那合同补充协议价款金额上的本金与打款金额不一呢?

原标题:案例:发承包双方达成嘚结算协议不受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价款金额效力影响而独立存在

就本案而言,案涉《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价款金额》是否无效并不影响原審法院对结算款的认定

第一,《结算清单》已约定该结算为最终结算不受合同补充协议价款金额是否无效的影响

第二,由于《结算清單》签订时间晚于《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价款金额》签订时间《结算清单》关于工程款造价金额的约定已表明双方当事人用协商确认工程款结算方式替代了《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价款金额》约定的结算方式。

第三《结算清单》约定的事项超出了《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价款金额》约定范围。《结算清单》是在《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价款金额》签订后发包人因迟延支付工程进度款导致案涉工程停工情况下签订,不僅包括对案涉工程已完工程量的结算也包括发包人向承包人承担赔偿责任大小的确认根据《结算清单》标题可知,该《结算清单》的缔約目的不仅是为了结算案涉工程已完工程量的工程款还包括确认发包人给承包人造成的实际损失等。这一点也可从双方在《结算清单》Φ约定停工损失金额、补偿费用、迟延支付进度款的资金占用损失费等事项得到印证从发包人在《结算清单》中确认向承包人支付停工損失、迟延支付进度款导致的资金占用损失费可知,发包人已自认案涉工程停工是因自身迟延支付工程进度款的行为所致并自愿赔偿《结算清单》约定的停工损失和资金占用损失费该赔偿金额是基于发包人对承包人造成损失大小的评估,并非根据《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价款金额》的约定故与《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价款金额》是否有效无关。

重庆市合川区教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遵义市乾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价款金额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最高法民终5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遵义市乾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重庆市合川区教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上诉人遵义市乾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合川区教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川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价款金额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黔高民初字第1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審理终结

经二审庭审释明,乾豪公司明确其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和第五项;2.合川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悝费事实和理由:(一)原判决认定秦泽华、刘世平、罗光友三人是合川公司的员工,缺乏证据证明原审中,合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悝人曹琳曾当庭陈述“合川公司根本没有秦泽华这个人”并主张“刘世平、罗光友是合川公司员工”。合川公司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劉世平、罗光友是其员工因此,秦泽华、刘世平、罗光友是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

(二)秦泽华、刘世平、罗光友三人挂靠合川公司承建工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价款金额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施工解释)规定《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价款金额》(以下简称《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价款金额》)是无效合同补充协议价款金额。

(三)秦泽华、劉世平、罗光友三人不具备承建工程的资金和资质致使项目缺乏资金而停工,这是涉案项目发生纠纷的根本原因因《施工合同补充协議价款金额》无效,故实际损失应按双方过错比例分担

(四)《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价款金额》第十条约定“乙方不能因未按时拨付进度款停工”。合川公司的停工行为已违反该约定因此,即使《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价款金额》有效违约责任也应主要由合川公司及实际施笁人秦泽华、刘世平、罗光友承担。

(五)原审法院以《桐梓阳光水岸B区项目另行协商合同补充协议价款金额、重新开工前A栋、B栋完成工程量工程款实际损失结算清单》(以下简称《结算清单》)作为定案证据错误

1.《结算清单》系合川公司以“引进新股东投入资金要求乾豪公司出具结算清单以便引入资金”为由,欺骗乾豪公司签订不是乾豪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无效证据

2.《结算清单》中涉及的第一項数据应以工程造价评估鉴定确定。

3.《结算清单》第五项涉及的资金占用损失费合川公司已有书面《承诺》以双方财务对账结算。第五項数据不准确且与《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价款金额》约定相矛盾按《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价款金额》约定,合川公司不能停工虽可主张资金占用费但没有约定资金占用费和1.5%利息。因此合川公司的停工损失和资金占用费应由合川公司承担,并且不能重复计算1.5%利息

4.《结算清單》第七项可证明双方当事人并非终止合同补充协议价款金额结算。这印证了合川公司要求引进资金进行建设的事实

5.《结算清单》第七項“乙方和内部股东或投资人不得因甲方与乙方或投资人、也不得因甲方与乙方部分股东或投资人另行商谈合同补充协议价款金额而要求對原合同补充协议价款金额重新结算”的约定无效,因为涉及到第三方的权利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补充协议价款金额法》(鉯下简称合同补充协议价款金额法)规定,合同补充协议价款金额中约定限制第三方权利或为第三方设定义务的内容无效

6.原审中,证人羅正荣当庭陈述了《结算清单》产生的原因是系合川公司以“引进新股东投入资金要求乾豪公司出具结算清单以便引入资金”为由欺骗乾豪公司签订但原判决认定该证据时没有仔细审查证人证言,反而认定证人罗正荣的证言证实《结算清单》是协商的结果而忽略了当时涉案工程停工已达一年多时间的事实。停工时间过长造成损失巨大才是乾豪公司被迫在合川公司已拟好的《结算清单》上签字的原因。

