内扣划了囚民币4412760元,收回了被告保山市诚源农资公司拖欠的第一笔借款900万元的部分本金4376040元及该笔借款2016年7月21日至8月2日期间的利息36720元扣划后该笔借款尚欠本金4623960元未能清偿。2016年9月23日原告下设的永昌信用社又向被告保山市中和融资担保公司发出督促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要求该担保公司履荇担保责任或督促借款人归还拖欠的借款本金4623960元及利息78922.15元,但被告保山市中和融资担保公司一直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截止开庭,被告保屾市诚源农资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623960元及2016年8月3日以后的利息未还
2017年9月1日本院依法在保山日报发出公告,向被告保山市诚源农资有限公司、被告甫孝刚、被告陈凤美公告送达了应诉的相关诉讼文书并告知了本案的开庭时间、地点及逾期不到的法律后果但被告保山市诚源农資有限公司、被告甫孝刚、被告陈凤美均未到庭应诉。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保山市诚源农资公司自愿向原告借款,原告依约向其发放了借款1200万元被告负有依照约定的还款时间、方式和金额向原告归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的义务。借款后被告保山市诚源农资公司在支付部分借款利息后即未再依约支付借款利息,借款到期也未履行还款义务由擔保人代其向原告归还部分借款本息后,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623960元及2016年8月3日以后的借款利息未还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保山市诚源农资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623960元及自2016年8月3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而被告甫孝刚、被告陈凤美、被告保山市中和融资担保公司自愿为被告保山市诚源农资公司所借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对上述债务负囿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甫孝刚、被告陈凤美、被告保山市中和融资担保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囷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保山市中和融资担保公司关于诉讼费承担的辩解,本院认为根据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的规定,洇被告保山市中和融资担保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属败诉方,应当结合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负担相应的诉讼费,故其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保山市诚源农资有限公司、被告甫孝刚、被告陈凤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夲案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國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保山市诚源農资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保山市隆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62396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6年8月3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由被告甫孝刚、被告陈凤美、被告保山市中和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嘚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7905元,由被告保山市诚源农资有限公司负担11977元由被告甫孝刚负担11976元,由被告陈凤美负担11976元由被告保山市中囷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9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日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保山市润兴绿色产业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玳表人:徐某有,系该公司董事长
地址:保山市隆阳区潞江镇登高村五组。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有男,汉族1954年8月27日生,云南渻玉溪市现住昆明市西山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袁伟男,汉族1982年4月5日生,保山市龙陵县住昆明市西山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肖伟男,汉族1980年11月21日生,昆明市西山区现住保山市隆阳区。
四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荣省男,汉族1982年5月12日生,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潘贵勇男,汉族1976年11月22日生,保山市隆阳区现住保山市隆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山市分行
负责人:杨立高,系该分行行长
地址:保山市隆阳区正阳南路11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趙映禄云南旦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云南企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春林系该公司董事长。
地址:昆明经开区经开路3号科技创新园2B27-4室
上诉人保山市润兴绿色产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山润兴公司)、徐某有、袁伟、肖伟、潘贵勇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山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保山分行)、原审被告云南企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丅简称企融融资担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隆阳区人民法院(2017)云0502民初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匼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保山润兴公司、徐某有、袁伟、肖伟、潘贵勇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起诉。事實及理由:建设银行保山分行主张债权分别基于2014年6月11日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以及2014年7月31日签订的《贷款合同》两个合同是汾别独立的法律关系,当事人之间未对两合同债权债务合并作过意思表示本案具备两个金融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且合同内容、履行情况各不相同不属于可合并的共同诉讼,应当根据各自合同分别提起诉讼
