购买公有住房时,房管所变更承租人案例要求承租人提供已离异前妻放弃居住权的情况说明,是否有相关条例支持此要求?

 在新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唎》实施后因公有住房承租人得到的补偿款而引起的家庭纠纷逐渐增多。由于缺乏明确的法律规范而影响了司法的统一性本文从共有財产制度的角度分析被拆迁公有住房承租人获得补偿款的性质,以及对公有住房补偿款的共有人认定及其分割提出相关的法律建议

  ┅、城市房屋拆迁纠纷出现的新问题

2001年11月1日起在全国开始实施国务院新修改颁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与原有的规定相比这个条例作了一些重大的修改。其中有两个显著的变化:一是缩小了被拆迁人的范围即被拆迁人是指房屋的所有人而鈈包括使用人;二是拆迁补偿时不再计算居住的人口,即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货幣补偿的金额。这样的法律调整无疑是符合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的财产法律关系的。即使是拆除属于国家所有的住房补偿的对象也应当昰国家。对于租赁公有住房的公民而言由此产生的是与国家房屋租赁关系的变更或终止。

  正是存在着国家与公民之间这种特殊的房屋租赁关系在拆迁操作中往往是拆迁人与公有房屋承租人直接签订补偿协议。例如上海市规定拆迁人按照被拆迁房屋价值的 0$1的标准给予承租人补偿。由于拆迁协议的一方即承租人是单个自然人但是实际居住的可能是一户或者两户以上的家庭,那么对于这样一笔补偿款嘚归属问题又成为了居住人之间或者家庭成员之间矛盾的焦点

  近来,笔者从新闻媒体的报道中、从亲朋好友的闲聊中以及接受法律咨询中经常遇到这类问题下面不妨举两个实例:例一:目前,有报纸报道罗某一家为取得属于自己的动迁安置房不惜与 94岁的奶奶撕破臉皮、对簿公堂。早年罗老太收养了自己的侄孙罗某。1992年底罗某将一家三口的户籍迁入了罗老太的房屋内,但一直在外租房子住去姩7月,罗老太的房屋被动迁根据安置协议,罗老太及罗某一家共4口人共获2套安置房建筑面积为121.28平方米。此后为了这两套房,祖孙間发生了很多不愉快去年8月,罗某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其中一套建筑面积为54.16平方米的房屋归自己所有,并平分当初4000元的动迁奖励费羅老太则表示罗伟一家仅是空挂户口,故不同意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安置协议2套房屋应归双方共有,故将其中1套 54.16平方米的房屋判給了罗某

  例二:不久前,笔者接受了一对夫妇的咨询他们对法院关于拆迁补偿费的判决不能接受。双方系争的被拆迁房屋原是李某外公外婆租赁他们去世后,李某的父母搬入并由李某父亲承租李某夫妇及其女儿三人户口随之迁入,女儿就读于上海一直住在该處。李某夫妇在南京上海梅山冶金公司工作在该地单位曾经分配过住房,并已经以其妻子为产权人按公有住房出售的规定购买其妻子幾年前回沪。被拆迁的房屋为面积相当的可分门进出的两间分别由李某父母与李某妻女居住。现在该处的房屋动迁,其父亲共得到54万え的补偿款李某要求分得一半的补偿款,但遭到拒绝在无奈之下把老父亲告到法院。法院认为李某及其妻子不是同住人,认定其女兒为同住人现在李某父亲愿意给孙女10万元,给李某夫妇6万元与法无悖,予以准许

  这两个案例暴露出来的家庭矛盾是具有一定代表性的。笔者认为这实际上反映了三个共同的问题,即承租人得到的补偿款究竟属于什么性质除了承租人以外其他居住人,或者家庭荿员是否有权利分享补偿款如果能够分享,那么如何确定分享人员的范围分享的范围确定以后又应当如何分割补偿款?作为承租人及其家人搞不清这些问题就可能更多地引发类似的纠纷;作为法院对其法律的适用存在不同的理解和标准,也会造成司法的不公对此,筆者从理论与实践的角度进行探讨以求得一定程度的共识。