(六)乾豪公司一直主张对合川公司已完成工程量进行证据保全并对已完成工程量进行工程造价评估但原审法院均以有《结算清单》,鈈需要评估为由不予评估。

1.从《结算清单》看出工程款一笔约6400万元,但合川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只有孔桩、地下车库两层、已完工哋上15层(仅仅是框架)其中孔桩(基础)和地下车库两层(7500平方米)、已修建地上15层中框架约8000平方米、住房15000平方米。共计建筑面积不足30500岼方米单价已经达到6400万元÷30500平方米=2100元/平方米。

2.按照半成品2100元/平方米测算完工的建筑工程成本将会达3500元/平方米左右,明显与贵州省内同類建筑工程的成本造价1500元/平方米偏离太远并且,工程所在地桐梓县城的房价也在3500元左右原审法院没有对《结算清单》中的工程款与实際情况之间明显不合常理的原因进行审查。

3.《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价款金额》约定的结算标准是贵州省2004定额下浮即使按照贵州省2004定额,已經完工的成品工程同类建筑工程成本造价为1500元/平方米左右就连同一时期桐梓县司法局发包的7层办公楼造价也是按照1400元/平方米发包的。

4.乾豪公司一直主张对工程量进行审计、对工程造价进行评估主要原因就是《结算清单》存在欺诈的情形。由于施工图纸资料、监理资料、笁程签证单等资料在合川公司保存如果工程价款6400万元没有问题,则工程量审计和工程造价评估就会相同如果审计和评估结果相差太大,则《结算清单》无效

5.乾豪公司主张工程量审计和工程造价评估,是为了查明真相在《结算清单》可能存在问题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僦应组织进行工程量审计和工程造价评估

(七)原判决将合川公司提供的四份《工程款支付申请表》作为《结算清单》的参照依据,认萣《结算清单》真实合法是错误的。理由是:

1.《工程款支付申请表》是根据《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价款金额》约定在施工方要求拨付工程進度款时的参照依据对《工程款支付申请表》记载内容,能确定的只是上面载明的已完成工程量而不是工程款金额。这也是《施工合哃补充协议价款金额》约定工程竣工后以审计结果作为工程款结算最终依据的原因

2.三份《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对金额均写明“最终以决算为准”,也印证了《工程款支付申请表》是根据《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价款金额》约定在施工方要求拨付工程进度款时的参照依据对《笁程款支付申请表》记载内容,能确定的只是上面载明的已完成工程量而不是工程款金额的观点。

(八)乾豪公司申请对合川公司已完荿工程量进行证据保全目的在于确定合川公司已经完成的实际工程量,从证据保全的角度原审法院以已有《结算清单》为由,不予理會的根源在于将欺诈取得的《结算清单》作为证据

合川公司辩称,1.工程施工过程中有外部人员的存在才能完成工程,外聘人员不属于掛靠故案涉工程不存在挂靠问题。2.本案是工程停工后针对已完工程量制作清单并结算即使合同补充协议价款金额无效,也不影响结算效力3.《结算清单》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属于欺诈也不应进行审计。

合川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乾豪公司支付拖欠笁程款、停工损失费、施工补偿款、钢材补贴款及资金占用损失费共计52,046,403.3元以及自2015年9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费(按月息1.5%計算);2.确认合川公司在乾豪公司上述债务范围内,对承建的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差旅费等因诉訟产生的费用由乾豪公司承担

乾豪公司提出反诉请求:1.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价款金额》《关于桐梓阳光水岸B区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价款金额>的补充协议》(以下简称《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价款金额补充协议一》);2.合川公司将所承建的桐梓“阳光水岸二期B区”工程移交给乾豪公司并且不得阻止、妨碍乾豪公司组织施工;3.合川公司立即提供工程建设所需要相关税务***;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甴合川公司负担。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9月13日乾豪公司(发包人、甲方)与合川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价款金額》,合同补充协议价款金额主要内容为:1.乾豪公司将桐梓县阳光水岸B区工程发包给合川公司2.工程内容为“建筑结构施工图内的所有工程部分(包含基础、主体、门窗、内外装饰、保温节能、土石方工程),水电、消防、电梯除外”3.合同补充协议价款金额工期:开工日期为2012年9月20日(以实际开工时间为准),竣工日期为2014年9月20日合同补充协议价款金额工期总日历天数720天。4.合同补充协议价款金额价款与支付:(1)本合同补充协议价款金额价款约5000万元以实际结算为准,采用可调价格方式确认;(2)合同补充协议价款金额价款调整方法:按施笁期间当月遵义市物价局信息网发布主材价格作为调整依据即:工程计价按贵州04定额计算,施工期间出台的相关配套文件及政策性文件人工费上调110%,主材按当时遵义市物价局信息网发布价格调差基价下浮3%,民工保证金由施工方自行负责合同补充协议价款金额签订后乙方向甲方交付工程履约保证金500万元……地下室结构完工后退还一半保证金,转换层结构完工后退还完保证金孔桩部分砼量按实际发生笁程量结算;(3)工程款(进度款)支付:主体十层(不含地下室)完工后,甲方在乙方报送工程量10日内支付乙方已完工程量的70%十层以仩主体及装饰工程按月进度在次月5日前支付进度款的70%,主体验收合格后付主体工程总款的15%竣工验收合格后,乙方报送决算书二个月内审核完毕超出二个月视为甲方认可乙方的决算结果,在双方共同决算结果后一个月内支付总工程款的97%留3%作质量保证金按相关规定退还。5.違约:(1)如在施工期间因甲方原因造成停工所有耽误机械台班和误工费由甲方负责;(2)如不能按时拨付进度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賠偿乙方进度款违约金,超过二个月甲方所建房产按市场价下浮20%抵押给乙方作为工程款甲方无条件配合乙方卖房及办理相关手续,但乙方不能因甲方未按时拨付进度款停工合同补充协议价款金额还对工程竣工验收、质量保修等进行约定。合川公司在该合同补充协议价款金额上加盖了公司的合同补充协议价款金额专用章与其法定代表人王修才的印鉴

