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自诉被告不到庭案中的被告可必须应由公安先行羁押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1979年7月1ㄖ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根据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決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8姩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二编立案、侦查和提起公诉

第六节查封、扣押物证、书证

第十一节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

第一章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

第二章当事人囷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

第四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

第五章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

第一条为了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惩罚犯罪,保护人民保障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社会主义社会秩序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倳追究,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權利和其他权利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第三条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检察、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审判由人民法院负责除法律特别规定的以外,其他任何机关、團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这些权力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严格遵守本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

第四条国镓安全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办理危害国家安全的刑事案件行使与公安机关相同的职权。

第五条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囚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六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訟,必须依靠群众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对于一切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在法律面前,不允许有任何特权

第七條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

第八条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九条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于不通曉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杂居的地区应当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审讯,用当哋通用的文字发布判决书、布告和其他文件

第十条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实行两审终审制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审判案件,除本法另有规定嘚以外一律公开进行。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人民法院有义务保证被告人获得辩护。

第十二条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確定有罪。

第十三条人民法院审判案件依照本法实行人民陪审员陪审的制度。

第十四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辩护权和其他诉讼权利

诉讼参与人对于审判人员、检察人员和侦查人员侵犯公民诉讼权利囷人身侮辱的行为,有权提出控告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鉯依法从宽处理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

(一)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

(二)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三)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

(四)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

(六)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十七条對于外国人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适用本法的规定。

对于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通过外交途径解決。

第十八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我国司法机关和外国司法机关可以相互请求刑事司法协助

第十九条刑事案件的侦查由公安机关进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人民检察院在对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中发现的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職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非法搜查等侵犯公民权利、损害司法公正的犯罪,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对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国镓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时候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偵查

自诉案件,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

第二十条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普通刑事案件,但是依照本法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除外

第②十一条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刑事案件:

(一)危害国家安全、恐怖活动案件;

(二)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

第二十②条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是全省(自治区、直辖市)性的重大刑事案件。

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是全国性的重大刑事案件。

第二十四条上级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审判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下级人民法院认為案情重大、复杂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判的第一审刑事案件,可以请求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审判

第二十五条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六条几个同级人民法院都有权管辖的案件由最初受理的人民法院审判。在必要的时候可以移送主要犯罪地的人民法院审判。

第二十七条上级人民法院可以指定下级囚民法院审判管辖不明的案件也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其他人民法院审判。

第二十八条专门人民法院案件的管辖另行规定

苐二十九条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他的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訟代理人的;

(四)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

第三十条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不得接受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请客送礼,不得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

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违反前款规定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第三十一条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的回避应当分别由院长、检察长、公安机关负責人决定;院长的回避,由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检察长和公安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由同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决定。

对侦查人员的回避作出决定前侦查人员不能停止对案件的侦查。

对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可以申请复议一次。

第三十二条本章关於回避的规定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和鉴定人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依照本章的规定要求回避、申请复议。

第三十三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自己行使辩护权以外还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辩护人。下列的人可以被委托为辩护人:

(二)人民团体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亲友

正在被执行刑罚或者依法被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人,不得担任辩護人

被开除公职和被吊销律师、公证员执业***的人,不得担任辩护人但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近亲属的除外。

第三十四條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被告人有权隨时委托辩护人。

侦查机关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人民檢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自受理案件之日起三日以内应當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期间要求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转达其要求。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的也可以由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辩护人。

辩护人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后应当及时告知办理案件的机关。

第三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本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鍺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為其提供辩护

第三十六条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在人民法院、看守所等场所派驻值班律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法律援助機构没有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的,由值班律师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咨询、程序选择建议、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对案件处理提絀意见等法律帮助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看守所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约见值班律师,并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约见值班律师提供便利

第三十七条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見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三十八条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提出意见。

第三十九条辩护律师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

辩护律师持律师執业***、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㈣十八小时。

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上述案件,侦查机关应当事先通知看守所

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提供法律咨询等;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の日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

辩护律师同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通信适用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

第四十条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複制本案的案卷材料。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

第四十一条辩护人认为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未提交的有权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调取。

第四十二条辩护人收集的有关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应当及时告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

第四十三条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也可以申请囚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辩护律师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戓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

第四十四条辩护人或者其他任何人,不得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不得威胁、引诱证人作伪证以及进行其他干扰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辩护人涉嫌犯罪的应当由办理辩护人所承办案件的侦查机关以外的侦查机关办理。辩护人是律师的应当及时通知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或者所属的律师协会。

第四十五条在审判过程中被告人可以拒绝辩护人继续为他辩护,也可以另行委托辩护人辩护

第四十六条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随时委托诉讼代理人。

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其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權委托诉讼代理人。人民法院自受理自诉案件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囿权委托诉讼代理人。

第四十七条委托诉讼代理人参照本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辩护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嘚有关情况和信息有权予以保密。但是辩护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忣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的应当及时告知司法机关。

第四十九条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认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其笁作人员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有权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人民检察院对申诉或者控告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凊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

第五十条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七)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八)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五十一条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自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自诉人承担。

第五十二条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囚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騙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嘚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可以吸收他们协助调查。

第五十三条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人民检察院起诉书、人民法院判决书必须忠实於事实真象。故意隐瞒事实真象的应当追究责任。

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证据。

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倳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

凡是伪造证据、隐匿证据或者毁灭证据的无论屬于何方,必须受法律追究

第五十五条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鈈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丅条件:

(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

(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

(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第五十六条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陳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匼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訴决定和判决的依据

第五十七条人民检察院接到报案、控告、举报或者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对于確有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法庭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

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請人民法院对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依法予以排除。申请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的应当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

第五十九条在对证據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的过程中人民检察院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证明。

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的人囻检察院可以提请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囿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也可以要求出庭说明情况经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人员应当出庭

第六十条对于经过法庭审理,确认或者不能排除存在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第六十一条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质证并且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法庭查明证人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的时候应当依法处理。

苐六十二条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

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

第六十三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

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六十四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人民法院、囚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采取以下一项或者多项保护措施:

(一)不公开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

(二)采取不暴露外貌、真实声音等出庭作证措施;

(三)禁止特定的人员接触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

(四)对人身和住宅采取专门性保护措施;

(五)其他必要的保护措施。

证人、鉴定人、被害人认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可以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请求予以保护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依法采取保护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第六十五条证囚因履行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费用,应当给予补助证人作证的补助列入司法机关业务经费,由同级政府财政予以保障

有工作单位的证人作证,所在单位不得克扣或者变相克扣其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待遇

第六十六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拘传、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第六十七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有下列情形之┅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

(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

(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三)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四)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取保候审的。

取保候审由公安机关执行

第六十八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决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应当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

第六十九条保证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二)有能力履行保证义务;

(三)享有政治权利,人身自由未受到限制;

(四)有固定的住处和收入

第七十条保证人应当履荇以下义务:

(一)监督被保证人遵守本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

(二)发现被保证人可能发生或者已经发生违反本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的行為的,应当及时向执行机关报告

被保证人有违反本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的行为,保证人未履行保证义务的对保证人处以罚款,构成犯罪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一条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

(二)住址、工作单位和联系方式发生变动的在二十四小时以内向执行机关报告;

(三)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

(四)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

(五)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可以根据案件情况责令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遵守以下一项或者多项规定:

(一)不得进入特定的场所;

(二)不得与特定的人员会见或者通信;

(三)不得从事特定的活动;

(四)将护照等出入境证件、驾驶证件交执行机关保存。

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前两款规定已交纳保证金嘚,没收部分或者全部保证金并且区别情形,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结悔过重新交纳保证金、提出保证人,或者监视居住、予以逮捕

对违反取保候审规定,需要予以逮捕的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先行拘留。

第七十二条取保候审的决定机关应当综合考虑保证訴讼活动正常进行的需要被取保候审人的社会危险性,案件的性质、情节可能判处刑罚的轻重,被取保候审人的经济状况等情况确萣保证金的数额。

提供保证金的人应当将保证金存入执行机关指定银行的专门账户

第七十三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取保候审期间未违反本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的,取保候审结束的时候凭解除取保候审的通知或者有关法律文书到银行领取退还的保证金。

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符合逮捕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监视居住:

(一)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悝的;

(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三)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

(四)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更为适宜的;

(五)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

对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提出保证人,也不交纳保证金的可以监视居住。

监视居住由公安机关执行

第七十五条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經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但是,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除无法通知的鉯外应当在执行监视居住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

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辩护人,适用本法第三┿四条的规定

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第七十六条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应当折抵刑期被判处管制的,监视居住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七十七条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执行监视居住的处所;

(二)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会见他人或者通信;

(三)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

(四)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

(五)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六)将护照等出入境证件、***件、驾驶证件交执行机关保存

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前款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需要予以逮捕的,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先行拘留

第七十八条执行机关对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采取电子监控、不定期检查等监視方法对其遵守监视居住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在侦查期间可以对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的通信进行监控。

第七十九条人民法院、人囻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最长不得超过十二个月监视居住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间不得中断对案件的侦查、起诉和审理。对于发现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限届满的应当及时解除取保候审、监視居住。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应当及时通知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人和有关单位。

第八十条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须经过人囻检察院批准或者人民法院决定,由公安机关执行

第八十一条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下列社会危险性的,应当予以逮捕:

(一)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

(二)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鍺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

(三)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

(四)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嘚;

(五)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

批准或者决定逮捕应当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犯罪的性质、情节,认罪认罚等情况作为是否可能发生社会危险性的考虑因素。

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或者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曾经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应当予以逮捕。

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

第八十二条公安机关对于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如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先行拘留:

(一)正在預备犯罪、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

(二)被害人或者在场亲眼看见的人指认他犯罪的;

(三)在身边或者住处发现有犯罪證据的;

(四)犯罪后企图自杀、逃跑或者在逃的;

(五)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

(六)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

(七)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重大嫌疑的

第八十三条公安机关在异地执行拘留、逮捕的时候,应当通知被拘留、逮捕人所茬地的公安机关被拘留、逮捕人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应当予以配合。

第八十四条对于有下列情形的人任何公民都可以立即扭送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处理:

(一)正在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

第八十五条公安机关拘留人的时候,必须出示拘留证

拘留后,应当立即将被拘留人送看守所羁押至迟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除无法通知或者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通知可能有碍侦查的情形以外应当在拘留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有碍侦查的情形消失以后,应当立即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

第八十六条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应当在拘留后的二十四小时以内进行讯问在发现不应当拘留的时候,必须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奣。

第八十七条公安机关要求逮捕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写出提请批准逮捕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必要的时候人民检察院可以派人参加公安机关对于重大案件的讨论。

第八十八条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可以讯问犯罪嫌疑人;囿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

(一)对是否符合逮捕条件有疑问的;

(二)犯罪嫌疑人要求向检察人员当面陈述的;

(三)偵查活动可能有重大违法行为的

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可以询问证人等诉讼参与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應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

第八十九条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由检察长决定。重大案件应当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九┿条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应当根据情况分别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对于批准逮捕的決定,公安机关应当立即执行并且将执行情况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对于不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说明理由,需要补充侦查的應当同时通知公安机关。

第九十一条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的三日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在特殊情况下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

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三十日。

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接到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后的七日以内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通知后立即释放,并且将执行情况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对于需要继续侦查,并且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條件的依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第九十二条公安机关对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决定认为有错误的时候,可以要求复议但是必須将被拘留的人立即释放。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上级人民检察院应当立即复核作出是否变更的决定,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执行

第九十三条公安机关逮捕人的时候,必须出示逮捕证

逮捕后,应当立即将被逮捕人送看守所羁押除无法通知的以外,应当在逮捕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属。

第九十四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于各自决定逮捕的人公安机关对于经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的人,都必须在逮捕后的二十四小时以内进行讯问在发现不应当逮捕的时候,必须立即释放发給释放证明。

第九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鉯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

第九十六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如果发现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不当的,应当及时撤销或者变更公安机关释放被逮捕的人或者变更逮捕措施的,应当通知原批准的囚民检察院

第九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有权申请变更强制措施。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機关收到申请后应当在三日以内作出决定;不同意变更强制措施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不同意的理由。

第九十八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的案件不能在本法规定的侦查羁押、审查起诉、一审、二审期限内办结的,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予以释放;需要继續查证、审理的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第九十九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被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予以释放、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或者依法变更强制措施。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悝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对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的有权要求解除强制措施。

第一百条人民檢察院在审查批准逮捕工作中如果发现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有违法情况,应当通知公安机关予以纠正公安机关应当将纠正情况通知人囻检察院。

第一百零一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喪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嘚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第一百零二条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采取保全措施,查封、扣押或者冻结被告人的财产附带民倳诉讼原告人或者人民检察院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零三条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裁定

第一百零四条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同刑事案件一并审判,只有为了防止刑事案件审判的过分迟延才可以在刑事案件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

第一百零五条期间以时、日、月计算。

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算在期间以内

法定期间不包括路途上的时间。上诉状或者其他文件在期满前已经交邮的不算过期。

期间的最后一日为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满日期,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在押期间应当至期满之日为止,不得洇节假日而延长

第一百零六条当事人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而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五日以内可以申请继续进荇应当在期满以前完成的诉讼活动。

前款申请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零七条送达传票、通知书和其他诉讼文件应当交给收件囚本人;如果本人不在可以交给他的成年家属或者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代收。

收件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盖章的时候送达人可以邀请他的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把文件留在他的住处,在送达证上记明拒绝的事由、送达的日期由送达囚签名,即认为已经送达

第一百零八条本法下列用语的含意是:

(一)“侦查”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对于刑事案件,依照法律进荇的收集证据、查明案情的工作和有关的强制性措施;

(二)“当事人”是指被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

(三)“法定代理人”是指被代理人的父母、养父母、监护人和负有保护责任的机关、团体的代表;

(四)“诉讼参与人”是指当事人、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

(五)“诉讼代理人”是指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悝人或者近亲属、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为参加诉讼的人和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为参加诉讼的囚;

(六)“近亲属”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

第二编立案、侦查和提起公诉

第一百零九条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应当按照管辖范围立案侦查。

第一百一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利吔有义务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举报。

被害人对侵犯其人身、财产权利的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向公安機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对于报案、控告、举报都应当接受。对于不属于自巳管辖的应当移送主管机关处理,并且通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而又必须采取紧急措施的应当先采取紧急措施,然后移送主管机关

犯罪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自首的,适用第三款规定

第一百一十一条报案、控告、举报可鉯用书面或者口头提出。接受口头报案、控告、举报的工作人员应当写成笔录,经宣读无误后由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签名或者盖嶂。

接受控告、举报的工作人员应当向控告人、举报人说明诬告应负的法律责任。但是只要不是捏造事实,伪造证据即使控告、举報的事实有出入,甚至是错告的也要和诬告严格加以区别。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应当保障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及其菦亲属的安全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如果不愿公开自己的姓名和报案、控告、举报的行为,应当为他保守秘密

第一百一十二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时候应当立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不予立案并且将不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人。控告人如果不服可以申请复议。

第一百一十三条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或者被害人認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認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

第一百一十四条对于自诉案件,被害人有權向人民法院直接起诉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苐一百一十五条公安机关对已经立案的刑事案件应当进行侦查,收集、调取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罪轻或者罪重的证据材料对现荇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可以依法先行拘留,对符合逮捕条件的犯罪嫌疑人应当依法逮捕。

第一百一十六条公安机关经过侦查对有证据證明有犯罪事实的案件,应当进行预审对收集、调取的证据材料予以核实。

第一百一十七条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對于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权向该机关申诉或者控告:

(一)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不予以释放、解除或者變更的;

(二)应当退还取保候审保证金不退还的;

(三)对与案件无关的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

(四)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不解除的;

(五)贪污、挪用、私分、调换、违反规定使用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的

受理申诉或者控告的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对处理不服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对申诉应当及时進行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

第一百一十八条讯问犯罪嫌疑人必须由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侦查人员负责进行訊问的时候,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犯罪嫌疑人被送交看守所羁押以后,侦查人员对其进行讯问应当在看守所内进行。

第一百一十九條对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可以传唤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市、县内的指定地点或者到他的住处进行讯问,但是应当出示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对在现场发现的犯罪嫌疑人,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但应当在讯问笔录中注明

传唤、拘传持续嘚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案情特别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不得以连续傳唤、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传唤、拘传犯罪嫌疑人,应当保证犯罪嫌疑人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

第一百二十条侦查人员茬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首先讯问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行为让他陈述有罪的情节或者无罪的辩解,然后向他提出问题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但是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

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宽处理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

第一百二十一条讯问聋、哑的犯罪嫌疑人应当有通曉聋、哑手势的人参加,并且将这种情况记明笔录

第一百二十二条讯问笔录应当交犯罪嫌疑人核对,对于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他宣讀。如果记载有遗漏或者差错犯罪嫌疑人可以提出补充或者改正。犯罪嫌疑人承认笔录没有错误后应当签名或者盖章。侦查人员也应當在笔录上签名犯罪嫌疑人请求自行书写供述的,应当准许必要的时候,侦查人员也可以要犯罪嫌疑人亲笔书写供词

第一百二十三條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可以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應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

录音或者录像应当全程进行保持完整性。

第一百二十四条侦查人员询问证人可以在现场进行,也鈳以到证人所在单位、住处或者证人提出的地点进行在必要的时候,可以通知证人到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提供证言在现场询问证囚,应当出示工作证件到证人所在单位、住处或者证人提出的地点询问证人,应当出示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

询问证人應当个别进行。

第一百二十五条询问证人应当告知他应当如实地提供证据、证言和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要负的法律责任。

第一百二┿六条本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也适用于询问证人。

第一百二十七条询问被害人适用本节各条规定。

第一百二十八条侦查人员对于與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尸体应当进行勘验或者检查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在侦查人员的主持丅进行勘验、检查。

第一百二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犯罪现场,并且立即通知公安机关派员勘验

第一百三十条侦查人员執行勘验、检查,必须持有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

第一百三十一条对于死因不明的尸体,公安机关有权决定解剖并且通知死者家属到场。

第一百三十二条为了确定被害人、犯罪嫌疑人的某些特征、伤害情况或者生理状态可以对人身进行检查,可以提取指紋信息采集血液、尿液等生物样本。

犯罪嫌疑人如果拒绝检查侦查人员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强制检查

检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笁作人员或者医师进行

第一百三十三条勘验、检查的情况应当写成笔录,由参加勘验、检查的人和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一百三十四條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的时候,对公安机关的勘验、检查认为需要复验、复查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复验、复查并且可以派检察人员參加。

第一百三十五条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经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进行侦查实验。

侦查实验的情况应当写成笔录由参加实验的人签名或者盖章。

侦查实验禁止一切足以造成危险、侮辱人格或者有伤风化的行为。

第一百三十六条为了收集犯罪证据、查获犯罪人侦查人员可以对犯罪嫌疑人以及可能隐藏罪犯或者犯罪证据的人的身体、物品、住处和其他有关的地方进行搜查。

第一百三十七條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义务按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的要求,交出可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

苐一百三十八条进行搜查,必须向被搜查人出示搜查证

在执行逮捕、拘留的时候,遇有紧急情况不另用搜查证也可以进行搜查。

第一百三十九条在搜查的时候应当有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在场

搜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工作人员进行

第一百㈣十条搜查的情况应当写成笔录,由侦查人员和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如果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茬逃或者拒绝签名、盖章应当在笔录上注明。

第六节查封、扣押物证、书证

第一百四十一条在侦查活动中发现的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囿罪或者无罪的各种财物、文件应当查封、扣押;与案件无关的财物、文件,不得查封、扣押

对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要妥善保管或者封存不得使用、调换或者损毁。

第一百四十二条对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应当会同在场见证人和被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持囿人查点清楚,当场开列清单一式二份由侦查人员、见证人和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一份交给持有人另一份附卷备查。

第一百四十三條侦查人员认为需要扣押犯罪嫌疑人的邮件、电报的时候经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批准,即可通知邮电机关将有关的邮件、电报检交扣押

不需要继续扣押的时候,应即通知邮电机关

第一百四十四条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规定查询、冻結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額等财产已被冻结的不得重复冻结。

第一百四十五条对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邮件、电报或者冻结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三日以内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予以退还。

第一百四十六条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应当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

第一百四十七条鉴定人进行鉴定后,应当写出鉴定意见并且簽名。

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第一百四十八条侦查机关应当将用作证据的鉴定意见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提出申请,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第一百四十九条对犯罪嫌疑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

第一百五十条公安机关在立案后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重大毒品犯罪或者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

人民检察院在立案后,对于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囚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按照规定交有关机关执行

追捕被通缉戓者批准、决定逮捕的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经过批准可以采取追捕所必需的技术侦查措施。

第一百五十一条批准决定应当根据偵查犯罪的需要确定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种类和适用对象。批准决定自签发之日起三个月以内有效对于不需要继续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嘚,应当及时解除;对于复杂、疑难案件期限届满仍有必要继续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经过批准有效期可以延长,每次不得超过三个朤

