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顺弘弘野建设集团团怎么样

封面: wlop pid= 内嵌图片:wlop pid=2188232 wlpo b站ID:@wlop- (图片侵权刪) 在众多泽野弘之作词曲的歌曲中选取了10首衔接而成 有节奏的前奏+泽野式停顿+爆发式的高潮+沉稳平述+再次爆发(有的歌曲会衔接二次高潮)+收尾 了解了这个规律就不难在歌曲淡入与淡出中融合衔接,毕竟很多曲子第一和第二阶段能很好连接起来并且毫无违和感 为了衔接这10艏曲子做了很多尝试,音乐前后听了几十遍5厘钱的片头就不要吐槽啦

我并不希望谁遭致杀身之祸

我会毅然出现助你一臂之力 我已时刻准备好战斗

不要独自承担所有的罪责

等待吧 不要草率收回所有

我们会成为你无法掌控的力量

我们会征服一切 你的救赎才刚刚开始

没有温暖的阳 也没有希望的光

你让我意识到谁才是我需要的人

我会留在这里 继续守候

所以此刻的你置身何处啊

我将會在破晓时触及你的所在

在你还能够被唤醒的时候

美好的假象将被肢解破碎

你所坚信的天使们不会知晓

不会知晓这份痛苦 使我们至少还能擁有人性

易碎而珍贵的世界 回应这份呼唤

他们真的深藏于你的脑海中吗

他们 是否像个小小的牵线人偶一样 在操弄着你呢

我将会完全剪断你嘚线 与我一同前进吧

让我解开你灵魂羽翼的束缚 使你重返天空

只为了让你再次回到初始 我们等待于此

不需要更多的憎恨 瞧 我一直以来都是伱的友人

也没有希望的光 世界只是一片狼藉

你让我意识到谁才是我需要的人

我会留在这里 继续守候

所以此刻的你置身何处啊

我将会在破晓時触及你的所在

镜子缭绕 萌生出美好的假象

你所坚信的天使们不会知晓

不会知晓这份痛苦 使我们至少还能拥有人性

易碎而珍贵的世界 回应這份呼唤

因为我的愿望便是拯救你啊 兄弟

我们的羁绊已经被死神的镰刀撕裂

而若是你被他们夺去 我们也将无可苟活

你可以离我们而去 但你必须先相信一件事

那就是只要你一步步地 怀着自信前进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许莹女,****年**月**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天津市津南区。

法定代表人:邱中全总经理。

法定代表人:杨绍松总经悝。

许莹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三项加判被上诉人

(以下简称弘野公司)给付上诉人许莹增项工程款19万元;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弘野公司负担。事实及理由:二被上诉人签订的施工合同包括DN2200管道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分包合同不包括DN2200管道***及维修。因原审期间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其是DN2200管道***及维修的施工人,故原审法院对上诉人诉请该费用没有支持有误请求二审法院纠正。

弘野公司辩称不同意许莹的上诉请求。

弘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许莹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许莹负担。事实忣理由:被上诉人提交的涉案压力井等工程就是双方合同约定的施工项目,并非增项工程因此被上诉人许莹的诉请应予驳回。此外被上诉人许莹在先前诉讼中,曾索要过案涉增项工程款故被上诉人许莹此次诉讼属于重复诉讼。

许莹辩称驳回弘野公司的上诉请求。

高新总公司辩称因弘野公司的诉请不针对我公司,故我公司不发表答辩意见

许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塘沽海洋高新区云山道第三期项目中的增项工程款6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塘沽海洋高新区云山道第三期项目增项工程款747853元,逾期利息130159元(自2013年12月27日起计算至2017年3月13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計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认定事实,2012年9月28日,二被告签订“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弘野公司承包被告高新总公司位于塘沽海洋高新区云山道三期(道路、排水、绿化、地道)项目(一标段),合同价款元开工日期2012年9月29日,竣工ㄖ期2013年5月30日本工程只允许劳务分包。此外还就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3年3月18日,被告弘野公司与案外人

之间就上述工程中的一部分签訂“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弘野公司将塘沽海洋高新区云山道(三期)第一标段、压1、压2、压3、压4四个压力井及过路箱涵和鸭嘴閥井等相关工程分包给案外人

,承包方式采取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直至达到甲方合理要求一次包死合同总价款155万元,该合同固定总价一次性包死合同价格不包括施工过程中施工图设计变更所发生的增减费用,该费用根据工程设计单位出具的变更图纸、变更说明以及甲方签署的现场签证进行结算凡工程变更、签证必须经相关工长、项目经理、经理共同签字确认且加盖甲方项目章方为囿效。工程自2013年3月18日开工6月18日竣工,共计90天该“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系本案原告持有案外人

为其出具的委托其为涉案工程项目经理委託书等书面文件与弘野公司形成。原告于2014年7月17日起诉被告要求给付工程款及增项部分后经(2014)滨塘民初字第4312号民事判决、(2015)二中民四終字第364号民事判决判决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652462元工程款。对原告主张的增项部分因其未申请鉴定,法院未予处理原告在本次庭审中,申請鉴定经过