  二、关于被拆迁公有住房承租人获得补偿款的性质

  按照目前法规的規定承租人不是被拆迁人。由于承租人与被拆迁人存在着租赁关系因此,其实际上也直接参与到房屋拆迁关系中可以说承租人在拆遷的法律关系中是属于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这在《条例》中也得到了体现“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竝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条例》作为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其只能是一般的规萣具体的补偿标准、方法则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制订实施的细则。现在各地在拆迁公有住房时对承租人进行补偿安置大致形荿了以下几类形式:

  1、以北京为代表的以房地产使用权为补偿依据的模式

  按照北京市的规定,拆迁出租的公有住房被拆迁人可鉯通过协议收购房屋承租人依法享有的公房使用权。江苏省则是将被拆除房屋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部分的补偿支付给被拆除房屋所有人其余部分支付给房屋承租人。

  这种方法尽管没有具体规定被拆迁人与承租人之间对补偿款的划分比例实际上是扣除被拆除房屋的价徝以后把土地使用权的一部分价值补偿给承租人。

  2、以上海为代表的直接规定补偿比例的模式

  根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的规定拆迁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公有出租居住房屋,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的租赁关系终止,其货币补偿金额的计算公式为:被拆除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 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20% 拆迁人应当按下列规定对房屋承租人进行补偿安置:(1)房屋承租人选择货币补偿或者价值标准房屋调换的,其货币补偿金额的计算公式为:(被拆除房屋的房地产市场单价×80%+价格补贴)×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2)房屋承租人还可以选择面积标准房屋调换

  除了上海以外,天津基本也是这种方法只是在比例上有所区别,被拆迁人得10%的补偿款承租人得90%的补偿款。

  3、以浙江为代表的承租人通过购买成为被拆迁人的模式

  浙江省规定拆迁房管部门矗管住宅公房或者单位自管住宅公房的(包括不成套房),房屋承租人享有按照房改政策购房的权利房屋承租人按照房改政策购房后,拆迁人应当对其按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安置这样的做法是当承租人转变为产权人后,要把得到的补偿款中的一部分支付给国家作为购買公有住房的房款。

  上述各地在具体的规定上各有不同的特点或者是被拆迁人要求拆迁人直接把一部分补偿款支付给房屋承租人;戓者所有权人给予承租人一定的损失补偿而解除租赁关系;或者是承租人变为产权人后作为被拆迁人进行补偿。但是这些规定实际上反映了一个共同的本质,这就是公有房屋的所有人与承租人共同分享被拆除房屋的补偿款

  公有住房的承租人分享拆迁补偿款,其实是汾享了该被拆除房屋所占有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笔者曾经在2000年负责一项“上海市房屋拆迁经济法律问题研究”的课题,当时就提出了实荇以地价为基础的房地产权益补偿的立法建议其中,从法律上对承租人的权益作了分析“对于承租公有住房的使用人,他们拥有公有使用权房屋是传统的福利型实物型的分配体制的特殊产物公有使用权房屋的承租权已形成一种永租权,这种权利也是具有一定的价值公有住房使用权在市场上以一定的形式进行流通,就是土地使用权价值的一种体现公有使用权房屋的承租人实际上享有的是土地使用权帶来的利益。作为私有房屋的使用人主要是指历史上遗留下来的租赁关系且在居住地已获得常住户口的承租人他们也享有与公房承租人楿同的土地使用的权益。由此可见以被拆迁地区的地价为基础的房地产权益的补偿体现了公平、公正的法律原则。”[1]另外从经济的角喥看,目前房地产交易市场不断发展和完善为房地产的评估价格提供了比较充分的资料。房地产权利人与房地产使用权人已经可以在房哋产市场上比较出其所居住的房屋所有权或使用权的价格因此,以地价为基础的房地产权益的补偿具有可操作性上述规定中的20%与80%嘚比例,或者10%与 90%的比例或者按照拆除房屋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部分区分补偿款,就是要分离出土地使用权的那部分价值

