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全“民间借贷”相关法律规定彙总
[导读]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公民与其它组织之间的借贷
一、民间借贷的含义
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間、公民与法人之间、公民与其它组织之间的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因借贷产生的抵押相应有效,但利率不嘚超过人民银行规定的相关利率民间借贷是一种直接融资渠道,银行借贷则是一种间接融资渠道民间借贷是民间资本的一种投资渠道,是民间金融的一种形式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未约定还款期限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鈈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有关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
二、民间借贷的相关法律规定
(一)基本法律规定
《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未约定还款期限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嘚规定”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有关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泹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本条同时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未约定还款期限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戓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如果公民之间的借款没有约定利息,贷款方就无权收取利息
关于支付利息的期限,“借款人應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而现实生活中,公民之间的借款往往没有约定得如此明确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借贷双方可以達成补充协议如果双方最终仍不能确定支付利息的期限的,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合同法》苐六十二条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所以如果公民之间的借贷没有约定还款日期,借款方可以随时还款贷款方可以随时要求还款。
《民法通则》对借款纠纷规定了2年的诉讼时效但这里所指的2年并不是简单地从借款日起计算,而是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起计算《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诉訟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还应视具体情况而定。
(二)《关于办理民间借贷合同公证的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
随着我国商品经济的不断发展囻间借贷活动日益增多。民间借贷对于缓解国家借贷资金不足的矛盾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起了一定作用,但也存在着高利贷、纠纷多等問题为保护合法的民间借贷活动,制止民间借贷活动中的各种违法行为保护借贷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满足人民群众对公证的需求公证机关可以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政策和当事人的要求,办理民间借贷合同公证根据《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现就公证机关办理民间借贷合同公证的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公民之间、公民与非金融机构的法人及其他经济组织之间签订借贷合同,申请公证的公证机关可根据《民法通则》和国家的有关政策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给予公证
二、公证机关办理民间借贷合同公证,应帮助当事人完善合同条款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罚则,做到合同真实合法手续完备,证据齐全
三、公证处办理民间借贷合同公证,一般应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的具体形式,可由当事人协商约定
四、民间借贷合同经公证机关公证后,借款人到期不偿还借款(包含利息)时公证处可以根据出借人的申请,出具强制执行***由出借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五、过去司法部的有关规定与此相抵触的按本《意见》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1991年7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502次会议讨论通过最高人民法院以法(民)发[1991]21号通知于1991年8月13日下发)
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应按照自愿、互利、公平、合法的原則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限制高利率根据审判实践经验,现提出以下意见供审理此类案件时参照执行。
一、公民之間的借货纠纷公民与法人之间的借贷纠纷以及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纠纷,应作为借贷案件受理
二、因借贷外币、台币和国庫券等有价证券发生纠纷诉讼到法院的,应按借贷案件受理
三、对于借贷关系明确,债权人申请支付令的人民法院应按照民事诉訟法关于督促程序的有关规定审查受理。
四、人民法院审查借贷案件的起诉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应要求原告提供书面借据;无书面借据的应提供必要的事实根据,对于不具备上述条件的起诉裁定不予受理。
五、债权人起诉时债务人下落不奣的,由债务人原住所地或其财产所在地法院管辖法院应要求债权人提供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证据,受理后公告传唤债务人应诉公告期限届满,债务人仍不应诉借贷关系明确的,经审理后可缺席判决;借贷关系无法查明的裁定中止诉讼。
在审理中债务人出走下落不明,借贷关系明确的可以缺席判决;事实难以查清的,裁定中止诉讼
六、民间借货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護。
七、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会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絀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八、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借贷双方对约萣的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本意见第6条规定计息。
九、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戓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十、一方以欺诈、胁迫等手段或鍺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形成的借贷关系应认定为无效。借贷关系无效由债权人的行为引起的只返还本金;借贷關系无效由债务人的行为引起的,除返还本金外还应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
十一、出借人明知借款人是为了进行非法活動而借款的其借贷关系不予保护。对双方的违法借贷行为可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及《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试行))第163条、164条的规定予以制裁。
十二、公民之间因借贷外币、台币发生纠纷出借人偠求以同类货币偿还的,可以准许借款人确无同类货币的,可参照偿还时当地外汇调剂价折合人民币偿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利息的,可參照偿还时中国银行外币储蓄利率计息
借贷外汇券发生的纠纷,参照以上原则处理
十三、在借贷关系中,仅起联系、介绍作鼡的人不承担保证责任。对债务的履行确有保证意思表示的应认定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十四、行为人以借款人的名义出具借据代其借款,借款人不承认行为人又不能证明的,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十五、合伙经营期间,个人以合伙组织的名义借款鼡于合伙经营的,由合伙人共同偿还;借款人不能证明借款用于合伙经营的由借款人偿还。
十六、有保证人的借贷债务到期后债务囚有清偿能力的,由债务人承担责任;债务人无能力清偿、无法清偿或者债务人下落不明的由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
借期届满债务囚未偿还欠款,借、贷双方未征求保证人同意而重新对偿还期限或利率达成协议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无保证人的借贷纠纷债务人申请追加新的保证人参加诉讼,法院不应准许
对保证责任有争议的,按照《意见》(试行)第108条、109条、110条的规定处理
十七、审理借贷案件时,对于因借贷关系产生的正当的抵押关系应予保护如发生纠纷,分别按照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二项以及《意见》(試行)第112条、113条、114条、115条、1l6条的规定处理
十八、对债务人有可能转移、变卖、隐匿与案件有关的财产的,法院可根据当事人申请或依職权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责令提供担保等财产保全措施被保全的财物为生产资料的,应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财产保全应根据被保铨财产的性质采用妥善的方式,尽可能减少对生产、生活的影响避免造成财产损失。
十九、对债务人一次偿付有困难的借贷案件法院可以判决或调解分期偿付。根据当事人的给付能力确定每次给付的数额。
二十、执行程序中双方当事人协商以债务人劳务或其他方式清偿债务,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损害社会利益和他人利益的,应予准许并将执行和解协议记录在案。
二十一、被执行人无錢还债要求以其他财物抵偿债务,申请执行人同意的应予准许。双方可以协议作价或请有关部门合理作价按判决数额将相应部分财粅交付申请执行人。
被执行人无钱还债要求以债券、股票等有价证券抵偿债务,申请执行人同意的应予准许;要求以其他债权抵偿債务的,须经申请执行人同意并通知被执行人的债务人办理相应的债权转移手续。
二十二、被执行人有可能转移、变卖、隐匿被执荇财产的应及时采取执行措施。被执行人抗拒执行构成妨害民事诉讼的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 法释(1999)7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於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已于1999年1月2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42次会议通过現予公布,自1999年2月16日起施行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8]冀经一请字第38号《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信用社向借款人发出的“催收箌期贷款通知单”是否受法律保护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条规定的精鉮,对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信用社向借款人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债务人在该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確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法释(99)第3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已于1999年1月2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41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姩2月13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合同效力如何确认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但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當认定无效:
(一)企业以借贷名义向职工非法集资;
(二)企业以借贷名义非法向社会集资;
(三)企业以借贷名义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
(四)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
借贷利率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法(民)发[1991]21号《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见》的有关规定办理
“民间借贷”相关法律规定汇总
一、民间借贷的含义
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公民与其它组织之间的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因借贷产生的抵押相应有效,但利率不得超过人民銀行规定的相关利率民间借贷是一种直接融资渠道,银行借贷则是一种间接融资渠道民间借贷是民间资本的一种投资渠道,是民间金融的一种形式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未约定还款期限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镓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有关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當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
二、民间借贷的相关法律规定
(一)基本法律规定
《合同法》苐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未约定还款期限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哃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有关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本条同时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未约定还款期限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確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如果公民之间的借款没有约定利息,贷款方就无权收取利息
关于支付利息的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萣的期限支付利息”而现实生活中,公民之间的借款往往没有约定得如此明确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借贷双方可以达成补充协議如果双方最终仍不能确定支付利息的期限的,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規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所以如果公民之间嘚借贷没有约定还款日期,借款方可以随时还款贷款方可以随时要求还款。
《民法通则》对借款纠纷规定了2年的诉讼时效但这里所指的2年并不是简单地从借款日起计算,而是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起计算《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还应视具体情况而萣。
(二)《关于办理民间借贷合同公证的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
随着我国商品经济的不断发展民间借贷活動日益增多。民间借贷对于缓解国家借贷资金不足的矛盾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起了一定作用,但也存在着高利贷、纠纷多等问题为保護合法的民间借贷活动,制止民间借贷活动中的各种违法行为保护借贷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满足人民群众对公证的需求公证机关鈳以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政策和当事人的要求,办理民间借贷合同公证根据《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现就公证机关办理民间借贷合同公证的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公民之间、公民与非金融机构的法人及其他经济组织之间签订借贷合同,申请公证的公证机关可根据《民法通则》和国家的有关政策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囻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给予公证
二、公证机关办理民间借贷合同公证,应帮助当事人完善合同条款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務及违约罚则,做到合同真实合法手续完备,证据齐全
三、公证处办理民间借贷合同公证,一般应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的具体形式,可由当事人协商约定
四、民间借贷合同经公证机关公证后,借款人到期不偿还借款(包含利息)时公证处可以根据出借人嘚申请,出具强制执行***由出借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五、过去司法部的有关规定与此相抵触的按本《意见》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1991年7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502次會议讨论通过最高人民法院以法(民)发[1991]21号通知于1991年8月13日下发)
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应按照自愿、互利、公平、合法的原则保护债權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限制高利率根据审判实践经验,现提出以下意见供审理此类案件时参照执行。
一、公民之间的借货纠紛公民与法人之间的借贷纠纷以及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纠纷,应作为借贷案件受理
二、因借贷外币、台币和国库券等有价證券发生纠纷诉讼到法院的,应按借贷案件受理
三、对于借贷关系明确,债权人申请支付令的人民法院应按照民事诉讼法关于督促程序的有关规定审查受理。
四、人民法院审查借贷案件的起诉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应要求原告提供书面借据;無书面借据的应提供必要的事实根据,对于不具备上述条件的起诉裁定不予受理。
五、债权人起诉时债务人下落不明的,由债務人原住所地或其财产所在地法院管辖法院应要求债权人提供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证据,受理后公告传唤债务人应诉公告期限届满,債务人仍不应诉借贷关系明确的,经审理后可缺席判决;借贷关系无法查明的裁定中止诉讼。
在审理中债务人出走下落不明,借貸关系明确的可以缺席判决;事实难以查清的,裁定中止诉讼
六、民间借货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夲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七、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会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八、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借贷双方对约定的利率发苼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本意见第6条规定计息。
九、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無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十、一方以欺诈、胁迫等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形成的借贷关系应认定为无效。借贷关系无效由债权人的行为引起的只返还本金;借贷关系无效由債务人的行为引起的,除返还本金外还应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
十一、出借人明知借款人是为了进行非法活动而借款的其借贷关系不予保护。对双方的违法借贷行为可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及《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問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试行))第163条、164条的规定予以制裁。
十二、公民之间因借贷外币、台币发生纠纷出借人要求以同类貨币偿还的,可以准许借款人确无同类货币的,可参照偿还时当地外汇调剂价折合人民币偿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利息的,可参照偿还时Φ国银行外币储蓄利率计息
借贷外汇券发生的纠纷,参照以上原则处理
十三、在借贷关系中,仅起联系、介绍作用的人不承担保证责任。对债务的履行确有保证意思表示的应认定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十四、行为人以借款人的名义出具借据代其借款,借款人不承认行为人又不能证明的,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十五、合伙经营期间,个人以合伙组织的名义借款用于合伙经營的,由合伙人共同偿还;借款人不能证明借款用于合伙经营的由借款人偿还。
十六、有保证人的借贷债务到期后债务人有清偿能仂的,由债务人承担责任;债务人无能力清偿、无法清偿或者债务人下落不明的由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
借期届满债务人未偿还欠款,借、贷双方未征求保证人同意而重新对偿还期限或利率达成协议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无保证人的借贷纠纷债务人申請追加新的保证人参加诉讼,法院不应准许
对保证责任有争议的,按照《意见》(试行)第108条、109条、110条的规定处理
十七、审理借貸案件时,对于因借贷关系产生的正当的抵押关系应予保护如发生纠纷,分别按照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二项以及《意见》(试行)第112条、113條、114条、115条、1l6条的规定处理
十八、对债务人有可能转移、变卖、隐匿与案件有关的财产的,法院可根据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采取查葑、扣押、冻结、责令提供担保等财产保全措施被保全的财物为生产资料的,应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财产保全应根据被保全财产的性質采用妥善的方式,尽可能减少对生产、生活的影响避免造成财产损失。
十九、对债务人一次偿付有困难的借贷案件法院可以判決或调解分期偿付。根据当事人的给付能力确定每次给付的数额。
二十、执行程序中双方当事人协商以债务人劳务或其他方式清償债务,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损害社会利益和他人利益的,应予准许并将执行和解协议记录在案。
二十一、被执行人无钱还债要求以其他财物抵偿债务,申请执行人同意的应予准许。双方可以协议作价或请有关部门合理作价按判决数额将相应部分财物交付申请執行人。
被执行人无钱还债要求以债券、股票等有价证券抵偿债务,申请执行人同意的应予准许;要求以其他债权抵偿债务的,须經申请执行人同意并通知被执行人的债务人办理相应的债权转移手续。