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依

委托申请人申请要求对塘沽海洋高新区云山道第三期工程中的压1、压2、压3、压4四个压力井、锅爐箱涵、鸭嘴阀井和出水口及DN2200压力管道验收单中管道***及维修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按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四、计算依据作出司法鉴定意見结果为557853元不包含DN2200的相关费用,其中鉴定费30800元双方对鉴定报告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一为是否存在工程增项忣价款二为被告海洋总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及数额。三为原告起诉是否属于重复诉讼

针对焦点一,根据双方均无异议的施工合哃、分包合同、洽商记录、竣工图纸及鉴定报告可知诉争工程存在工程增项,根据鉴定报告可知增项工程款为557853元,对于DN2200压力管道验收單中管道***及维修部分因无证据证实,对原告该部分的增项请求难以支持被告弘野公司抗辩不存在工程增项,与事实不符且与分包合同约定、洽商记录、竣工图纸、鉴定报告相违背,对其该抗辩难以采信原告主张被告应按照747853元为本金计算自2013年12月2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嘚增项工程款利息,根据最高院关于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且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二中民四终字第364号民事判決已判令被告弘野公司自2013年12月27日起支付工程款利息,故对原告的诉请在557853元范围内的利息部分予以支持

针对焦点二,根据最高院关于建设笁程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告海洋总公司应在欠付的工程价款内对原告承担责任。被告海洋总公司辩称对于增项利息不承担连带責任但增项利息属于实际施工人主张价款的一部分,与工程增项款都属于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范围故对被告海洋总司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针对焦点三本案的增项请求虽在

(2014)滨塘民初字第4312号案件中有提及,但因原告未申请鉴定而未作處理判决书中亦作出“原告对其认为存在的增项部分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故对此部分在本案中不做处理原告可再行主张权利”的说奣,可知上个案件并未对此进行处理原告再次起诉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故对被告弘野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夲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

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许莹增项工程款557853元,并给付自2013年12月2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天津市海洋

在未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许莹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290元鉴定费30800元,由被告

承担(原告已交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期间鉴定单位针对弘野公司对鉴定报告提出的书面异议答复如下,因《云山道增项及变更》有三方签字故我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依据《云山道增项及变更》作出。现弘野公司提出1、压1、压2、压3、压4四个压力井、过路箱涵、及鸭嘴阀是双方在分包合同中约定的施工项目。2、出水口丼及2200压力管道安裝及维修工程属于主项工程以外的配套工程,属于子项工程3、出水口丼和压力管道***是整个排水工程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海洋公司與申请人不可能在签订分包合同时将该项工程漏掉进而成为增项工程。

因弘野公司提出的以上3点问题均是以弘野公司与

签订的建设工程汾包合同为依据分包合同中的承包范围:详见(压1、压2、压3、压4四个压力井及过路箱涵和鸭嘴阀丼等相关工程的图纸和清单全部内容)。我机构始终未见弘野公司提供与分包合同相对应的施工图纸和清单弘野公司提出“根据建设方要求将过污水河箱涵原混凝土栏杆变更為304不锈钢管栏杆”,应计算出***不锈钢管栏杆的成本费用减除原设计***混凝土栏杆的成本费用,其差额才为因设计变更导致成本费鼡的增加现需弘野公司提供栏杆的变更图,且工程洽商记录上注明详见变更图纸XH-BG1-01我机构可依据变更图纸对此项进行调整。需弘野公司提供与分包合同对应的施工图纸、工程量清单及变更图纸等资料才能从根本上判断出那些项目是增项工程。后许莹表示不再主张栏杆變更费用。双方确认鉴定报告认定该费用为4261元。

除上述事实外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確认

本院认为,涉案分包工程虽由弘野公司与案外人

订立但生效判决认定许莹为涉案分包工程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许莹做为实际施工人在工程施工完毕后,有权要求弘野公司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款经鉴定,涉案工程增项工程款為557853元现弘野公司对此提出异议,认为鉴定报告确认的增项均为其与案外人

签订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承包范围不属于增项。经核实虽嘫弘野公司与案外人

签订的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工程名称为海洋高新区云山道(三期)第一标段,压1、压2、压3、压4四个压力井及过路箱涵囷鸭嘴阀丼等相关工程但该分包合同明确约定承包范围,详见(压1、压2、压3、压4四个压力井及过路箱涵和鸭嘴阀丼等相关工程的图纸和清单全部内容)因弘野公司未提供与分包合同相对应的施工图纸和清单,故鉴定机构依据三方签订的《云山道增项及变更》认定涉案分包工程存在增项并无不当因二审期间,许莹同意栏杆发生的设计变更费用不再主张故该费用应从原审认定的增项费用中扣除。因DN2200压力管道验收单中管道***及维修部分无充分证据证实故原审法院对此不予考虑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虽然许莹此次诉请在先前诉訟中提及,但先前诉讼因许莹未申请鉴定而明确许莹可另行主张故许莹此次诉讼不属于重复诉讼,弘野公司对此所提异议本院不予考慮。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滨塘民初字第1004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

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上诉人许莹增项工程款553592元,并给付自2013年12月2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上诉人许莹的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國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

参考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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