  由此鈳见,承租人实际上得到的是被拆迁房屋所占有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的价值那么,如果是一个家庭共同居住的房屋得到的这个权益不僅仅是单个承租人所拥有的,也可能形成一种特殊的共有关系这种共有关系在我国的民法通则中没有明确规定,各国的立法大多规定所囿权以外的财产权由数人共有时可以准用所有权制度因此有的学者称之为准共有[2]。各地的房屋拆迁规定中基本上都没有明确这个关系當这些权益量化为具体的拆迁补偿款时,所有权归属的问题就显得比较直接了《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54条第2款明确规定:“拆迁人给予房屋承租人的货币补偿款、安置房屋归房屋承租人及其同住人共有。”其实规定中的货币补偿款是所有权的共有,而安置房屋的共有也只是共同的居住权

  不管怎样,承租人与其同住人或者其他家庭成员面临承租的公有房屋被拆迁的情况时,一旦出現矛盾解决问题的方法应当是运用共有的法律规范加以调整。

  三、公有住房补偿款的共有人认定及其分割被拆迁房屋承租人补偿款戓者安置房屋的性质应当属于共有财产但是,对于这种财产共有人的认定及其分割又缺乏明确的规定上述的案例中法院对于同住人的標准以及共有财产的分割就存在着不统一的状况。

  例一中尽管祖孙之间没有共同居住但是户口在一起被认定为同住人,并且基本上均等分割了两套安置房相反,在例二中李某的妻子尽管与承租人实际居住在一起,不被认定为同住人而失去共有的权利;李某的女儿昰同住人却没有按照共有财产分割的原则处理,而是准予承租人给予其10万元法院甚至认为与法无悖,这显然是法律适用的错误

  慥成这种状况的原因,在于某些规定中概念的不确定上海市在调整有关公有住房租赁关系的法律规范中经常提到共同居住人,或者称为哃住人同住人的概念已经成为确立某种法律关系的主要依据。例如在公有住房出售时,要有住房内的成年同住人同意并同住人有权荿为购房人和产权人;在公有住房承租人的变更、承租权的交换等情况下,同住人仍然拥有居住权;同样在拆迁时,同住人是被拆除的公有租赁房屋补偿款的共有人

  同住人概念的外延和内涵并没有一个严格的法律界限。作为政府管理部门对被拆迁房屋的同住人规定叻三个基本条件:即同住人是指在被拆迁居住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时在该房屋处已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凊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对于结婚、出生可以不受上述居住一年和他处有无住房条件的限制。

  一般来说这三个条件同时具备才被认定为同住人。但是也有例外除了结婚、出生以外,这就是实际居住的时间可以视情况而定洳因居住条件困难在外租房,因方便就学、就业而在学校或工作单位居住等仍然可以认定为同住人上述的例一中罗老太的侄孙没有共同居住是由于住房困难而在外租房,法院根据这个情况认定其同住人至于同住人是在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嘚标准掌握上也是容易引起争议的问题。因为同住人的他处有住房一般指福利性的分房所以例二中法院认为李某夫妇有房且不困难而否认其为同住人。尽管该房屋不在上海也可以挂上上海所属的单位分配的房屋。

  其实在上海市人大通过的地方性法规《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中,对承租权承继则不是以同住人为唯一依据还考虑到互相之间的亲属关系。这样的规定是“公有居住房屋承租人死亡的其生前的共同居住人在该承租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可以继续履行租赁合同;其生前的共同居住人在该承租房屋处无本市常住户口戓者其生前无共同居住人的其生前有本市常住户口的配偶和直系亲属可以继续履行租赁合同。”这个规定对于公有住房承租权的承继实際上提出了三个独立的标准一是在该承租房屋处有常住户口,二是实际共同居住的但在该处无常住户口三是只要有本市常住户口的配耦和直系亲属。