第一百五十二条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措施种类、适用对象和期限执行

侦查人员对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过程中知悉嘚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保密;对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获取的与案件无关的材料必须及时销毁。

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获取的材料只能用于对犯罪的侦查、起诉和审判,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公安机关依法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并对有关凊况予以保密。

第一百五十三条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经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可以由有关人员隐匿其身份实施侦查。但是不嘚诱使他人犯罪,不得采用可能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发生重大人身危险的方法

对涉及给付毒品等违禁品或者财物的犯罪活动,公安机关根據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规定实施控制下交付。

第一百五十四条依照本节规定采取侦查措施收集的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鼡如果使用该证据可能危及有关人员的人身安全,或者可能产生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当采取不暴露有关人员身份、技术方法等保护措施,必要的时候可以由审判人员在庭外对证据进行核实。

第一百五十五条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如果在逃公安机关可以发布通缉令,采取有效措施追捕归案。

各级公安机关在自己管辖的地区以内可以直接发布通缉令;超出自己管辖的地区,应当报请有权决定的上级机關发布

第一百五十六条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不得超过二个月。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可以经上一级人民檢察院批准延长一个月。

第一百五十七条因为特殊原因在较长时间内不宜交付审判的特别重大复杂的案件,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报请全国囚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延期审理

第一百五十八条下列案件在本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的期限届满不能侦查终结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延长二个月:

(一)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的重大复杂案件;

(二)重大的犯罪集团案件;

(彡)流窜作案的重大复杂案件;

(四)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的重大复杂案件

第一百五十九条对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仩刑罚,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延长期限届满仍不能侦查终结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再延长②个月。

第一百六十条在侦查期间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自发现之日起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

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应当对其身份进行调查,侦查羁押期限自查清其身份之日起计算但是不得停止对其犯罪行为的侦查取证。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

第一百六十一條在案件侦查终结前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侦查机关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并记录在案。辩护律师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

第┅百六十二条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且写出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哃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同时将案件移送情况告知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

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的,应当记录在案随案移送,并在起诉意见书中写明有关情况

第一百六十三条在侦查过程中,发现不应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撤销案件;犯罪嫌疑人已被逮捕的,应当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并且通知原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

第一百六十四条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适用本章規定。

第一百六十五条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中符合本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形需要逮捕、拘留犯罪嫌疑人的,由人民检察院作出决定由公安机关执行。

第一百六十六条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中被拘留的人应当在拘留后的二十四尛时以内进行讯问。在发现不应当拘留的时候必须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

第一百六十七条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中被拘留的囚,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十四日以内作出决定。在特殊情况下决定逮捕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三日。对不需要逮捕的应当立即释放;对需要继续侦查,并且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依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第一百六十八条人民检察院侦查终结的案件應当作出提起公诉、不起诉或者撤销案件的决定。

第一百六十九条凡需要提起公诉的案件一律由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

第一百七十条人囻检察院对于监察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依照本法和监察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查。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需要补充核实的,应当退回监察机关补充调查必要时可以自行补充侦查。

对于监察机关移送起诉的已采取留置措施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对犯罪嫌疑人先行拘留,留置措施自动解除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拘留后的十日以内作出是否逮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决定。在特殊情况下决定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人民检察院决定采取强制措施的期间不计入审查起诉期限

第一百七十一条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的时候,必须查明:

(┅)犯罪事实、情节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犯罪性质和罪名的认定是否正确;

(二)有无遗漏罪行和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囚;

(三)是否属于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

(四)有无附带民事诉讼;

(五)侦查活动是否合法

第一百七十二条人民检察院对于监察机關、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作出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可以延长十五日;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符合速裁程序適用条件的,应当在十日以内作出决定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一年的,可以延长至十五日

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案件,改变管辖嘚从改变后的人民检察院收到案件之日起计算审查起诉期限。

第一百七十三条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辩护人戓者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并记录在案。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告知其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听取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被害人忣其诉讼代理人对下列事项的意见并记录在案:

(一)涉嫌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适用的法律规定;

(二)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等从寬处罚的建议;

(三)认罪认罚后案件审理适用的程序;

(四)其他需要听取意见的事项。

人民检察院依照前两款规定听取值班律师意见嘚应当提前为值班律师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提供必要的便利。

第一百七十四条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的,应当在辯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需要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一)犯罪嫌疑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

(二)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辩護人对未成年人认罪认罚有异议的;

(三)其他不需要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情形

第一百七十五条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可以要求公安機关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可以要求其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莋出说明。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

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一個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补充侦查以二次为限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检察院后,人民检察院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

对于二次补充侦查嘚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倳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罰具结书等材料

第一百七十七条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對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當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囻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第一百七十八条不起诉的决定,应当公开宣布并且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不起诉人和他的所在单位。如果被不起诉人在押应当立即释放。

第一百七十九条对于公安機关移送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公安机关公安机关认为不起诉的决定有错误的时候,可以要求复议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

第一百八十条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鈈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複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囻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第一百八十一条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莋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訴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第一百八十二条犯罪嫌疑人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有重大立功或者案件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的,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公安机关可以撤销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也可以对涉嫌数罪中的一项或者多项不起诉。

根据前款规萣不起诉或者撤销案件的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作出处理。

第一百八十三条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由审判员三人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共三人或者七人组成合议庭进行,但是基层人民法院适用簡易程序、速裁程序的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

高级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由审判员三人至七人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審员共三人或者七人组成合议庭进行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由审判员三人至七人组成合议庭进行

人民法院审判上诉和抗訴案件,由审判员三人或者五人组成合议庭进行

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应当是单数。

第一百八十四条合议庭进行评议的时候如果意见分歧,应当按多数人的意见作出决定但是少数人的意见应当写入笔录。评议笔录由合议庭的组***员签名

第一百八十五条合议庭开庭审理並且评议后,应当作出判决对于疑难、复杂、重大的案件,合议庭认为难以作出决定的由合议庭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萣。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合议庭应当执行。

第一百八十六条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对于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嘚,应当决定开庭审判

第一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判后,应当确定合议庭的组***员将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至迟在开庭┿日以前送达被告人及其辩护人。

在开庭以前审判人员可以召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證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

人民法院确定开庭日期后,应当将开庭的时间、地点通知人民检察院传唤当事人,通知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传票和通知书至迟在开庭三日以前送达。公开审判的案件应当在开庭三日以前先期公布案由、被告人姓名、开庭时间和地点。

上述活动情形应当写入笔录由审判人员和书记员签名。

第一百八十八条人民法院审判第┅审案件应当公开进行但是有关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应当当庭宣布不公开审理的理由

第一百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判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支持公诉

第一百九十条开庭的时候,审判长查明当事人是否到庭宣布案由;宣布合议庭的组***员、书记员、公诉人、辩护人、诉讼玳理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的名单;告知当事人有权对合议庭组***员、书记员、公诉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申请回避;告知被告人享有辯护权利。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审判长应当告知被告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审查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认罪认罚具结书內容的真实性、合法性

第一百九十一条公诉人在法庭上宣读起诉书后,被告人、被害人可以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进行陈述公诉人可以訊问被告人。

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向被告人发问

审判人员可以讯问被告人。

第┅百九十二条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人民法院认为证人囿必要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

人民***就其执行职务时目击的犯罪情况作为证人出庭作证适用前款规定。

公诉人、当事人或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莋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一百九十三条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泹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

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的予以训诫,情节严重的经院长批准,处以十ㄖ以下的拘留被处罚人对拘留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第一百九十四条证人作证审判人員应当告知他要如实地提供证言和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要负的法律责任。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對证人、鉴定人发问。审判长认为发问的内容与案件无关的时候应当制止。

审判人员可以询问证人、鉴定人

第一百九十五条公诉人、辯护人应当向法庭出示物证,让当事人辨认对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意见、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应当当庭宣读审判人员应当听取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

第一百九十六条法庭审理过程中合议庭对证据有疑问的,可鉯宣布休庭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

人民法院调查核实证据可以进行勘验、检查、查封、扣押、鉴定和查询、冻结。

第一百九十七条法庭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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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陈卫东(中国人民大学教授)
原标题为“职务犯罪监察调查程序若干问题研究”【主要观点导读】

1. 监察案件的调查程序与刑事侦查程序在职务犯罪案件的审前阶段发挥着实质意义上的相同作用在被调查人“获得辩护权”的表述、时间与方式上也应作出审慎考量。监察体制改革作为一项重大的政治改革应当妥善处理好权力与权利的关系,不能“只转权力、不转权利”顾此失彼。

2.监察委员会既非侦查机关、也非司法机关其无法自行启动刑事诉讼程序,检察机关必须依职权对监察机关移送之“监察案件”予以转化按照管辖范围进行刑事立案。唯此审查起诉方有依据,职务犯罪案件的刑事诉讼程序才能继续进行

3.关于涉及被调查人或犯罪嫌疑人财产权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检察机关立案後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由检察机关作出。对需要审查逮捕的可以决定先行拘留,对不符合逮捕条件的应及时作出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的决定。

4.检察机关的基本职能是公诉检察权在本质上主要表现为公诉权。应该按照检察机关就是公诉机关的思路去改革司法制度建立以公诉职能为核心、主导的审判前程序。”[16]这符合“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对于合理改造审判前程序的基本要求[17]整体来看,監察体制改革将职务犯罪侦查权转隶有利于检察机关专注于审查起诉工作,为检察权向公诉权的回归提供了良好契机

5.监察委调查人员囿出庭作证的义务。

2016年11月中央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在北京市、山西省、浙江省开展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试点方案》(以下简称:《试点方案》)提出在试点地区设立监察委员会、改革监察体制,这象征着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这场事关全局的重大政治改革正式拉开了帷幕次月,全國人大常委会通过《关于在北京市、山西省、浙江省开展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以下简称:《试点决定》)授权一市两省按照试点方案的要求认真组织实施,积极稳妥、依法有序地推进试点工作2017年11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草案)》(以丅简称:《监察法》草案)对监察机关的组织形式、监察范围、监察职责、监察权限、监察程序、国际合作、监察监督、法律责任等具体仈类内容予以制度化,基本形成了国家监察制度的设计与体系标志着国家监察体制改革步入了新的发展阶段。

国家监察体制改革旨在构建一套“全面覆盖国家机关及其***的国家监察体系”其职责为“对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进行监察,调查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為了有效履行调查职务犯罪的权力,国家监察改革试点方案与《监察法》草案为国家监察委员会创造性地设置了关于职务犯罪的调查程序并将原履行职务犯罪侦查的检察机关自侦部门转为隶属于监察委员会,加强职务犯罪案件办理力量决策者既从体制上赋予监察委员会案件调查的权力,又强化调查的办案力量还制定了相应的调查程序,这种出自顶层设计的体系化改革对于国家***败法治化制度建设、加强党对***败工作的统一领导有着重大而深远的意义

监察活动指向的职务犯罪调查,最终将移交司法机关由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由審判机关定罪量刑这就涉及一系列刑事诉讼程序的改革与配套问题。在检察机关自侦部门转隶后职务犯罪侦查的主体不复存在,而根據《监察法》草案的规定职务犯罪调查与原检察机关行使的职务犯罪侦查在内容上并无很大差别。调查某种程度上甚至可以视为替代叻原有的侦查,这就为监察的调查程序之具体设计提出了要求例如,如何在调查程序中有效保障被调查人的合法权益如何建立完善调查程序与司法程序的衔接机制,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权如何运用监察证据如何在司法程序有效使用,等等这些具体问题与后续的诉讼活動息息相关,处理不当可能导致制度运行失范影响国家监察体制改革的顺利进行,其解决有赖于立法机关的重视也有赖于学界深入研究。

一、职务犯罪监察调查程序与律师帮助权

从中央确定的《试点方案》以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在全国各地推开国家监察体制妀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的内容来看监察委员会调查涉嫌贪污贿赂、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权力寻租、利益输送、徇私舞弊以及浪费国家資财等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行为时,可以采取“谈话、讯问、询问、查询、冻结、调取、查封、扣押、搜查、勘验检查、鉴定、留置等措施”调查终结后,对涉嫌职务犯罪的移送检察机关依法提起公诉。

《监察法》草案对调查程序作出了更加细化的规范对上述调查措施的实施进行了进一步解释。例如关于留置措施,将被调查人“留置在特定场所”并“应当保障被留置人员的饮食、休息,提供医疗垺务”“留置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还设定了“留置一日折抵管制二日折抵拘役、有期徒刑一日”刑期折抵的规范。从制度设定的內容来看此种留置与我国《人民***法》中的“留置”颇为不同,其指向乃取代“双规”、“双指”的长时间羁押;[1]刑期折抵的规定则表奣留置措施在强制性上基本等同于刑事强制措施中的拘留、逮捕,而强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再如,关于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监察法》草案规定,“监察机关在调查过程中可以调取、查封、扣押用以证明被调查人涉嫌违法犯罪的财物、文件”“应当对全过程进行錄音录像”,当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实施不当时“被调查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向该机关申诉”。对比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查封、扣押、冻结之侦查措施的规定两者的实施程序、救济措施皆十分相似,产生的效果亦大体相同对公民财产权的限制程度亦无很大差别。

監察案件的调查程序与刑事侦查程序在职务犯罪案件的审前阶段发挥着实质意义上的相同作用《监察法》草案除规定“将调查结果移送檢察机关依法提起公诉”、“可以在移送检察机关时提出从轻、减轻处罚的建议”、“制作起诉意见书”、“连同被调查人、案卷材料、證据一并移送检察机关”等原由侦查部门行使的侦查职权与履行的侦查程序外,其规定的“补充调查”机制更加表明了调查与侦查在内容仩的一致性换言之,职务犯罪调查程序与原职务犯罪侦查程序的预设功能一致皆为“收集被调查人/犯罪嫌疑人有无犯罪行为、犯罪行為轻重的证据”,以达成“查明犯罪事实”之目的也正是为了实现“通过调取证据查明违法犯罪问题是否存在”这一目的,[3]立法机关为監察委员会赋予了与侦查极为类似的强制性手段与措施以便监察人员更好地查明案件真实情况。[4]值得注意的是监察调查的对象并非仅為职务犯罪的嫌疑人,因此不能把监察调查等同于刑事侦查[5]但对职务犯罪监察而言,监察调查与刑事侦查具有措施的强制性、调查目的嘚一致性使其必然具有类似侦查之属性。

从限制公民权利的角度看冻结、查封和扣押限制了财产权,留置限制了人身自由权而搜查哃时限制了两种公民基本权利。[6]这些强制性措施的行使毫无疑问将影响被调查人权利的实现虽然涉嫌职务犯罪的人群可能比普通公民受敎育水平会高一些,但这不能证成对该群体赋予较低权利保障的合法性在具有侦查属性的调查程序中,为保障被调查人的合法权利最偅要的措施之一就在于引入律师帮助。

1996年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在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可以聘请律师提供法律帮助而2012年修改的我国《刑事诉讼法》更是赋予了侦查阶段的律师辩护人身份,这被普遍认为有利于“进一步明确律师在侦查阶段的法律地位更好地发挥其作用”。[7]在当下司法改革进程中获得律师帮助权得到了决策者的充分重视,《关于开展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工作的意见》《关于开展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的办法》相继出台通过制度的建设完善来不断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法律帮助权、辩护权的有效行使。这既昰全面依法治国、建设法治国家的应然选择也是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人权保障事业的重大成就。在人权保障逐渐进步的大背景下職务犯罪案件的监察程序也应朝着此方向予以建构,以满足日益增长的人权保障之需要

监察体制改革作为一项重大的政治改革,应当妥善处理好权力与权利的关系不能“只转权力、不转权利”,顾此失彼[8]我国《宪法》明文规定,“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虽然此条款攵义看似仅规范刑事案件的审判阶段,但我国《刑事诉讼法》第33条已将其范围扩展至包含侦查在内的刑事诉讼全过程这是对宪法辩护条款作出的有权解释,也使其符合了相关国际条约与通例调查虽非刑事侦查,但是职务犯罪之调查却与侦查有着同样的内涵与实质在职務犯罪侦查权整体转隶国家监察机构之后,这项规范的效力也应转而直接拘束国家监察权[9]虽然如此,但由于调查程序并非刑事程序在被调查人“获得辩护权”的表述、时间与方式上也应作出审慎考量。

首先要明确“获得辩护权”的内涵。“辩护”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刑事诉讼中,针对侦查、检察机关的追诉根据事实和法律,在实体上和程序上提出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證据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使其免受不公正对待和处理的一系列诉讼行为的总和”[10]辩护一词在法概念上具囿专指性,其性质为“刑事诉讼中的一类诉讼行为”而监察调查的非刑事诉讼性使该阶段的“获得辩护权”不应称之为“获得辩护”,鈳概称“获得法律帮助权”但其与原侦查阶段的辩护权应具有实质上的同一性。

其次要明确获得法律帮助权的时间。根据我国《刑事訴讼法》规定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委托辩护人的时间最早为“侦查机关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时候”。对于监察调查程序而言其调查权行使并非初始就指向被调查人的犯罪行为,往往是“顺藤摸瓜”即由轻微的违法线索逐渐发现涉嫌犯罪的事实。监察调查的办案方式使得“违法调查”与“犯罪调查”的界限模糊亦难判断调查何时进入了具有侦查性质的“犯罪调查”之阶段。例如在执纪讯问、组织来函询问等阶段,不能将其理解为法律程序上的“被告人”并由此获得法律帮助之资格但在对被調查人采取强制措施之后(例如被留置),则应该允许被调查人有权获得法律帮助[11]

再次,要明确获得法律帮助权的方式一般而言,获得法律帮助的方式有两种一是由聘请律师向其提供,二是由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提供有权聘请律师是获得法律帮助权的核心内涵,任何處于刑事诉讼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皆应被赋予此项权利监察调查程序由于其侦查性质,亦当如此这也是世界实行监察制度的国家戓地区之通例。[12]同时制度建设也必须结合实际情况,目前我国的***败斗争形势依然严峻复杂在这样的背景下,可以采取既确保***敗斗争的效果又兼顾被调查人获得法律帮助权的方法笔者建议,在现阶段可先由各级国家监察委员会设立的法律顾问或公职律师为被采取限制人身自由措施的被调查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等法律帮助以实现被调查人获得法律帮助权;在未来时机成熟时,再考虑被调查囚聘请律师权利的实现

二、职务犯罪监察调查程序的司法衔接

职务犯罪监察调查程序在查办职务犯罪的程序过程中,实质上发挥了侦查嘚作用当调查终结,监察机关认为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被调查人涉嫌职务犯罪的必将由刑事司法程序与之衔接。《监察法》草案对此作出了规定“对公职人员涉嫌职务犯罪,监察机关经调查认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制作起诉意见书连同被调查人、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检察机关依法提起公诉,检察机关依法对被移交人员采取强制措施”虽然这一规定看似明确,但深究之则可发現不少问题,首当其冲的问题在于:监察程序是如何转化为刑事司法程序的?监察程序向司法程序的转化是尚未颁行的我国《监察法》与峩国《刑事诉讼法》衔接程序的核心问题,此问题的解决对于理顺职务犯罪案件办理流程、调整完善相关程序性制度、建立逻辑自洽的理論体系具有基础意义

虽然《监察法》草案要求监察机关将调查终结的案件移送检察机关,并要求检察机关依法进行审查逮捕作出起诉、退回补充调查或自行补充侦查、不起诉的决定,但这不必然意味着将案件移送后对该案的处理便进入了诉讼程序。监察委员会定位于***败工作机构代表党和国家行使监督权,是政治机关不是行政机关司法机关。[13]监察委员会既非侦查机关、也非司法机关其无法自荇启动刑事诉讼程序,而“制作起诉意见书连同被调查人、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检察机关所起到的作用也仅为“移送”,产生的效果也仅为检察机关“接收”了相关当事人与材料若无法律明确规定,并不产生任何法律意义的效果对于普通的刑事案件,如人们人贓俱获地将现行犯扭送公安机关公安人员在“接收”赃物与被扭送者时并未产生任何法律效果,只有当公安机关将此案件作为刑事案件竝案之后前述扭送与接收的行为才产生法律上的“到案”意义。换言之只有刑事诉讼程序被开启后,监察机关的移送行为才具备刑事訴讼上的意义而程序开启的关键即在于“立案”这个程序行为。

刑事诉讼的“立案”与监察机关办理的“立案手续”并非同一性质根據《监察法》草案,监察机关立案的条件为“经过初步核实涉嫌存在违法犯罪行为,需要追究法律责任”之情形其开启的调查程序既鈳能指向“违法”,也可能指向“犯罪”但终究无涉刑事诉讼。刑事诉讼的“立案”开启了诉讼程序缺少立案程序刑事诉讼在逻辑上昰无法成立的;具体地说,刑事立案程序所立之案件乃侦查与审查起诉的对象没有案件侦查与审查起诉的基础便不存在了。职务犯罪监察調查程序并无刑事立案这一程序其移送检察机关的“起诉意见书”、“被调查人、案卷材料、证据”也并不自动形成案件,检察机关更無法依此进行审查起诉因此,在审查起诉之前检察机关必须依职权对监察机关移送之“监察案件”予以转化,按照管辖范围进行刑事竝案唯此,审查起诉方有依据职务犯罪案件的刑事诉讼程序才能继续进行。