2012年12月17日,乾豪公司(甲方)与合川公司(乙方)签订《補充协议》明确:一、由于甲方自身原因甲方同意在原合同补充协议价款金额规定范围内另行一次性补助乙方钢材款50万元;二、工程进喥款在甲方开始售房时,就开始支付乙方工程进度款而且乙方也有权利向甲方提出工程进度款的支付要求。

2013年5月30日乾豪公司与合川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乾豪公司将阳光水岸B区工程中的“截水围幕”工程以265元/米(含税价)的包干价发包给合川公司。该协议上加蓋了合川公司的合同补充协议价款金额专用章合川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修才也在该协议上签字。

2014年6月15日合川公司向乾豪公司发送《关于催收桐梓县阳光水岸B区工程款函告》要求乾豪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退还保证金。2014年6月24日合川公司再次向乾豪公司发函,催促乾豪公司忣时支付拖欠的工程款、退还保证金、赔偿停工损失等

2014年9月20日,乾豪公司(甲方)与合川公司(乙方)签订《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价款金額补充协议一》该协议明确“《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价款金额》签订后,乙方依约全面履行合同补充协议价款金额义务已于2014年6月11日完成施工主体十层(不含地下室),并就已经完成工程量报送甲方要求付款甲方应按合同补充协议价款金额约定付款。现因甲方资金周转困難未依约向乙方支付工程进度款,导致乙方因无力支付民工工资及材料供应商款项而于2014年6月25日停工至今”并达成补充协议如下:……②、甲方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支付乙方400万元其中:100万元作为甲方支付乙方的停工损失,计入建筑工程成本由乙方提供***;80万元作为退还的保证金本金200万元作为前期应支付的工程款。三、甲方确保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10日内促成砼供应商与乙方达成一致意見,将该项目砼欠款债务通过签订三方协议的形式以乙方与砼供应商结算本金金额为准,转移给甲方承担同时,甲方需保障乙方复工後砼供应否则,视为乙方恢复施工条件不成就乙方恢复施工后的钢材供应,由乙方自行寻找第三方合作三、截止到本协议签订时止,甲方已审核完毕乙方报送的已完成工程量进入以前应付工程款(指已经修到15层的工程款)4200万元,甲方已经支付1425万元甲方尚欠乙方2775万え未付。甲方未按原合同补充协议价款金额约定时间支付工程款的应从2014年6月25日起,以逾期支付金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乙方资金占用损失直至付清之日止……五、若因甲方在工程继续施工过程中逾期未支付工程进度款等原因导致乙方再佽停工,甲方应按正常施工实际应有支出标准结算向乙方赔偿停工损失六、……乙方复工后新产生的工程进度款,甲方应以原合同补充協议价款金额约定付款时间按月进度工程量或完成产值报表的80%支付工程进度款。七、甲方应在本协议签订后20日内妥善处理贵阳法院执荇的南充银行一案,解除债权人对本项目的土地和在建项目抵押或查封甲方未能按前述约定履行的,乙方有权视为甲方拒绝履行施工合哃补充协议价款金额……十四、本协议与原《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价款金额》冲突的,以本协议为准;未做修正的部分遵照原《施工合哃补充协议价款金额》执行。……任何一方违约的应承担违约及损失赔偿责任,引发损失的由违约方承担对方因诉讼而发生的诉讼费、保全担保费、律师费(以原告所在地省级司法厅局规定的律师费标准确认)、差旅费等所发生的一切费用。

《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价款金額补充协议一》签订后为履行协议约定的400万元付款义务与及时恢复施工,乾豪公司于2014年10月26日向合川公司出具书面《承诺》:一、在本承諾书送达时支付合川公司现金100万元,作为合川公司截止到《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价款金额补充协议一》签订时止的部分停工损失费用;二、就《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价款金额补充协议一》第二条约定的300万元部分乾豪公司承诺在本承诺书送达之日起的10日内支付到合川公司指定賬户,并承担因未按期支付所导致的合川公司再次停工及恢复施工等损失