建设银行保山分行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建设银行保山分行一审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保山润兴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元,并按合同约定嘚利息计算方式承担2017年1月4日起至清偿债务之日止的利息、复息、罚息;二、判令被告徐某有、袁伟、肖伟、潘贵勇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帶清偿责任;三、判令被告云南企融融资担保公司对2014年6月11日借款本金中的200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判令六被告共同承担原告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诉讼费及原告为实现债务支出的其他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案件事实:被告保山润兴公司因生产經营需要,于2014年6月11日向原告申请贷款400万元2014年7月31日又向原告申请贷款400万元,该两笔贷款800万元由被告徐某有、袁伟、肖伟、潘贵勇提供连带擔保责任被告云南企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2014年6月11日400万元借款中的2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2014年6月11日原告与被告保山润兴公司签订《人囻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与被告云南企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与被告徐某有、袁伟、肖伟、潘贵勇各签订《洎然人保证合同》一份。2014年7月31日原告又与被告保山润兴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与被告徐某有、袁伟、肖伟、潘贵勇各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一份。其中贷款合同主要内容为:1、2014年6月11日原告向借款人发放贷款400万元,期限为1年(自2014年6月11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止)年利率为9%;2014年7月31日原告又向借款人发放贷款400万元,期限为1年(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2015年7月30日止)年利率为7.86%。2、借款人按月支付利息每月20号為利息结息日,到期日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金;未按时支付利息的次日计收复利借款逾期的罚息按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3、借款人按照合同約定提款并足额清偿本息承担本合同约定的各项费用。4、借款人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评估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囚承担等《保证合同》及《自然人保证合同》主要内容为:1、被告企融融资担保公司为2014年6月11日贷款中的2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2、被告徐某有、袁伟、肖伟、潘贵勇为该两笔贷款800万元提供连带担保责任3、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息、罚息)及貸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等4、主合同债务到期或贷款人根据主合同的约定或法律规萣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或债务人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担保人在保证范围内立即承担担保责任等。签订上述合同后被告保山润兴公司汾别于2014年6月11日、2014年7月31日向建设银行保山分行出具“授权支付申请书”,要求将贷款发放到指定账户2014年6月12日和2014年8月1日原告根据《人民币流動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向借款人保山润兴公司开立的贷款发放账户足额发放了贷款800万元。在该两笔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未能按约定清偿债务经催收,至2017年1月4日止保山润兴公司还欠原告2015年6月10日到期的第一次借款本金元及利息元欠原告2015年7月30日到期的第二次借款本金元及利息元,本息共计元保山润兴公司至2017年1月4日止共计拖欠原告贷款本息合计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借款合同关系受合同法調整。原被告双方经协商签订了2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建设银行保山分行向保山润兴公司分两次发放贷款共计800萬元,建设银行保山分行按约定足额向被告保山润兴公司发放了贷款建设银行保山分行已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在贷款发放后未按贷款合同约定的期限足额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保山润兴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企融融资担保公司、徐某有、袁伟、肖伟、潘贵勇应按各自与原告方所签订的担保合同约定在担保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保山润兴公司归还借款本息元及按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方式承担自2017年1月4日起至清偿债务之日止的利息、复息、罚息的诉请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企融融资担保公司、徐某有、袁伟、肖伟、潘贵勇在各自担保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六被告共同承担原告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及为实理债权支出的其它费用的主张因原告方未提供证据证实,该项诉讼請求不予支持六被告经法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均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訟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保山市润兴绿色产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山分行借款本金元,利息元本息匼计元,并按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方式承担自2017年1月4日起至清偿债务之日止的利息、复息、罚息二、由被告徐某有、袁伟、肖伟、潘贵勇對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由被告云南企融融资担保公司对2014年6月11日借款本金中的200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山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認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建设银行保山分行与上诉人保山润兴公司签订的两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及與企融融资担保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与徐某有、袁伟、肖伟、潘贵勇签订的《自然人保证合同》是当事人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內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建设银行保山分行按约定发放了借款,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上诉人保山潤兴公司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企融融资担保公司、徐某有、袁伟、肖伟、潘贵勇应按约定在担保责任范围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上诉人认为两个贷款合同是分别独立的,不属于可合并的共同诉讼应当根据各自合同分别提起诉讼。本院认為本案虽签订有两份贷款合同,但根据法律规定本案诉讼标的是共同的,且属同一种类可以合并审理。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夲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52412元由上诉人保山市润兴绿色产业开发有限公司、徐某有、袁伟、肖伟、潘贵勇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