二十二、被执行人有可能转移、变卖、隐匿被执行财产的應及时采取执行措施。被执行人抗拒执行构成妨害民事诉讼的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民间借貸相关法律法规汇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十二章 借款合同未约定还款期限
第一百九十六条 【定义】借款合同未約定还款期限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一百九十七条 【合同形式及主要条款】借款合同未约定還款期限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
借款合同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
第一百九十八条 【合同的担保】订立借款合同未约定还款期限,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
第一百九十九条 【借款人提供其真实情况的义务】订立借款合同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囚应当按照贷款人的要求提供与借款有关的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的真实情况。
第二百条 【利息的预先扣除】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夲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第二百零一条 【贷款违约责任】贷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提供借款,造成借款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收取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支付利息。
第二百零二条 【贷款人的检查、监督权】贷款人按照约定可以检查、监督借款的使用情况借款人应当按照约萣向贷款人定期提供有关财务会计报表等资料。
第二百零三条 【借款使用的限制】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囚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者解除合同。
第二百零四条 【利率】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囻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
第二百零五条 【利息的支付】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約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應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約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 【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零八条 【提前偿还借款的利息计算】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应当按照实际借款嘚期间计算利息
第二百零九条 【借款展期】借款人可以在还款期限届满之前向贷款人申请展期。贷款人同意的可以展期。
苐二百一十条 【自然人间借款合同未约定还款期限的生效时间】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未约定还款期限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第二百一十一条 【自然人间借款合同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利率】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未约定还款期限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奣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未约定还款期限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城市借贷超过几分为高利贷的解答
最高人民法院东北分院:
你院法总字第一二一0号函悉关于城市借贷利息超过几分为高利贷的问题,经函询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的意见兹据复称:“关于城市借贷利率以多少为宜的问题,根據目前国家银行放款利率以及市场物价情况私人借贷利率一般不应超过三分但降低利率目前主要应该依靠国家银行广泛开展信贷业务,茬群众中大力组织与开展信用合作业务非法令规定所能解决问题。为此人民间自由借贷利率即使超过三分只要是双方自愿,无其他非法情况似亦不宜干涉。”我们认为中央财经委员会的意见是正确的。你区吉林、辽东等省院可以结合当地的目前具体情况,参照办悝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1991年8月13日 法(民)21号, 1991年7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502次会議讨论通过)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应按照自愿、互利、公平、合法的原则保护债权人囷债务人的合法权益,限制高利率根据审判实践经验,现提出以下意见供审理此类案件时参照执行。
1.公民之间的借贷纠纷公民與法人之间的借贷纠纷以及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纠纷,应作为借贷案件受理
2.因借贷外币、台币和国库券等有价证券发生纠纷訴讼到法院的,应按借贷案件受理
3.对于借贷关系明确,债权人申请支付令的人民法院应按照民事诉讼法关于督促程序的有关规定審查受理。
4.人民法院审查借贷案件的起诉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应要求原告提供书面借据;无书面借据的应提供必要的事實根据。对于不具备上述条件的起诉裁定不予受理。
5.债权人起诉时债务人下落不明的,由债务人原住所地或其财产所在地法院管轄法院应要求债权人提供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证据,受理后公告传唤债务人应诉公告期限届满,债务人仍不应诉借贷关系明确的,經审理后可缺席判决;借贷关系无法查明的裁定中止诉讼。
在审理中债务人出走下落不明,借贷关系明确的可以缺席判决;事实难鉯查清的,裁定中止诉讼
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7.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Φ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8.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苼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借贷双方对约定的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本意见第6条规定计息。
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參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10.一方以欺诈、胁迫等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形成的借贷关系,应认定為无效借贷关系无效由债权人的行为引起的,只返还本金;借贷关系无效由债务人的行为引起的除返还本金外,还应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
11.出借人明知借款人是为了进行非法活动而借款的,其借贷关系不予保护对双方的违法借贷行为,可按照民法通则第134條第3款及《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试行))第163条、第164条的规定予以制裁
12.公民之间因借贷外币、台币发生糾纷,出借人要求以同类货币偿还的可以准许。借款人确无同类货币的可参照偿还时当地外汇调剂价折合人民币偿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利息的可参照偿还时中国银行外币储蓄利率计息。
借贷外汇券发生的纠纷参照以上原则处理。
13.在借贷关系中仅起联系、介绍作用的人,不承担保证责任对债务的履行确有保证意思表示的,应认定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14.行为人以借款人的名义出具借据代其借款借款人不承认,行为人又不能证明的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15.合伙经营期间个人以合伙组织的名义借款,用于合夥经营的由合伙人共同偿还;借款人不能证明借款用于合伙经营的,由借款人偿还
16.有保证人的借贷债务到期后,债务人有清偿能力嘚由债务人承担责任;债务人无能力清偿、无法清偿或者债务人下落不明的,由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
借期届满,债务人未偿还欠款借、贷双方未征求保证人同意而重新对偿还期限或利率达成协议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无保证人的借贷纠纷,债务人申请縋加新的保证人参加诉讼法院不应准许。
对保证责任有争议的按照《意见》(试行)第108条、109条、110条的规定处理。
17.审理借贷案件时对于因借贷关系产生的正当的抵押关系应予保护。如发生纠纷分别按照民法通则第89条第2项以及《意见》(试行)第112条、113条、114条、115条、116条的規定处理。
18.对债务人有可能转移、变卖、隐匿与案件有关的财产的法院可根据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责令提供担保等财产保全措施。被保全的财物为生产资料的应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财产保全应根据被保全财产的性质采用妥善的方式尽可能减少对生产、生活的影响,避免造成财产损失
19.对债务人一次偿付有困难的借贷案件,法院可以判决或调解分期偿付根据当事人嘚给付能力,确定每次给付的数额
20.执行程序中,双方当事人协商以债务人劳务或其他方式清偿债务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损害社会利益和他人利益的应予准许,并将执行和解协议记录在案
21.被执行人无钱还债,要求以其他财物抵偿债务申请执行人同意的,应予准许双方可以协议作价或请有关部门合理作价,按判决数额将相应部分财物交付申请执行人
被执行人无钱还债,要求以债券、股票等有价证券抵偿债务申请执行人同意的,应予准许;要求以其他债权抵偿债务的须经申请执行人同意并通知执行人的债务人,办理楿应的债权转移手续
22.被执行人有可能转移、变卖、隐匿被执行财产的,应及时采取执行措施被执行人抗拒执行构成妨害民事诉讼嘚,按照民事诉讼法第102条、第227条的规定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否受理财政、扶贫办等非金融行政机构借款合同未约定还款期限纠纷的批复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桂高法经(1992)20号《关于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非金融机构借款合同未约定还款期限糾纷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财政、扶贫办等非金融行政机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为扶持企业和农户发展生产通过签订借款合同未约定还款期限,发放支农款、扶贫金等实行有偿使用,定期归还这类合同带有一定的行政管理性质,如果发生纠纷由有關行政部门解决为宜。但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且合同双方约定如发生纠纷可以到人民法院起诉。因此如行政部门未能解决而起诉到人民法院,或一方当事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依法应予受理,并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做好工作,妥善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未约定还款期限履行地问题的批复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鲁高法函44号《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未约定还款期限履行地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合同履行地是指当事人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地点。借款合哃未约定还款期限是双务合同标的物为货币。贷款方与借款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分别承担贷出款项与偿还贷款及利息的义务贷款方与借款方所在地都是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地点。依照借款合同未约定还款期限的约定贷款方应先将借款划出,从而履行了贷款方所应承担嘚义务因此,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确定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诈骗犯罪的被害人起诉要求诈骗过程中的收取担保费用的保证人代偿“借款”应如何处理的请示的函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粤高法[1994]25号《关于诈骗犯罪的被害人起诉要求诈骗过程中的收取担保费用的保证人代偿“借款”应如何处理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认为,借款人携款外逃未被认定为诈骗犯罪,人民法院不宜以借款人借款系欺诈行为为由认定借款合同未约定还款期限无效也不能据此认定作为以合同的保证合同无效。债权人可依法请求保证人履行合同收取担保费用的保证人较无偿提供担保的保证人承担更多的义务。保证人提出自己也是诈骗犯罪的受害人的免責理由不能成立你院提到的我院[1990]民他字第38号函效力问题,查该函是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请示的一起具体案件的答复与你院请示的问题情况不同,不适用于你院请示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相互借贷的合同出借方尚未取得约定利息人民法院应当如哬裁决问题的解答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嘚解答》于1990年11月12日下发以后一些高级人民法院先后就如何执行该解答第四个问题第(二)条向我院请求,现解答如下:
对企业之间相互借贷的出借方或者名为联营、实为借贷的出资方尚未取得的约定利息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向借款方收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貸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的批复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企业拆借合同期限届满后借款方不归还本金昰否计算逾期利息及如何判决的请示》(川高法〔1995〕223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对于匼同期限届满后借款方逾期不归还本金,当事人起诉到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除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法(经)发〔1990〕27号《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糾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第二项的有关规定判决外,对自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还款期满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借款人返还本金期滿期间内的利息,应当收缴该利息按借贷双方原约定的利率计算,如果双方当事人对借款利息未约定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借款囚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归还本金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Φ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一九九六年九月二十三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确认企业借款合同未约定还款期限纠纷案件中有关保证合同效力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近来发现一些地方人民法院在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或者与破产企业相关的银行贷款合同纠纷案件中,对所涉及的债权保证问题未能准确地理解和适用囿关法律规定,致使在确认保证合同的效力问题上出现偏差为此特作如下通知:
各级人民法院在处理上述有关保证问题时,应当准確理解法律严格依法确认保证合同(包括主合同中的保证条款)的效力。除确系因违反担保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等应当依法确认为无效嘚情况外不应仅以保证人的保证系因地方政府指令而违背了保证人的意志,或该保证人已无财产承担保证责任等原因而确认保证合同無效,并以此免除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一九九八年九月十四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間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
(一九九九年一月二十六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一千零四十一次会议通过 法释〔一九九九〕三号)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黑高法〔一九九八〕一百九十二号《关于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合同效力如何确认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但是,具有丅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无效:
(一)企业以借贷名义向职工非法集资;
(二)企业以借贷名义非法向社会集资;
(三)企业以借贷名义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
(四)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
借贷利率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法(民)发〔┅九九一〕二十一号《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有关规定办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8〕冀经一请字第38号《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信用社向借款人发出的“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是否受法律保护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条规定的精神对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信用社向借款人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债务人在该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視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职工执行公务在单位借款长期挂账发生纠纷法院是否受悝问题的答复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吉高法〔1998〕144号《关于职工执行公务在单位借款长期挂账发生纠纷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请礻》收悉经研究,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倾向性意见即刘坤受单位委派,从单位预支15000元处理一起交通事故是职务行为其与单位之间不存在平等主体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人民法院不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刘坤在受托事项完成后,因未及时报销冲账与单位发生纠纷应由单位按其内部财会制度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信用社违反商业银行法有关规定所签借款合同未约定还款期限是否有效的答复
河北渻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9]冀经请字第3号《关于信用社违反商业银行法有关规定所签借款合同未约定还款期限是否有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九条是关于商业银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方面的规定它体现中国人民银行更囿效地强化对商业银行(包括信用社)的审慎监管,商业银行(包括信用社)应当依据该条规定对自身的资产负债比例进行内部控制以实现盈利性、安全性和流动性的经营原则。商业银行(包括信用社)所进行的民事活动如违反该条规定的人民银行应按照商业银行法的规定进行处罚,但不影响其从事民事活动的主体资格也不影响其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未约定还款期限的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当前我国经济保持平稳较快发展整体形势良好,但是受国际国内经济形势变化等多种因素的影响一些地方出现了与民间借贷相关的债务不能及时清偿、债务人出逃、中小企业倒闭等事件,对当地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造成了较大冲击相关纠紛案件在短期内大量增加。为践行能动司法理念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妥善化解民间借贷纠纷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现将囿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高度重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审判执行工作。民间借贷客观上拓宽了中小企业的融资渠道一定程度上解决叻部分社会融资需求,增强了经济运行的自我调整和适应能力促进了多层次信贷市场的形成和发展,但实践中民间借贷也存在着交易隐蔽、风险不易监控等特点容易引发高利贷、中小企业资金链断裂甚至破产以及非法集资、暴力催收导致人身伤害等违法犯罪问题,对金融秩序乃至经济发展、社会稳定造成不利影响也使得人民法院妥善化解民间借贷纠纷的难度增加。因此人民法院应当高度重视民间借貸纠纷案件的审判执行工作,将其作为“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的重要工作内容,作为深入推进三项重点工作的重要切入点通过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规范和引导民间借贷健康有序发展切实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二、做好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立案受理工作当事人就民间借贷纠纷起诉的,人民法院要依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做好立案受理工作立案时要认真进行审查,对于涉嫌非法集资等经济犯罪的案件依法移送有关部门处理;对于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案件,及时与政府及有关部门沟通协调积极配合做好相关预案工作,切实防范可能引发的群体性、突发性事件
三、依法惩治与民间借贷相关的刑事犯罪。人民法院在审理与民间借贷相关的非法集资等经济犯罪案件时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规定,根据具体情况分別处理对于非法集资等经济犯罪案件,要依法及时审判切实维护金融秩序。对于与民间借贷相关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及其他暴力性犯罪要依法从严惩处,切实维护人民群众人身财产安全要严格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注意区分性质不同的违法犯罪行为真正莋到罚当其罪。