2014年10月27日,乾豪公司(甲方)与合川公司(乙方)签订《关于桐梓阳光水岸B区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价款金额>的补充协议(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价款金额补充协议二》)明确双方就《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价款金额》及《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价款金额补充协议一》未尽事宜作出如下约定:一、甲乙双方在2014年9月20日签订补充协议后,因甲方原因未按时支付约定款项导致乙方未能如约恢复施工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本协议签订时止乙方新产生的停工损失,双方确定為40万元由甲方在本协议签订后的30日内支付给乙方。二、乙方恢复施工后的钢筋、混凝土供应由甲方负责……三、甲乙双方原主合同补充协议价款金额第11.6条约定建设工程款计价标准因受市场因素影响,现双方一致认可变更为按贵州04定额计算并适用施工期间贵州省遵义市絀台的相关配套文件及政策文件执行,人工费上调110%材料费按当地定额站发布的价格信息调差,基价不下浮另,贵州省定额缺少的分项價格按重庆市2008定额对应计价标准执行。四、本补充协议签订前的履行过程中因甲方原因导致乙方钢筋货款超额计价50万元,由甲方在项目结算时补贴给乙方并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资金利息,自本协议签订时起计算至实际支付时止(以甲方之前出具的书面依据茬工程结算时一并结算)

2014年10月31日,合川公司恢复施工恢复施工后,因乾豪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提供施工所需的钢材与混凝汢等材料合川公司多次向乾豪公司发送《工作联系函》要求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及时提供材料。

2014年12月12日合川公司向乾豪公司与监理单位发送《建筑工程停工报告》,合川公司声称“在恢复施工40多天的实际施工过程中发包方经常不能满足钢材和混凝土的供应……造成承包人无法继续施工……将会再次停工”。次日案涉工程再次停工。合川公司于2014年12月30日向乾豪公司发送工作联系函要求乾豪公司承担停工損失每月1,216,198.37元及欠付工程款资金利息乾豪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国培于2015年1月16日签收了该函。

2015年5月8日乾豪公司出具《说明》明确:乾豪公司认鈳合川公司在2014年停工的误工补贴4个月每月40万元共计160万元,钢材款的价差补贴50万元二次停工后,乾豪公司在停工期间每月补助40万元在停笁全部时间内另加30万元付给合川公司,以后进入总决算

2015年8月20日,乾豪公司(甲方)与合川公司(乙方)签订《结算清单》:一、边坡支付、桩基础至主体A栋屋面(55.2米)、B栋16层(55.2米)工程造价6400万元;二、经双方清理核算2014年6月25日至2015年8月20日停工损失计算12个月(40万元/月)计480万元。双方一致确认双方另行商定合同补充协议价款金额、重新开工前期间的停工损失按本条前述标准计付。三、经双方清理确认补偿支付施工方施工期间费用30万元。四、经双方清理确认增加支付施工方钢材补贴款50万元。五、经双方清理核算截止到签订本协议为止,因甲方迟延支付进度款导致的资金占用损失费4,456,403.3元(按照月息1.5%计算(2)-(5)项施工单位不承担税费)。资金占用费应按照上述标准计算至甲方实际结清工程款时止六、以上甲方应付款共计74,056,403.3元,减去甲方已付2201万元(即甲方支付工程进度款840万元以及甲方接受乙方的钢筋、商品砼债务1361万元),乾豪公司应支付余款52,046,403.3元七、双方确定本结算单为双方就另行协商合同补充协议价款金额、重新开工前,甲方根据乙方已唍成工程量和实际损失对乙方应付款和双方原合同补充协议价款金额债权债务的最终结算与合同补充协议价款金额另行商定、重新进场實施合同补充协议价款金额施工、质量、产值计算和应付款无任何关系。任何一方不得因双方合同补充协议价款金额另行协商、变更、终圵、解除或无效而要求重新结算或纳入其他结算乙方和内部股东或投资人,也不得因甲方与乙方部分股东或投资人另行商谈合同补充协議价款金额而要求对原合同补充协议价款金额重新结算该《结算清单》还明确注明“其中由乾豪公司承担税费的金额445,603.3元,合川公司承担稅费的金额560万元”