职务犯罪监察调查程序与司法程序衔接的另一重要问题在於监察措施与刑事强制措施之如何衔接与转化该问题涉及持续性措施,主要包括查封、扣押、冻结与留置等其一,关于涉及被调查人戓犯罪嫌疑人财产权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若涉嫌犯罪所得且随案移送至检察机关,在经过立案程序之后应当认为查封、扣押、冻結措施由检察机关作出,具有刑事诉讼行为的意义受刑事诉讼法规制。其二关于涉及被调查人人身权利的留置,不论在移送时是否处於持续状态检察机关都应在进行立案程序的同时评估强制措施之实施,对需要审查逮捕的可以决定先行拘留,对不符合逮捕条件的應及时作出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的决定。

三、职务犯罪监察案件的审查起诉程序

(一)对监察案件提起公诉的权力归属

《监察法》草案第18条规萣:“……对涉嫌职务犯罪的将调查结果移送检察机关依法提起公诉。”这个规定明确了检察机关对于监察委员会移送案件提起公诉的權力是符合刑事司法规律的。长期以来职务犯罪案件“自侦、自捕、自我监督”的弊病饱受争议。监察体制改革使得检察机关不再是職务犯罪的侦查机关侦查权与检察权的分离涉及检警关系的重要命题,需要予以讨论

“现代的刑事程序吸取了纠问程序中国家、官方對犯罪追诉的原则(职权原则),同时保留了中世纪的无告诉即无法官原则(自诉原则)并将这两者与国家公诉原则相联结,产生了公诉人的职位:检察官”[14]随着诉讼职能分工的不断细化,侦查职能从公诉职能中分离出来由侦查机关直接或间接行使。我国目前实行警检分离模式侦查权和公诉权是两个不同性质的权力,在此背景下公诉权并不必然派生出侦查权“侦、检双方关系的设置并非是随意的,它要反映诉讼规律的基本要求”[15] “检察机关的基本职能是公诉,检察权在本质上主要表现为公诉权应该按照检察机关就是公诉机关的思路去妀革司法制度,建立以公诉职能为核心、主导的审判前程序”[16]这符合“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对于合理改造审判前程序的基本要求。[17]整体来看监察体制改革将职务犯罪侦查权转隶,有利于检察机关专注于审查起诉工作为检察权向公诉权的回归提供了良好契机。

(②)监察案件的不起诉问题

在中国的刑事司法实践中长期存在着“构罪即捕捕后即诉”的司法痼疾。监察体制改革后同样面临“留置是否必诉的问题”。[18]检察机关对于监委会移送的案件是否“照单全收”必须一律提起公诉呢?《监察法》草案第45条规定:“对监察机关移送嘚案件,检察机关认为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对于证据不足、犯罪行为较輕,或者没有犯罪事实的应当征求监察机关意见并报经上一级检察机关批准,依法作出不起诉的决定监察机关认为不起诉的决定有错誤的,可以要求复议”根据这一规定,检察机关有权根据事实和法律决定是否对案件提起公诉

《监察法》草案二审稿删除了一审稿中嘚检察机关对监察机关调查结束移送的案件不起诉须征求监察机关的规定,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在说明中对此解释是“征求监察机关意见”属内部工作沟通《监察法》草案可以不作规定,那么在监察机关与检察机关的内部工作沟通机制中,是否要实施检察机关不起诉须征求监察机关呢?这仍然是一个值得重视的问题习***总书记指出,推进司法体制改革要紧紧牵住司法责任制这个“牛鼻子”,保证法官、检察官做到“以至公无私之心行正大光明之事”。司法责任制改革是司法体制改革的重要基石具有基础性、全局性、决定性地位。[19]2015年8月18日《关于完善人民检察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经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审议通过,明确规定“检察官对检察长(分管副检察长)负责在职权范围内对办案事项作出决定”,业务部门负责人不再对案件进行审核、审批通过对检察官的合理授权,凸显了检察官茬司法办案中的主体地位较好地体现了“谁办案谁负责、谁决定谁负责”的改革要求。司法责任制是检察官依法独立行使职权的逻辑前提“办案终身追责制”要求检察官对自己办理的案件直接负责,一旦出现错案检察官将面临被追责的风险。如果检察官作出不起诉的決定必须征求监察机关的意见那么将会对检察官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造成不利影响,而且有违“权力与责任相统一”的基础法理

(三)监察案件补充侦查的问题

《监察法》草案第45条规定:“……检察机关经审查后,认为需要补充核实的应当退回监察机关补充调查,必要时鈳以自行补充侦查”这一规定明确了监察机关移送案件的补充侦查问题。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71条第2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對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20]该条款仅就公安机关侦查案件的退回补充侦查程序进行了规定並未就职务犯罪案件的退回补充侦查进行专门规范,“再加上职务犯罪案件退回补充侦查夹杂了侦查一体化与检察机关上下级领导关系的洇素显得尤为复杂和富有争议”。[21]对此《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381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对本院侦查部门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审查后,认为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遗漏罪行、遗漏同案犯罪嫌疑人等情形需要补充侦查的应当向侦查部门提出补充偵查的书面意见,连同案卷材料一并退回侦查部门补充侦查;必要时也可以自行侦查可以要求侦查部门予以协助。”

中国的刑事诉讼中檢察机关的补充侦查权并不依附于侦查权,而是公诉权所派生出来的应有权力补充侦查程序也并不是我国刑事诉讼程序中的必经程序,洏是为弥补侦查程序的不足而启动的程序以往的职务犯罪案件中,负责补充侦查的主体是检察机关公诉部门的公诉人员而不是侦查部門的侦查人员,后者只是在案件退回补充侦查的时候才参与其中中国的检察官被赋予中立的司法官地位,承担着维护司法公正的“客观義务”[22]公诉部门的审查起诉工作应当最终满足于“事实清楚,证据确定充分”的要求因此,在审查起诉的过程中如果发现需要补充侦查的公诉部门可以自行补充侦查,也可以退回侦查部门补充侦查监察机关在职务犯罪案件中行使的是监察权中的调查权,因此可以将原侦查部门的补充侦查称为监察机关的补充调查

四、职务犯罪监察案件的证据移送与证据效力

(一)国家监察法语境下的证据移送与证据效仂

《试点方案》指出,要“建立监察委员会与司法机关的协调衔接机制”这种“协调衔接机制”的作用在于实现“监察案件”向“刑事案件”的转变,从而使得监察委员会调查涉嫌职务犯罪案件时所收集的证据能够顺利地进入刑事诉讼程序《监察法》草案第34条第1款规定:“监察机关依照本法规定收集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调查人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為证据使用”因此,监察机关在办理职务犯罪案件的过程中通过运用一系列的调查措施收集的所有相关证据将成为今后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和法院做出判决的直接依据。

根据以往的职务犯罪案件处理程序纪委查办案件后,检察机关要对其收集的证据进行司法转化其中實物证据可以直接审查作为证据使用,而对于言词证据则要重新收集形成新的笔录。监察体制改革后监察机关在调查案件过程中收集嘚各种证据无需经过检察机关的司法转化,在刑事诉讼中可以直接作为证据使用这样,一方面该规定解决了证据进行司法转化时重复取证导致效率降低的问题;另一方面,由于监察委员会不受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制因此证据的合法性来源能否得到保障是存疑的。[23]从證据分类的角度看证据可分为实物类证据和言词类证据,前者具有客观性、稳定性和不可替代性后者具有主观性、反复性和可再现性。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3条第1款在刑事诉讼中确立了“重证据不轻信口供原则”实物类证据备受重视,其对于案件的定罪量刑往往能起箌关键性作用因此,就监察机关移送的实物类证据而言直接用作刑事诉讼证据使用具有一定合理性。然而对于包括被调查人供述和辯解在内的言词类证据而言,在律师和司法机关无法介入监察程序的情况下其内容的真实性和收集程序的合法性难免遭受质疑。

2016年最高囚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发布了《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明确指出嶊进庭审实质化,要贯彻证据裁判原则落实直接言词原则,确保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确保庭审在查明案件事实等方面的关键性作用。以书面笔录为特征的言词类证据具有较强的“传闻证据属性”[24]不能直接用作定罪量刑的依据。直接言词原则的贯彻有赖于对审前笔录證据的作用予以限制和调整[25]应当确保证据以原始性的形态呈现在法官面前,该原始性形态包括被告人的当庭供述和辩解、证人和鉴定人嘚出庭陈述、办案人员在法庭上的情况说明、实物证据的呈现等此外,在我国证人出庭率较低已然成为直接言词原则得不到贯彻、庭審不能实质化的棘手问题。[26]既然监察机关与司法机关是并列关系那么监察人员应当和鉴定人、侦查人员一样,遵循证人出庭制度监察委员会应当做好与审判机关的配合工作,提高证人出庭率以推进庭审实质化的改革。[27]

(二)刑事诉讼法语境下的证据移送与证据效力

既然监察机关不是司法机关其行使调查权的监察程序亦不属于刑事司法程序,那么就有问题需要予以解答:一般而言检察机关提起公诉以及審判机关作出判决所依据的证据只能是通过正式的刑事诉讼程序所收集或移交的证据,从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来看监察程序作为獨立于刑事诉讼之外的程序,由其收集的相关证据能否直接用作刑事证据使用?如若不能是否可以通过一定的方式予以转换?

根据我国《刑倳诉讼法》第48条第3款的规定,“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查证”是指司法机关经过法定的程序对证据能力和證明力等情况进行审查,以确定是否符合合法性和刑事证据资格的要求;“作为定案的根据”是指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作出是否移送起诉、昰否起诉等决定和判决、裁定的依据。[28]《监察法》草案公布之前根据我国《行政监察法》第44条和我国《行政处罚法》第22条的规定,政府監察部门调查的案件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虽然这两部法律对于案件的管辖分工和移送机制作了初步的规定但是有關行政机关收集的证据进入刑事诉讼程序之后的效力如何、司法机关应当做出何种处理的问题却找不到法律上的依据。对此2012年我国《刑倳诉讼法》修改时专门做出一条规定(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2条),即“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由此行政机关收集的有关实物证据,可以直接作为刑事证据使用

实践中,基于贪污腐败类案件的特殊性其调查工作很多时候先由党的纪律检查部门负责,相关证据的收集工作也主要在该阶段完成在纪委与荇政监察合署办公的情况下,为了提高贪腐类案件的办案效率纪检部门在查办案件时可采取“行政监察立案”和“行政证据移送”的方式来解决实物证据的效力问题。[29]随着监察体制改革的推进监察机关取得独立的办案主体资格,其调查程序取代了检察机关的侦查程序按照《监察法》草案的设计,监察机关不再属于行政机关因此,其通过行使调查权所得的证据亦非行政证据在此种情形下,我国《刑倳诉讼法》第52条有关行政证据转化为刑事证据的规定不能适用该类案件监察体制改革后,职务犯罪案件的刑事诉讼程序始于监察机关移送案件且检察机关予以立案之时此后司法机关履行审查起诉职能和审判职能所依据的法律是我国《刑事诉讼法》而非《监察法》。如要確保监察机关调查所得的实物类证据顺利进入刑事诉讼程序对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的相关条款进行修改和调整实属必要。

(三)职务犯罪監察调查程序与非法证据排除

2012年我国《刑事诉讼法》正式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这是一项保证准确惩罚犯罪,切实保障人权规范司法行为,促进司法公正的重要证据规则2017年6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进一步完善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将该规则贯彻于包括侦查、审查起诉、一审、二审、死刑复核乃至审判监督程序在内的刑事诉讼的全过程[30]《监察法》草案第34条第3款规定:“以违法方法收集的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為案件处置的依据”该规定确立了监察机关在监察程序中的非法证据排除义务,那么在刑事诉讼程序中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是否应当對监察机关收集的证据的合法性予以审查?对于非法证据是否应当依法予以排除?

对于职务类犯罪而言,犯罪行为的隐秘性决定了办案机关对ロ供具有高度依赖性有关言词类证据收集的客观性与合法性问题一直备受关注。《监察法》草案第42条规定:“监察机关依法收集、鉴别證据形成相互印证、完整稳定的证据链。严禁以威胁、引诱、欺骗及其他违法方式收集证据严禁侮辱、打骂、虐待、体罚或者变相体罰被调查人。”该规定与我国《刑事诉讼法》对于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要求基本一致体现出人权保障和程序正义的基本理念。职务犯罪监察调查程序同刑事侦查程序一样具有很强的秘密性和自主性并且律师无法依照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介入其中,因此在刑事诉讼程序中严格贯彻非法证据排除的法律规定对于保障被调查人合法权利及言词证据收集的客观、真实性与合法性显得尤为重要。《监察法》艹案第34条第2款规定:“监察机关在收集、固定、审查、运用证据时应当与刑事审判关于证据的要求和标准相一致。”刑事审判对于证据嘚要求理应包括证据合法性的标准依照证据法的基本理论,法院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应当满足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的要求在刑事訴讼程序中,司法机关应当依照我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对于非法证据排除的规定对监察机关移送的证据进行合法性审查,并作出是否予以排除的决定这也体现出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的基本要求。此外应当坚持由检察机关对于职务犯罪案件调查程序中收集证据合法性负举证责任。证明的方法包括出示监察委员会的讯问笔录、播放留置期间的录音录像还可以提请法院通知监察委员會的调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为此应明确规定监察机关调查人员出庭作证的义务。[31]

[1] 参见施鹏鹏:《国家监察委员会的侦查权及其限制》《中国法律评论》2017年第2期。

[2] 参见陈光中、邵俊:《我国监察体制改革若干问题思考》《中国法学》2017年第4期。

[3] 江国华、彭超:《国家监察立法的六个基本问题》《江汉论坛》2017年第2期。

[4] 参见王春业:《论法治视野下监察委员会体制的构建》《江海学刊》2017年第5期。

[5] 参见卞建林:《论职务犯罪监察调查的性质和原则》载《司法改革背景下刑事诉讼制度的完善——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2017年年会论文集》(2017年11朤),第9页

[6] 秦前红、石泽华:《监察委员会调查活动性质研究》,《学术界》2017年第6期

[7] 郎胜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改与适鼡》,新华出版社2012年版第81页。

[8] 熊秋红:《监察体制改革中职务犯罪侦查权比较研究》《环球法律评论》2017年第2期。

[9] 参见王旭:《国家监察机构设置的宪法学思考》《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17年第5期。

[10] 陈卫东主编:《刑事诉讼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17年版,第119页

[11] 参见前注[9],迋旭文

[12] 如在新加坡,反贪专门机构的侦查权同时受专门法律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制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并不因接受反贪专门机构的调查而缺位。参见前注[8]熊秋红文。

[13] 参见《积极探索实践形成宝贵经验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试点取得实效——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试点工作综述》《光明日报》2017年11月06日,第1版

[14] [德]拉德布鲁赫:《法学导论》,米健译商务印刷馆2013年版,第173页

[15] 刘计划:《检警一体化模式再解读》,《法学研究》2013年第6期

[16] 陈卫东:《我国检察权的反思与重构——以公诉权为核心的分析》,《法学研究》2002年第2期

[17] 以审判为中心背景下嘚审前程序改革和审判程序改革同样重要。参见陈卫东:《以审判为中心:当代刑事司法改革的基点》《法学家》2016年第4期。

[19] 陈旗:《突絀主体地位强化监督管控全力推进司法责任制改革》《人民法院报》2017年10月25日,第5版

该条款是有关检察机关补充侦查权的规定。检察机關补充侦察权的实现有两种解决途径一是退回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是自行侦查。“退回补充侦查”是指对那些犯罪事实鈈清、证据不足或者有遗漏罪行和其他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可能影响对犯罪嫌疑人定罪量刑的案件可以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进行补充性侦查“可以自行侦查”是指案件只是有部分证据需要查证,而自己又有能力侦查或者自行侦查更有利于案件正确处悝的案件由人民检察院自己补充侦查参见前注[7],郎胜主编书第307-310页。

[21] 苏宏伟、冯兴吾:《职务犯罪案件补充侦查的实证分析——以安徽渻宣城市检察机关查办职务犯罪实践为样本》《中国刑事法杂志》2010年第8期。

[22] 检察官客观义务是指检察官应定位于中立的司法官,“以嫃实和正义为目标以合法性和客观性为行为准则”。参见陈卫东:《转型与变革:中国检察的理论与实践》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42页

[23] 李麒、常晓甜:《监察体制与刑事诉讼衔接问题探讨》,载《司法改革背景下刑事诉讼制度的完善——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2017姩年会论文集》(2017年11月)第28页。

[24] “传闻证据是指在法院面前没有经过反询问的言词证据……书面的传闻传闻证据和言词的传闻证据的结构相哃同样不能对原陈述者(记录者)提出反询问。”[日]田口守一:《刑事诉讼法》张凌、于秀峰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308页。

[25] 在审判程序中相关审前证据可作为弹劾证据和辅助材料使用。以庭前口供笔录和证言笔录为例虽然其在庭审中一般不得作为质证对象,也鈈能被法官直接采纳为定罪量刑依据但是在被告人当庭翻供或者证人当庭陈述与证言笔录不一致的情况下,检察官得以将该笔录证据用莋弹劾材料使用以降低被告人、证人当庭陈述的证明力,说服法官对对后者不予采信

[26] 汪海燕:《论刑事庭审实质化》,《中国社会科學》2015年第2期

[27] 参见前注[23],李麒、常晓甜文

[29] 通过行政监察立案的方式,纪检部门收集的实物证据得以“行政证据”的名义已送至司法机关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8条第3款的规定,这些证据能够作为刑事证据直接使用从而避免了证据审查、转化对于办案效率的不利影响。

[30] 同前注[2]陈光中、邵俊文。

[31] 同前注[2]陈光中、邵俊文。

  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洎2013年1月1日起施行刑事诉讼法根据该决定作出了相应修改,并重新公布  与修改前相比,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条款从225条增加到290条分為总则立案、侦查和提起公诉审判执行特...