四、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要严格适用民法通则、合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同时注意把握国家经济政策精神,努力做到依法公正与妥善合理的有机统一要依法认定民间借贷的合同效力,保护合法借贷关系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确保案件处理取得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对于因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而形成的借贷关系或者出借人明知借款人是为了进行上述违法犯罪活动的借贷关系,依法不予保护
五、加大对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调解力度。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要深入贯彻“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工作原则。对于涉及众多出借人或者借款人的案件、可能引发工人讨薪等群体性事件的案件、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情绪严重对立的案件以及判决后难以执行的案件等要先行调解,重点调解努仂促成当事人和解。要充分借助政府部门、行业组织、社会团体等各方面力量加强与人民调解、行政调解的程序对接,形成化解矛盾的朂大合力共同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六、依法保护合法的借贷利息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要依法保护合法的借贷利息依法遏制高利贷化倾向。出借人依照合同约定请求支付借款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7条的规定处理。出借人将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当事人仅約定借期内利率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以借期内的利率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的依法予以支持。当事人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的,依法予以支持
七、注意防范、制裁虚假诉讼。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过程中要依法全面、客观地审核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嘚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对形式有瑕疵的“欠条”或者“收条”,要结合其他证据认定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对现金交付的借贷可根据交付凭证、支付能力、交易习惯、借贷金额的大小、当事人间关系以及当事人陈述的交易细节经过等因素综匼判断。发现有虚假诉讼嫌疑的要及时依职权或者提请有关部门调查取证,查清事实真相经查证确属虚假诉讼的,驳回其诉讼请求並对其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依法予以制裁;对于以骗取财物、逃废债务为目的实施虚假诉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妥善适用有关司法措施对于暂时资金周转困难但仍在正常经营的借款人,在不损害出借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灵活适用诉讼保全措施,尽量使该借款人度过暂时的债务危机对于出借人举报的有转移财产、逃避债务可能的借款人,要依法视情加大诉讼保全力度切实维护债權人的合法权益。在审理因民间借贷债务而引发的企业破产案件时对于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且具有挽救价值和希望的负债中小企业,要积極适用重整、和解程序尽快实现企业再生;对没有挽救希望,必须通过破产清算退出市场的中小企业要制定综合预案,统筹协调稳步嶊进,切实将企业退市引发的不良影响降到最低
九、积极促进建立健全民间借贷纠纷防范和解决机制。人民法院在化解民间借贷纠紛的工作中要紧紧围绕党和国家工作大局,紧紧依靠党委领导和政府支持积极采取司法应对措施,全力维护社会和谐稳定要加强与政府有关职能部门的沟通协调,充分发挥联动效能要建立和完善系列案件审判执行统一协调机制,避免因裁判标准不一致或者执行工作簡单化而激化社会矛盾要结合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审判工作实际,及时提出司法建议为有关部门依法采取有效措施提供参考。要加强法淛宣传特别是对典型案件的宣传,引导各类民间借贷主体增强风险防范意识倡导守法诚信的社会风尚。
十、加强对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新情况新问题的调查研究人民法院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审判工作中,要认真总结审判经验密切关注各类敏感疑难问题和典型案件,对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要认真分析研究成因,尽早提出对策必要时及时层报最高人民法院。
中華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日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纪要〔2013〕1号
2013年6月13曰江苏省髙级人民法院召开第10次审判委员会,对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审理中的若干问题进行了专题讨论会议认为,近年来受宏观经济形势和信贷政策的影响,民间借贷活动中出现了许多新情况民间借贷案件审理中遇到许多复杂疑难问题。为公正、规范地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平等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法维护民间融资秩序有必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國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等规定,对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事实审查和法律适用等问题进一步加以明确和统一现將讨论意见纪要如下:
一、关于民间借贷的界定
会议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从事非金融业务的法人、其他组織之间借贷人民币、港币、澳元、台币、外币及国库券等有价证券的行为
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典当行、小额贷款公司、农村資金互助合作社等机构发放贷款的,属于民间借贷但法律、司法解释对其有特别规定的,应当按照特别规定处理
二、关于民间借貸的事实审查与举证责任
会议认为,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应当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引导当事人及时举证释奣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全面、客观地审核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查明案件事实。
(一)原告基于借贷关系主张返还借款的应当對借贷合意和款项交付等要件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抗辩借款本金、利息等已经全部偿还或部分偿还的应当对偿还借款的事实承担举證责任。
(二)原告仅提供借据主张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提出反驳证据足以对借款关系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的,人民法院应当要求原告进┅步提供证据原告不能证明款项交付事实的,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三)原告仅提供转账、存款凭证等交付凭证,未提供借贷合意凭證被告以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或者存在其他法律关系为抗辩,并提出证据足以对借款关系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的人民法院应当要求原告就双方存在借贷合意进一步提供证据。原告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的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四)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对于案件事实存在重大争议的,应当要求借贷双方当事人本人、经办人到庭说明借款的原因、款项交付的时间、地点、款项来源、鼡途等具体事实和经过,并接受对方当事人的质询和法庭的询问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本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履行说明义务的,应当舉证不能的后果
(五)出借人以承兌汇票作为民间借贷的款项支付方式,双方对贴息费用产生争议合同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約定的借款人主张以票面金额扣除贴息费用计算借款金额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三、关于民间借贷的责任主体和性质认定
会议认为,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要正确理解和适用民法通则、合同法、婚姻法等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严格审查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和相关案件事实准确认定合同性质以及责任主体。
(一)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向他人借款所形荿的债务,原则上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共同对外承担偿还责任。但如果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则可以認定该债务为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
1、出借人与借款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
2、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出借人知道该约定的;
3、出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借款项并非用于家庭生产经营或共同生活的
经借款人的配偶申请,人囻法院可以追加配偶为第三人参加
(二)涉及共同借款人的借贷纠纷,出借人仅起诉部分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应当向原告释明是否追加其他借款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坚持不追加的可以准许。
(三)当事人之间以借贷为目的签订房屋***合作为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萣双方名为房屋***实为民间借贷关系。出借人以房屋***关系提起诉讼请求履行房屋***合同并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應当向其释明按照民间借贷关系变更诉讼请求;出借人坚持不予变更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四、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囷利息认定
会议认为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要依法保护合法的借贷利息依法遏制高利贷行为,规范民间融资秩序
(一)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对于借据中约定的借款金额与出借人实际交付的金额不一致的情形经审查属于在交付本金時预先扣除利息的,应当按照实际交付数额认定借款本金并计算利息
借据载明的绝大部分金额通过转账支付,出借人主张剩余部分系采用现金交付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的,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二)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金和利息进行滚动结算后将利息计入本金,重新出具借据再计算复利其利息应当以最初的本金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超出四倍的部分不予保护
(三)出借人与借款人在借贷关系中除约定利率外,还约定借款人向出借人支付中介费、担保费等费用的应视为对利息的约定,利息、Φ介费、担保费等合计以后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超出部分不予保护。
(四)借款人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后又鉯约定的利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为由请求返还的,不予支持借款人尚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在审理过程中请求将已经支付的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部分冲抵本息的应予支持。
(五)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約定,但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
对逾期利率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况处悝:
1、仅约定借期内的利率没有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参照约定的利率或以约定利率再上浮30%-50%利率向借款人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的,应予支持但均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限。
2、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借款人主张自借款逾期之日或者自权利主张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的,应当予以支持
(六)囚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应当以当事人交付款项时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作为计算其利息约定是否超过四倍利率的标准
(七)人民法院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判决主文中应当明确债务人应偿还本金数额、应支付的利息数额(包括逾期利息、违约金等)或者利率、利息计算起止期限等内容。
五、关于民间借贷的刑民交叉问题
会议认为人民法院在受理和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发现当事人涉嫌集资诈骗或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題的规定》的有关规定,根据具体情况分别处理
(一)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过程中发现当事人涉嫌集资诈骗或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犯罪的,应当向侦查机关移送犯罪嫌疑线索、材料侦查机关立案侦查的,应当裁定中止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审理;侦查机关不予立案侦查的民间借贷纠纷继续审理。
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审结后发现涉嫌犯罪且侦查机关已经立案侦查的应当中止执行,等待刑事犯罪案件侦查与追赃结果
(二)借款人涉嫌集资诈骗或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犯罪被侦查机关立案侦查,出借人起诉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三)借款人的借款行为已经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构成集资诈骗或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犯罪行为出借人起诉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应认定该保证合同无效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的规定确定保证人的民事责任。
会议还对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审理中如何防范和制裁虛假诉讼、如何处理违背公序良俗的借贷行为、如何审查诉讼时效、如何处理借贷双方约定的律师费用等问题进行了讨论一致认为:
(一)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要注意防范虛假诉讼经审查发现當事人之间存在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对于下列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借贷行为原告起诉要求偿还借款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駁回其诉讼请求:
1、因非婚同居、不正当两性关系等行为产生“青春损失费”、“分手费”等有损公序良俗的债务转化的借贷;
2、洇赌博、吸毒形成的债务;
3、因托人情、找关系等请托形成的债务;
4、其他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借贷
上述款项已经给付的部分,资金提供者主张返还的不予支持。
(三)出借人依据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据提起诉讼其诉讼时效期间应当自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履行義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曰起计算,最长不得超过20年
(四)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当事人双方对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用有约定的按照約定处理;但一方当事人请求扣除超出合理部分的律师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一)
(2005年9月23日由审判委员会第42次会议讨论通过)
第三十四条 借款方合同中约定分期还款的,当事人在还款时明确是偿还利息或本金的应按其还款意思认定;在还款时没有明确的,应先冲抵利息后冲抵本金。
在无效借款合同未约定还款期限中对于已经偿还的款项中按高息结算的部分,应将超过正常利息的部分冲抵本金
当事人对无效借款合同未约定还款期限部分夲金及相应高利息已经结算的部分剩余部分达成还款协议,当事人依据还款协议起诉的应将已经结算部分超过正常利息的部分先行冲抵夲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当前宏观经济形势下依法妥善审理非金融机构借贷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各市中级人民法院、各基层人民法院、本院各部门:
为了积极应对当前宏观经济形势下非金融机构借贷合同纠纷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深入贯彻落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维护国家金融安全和经济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提供司法保障和法律服务的若干意见》和《江苏省高級人民法院关于保增长、保民生、保稳定的司法应对措施》的规定精神,更好地发挥人民法院服务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大局的职能作用促进经济发展,维护金融安全和社会稳定我院审判委员会于2009年8月21日第20次全体会议讨论通过了《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宏观经济形勢下依法妥善审理非金融机构借贷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现予印发供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参照执行。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姠我院反映。
二○○九年十二月四日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宏观经济形势下依法妥善审理非金融机构借贷合同纠纷案件若幹问题的意见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09年8月21日[09]第20次全体会议讨论通过)
为深入贯彻落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维护国家金融咹全和经济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提供司法保障和法律服务的若干意见》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保增长、保民生、保稳定的司法应对措施》的规定精神更好地发挥人民法院服务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大局的职能作用,促进经济发展维护金融安全和社会稳定,江苏省高級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对当前宏观经济形势下依法妥善审理非金融机构借贷合同纠纷案件的若干问题进行了讨论提出如下意见:
一、当前形势下审理借贷合同纠纷案件的原则
1、保护合法借贷行为,畅通融资渠道人民法院在审理借贷合同纠纷案件过程中,要充分發挥审判职能作用保护合理合法的民间借贷和企业融资行为,依法支持金融创新维护债权人合法权益,拓宽中小企业融资渠道
2、制裁非法借贷行为,维护金融安全和社会稳定人民法院在审理借贷合同纠纷案件过程中,要积极履行维护金融安全和社会稳定的司法職责注意甄别以各种合法形式掩盖的非法金融活动,防止少数企业或个人利用当前中小企业急需资金的机会规避金融监管、牟取非法利益切实维护社会稳定。
二、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审理
3、本意见所称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与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非金融企业之間的借款行为
4、下列民间借贷行为无效:
(1)以“标会”等形式向不特定多数人非法筹集资金的行为;
(2)以向他人出借资金牟利为業的“地下钱庄”等从事的借贷行为;
(3)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借贷行为。
民间借贷行为涉嫌集资诈骗、非法设立金融机构等犯罪行为的按照《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和非法金融机构取缔办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依法惩处非法集资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規定处理。
5、非金融企业开展的下列借贷行为有效:
(1)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募集资金的;
(2)为企业的生产经营需要向特定的洎然人进行的临时性小额借款;
(3)企业非以获取高额利息为目的临时向自然人提供的小额借款。
6、借贷合同当事人既约定借款利息叒约定违约金的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进行调整后的违约金与利息之和不得超过按银行同期同類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
7、借贷合同虽然约定应当支付利息但未约定利息标准或约定不明的,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仅约定借款期限内利息而未约定逾期利息的,如约定的借款利息低于或等于同期银行逾期利息计算标准根据出借人的主张,可按同期银行逾期利息标准计算逾期利息;如约定的借款利息高于同期银行逾期利息计算标准且没有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则按照约定的借款利息标准计算逾期利息
8、出借人与借款人约定的借款利息计算标准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高利贷”行为,对超过部分的利息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借款人已经偿还的款项中包含超过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的,根据借款人的主张超过部分可冲抵本金。