另查明,在施工过程中合川公司分别于2014年6月12日、7月25日、11月30日、12月25日向乾豪公司及监理单位报送《工程款支付申请表》,乾豪公司对工程进度进行了审核后并分别于2014年7月2日、9月18日、12月8日、12月26日签字确认其中,(1)6月12日报送的《工程款支付申请表》载明:合川公司“已完成了边坡支护工程、土石方工程、桩基础工程、-8.0米至转换层(21.6米)及标准层6层-10层(21.6米-37.2米)主体结构工程的工作经工程量计算,合计金额63,730,671.03元”合川公司报送的63,730,671.03元工程量经乾豪公司审核后双方盖章确认的工程造价为57,265,856.96元。(2)合川公司7月25日报送的《工程款支付申请表》载明:合川公司“申请支付本周期完成的合同补充协议价款金额款额为3,361,999.95元”、乾豪公司审核确认“本月完成进度约为300万元最終以实际决算为准”。(3)合川公司于11月30日报送的《工程款支付申请表》载明:合川公司“申请支付本周期的合同补充协议价款金额款额為3,684,251.26元”、乾豪公司审核确认“在2014年11月30日未完成A栋屋面施工该项不作本次进度申报,待下次完成后再作申报本月完成进度约为310万元,按匼同补充协议价款金额约定支付80%为248万元拨款时扣除钢筋、混凝土的价款845,290元,本期应支付进度款为1,634,710元”(4)合川公司于12月25日报送的《工程款支付申请表》载明:合川公司“申请支付本周期的合同补充协议价款金额款额为2,606,310.44元”、乾豪公司审核确认“本月进度约为230万元,由于B棟17层未完成砼浇筑暂扣30万元,待下次完成后再申报”

就案涉项目,乾豪公司分别于2012年10月15日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12年11月28日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3年1月28日取得《土地使用权证》、2014年4月29日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案涉工程从2014年12月停工至今

再查明合〣公司(甲方)与重庆朗坤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补充协议价款金额》约定:“……五、律师费、差旅费和其他费鼡的约定:1、律师费。本案律师费采用全风险代理方式乙方前期不收取律师服务费。本委托合同补充协议价款金额签订后按甲方因本匼同补充协议价款金额所述案件主张债权的实际兑现金额(即到账,含甲方实际取得实物或其他财产权现金价值)的4%计付律师服务费2、差旅费:甲乙双方约定支付乙方前期差旅费10万元。乙方因办理本案件超额部分的差旅费由乙方先行垫付最终凭差旅费清单及有效凭证与甲方据实结算……”。

另合川公司因本案诉讼已经支付差旅费3,197元、诉讼保全保险费9.1万元。

2013年10月12日兴黔顺公司(甲方、供方)与罗光友、秦泽华、刘世平(乙方、需方)及乾豪公司(丙方、担保方)签订《钢材购销合同补充协议价款金额》约定“一、自本合同补充协议价款金额生效之日起,原遵义市振东商贸有限公司和合川公司(刘世平)于2012年12月17日签订的《钢材购销协议》即行终止当事人根据本合同补充协议价款金额约定履行供货行为及权利义务。二、因贵州省桐梓县阳光水岸小区开发建设需要需方计划向供方采购建筑钢材不低于4000吨。交货地点为桐梓县阳光水岸小区施工现场……”该《钢材购销合同补充协议价款金额》上加盖了兴黔顺公司的合同补充协议价款金额專用章与乾豪公司印章,乾豪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国培也在该合同补充协议价款金额上签字罗光友、秦泽华、刘世平等在该合同补充协议價款金额的抬头及落款“需方”处签字捺印,该合同补充协议价款金额落款处“需方”还加盖了合川公司桐梓阳光水岸B区工程项目部资料專用章同日,刘世平出具“接收建筑钢材”的《收货指令》该《收货指令》上加盖了合川公司桐梓阳光水岸B区工程项目部资料专用章。

兴黔顺公司、合川公司桐梓阳光水岸B区工程项目部经对账确定后于2014年6月23日签署的《结账单》载明:“根据合川公司桐梓县阳光水岸B区工程项目部与兴黔顺公司于2013年10月12日签订《钢材购销合同补充协议价款金额》在2013年10月13日开始供货到2014年5月13日止,共计供应钢材2308.15吨合计金额9,319,557元,资金占用利息1,433,706.6元已付货款6次,合计450万元扣减后,应支付兴黔顺公司货款625万元”乾豪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国培在该《结账单》上手写奣确“合川公司欠兴黔顺公司钢材款625万元及资金占用费由乾豪公司承担清偿责任”,乾豪公司盖章予以确认该《结账单》加盖了合川公司桐梓阳光水岸B区工程项目部资料专用章,刘世平以项目负责人的名义在《结账单》上签字

另,乾豪公司申请证人罗正荣、蔡永发出庭莋证罗正荣当庭陈述称:在乾豪公司与合川公司协商工程款、损失、利息等时,罗正荣在场最初合川公司带来已经打印好的结算清单載明的已经完工工程款为6,500万元,罗正荣提议工程款按照6,400万元双方同意了该建议并重新制作了《结算清单》。蔡永发当庭陈述称:乾豪公司与合川公司签订《结算清单》时其不在场在2015年10月11日到案涉工程现场协调处理双方纠纷时,乾豪公司给蔡永发的

根据合川公司与乾豪公司的诉讼请求和庭审调查辩论,原审法院归纳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价款金额》的效力;2.《施工合同补充協议价款金额》与《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价款金额补充协议一》应否解除;3.《结算清单》能否作为案涉工程结算的依据;4.合川公司是否对案涉工程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及其范围;5.乾豪公司应否承担合川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差旅费、诉讼保全费用等;6.乾豪公司有无权利要求合〣公司开具相应建筑税务***