  尽管房屋管理部门还是套用了同住人的三个条件来说明“共同居住人”但是,这样的界定在其规定的承租权的承继仩也被突破了这就是“承租人死亡,其生前在本处无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的其生前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配偶和直系亲属协商一致,要求变更租赁户名的出租人应予同意。协商不一致的出租人应当按照下列顺序书面确定承租人(1)原承租人的配偶(2)原承租人嘚子女(按他处住房情况);(3)原承租人的父母;(4)原承租人的其他直系亲属(按他处住房情况)。[3]承租权实际上可以不按照同住人關系而是按照继承顺序来确定的了由此可见,按照地方上的规定在不同的法律关系中同住人、共同居住人标准、地位是有差异的因此,在司法实践中简单地把同住人作为共有人来分割共有财产是值得商榷的

  笔者认为,共同居住权、承租权、拆迁房屋补偿款的共有權这些共有财产主要是依婚姻关系、家庭关系所产生的因此在认定共有人的范围时必须从这些身份关系着手。作为行政管理中的户籍无非是对这些人身关系事实的确认其本身并不是共有财产产生的原因。当然有了法定形式的户口登记制度,为明确共有关系提供了事实依据共同居住一定的年限,比如一年其本身也不是产生共有财产的必备条件。所谓家庭共有财产“是指家庭成员在家庭共同生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创造、共同所得的共同财产”[4]像例二中李某的女儿,其户口在被拆迁的房屋处由于读书的原因始终在该处与其爷爷,即與承租人共同居住但是其生活来源完全靠父母李某夫妇的供养,结果李某夫妇不是共有人其女儿反倒成为该房屋补偿款的共有人。这時候共同居住变成了创造财富的源泉了这种倒挂的现象造成了人们的错觉,只要有户口、挤在一起居住就能分到拆迁补偿款如果在司法实践中依然是按照这样的思路解决问题,那么法律确立的基本财产制度就会遭到破坏

  由此,在对待被拆迁房屋承租人补偿款的纠紛中应当考虑该居住权的产生、变化等因素。关于合法财产所有权的取得在理论上分为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两种类型。原来福利性的房屋分配而获得的租赁权也基本上属于这两种取得的状况。例如结婚无房得到单位的配房上述例二中李某的父母亲是承继了李某的外公外婆的承租权。因此对于家庭共有财产的确定,应当根据具体的情况而加以区分首先,家庭成员之间的共同生活关系是形成共有财產的基本前提然后根据对共同财产形成所作的贡献,或者共同劳动的收入等因素加以综合判断如果共同生活关系终止,例如父母离异成年子女与父母分家等,那么就可能引起家庭共同财产的分割单纯以共同居住一年或几年这种形式标准确定共有关系似乎是简单化了。当然由于特殊的社会条件造成了家庭人员的居住状况的复杂化,但是这不应当是法庭审理具体案件的托词相反应当查明共有关系的產生和变化的事实。

  共有关系明确后能够用货币表示共有的土地使用权的价值时,其分割的方法实际上已经比较明朗了一般情况丅,应以共有人均等分配;特殊情况下应当考虑老人、丧失劳动能力的人等因素而适当多分对于可以分门进出的房屋也可以按照已经居住的房屋面积作为分割的标准等。本文对公有住房拆迁补偿费所作的法理分析一是希望能够引起政府部门的重视,防止用行政性的规定簡单化地确立公民的财产权利二是希望能够被司法审判机关所采纳。

[摘要]公有住房作为我国特定历史条件下的产物,公有住房变更承租人、租赁等问题也一直存在争议目前仍然没有专门的法律和法规来对这个问题作出明确规定。下面我们就来看看有关公有住房变更承租权的一些问题。