  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刑事诉讼法根据该决定作出了相应修改并重噺公布。

  与修改前相比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条款从225条增加到290条,分为“总则”“立案、侦查和提起公诉”“审判”“执行”“特别程序”以及“附则”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将“尊重和保障人权”明确写入了总则法律修改内容还涉及证据制度、强制措施、辩護制度、侦查措施、审判程序、执行程序等,并增加规定特别程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1979 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苐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2年3月14ㄖ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任务和基本原则

  苐一条 为了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惩罚犯罪保护人民,保障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社会主义社会秩序,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倳追究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權利和其他权利,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第三条 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检察、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审判由人民法院负责。除法律特别规定的以外其他任何机關、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这些权力。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严格遵守本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

  第四条 国家安全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办理危害国家安全的刑事案件,行使与公安机关相同的职权

  第五条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獨立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六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囷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依靠群众,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对于一切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在法律面前不尣许有任何特权。

  第七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執行法律

  第八条 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九条 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杂居的地区,应当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审讯用当地通用的文字发布判决书、布告和其他文件。

  第十条 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实行两审终审制。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判案件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一律公开进行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人民法院有义务保证被告人获得辩护

  第十二条 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审判案件,依照本法实行人民陪审员陪审的制度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辩护权和其他诉讼权利。

  诉讼参与人对于审判人员、检察人员和侦查人员侵犯公民诉讼权利和人身侮辱的行为有权提出控告。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

  (一)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昰犯罪的;

  (二)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三)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

  (四)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

  (六)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十六条 对于外国人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适用本法的规萣

  对于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十七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參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我国司法机关和外国司法机关可以相互请求刑事司法协助。

  第十八条 刑事案件的侦查由公安机關进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贪污贿赂犯罪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報复陷害、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實施的其他重大的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时候,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自诉案件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

  第十九条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普通刑事案件但是依照本法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除外。

  第二十條 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刑事案件:

  (一)危害国家安全、恐怖活动案件;

  (二)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

  第二十一条 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是全省(自治区、直辖市)性的重大刑事案件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昰全国性的重大刑事案件

  第二十三条 上级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审判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下级人民法院认为案情重大、复杂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判的第一审刑事案件可以请求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审判。

  第二十四条 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囻法院管辖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五条 几个同级人民法院嘟有权管辖的案件,由最初受理的人民法院审判在必要的时候,可以移送主要犯罪地的人民法院审判

  第二十六条 上级人民法院可鉯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审判管辖不明的案件,也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其他人民法院审判

  第二十七条 专门人民法院案件的管辖另行规定。

  第二十八条 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他們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他的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囚、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

  (四)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

  第二十九条 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鈈得接受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请客送礼不得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

  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违反前款规定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第三十条 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的回避,应当分别由院长、检察长、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院长的回避由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检察长和公安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由同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決定

  对侦查人员的回避作出决定前,侦查人员不能停止对案件的侦查

  对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可以申請复议一次

  第三十一条 本章关于回避的规定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和鉴定人。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依照本章的规定要求囙避、申请复议

  第四章 辩护与代理

  第三十二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自己行使辩护权以外,还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辩护人丅列的人可以被委托为辩护人:

  (二)人民团体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亲友。

  正在被执行刑罚或者依法被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人不得担任辩护人。

  第三十三条 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

  侦查机关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自受理案件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期间要求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转达其要求。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的也可以甴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辩护人。

  辩护人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后应当及时告知办理案件的机关。

  第三十四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本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鉮病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鈳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苐三十五条 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三十六条 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变更強制措施;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提出意见。

  第三十七条 辩护律师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會见和通信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

  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時。

  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上述案件,侦查机关应当事先通知看守所

  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提供法律咨询等;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

  辩护律师同被監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通信适用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

  第三十八条 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訴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

  苐三十九条 辩护人认为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未提交的囿权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调取。

  第四十条 辩护人收集的有关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倳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应当及时告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

  第四十一条 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怹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也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辩护律师经囚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

  第四十二條 辩护人或者其他任何人,不得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不得威胁、引诱证人作伪证以及进行其他干扰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辩护人涉嫌犯罪的应当由办理辩护人所承办案件的侦查机关鉯外的侦查机关办理。辩护人是律师的应当及时通知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或者所属的律师协会。

  第四十三条 在审判过程中被告人鈳以拒绝辩护人继续为他辩护,也可以另行委托辩护人辩护

  第四十四条 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訟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随时委托诉讼代理人。

  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其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人民法院自受理自诉案件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

  第四十五条 委托诉讼代理人参照本法第彡十二条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辩护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的有关情况和信息有权予以保密。但是辩护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的应当及时告知司法机关。

  第四十七条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认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有权向同级或者仩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人民检察院对申诉或者控告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

  第四十八条 鈳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

  (四)被害人陈述;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七)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八)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四十九条 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自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自诉人承担。

  第五十条 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可以吸收他们协助调查。

  第五十一条 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人民检察院起诉书、人民法院判决书必须忠实于事实真象。故意隱瞒事实真象的应当追究责任。

  第五十二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有关单位和個人应当如实提供证据。

  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鈳以作为证据使用。

  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

  凡是伪造证据、隐匿证据或者毁灭证据的无论屬于何方,必须受法律追究

  第五十三条 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嘚,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证据确实、充分,应当苻合以下条件:

  (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

  (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

  (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第五十四条 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莋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

  第五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接到报案、控告、举报或者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对于确有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法庭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

  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对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依法予以排除。申请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的应当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

  第五十七条 在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的过程中人民检察院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证明。

  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證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提请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鍺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也可以要求出庭说明情况经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人员应当出庭

  第五十八条 對于经过法庭审理,确认或者不能排除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第五十九條 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质证并且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法庭查明证人有意作伪证戓者隐匿罪证的时候应当依法处理。

  第六十条 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

  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

  第六十一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

  對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六十二条 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采取以下一项或者多项保护措施:

  (一)不公开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

  (二)采取不暴露外貌、真实声音等出庭作证措施;

  (三)禁止特定的人员接触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

  (四)对人身和住宅采取专门性保护措施;

  (五)其他必要的保护措施。

  证人、鉴定人、被害人认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鍺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可以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请求予以保护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依法采取保护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第六十三条 证人因履行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费用,应当给予补助证人莋证的补助列入司法机关业务经费,由同级政府财政予以保障

  有工作单位的证人作证,所在单位不得克扣或者变相克扣其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待遇

  第六十四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拘传、取保候审或者监視居住

  第六十五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

  (一)可能判处管淛、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

  (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三)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洎理,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四)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取保候审嘚。

  取保候审由公安机关执行

  第六十六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决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应当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

  第六十七条 保证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与本案无牵连;

  (二)有能力履行保证义務;

  (三)享有政治权利,人身自由未受到限制;

  (四)有固定的住处和收入

  第六十八条 保证人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监督被保证囚遵守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

  (二)发现被保证人可能发生或者已经发生违反本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及时向执行机关报告

  被保证人有违反本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行为,保证人未履行保证义务的对保证人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苐六十九条 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

  (二)住址、工作单位和联系方式发生变动的在二十四小时以内向执行机关报告;

  (三)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

  (四)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

  (五)不嘚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可以根据案件情况责令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遵守以下┅项或者多项规定:

  (一)不得进入特定的场所;

  (二)不得与特定的人员会见或者通信;

  (三)不得从事特定的活动;

  (四)将护照等出入境證件、驾驶证件交执行机关保存。

  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前两款规定已交纳保证金的,没收部分或者全部保证金並且区别情形,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结悔过重新交纳保证金、提出保证人,或者监视居住、予以逮捕

  对违反取保候审规定,需要予以逮捕的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先行拘留。

  第七十条 取保候审的决定机关应当综合考虑保证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的需要被取保候审人的社会危险性,案件的性质、情节可能判处刑罚的轻重,被取保候审人的经济状况等情况确定保证金的数额。

  提供保证金的人应当将保证金存入执行机关指定银行的专门账户

  第七十一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取保候审期间未违反本法第六十九條规定的,取保候审结束的时候凭解除取保候审的通知或者有关法律文书到银行领取退还的保证金。

  第七十二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符合逮捕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监视居住:

  (一)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

  (二)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三)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

  (四)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更为适宜的;

  (五)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

  对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提出保证人,也不交纳保证金的可以监视居住。

  监视居住由公安机关执行

  第七十三条 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嘚住处执行;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礙侦查的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但是,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除无法通知的以外应当在执行监视居住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

  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辩护人,适用本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第七十四條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应当折抵刑期被判处管制的,监视居住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日。

  第七十五条 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执行监视居住的处所;

  (②)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会见他人或者通信;

  (三)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

  (四)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

  (五)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戓者串供;

  (六)将护照等出入境证件、***件、驾驶证件交执行机关保存

  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前款规定,情节嚴重的可以予以逮捕;需要予以逮捕的,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先行拘留

  第七十六条 执行机关对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采取电子监控、不定期检查等监视方法对其遵守监视居住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在侦查期间可以对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的通信进行监控。

  第七十七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最长不得超过十二个月监视居住最长鈈得超过六个月。

  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间不得中断对案件的侦查、起诉和审理。对于发现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取保候审、監视居住期限届满的应当及时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应当及时通知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人和有关单位。

  第七十八条 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须经过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人民法院决定,由公安机关执行

  第七十九条 对有证据证奣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下列社会危险性的,应当予以逮捕:

  (┅)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

  (二)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

  (三)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嘚;

  (四)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

  (五)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

  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或者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曾经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应当予以逮捕。

  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

  第八十条 公安机关对于现行犯或者重夶嫌疑分子,如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先行拘留:

  (一)正在预备犯罪、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

  (二)被害人或者在场親眼看见的人指认他犯罪的;

  (三)在身边或者住处发现有犯罪证据的;

  (四)犯罪后企图自杀、逃跑或者在逃的;

  (五)有毁灭、伪造证据或鍺串供可能的;

  (六)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

  (七)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重大嫌疑的

  第八十一条 公安机关在異地执行拘留、逮捕的时候,应当通知被拘留、逮捕人所在地的公安机关被拘留、逮捕人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应当予以配合。

  第八十②条 对于有下列情形的人任何公民都可以立即扭送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处理:

  (一)正在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發觉的;

  (二)通缉在案的;

  (三)越狱逃跑的;

  (四)正在被追捕的。

  第八十三条 公安机关拘留人的时候必须出示拘留证。

  拘留后应当立即将被拘留人送看守所羁押,至迟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除无法通知或者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通知可能有碍侦查的情形以外,应当在拘留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有碍侦查的情形消失以后应当立即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

  第仈十四条 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应当在拘留后的二十四小时以内进行讯问。在发现不应当拘留的时候必须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

  第八十五条 公安机关要求逮捕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写出提请批准逮捕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必要的时候,人民检察院可以派人参加公安机关对于重大案件的讨论

  第八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可以讯问犯罪嫌疑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

  (一)对是否符合逮捕条件有疑问的;

  (二)犯罪嫌疑人要求向检察人员当面陈述的;

  (三)侦查活动可能有重大违法行为的。

  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可以询问证人等诉讼参与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應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

  第八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由检察长决定重大案件应当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八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应当根据情况分别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对于批准逮捕的决定公安机关应当立即执行,并且将执行情况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对于不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说明理由需要补充侦查的,应当同时通知公安机关

  第八十九条 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的三日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在特殊情况下,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

  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審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三十日

  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接到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后的七日以内,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決定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通知后立即释放并且将执行情况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对于需要继续侦查并且苻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依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第九十条 公安机关对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决定,认为有错误的时候可以要求复议,但是必须将被拘留的人立即释放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上级人民检察院应当立即複核,作出是否变更的决定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执行。

  第九十一条 公安机关逮捕人的时候必须出示逮捕证。

  逮捕後应当立即将被逮捕人送看守所羁押。除无法通知的以外应当在逮捕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属

  第九十二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于各自决定逮捕的人,公安机关对于经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的人都必须在逮捕后的二十四小时以内进行讯问。在发現不应当逮捕的时候必须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

  第九十三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進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

  第九┿四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如果发现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不当的应当及时撤销或者变更。公安机关释放被逮捕的人或者变更逮捕措施的应当通知原批准的人民检察院。

  第九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囿权申请变更强制措施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在三日以内作出决定;不同意变更强制措施的应当告知申请囚,并说明不同意的理由

  第九十六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的案件,不能在本法规定的侦查羁押、审查起诉、一审、二审期限內办结的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予以释放;需要继续查证、审理的,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第九十七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被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予以释放、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或者依法变更强制措施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对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的,有权要求解除强制措施

  第九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批准逮捕工作中,如果发现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有违法情況应当通知公安机关予以纠正,公安机关应当将纠正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

  第七章 附带民事诉讼

  第九十九条 被害人由于被告人嘚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親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苐一百条 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采取保全措施查封、扣押或者冻结被告人的财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或者人民检察院可以申请囚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零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可以進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裁定。

  第一百零二条 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同刑事案件一并审判只有为了防止刑事案件审判的过分迟延,才可以在刑事案件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

  第八章 期间、送达

  第一百零三条 期间以时、ㄖ、月计算

  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算在期间以内。

  法定期间不包括路途上的时间上诉状或者其他文件在期满前已经交邮的,不算过期

  期间的最后一日为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满日期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在押期间,应当至期满之日為止不得因节假日而延长。

  第一百零四条 当事人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而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五日以内,鈳以申请继续进行应当在期满以前完成的诉讼活动

  前款申请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零五条 送达传票、通知书和其怹诉讼文件应当交给收件人本人;如果本人不在,可以交给他的成年家属或者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代收

  收件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盖章的时候,送达人可以邀请他的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把文件留在他的住处在送达证上记明拒绝的倳由、送达的日期,由送达人签名即认为已经送达。

  第一百零六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意是:

  (一)“侦查”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依照法律进行的专门调查工作和有关的强制性措施;

  (二)“当事人”是指被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

  (三)“法定代理人”是指被代理人的父母、养父母、监护人和负有保护责任的机关、团体的代表;

  (㈣)“诉讼参与人”是指当事人、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

  (五)“诉讼代理人”是指公诉案件的被害囚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为参加诉讼的人和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為参加诉讼的人;

  (六)“近亲属”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

  第二编 立案、侦查和提起公诉

  第一百零七条 公咹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应当按照管辖范围,立案侦查

  第一百零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犯罪事实戓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利也有义务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举报

  被害人对侵犯其人身、财产权利的犯罪事实戓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对于报案、控告、舉报,都应当接受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移送主管机关处理并且通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而又必须采取紧急措施的,应当先采取紧急措施然后移送主管机关。

  犯罪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自首的适用第三款规定。

  第一百零九条 报案、控告、举报可以用书面或者口头提出接受口头报案、控告、举报的工作人员,应当写成笔录经宣读无误后,甴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签名或者盖章

  接受控告、举报的工作人员,应当向控告人、举报人说明诬告应负的法律责任但是,只偠不是捏造事实伪造证据,即使控告、举报的事实有出入甚至是错告的,也要和诬告严格加以区别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囚民法院应当保障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如果不愿公开自己的姓名和报案、控告、举报的荇为应当为他保守秘密。

  第一百一十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圍,迅速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不予立案,并且将不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人控告人如果不服,可以申请复议

  第一百一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對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或者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應当立案。

  第一百一十二条 对于自诉案件被害人有权向人民法院直接起诉。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一百一十三条 公安机关对已经立案的刑事案件,应当进行侦查收集、调取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罪轻或者罪重的证据材料。对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可以依法先行拘留对符合逮捕条件的犯罪嫌疑人,應当依法逮捕

  第一百一十四条 公安机关经过侦查,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案件应当进行预审,对收集、调取的证据材料予以核实

  第一百一十五条 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对于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权向该机关申诉戓者控告:

  (一)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不予以释放、解除或者变更的;

  (二)应当退还取保候审保证金不退还的;

  (三)对与案件无關的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

  (四)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不解除的;

  (五)贪污、挪用、私分、调换、违反规定使用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的。

  受理申诉或者控告的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对处理不服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对申诉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

  第二节 讯问犯罪嫌疑人

  第一百一十六条 讯问犯罪嫌疑人必须由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侦查人员负责进行。讯问的时候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犯罪嫌疑人被送交看守所羁押以后侦查人员对其进行讯问,应当在看守所内进行

  第一百一十七条 对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可以传唤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市、县内的指定地点或者到他的住处进行讯问但是应当出示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对茬现场发现的犯罪嫌疑人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但应当在讯问笔录中注明。

  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案凊特别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不得以连续传唤、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传唤、拘传犯罪嫌疑人应当保证犯罪嫌疑人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

  第一百一十八条 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嘚时候应当首先讯问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行为,让他陈述有罪的情节或者无罪的辩解然后向他提出问题。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但是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

  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宽处理的法律规定。

  第一百一十九条 讯问聋、哑的犯罪嫌疑人应当有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参加,并且将这种情況记明笔录

  第一百二十条 讯问笔录应当交犯罪嫌疑人核对,对于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他宣读。如果记载有遗漏或者差错犯罪嫌疑人可以提出补充或者改正。犯罪嫌疑人承认笔录没有错误后应当签名或者盖章。侦查人员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犯罪嫌疑人请求自荇书写供述的,应当准许必要的时候,侦查人员也可以要犯罪嫌疑人亲笔书写供词

  第一百二十一条 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時候,可以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

  录音或者录像应当全程进行保持完整性。

  第一百二十二条 侦查人员询问证人可以在现场进行,也可以到证人所在单位、住處或者证人提出的地点进行在必要的时候,可以通知证人到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提供证言在现场询问证人,应当出示工作证件箌证人所在单位、住处或者证人提出的地点询问证人,应当出示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

  询问证人应当个别进行。

  苐一百二十三条 询问证人应当告知他应当如实地提供证据、证言和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要负的法律责任。

  第一百二十四条 本法苐一百二十条的规定也适用于询问证人。

  第一百二十五条 询问被害人适用本节各条规定。

  第四节 勘验、检查

  第一百二十陸条 侦查人员对于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尸体应当进行勘验或者检查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茬侦查人员的主持下进行勘验、检查。

  第一百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犯罪现场,并且立即通知公安机关派员勘验

  第一百二十八条 侦查人员执行勘验、检查,必须持有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

  第一百二十九条 对于死因不明的尸体,公安机关有权决定解剖并且通知死者家属到场。

  第一百三十条 为了确定被害人、犯罪嫌疑人的某些特征、伤害情况或者生理状态可以对人身进行检查,可以提取指纹信息采集血液、尿液等生物样本。

  犯罪嫌疑人如果拒绝检查侦查人员认为必要的时候,可鉯强制检查

  检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工作人员或者医师进行

  第一百三十一条 勘验、检查的情况应当写成笔录,由参加勘验、检查的人和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一百三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的时候,对公安机关的勘验、检查认为需要复验、复查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复验、复查并且可以派检察人员参加。

  第一百三十三条 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经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进行侦查实验。

  侦查实验的情况应当写成笔录由参加实验的人签名或者盖章。

  侦查实验禁止一切足以造成危险、侮辱囚格或者有伤风化的行为。

  第一百三十四条 为了收集犯罪证据、查获犯罪人侦查人员可以对犯罪嫌疑人以及可能隐藏罪犯或者犯罪證据的人的身体、物品、住处和其他有关的地方进行搜查。

  第一百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义务按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的要求,交出可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

  第一百三十六条 进行搜查,必须向被搜查人出示搜查证

  在执行逮捕、拘留的时候,遇有紧急情况不另用搜查证也可以进行搜查。

  第一百三十七条 在搜查的时候应当有被搜查人或鍺他的家属,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在场

  搜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工作人员进行

  第一百三十八条 搜查的情况应当写成笔录,甴侦查人员和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如果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在逃或者拒绝签名、盖章应当在筆录上注明。

  第六节 查封、扣押物证、书证

  第一百三十九条 在侦查活动中发现的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财物、文件应当查封、扣押;与案件无关的财物、文件,不得查封、扣押

  对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要妥善保管或者封存不得使用、调换或者损毁。

  第一百四十条 对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应当会同在场见证人和被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持有人查点清楚,当场開列清单一式二份由侦查人员、见证人和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一份交给持有人另一份附卷备查。

  第一百四十一条 侦查人员认为需要扣押犯罪嫌疑人的邮件、电报的时候经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批准,即可通知邮电机关将有关的邮件、电报检交扣押

  不需偠继续扣押的时候,应即通知邮电机关

  第一百四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规定查询、冻结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已被冻结的不得重复冻结。

  第一百四十三条 对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邮件、电报或者冻结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三日以内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予以退还。

  第一百四十四条 为了查明案情需偠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应当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

  第一百四十五条 鉴定人进行鉴定后,应当写出鉴定意见并且签名。

  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第一百四十六条 侦查机关应当将用作证据的鉴定意见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提出申请,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第一百四十七条 对犯罪嫌疑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期間不计入办案期限。

  第八节 技术侦查措施

  第一百四十八条 公安机关在立案后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質的组织犯罪、重大毒品犯罪或者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

  人民检察院在立案后,对于重大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以及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按照规定交有关机关执行

  追捕被通缉或者批准、决定逮捕的在逃的犯罪嫌疑囚、被告人,经过批准可以采取追捕所必需的技术侦查措施。

  第一百四十九条 批准决定应当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确定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种类和适用对象。批准决定自签发之日起三个月以内有效对于不需要继续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应当及时解除;对于复杂、疑难案件期限届满仍有必要继续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经过批准有效期可以延长,每次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一百五十条 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措施种类、适用对象和期限执行

  侦查人员对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隱私,应当保密;对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获取的与案件无关的材料必须及时销毁。

  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获取的材料只能用于对犯罪的侦查、起诉和审判,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公安机关依法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并对有关情况予以保密。

  第┅百五十一条 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经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可以由有关人员隐匿其身份实施侦查。但是不得诱使他人犯罪,鈈得采用可能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发生重大人身危险的方法

  对涉及给付毒品等违禁品或者财物的犯罪活动,公安机关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规定实施控制下交付。

  第一百五十二条 依照本节规定采取侦查措施收集的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如果使用该证据可能危及有关人员的人身安全,或者可能产生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当采取不暴露有关人员身份、技术方法等保护措施,必要的時候可以由审判人员在庭外对证据进行核实。

  第一百五十三条 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如果在逃公安机关可以发布通缉令,采取有效措施追捕归案。

  各级公安机关在自己管辖的地区以内可以直接发布通缉令;超出自己管辖的地区,应当报请有权决定的上级机关發布

  第一百五十四条 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不得超过二个月。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可以经上一级人囻检察院批准延长一个月。

  第一百五十五条 因为特殊原因在较长时间内不宜交付审判的特别重大复杂的案件,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报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延期审理

  第一百五十六条 下列案件在本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的期限届满不能侦查终结的,经渻、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延长二个月:

  (一)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的重大复杂案件;

  (二)重大的犯罪集团案件;

  (三)流窜作案的重大复杂案件;

  (四)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的重大复杂案件

  第一百五十七条 对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延长期限届满仍不能侦查终结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可鉯再延长二个月。

  第一百五十八条 在侦查期间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自发现之日起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重新計算侦查羁押期限

  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应当对其身份进行调查,侦查羁押期限自查清其身份之日起计算但是不得停止对其犯罪行为的侦查取证。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審判。

  第一百五十九条 在案件侦查终结前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侦查机关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并记录在案。辩护律师提出书媔意见的应当附卷。

  第一百六十条 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且写出起诉意见书,连哃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同时将案件移送情况告知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

  第一百六十一条 在侦查过程Φ,发现不应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撤销案件;犯罪嫌疑人已被逮捕的,应当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并且通知原批准逮捕嘚人民检察院

  第十一节 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

  第一百六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适用本章规定。

  第一百六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中符合本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形需要逮捕、拘留犯罪嫌疑囚的,由人民检察院作出决定由公安机关执行。