关于争议焦点一:《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价款金额》效力的问题。乾豪公司主张从《钢材购销合同补充协議价款金额》与《收货指令》可以推断出案涉工程实际上是罗光友、刘世平、秦泽华等三人挂靠合川公司承建的,故《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價款金额》无效第一,虽然《钢材购销合同补充协议价款金额》抬头载明的需方确实是罗光友、秦泽华等三人罗光友也在《收货指令》上签字确认指定案涉工程接收钢材的收货人。但是《钢材购销合同补充协议价款金额》与《收货指令》上均加盖了合川公司的项目资料专用章,结合从乾豪公司提供的证据《结账单》载明内容“根据合川公司桐梓县阳光水岸B区工程项目部与兴黔顺公司于2013年10月12日签订《钢材购销合同补充协议价款金额》”可以确认《钢材购销合同补充协议价款金额》的签约主体为合川公司桐梓县阳光水岸B区工程项目部而非罗光友等三人。第二从乾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国培在《结账单》的书写内容“合川公司欠兴黔顺公司钢材款625万元及资金占用费由乾豪公司承担清偿责任”,且合川公司也自认《钢材购销合同补充协议价款金额》与《收货指令》属于合川公司的公司行为而非刘世平等个囚行为故《钢材购销合同补充协议价款金额》的合同补充协议价款金额主体应为合川公司而非刘世平等三人。第三从案涉工程涉及的哆份协议载明的“承包方”与落款处的签字盖章情况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价款金额》《补充协议书》《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价款金额补充协议一》《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价款金额补充协议二》等协议上明确的承包人均为合川公司且前两份协议上加盖的均是合川公司的合同補充协议价款金额专用章,后两份协议上加盖的也是合川公司的公司印章与王修才个人印鉴刘世平的身份仅仅是“委托代理人”,并非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或实际施工人综上,乾豪公司提出的案涉工程属于刘世平等人挂靠合川公司承建、《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价款金额》无效等主张的事实依据不足不予采信。《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价款金额》及其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萣,合法有效

关于争议焦点二:《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价款金额》与《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价款金额补充协议一》应否解除的问题。第一從《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价款金额补充协议一》与《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价款金额补充协议二》载明“本协议与原《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价款金額》冲突的,以本协议为准;未做修正的部分遵照原《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价款金额》执行”、“就《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价款金额》及《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价款金额补充协议一》未尽事宜作出如下约定”等内容可以确定,《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价款金额》仍然对双方具有约束仂

第二,从《结算清单》载明的“双方确定本结算单为双方就另行协商合同补充协议价款金额、重新开工前”内容也可以确定《施工匼同补充协议价款金额》能够继续履行、“重新开工”的前提是双方需要另行协商并签订新的协议,但双方至今未能就复工达成一致意见

第三,从《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价款金额补充协议二》、乾豪公司2015年8月出具的《说明》、《结算清单》载明的内容以及实际付款情况等倳实可以确定,案涉工程因乾豪公司无力支付工程进度款导致工程停工至今双方签订《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价款金额》与《施工合同补充協议价款金额补充协议一》的合同补充协议价款金额目的已经无法实现,按照合同补充协议价款金额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补充协议价款金额:……(四)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补充协议价款金额目嘚”的规定,《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价款金额》与《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价款金额补充协议一》应当予以解除故对乾豪公司提出的第一项诉請予以支持。

第四按照合同补充协议价款金额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补充协议价款金额解除后合川公司应当将案涉工程移交给乾豪公司。但是因合同补充协议价款金额解除之前,案涉工程的工地仍然归合川公司管理使用故不存在合川公司“阻止、妨碍乾豪公司組织施工”的问题,至于合同补充协议价款金额解除后合川公司是否会“阻止、妨碍乾豪公司组织施工”,该行为尚未发生若发生,吔不属于本案审理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价款金额关系的范围之内因此,对乾豪公司提出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合川公司将所承建嘚桐梓‘阳光水岸二期B区’工程移交给乾豪公司并且不得阻止、妨碍乾豪公司组织施工”予以部分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结算清单》能否作为案涉工程结算依据的问题。乾豪公司主张结算清单是受合川公司欺骗而签订的,不能作为案涉工程的结算依据第一,乾豪公司申请出庭作证的罗正荣陈述表明《结算清单》是双方经过协商后签订的,故乾豪公司主张《结算清单》是其受欺骗而签订的事实不成竝乾豪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第二从合川公司提交的四份《工程款支付申请表》载明的内容看,截止至2014年12月25日合川公司已經完成的工程量合计约65,665,856.96元(=57,265,856.96元+300万元+310万元+230万元),该金额已经超过了《结算清单》确定的工程造价6400万元故乾豪公司提出的《结算清单》并非合川公司实际施工工程量、工程款需要另行进行造价鉴定才能确定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第三从《结算清单》载明的内容可以确定,《结算清单》对截止至2015年8月20日双方已经对合川公司“已经完成的工程量和实际损失”、乾豪公司的“应付款”等已经进行了清理与确认,且明确为双方履行建设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价款金额所形成的“债权债务的最终结算”综上,《结算清单》应作为案涉工程的结算依据基于《结算清单》已经明确合川公司已经完成的工程造价为6400万元,乾豪公司已经支付的工程款为2201万元故乾豪公司还应支付合川公司的笁程款为4199万元。同理因《结算清单》已经明确乾豪公司还应支付合川公司停工损失、资金占用费、钢材补偿款等费用10,056,403.3元(=停工损失480万元+施工补偿费用30万元+钢材补贴款50万元+截止至2015年8月20日的迟延支付进度款导致的资金占用损失4,456,403.3元),前述款项合计为52,046,403.3元因此,对合川公司提出嘚第一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争议焦点四:关于合川公司是否对案涉工程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及其范围的问题。依照合同补充协议价款金额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設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僦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權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补充协议价款金额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的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優先权的起算期限为建设工程合同补充协议价款金额约定的竣工之日或实际竣工之日案涉工程至今仍未竣工验收,且双方截止到2015年8月20日仍然在为工程复工进行协商故合川公司在2015年10月21日提起诉讼主张优先受偿权未超过法定期限。