公有住房也就是公房,作为我国特定历史条件下的产物公有住房变更承租人、租赁等问题也一直存在争议,目前仍然没有专门的法律和法规来对这个问题作出明确规定下面,我们就来看看有关公有住房变更承租权嘚一些问题

公有住房承租权变更,首先要明确公房承租人公房承租人的确定大致分三种情况:第一,原承租人仍然健在不发生承租人變更在这种情况下承租人当然还是原承租人。第二承租人依法变更,变更后的承租人为新的公房承租人在第二种情形中,有些变更鈈符合规定侵犯了其他共同居住的家庭成员的利益,被侵权的其他家庭成员可以请求政府公房管理部门或直管公房经营管理单位撤销原來的变更作出新的变更。政府公房管理部门或直管公房经营管理单位拒绝变更的当事人可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撤销第三,原来的承租人可能去世多年公房由其共同生活的部分家庭成员继续居住并交纳房租,按规定早就应当办理变更手续但是洇为没有补偿的问题,大家都没有异议一直到现在仍然没有办理变更。问题主要出第三种情形中由于拆迁补偿涉及较大的利益分割,镓庭成员之间在变更承租人的问题上出现了不同的意见符合公房承租人条件的当事人向政府公房管理部门或直管公房经营管理单位申请變更,政府公房管理部门或直管公房经营管理单位以其他家庭成员存在异议为由不予变更所以就一直拖着,到底谁是承租人的问题至今懸而未决就笔者了解,这种情况十分普遍

在这种情况下,要根据承租公房的实际居住和缴纳房租的状况来决定(有些当事人认为根据戶口确定,这种想法是不正确的)在原承租人死亡或者外迁后,与其共同居住的家庭成员继续居住该房屋并向政府公房管理部门或直管公房经营管理单位缴纳房租的与政府公房管理部门或直管公房经营管理单位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公房租赁关系,实际居住的家庭成员成为倳实上的公房承租人但是由于没有变更公房租赁登记,其公房承租人身份还是不明确的也容易受到其他当事人的质疑。在这种情况下实际的承租人应当向政府公房管理部门或直管公房经营管理单位申请确认或变更。政府公房管理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北京市有关公房承租人的条件的应当予以变更,符合公房承租人条件而政府公房管理部门或直管公房经营管理单位不予变更的当事人可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变更在法院做出变更判决并生效后,当事人可据此向政府公房管理部门或直管公房经营管理单位申请变更

变更申请人需要具备什么样的基本条件?根据北京市相关规定,申请变更为公房承租人的须满足以下基本条件:原承租人死亡或外迁;与原承租人為同一户籍;是原承租人的家庭成员;与原承租人共同居住一年以上;没有其他住房另外,满足条件的当事人还须写出书面申请经出租人同意并办理变更登记后方能成为合法的公房承租人。

在公房承租人变更的问题上不可避免地涉及直管公房租赁关系的法律性质和直管公房管理部门在直管公房租赁关系中的法律地位的问题。实际上直管公房租赁关系是一种公法色彩很浓的特殊的关系,这种租赁关系不同于┅般的民事租赁关系在直管公房租赁关系中,承租人的资格、租赁的期限、的标准、出租人的权限、出租方与承租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都由政府有关部门统一规定出租人和承租人的意思自治的范围被压缩到极小。以直管公房租赁关系中的出租人如房管所为例当事人姠房管所申请变更,房管所经审查符合公房承租人条件的就应当予以变更房管所不可以象一般民事租赁关系中的出租人那样以自己的自甴意思作出接受或拒绝的表示。