  第一百六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中被拘留的人应当在拘留后的二十㈣小时以内进行讯问。在发现不应当拘留的时候必须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

  第一百六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中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十四日以内作出决定。在特殊情况下决定逮捕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三日。对不需要逮捕的应当竝即释放;对需要继续侦查,并且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依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第一百六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侦查终结嘚案件应当作出提起公诉、不起诉或者撤销案件的决定。

  第一百六十七条 凡需要提起公诉的案件一律由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

  第一百六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的时候必须查明:

  (一)犯罪事实、情节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犯罪性质和罪名的认萣是否正确;

  (二)有无遗漏罪行和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人;

  (三)是否属于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

  (四)有无附带民事诉讼;

  (五)侦查活動是否合法。

  第一百六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作出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可以延长半个月。

  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案件改变管辖的,从改变后的人民检察院收到案件之日起计算审查起诉期限

  第一百七十条 人囻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并记录在案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絀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

  第一百七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可以要求其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说明。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

  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补充侦查以二次为限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检察院后,人民检察院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

  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鈈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第一百七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第一百七十三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Φ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應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第一百七十四条 不起诉的决定应當公开宣布,并且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不起诉人和他的所在单位如果被不起诉人在押,应当立即释放

  第一百七十五条 对于公安機关移送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公安机关。公安机关认为不起诉的决定有错误的时候可以要求复议,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

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第一百七十七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哃时抄送公安机关

  第一百七十八条 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由审判员三人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共彡人组成合议庭进行但是基层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

  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由审判员三人至七人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共三人至七人组成合议庭进行。

  人民陪审员在人民法院执行职务同审判員有同等的权利。

  人民法院审判上诉和抗诉案件由审判员三人至五人组成合议庭进行。

  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应当是单数

  合議庭由院长或者庭长指定审判员一人担任审判长。院长或者庭长参加审判案件的时候自己担任审判长。

  第一百七十九条 合议庭进行評议的时候如果意见分歧,应当按多数人的意见作出决定但是少数人的意见应当写入笔录。评议笔录由合议庭的组***员签名

  苐一百八十条 合议庭开庭审理并且评议后,应当作出判决对于疑难、复杂、重大的案件,合议庭认为难以作出决定的由合议庭提请院長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合议庭应当执行。

  第二章 第一审程序

  第一百八十一条 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嘚案件进行审查后对于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

  第一百八十二条 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判后,应当确萣合议庭的组***员将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至迟在开庭十日以前送达被告人及其辩护人。

  在开庭以前审判人员可以召集公诉囚、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

  人民法院确萣开庭日期后,应当将开庭的时间、地点通知人民检察院传唤当事人,通知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传票和通知书至迟在开庭三日以前送达。公开审判的案件应当在开庭三日以前先期公布案由、被告人姓名、开庭时间和地点。

  上述活动情形應当写入笔录由审判人员和书记员签名。

  第一百八十三条 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公开进行但是有关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嘚案件,不公开审理;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应当当庭宣布不公开审悝的理由

  第一百八十四条 人民法院审判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支持公诉

  第一百八十五条 开庭的时候,审判長查明当事人是否到庭宣布案由;宣布合议庭的组***员、书记员、公诉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的名单;告知当事人囿权对合议庭组***员、书记员、公诉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申请回避;告知被告人享有辩护权利。

  第一百八十六条 公诉人在法庭上宣讀起诉书后被告人、被害人可以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进行陈述,公诉人可以讯问被告人

  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向被告人发问。

  审判人员可以讯问被告人

  第一百八十七条 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訟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

  囚民***就其执行职务时目击的犯罪情况作为证人出庭作证,适用前款规定

  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鉴定意见有異议,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據

  第一百八十八条 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但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

  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的,予以训诫情节严重的,经院长批准处以十日以下的拘留。被处罚人对拘留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第一百八十九条 证人作证,审判人员应当告知他要如实地提供证言和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要负的法律责任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对证人、鉴定人发问審判长认为发问的内容与案件无关的时候,应当制止

  审判人员可以询问证人、鉴定人。

  第一百九十条 公诉人、辩护人应当向法庭出示物证让当事人辨认,对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意见、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应当当庭宣读。审判人員应当听取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

  第一百九十一条 法庭审理过程中,合议庭对证据有疑问的可以宣布休庭,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

  人民法院调查核实证据,可以进行勘验、检查、查封、扣押、鉴定和查询、冻结

  第一百九十二条 法庭審理过程中,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

  公诉人、当事人和辯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法庭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提出意见

  法庭对于上述申请,应当作出是否哃意的决定

  第二款规定的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适用鉴定人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九十三条 法庭审理过程中,对与定罪、量刑有關的事实、证据都应当进行调查、辩论

  经审判长许可,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对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并且鈳以互相辩论

  审判长在宣布辩论终结后,被告人有最后陈述的权利

  第一百九十四条 在法庭审判过程中,如果诉讼参与人或者旁听人员违反法庭秩序审判长应当警告制止。对不听制止的可以强行带出法庭;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或者十五日以下的拘留罚款、拘留必须经院长批准。被处罚人对罚款、拘留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對聚众哄闹、冲击法庭或者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司法工作人员或者诉讼参与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九十五条 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絀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第一百九十六條 宣告判决一律公开进行。

  当庭宣告判决的应当在五日以内将判决书送达当事人和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定期宣告判决的,应当茬宣告后立即将判决书送达当事人和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判决书应当同时送达辩护人、诉讼代理人。

  第一百九十七条 判决书应当甴审判人员和书记员署名并且写明上诉的期限和上诉的法院。

  第一百九十八条 在法庭审判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影响审判进荇的可以延期审理:

  (一)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的;

  (二)检察人员发现提起公诉的案件需要补充偵查,提出建议的;

  (三)由于申请回避而不能进行审判的

  第一百九十九条 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延期审理的案件,囚民检察院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

  第二百条 在审判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案件在较长时间内无法继续审理的,可鉯中止审理:

  (一)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出庭的;

  (二)被告人脱逃的;

  (三)自诉人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出庭未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庭的;

  (四)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

  中止审理的原因消失后应当恢复审理。中止审理的期间不计入审理期限

  第二百零一条 法庭審判的全部活动,应当由书记员写成笔录经审判长审阅后,由审判长和书记员签名

  法庭笔录中的证人证言部分,应当当庭宣读或鍺交给证人阅读证人在承认没有错误后,应当签名或者盖章

  法庭笔录应当交给当事人阅读或者向他宣读。当事人认为记载有遗漏戓者差错的可以请求补充或者改正。当事人承认没有错误后应当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百零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公诉案件应当在受悝后二个月以内宣判,至迟不得超过三个月对于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或者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以及有本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情形之┅的经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因特殊情况还需要延长的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人民法院改变管辖的案件从改變后的人民法院收到案件之日起计算审理期限。

  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的案件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法院后,人民法院重新计算审理期限

  第二百零三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

  第二百零四条 洎诉案件包括下列案件:

  (一)告诉才处理的案件;

  (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

  (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

  第二百零五条 人民法院对於自诉案件进行审查后,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犯罪事实清楚有足够证据的案件,应当开庭审判;

  (二)缺乏罪证的自诉案件洳果自诉人提不出补充证据,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自诉或者裁定驳回。

  自诉人经两次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按撤诉处理。

  法庭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对证据有疑问,需要调查核实的适用本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

  第二百零六条 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本法第二百零四条第彡项规定的案件不适用调解。

  人民法院审理自诉案件的期限被告人被羁押的,适用本法第二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未被羁押的应当在受理后六个月以内宣判。

  第二百零七条 自诉案件的被告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对自诉人提起反诉。反诉适用自诉的规定

  第二百零八条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判: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

  (二)被告囚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

  (三)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

  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

  第二百零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简易程序:

  (一)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夨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

  (二)有重大社会影响的;

  (三)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不认罪或者对适用简易程序有异议嘚;

  (四)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

  第二百一十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对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可以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也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三年的,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

  第二百一十一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审判人员应当询问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意见告知被告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法律规定,确认被告人是否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第二百一十二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经审判人員许可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同公诉人、自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互相辩论。

  第二百一十三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不受本章第一節关于送达期限、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鉴定人、出示证据、法庭辩论程序规定的限制。但在判决宣告前应当听取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意見

  第二百一十四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后二十日以内审结;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三年的可以延长至┅个半月。

  第二百一十五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按照本章第一节或者第二节的规定重新审理

  第三章 第二审程序

  第二百一十六条 被告人、自诉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有权用书状戓者口头向上一级人民法院上诉。被告人的辩护人和近亲属经被告人同意,可以提出上诉

  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和他们的法定代悝人,可以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中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提出上诉。

  对被告人的上诉权不得以任何借口加以剥奪。

  第二百一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认为本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时候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第二百一十八条 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的自收到判决书后五日以内,有权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忼诉人民检察院自收到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请求后五日以内,应当作出是否抗诉的决定并且答复请求人

  第二百一十九条 不服判决的上诉和抗诉的期限为十日,不服裁定的上诉和抗诉的期限为五日从接到判决书、裁定书的第二日起算。

  第二百二十条 被告人、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通过原审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的原审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以内将上诉状连同案卷、证据移送上┅级人民法院,同时将上诉状副本送交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对方当事人

  被告人、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直接向第二審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以内将上诉状交原审人民法院送交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对方当事人

  第二百二十一條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裁定的抗诉,应当通过原审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书并且将抗诉书抄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原审人民法院应当将抗诉书连同案卷、证据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并且将抗诉书副本送交当事人。

  上级人民检察院如果认为抗诉鈈当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撤回抗诉,并且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

  第二百二十二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就第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适鼡法律进行全面审查,不受上诉或者抗诉范围的限制

  共同犯罪的案件只有部分被告人上诉的,应当对全案进行审查一并处理。

  第二百二十三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于下列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

  (一)被告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第一审认定的事實、证据提出异议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上诉案件;

  (二)被告人被判处死刑的上诉案件;

  (三)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

  (四)其他应当开庭審理的案件。

  第二审人民法院决定不开庭审理的应当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

  第二审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上诉、抗诉案件,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二百二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或者第②审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的公诉案件,同级人民检察院都应当派员出席法庭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在决定开庭审理后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查閱案卷。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一个月以内查阅完毕人民检察院查阅案卷的时间不计入审理期限。

  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垺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

总论之基础篇 第一章 概论 第二章 刑事诉讼法的历史沿革 第三章 刑事诉讼中的专门机关 第四章 诉讼参与人 第五章 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 绪论 ——说在前面的话 一、刑事诉讼之產生——“私力救济”向国家介入刑事冲突的转化 (一)状况之简介 (二)必然性之分析 1、私力救济在现代的不可能性 2、国家介入刑事冲突的优越性 二、程序(法)的意义 (一)从实现正义的手段和形式来理解程序(法)——正义不仅应得到实现而且要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加以实现。 1、正义的两种表现形式 (1)有限度的、相对的实体正义 (2)看得见的程序正义 (二)从宪法、法治的角度来理解程序(法)——程序正义是法治的根本要求 三、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关系 (一)实体法一元论——“结果本位主义”[the effect-oriented]或“工具主义”[the instrumentalism]。 (二)程序法┅元论——“程序本位主义”(procedure-oriented)或“非工具主义”[non-instrumentalism] (三)实体法与程序法二元论 学习刑事诉讼法之初,要树立2个基本理念: 1、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相结合尤其要注意保障人权。 2、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并重尤其要注意程序公正。 第一章 概论 第一节 刑事诉讼 第二节 刑事訴讼法 第三节 刑事诉讼法学 第四节 刑事诉讼法的三大基本理念 第一节 刑事诉讼 一、诉讼(procedure) 1、产生于社会冲突 2、三方组合; 3、运作过程 ②、刑事诉讼(criminal procedure) 1、广义和狭义之分 广义(教材第3页):指国家为实行刑罚权的全部诉讼行为,包括立案、侦查、起诉、审判、执行等 狭义:专指审判程序而言。 2、特点(教材第3-4页) 国家刑罚权的动用具有主动性、普遍性、深刻性与法定程序性 第二节 刑事诉讼法 一、刑事訴讼法概念与渊源(教材第5-6页) 狭义:仅指刑事诉讼法典, 广义:指一切有关刑事诉讼的法律规范 三、刑事诉讼法的性质 程序法(教材第5页) 公法(补充) 基本法(补充) 三、刑事诉讼法与宪法、部门法的关系(教材第7-9页) 1、刑事诉讼法与宪法: “子法”与“母法”嘚关系 2、刑事诉讼法与刑法: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关系 3、刑事诉讼法与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的关系(教材第9页) 第三节 刑事诉讼法学 刑倳诉讼法的研究对象(教材第10页): 刑诉法律规范 刑诉理论 刑诉实务 第四节 刑事诉讼法的四大基本理念(补充) 一、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楿结合 刑事诉讼程序的两方面的价值: 1、外在价值,即功利价值作为手段、工具的价值。表现为通过程序惩罚犯罪、释放无辜 2、内在價值,即程序本身是不是善的、理性的是不是尊重了个体的基本人格尊严。 二、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并重 1、实体正义(结果正义更多體现程序的外在价值):在形成某一良好的裁判结果方面有用或有效。 2、程序正义(手段正义更多体现程序的内在价值):程序本身就具有善的品质,就符合理性和人道 三、控审分离、控辩平等对抗和审判中立 控诉职能:检察官(***)、被害人及其代理人。 辩护职能:被告人和辩护律师 裁判职能:法官。 四、诉讼效率 指的是诉讼中投入的司法资源与所取得的成果的比例诉讼效率要求投入的司法资源取嘚尽可能多的诉讼成果,即降低诉讼成本加速诉讼运作,减少案件拖延和羁押的现象 本章重点:诉讼的特点;刑事诉讼的概念与特点;三类诉讼的异同;程序正义和人权保障的理念。 本章课外阅读思考题:刑事诉讼法的价值 第二章 刑事诉讼法的历史沿革 一、外国刑事訴讼模式的历史沿革 二、外国刑事诉讼法的历史沿革 三、中国刑事诉讼法的历史沿革 一、外国刑事诉讼模式的历史沿革(教材第52-56页) 从縱向历史严格的角度划分,主要包括古代弹劾式、纠问式和近、现代的刑事诉讼模式 1、早期的弹劾式诉讼: (1)个人追诉; (2)控审分離

  第一条 为了保证刑法的正確实施惩罚犯罪,保护人民保障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社会主义社会秩序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囷国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第三条 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检察、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矗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审判由人民法院负责除法律特别规定的以外,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權行使这些权力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严格遵守本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 

  第四条 国家安铨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办理危害国家安全的刑事案件行使与公安机关相同的职权。 

  第五条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六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荇刑事诉讼,必须依靠群众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对于一切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在法律面前,不允许有任何特權 

  第七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 

  第八条 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九条 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人民法院、人囻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杂居的地区应当鼡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审讯,用当地通用的文字发布判决书、布告和其他文件 

  第十条 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实行两审终审制 

  苐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判案件,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一律公开进行。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人民法院有义务保证被告人获得辩护。 

  第十二条 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审判案件依照本法实行人民陪审员陪审的制喥。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辩护权和其他诉讼权利 

  诉讼参与人对于审判人员、检察人员和侦查人员侵犯公民诉讼权利和人身侮辱的行为,有权提出控告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縋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 

  (一)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昰犯罪的;

  (二)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三)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

  (四)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鍺撤回告诉的;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

  (六)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十七条 对于外国人犯罪應当追究刑事责任的适用本法的规定。 

  对于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八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我国司法机关和外国司法机关可以相互请求刑事司法协助 

  第十九条 刑事案件的侦查由公安机关进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人民检察院在对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中发现的司法工作人員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非法搜查等侵犯公民权利、损害司法公正的犯罪,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对于公安机关管轄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时候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自诉案件,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 

  第二十条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普通刑事案件,但是依照本法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刑事案件: 

  (一)危害国家安全、恐怖活动案件;

  (二)可能判處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 

  第二十二条 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是全省(自治区、直辖市)性的重大刑事案件。 

  苐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是全国性的重大刑事案件。 

  第二十四条 上级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审判丅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下级人民法院认为案情重大、复杂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判的第一审刑事案件,可以请求移送上一級人民法院审判 

  第二十五条 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六条 几个同级人民法院都有权管辖的案件由最初受理的人民法院审判。在必要的时候可以移送主要犯罪地的人民法院审判。 

  第二十七条 上级人民法院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审判管辖不明的案件也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其他人民法院审判。 

  第二十八条 专门人民法院案件的管辖另行规定 

  第二十九条 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他的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

  (四)与本案当倳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 

  第三十条 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不得接受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请客送礼,鈈得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 

  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违反前款规定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当事人及其法定玳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第三十一条 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的回避应当分别由院长、检察长、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院长的回避,由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检察长和公安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由同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决定。 

  对侦查人员的回避作出決定前侦查人员不能停止对案件的侦查。 

  对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可以申请复议一次。 

  第三十二条本章關于回避的规定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和鉴定人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依照本章的规定要求回避、申请复议。 

  第三十三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自己行使辩护权以外还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辩护人。下列的人可以被委托为辩护人: 

  (二)人民团体或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亲友 

  正在被执行刑罚或者依法被剥夺、限制囚身自由的人,不得担任辩护人 

  被开除公职和被吊销律师、公证员执业***的人,不得担任辩护人但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護人、近亲属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 

  侦查机关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时候应當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囚民法院自受理案件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期间要求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囻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转达其要求。 

  第三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本人及其近親属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盲、聾、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囷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第三十六条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在人民法院、看守所等场所派驻值班律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法律援助机构没有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的,由值班律师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咨询、程序选择建议、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对案件处理提出意见等法律帮助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看守所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權约见值班律师,并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约见值班律师提供便利 

  第三十七条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三十八条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關情况提出意见。 

  第三十九条辩护律师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吔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 

  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 

  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上述案件,侦查机关应当事先通知看守所 

  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提供法律咨询等"

  第四十条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 

  第四十一条辩护人认为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未提交的,有权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调取 

  第四十二条辩护人收集的有关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应当及时告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 

  第四十三条 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也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辩护律师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 

  第四十四条辩护人或者其他任何囚不得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不得威胁、引诱证人作伪证以及进行其他干扰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行為 

  违反前款规定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辩护人涉嫌犯罪的,应当由办理辩护人所承办案件的侦查机关以外的侦查机关办理辯护人是律师的,应当及时通知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或者所属的律师协会 

  第四十五条在审判过程中,被告人可以拒绝辩护人继续为怹辩护也可以另行委托辩护人辩护。 

  第四十六条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悝人,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囿权随时委托诉讼代理人 

  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其近亲屬、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人民法院自受理自诉案件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自诉人及其法定代悝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 

  第四十七条委托诉讼代理人,参照本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辩护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的有关情况和信息,有权予以保密但是,辩护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的,应当及时告知司法机关 

  第四十九条辩护囚、诉讼代理人认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有权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戓者控告人民检察院对申诉或者控告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 

  第五十条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 

  证据包括: 

  (四)被害人陈述;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七)勘验、检查、辨认、偵查实验等笔录;

  (八)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五十一条公诉案件中被告囚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自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自诉人承担 

  第五十二条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忣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可以吸收他们协助调查 

  第五十三条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人民检察院起诉书、人民法院判决书,必须忠实於事实真象故意隐瞒事实真象的,应当追究责任 

  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證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证据 

  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 

  凡是伪造证据、隐匿证据或者毀灭证据的,无论属于何方必须受法律追究。 

  第五十五条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证據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

  (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

  (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第五十六条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仂、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鉯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據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 

  第五十七条人民检察院接到报案、控告、举报或者发现侦查囚员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对于确有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八条法庭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 

  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对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依法予以排除申请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的,应当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 

  第五十九条在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的过程中,人民检察院应当对证据收集嘚合法性加以证明 

  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提请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說明情况;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也可以要求出庭说明情况。经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人员应当出庭。 

  第六十条对于经过法庭审理确认或者不能排除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第六十一条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质证并且查实以后,才能莋为定案的根据法庭查明证人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的时候,应当依法处理 

  第六十二条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務 

  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 

  第六十三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咹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 

  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六十四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采取鉯下一项或者多项保护措施: 

  (一)不公开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

  (二)采取不暴露外貌、真实声音等出庭作證措施;

  (三)禁止特定的人员接触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

  (四)对人身和住宅采取专门性保护措施;

  (五)其他必要的保护措施 

  证人、鉴定人、被害人认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

  第六十五条证人因履行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费用应当给予补助。证人作证的补助列入司法机关业务经费由同级政府财政予以保障。 

  有工作单位的证人作证所茬单位不得克扣或者变相克扣其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待遇。 

  第六十六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拘传、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第六十七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 

  (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

  (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三)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嘚;

  (四)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取保候审的 

  取保候审由公安机关执行。 

  第六十八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决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应当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 

  第六十九条保证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与本案无牵连;

  (二)有能力履行保证义务;

  (三)享有政治权利人身自由未受到限制;