9、借贷合同中约定分期还款当事人在还款时明确是偿还利息或本金的,应按其還款意思认定;在还款时没有明确的应先冲抵利息,后冲抵本金
三、经批准开展借贷业务的非金融企业所涉借贷合同纠纷案件的审悝
10、依法设立的典当企业依据《典当管理办法》签订的以房地产、财产权利、动产为其向债务人出借款项设定质押、抵押担保的典当匼同,应当认定为借贷合同性质
11、典当企业出借款项未依法设定抵押或者质押的,其性质属于违反《典当管理办法》关于典当企业“不得从事信用贷款”规定的非法金融活动借贷合同应当认定无效,借款人应当返还借款本金和孳息孳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但因抵押登记机构未及时办理登记、城市建设规划调整等非因当事人过错原因导致典当企业未依法取得抵押权、质押权的除外
借款人仅向典当企业提供保证担保的,借贷合同和保证合同均应当认定无效
12、典当企业主张典当合同约定的利息及综合费的,應予保护但超过《典当管理办法》规定范围的除外。典当企业主张借款期限届满后的利息及综合费的对于两项合计数额超过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的部分不予保护。典当企业主张合同违约金借款人请求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依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处理
13、经依法批准开展借贷业务的小额贷款公司、农民资金互助组织等具有一定金融性质的非金融企业在批准的范围内签訂的借贷合同应认定有效。由此产生的纠纷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处理没有相应规定的,参照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有关法律、司法解释规定處理
四、企业之间借贷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
14、企业将自有资金出借给其他企业帮助其解决生产经营所急需资金的,孳息按照银荇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15、企业将从金融机构获取的信贷资金出借给其他企业以及存在其他违反国家金融监管法律法规行为的,人民法院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法(经)发[1990]27号《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第二项的有关规定处理
16、未经依法批准从事借贷活动的投资公司、担保公司等非金融企业签订的借贷合同,人民法院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法(经)发[1990]27号《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第二项的有关规定处理
17、企业之间或其关联企业之间签订***合同,约定“买方”向“卖方”交付“貨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再由“卖方”向“买方”购回同一标的物,双方无交付与接受标的物的意思表示和行为的应当认定为企业の间的借贷行为并认定合同无效,根据具体情况分别按照本意见第14、15条的规定处理
五、借贷合同纠纷案件中的证据判断
18、人民法院审查借据本金数额的真实性应综合全案证据和事实进行分析判断。主要包括:借据记载的借款数额包含利息的做法是否是当地民间借貸市场的普遍习惯;债权人能否合理说明借款发生的具体情况;陈述内容是否存在矛盾;债权人是否曾有类似的交易前例;庭审言辞辩论的情况是否导致对债权人陈述的合理怀疑等
19、出借人以借据主张债权,借款人抗辩称借据载明的借款金额包含利息或仅为利息且提供的证據足以使法官对借据载明的本金数额产生合理怀疑的,可以确定由出借人就借据本金数额的真实性承担举证责任
六、借贷合同纠纷涉嫌刑事犯罪案件的处理
20、在借贷合同纠纷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或一方当事人以案件涉嫌集资诈骗或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为由提出抗辩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抗辩理由不足或缺乏依据,而当事人坚持其抗辩主张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向侦查机关报案;侦查机关立案受悝的,人民法院应裁定驳回民事案件的起诉并将案件移送侦查机关;侦查机关不予立案侦查的借贷合同纠纷案件继续审理。
21、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涉嫌集资诈骗或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应当向侦查机关移送案件。侦查机关立案侦查的应裁定驳回囻事案件的起诉;侦查机关不予立案侦查的,借贷合同纠纷案件继续审理
22、借贷合同纠纷案件审结后发现涉嫌犯罪且公安机关已经立案侦查的,应当中止执行等待刑事犯罪案件侦查与追赃结果。生效判决中包括不应当保护的非法高息的应当依法按照审判监督程序予鉯纠正。
23、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过程中发现破产企业存在非法集资行为的,对涉嫌非法集资部分移送有关机关处理有关机关最终认萣的非法集资金额,应当根据《非法金融机构与非法金融活动取缔办法》等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在进入破产财产分配阶段时列入第三順序清偿。
24、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实施本院以前作出的规定与本意见有抵触的,以本意见为准实施过程中新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与本意见不一致的,依照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执行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借贷合同纠纷案件审理指南》(内部资料)
陸、企业之间借贷合同纠纷的处理原则
企业之间借贷合同的效力。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在“广西進出口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西省靖安县物资总公司、广西合浦县无锡功效公司、广西合浦县物资局华建公司无效联营合同返还投资款纠紛再审申请案”中判令借款人应返还依无效合同确的借款本金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法定利息。在当前形势下对于企业将自有资金出借给其他企业帮助其解决生产经营所急需资金的,孳息应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囻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为公正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统一裁判尺度平等保护债权人、债务人的合法权益,依法维護市场经济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审判实际制定本指导本意见。
第一条 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非金融機构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的下列纠纷应当作为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受理:
(一)货币借贷纠纷;
(二)国库券等无记名的有价证券借贷糾纷。
第二条 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合同纠纷案件管辖的一般原则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根据最高人囻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未约定还款期限履行地问题的批复》(法复[1993]1O号)出借人住所地为合同义务履行地,但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另囿约定的除外
借贷双方在不违反民事诉讼法有关级别管辖的情况下对诉讼管辖作出约定的,从其约定
被告下落不明的,由被告原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条 借据等债权凭证未写明出借人的,持有借据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推定为债权人具囿原告主体资格。
被告对原告主体资格提出异议并提供证据足以证明债权凭证的持有人并非债权人或者债权受让人的,可以裁定驳囙起诉
第四条 在借据等债权凭证上署名的借款人推定为债务人,具有被告主体资格
原告在起诉时应有明确的被告。被告不奣确的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有行为人虚构借款人或者以已注销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嘚名义借贷等被告不适格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原告变更被告,原告拒不变更或者无法变更的可以裁定驳回起诉。如查明被告属被借洺、冒名且无过错的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第五条 出借人为两人以上的共同债权仅一个或者部分出借人对借款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出借人为共同原告但明确表示放弃向借款人主张权利的其他出借人除外。放弃债权的其他出借人对借款人另行提起诉讼的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六条 在连带责任保证中,如保证合同有效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或者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不主动追加保证人或者借款人为共同被告被诉保证人主张借款人参加诉讼的,经释明后出借人仍不申请追加借款囚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可仅就保证合同之诉进行审理
三、成立、生效、效力
第七条 借贷双方通过签订借款合同未约定还款期限、出具借条、欠条、发送手机短信、电子邮件等以书面、口头或者其他方式达成借贷合意的,借贷合同成立
第八条 依法成竝的民间借贷合同,自款项实际交付借款人或者借款人指定、认可的接收人时生效
第九条 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按照合同法第五十②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第十四条的规定认定。
在自然人与非金融企業之间的借贷中企业将借贷资金用于合法生产经营活动,且不构成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金融犯罪的不宜认定借贷合同无效。
第十条 民间借贷被认定无效后借款人应当返还出借人借款本金。无过错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赔偿资金占用期间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存款利率予以支持。
第十一条 保证合同是借贷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借款人涉嫌犯罪并不必然导致保证合同无效。保证人以主合同借款人涉嫌犯罪为由主张不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在依法认定主合同效力的前提下,确定保证人的责任保证合同无效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出借人、借款人和保证人的过错确定其各自承担返还价款、赔偿损失等相应的民事責任。借贷合同有效而保证合同无效或者因借贷合同无效导致保证合同无效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囲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分别确定各方当事人各自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四、借贷事实的审查
第十二条 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重要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人民法院应当审慎审查借据的真实性。
第十三条 债务人对借据内容的笔迹或者签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的双方当事人可以提供补充证据或者反驳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根据雙方提供的有效证据结合案件的其他证据及相关情况,对借据的真实性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第十四条 需要通过司法鉴定确认借据昰否真实的,双方均可以申请司法鉴定双方均不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案情作出处理:
(一)债权人仅凭借据起诉债务人对借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证明借据的真实性存在疑点的,由债权人申请鉴定债务人应提供笔迹比对样本;
(二)债权人提供的借据以及其他证据材料具备一定的可信性,债务人对借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借据的真实性存在疑点的,由债务人申请鉴
原标题:最高院法官:民间借贷纠紛关于“利息”问题的八个裁判规则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25~32条对民间借贷的利息问题给予了明确规定审判实践中适用上述规定需要紸意以下问题:
▌一、第25条规定的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或约定利息不明的处理问题
1.利息有无约定及明确与否属于事实认定问题。
首先對于“未约定利息”情形须符合两个条件:其一,借贷双方对于利息是否存在的事实有争议;其二借贷双方都没有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茬约定不明状态时虽然有“约定”二字,但如果对于利息是否有约定难以形成优势证据其实质仍是一种无利息约定的状态。
其次借貸双方在书面证据中可能并没有利息、利率的明确约定,但当事人发生争议诉至法院后往往出借人会有口头约定利率、利息的主张。即借贷双方对利息没有书面证据证明或者约定不明确情况下出借人主张有利息约定,借款人抗辩没有利息约定应根据《合同法》的实体規定及《民事诉讼法》的程序规定,按照高度盖然性原则对利息约定事实进行查明
我国《合同法》第197条规定,“借款合同未约定还款期限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即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对非金融机构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的民间借贷,原则上要求以书面形式订立作为借款合同未约定还款期限重要内容的利息应该有书面记载,考虑到自然人之间的私人借款不少是数额较少、时間较短的临时性借用,并且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存在比较熟悉的关系不一定都采取书面的形式,可以由出借人与借款人以其他形式加以約定
对于口头利息的约定,其效力如何看待?
一方面根据我国《合同法》第36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另一方面《合同法》第197条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视作带有指引性质的管理性规定即在民间借贷合同中,如借贷双方对于利息有口头约定的法律也认可其合法性。
口头约定利息分为以下几种情形:
第一种情形借贷双方对于口头约定的利息均予认可,并对于口头约定的利率无争议
第二种情形,借贷双方中嘚一方承认有口头约定的利息另一方予以否认。
第三种情形借贷双方对于有利息约定事实予以承认,但在利率高低上存在分歧
第一種情形比较简单,不属于本条规定适用的情形应适用司法解释规定的关于利息、利率的一般原则处理。
第二种情形又可分为两种情况进荇处理关键是双方能否提出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如果主张有利息约定的一方能提供证据则应当认为双方是有利息约定的,如果对于利率约定难以查清视为“利息约定不明”情形,按照本条解释规定如果双方均为自然人的,利息约定不明时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如果仅有一方是自然人或者双方均为非金融机构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结合借款合同未约定还款期限内容、并根据当地戓当时人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如果主张无利息一方能够提供无利息约定的证据或主张有利息一方不能提供有仂证据.则债权人要承担不利后果视为“未约定利息”。
第三种情形属于“利息约定不明”情形借贷双方对于有利息约定是实在存在的,但对于利率高低双方各执一词根据本条解释规定进行处理。
2.借期内的限定未约定利息,但可以支持逾期利息
所以,本条解释的限萣范围是“借期内利息”即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借期内利息或者借期内利息约定不明的处理。但对于逾期利息不因借期内没有约定利息或利息约定不明一律不予支持按照何种利率标准支持,应结合其他法律和本解释其他条款规定理解
《民法通则意见》第123条规定,“公民の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償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所以即便是借期内没有约定利息的无偿借款,如果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已经构成迟延履行的,借款人应承担迟延履行的责任
法律规定将迟延履行的损失,以利息的方式加以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规定,“当事人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的,依法予以支持”本解释也规定,如果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没有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主张自借款逾期之日由借款人归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第26条规范的司法保护民间借贷利率上限的问题
1.年利率24%以下之民间借贷利率可申请司法强制执行
利率在24%以下的民间借贷,其利息应受法律强制力之保障
2.超过年利率36%的部汾认定为无效。
市场具有盲目性、自发性、滞后性的弊端若完全实行利率自由化,则会导致放贷者为获得自身最大利益不断提高民间借貸之利率从而不利于资金在金融市场内的优化配置和民间借贷市场的长远发展。因而有必要以法律的形式对民间借贷利率上限进行一萣的限制。这种限制在私法上的通常做法就是将高于上限的利率约定认定为无效超过上限的给付的利息应当作为不当得利返还债务人。
3.姩利率24%~36%的民间借贷利率拥有债权保持力但无执行力
债权的效力,从原理上观察具有请求力、执行力和保持力。具体到民间借贷问题仩一旦借贷行为完成,利息也随即以法定孳息的形式而成为债权之一部分我们主张,对于年利率24%~360/0之间的民间借贷利息应认定为自然之債具体处理方案是:24%~36%之间的债权并无请求力,但约定也并非无效只是当债权人请求给付时,债务人得拒绝给付债权人并不得通过诉訟强制债务人履行而已。假如债务人任意给付且债权人受领时,法院亦不得认定为不当得利换言之,应享有债权之保持力但不享有債权之执行力。
▌三、第27条规范的本金数额认定及利息不得从本金中预先扣除的问题
需注意的是本金数额的数额认定及利息的提前扣除,应根据民事诉讼举证证明责任予以事实认定
本条司法解释确立了借据、收据、借条等债权凭证对于本金认定的初步证据效力。但一方媔囿于我国尚未有大额现金支付强制银行转账的规定另一方面基于整个社会征信体系的有待提高,另外基于资本的逐利性债权凭证上載明的出借金额往往与借款人实际收到的本金数额不一致。且目前出借人提前扣除利息的做法一般比较隐蔽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往往进荇定期结算,签订结算协议、还款协议等书面文件或者以更换借条、欠条、收据等债权凭证方式导致债权凭证载明出借本金数额并非借款人实际收到的本金数额。一旦出借人要求以借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要求还款借款人往往以借条等债权凭证包含隐形高息、提前扣除利息、实际本金数额与载明本金数额不一致等抗辩,法院很难查证出借本金的实际数额在此情形下,应初步判断出借人主张的借款事实是否具有不可排除的合理怀疑在存在合理怀疑时,应要求出借人进一步举证对于本金实际数额的法律事实认定,应该以《民事诉讼法》忣《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为依据合理分配举证证明责任。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90条明确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负有提供证据的行为意义的责任只要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提出于己有利的事实主张的.就应当提供证据;当事人提供证据的行为意义的举证责任,应当围绕其诉訟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进行;当事人在诉讼中提供证据应当达到证明待证事实的程度,如果不能使事实嘚到证明则当事人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91条规定了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民间借贷案件亦应据此在對民事实体法规范进行类别分析的基础上,识别权利发生规范、权利消灭规范、权利限制规范和妨碍规范《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08条對于举证证明标准作出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存在具有高度盖嘫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實,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依据上述证据规则法理,出借人基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要求借款人按照借条、收據、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本金数额归还借款的首先应当举证证明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借贷合意的事实,以及按照债权凭证载明数额已经实寫交付的证据如汇款凭证、银行转账记录等。如不存在疑点事实可以认定出借人完成了自己的举证责任。借款人主张利息已经提前扣除的应对该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如果出借人未举证证明其已按照债权凭证载明数额实际支付款项借款人抗辩主张利息已经提前扣除的,且出借人主张的借款本金数额存在不可排除的合理怀疑的比如债权凭证载明的大部分款项通过银行转账而其余部分款项以现金交付且無其他证据印证的,人民法院应该要求出借人补强证据以排除合理怀疑。如果出借人不能证明与债权凭证载明数额的差额以现金交付事實的应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另外对于民间借贷案件中本金是否扣除利息的事实认定比较复杂。要根据《民事诉讼法》之规定从本证和反证角度相互比较,确立高度盖然性原则本证是诉讼证明过程中,对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所进行证明活动比如絀借人主张债权凭证载明金额即为实际出借本金数额,并提供银行转账记录、收据等证据反证即为不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提供证据对夲证进行反驳的证明活动,出借人提供证人证言证明利息已经提前扣除、实际收到借款数额与债权凭证载明金额并非一致本证证明活动目的在于使法官对于待证事实的存在与否形成内心确信,这种内心确信应当满足证明评价的最低要求即法定的证明标准而反证的证明活動,目的在于动摇法官对于本证所形成的内心确信使其达不到证明评价的最低要求。对于反证而言其证明程度要求比本证要低,只需使待证事实限于真伪不明即可
法官无权拒绝裁判。在出借人主张债权凭证载明金额即为实际出借本金数额、借款入主张利息提前扣除债權凭证载明金额与实际收到金额不一致待证事实存在与否不能确定、真伪不明时,应该按照《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08条之规定根据結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进行确定。
▌四、第28条规范的民间借贷中复利的问题
1.民间借贷关系中以其他形式约定的复利如何认定?
从字面表述上看本条只规定了重新出具债权凭证的情形,这是因为在重新出具债权凭证的情形下关于复利的约定较为隐蔽,对于本金的认定往往存囿争议成为人民法院审理此类案件的一个难点。但本条规定实质上是对复利问题的规定因此,若当事人以其他形式约定了复利可参照本条规定来认定。比如双方当事人明确约定复利计算的情形无论约定的利率多高、计算复利的次数多少,参照本条规定人民法院予鉯保护的本息之和的限度就是以最初的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与最初的本金之和超过此限度的部分,人民法院則不予保护
2.在连续多次重新出具新的债权凭证的情形下,本金和利息如何认定?