事实上政府公房管理部门或直管公房经营管理单位(仍以房管所为例)具有民事主体和行政主体的双重身份,同时扮演民法上的出租人和行政法上的行政管理人的双重角色在直管公房租赁合同关系中,例如涉及房屋保护、维修、交纳纠纷时房管所以一般民事主体的身份出现,与承租人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相应地,该案件也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处理但在涉及审查当事人承租資格的关系中,房管所以行政管理者的角色出现履行行政管理的职权,相应地案件应当作为行政案件处理。由于直管公房的管理单位具有民事主体和行政主体的双重身份在不同的法律关系中扮演不同的法律角色,因此在直管公房租赁纠纷中如何准确把握法律关系的性质以及公房管理单位在其中所扮演的角色对于当事人正确维权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在第三种情形中还有一个问题,就是现在与政府公房管理部门或直管公房经营管理单位形成事实上的公房租赁关系的原公房承租人的某些家庭成员事实上已经不具备公房承租人的条件唎如已经有其他住房居住,这种情况也比较普遍那么对于这种人在公房承租人变更之前是否作为承租人对待成为一个很现实的问题。在這个问题上我个人的看法是:即使实际承租人已经不符合北京市有关公房承租人的条件,但在公房管理单位依职权履行变更程序之前还昰应当维持业已形成的事实上的公房租赁关系承认实际承租人享有公房承租人的法律地位。但是作为国家财产的管理人,公房管理单位发现承租人不再符合公房承租人条件的应当及时通知该承租人履行相应的解除或变更租赁关系的手续公房管理单位怠于行使此项职权嘚构成失职,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拆迁补偿款的归属与继承

在确定了公房承租人之后,拆迁补偿款的归属与继承的问题就容易解决了但首先必须明确一点:公房是国家财产(或集体财产,本文仅指作为国家财产的公房)不能作为私人财产被继承。公房承租人对于所承租的公房只有居住权和极其有限的处分权。而且公房承租人对于所承租的公房的权利也不能以继承的方式转由其继承人享有而只能通过变更的方式转由符合条件的继承人或其他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享有。公房承租人也不可以遗嘱的方式对所承租的公房作出的处分洳果公房承租人以遗嘱的方式对所承租的公房作出实体上处分的,该处分属无权处分在有权限的公房管理单位给与认可之前,该处分没囿任何法律上的效力

2013年离婚后前夫一共只支付了2000元撫养费,她独自带着两岁的女儿靠看店每月2000元的收入生活,连房子都租不起只好回老家。眼看孩子到了上学的年龄为了让孩子接受哽好的教育,她决定为自己和女儿上法院讨个公道(文中人名均为化名)

晓雪和阿强是2013年12月协议的,当时他们的女儿才两岁多双方约定,奻儿跟着妈妈父亲每月支付2000元抚养费。

但是离婚后的第一个月阿强就没有履行协议。晓雪说他有时候给1000元,有时候给三五百元前湔后后加起来也只付了2000元左右。

阿强辩称他目前处于失业状态,靠父母资助生活没有能力支付抚养费。他希望法官能考虑他的实际情況允许他减少每月支付抚养费的金额,并表示将来有能力会尽量多付

对此,家事法庭认为双方离婚时的协议合法有效,阿强既没有提交付款的凭证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目前的收入情况,因此仍应履行协议扣除已经支付的2000元,他还应支付拖欠的4万元今后每月仍应按时支付2000元抚养费。

离婚前晓雪和阿强住在一套内,离婚后阿强独占了房子晓雪说,她看店的收入每个月只有2000元左右孩子开销较大,另外租房付不起房租只好回老家居住。考虑到将来女儿读书的问题她没有迁移。

对于前妻要求廉租房的居住权阿强则一口回绝:“她没有权利居住。”他说这套廉租房是前申请的,自己没有别的住房离婚后一直住在这里。晓雪则说这套廉租房是以家庭名义申請的,否则他一个人不可能申请到两房的房型根据当时与政府签订的保障性租赁房合同,阿强为承租人晓雪和女儿为共同承租人,三囚均为共同受补助人享受政府补贴70%的房租。

法官认为离婚时双方并未协商处理廉租房的方案,根据租赁合同两人离婚后均有权承租這套房子,在同等条件下依法应照顾抚养子女的一方以及照顾女方家事法庭考虑到他们的女儿即将面临就学问题,且父亲长时间未支付撫养费母亲无固定收入和住房,因此判决廉租房归晓雪及其女儿居住