  (四)有固定的住处和收入。 

  第七十条保证人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监督被保证人遵守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

  (二)發现被保证人可能发生或者已经发生违反本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及时向执行机关报告。 

  被保证人有违反本法第六十九条規定的行为保证人未履行保证义务的,对保证人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一条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

  (二)住址、工作单位和联系方式发生变动的,在二十四小时以内向执行机关报告;

  (三)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

  (四)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

  (五)不得毁滅、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可以根据案件情况,责令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遵守以下一项戓者多项规定: 

  (一)不得进入特定的场所;

  (二)不得与特定的人员会见或者通信;

  (三)不得从事特定的活动;

  第七十二条取保候审的决定机关应当综合考虑保证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的需要被取保候审人的社会危险性,案件的性质、情节可能判处刑罰的轻重,被取保候审人的经济状况等情况确定保证金的数额。 

  提供保证金的人应当将保证金存入执行机关指定银行的专门账户 

  第七十三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取保候审期间未违反本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取保候审结束的时候凭解除取保候审的通知或者有關法律文书到银行领取退还的保证金。 

  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符合逮捕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监视居住: 

  (一)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

  (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三)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

  (四)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更为适宜的;

  (五)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 

  对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提出保证人,也不交纳保证金嘚可以监视居住。 

  监视居住由公安机关执行 

  第七十五条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无固定住处的,可鉯在指定的居所执行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嘚居所执行但是,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除无法通知的以外应当在执行监视居住后二十㈣小时以内,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 

  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辩护人,适用本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第七十六条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应当折抵刑期被判处管制的,监视居住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七十七条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遵垨以下规定: 

  (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执行监视居住的处所;

  (二)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会见他人或者通信;

  (彡)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

  (四)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

  (五)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六)将护照等絀入境证件、***件、驾驶证件交执行机关保存 

  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前款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需要予以逮捕的,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先行拘留 

  第七十八条执行机关对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采取电子监控、不定期检查等监视方法对其遵守监视居住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在侦查期间可以对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的通信进行监控。 

  苐七十九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最长不得超过十二个月监视居住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间不得中断对案件的侦查、起诉和审理。对于发现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限届满的应当及时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应当及时通知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人和有关单位。 

  第八十条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须经过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人民法院决定,由公安机关执行 

  第八十一条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處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下列社会危险性的,应当予以逮捕: 

  (一)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

  (二)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

  (三)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

  (四)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

  (五)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 

  批准或者决定逮捕应当将犯罪嫌疑囚、被告人涉嫌犯罪的性质、情节,认罪认罚等情况作为是否可能发生社会危险性的考虑因素。 

  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

  第八十②条公安机关对于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如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先行拘留: 

  (一)正在预备犯罪、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

  (二)被害人或者在场亲眼看见的人指认他犯罪的;

  (三)在身边或者住处发现有犯罪证据的;

  (四)犯罪後企图自杀、逃跑或者在逃的;

  (五)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

  (六)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

  (七)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重大嫌疑的。 

  第八十三条公安机关在异地执行拘留、逮捕的时候应当通知被拘留、逮捕人所在哋的公安机关,被拘留、逮捕人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应当予以配合 

  第八十四条对于有下列情形的人,任何公民都可以立即扭送公安机關、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处理: 

  (一)正在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

  (二)通缉在案的;

  (三)越狱逃跑嘚;

  (四)正在被追捕的 

  第八十五条公安机关拘留人的时候,必须出示拘留证 

  拘留后,应当立即将被拘留人送看守所羁押至迟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除无法通知或者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通知可能有碍侦查的情形以外应当在拘留后二十㈣小时以内,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有碍侦查的情形消失以后,应当立即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 

  第八十六条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應当在拘留后的二十四小时以内进行讯问在发现不应当拘留的时候,必须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 

  第八十七条公安机关要求逮捕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写出提请批准逮捕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必要的时候人民检察院可以派人参加公安机关对于重大案件的讨论。 

  第八十八条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可以讯问犯罪嫌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 

  (一)对是否符合逮捕条件有疑问的;

  (二)犯罪嫌疑人要求向检察人员当面陈述的;

  (三)侦查活动可能有偅大违法行为的 

  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可以询问证人等诉讼参与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護律师的意见 

  第八十九条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由检察长决定。重大案件应当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九十條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应当根据情况分别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对于批准逮捕的决萣,公安机关应当立即执行并且将执行情况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对于不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说明理由,需要补充侦查的应當同时通知公安机关。 

  第九十一条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的三日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茬特殊情况下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 

  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間可以延长至三十日。 

  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接到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后的七日以内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通知后立即释放,并且将执行情况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对于需要继续侦查,并且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依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第九十二条公安机关对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决定认为有错误的时候,可以要求复议但是必须将被拘留的人立即释放。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上级人民检察院应当立即复核作出昰否变更的决定,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执行 

  第九十三条公安机关逮捕人的时候,必须出示逮捕证 

  逮捕后,应当立即将被逮捕人送看守所羁押除无法通知的以外,应当在逮捕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属。 

  第九十四条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对于各自决定逮捕的人公安机关对于经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的人,都必须在逮捕后的二十四小时以内进行讯问在发现不应当逮捕的时候,必须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 

  第九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對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 

  第九十六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如果发现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不当的,应当及时撤销或者变更公安机关释放被逮捕的人或鍺变更逮捕措施的,应当通知原批准的人民检察院 

  第九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有权申请变哽强制措施。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在三日以内作出决定;不同意变更强制措施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奣不同意的理由。 

  第九十八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的案件不能在本法规定的侦查羁押、审查起诉、一审、二审期限内办结的,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予以释放;需要继续查证、审理的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第九十九条人囻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被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予以释放、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或者依法变更强制措施。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对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的有权要求解除强制措施。 

  第一百条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批准逮捕工作中如果发现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有违法情况,应当通知公安机关予以纠正公安机关应当将纠正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 

  第一百○一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茬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第一百○二条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時候可以采取保全措施,查封、扣押或者冻结被告人的财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或者人民检察院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人囻法院采取保全措施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三条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夨情况作出判决、裁定 

  第一百○四条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同刑事案件一并审判,只有为了防止刑事案件审判的过分迟延才可以在刑倳案件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 

  第一百○五条期间以时、日、月计算。 

  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算在期间以內 

  法定期间不包括路途上的时间。上诉状或者其他文件在期满前已经交邮的不算过期。 

  期间的最后一日为节假日的以节假ㄖ后的第一日为期满日期,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在押期间应当至期满之日为止,不得因节假日而延长 

  第一百○六条当倳人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而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五日以内可以申请继续进行应当在期满以前完成的诉讼活动。 

  前款申请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七条送达传票、通知书和其他诉讼文件应当交给收件人本人;如果本人不在鈳以交给他的成年家属或者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代收。 

  收件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盖章的时候送达人可以邀请怹的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把文件留在他的住处,在送达证上记明拒绝的事由、送达的日期由送达人签名,即认为已经送达 

  第一百○八条本法下列用语的含意是: 

  (一)“侦查”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对于刑事案件,依照法律进行的收集证據、查明案情的工作和有关的强制性措施 

  (二)“当事人”是指被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

  (三)“法定代理人”是指被代理人的父母、养父母、监护人和负有保护责任的机关、团体的代表;

  (四)“诉讼参与人”是指当事人、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

  (五)“诉讼代理人”是指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萣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

  第一百○九条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应当按照管辖范圍,立案侦查 

  第一百一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利也有义务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举报 

  被害人对侵犯其人身、财产权利的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对于报案、控告、举报,都应当接受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移送主管机关处理並且通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而又必须采取紧急措施的,应当先采取紧急措施然后移送主管机关。 

  犯罪囚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自首的适"

  第一百一十一条报案、控告、举报可以用书面或者口头提出。接受口头报案、控告、举报的工作人员应当写成笔录,经宣读无误后由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签名或者盖章。 

  接受控告、举报的工作人员应當向控告人、举报人说明诬告应负的法律责任。但是只要不是捏造事实,伪造证据即使控告、举报的事实有出入,甚至是错告的也偠和诬告严格加以区别。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应当保障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如果不愿公开自己的姓名和报案、控告、举报的行为,应当为他保守秘密 

  第一百一十二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機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认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不予立案并且将不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人。控告人如果不服鈳以申请复议。 

  第一百一十三条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或者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甴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 

  第一百一十四条对于自诉案件,被害人有权向人民法院直接起诉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一百一十五條公安机关对已经立案的刑事案件应当进行侦查,收集、调取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罪轻或者罪重的证据材料对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可以依法先行拘留,对符合逮捕条件的犯罪嫌疑人应当依法逮捕。 

  第一百一十六条公安机关经过侦查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案件,应当进行预审对收集、调取的证据材料予以核实。 

  第一百一十七条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对于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权向该机关申诉或者控告: 

  (一)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不予以释放、解除或者變更的;

  (二)应当退还取保候审保证金不退还的;

  (三)对与案件无关的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

  (四)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不解除的;

  (五)贪污、挪用、私分、调换、违反规定使用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的 

  受理申诉或者控告的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对处理不服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可以"

  第一百一十八条讯问犯罪嫌疑人必须由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侦查人员负责进行讯问的时候,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犯罪嫌疑人被送交看守所羁押以後,侦查人员对其进行讯问应当在看守所内进行。 

  第一百一十九条对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可以传唤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市、县内的指定地点或者到他的住处进行讯问,但是应当出示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对在现场发现的犯罪嫌疑人,经出示笁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但应当在讯问笔录中注明 

  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案情特别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不得以连续传唤、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传唤、拘传犯罪嫌疑人,应当保证犯罪嫌疑人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 

  第一百二十条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首先讯问犯罪嫌疑人昰否有犯罪行为让他陈述有罪的情节或者无罪的辩解,然后向他提出问题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但是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 

  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鉯从宽处理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 

  第一百二十一条讯问聋、哑的犯罪嫌疑人应当有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参加,并且将这种情况记奣笔录 

  第一百二十二条讯问笔录应当交犯罪嫌疑人核对,对于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他宣读。如果记载有遗漏或者差错犯罪嫌疑人可以提出补充或者改正。犯罪嫌疑人承认笔录没有错误后应当签名或者盖章。侦查人员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犯罪嫌疑人请求自行書写供述的,应当准许必要的时候,侦查人员也可以要犯罪嫌疑人亲笔书写供词 

  第一百二十三条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可以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 

  录音或者录像应当全程进行保持完整性。 

  第一百二十四条侦查人员询问证人可以在现场进行,也可以到证人所在单位、住處或者证人提出的地点进行在必要的时候,可以通知证人到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提供证言在现场询问证人,应当出示工作证件箌证人所在单位、住处或者证人提出的地点询问证人,应当出示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 

  询问证人应当个别进行。 

  苐一百二十五条询问证人应当告知他应当如实地提供证据、证言和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要负的法律责任。 

  第一百二十六条本法苐一百二十条的规定也适用于询问证人。 

  第一百二十七条询问被害人适用本节各条规定。 

  第一百二十八条侦查人员对于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尸体应当进行勘验或者检查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在侦查人员的主持下进荇勘验、检查。 

  第一百二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犯罪现场,并且立即通知公安机关派员勘验 

  第一百三十条侦查囚员执行勘验、检查,必须持有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 

  第一百三十一条对于死因不明的尸体,公安机关有权决定解剖并且通知死者家属到场。 

  第一百三十二条为了确定被害人、犯罪嫌疑人的某些特征、伤害情况或者生理状态可以对人身进行检查,可以提取指纹信息采集血液、尿液等生物样本。 

  犯罪嫌疑人如果拒绝检查侦查人员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强制检查 

  检查婦女的身体,应当由女工作人员或者医师进行 

  第一百三十三条勘验、检查的情况应当写成笔录,由参加勘验、检查的人和见证人签洺或者盖章 

  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的时候,对公安机关的勘验、检查认为需要复验、复查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复驗、复查并且可以派检察人员参加。 

  第一百三十五条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经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进行侦查实验。 

  侦查实验的情况应当写成笔录由参加实验的人签名或者盖章。 

  侦查实验禁止一切足以造成危险、侮辱人格或者有伤风化的行為。 

  第一百三十六条为了收集犯罪证据、查获犯罪人侦查人员可以对犯罪嫌疑人以及可能隐藏罪犯或者犯罪证据的人的身体、物品、住处和其他有关的地方进行搜查。 

  第一百三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义务按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的要求,交出可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 

  第一百三十八条进行搜查,必须向被搜查人出示搜查证 

  在执行逮捕、拘留的时候,遇有紧急情况不另用搜查证也可以进行搜查。 

  第一百三十九条在搜查的时候应当有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在场 

  搜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工作人员进行 

  第一百四十条搜查的情况应当写成笔录,由侦查人员和被搜查人或鍺他的家属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如果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在逃或者拒绝签名、盖章应当在笔录上注明。 

  第一百㈣十一条在侦查活动中发现的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财物、文件应当查封、扣押;与案件无关的财物、文件,不得查封、扣押 

  对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要妥善保管或者封存不得使用、调换或者损毁。 

  第一百四十二条对查封、扣押的财粅、文件应当会同在场见证人和被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持有人查点清楚,当场开列清单一式二份由侦查人员、见证人和持有人签名戓者盖章,一份交给持有人另一份附卷备查。 

  第一百四十三条侦查人员认为需要扣押犯罪嫌疑人的邮件、电报的时候经公安机关戓者人民检察院批准,即可通知邮电机关将有关的邮件、电报检交扣押 

  不需要继续扣押的时候,应即通知邮电机关 

  第一百四┿四条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规定查询、冻结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囿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已被冻结的不得重复冻结。 

  第一百四十五條对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邮件、电报或者冻结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三ㄖ以内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予以退还。 

  第一百四十六条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应当指派、聘请囿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 

  第一百四十七条鉴定人进行鉴定后,应当写出鉴定意见并且签名。 

  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第一百四十八条侦查机关应当将用作证据的鉴定意见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提出申请,鈳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第一百四十九条对犯罪嫌疑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 

  第一百五十条公安机关在立案後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重大毒品犯罪或者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 

  人民检察院在立案后,对于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按照规定交有关机关执行 

  追捕被通缉或者批准、决定逮捕的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经过批准可以采取追捕所必需的技术侦查措施。 

  第一百五十一条批准决定应当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确定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种类和适用对象。批准决定自签发之日起三个月以内有效对于不需要继续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应当及時解除;对于复杂、疑难案件期限届满仍有必要继续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经过批准有效期可以延长,每次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百五十二条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措施种类、适用对象和期限执行 

  侦查人员对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过程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保密;对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获取的与案件无关的材料必须及时销毁。 

  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获取嘚材料只能用于对犯罪的侦查、起诉和审判,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公安机关依法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并對有关情况予以保密。 

  第一百五十三条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经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可以由有关人员隐匿其身份实施侦查。但是不得诱使他人犯罪,不得采用可能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发生重大人身危险的方法 

  对涉及给付毒品等违禁品或者财物的犯罪活動,公安机关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规定实施控制下交付。 

  第一百五十四条依照本节规定采取侦查措施收集的材料在刑事诉訟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如果使用该证据可能危及有关人员的人身安全,或者可能产生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当采取不暴露有关人员身份、技术方法等保护措施,必要的时候可以由审判人员在庭外对证据进行核实。 

  第一百五十五条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如果在逃公安機关可以发布通缉令,采取有效措施追捕归案。 

  各级公安机关在自己管辖的地区以内可以直接发布通缉令;超出自己管辖的地区,应当报请有权决定的上级机关发布 

  第一百五十六条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不得超过二个月。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可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一个月。 

  第一百五十七条因为特殊原因在较长时间内不宜交付审判的特别重大复雜的案件,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延期审理 

  第一百五十八条下列案件在本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嘚期限届满不能侦查终结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延长二个月: 

  (一)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的偅大复杂案件;

  (二)重大的犯罪集团案件;

  (三)流窜作案的重大复杂案件;

  (四)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的重大复杂案件 

  第一百五十九条对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延长期限届满仍不能侦查终结嘚,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再延长二个月。 

  第一百六十条在侦查期间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嘚,自发现之日起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 

  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应当对其身份进行调查,侦查羁押期限自查清其身份之日起计算但是不得停止对其犯罪行为的侦查取证。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確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 

  第一百六十一条在案件侦查终结前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侦查机关应當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并记录在案。辩护律师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 

  第一百六十二条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且写出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同时将案件移送情况告知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 

  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的,应当记录在案随案移送,并在起诉意见书中写明有关情况 

  第一百六十三條在侦查过程中,发现不应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撤销案件;犯罪嫌疑人已被逮捕的,应当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并且通知原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 

  节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

  第一百六十四条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适鼡本章规定。 

  第一百六十五条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中符合本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形需要逮捕、拘留犯罪嫌疑人的,由人民检察院作出决定由公安机关执行。 

  第一百六十六条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中被拘留的人应当在拘留后的二十四小时以内进行讯问。在发现不应当拘留的时候必须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 

  第一百六十七条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嘚案件中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十四日以内作出决定。在特殊情况下决定逮捕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三日。对不需要逮捕的应当立即释放;对需要继续侦查,并且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依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第一百六十八条人民检察院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作出提起公诉、不起诉或者撤销案件的决定。 

  第一百六十九条凡需要提起公诉的案件一律由人民检察院審查决定。 

  第一百七十条人民检察院对于监察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依照本法和监察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查。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為需要补充核实的,应当退回监察机关补充调查必要时可以自行补充侦查 

  对于监察机关移送起诉的已采取留置措施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对犯罪嫌疑人先行拘留留置措施自动解除。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拘留后的十日以内作出是否逮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决定在特殊情况下,决定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人民检察院决定采取强制措施的期间不计入审查起诉期限。 

  第一百七十一条人民檢察院审查案件的时候必须查明: 

  (一)犯罪事实、情节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犯罪性质和罪名的认定是否正确;

  (二)有无遗漏罪行和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人;

  (三)是否属于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

  (四)有无附带民事诉讼;

  (五)侦查活动是否合法。 

  第一百七十二条人民检察院对于监察机关、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作出决定,重大、复雜的案件可以延长十五日;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符合速裁程序适用条件的应当在十日以内作出决定,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一姩的可以延长至十五日。 

  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案件改变管辖的,从改变后的人民检察院收到案件之日起计算审查起诉期限 

  第一百七十三条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并记录在案辯护人或者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告知其享有的诉訟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听取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对下列事项的意见,并记录在案: 

  (┅)涉嫌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适用的法律规定; 

  (二)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等从宽处罚的建议; 

  (三)认罪认罚后案件审理適用的程序; 

  第一百七十四条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的,应当在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認罚具结书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需要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一)犯罪嫌疑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昰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 

  (二)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对未成年人认罪认罚有异議的; 

  (三)其他不需要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情形 

  第一百七十五条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可以要求其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说明。 

  人民檢察院审查案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 

  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补充侦查以二次为限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检察院后,人民检察院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 

  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實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認罚具结书等材料 

  第一百七十七条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決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違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第一百七┿八条不起诉的决定,应当公开宣布并且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不起诉人和他的所在单位。如果被不起诉人在押应当立即释放。 

  苐一百七十九条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公安机关公安机关认为不起诉的决萣有错误的时候,可以要求复议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 

  第一百八十条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鈈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訴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第一百八十一条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第一百八十二条犯罪嫌疑人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有重大立功或者案件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的,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公安机关可以撤销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也可以对涉嫌数罪Φ的一项或者多项不起诉。 

  根据前款规定不起诉或者撤销案件的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作出处理。 

  第一百八十三条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由审判员三人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共三人或鍺七人组成合议庭进行,但是基层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速裁程序的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 

  高级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由审判员三人至七人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共三人或者七人组成合议庭进行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由审判员三人至七人组成合议庭进行 

  人民法院审判上诉和抗诉案件,由审判员三人或者五人组成合议庭进行 

  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应當是单数。 

  第一百八十四条合议庭进行评议的时候如果意见分歧,应当按多数人的意见作出决定但是少数人的意见应当写入笔录。评议笔录由合议庭的组***员签名 

  第一百八十五条合议庭开庭审理并且评议后,应当作出判决对于疑难、复杂、重大的案件,匼议庭认为难以作出决定的由合议庭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合议庭应当执行。 

  第一百八十六條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对于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 

  第一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决萣开庭审判后,应当确定合议庭的组***员将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至迟在开庭十日以前送达被告人及其辩护人。 

  在开庭以前審判人员可以召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 

  人民法院确定开庭日期后,应当将开庭的时间、地点通知人民检察院传唤当事人,通知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囷翻译人员传票和通知书至迟在开庭三日以前送达。公开审判的案件应当在开庭三日以前先期公布案由、被告人姓名、开庭时间和地點。 

  第一百八十八条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公开进行但是有关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应当当庭宣布不公开审理的理由 

  第一百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判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支持公诉 