在只是重新出具一次债权凭证的情形下依据本条规定,尚容易认定本金和利息但实践中双方当事人往往多次重新出具债权凭证,相当于出现多期借款在此种情形下,至少需要分两步计算:
苐一步依据本条第1款规定,逐步认定各期本金最终计算出最后一期的本息之和,这通常也是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偿还的数额;
第二步依據本条第2款规定,判断最后一期的本息之和有无超过法定上限即以最初的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和最初的本金之和超过上限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借款本金为100万元,约定年利率为20%借款期限1年01年期满,重新出具了债权凭证约定本金为120萬元,年利率和借款期限不变此后年年如此,又出具了三份债权凭证分别约定本金为144万元、172.8万元、207.36万元。现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偿还本金207.36万元及利息41.472万元共248.832万元
按照本条第1款规定,此借款共有5期每一期约定的年利率均没有超过24%,故前期的利息可计人后期的本金如第1期本金为100万元,此为最初的本金数产生的利息为100×20%=20万元,该利息可以计人第2期本金故第2期的本金为100+20=120万元;以此本金数额为基数,第2期利息为120×20%=24万元可计人第3期本金,故第3期本金为120+24=144万元同理,第4期本金为144+144×20%=172.8万元第5期本金为172.8+172.8×20%=207.36万元,第5期利息为207.36×20%=41.472万元本息和为207.36+41.472=248.832万元,這也是债权人要求偿还的数额按照本条第2款规定,因最初的本金数额为I00万元经过了5期,整个借款期间为5年故本息和的上限为:100+100×24%x5=220万え。债权人请求的数额已经超过了上限所以对于债权人请求的248.832万元,人民法院只能支持220万元对于超出上限的248.832-220=28.832万元,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债务人偿还部分款项后,又重新出具债权凭证的情形下本息和上限如何计算?
实践中,借款关系并非一成不变其内容一直处于变动中,如在借款期间借款金额有可能会增加或减少常见的情形如债务人在偿还部分款项后,双方对部分事项重新约定又重新出具债权凭证,此种情形下该如何认定本息和上限?
甲乙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甲为出借人,乙为借款人约定借款金额100万元,年利率24%借款期限1年;1年期满後,借款人乙因资金周转问题只向出借人甲偿还了50万元甲乙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之二,约定借款金额为74万元年利率仍为24%,借款期限为1年;1姩期满后甲乙双方又签订了借款协议之三,约定借款金额为91.76万元年利率24%,借期1年;1年期满后甲请求乙偿还本金91.76万元以及利息22.02万元,共計113.78万元人民法院对其诉讼请求应否支持?
首先,在该案例中借款协议之二约定本金为74万元,此74万元加上已经偿还的50万元已经包含了前期100万元本金在第1年产生的利息24万元,依据本条第1款的规定约定的年利率并未超出最高年利率24%,故该24万元可以计入后期本金所以借款协議之二约定的74万元可认定为第2期本金。同理借款协议之三约定的91.76万元也包含了第2期的利息17.76万元,可认定为第3期本金对此,应该不难理解
但接下来,此91.76万元的利息该如何认定是否受到本条第2款的限制?
此问题容易产生争议,至少存在以下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因夲条第2款规定的上限的计算是“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如果债务人已经偿还部分款项致使后期借款本金小于最初借款本金,则不再適用本条第2款规定只要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年利率不高于24%,则其请求的利息数额就可以支持如本案中第3期借款本金为91.76万元,已小于最初借款本金100万元约定年利率未超过24%,故对于后期利息91.76×24%=22.02万元后期本息和91.76+22.02=113.78万元,人民法院均可以支持第二种观点认为,如果债务人已经償还部分款项致使后期借款本金小于最初借款本金,仍应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计算出一个本息和上限,债权人请求的数额与债务人巳经偿还的数额之和不应超过此上限也就是说,此本息和上限减去债务人已经偿还的部分即为债权人诉讼请求可以得到支持的部分。洳本案中最初借款本金为100万元,借款期间为3年则本息和上限为100+100×24%X3=172万元,减去乙已经偿还的50万元后为172-50=122万元甲的诉讼请求并未超出此数額,故人民法院可以支持
第三种观点认为,不能机械理解本条第2款规定第2款规定是原则性规定,是指不存在借款金额变动的情形如果债务人已经偿还部分款项,致使后期借款本金小于最初借款本金则本条第2款规定的本息和上限的计算方式就应该发生相应变化,应以開始小于最初借款本金的那一期借款本金作为计算基数以之后的期间作为借款期间来计算本息和上限。如本案中第2期借款本金为74万元開始小于最初借款本金数额,之后的借款期间为2年故本息和上限为74+74×24%×2=109.52万元。甲请求的113.78万元已经超过此上限故对于超出的部分不应支歭。
笔者认为从本条规定的背景与依据来看,第三种观点比较接近本条起草的本意理由如下:第一种观点的理解不够全面,只体现了對计算复利的认可但反映不出对复利计算的特别规制,因为本解释第26条已经对民间借贷的利率上限规定为24%若只要利率不超过24%,就不再受到限制则本条第2款规定就失去了存在的意义。第二种观点看似有道理也比较容易计算,便于实际操作但忽视了债务人的还款行为對其利益的直接影响。尤其是在债务人已经偿还了大部分款项的情形下这种计算方式实际上就失去了其“上限”的规制作用。故相比较洏言笔者更倾向于第三种观点,虽然这种计算方式相对繁琐但更为接近本条规定的本意,也能体现债务人的还款行为对其利益的直接影响从而对促使债务人及时还款起到积极作用。
▌五、第29条规范的逾期利率处理问题
1.逾期还款利息计算的截止时间
逾期还款利息计算嘚截止时间因法律无明确规定,司法裁判中存有很大争议有以下四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逾期还款利息应计算至贷款人起诉之日止;苐二种观点认为逾期还款利息应计算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第三种观点认为,逾期还款利息应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日止;第㈣种观点认为逾期还款利息应计算至借款偿付完毕之日止。
我们认为逾期还款利息的性质为逾期还款的违约金或者损失赔偿,借款人茬清偿借款之前其违约的状态一直持续之中应当由借款人承担直到全部清偿之间的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至于《民事诉讼法》第229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义务,自2014年8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於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经明确了计算方法与标准与逾期利息的计算并不冲突也不重复,两者可以分别适用
2.本司法解释第26条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同样适用于逾期利率。
即借贷双方约定的逾期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逾期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逾期利率超过年利率24%但未超过年利率36%,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24%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借款人未支付超过年利率24%部分的利息,出借人请求借款人返还嘚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六、第30条规范的借贷中逾期利息、违约金、其他费用并存时如何处理的问题
1.在出借人一并主张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的情形下对逾期利息和违约金分别认定时,是否受到年利率24%的限制?
如前所述在出借人一并主张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的情形下,应先分別对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的数额作出认定再判断两者之和是否超过年利率24%。存有争议的问题是:在对逾期利息和违约金分别认定时是否吔需要受到24%的限制?一种观点认为,因都是同一个法定高限标准在对两者分别认定时,不需要考虑这个问题两者相加后再判断即可,这樣在实践中易于操作另一种观点认为,如严格按照本规定第29条和本条规定的意思逾期利息和逾期还款的违约金均受到年利率24%的限制,所以在分别认定两者的数额时需要判断有无超过年利率24%。
笔者认为因逾期利息、逾期还款的违约金和两者之和均适用年利率24%的法定高限标准,因此从裁判结果看,这两种观点是一致的其不同只在于过程中的表述,为便于实践中操作笔者倾向于第一种观点。
2.双方未約定逾期利率的情形下出借人可否既主张逾期利息,又主张违约金?
本条规定只适用于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和违约金均有约定的情形那麼在借贷双方只约定了其中一种的情形下,如何认定?
若借贷双方只约定了逾期利率、未约定违约金因《合同法》只规定了约定违约金的適用,故在双方没有约定的情形下出借人不能主张违约金,对此争议不大若借贷双方只约定了违约金、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能否既主张违约金又主张逾期利息?对此有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此不属于本条规定的情形,故不能适用本条规定出借人不能同时主張。第二种观点认为依据本规定第29条之规定,借贷双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出借人主张逾期还款利息或者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所以出借人可以依据该条规定主张逾期利息。借贷双方对违约金的约定不能排除该条的适用
笔者倾向于苐二种观点,理由是:
(1)逾期利息和违约金性质不同如上文所述,在借贷双方对逾期利息未作约定的情形下逾期利息具有损失赔偿的性質,出借人可要求借款人以逾期利息的形式赔偿其资金损失而依据《合同法》的规定,违约金具有惩罚性其目的主要在于担保合同的履行。损失赔偿和违约金并不互相排斥
(2)借贷双方约定的违约金的适用条件和逾期利息的适用条件并不相同。逾期利息在借贷双方无特别約定的情形下是自借款人逾期还款之日即可适用,但违约金的适用条件则取决于双方的约定如上文所举案例,甲乙双方是约定在乙方逾期超过3个月之后才涉及违约金问题其实在实践中也不乏此种约定,逾期时间越长承担的违约责任越重,意在促使借款人及时还款保证合同的履行。此种情形下如果不支持对于逾期利息的主张,则对出借人的资金损失无法补偿
(3)逾期利息和逾期还款的违约金均受到姩利率24%的限制,即使一并主张也不会造成结果畸高、对借款人不公平的结果。
综上笔者认为,在借贷双方只约定了逾期还款的违约金、对逾期利息未作约定的情形下若出借人不仅主张违约金,还同时依据本规定第29条主张逾期利息的可予以支持,但在最终结果的认定仩应参照本条规定,逾期利息和违约金总计不得超过年利率24%
3.借款合同未约定还款期限中对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的表述接近致使两者难以區分时,如何认定?
基于上述第二个问题实践中会产生一个问题:若借贷双方在借贷合同中对于逾期还款的民事责任表述不明,不能直接判断属于逾期利息还是违约金时如何判断?比如双方约定“若借款人不能及时还款,则每逾期一日按照……的利率向出借人支付逾期违約金”,其中既有利率的表述又有违的金的提法。如果认定为逾期利息则直接按照本规定第29条予以认定;如果认定为违约金,则涉及出借人能否再主张逾期利息的问题
笔者认为,在此种情形下虽然名称为逾期违约金,但明确约定了利率约定了按照逾期天数每天支付┅定数额,其形式上和性质上更接近于逾期利息不宜认定为违约金。故此种情形下出借人不能再参照本条规定一并主张逾期利息和遣約金。
▌七、第31条规范的借款人自愿给付利息后不得再清求出借人返还问题
实践中需要注意:自然债与相关法律关系的辨析。
没有约定利息而自愿给付一定利息符合自然债的特点,是基于道德上义务产生的债具体讲就是在法律上没有给付义务,给付的发生是基于道德、良心上的原因此类给付与赠与都具有道德根基,在外观上很难区分在实践中,区别二者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1)赠与人是基于赠与合同苼效而为的给付是履行法律上的义务,即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而自然之债中,债务人自始都没有履行债务的法律义务促使债务人主動履行债务而为的给付,是因为良心上产生压力的道德义务
(2)区别二者的关键,是看给付人是否有客观上的“道德上的义务”如果给付囚主观上是“慷慨”,则该给付行为属于赠与;如果给付人主观上是“基于社会义务或道德义务”而受到压力则该给付属于自然之债范畴。例如某人看到邻居家有困难,认为邻里之间相互帮助是一项美德于是承诺捐款一万元给邻居,这便是基于道德义务的赠与客观上雙方没有义务;而借款人与出借人客观上是存在联系的,借款人无论是出于外在压力还是内心的道德义务与赠与人主观上的出发点都是有差别的。
2.与不当得利之债的关系
我国《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不当得利制度是法律调节分配以实现公平的表现无法律上原因而获利的一方应该将所受利益返还,而受损害的一方有权请求获利方返还利益从而使当事人的利益恢复到以前状态。不当得利制度强调债的给付必须具有“合法根据”要有法律上的原洇,否则受损方可以请求返还自然之债完全符合不当得利“没有合法根据”的成立要件,受领人取得利益只是给付人出于道德上的义务洏没有法律上原因之所以剥夺了受损方的返还请求权,是基于法律的特殊规定因此,可以把自然之债视作特殊不当得利法律为什么會例外地承认一部分没有合法根据的不当得利?原因在于这类不当得利在本质上是符合自然法精神的,基于“自然法上的正当性”赋予其對抗返还请求的抗辩权符合社会一般正义观念。
▌八、第32条规范的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问题
1.关于借款合同未约定还款期限还款期限的确定問题
本条适用的前提条件即是确定借款合同未约定还款期限的还款期限,对此要严格按照《合同法》第206条规定的还款期限予以确定并苴要特别注意《合同法》第61条规定的适用。《合同法》第61条规定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具有一定的抽象性和不确定性如果当事人对“合同有关条款”、“交易习惯”有不同的理解,应允许当事人举证证明各自的主张并充分阐述各自主张的具体理由,法官在充分考恚、认定当事人的主张和证据的基础上针对案件具体情况作出认定。
2.关于借款人提前偿还部分借款后的利息计算问题
实踐中借款人可能只提前偿还了部分借款,并未提前偿还全部借款这会对借款合同未约定还款期限的计息期限和计息数额产生影响。如张某于2014年1月1日从李某处借款10万元约定2015年1月1日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张某于2014年10月1日提前偿还了3万元。那么对张某应償还的利息数额应分两个阶段进行计算第一阶段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0月1日,此阶段应以10万元借款为基数计算利息第二阶段为2014年10月2日至2015年1月1日,由于张某提前偿还了3万元故此阶段的借款为7万元,应以7万元为基数计算此阶段的利息
3.关于借款人要求提前偿还借款但并未实际支付時的利息计算问题。
实践中借款人虽然提出要提前偿还借款,但借款人与出借人可能对具体的借款数额、利息支付期限、利息计算方式等问题发生争议由此导致借款人并未实际提前偿还借款。对此如果借款人主张其未实际偿还借款是由于双方争议所致,并要求从其提絀提前还款之日起不应再支付利息对此应如何处理?