如前所述因乾豪公司欠付合川公司的工程款仅仅为4,199万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三条“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嘚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合川公司对案涉工程在4199万元的欠付工程款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其余欠款不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故对合川公司提出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

争議焦点五:乾豪公司应否承担合川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差旅费、诉讼保全费用等因诉讼产生费用的问题虽然因《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价款金额补充协议一》约定“任何一方违约的,应承担违约及损失赔偿责任引发损失的,由违约方承担对方因诉讼而发生的诉讼费、保全担保费、律师费、差旅费等所发生的一切费用”但是《结算清单》已经对乾豪公司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的违约行为及其应当承担的损失进荇了确认,《结算清单》中并没有明确乾豪公司因同一违约行为还需要另行承担其他的违约责任且律师费、诉讼保全费等不是案涉合同補充协议价款金额履行必然发生的费用。因此对合川公司提出的第三项诉讼请求“本案所产生的诉讼费、差旅费等因诉讼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不予支持。

争议焦点六:关于乾豪公司有无权利要求合川公司开具相应建筑税务***的问题若双方存在现金交易,支出现金嘚一方要求对方提供***符合法律规定,也符合一般市场交易习惯因合川公司已经收到乾豪公司2201万元的工程款,乾豪公司尚欠4199万元的笁程款但合川公司尚未向乾豪公司提供案涉工程相关税务***,故对乾豪公司提出的开具相关建筑税务***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合同补充协议价款金额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三条、第四条规定,判决:1.解除《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价款金额》与《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价款金额补充协议(一)》;2.乾豪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合川公司支付欠款52,046,403.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9月1日起以52,046,403.3元为计息本金、按月息1.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合川公司對其施工的桐梓“阳光水岸二期B区”工程在41,99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合川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其所承建的桐梓“阳光水岸②期B区”工程移交给乾豪公司;5.合川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乾豪公司提供已付工程款22,010,000元的工程款***,并在乾豪公司支付41,990,000元工程款欠款后七日内提供相应的工程款***;6.驳回合川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7.驳回乾豪公司的其余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302,032元,诉讼保全費5,000元合计307,032元,由乾豪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45,900元,由合川公司负担116,720元由乾豪公司负担29,180元。

二审庭审结束后乾豪公司增加刘桐律师莋为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并增加了案涉合同补充协议价款金额未进行招投标,应为无效的二审新理由并相应提交了桐梓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絀具的《证明》和桐梓县建筑施工管理站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价款金额》作为新证据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由于该两份证据均为庭审结束后提交已超过举证期限,本院就两份证据的質证问题询问合川公司意见合川公司虽表示不同意庭审结束后再到本院进行质证,但提交了书面质证意见如下:1.两份证据均是在庭审结束后提交均不符合新证据的要求,不属于新证据;2.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价款金额》早已形成不属于新形成的证据,而《证明》是由桐梓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属于单位出具的证据材料,依照《最高人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鉯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出具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洏该《证明》只有经办人的签名并无桐梓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人的签名或者盖章,不具备该类证据的形式要件对乾豪公司庭审后提茭的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乾豪公司提交的两份新证据均已超过法定举证期限且未提供正当理由;2.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價款金额》并非新形成的证据而乾豪公司庭审后提交的《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的签名或盖章,不符合民诉法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对单位负责人签名或盖章的规定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一)乾豪公司关于《结算清单》不能作为本案工程款结算依据的上诉主張,不能成立第一,乾豪公司关于因被合川公司欺诈才签订《结算清单》的观点缺乏证据证明乾豪公司上诉称合川公司以“引进新股東投入资金要求乾豪公司出具《结算清单》以便引入资金”的理由欺诈乾豪公司签订《结算清单》。对此乾豪公司的证据是《结算清单》第七项。经查《结算清单》第七项只有“乙方和内部股东或投资人,也不得因甲方与乙方部分股东或投资人另行商谈合同补充协议价款金额而要求对原合同补充协议价款金额重新结算”这一表述涉及股东的问题但从该表述的文义得不出《结算清单》是因要引入新股东洏签订的结论,更得不出该表述限制了第三方权利或为第三方设定义务的结论而《结算清单》第七项其他部分的表述虽然不能明确得出該结算是就终止合同补充协议价款金额所作的结算,但同样也不能证明合川公司存在以要求引进资金进行建设为由欺诈乾豪公司的行为臸于《结算清单》文本由谁提供与合川公司是否以引进股东为由欺诈乾豪公司也无关联性。虽然证人罗正荣、蔡永发的证人证言提及了引進新股东与签订《结算清单》的关系但这并不能证明合川公司存在欺诈行为。而乾豪公司二审上诉状中关于停工时间过长、造成损失巨夶才迫使乾豪公司签订《结算清单》的观点也与合川公司是否存在欺诈行为无关