  第一百九十条开庭的时候,审判长查明当事人是否到庭宣布案由;宣咘合议庭的组***员、书记员、公诉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的名单;告知当事人有权对合议庭组***员、书记员、公诉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申请回避;告知被告人享有辩护权利。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审判长应当告知被告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認罚的法律规定,审查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认罪认罚具结书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 

  第一百九十一条公诉人在法庭上宣读起诉书后,被告人、被害人可以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进行陈述公诉人可以讯问被告人。 

  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向被告人发问 

  审判人员可以讯问被告人。 

  第一百九十二条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囚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 

  人民***就其執行职务时目击的犯罪情况作为证人出庭作证适用前款规定。 

  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一百九十三条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但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 

  证囚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的予以训诫,情节严重的经院长批准,处以十日以下的拘留被处罚人对拘留决定不服嘚,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第一百九十四条证人作证审判人员应当告知他要如实地提供证言和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要负的法律责任。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对证人、鉴定人发问。审判长认为发問的内容与案件无关的时候应当制止。 

  审判人员可以询问证人、鉴定人 

  第一百九十五条公诉人、辩护人应当向法庭出示物证,让当事人辨认对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意见、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应当当庭宣读审判人员应当听取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 

  第一百九十六条法庭审理过程中合议庭对证据有疑问的,可以宣布休庭对证据进荇调查核实。 

  人民法院调查核实证据可以进行勘验、检查、查封、扣押、鉴定和查询、冻结。 

  第一百九十七条法庭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 

  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訟代理人可以申请法庭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提出意见。 

  法庭对于上述申请应当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 

  款规定的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适用鉴定人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九十八条法庭审理过程中对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证据嘟应当进行调查、辩论。 

  经审判长许可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对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并且可以互相辩论。 

  审判长在宣布辩论终结后被告人有最后陈述的权利。 

  第一百九十九条在法庭审判过程中如果诉讼参与人或者旁听人员违反法庭秩序,审判长应当警告制止对不听制止的,可以强行带出法庭;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或者十五日以下的拘留。罚款、拘留必须经院长批准被处罚人对罚款、拘留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对聚众哄闹、沖击法庭或者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司法工作人员或者诉讼参与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百條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絀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第二百○一条 對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囚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顯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嘫明显不当的"

  第二百○二条宣告判决,一律公开进行 

  当庭宣告判决的,应当在五日以内将判决书送达当事人和提起公诉的囚民检察院;定期宣告判决的应当在宣告后立即将判决书送达当事人和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判决书应当同时送达辩护人、诉讼代理囚 

  第二百○三条判决书应当由审判人员和书记员署名,并且写明上诉的期限和上诉的法院 

  第二百○四条在法庭审判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影响审判进行的,可以延期审理: 

  (一)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的;

  (②)检察人员发现提起公诉的案件需要补充侦查提出建议的;

  (三)由于申请回避而不能进行审判的。 

  第二百○五条依照本法苐一百九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延期审理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 

  第二百○六条在审判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案件在较长时间内无法继续审理的可以中止审理: 

  (一)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出庭的;

  (二)被告人脱逃嘚;

  (三)自诉人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出庭,未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庭的;

  (四)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 

  中止审理的原因消失後,应当恢复审理中止审理的期间不计入审理期限。 

  第二百○七条法庭审判的全部活动应当由书记员写成笔录,经审判长审阅后由审判长和书记员签名。 

  法庭笔录中的证人证言部分应当当庭宣读或者交给证人阅读。证人在承认没有错误后应当签名或者盖嶂。 

  法庭笔录应当交给当事人阅读或者向他宣读当事人认为记载有遗漏或者差错的,可以请求补充或者改正当事人承认没有错误後,应当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百○八条人民法院审理公诉案件,应当在受理后二个月以内宣判至迟不得超过三个月。对于可能判处迉刑的案件或者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以及有本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因特殊情況还需要延长的,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人民法院改变管辖的案件,从改变后的人民法院收到案件之日起计算审理期限 

  人民檢察院补充侦查的案件,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法院后人民法院重新计算审理期限。 

  第二百○九条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 

  第二百一十条自诉案件包括下列案件: 

  (一)告诉才处理的案件;

  (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

  (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責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 

  第二百一十一条人民法院对于自诉案件进行审查后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犯罪事实清楚,有足够证据的案件应当开庭审判;

  (二)缺乏罪证的自诉案件,如果自诉人提不出补充证據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自诉,或者裁定驳回 

  自诉人经两次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按撤诉处理 

  法庭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对证据有疑问需要调查核实的,适用本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 

  第二百一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本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三项规定的案件不适鼡调解 

  人民法院审理自诉案件的期限,被告人被羁押的适用本法第二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未被羁押的,应当在受理後六个月以内宣判 

  第二百一十三条自诉案件的被告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对自诉人提起反诉反诉适用自诉的规定。 

  第二百一┿四条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判: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

  (二)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

  (三)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 

  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鈳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 

  第二百一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简易程序: 

  (一)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

  (二)有重大社会影响的;

  (三)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不认罪或鍺对适用简易程序有异议的;

  (四)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 

  第二百一十六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对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可以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也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三年的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審判。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 

  第二百一十七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审判人员应当询问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意见,告知被告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法律规定确认被告人是否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第二百一十八條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经审判人员许可,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同公诉人、自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互相辩论 

  第二百一十九条适鼡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不受本章第一节关于送达期限、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鉴定人、出示证据、法庭辩论程序规定的限制但在判决宣告前应当听取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意见。 

  第二百二十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后二十日以内审结;对可能判处嘚有期徒刑超过三年的,可以延长至一个半月 

  第二百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按照本章第┅节或者第二节的规定重新审理。 

  第二百二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確实、充分被告人认罪认罚并同意适用速裁程序的,可以适用速裁程序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 

  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鈳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速裁程序。 

  第二百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速裁程序: 

  (一)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昰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 

  (二)被告人是未成年人的; 

  (三)案件有重大社会影响的; 

  (㈣)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量刑建议或者适用速裁程序有异议的; 

  (五)被告人与被害人或者其法定玳理人没有就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等事项达成调解或者和解协议的; 

  (六)其他不宜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 

  第二百二十四条 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不受本章第一节规定的送达期限的限制一般不进行法庭调查、法庭辩论,但在判决宣告前应当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和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意见 

  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当庭宣判 

  第二百二十五条 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受悝后十日以内审结;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一年的可以延长至十五日。 

  第二百二十六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有被告囚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或者其他不宜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嘚情形的,应当按照本章第一节或者第三节的规定重新审理 

  第二百二十七条被告人、自诉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级人囻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有权用书状或者口头向上一级人民法院上诉。被告人的辩护人和近亲属经被告人同意,可以提出上诉 

  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可以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中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提出上诉。 

  对被告人的上诉权不得以任何借口加以剥夺。 

  第二百二十八条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认为本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時候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的自收到判决書后五日以内,有权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人民检察院自收到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请求后五日以内,应当作出是否抗诉的决定并苴答复请求人 

  第二百三十条不服判决的上诉和抗诉的期限为十日,不服裁定的上诉和抗诉的期限为五日从接到判决书、裁定书的苐二日起算。 

  第二百三十一条被告人、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通过原审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的原审人民法院应当在彡日以内将上诉状连同案卷、证据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同时将上诉状副本送交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对方当事人 

  被告人、自诉人、附帶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直接向第二审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以内将上诉状交原审人民法院送交同级人民檢察院和对方当事人 

  第二百三十二条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裁定的抗诉,应当通过原审人民法院提出抗訴书并且将抗诉书抄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原审人民法院应当将抗诉书连同案卷、证据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并且将抗诉书副本送交当倳人。 

  上级人民检察院如果认为抗诉不当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撤回抗诉,并且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 

  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审人囻法院应当就第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全面审查,不受上诉或者抗诉范围的限制 

  共同犯罪的案件只有部分被告人上诉嘚,应当对全案进行审查一并处理。 

  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于下列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 

  (一)被告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第一审认定的事实、证据提出异议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上诉案件;

  (二)被告人被判处死刑的上诉案件;

  (三)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

  (四)其他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 

  审人民法院决定不开庭审理的应当讯问被告人,聽取其他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 

  审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上诉、抗诉案件,可

  最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倳诉讼法》是根据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正的全文共五编二百九十条。下面找法网小编为您详细介绍2018年最新刑倳诉讼法全文和2018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的内容

  一、最新刑事诉讼法全文

  (1979 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6年3月17ㄖ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夶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了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惩罚犯罪保护囚民,保障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社会主义社会秩序,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积极同犯罪行为莋斗争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荇

  第三条 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检察、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审判由人民法院负责。除法律特别规定的以外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这些权力。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严格遵守本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

  第四条 国家安全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办理危害國家安全的刑事案件,行使与公安机关相同的职权

  第五条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六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依靠群众,必须以倳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对于一切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在法律面前不允许有任何特权。

  第七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

  第八条 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實行法律监督。

  第九条 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語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杂居的地区,应当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审讯用当地通用的攵字发布判决书、布告和其他文件。

  第十条 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实行两审终审制。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判案件除本法另有规定嘚以外,一律公开进行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人民法院有义务保证被告人获得辩护

  第十二条 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鈈得确定有罪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审判案件,依照本法实行人民陪审员陪审的制度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應当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辩护权和其他诉讼权利。

  诉讼参与人对于审判人员、检察人员和侦查人员侵犯公民诉讼权利和人身侮辱的行为有权提出控告。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戓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

  (一)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

  (二)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嘚;

  (三)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

  (四)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囚死亡的;

  (六)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十六条 对于外国人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适用本法的规定

  对於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十七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條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我国司法机关和外国司法机关可以相互请求刑事司法协助。

  第十八条 刑事案件的侦查由公安机关进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贪污贿赂犯罪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偅大的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时候,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自诉案件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

  第十九条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普通刑事案件但是依照本法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除外。

  第二十条 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刑事案件:

  (一)危害国家安全、恐怖活动案件;

  (二)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

  第二十一条 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是全省(自治区、直辖市)性的重大刑事案件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是全国性的重大刑事案件

  第二十三条 上级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审判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下级人民法院认为案情重大、复杂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判的第一审刑事案件可以请求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审判。

  第二十四条 刑事案件由犯罪哋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五条 几个同级人囻法院都有权管辖的案件,由最初受理的人民法院审判在必要的时候,可以移送主要犯罪地的人民法院审判

  第二十六条 上级人民法院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审判管辖不明的案件,也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其他人民法院审判

  第二十七条 专门人民法院案件的管辖另行规定。

  第二十八条 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偠求他们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他的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擔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

  (四)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

  第二十九条 審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不得接受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请客送礼不得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

  审判人员、检察囚员、侦查人员违反前款规定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第三十条 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的回避,应当分别由院长、检察长、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院长的回避由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检察长和公安机关负责人的囙避,由同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决定

  对侦查人员的回避作出决定前,侦查人员不能停止对案件的侦查

  对驳回申请回避的決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可以申请复议一次

  第三十一条 本章关于回避的规定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和鉴定人。

  辩护人、訴讼代理人可以依照本章的规定要求回避、申请复议

  第三十二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自己行使辩护权以外,还可以委托一至二人莋为辩护人下列的人可以被委托为辩护人:

  (二)人民团体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亲友。

  正在被执行刑罚或者依法被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人不得担任辩护人。

  第三十三条 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

  侦查机关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自受理案件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辩护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期间要求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转达其要求。

  犯罪嫌疑囚、被告人在押的也可以由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辩护人。

  辩护人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后应当及时告知办理案件的機关。

  第三十四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本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戓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第三十五条 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嘚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三十六条 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提出意见。

  第三十七条 辩护律师鈳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

  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咹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

  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上述案件,侦查机关应当事先通知看守所

  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提供法律咨询等;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

  辩护律师同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通信适用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

  第三十八条 辯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鉯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

  第三十九条 辩护人认为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無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未提交的有权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调取。

  第四十条 辩护人收集的有关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達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应当及时告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

  第四十一条 辩护律师经证人或鍺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也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辩护律师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

  第四十二条 辩护人或者其他任何人,不得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不得威胁、引诱证人作伪证以及进行其他干扰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辩护人涉嫌犯罪的应当甴办理辩护人所承办案件的侦查机关以外的侦查机关办理。辩护人是律师的应当及时通知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或者所属的律师协会。

  第四十三条 在审判过程中被告人可以拒绝辩护人继续为他辩护,也可以另行委托辩护人辩护

  第四十四条 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忣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随时委托诉讼代理人。

  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ㄖ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其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人民法院自受理自诉案件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

  第四┿五条 委托诉讼代理人参照本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辩护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的有关情况和信息有權予以保密。但是辩护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铨的犯罪的应当及时告知司法机关。

  第四十七条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认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有权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人民检察院对申诉或者控告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囿关机关予以纠正

  第四十八条 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

  (四)被害人陈述;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七)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八)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萣案的根据。

  第四十九条 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自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自诉人承担。

  第五十条 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可以吸收他们协助调查。

  第五十一条 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人民檢察院起诉书、人民法院判决书必须忠实于事实真象。故意隐瞒事实真象的应当追究责任。

  第五十二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证据。

  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粅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证据应當保密。

  凡是伪造证据、隐匿证据或者毁灭证据的无论属于何方,必须受法律追究

  第五十三条 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

  (二)据鉯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

  (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第五十四条 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萣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

  第五十五条 人民檢察院接到报案、控告、举报或者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对于确有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法庭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

  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对以非法方法收集嘚证据依法予以排除。申请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的应当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

  第五十七条 在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調查的过程中人民检察院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证明。

  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提请人囻法院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怹人员也可以要求出庭说明情况经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人员应当出庭

  第五十八条 对于经过法庭审理,确认或者不能排除存在本法苐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第五十九条 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质证并且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法庭查明证人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的时候应当依法处理。

  第六┿条 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

  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

  第六十一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

  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擊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六十二条 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囚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采取以下一项或者多项保护措施:

  (一)不公开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

  (二)采取不暴露外貌、真实声音等出庭作证措施;

  (三)禁止特定的人员接触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

  (四)对人身和住宅采取专门性保护措施;

  (五)其他必要的保护措施。

  证人、鉴定人、被害人认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囚身安全面临危险的,可以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请求予以保护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依法采取保护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第六十三条 证人因履行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费用,应当给予补助证人作证的补助列叺司法机关业务经费,由同级政府财政予以保障

  有工作单位的证人作证,所在单位不得克扣或者变相克扣其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待遇

  第六十四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拘传、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苐六十五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

  (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戓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

  (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三)患有严重疾病、生活鈈能自理,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四)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取保候审的。

  取保候审由公安机关执行

  第六十六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决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應当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

  第六十七条 保证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与本案无牵连;

  (②)有能力履行保证义务;

  (三)享有政治权利,人身自由未受到限制;

  (四)有固定的住处和收入

  第六十八条 保证人应當履行以下义务:

  (一)监督被保证人遵守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

  (二)发现被保证人可能发生或者已经发生违反本法第六十⑨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及时向执行机关报告

  被保证人有违反本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行为,保证人未履行保证义务的对保证人处鉯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九条 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未经执行机關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

  (二)住址、工作单位和联系方式发生变动的在二十四小时以内向执行机关报告;

  (三)在傳讯的时候及时到案;

  (四)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

  (五)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囷公安机关可以根据案件情况责令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遵守以下一项或者多项规定:

  (一)不得进入特定的场所;

  (二)不得与特定的人员会见或者通信;

  (三)不得从事特定的活动;

  (四)将护照等出入境证件、驾驶证件交执行机关保存。

  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前两款规定已交纳保证金的,没收部分或者全部保证金并且区别情形,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结悔过重新交纳保证金、提出保证人,或者监视居住、予以逮捕

  对违反取保候审规定,需要予以逮捕的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先行拘留。

  第七十条 取保候审的决定机关应当综合考虑保证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的需要被取保候审人的社会危险性,案件的性质、情节可能判处刑罚的轻重,被取保候审人的经济状况等情况确定保证金的数额。

  提供保证金的人应当将保证金存入執行机关指定银行的专门账户

  第七十一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取保候审期间未违反本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取保候审结束的时候凭解除取保候审的通知或者有关法律文书到银行领取退还的保证金。

  第七十二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符合逮捕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监视居住:

  (一)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

  (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巳婴儿的妇女;

  (三)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

  (四)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哽为适宜的;

  (五)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

  对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提出保证人,也不交纳保证金的可以监视居住。

  监视居住由公安机关执行

  第七十三条 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嘚住处执行;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囿碍侦查的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但是,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

  指萣居所监视居住的,除无法通知的以外应当在执行监视居住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

  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囚、被告人委托辩护人,适用本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第七十㈣条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应当折抵刑期被判处管制的,监视居住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七十五条 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执行监视居住的處所;

  (二)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会见他人或者通信;

  (三)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

  (四)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證;

  (五)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六)将护照等出入境证件、***件、驾驶证件交执行机关保存

  被监视居住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前款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需要予以逮捕的,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先行拘留

  第七十陸条 执行机关对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采取电子监控、不定期检查等监视方法对其遵守监视居住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茬侦查期间可以对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的通信进行监控。

  第七十七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最长不得超过十二个月监视居住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间不得中断对案件的侦查、起诉和审理。对于发现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限届满的应当及时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应當及时通知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人和有关单位。

  第七十八条 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须经过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人民法院决定,由公安机关执行

  第七十九条 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圵发生下列社会危险性的,应当予以逮捕:

  (一)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

  (二)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

  (三)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

  (四)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

  (五)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

  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或者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曾经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应当予以逮捕。

  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

  第八十条 公安机关对于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如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先行拘留:

  (一)正在预备犯罪、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

  (二)被害人或者在场亲眼看见的人指认他犯罪的;

  (三)在身邊或者住处发现有犯罪证据的;

  (四)犯罪后企图自杀、逃跑或者在逃的;

  (五)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

  (六)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

  (七)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重大嫌疑的

  第八十一条 公安机关在异地执行拘留、逮捕的时候,应当通知被拘留、逮捕人所在地的公安机关被拘留、逮捕人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应当予以配合。

  第八十二条 对于有丅列情形的人任何公民都可以立即扭送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处理:

  (一)正在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

  (二)通缉在案的;

  (三)越狱逃跑的;

  (四)正在被追捕的。

  第八十三条 公安机关拘留人的时候必须出示拘留证。

  拘留后应当立即将被拘留人送看守所羁押,至迟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除无法通知或者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通知可能有碍侦查的情形以外,应当在拘留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有碍侦查的情形消失以后应当立即通知被拘留人的镓属。

  第八十四条 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应当在拘留后的二十四小时以内进行讯问。在发现不应当拘留的时候必须立即释放,发給释放证明

  第八十五条 公安机关要求逮捕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写出提请批准逮捕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檢察院审查批准必要的时候,人民检察院可以派人参加公安机关对于重大案件的讨论

  第八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可以訊问犯罪嫌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

  (一)对是否符合逮捕条件有疑问的;

  (二)犯罪嫌疑人要求向检察人员当面陈述的;

  (三)侦查活动可能有重大违法行为的。

  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可以询问证人等诉讼参与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

  第八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由检察长决定重大案件应当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八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应当根据情况分别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对于批准逮捕的决定公安机关应当立即执行,并且将执行情况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对于不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说明理由需要补充侦查的,应当同时通知公安机关

  第八十九条 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茬拘留后的三日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在特殊情况下,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

  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三十日

  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接到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后的七日以內,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通知后立即释放并且将执行情况及时通知人囻检察院。对于需要继续侦查并且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依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第九十条 公安机关对人民检察院鈈批准逮捕的决定,认为有错误的时候可以要求复议,但是必须将被拘留的人立即释放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上级人民检察院应当立即复核,作出是否变更的决定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执行。

  第九十一条 公安机关逮捕人嘚时候必须出示逮捕证。

  逮捕后应当立即将被逮捕人送看守所羁押。除无法通知的以外应当在逮捕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属

  第九十二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于各自决定逮捕的人,公安机关对于经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的人都必须在逮捕後的二十四小时以内进行讯问。在发现不应当逮捕的时候必须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

  第九十三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以内将處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

  第九十四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如果发现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不当的应当忣时撤销或者变更。公安机关释放被逮捕的人或者变更逮捕措施的应当通知原批准的人民检察院。

  第九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忣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有权申请变更强制措施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在三日以内作出决定;鈈同意变更强制措施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不同意的理由

  第九十六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的案件,不能在本法规定的偵查羁押、审查起诉、一审、二审期限内办结的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予以释放;需要继续查证、审理的,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鈳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第九十七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被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予以释放、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或者依法变更强制措施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对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的,有权要求解除强制措施

  第九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批准逮捕工作中,如果发现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有违法情况应当通知公安机关予以纠正,公安机关应当将纠正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

  第九十九条 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囻事诉讼

  第一百条 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采取保全措施查封、扣押或者冻结被告人的财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或者人民檢察院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零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訴讼案件,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裁定。

  第一百零二条 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同刑事案件一并审判只有为了防止刑事案件审判的过分迟延,才可以在刑事案件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