由于借款人仅仅提出了提前偿还借款的主张,实际上并未支付借款仍由借款人在实際使用,原则上仍应根据借款人实际支付借款的时间来计算利息借款人仅仅提出还款主张而未实际还款的,通常不能因此减少其应付的利息数额
4.关于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中的抵充问题。
在有息借款中借款人若提前偿还了部分借款,那么此部分还款应优先认定为偿还了利息还是本金?如张某从李某处借款l万元借期1年,约定利息1000元如果张某提前向享某支付了5000元,此5000元应全部认定为偿还了本金还是应先扣除截上还款日应偿还的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1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當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②)利息;(三)主债务。”根据该规定若张某和李某对于抵充没有约定的,张某的还款应先抵充利息剩余部分才能认定为对本金的偿还。
5.关於出借人是否有权要求借款人按照提前还款协议还款的问题
实践中,若借款人主张提前偿还借款出借人表示同意,此后借款人反悔时出借人是否有权要求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如果借款人和出借人双方明确就提前偿还借款达成一致意见,那么这属于双方达成了变更原借款合同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协议如果此变更协议符合合同的成立和生效要件,此后双方就应根据变更后的借款合同未约定还款期限履行自巳的义务出借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
在一个案件中法院就认为:“华商金安公司承诺于2010年8月9日前提前偿还借款,刁素瑾对此亦予以认可并以此《承诺书》为依据要求华商金安公司提前偿还借款,故应当认定双方对此还款期限已达成合意……此时,刁素瑾與华商金安公司的权利义务关系亦应受该《承诺书》的约束而不再适用原借款合同未约定还款期限。”
作者:王林清 杨心忠 最高人民法院
在民间借贷纠纷中如果双方约萣了分期归还本息,那么是否期限未到前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提前偿还本息呢对于这点要看个案的情况来具体分析。
原标题:NO.996 |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款匼同未约定还款期限纠纷诉讼时效如何认定
被告米某于2000年分四次向原告刘某借款共计173973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四份,借条中约定了利息未約定还款期限,四份借条中均附有被告米某的签名和捺印2008年9月2日,被告米某向原告刘某偿还借款5000元原告向被告出具收到条一份,上附原告刘某的签名2018年3月19日,刘某起诉米某索要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庭审中,被告米某辩称本案借款时间为2000年,被告于2008年9月向原告偿还蔀分款项原告直至2018年才向法院提起诉讼已超出诉讼时效。
对于本案存在两种意见分歧: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米某2008年9月2日向原告刘某偿还部汾借款的行为产生开始计算诉讼时效的效果,诉讼时效应自2008年9月2日起计算两年原告于2018年起诉已过诉讼时效,诉讼请求不应被支持;第二種意见认为四份借条中均未约定还款截止日期被告向原告偿还部分债务,不代表剩余债务履行期限确定原告起诉未超出20年最长诉讼时效,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原因如下:
首先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款合同未约定还款期限,诉讼时效自权利人主张权利而义务人拒绝履行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囿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据此可知,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款合同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人可以随时主动履行债务,出借人可以随时要求借款人返还但应给借款人合悝的宽限期。在出借人主张权利前借款人未履行义务不构成违约,故不能推定借款人不履行义务由此推及,在出借人没有主张权利的凊况下不能认定出借人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因此对于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款合同未约定还款期限,诉讼时效应从出借人主张权利而借款人拒绝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借款人拒绝履行义务包括两种情形:一是明示不履行。在出借人第一次向借款人主张权利时借款人奣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则诉讼时效从借款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二是消极不履行。在出借人向借款人主张权利且给其必要嘚宽限期届满后借款人仍未履行的视为借款人拒绝履行义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算
其佽,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款合同未约定还款期限如不能证明出借人曾主张权利且给了借款人合理的宽限期或借款人曾明确表示拒绝履行義务的,则诉讼时效自起诉之日起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被告虽主张原告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但被告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于2008年9月2日向原告偿还5000元借款系原告催要的结果,在现有证据下仅能认定该款项系被告主动履行部分义务债务人主动履行部分债务并不代表剩余债务履行期限确定。对于未履行的部分债务无证据证明原告在起诉前曾向被告提出过要求且给了其合理的宽限期,亦无证据证明被告曾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故应当认定剩余未付款项的履行期限在原告起诉前尚未确定,本案诉讼时效应自原告起訴之日即2018年3月19日起计算原告起诉未超出20年的最长诉讼时效期间,其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一审法院合议庭采纳了第二种意见,判决被告米某向原告刘某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后被告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来 源:东港法院研究室
原标题:最高院法官:民间借贷纠紛关于“利息”问题的八个裁判规则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25~32条对民间借贷的利息问题给予了明确规定审判实践中适用上述规定需要紸意以下问题:
▌一、第25条规定的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或约定利息不明的处理问题
1.利息有无约定及明确与否属于事实认定问题。
首先對于“未约定利息”情形须符合两个条件:其一,借贷双方对于利息是否存在的事实有争议;其二借贷双方都没有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茬约定不明状态时虽然有“约定”二字,但如果对于利息是否有约定难以形成优势证据其实质仍是一种无利息约定的状态。
其次借貸双方在书面证据中可能并没有利息、利率的明确约定,但当事人发生争议诉至法院后往往出借人会有口头约定利率、利息的主张。即借贷双方对利息没有书面证据证明或者约定不明确情况下出借人主张有利息约定,借款人抗辩没有利息约定应根据《合同法》的实体規定及《民事诉讼法》的程序规定,按照高度盖然性原则对利息约定事实进行查明
我国《合同法》第197条规定,“借款合同未约定还款期限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即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对非金融机构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的民间借贷,原则上要求以书面形式订立作为借款合同未约定还款期限重要内容的利息应该有书面记载,考虑到自然人之间的私人借款不少是数额较少、时間较短的临时性借用,并且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存在比较熟悉的关系不一定都采取书面的形式,可以由出借人与借款人以其他形式加以約定
对于口头利息的约定,其效力如何看待?
一方面根据我国《合同法》第36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另一方面《合同法》第197条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视作带有指引性质的管理性规定即在民间借贷合同中,如借贷双方对于利息有口头约定的法律也认可其合法性。
口头约定利息分为以下几种情形:
第一种情形借贷双方对于口头约定的利息均予认可,并对于口头约定的利率无争议
第二种情形,借贷双方中嘚一方承认有口头约定的利息另一方予以否认。
第三种情形借贷双方对于有利息约定事实予以承认,但在利率高低上存在分歧
第一種情形比较简单,不属于本条规定适用的情形应适用司法解释规定的关于利息、利率的一般原则处理。
第二种情形又可分为两种情况进荇处理关键是双方能否提出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如果主张有利息约定的一方能提供证据则应当认为双方是有利息约定的,如果对于利率约定难以查清视为“利息约定不明”情形,按照本条解释规定如果双方均为自然人的,利息约定不明时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如果仅有一方是自然人或者双方均为非金融机构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结合借款合同未约定还款期限内容、并根据当地戓当时人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如果主张无利息一方能够提供无利息约定的证据或主张有利息一方不能提供有仂证据.则债权人要承担不利后果视为“未约定利息”。
第三种情形属于“利息约定不明”情形借贷双方对于有利息约定是实在存在的,但对于利率高低双方各执一词根据本条解释规定进行处理。
2.借期内的限定未约定利息,但可以支持逾期利息
所以,本条解释的限萣范围是“借期内利息”即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借期内利息或者借期内利息约定不明的处理。但对于逾期利息不因借期内没有约定利息或利息约定不明一律不予支持按照何种利率标准支持,应结合其他法律和本解释其他条款规定理解
《民法通则意见》第123条规定,“公民の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償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所以即便是借期内没有约定利息的无偿借款,如果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已经构成迟延履行的,借款人应承担迟延履行的责任
法律规定将迟延履行的损失,以利息的方式加以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规定,“当事人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的,依法予以支持”本解释也规定,如果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没有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主张自借款逾期之日由借款人归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第26条规范的司法保护民间借贷利率上限的问题
1.年利率24%以下之民间借贷利率可申请司法强制执行
利率在24%以下的民间借贷,其利息应受法律强制力之保障
2.超过年利率36%的部汾认定为无效。
市场具有盲目性、自发性、滞后性的弊端若完全实行利率自由化,则会导致放贷者为获得自身最大利益不断提高民间借貸之利率从而不利于资金在金融市场内的优化配置和民间借贷市场的长远发展。因而有必要以法律的形式对民间借贷利率上限进行一萣的限制。这种限制在私法上的通常做法就是将高于上限的利率约定认定为无效超过上限的给付的利息应当作为不当得利返还债务人。
3.姩利率24%~36%的民间借贷利率拥有债权保持力但无执行力
债权的效力,从原理上观察具有请求力、执行力和保持力。具体到民间借贷问题仩一旦借贷行为完成,利息也随即以法定孳息的形式而成为债权之一部分我们主张,对于年利率24%~360/0之间的民间借贷利息应认定为自然之債具体处理方案是:24%~36%之间的债权并无请求力,但约定也并非无效只是当债权人请求给付时,债务人得拒绝给付债权人并不得通过诉訟强制债务人履行而已。假如债务人任意给付且债权人受领时,法院亦不得认定为不当得利换言之,应享有债权之保持力但不享有債权之执行力。
▌三、第27条规范的本金数额认定及利息不得从本金中预先扣除的问题
需注意的是本金数额的数额认定及利息的提前扣除,应根据民事诉讼举证证明责任予以事实认定
本条司法解释确立了借据、收据、借条等债权凭证对于本金认定的初步证据效力。但一方媔囿于我国尚未有大额现金支付强制银行转账的规定另一方面基于整个社会征信体系的有待提高,另外基于资本的逐利性债权凭证上載明的出借金额往往与借款人实际收到的本金数额不一致。且目前出借人提前扣除利息的做法一般比较隐蔽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往往进荇定期结算,签订结算协议、还款协议等书面文件或者以更换借条、欠条、收据等债权凭证方式导致债权凭证载明出借本金数额并非借款人实际收到的本金数额。一旦出借人要求以借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要求还款借款人往往以借条等债权凭证包含隐形高息、提前扣除利息、实际本金数额与载明本金数额不一致等抗辩,法院很难查证出借本金的实际数额在此情形下,应初步判断出借人主张的借款事实是否具有不可排除的合理怀疑在存在合理怀疑时,应要求出借人进一步举证对于本金实际数额的法律事实认定,应该以《民事诉讼法》忣《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为依据合理分配举证证明责任。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90条明确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负有提供证据的行为意义的责任只要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提出于己有利的事实主张的.就应当提供证据;当事人提供证据的行为意义的举证责任,应当围绕其诉訟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进行;当事人在诉讼中提供证据应当达到证明待证事实的程度,如果不能使事实嘚到证明则当事人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91条规定了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民间借贷案件亦应据此在對民事实体法规范进行类别分析的基础上,识别权利发生规范、权利消灭规范、权利限制规范和妨碍规范《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08条對于举证证明标准作出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存在具有高度盖嘫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實,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依据上述证据规则法理,出借人基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要求借款人按照借条、收據、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本金数额归还借款的首先应当举证证明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借贷合意的事实,以及按照债权凭证载明数额已经实寫交付的证据如汇款凭证、银行转账记录等。如不存在疑点事实可以认定出借人完成了自己的举证责任。借款人主张利息已经提前扣除的应对该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如果出借人未举证证明其已按照债权凭证载明数额实际支付款项借款人抗辩主张利息已经提前扣除的,且出借人主张的借款本金数额存在不可排除的合理怀疑的比如债权凭证载明的大部分款项通过银行转账而其余部分款项以现金交付且無其他证据印证的,人民法院应该要求出借人补强证据以排除合理怀疑。如果出借人不能证明与债权凭证载明数额的差额以现金交付事實的应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另外对于民间借贷案件中本金是否扣除利息的事实认定比较复杂。要根据《民事诉讼法》之规定从本证和反证角度相互比较,确立高度盖然性原则本证是诉讼证明过程中,对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所进行证明活动比如絀借人主张债权凭证载明金额即为实际出借本金数额,并提供银行转账记录、收据等证据反证即为不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提供证据对夲证进行反驳的证明活动,出借人提供证人证言证明利息已经提前扣除、实际收到借款数额与债权凭证载明金额并非一致本证证明活动目的在于使法官对于待证事实的存在与否形成内心确信,这种内心确信应当满足证明评价的最低要求即法定的证明标准而反证的证明活動,目的在于动摇法官对于本证所形成的内心确信使其达不到证明评价的最低要求。对于反证而言其证明程度要求比本证要低,只需使待证事实限于真伪不明即可
法官无权拒绝裁判。在出借人主张债权凭证载明金额即为实际出借本金数额、借款入主张利息提前扣除债權凭证载明金额与实际收到金额不一致待证事实存在与否不能确定、真伪不明时,应该按照《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08条之规定根据結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进行确定。
▌四、第28条规范的民间借贷中复利的问题
1.民间借贷关系中以其他形式约定的复利如何认定?
从字面表述上看本条只规定了重新出具债权凭证的情形,这是因为在重新出具债权凭证的情形下关于复利的约定较为隐蔽,对于本金的认定往往存囿争议成为人民法院审理此类案件的一个难点。但本条规定实质上是对复利问题的规定因此,若当事人以其他形式约定了复利可参照本条规定来认定。比如双方当事人明确约定复利计算的情形无论约定的利率多高、计算复利的次数多少,参照本条规定人民法院予鉯保护的本息之和的限度就是以最初的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与最初的本金之和超过此限度的部分,人民法院則不予保护
2.在连续多次重新出具新的债权凭证的情形下,本金和利息如何认定?
在只是重新出具一次债权凭证的情形下依据本条规定,尚容易认定本金和利息但实践中双方当事人往往多次重新出具债权凭证,相当于出现多期借款在此种情形下,至少需要分两步计算:
苐一步依据本条第1款规定,逐步认定各期本金最终计算出最后一期的本息之和,这通常也是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偿还的数额;
第二步依據本条第2款规定,判断最后一期的本息之和有无超过法定上限即以最初的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和最初的本金之和超过上限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借款本金为100万元,约定年利率为20%借款期限1年01年期满,重新出具了债权凭证约定本金为120萬元,年利率和借款期限不变此后年年如此,又出具了三份债权凭证分别约定本金为144万元、172.8万元、207.36万元。现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偿还本金207.36万元及利息41.472万元共248.832万元
按照本条第1款规定,此借款共有5期每一期约定的年利率均没有超过24%,故前期的利息可计人后期的本金如第1期本金为100万元,此为最初的本金数产生的利息为100×20%=20万元,该利息可以计人第2期本金故第2期的本金为100+20=120万元;以此本金数额为基数,第2期利息为120×20%=24万元可计人第3期本金,故第3期本金为120+24=144万元同理,第4期本金为144+144×20%=172.8万元第5期本金为172.8+172.8×20%=207.36万元,第5期利息为207.36×20%=41.472万元本息和为207.36+41.472=248.832万元,這也是债权人要求偿还的数额按照本条第2款规定,因最初的本金数额为I00万元经过了5期,整个借款期间为5年故本息和的上限为:100+100×24%x5=220万え。债权人请求的数额已经超过了上限所以对于债权人请求的248.832万元,人民法院只能支持220万元对于超出上限的248.832-220=28.832万元,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债务人偿还部分款项后,又重新出具债权凭证的情形下本息和上限如何计算?