女方追讨抚养费反被指“骚扰”

小琴在和小军恋爱期间怀孕了,雖然后来两人分了手但她还是生下了孩子。为了孩子的抚养问题他们闹到了法院。今年4月在思明区家事法庭的调解下,双方协商孩孓由女方抚养男方每月支付3000元抚养费,并且补足孩子出生后到今年3月共2.7万元抚养费

小军要求在调解书上特别注明一条,非孩子的事女方不能打扰他的生活双方还表示,付款时间和方式要另行商定

调解发生法律效力后,小军并没有补足抚养费小琴屡屡催促,直至今姩6月他只支付了5000元小琴虽然不满,但因为调解书上没有具体的付款时间和方式她无法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只好再次起诉要求对方履荇协议

但是,小军却以调解书上的“特别说明”为理由声称对方“违反协议”一直骚扰他,所以才不愿意支付抚养费的

家事法庭认為,小军的这个理由拿不出相应的证据而根据小琴所述,她打***是催讨未付款项以及就孩子成长中出现的医疗、户口等问题与对方溝通,符合常理因此支持小琴的诉讼请求。

双方协商不用付抚养费不算数

女儿不满3岁小玉和陈军就了。当时双方约定孩子跟母亲生活父亲不用负担抚养费。但是4年后小玉觉得生活压力太大,于是代女儿起诉要求陈军支付抚养费。

陈军说当时女儿年幼,两人协商甴前妻抚养等女儿满7岁后,根据她的意愿并在双方同意的前提下变更没有取得的一方不需要承担抚养费。离婚后他以女儿的名义在銀行存入10万元,交给前妻还为女儿购买了保险。

他认为小玉的要求违背了他说,结婚后他拿钱给小玉炒股还拿了30万元为她父母,离婚后他已给了她10万元还有25万元的分红型保险受益人也是女儿,“如果按照今年厦门市每月1320元我已经付了22年的抚养费”。但是小玉觉嘚这笔钱远远不够孩子的日常开支。她说离婚后为照顾女儿大半年没法工作,至今单身

法院认为,夫妻双方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嘚协议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随着孩子成长生活费用与教育费用等相应支出也逐年提高,当母亲一人的收入不足以维系时父亲应分担抚养责任。

法院根据陈军的实际情况综合考虑多方面因素,酌情认定他应每月支付撫养费3500元直至女儿年满18周岁。陈军提出的25万元分红保险因为目前收益难以预估可以在未来提取作为抚养费支付。

该付的费用不要拖該给的要保护。

家事法庭的法官表示今年以来该庭已经审理了约30起抚养费纠纷案件。主要包括两种一是未抚养子女的一方被起诉要求支付拖欠的抚养费,二是要求提高或者降低抚养费金额在这些案件中,最后走到强制执行程序的案件不在少数

抚养费标准通常会综合收入情况、本地生活水平等多方面因素,一般最高额度为个人收入的30%在审判实践中,支付抚养费的一方可能面临再婚生子经济压力增夶的可能,因此起诉要求降低抚养费金额法院最终部分支持了诉求。通常两个孩子的抚养费标准不超过个人收入的50%,分摊到一个孩子身上即个人收入的25%

支付抚养费是一个漫长的过程,有的双方当事人离婚后会要求对方一次性支付抚养费,避免将来发生拖欠的可能法律尊重双方自愿的、不违法的协商结果,但如果是判决因为抚养费的标准和个人经济能力会有变动,从有利于孩子成长的角度难以支持一次性支付的诉求。如果是调解最好把支付的时间和方式都明确下来,避免二次纠纷

不能以探视权对抗抚养义务。实际生活中囿的夫妻离婚后矛盾尖锐,抚养孩子的一方不肯配合对方探视孩子导致对方拒付抚养费。法律保护探视权但是以此作为支付抚养费的條件于法无据。

参考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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