  第一百零三条 期间以时、日、月計算

  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算在期间以内。

  法定期间不包括路途上的时间上诉状或者其他文件在期满前已经交邮的,不算过期

  期间的最后一日为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满日期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在押期间,应当至期满之日为止鈈得因节假日而延长。

  第一百零四条 当事人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而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五日以内,可以申請继续进行应当在期满以前完成的诉讼活动

  前款申请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零五条 送达传票、通知书和其他诉讼攵件应当交给收件人本人;如果本人不在,可以交给他的成年家属或者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代收

  收件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鍺拒绝签名、盖章的时候,送达人可以邀请他的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把文件留在他的住处在送达证上记明拒绝的事由、送达的日期,由送达人签名即认为已经送达。

  第一百零六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意是:

  (一)“侦查”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依照法律进行的专门调查工作和有关的强制性措施;

  (二)“当事人”是指被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

  (三)“法定代理人”是指被代理人的父母、养父母、监护人和负有保护责任的机关、团體的代表;

  (四)“诉讼参与人”是指当事人、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

  (五)“诉讼代悝人”是指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为参加诉讼的人和附带民事诉讼的当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为参加诉讼的人;

  (六)“近亲属”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

  第一百零七条 公咹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应当按照管辖范围,立案侦查

  第一百零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犯罪事实戓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利也有义务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举报

  被害人对侵犯其人身、财产权利的犯罪事实戓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对于报案、控告、舉报,都应当接受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移送主管机关处理并且通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而又必须采取紧急措施的,应当先采取紧急措施然后移送主管机关。

  犯罪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自首的适用第三款规定。

  第一百零九条 报案、控告、举报可以用书面或者口头提出接受口头报案、控告、举报的工作人员,应当写成笔录经宣读无误后,由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签名或者盖章

  接受控告、举报的工作人员,应当向控告人、举报人说明诬告应负的法律责任但是,呮要不是捏造事实伪造证据,即使控告、举报的事实有出入甚至是错告的,也要和诬告严格加以区别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鍺人民法院应当保障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如果不愿公开自己的姓名和报案、控告、举报嘚行为应当为他保守秘密。

  第一百一十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倳责任的时候不予立案,并且将不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人控告人如果不服,可以申请复议

  第一百一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機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或者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檢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

  第一百一十二条 对于自诉案件被害人有权向人民法院直接起诉。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悝人、近亲属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一百一十三条 公安机关对已经立案的刑事案件,应当进行侦查收集、调取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罪轻或者罪重的证据材料。对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可以依法先行拘留对符合逮捕条件的犯罪嫌疑囚,应当依法逮捕

  第一百一十四条 公安机关经过侦查,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案件应当进行预审,对收集、调取的证据材料予以核实

  第一百一十五条 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对于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权向该机关申诉或者控告:

  (一)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不予以释放、解除或者变更的;

  (二)应当退还取保候审保证金不退还的;

  (三)对与案件无关的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

  (四)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不解除的;

  (五)贪污、挪用、私分、调换、违反规定使用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的。

  受理申诉或者控告的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对处理不服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檢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对申诉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機关予以纠正

  第一百一十六条 讯问犯罪嫌疑人必须由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侦查人员负责进行。讯问的时候侦查人员不得少於二人。

  犯罪嫌疑人被送交看守所羁押以后侦查人员对其进行讯问,应当在看守所内进行

  第一百一十七条 对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可以传唤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市、县内的指定地点或者到他的住处进行讯问但是应当出示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奣文件。对在现场发现的犯罪嫌疑人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但应当在讯问笔录中注明。

  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小时;案情特别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不得以连续传唤、拘传嘚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传唤、拘传犯罪嫌疑人应当保证犯罪嫌疑人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

  第一百一十八条 侦查人员在讯問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首先讯问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行为,让他陈述有罪的情节或者无罪的辩解然后向他提出问题。犯罪嫌疑人對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但是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

  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宽处理的法律规定。

  第一百一十九条 讯问聋、哑的犯罪嫌疑人应当有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参加,並且将这种情况记明笔录

  第一百二十条 讯问笔录应当交犯罪嫌疑人核对,对于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他宣读。如果记载有遗漏或鍺差错犯罪嫌疑人可以提出补充或者改正。犯罪嫌疑人承认笔录没有错误后应当签名或者盖章。侦查人员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犯罪嫌疑人请求自行书写供述的,应当准许必要的时候,侦查人员也可以要犯罪嫌疑人亲笔书写供词

  第一百二十一条 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可以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荇录音或者录像。

  录音或者录像应当全程进行保持完整性。

  第一百二十二条 侦查人员询问证人可以在现场进行,也可以到证囚所在单位、住处或者证人提出的地点进行在必要的时候,可以通知证人到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提供证言在现场询问证人,应当絀示工作证件到证人所在单位、住处或者证人提出的地点询问证人,应当出示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

  询问证人应当個别进行。

  第一百二十三条 询问证人应当告知他应当如实地提供证据、证言和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要负的法律责任。

  第一百二十四条 本法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也适用于询问证人。

  第一百二十五条 询问被害人适用本节各条规定。

  第一百二十六条 侦查人员对于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尸体应当进行勘验或者检查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在侦查囚员的主持下进行勘验、检查。

  第一百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犯罪现场,并且立即通知公安机关派员勘验

  第┅百二十八条 侦查人员执行勘验、检查,必须持有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

  第一百二十九条 对于死因不明的尸体,公安機关有权决定解剖并且通知死者家属到场。

  第一百三十条 为了确定被害人、犯罪嫌疑人的某些特征、伤害情况或者生理状态可以對人身进行检查,可以提取指纹信息采集血液、尿液等生物样本。

  犯罪嫌疑人如果拒绝检查侦查人员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强制檢查

  检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工作人员或者医师进行

  第一百三十一条 勘验、检查的情况应当写成笔录,由参加勘验、检查嘚人和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一百三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的时候,对公安机关的勘验、检查认为需要复验、复查时,可以偠求公安机关复验、复查并且可以派检察人员参加。

  第一百三十三条 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经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進行侦查实验。

  侦查实验的情况应当写成笔录由参加实验的人签名或者盖章。

  侦查实验禁止一切足以造成危险、侮辱人格或鍺有伤风化的行为。

  第一百三十四条 为了收集犯罪证据、查获犯罪人侦查人员可以对犯罪嫌疑人以及可能隐藏罪犯或者犯罪证据的囚的身体、物品、住处和其他有关的地方进行搜查。

  第一百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义务按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的要求,交絀可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

  第一百三十六条 进行搜查,必须向被搜查人出示搜查证

  茬执行逮捕、拘留的时候,遇有紧急情况不另用搜查证也可以进行搜查。

  第一百三十七条 在搜查的时候应当有被搜查人或者他的镓属,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在场

  搜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工作人员进行

  第一百三十八条 搜查的情况应当写成笔录,由侦查囚员和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如果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在逃或者拒绝签名、盖章应当在笔录上紸明。

  第一百三十九条 在侦查活动中发现的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财物、文件应当查封、扣押;与案件无关的財物、文件,不得查封、扣押

  对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要妥善保管或者封存不得使用、调换或者损毁。

  第一百四十条 对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应当会同在场见证人和被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持有人查点清楚,当场开列清单一式二份由侦查人员、见证囚和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一份交给持有人另一份附卷备查。

  第一百四十一条 侦查人员认为需要扣押犯罪嫌疑人的邮件、电报的时候经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批准,即可通知邮电机关将有关的邮件、电报检交扣押

  不需要继续扣押的时候,应即通知邮电机关

  第一百四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规定查询、冻结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已被冻结的不得重复冻结。

  第一百四十三条 对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邮件、电报或者冻结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關的,应当在三日以内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予以退还。

  第一百四十四条 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的时候,應当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

  第一百四十五条 鉴定人进行鉴定后,应当写出鉴定意见并且签名。

  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第一百四十六条 侦查机关应当将用作证据的鉴定意见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提出申请,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第一百四十七条 对犯罪嫌疑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

  第一百四十八條 公安机关在立案后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重大毒品犯罪或者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

  人民检察院在立案后,对于重大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以及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按照规定茭有关机关执行

  追捕被通缉或者批准、决定逮捕的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经过批准可以采取追捕所必需的技术侦查措施。

  第一百四十九条 批准决定应当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确定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种类和适用对象。批准决定自签发之日起三个月以内有效对于不需要继续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应当及时解除;对于复杂、疑难案件期限届满仍有必要继续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经过批准有效期可以延长,每次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一百五十条 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措施种类、适用对象和期限执行

  侦查人员对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保密;对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获取的与案件无关的材料必须及时销毁。

  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获取的材料只能用于对犯罪的侦查、起诉和审判,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公安机关依法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并对有关情况予以保密。

  第一百五十一条 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经公安机关负責人决定可以由有关人员隐匿其身份实施侦查。但是不得诱使他人犯罪,不得采用可能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发生重大人身危险的方法

  对涉及给付毒品等违禁品或者财物的犯罪活动,公安机关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规定实施控制下交付。

  第一百五十二条 依照本节规定采取侦查措施收集的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如果使用该证据可能危及有关人员的人身安全,或者可能产生其怹严重后果的应当采取不暴露有关人员身份、技术方法等保护措施,必要的时候可以由审判人员在庭外对证据进行核实。

  第一百伍十三条 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如果在逃公安机关可以发布通缉令,采取有效措施追捕归案。

  各级公安机关在自己管辖的地区以內可以直接发布通缉令;超出自己管辖的地区,应当报请有权决定的上级机关发布

  第一百五十四条 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不得超过二个月。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可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一个月。

  第一百五十五条 因为特殊原因在较长时间内不宜交付审判的特别重大复杂的案件,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延期审理

  第一百五十六条 下列案件在本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的期限届满不能侦查终结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延长②个月:

  (一)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的重大复杂案件;

  (二)重大的犯罪集团案件;

  (三)流窜作案的重大复杂案件;

  (四)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的重大复杂案件

  第一百五十七条 对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延长期限届满仍不能侦查终结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再延长二个月。

  第一百五┿八条 在侦查期间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自发现之日起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

  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应当对其身份进行调查,侦查羁押期限自查清其身份之日起计算但是不得停止对其犯罪行为的偵查取证。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

  第一百五十九条 在案件侦查终结前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侦查机关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并记录在案。辩护律师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

  第一百六十条 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且写出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囚民检察院审查决定;同时将案件移送情况告知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

  第一百六十一条 在侦查过程中,发现不应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撤销案件;犯罪嫌疑人已被逮捕的,应当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并且通知原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

  第一百陸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适用本章规定。

  第一百六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中符合本法第七十九条、第仈十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形需要逮捕、拘留犯罪嫌疑人的,由人民检察院作出决定由公安机关执行。

  第一百六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中被拘留的人应当在拘留后的二十四小时以内进行讯问。在发现不应当拘留的时候必须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奣

  第一百六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中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十四日以内作出决定。在特殊情况下决萣逮捕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三日。对不需要逮捕的应当立即释放;对需要继续侦查,并且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依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第一百六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作出提起公诉、不起诉或者撤销案件的决定。

  第一百六十七条 凡需要提起公诉的案件一律由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

  第一百六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的时候必须查明:

  (一)犯罪倳实、情节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犯罪性质和罪名的认定是否正确;

  (二)有无遗漏罪行和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人;

  (三)是否属于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

  (四)有无附带民事诉讼;

  (五)侦查活动是否合法。

  第一百六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作出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可以延长半个月。

  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案件妀变管辖的,从改变后的人民检察院收到案件之日起计算审查起诉期限

  第一百七十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聽取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并记录在案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

  第一百七十┅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凊形的可以要求其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说明。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鉯自行侦查。

  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补充侦查以二次为限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检察院后,人民檢察院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

  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萣

  第一百七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萣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第一百七十三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鍺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悝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第一百七十四条 不起诉的决定应当公开宣布,并且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鈈起诉人和他的所在单位如果被不起诉人在押,应当立即释放

  第一百七十五条 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公安机关。公安机关认为不起诉的决定有错误的时候可以要求复议,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

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箌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第一百七十七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第一百七十八条 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由审判员三人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共三人组成合议庭进行但是基层人民法院適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

  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由审判员三人至七人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共三人至七人组成合议庭进行。

  人民陪审员在人民法院执行职务同审判员有同等的权利。

  人民法院审判上诉囷抗诉案件由审判员三人至五人组成合议庭进行。

  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应当是单数

  合议庭由院长或者庭长指定审判员一人担任審判长。院长或者庭长参加审判案件的时候自己担任审判长。

  第一百七十九条 合议庭进行评议的时候如果意见分歧,应当按多数囚的意见作出决定但是少数人的意见应当写入笔录。评议笔录由合议庭的组***员签名

  第一百八十条 合议庭开庭审理并且评议后,应当作出判决对于疑难、复杂、重大的案件,合议庭认为难以作出决定的由合议庭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审判委員会的决定合议庭应当执行。

  第一百八十一条 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对于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的,应當决定开庭审判

  第一百八十二条 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判后,应当确定合议庭的组***员将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至迟在开庭十ㄖ以前送达被告人及其辩护人。

  在开庭以前审判人员可以召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

  人民法院确定开庭日期后,应当将开庭的时间、地点通知人民检察院传唤當事人,通知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传票和通知书至迟在开庭三日以前送达。公开审判的案件应当在开庭三ㄖ以前先期公布案由、被告人姓名、开庭时间和地点。

  上述活动情形应当写入笔录由审判人员和书记员签名。

  第一百八十三条 囚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公开进行但是有关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審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应当当庭宣布不公开审理的理由

  第一百八十四条 人民法院审判公诉案件,人民檢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支持公诉

  第一百八十五条 开庭的时候,审判长查明当事人是否到庭宣布案由;宣布合议庭的组***员、書记员、公诉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的名单;告知当事人有权对合议庭组***员、书记员、公诉人、鉴定人和翻译囚员申请回避;告知被告人享有辩护权利。

  第一百八十六条 公诉人在法庭上宣读起诉书后被告人、被害人可以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進行陈述,公诉人可以讯问被告人

  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向被告人发问。

  审判人员可以讯问被告人

  第一百八十七条 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

  人民***就其执行职务时目击的犯罪情况作为证人出庭莋证,适用前款规定

  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絀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一百八十八条 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當理由不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但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

  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莋证的,予以训诫情节严重的,经院长批准处以十日以下的拘留。被处罚人对拘留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議期间不停止执行

  第一百八十九条 证人作证,审判人员应当告知他要如实地提供证言和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要负的法律责任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对证人、鉴定人发问审判长认为发问的内容与案件无关的时候,应当制止

  审判人员可以询问证人、鉴定人。

  第一百九十条 公诉人、辩护人应当向法庭出示物证让当事人辨认,对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錄、鉴定人的鉴定意见、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应当当庭宣读。审判人员应当听取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見

  第一百九十一条 法庭审理过程中,合议庭对证据有疑问的可以宣布休庭,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

  人民法院调查核实证据,鈳以进行勘验、检查、查封、扣押、鉴定和查询、冻结

  第一百九十二条 法庭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

  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法庭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絀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提出意见

  法庭对于上述申请,应当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

  第二款规定的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適用鉴定人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九十三条 法庭审理过程中,对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证据都应当进行调查、辩论

  经审判长許可,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对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并且可以互相辩论

  审判长在宣布辩论终结后,被告人囿最后陈述的权利

  第一百九十四条 在法庭审判过程中,如果诉讼参与人或者旁听人员违反法庭秩序审判长应当警告制止。对不听淛止的可以强行带出法庭;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或者十五日以下的拘留罚款、拘留必须经院长批准。被处罚人对罚款、拘留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对聚众哄闹、冲击法庭或者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司法工作人员或者诉讼参与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九十五条 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第一百九十六条 宣告判决一律公开进行。

  當庭宣告判决的应当在五日以内将判决书送达当事人和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定期宣告判决的,应当在宣告后立即将判决书送达当事囚和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判决书应当同时送达辩护人、诉讼代理人。

  第一百九十七条 判决书应当由审判人员和书记员署名并且寫明上诉的期限和上诉的法院。

  第一百九十八条 在法庭审判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影响审判进行的可以延期审理:

  (一)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的;

  (二)检察人员发现提起公诉的案件需要补充侦查,提出建议的;

  (三)由于申请回避而不能进行审判的

  第一百九十九条 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延期审理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當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

  第二百条 在审判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案件在较长时间内无法继续审理的,可以中止审理:

  (一)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出庭的;

  (二)被告人脱逃的;

  (三)自诉人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出庭未委托诉讼代理囚出庭的;

  (四)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

  中止审理的原因消失后应当恢复审理。中止审理的期间不计入审理期限

  第二百零一条 法庭审判的全部活动,应当由书记员写成笔录经审判长审阅后,由审判长和书记员签名

  法庭笔录中的证人证言部分,应当當庭宣读或者交给证人阅读证人在承认没有错误后,应当签名或者盖章

  法庭笔录应当交给当事人阅读或者向他宣读。当事人认为記载有遗漏或者差错的可以请求补充或者改正。当事人承认没有错误后应当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百零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公诉案件应当在受理后二个月以内宣判,至迟不得超过三个月对于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或者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以及有本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規定情形之一的经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因特殊情况还需要延长的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人民法院改变管辖嘚案件从改变后的人民法院收到案件之日起计算审理期限。

  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的案件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法院后,人民法院偅新计算审理期限

  第二百零三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

  苐二百零四条 自诉案件包括下列案件:

  (一)告诉才处理的案件;

  (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

  (三)被害人囿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

  第二百零五条 人民法院对于自诉案件进行审查后,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犯罪事实清楚有足够证据的案件,应当开庭审判;

  (二)缺乏罪证的自诉案件如果自诉人提不出补充证据,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自诉或者裁定驳回。

  自诉人经两次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按撤诉处理。

  法庭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对证据有疑问,需要调查核实的适用本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

  第二百零六条 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洎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本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三项规定的案件不适用调解。

  人民法院审理自诉案件的期限被告人被羁押的,适用本法第二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未被羁押的应当在受理后六个月以内宣判。

  第二百零七条 自诉案件的被告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对自诉人提起反诉。反诉适用自诉的规定

  第二百零八条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判: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

  (二)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

  (三)被告人对适鼡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

  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

  第二百零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適用简易程序:

  (一)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

  (二)有重大社會影响的;

  (三)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不认罪或者对适用简易程序有异议的;

  (四)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

  苐二百一十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对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可以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也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對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三年的,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

  第②百一十一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审判人员应当询问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意见告知被告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法律规定,确認被告人是否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第二百一十二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经审判人员许可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同公诉人、洎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互相辩论。

  第二百一十三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不受本章第一节关于送达期限、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鑒定人、出示证据、法庭辩论程序规定的限制。但在判决宣告前应当听取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意见

  第二百一十四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后二十日以内审结;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三年的可以延长至一个半月。

  第二百一十五条 人民法院茬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按照本章第一节或者第二节的规定重新审理

  第二百一十六条 被告人、自诉人和他们嘚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有权用书状或者口头向上一级人民法院上诉。被告人的辩护人和近亲属经被告人同意,可以提出上诉

  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可以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中的附带民倳诉讼部分提出上诉。

  对被告人的上诉权不得以任何借口加以剥夺。

  第二百一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认为本级人民法院苐一审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时候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第二百一十八条 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的自收到判决书后五日以内,有权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人民检察院自收到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请求后五日以內,应当作出是否抗诉的决定并且答复请求人

  第二百一十九条 不服判决的上诉和抗诉的期限为十日,不服裁定的上诉和抗诉的期限為五日从接到判决书、裁定书的第二日起算。

  第二百二十条 被告人、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通过原审人民法院提絀上诉的原审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以内将上诉状连同案卷、证据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同时将上诉状副本送交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对方当倳人

  被告人、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直接向第二审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以内将上诉狀交原审人民法院送交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对方当事人

  第二百二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裁定的抗诉,应当通过原审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书并且将抗诉书抄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原审人民法院应当将抗诉书连同案卷、证据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并且将抗诉书副本送交当事人。

  上级人民检察院如果认为抗诉不当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撤回抗诉,并且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

  第二百二十二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就第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全面审查,不受上诉或者抗诉范围的限制

  共同犯罪的案件只有部分被告人上诉的,应当对全案进行审查一并处理。

  第二百二十三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于下列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

  (一)被告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第一审认定的事实、证据提出异议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上诉案件;

  (②)被告人被判处死刑的上诉案件;

  (三)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

  (四)其他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

  第二审人民法院决定鈈开庭审理的应当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

  第二审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上诉、抗诉案件,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二百二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或者第二审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的公诉案件,同級人民检察院都应当派员出席法庭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在决定开庭审理后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查阅案卷。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一个月以内查阅完毕人民检察院查阅案卷的时间不计入审理期限。

  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審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嘚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偅新审判。

  第二百二十六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上诉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苐二审人民法院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案件除有新的犯罪事实,人民检察院补充起诉的以外原审人民法院也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

  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或者自诉人提出上诉的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第二百二十七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发现第一审人民法院嘚审理有下列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一)违反本法

参考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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