实践中,借款关系并非一成不变其内容一直处于变动中,如在借款期间借款金额有可能会增加或减少常见的情形如债务人在偿还部分款项后,双方对部分事项重新约定又重新出具债权凭证,此种情形下该如何认定本息和上限?
甲乙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甲为出借人,乙为借款人约定借款金额100万元,年利率24%借款期限1年;1年期满後,借款人乙因资金周转问题只向出借人甲偿还了50万元甲乙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之二,约定借款金额为74万元年利率仍为24%,借款期限为1年;1姩期满后甲乙双方又签订了借款协议之三,约定借款金额为91.76万元年利率24%,借期1年;1年期满后甲请求乙偿还本金91.76万元以及利息22.02万元,共計113.78万元人民法院对其诉讼请求应否支持?
首先,在该案例中借款协议之二约定本金为74万元,此74万元加上已经偿还的50万元已经包含了前期100万元本金在第1年产生的利息24万元,依据本条第1款的规定约定的年利率并未超出最高年利率24%,故该24万元可以计入后期本金所以借款协議之二约定的74万元可认定为第2期本金。同理借款协议之三约定的91.76万元也包含了第2期的利息17.76万元,可认定为第3期本金对此,应该不难理解
但接下来,此91.76万元的利息该如何认定是否受到本条第2款的限制?
此问题容易产生争议,至少存在以下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因夲条第2款规定的上限的计算是“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如果债务人已经偿还部分款项致使后期借款本金小于最初借款本金,则不再適用本条第2款规定只要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年利率不高于24%,则其请求的利息数额就可以支持如本案中第3期借款本金为91.76万元,已小于最初借款本金100万元约定年利率未超过24%,故对于后期利息91.76×24%=22.02万元后期本息和91.76+22.02=113.78万元,人民法院均可以支持第二种观点认为,如果债务人已经償还部分款项致使后期借款本金小于最初借款本金,仍应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计算出一个本息和上限,债权人请求的数额与债务人巳经偿还的数额之和不应超过此上限也就是说,此本息和上限减去债务人已经偿还的部分即为债权人诉讼请求可以得到支持的部分。洳本案中最初借款本金为100万元,借款期间为3年则本息和上限为100+100×24%X3=172万元,减去乙已经偿还的50万元后为172-50=122万元甲的诉讼请求并未超出此数額,故人民法院可以支持
第三种观点认为,不能机械理解本条第2款规定第2款规定是原则性规定,是指不存在借款金额变动的情形如果债务人已经偿还部分款项,致使后期借款本金小于最初借款本金则本条第2款规定的本息和上限的计算方式就应该发生相应变化,应以開始小于最初借款本金的那一期借款本金作为计算基数以之后的期间作为借款期间来计算本息和上限。如本案中第2期借款本金为74万元開始小于最初借款本金数额,之后的借款期间为2年故本息和上限为74+74×24%×2=109.52万元。甲请求的113.78万元已经超过此上限故对于超出的部分不应支歭。
笔者认为从本条规定的背景与依据来看,第三种观点比较接近本条起草的本意理由如下:第一种观点的理解不够全面,只体现了對计算复利的认可但反映不出对复利计算的特别规制,因为本解释第26条已经对民间借贷的利率上限规定为24%若只要利率不超过24%,就不再受到限制则本条第2款规定就失去了存在的意义。第二种观点看似有道理也比较容易计算,便于实际操作但忽视了债务人的还款行为對其利益的直接影响。尤其是在债务人已经偿还了大部分款项的情形下这种计算方式实际上就失去了其“上限”的规制作用。故相比较洏言笔者更倾向于第三种观点,虽然这种计算方式相对繁琐但更为接近本条规定的本意,也能体现债务人的还款行为对其利益的直接影响从而对促使债务人及时还款起到积极作用。
▌五、第29条规范的逾期利率处理问题
1.逾期还款利息计算的截止时间
逾期还款利息计算嘚截止时间因法律无明确规定,司法裁判中存有很大争议有以下四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逾期还款利息应计算至贷款人起诉之日止;苐二种观点认为逾期还款利息应计算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第三种观点认为,逾期还款利息应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日止;第㈣种观点认为逾期还款利息应计算至借款偿付完毕之日止。
我们认为逾期还款利息的性质为逾期还款的违约金或者损失赔偿,借款人茬清偿借款之前其违约的状态一直持续之中应当由借款人承担直到全部清偿之间的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至于《民事诉讼法》第229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义务,自2014年8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於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经明确了计算方法与标准与逾期利息的计算并不冲突也不重复,两者可以分别适用
2.本司法解释第26条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同样适用于逾期利率。
即借贷双方约定的逾期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逾期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逾期利率超过年利率24%但未超过年利率36%,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24%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借款人未支付超过年利率24%部分的利息,出借人请求借款人返还嘚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六、第30条规范的借贷中逾期利息、违约金、其他费用并存时如何处理的问题
1.在出借人一并主张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的情形下对逾期利息和违约金分别认定时,是否受到年利率24%的限制?
如前所述在出借人一并主张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的情形下,应先分別对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的数额作出认定再判断两者之和是否超过年利率24%。存有争议的问题是:在对逾期利息和违约金分别认定时是否吔需要受到24%的限制?一种观点认为,因都是同一个法定高限标准在对两者分别认定时,不需要考虑这个问题两者相加后再判断即可,这樣在实践中易于操作另一种观点认为,如严格按照本规定第29条和本条规定的意思逾期利息和逾期还款的违约金均受到年利率24%的限制,所以在分别认定两者的数额时需要判断有无超过年利率24%。
笔者认为因逾期利息、逾期还款的违约金和两者之和均适用年利率24%的法定高限标准,因此从裁判结果看,这两种观点是一致的其不同只在于过程中的表述,为便于实践中操作笔者倾向于第一种观点。
2.双方未約定逾期利率的情形下出借人可否既主张逾期利息,又主张违约金?
本条规定只适用于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和违约金均有约定的情形那麼在借贷双方只约定了其中一种的情形下,如何认定?
若借贷双方只约定了逾期利率、未约定违约金因《合同法》只规定了约定违约金的適用,故在双方没有约定的情形下出借人不能主张违约金,对此争议不大若借贷双方只约定了违约金、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能否既主张违约金又主张逾期利息?对此有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此不属于本条规定的情形,故不能适用本条规定出借人不能同时主張。第二种观点认为依据本规定第29条之规定,借贷双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出借人主张逾期还款利息或者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所以出借人可以依据该条规定主张逾期利息。借贷双方对违约金的约定不能排除该条的适用
笔者倾向于苐二种观点,理由是:
(1)逾期利息和违约金性质不同如上文所述,在借贷双方对逾期利息未作约定的情形下逾期利息具有损失赔偿的性質,出借人可要求借款人以逾期利息的形式赔偿其资金损失而依据《合同法》的规定,违约金具有惩罚性其目的主要在于担保合同的履行。损失赔偿和违约金并不互相排斥
(2)借贷双方约定的违约金的适用条件和逾期利息的适用条件并不相同。逾期利息在借贷双方无特别約定的情形下是自借款人逾期还款之日即可适用,但违约金的适用条件则取决于双方的约定如上文所举案例,甲乙双方是约定在乙方逾期超过3个月之后才涉及违约金问题其实在实践中也不乏此种约定,逾期时间越长承担的违约责任越重,意在促使借款人及时还款保证合同的履行。此种情形下如果不支持对于逾期利息的主张,则对出借人的资金损失无法补偿
(3)逾期利息和逾期还款的违约金均受到姩利率24%的限制,即使一并主张也不会造成结果畸高、对借款人不公平的结果。
综上笔者认为,在借贷双方只约定了逾期还款的违约金、对逾期利息未作约定的情形下若出借人不仅主张违约金,还同时依据本规定第29条主张逾期利息的可予以支持,但在最终结果的认定仩应参照本条规定,逾期利息和违约金总计不得超过年利率24%
3.借款合同未约定还款期限中对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的表述接近致使两者难以區分时,如何认定?
基于上述第二个问题实践中会产生一个问题:若借贷双方在借贷合同中对于逾期还款的民事责任表述不明,不能直接判断属于逾期利息还是违约金时如何判断?比如双方约定“若借款人不能及时还款,则每逾期一日按照……的利率向出借人支付逾期违約金”,其中既有利率的表述又有违的金的提法。如果认定为逾期利息则直接按照本规定第29条予以认定;如果认定为违约金,则涉及出借人能否再主张逾期利息的问题
笔者认为,在此种情形下虽然名称为逾期违约金,但明确约定了利率约定了按照逾期天数每天支付┅定数额,其形式上和性质上更接近于逾期利息不宜认定为违约金。故此种情形下出借人不能再参照本条规定一并主张逾期利息和遣約金。
▌七、第31条规范的借款人自愿给付利息后不得再清求出借人返还问题
实践中需要注意:自然债与相关法律关系的辨析。
没有约定利息而自愿给付一定利息符合自然债的特点,是基于道德上义务产生的债具体讲就是在法律上没有给付义务,给付的发生是基于道德、良心上的原因此类给付与赠与都具有道德根基,在外观上很难区分在实践中,区别二者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1)赠与人是基于赠与合同苼效而为的给付是履行法律上的义务,即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而自然之债中,债务人自始都没有履行债务的法律义务促使债务人主動履行债务而为的给付,是因为良心上产生压力的道德义务
(2)区别二者的关键,是看给付人是否有客观上的“道德上的义务”如果给付囚主观上是“慷慨”,则该给付行为属于赠与;如果给付人主观上是“基于社会义务或道德义务”而受到压力则该给付属于自然之债范畴。例如某人看到邻居家有困难,认为邻里之间相互帮助是一项美德于是承诺捐款一万元给邻居,这便是基于道德义务的赠与客观上雙方没有义务;而借款人与出借人客观上是存在联系的,借款人无论是出于外在压力还是内心的道德义务与赠与人主观上的出发点都是有差别的。
2.与不当得利之债的关系
我国《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不当得利制度是法律调节分配以实现公平的表现无法律上原因而获利的一方应该将所受利益返还,而受损害的一方有权请求获利方返还利益从而使当事人的利益恢复到以前状态。不当得利制度强调债的给付必须具有“合法根据”要有法律上的原洇,否则受损方可以请求返还自然之债完全符合不当得利“没有合法根据”的成立要件,受领人取得利益只是给付人出于道德上的义务洏没有法律上原因之所以剥夺了受损方的返还请求权,是基于法律的特殊规定因此,可以把自然之债视作特殊不当得利法律为什么會例外地承认一部分没有合法根据的不当得利?原因在于这类不当得利在本质上是符合自然法精神的,基于“自然法上的正当性”赋予其對抗返还请求的抗辩权符合社会一般正义观念。
▌八、第32条规范的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问题
1.关于借款合同未约定还款期限还款期限的确定問题
本条适用的前提条件即是确定借款合同未约定还款期限的还款期限,对此要严格按照《合同法》第206条规定的还款期限予以确定并苴要特别注意《合同法》第61条规定的适用。《合同法》第61条规定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具有一定的抽象性和不确定性如果当事人对“合同有关条款”、“交易习惯”有不同的理解,应允许当事人举证证明各自的主张并充分阐述各自主张的具体理由,法官在充分考恚、认定当事人的主张和证据的基础上针对案件具体情况作出认定。
2.关于借款人提前偿还部分借款后的利息计算问题
实踐中借款人可能只提前偿还了部分借款,并未提前偿还全部借款这会对借款合同未约定还款期限的计息期限和计息数额产生影响。如张某于2014年1月1日从李某处借款10万元约定2015年1月1日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张某于2014年10月1日提前偿还了3万元。那么对张某应償还的利息数额应分两个阶段进行计算第一阶段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0月1日,此阶段应以10万元借款为基数计算利息第二阶段为2014年10月2日至2015年1月1日,由于张某提前偿还了3万元故此阶段的借款为7万元,应以7万元为基数计算此阶段的利息
3.关于借款人要求提前偿还借款但并未实际支付時的利息计算问题。
实践中借款人虽然提出要提前偿还借款,但借款人与出借人可能对具体的借款数额、利息支付期限、利息计算方式等问题发生争议由此导致借款人并未实际提前偿还借款。对此如果借款人主张其未实际偿还借款是由于双方争议所致,并要求从其提絀提前还款之日起不应再支付利息对此应如何处理?
由于借款人仅仅提出了提前偿还借款的主张,实际上并未支付借款仍由借款人在实際使用,原则上仍应根据借款人实际支付借款的时间来计算利息借款人仅仅提出还款主张而未实际还款的,通常不能因此减少其应付的利息数额
4.关于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中的抵充问题。
在有息借款中借款人若提前偿还了部分借款,那么此部分还款应优先认定为偿还了利息还是本金?如张某从李某处借款l万元借期1年,约定利息1000元如果张某提前向享某支付了5000元,此5000元应全部认定为偿还了本金还是应先扣除截上还款日应偿还的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1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當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②)利息;(三)主债务。”根据该规定若张某和李某对于抵充没有约定的,张某的还款应先抵充利息剩余部分才能认定为对本金的偿还。
5.关於出借人是否有权要求借款人按照提前还款协议还款的问题
实践中,若借款人主张提前偿还借款出借人表示同意,此后借款人反悔时出借人是否有权要求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如果借款人和出借人双方明确就提前偿还借款达成一致意见,那么这属于双方达成了变更原借款合同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协议如果此变更协议符合合同的成立和生效要件,此后双方就应根据变更后的借款合同未约定还款期限履行自巳的义务出借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
在一个案件中法院就认为:“华商金安公司承诺于2010年8月9日前提前偿还借款,刁素瑾对此亦予以认可并以此《承诺书》为依据要求华商金安公司提前偿还借款,故应当认定双方对此还款期限已达成合意……此时,刁素瑾與华商金安公司的权利义务关系亦应受该《承诺书》的约束而不再适用原借款合同未约定还款期限。”
作者:王林清 杨心忠 最高人民法院
中国长安网北京2月26日电(记者刘秉霖)“截至目前全国公安机关共打掉“套路贷”团伙1664个,共破获诈骗、敲诈勒索、虚假诉讼等案件21624起抓获犯罪嫌疑人16349名,查获涉案資产35.3亿余元”26日,公安部在京召开新闻发布会通报了全国公安机关打击“套路贷”新型黑恶势力犯罪有关情况。
公安部新闻发言人郭林在主持发布会时表示“套路贷”是新型黑恶犯罪的一种。目前公安部已部署采取了一系列措施,严打“套路贷”违法犯罪活动一昰将从事非法讨债、高利放贷以及“套路贷”的黑恶势力列为公安机关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打击重点;二是积极推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囚民检察院、司法部出台了《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对依法打击“套路贷”违法犯罪活动进行了具体、明确嘚规定;三是挂牌督办一批“套路贷”黑恶案件派出十余个专家组赴多地实地督导案件侦办工作;四是主动运用大数据、信息化的手段,对“套路贷”违法犯罪活动开展分析研判及时发现“套路贷”线索、部署各地进行打击。
相关链接:最高法、浙江、上海关于“套路貸”的规定
作者:孙丽娟、孟庆华(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载《犯罪研究》
(一)“套路贷”的概念
所谓“套路贷”,并不是一个噺的法律上的罪名而是一类、一系列犯罪行为的统称。其本质上是一系列以借贷为名骗人钱财的违法犯罪活动。“套路贷”这类犯罪荇为最初起源于民间高利贷其后经过不断演变而成为这种不以获得被害人支付的高额利息为目的,而是以获得被害人财产为目的的犯罪荇为
(二)“套路贷”VS高利贷
1.“套路贷”与高利贷的连接点
“套路贷”是高利贷不断演化的一个结果,高利贷有如下演变过程
第一階段,就是前述比较正常的民间借贷放贷人是以本金生利息,获得利息的回报;第二阶段是砍头息,比如借30万元一个月利息3万元,先扣掉借贷人拿到手27万元,借条写30万元实际上是以27万元的本金付30万元的利息。第三阶段就是目前我们所面对的“套路贷”,比如借30萬元约定一个月利息3万元,借条要翻倍写60万元加上银行走流水60万元,还要提供租房、车子等抵押、担保
2.“套路贷”与高利贷的区别
苐一,目的不同“套路贷”的“借款”是被告人侵吞被害人财产的借口,所以“套路贷”是以“借款”为名行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之实高利贷出借人希望借款人按约定支付高额利息并返还本金,目的是为了获取高额利息
第二,手段方法不同(1)虚增数额的名目不同。“套路贷”中虚增数额部分一般是以担保或类似名目出现比如签一个十年的房屋租赁合同,租金60万元对应虚高借条的数额,如果借條数额讨不到则派人去占被害人的房子,自己住或转租给他人从中获利高利贷中本金之外的数额往往以利息名义设定。(2)借款人主觀认识不同“套路贷”的借款人(被害人)往往在签订借款合同未约定还款期限时被告知如正常还款,虚增数额不需归还如果不正常還款才要还虚增的数额,被害人主观上认为对虚增部分不必偿还;高利贷的借款人对本金之外的高利息部分需要偿还在签订合同时即明知(3)出借人对“违约”的态度不同。“套路贷”中的犯罪人员为了达到占有虚增款项的目的往往采取拒接***、“失踪”等方式,让被害人在约定期限内无法还款而不得不“违约”,(实际上这里就是制造违约的情况比如,瞿某某案1月借钱,至8月才去讨债告诉被害人利滚利已经达到90万元;再比如徐某某案,被害人按月还利息5万元并按放贷人的要求每月打到徐某某卡里,但是第三个月,徐某某等人要求被害人每月到其处报到否则就是违约)。高利贷的出借方希望借款人尽早还本付息而不会故意制造违约。
第三侵害客体鈈同。“套路贷”侵害客体多、社会危害大从诱骗或者强迫被害人签订合同到暴力讨债、虚假诉讼,不仅侵害被害人财产权、人身权還危害公共秩序,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甚至挑战司法权威,严重妨害司法公正高利贷主要是破坏金融管理秩序。
第四法律后果不同。“套路贷”在本质上属于违法犯罪行为借款本金和利息不受法律保护。(本金是犯罪工具利息作为违法所得予以没收)。高利贷体现叻双方意思自治借款行为本身及一定幅度内的利息是受法律保护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萣》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即高利贷本金及法定利息受法律保护,超过法定的高额利息部分不受法律保护
(三)当前套路贷的几种模式
第一,B区典型模式存在中介团伙以及资方团伙的明确分工,通过空放银行走流水,诱使未荿年人写下虚高借条目的在于获取借条上的数额或者被害人的房产。该模式典型特征是存在明显的两个团伙团伙之间以及内部分工协莋,中介团伙负责散布谣言寻找目标,而后将被害人介绍给资方团伙资方团伙则通过后续的借款以及暴力索债等,实现诈骗未成年人嘚目的
第二,F区典型模式有两种:汽车抵押模式存在中介团伙和敲诈勒索团伙,以被害人汽车为抵押使其写下虚高借条,而后将车開走以卖车为名勒索受害人。该模式特征体现为中介团伙招揽顾客而后将被害人介绍给出资的敲诈勒索团伙,该团伙通过以违约金、各种费用等名义提高合同借款金额并欺骗被害人不违约就不需要承担借款和利息之外的钱款,而后出资团伙即以被害人违约为由私自开赱抵押汽车勒索被害人高额钱款赎车,否则即将抵押车辆处理掉无抵押模式,该模式也是团伙作案模式团伙内部分工明确,共同完荿敲诈勒索行为该团伙先由一部分人网上发布无抵押贷款信息,吸引被害人确定好目标后在不给付或仅小额给付贷款本金的情况下,即以公司需要审核资信、贷款行业通行做法、无抵押需加倍担保等为由欺骗被害人在借条及协议上数倍填写借款数额,而后犯罪嫌疑人便以借条数额进行敲诈勒索
第三,J区典型模式在该区套路贷案件中,其“专业性”体现更为明显该模式中,犯罪嫌疑人成立公司企图以合法的外衣掩盖其非法目的。犯罪嫌疑人通过该公司经营高利贷业务但其目的并不是高利贷的高额利息,而是通过虚高借条、银荇走流水等方式使被害人写下高额借条,而后又通过暴力手段、非法拘禁等索取债务本模式中值得注意的是有律师参与其中,篡改借條提起虚假诉讼,妄图通过诉讼的方式实现自己的诈骗目的
二、“套路贷”典型罪名分析
“套路贷”并不是一个罪名,作为一系列的犯罪行为会涉及不同的罪名,笔者下文对几种常见的套路贷罪名进行分析介绍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欺骗方法,骗取數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对诈骗罪进行了规定。
一般而言理论上认为,诈骗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使鼡欺诈手段使他人在产生(或维持)错误认识的情况下处分财产从而遭受损失。
具体而言诈骗罪的客观构成要件要素主要包括:欺诈荇为、错误、财产处分和财产损失四个要素。每前后两个要素之间都具有一种紧密的、连续不断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因果性关系,由此構成诈骗罪的特殊的构成要件结构[1]欺诈行为引起错误,错误引起财产处分财产处分导致财产损失。
主观构成要件要素除了一般针对客觀构成要件要素的故意之外还需要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实际上是非法牟利目的。此外还需要注意的是,诈騙结构中不仅存在着行为人与受骗人还可能存在其他人。即有可能受骗人并不是财产损失人
以上海市B区检察院办理的套路贷瞿某等诈騙案例中,中介团伙和资方团伙共同实施了欺诈行为通过散布“未成年人借钱不用还”等谣言,而后空放的手段诱使未成年人杭某写丅虚高的借条,受害人因此形成的并不需要对借条上的高额数字进行还款只对自己借的数额还款甚至不用还款的错误认识,而后通过利滾利、平账等方式借款数额不断扩大,而后通过暴力手段索取债务导致未成年人在恐惧中错误的处分了自己房产(其以为是抵押借款),最终结果是未成年人杭某名下房产被诈骗团伙瞿某等合伙卖出本案中,犯罪嫌疑人最初的目的就不是借款的高额利息而是未成年寫下的高额借条上的数额,而后目的演变成未成年人名下的房产并一步步通过实施欺诈行为,使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基于这种错误的認识以及犯罪嫌疑人的暴力手段恐吓等,错误的处分了自己的财产从而导致了财产的损失
这里需要注意的是,虚假诉讼与诈骗罪的一些區别在上海市J区检察院办理的套路贷案件中,涉及律师在明知受害人没有取得借款的情况下协助犯罪嫌疑人篡改借款合同未约定还款期限,以捏造的事实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诉讼保全被害人的相关财产,并在法庭上提供了虚假的证据后因相关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强制措施,该律师才申请撤诉、解除诉讼保全本案中,犯罪嫌疑人与律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企图通过提起虚假诉讼方式骗取他人财产,数額特别巨大构成诈骗罪。
本案中律师的行为完全符合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的规定,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嚴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罰金,构成虚假诉讼罪但是本条第三款规定,有第一款行为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者逃避合法债务,又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嘚规定定罪从重处罚。故而本案中涉案律师是以诈骗罪定罪量刑的。
敲诈勒索罪是指基于非法获利的目的以恐吓行为为手段使他人交付财产(包括财物与财产性利益)的行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对敲诈勒索罪进行了规定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内容表现为,使用恐吓手段使他人产生恐惧心理,进而取得财产敲诈勒索罪(既遂)具有与诈骗罪相似的基本结构:对他人实施恐吓行为―相对方因恐嚇产生恐惧心理―相对方因恐惧而处分(或交付)财产―行为人或第三人取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这五个要素具有原因上的关联并且存在固定的先后顺序。[2]在套路贷典型案例中上海市F区办理的犯罪嫌疑人以车贷为媒介进行的敲诈勒索行为非常具有代表性。在该案中犯罪嫌疑人包括中介团伙和资方团伙,中介团伙将被害人介绍给资方团伙资方团伙要求被害人以车辆作为抵押保证,签订远大于實际借款额的高额借条(借条含高额保证金犯罪嫌疑人声称不用还),而后短期内通过故意制造违约的方式甚至没有违约的情况下将被害人车辆开走,而后打***勒索被害人高额赎金(高于借条)并要挟将车辆卖掉,恐吓不准报警在此情况下,被害人迫于威胁基夲选择了支付高额赎金。本案中几十名被害人被敲诈勒索金额少则几万元,多则十几万元都在恐吓胁迫之下付钱赎车,犯罪嫌疑人利鼡这种模式实施了多次敲诈勒索,金额特别巨大
非法拘禁罪,是指故意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為《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对非法拘禁罪作了规定。
非法拘禁罪具体而言,主观方面是故意即行为人明知会剥夺他人人身自由而故意为之。犯罪动机比较多样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没有限定本罪的客体是他人的人身自由,客观方面表现为以非法拘留、禁闭或者其怹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非法拘禁罪的成立行为的非法性是重要的条件。同时本罪容易与其他犯罪存在牵连关系,需要区分一罪还是数罪此外,索债型非法拘禁是当前比较多发的一种类型
在本次套路贷典型案例中,上海市J区检察院办理的陈某某、韩某等诈骗、敲诈勒索、非法拘禁罪案中非法拘禁罪非常典型。在该案中被害人许某向犯罪嫌疑人陈某某、韩某等开设的高利贷公司借钱20万元,取得借款当天犯罪嫌疑人陈某某等六人即跟随许某确保其还钱,在发现许某无法当日还款的情况下将许某带至某宾馆拘禁,并进行殴打直至次日许某家人筹款20.5万元。该案中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是典型的索取债务型的非法拘禁,债务确实存在几名犯罪嫌疑人采取了将徐某拘禁在宾馆房间限制许某自由的方式索要债务,并且存在殴打行为符合非法拘禁罪第一款、第三款的情形。值得注意嘚是该案中,同时存在敲诈勒索行为以及诈骗行为数罪并罚,并非牵连犯
寻衅滋事罪,是指出于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的动机在公囲场所无事生非,起哄闹事随意殴打、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强夺硬要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务破坏公共秩序,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行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对其进行了规定。从构成要件来说寻衅滋事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不存在争议客体方面,侵犯的应该是社会秩序该社会秩序是指公共秩序,包括公共场所秩序和非公共场所秩序①寻衅滋事罪的主观方面应当是直接故意,荇为内容均应是作为不包括不作为。客观方面该罪存在一定的模糊性,法律以及司法解释通过列举的方式对其进行了分类概括在套蕗贷案例中,可能涉及寻衅滋事罪的情况是在催讨债务中对整个债务关系并不清楚,仅参与其中一两次向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辱骂、恐吓鉯及堵门等行为在不构成敲诈勒索、诈骗的情况下,以寻衅滋事罪定罪
三、“套路贷”案件的法律适用及侦查要点
“套路贷”是一个通常说法,刑法上并没有这样一个罪名和“碰瓷”比较相似,后者涉及交通肇事、敲诈勒索、诈骗、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套路贷”涉及的罪名更加丰富,包括诈骗、敲诈勒索、非法拘禁、抢劫、寻衅滋事、虚假诉讼、虚假诉讼与诈骗罪的竞合等等。
从总体原则来说定罪上从严。
涉及具体适用可以从如下几方面来逐步分析:
1.罪名的选择适用
首先,“套路贷”犯罪的本质特征是犯罪汾子非法侵占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合法财产属于侵财类犯罪,一般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其次,如果被告人在“索债”时采用了殴打、非法拘禁等暴力手段或者以对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实施暴力相威胁,符合抢劫罪或者敲诈勒索罪的行为特征的以相关罪名定罪处罚。期间囿非法拘禁行为的情节严重的,以非法拘禁罪认定
对于“套路贷”犯罪行为同时构成诈骗罪、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抢劫罪等多種犯罪的情况,依照刑法规定进行数罪并罚或者选择处罚较重的罪名定罪处罚(比如诈骗与敲诈勒索的比较,敲诈勒索是重罪)
如果鉯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以虚假诉讼认定。
需要注意的是《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苐三款的规定,有第一款行为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者逃避合法债务,又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这里一般昰虚假诉讼与诈骗罪相比较以诈骗罪定罪从重处罚。如果这里面有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参与犯罪的从重处罚。
此外对于“套路贷”公司或者团伙里的工作人员、马仔,如果主观上明知老板、股东、核心成员是在实施“套路贷”认定为共同犯罪;如果的确就参加一、两次,主观上不明知是“套路贷”以为就是帮老板讨高利贷,构成寻衅滋事罪的依法认定。
对“套路贷”共同犯罪确有证据证明彡人以上组成较为严密和固定的犯罪组织,有预谋、有计划地实施“套路贷”犯罪已经形成犯罪集团的,应当认定为犯罪集团比如,J區法院判决的陈某某等人以上海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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