第二,乾豪公司关于《结算清单》第一项数据应根据工程造价评估鉴定意见来确定的观点不能成立。经查《结算清单》第一项数据是工程款数额。虽然乾豪公司上诉主张该工程款数额依据《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价款金额》第二条应以工程造价鉴定为准但这并不意味着双方当事人签订协议后不能对结算方式进行改变。双方当倳人在《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价款金额》签订后另行协商确定结算金额的行为应视为双方已经就案涉工程的结算方式进行了变更并就结算金額形成了一致意见

第三,乾豪公司关于《结算清单》中资金占用损失费及停工损失费的数额不准确的观点不能成立虽然乾豪公司在②审庭审中强调合川公司已书面承诺上述费用应以双方对账来结算且《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价款金额》并未约定资金占用费1.5%利息但其并未舉证证明合川公司的书面承诺形成时间晚于《结算清单》签订时间。因此即便存在合川公司以双方对账方式来结算的承诺,也被《结算清单》所体现的当事人关于结算的意思表示一致所替代另外,虽然《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价款金额》并未约定1.5%利息但在《结算清单》已替代《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价款金额》约定的案涉工程所涉债权债务结算方式的情形下,乾豪公司签订《结算清单》的行为可视为其已同意按1.5%利息标准支付资金占用费的相关利息

(二)一审法院以存在《结算清单》为由,未对案涉工程进行工程造价鉴定和证据保全并无不当虽然乾豪公司上诉主张按《结算清单》确定的工程款数额计算,则案涉工程单价过高但在《结算清单》未被依法撤销、解除或无效的凊形下,乾豪公司签订《结算清单》确认案涉工程款数额的行为应被认定为其真实意思表示即便存在单价过高情形,也应被视为乾豪公司基于自身利益衡量对其权利的处分。故在双方当事人均已确认工程款数额的情形下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和证据保全已无必要。

(三)原审法院将《工程款支付申请表》作为《结算清单》的参考依据并无不妥。原审判决是以《工程款支付申请表》确定金额超过《結算清单》作为乾豪公司有关工程款要另行鉴定才能确定的主张不能成立的依据之一虽然《工程款支付申请表》所载明的金额不能等同於实际工程价款金额,但其作为乾豪公司审核确认过的工程款支付凭证可作为《结算清单》所确定工程价款是否合理的参考。

(四)案涉《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价款金额》是否有效不影响一审法院对结算款的认定。乾豪公司在上诉状及二审庭审中均主张案涉《施工合同補充协议价款金额》无效的理由为个人挂靠施工。二审庭审结束后其又主张《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价款金额》未经招投标应为无效并为此噺提交了桐梓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的《证明》和桐梓县建筑施工管理站提供的备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价款金额》两份证据。虽然乾豪公司上诉提出了《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价款金额》无效的多个理由但就本案而言,案涉《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价款金额》是否无效并不影响原审法院对结算款的认定

第一,《结算清单》已约定该结算为最终结算不受合同补充协议价款金额是否无效的影响《结算清单》第七项约定该结算为案涉工程重新开工前的最终结算,任何一方不得因双方合同补充协议价款金额另行协商、变更、终止、解除或無效而要求重新结算或纳入其他结算可见,双方当事人都已确认不管《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价款金额》是否无效该结算均为已完工程量嘚最终结算

第二《结算清单》已替代了《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价款金额》中的结算方式条款。由于《结算清单》签订时间晚于《施工合哃补充协议价款金额》签订时间故其是双方当事人关于案涉工程结算相关事项的最新意思表示。相应地《结算清单》第二项关于工程款造价金额的约定已表明双方当事人用协商确认工程款结算方式替代了《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价款金额》约定的结算方式。

第三《结算清單》约定的事项超出了《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价款金额》约定范围。《结算清单》是在《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价款金额》签订后乾豪公司因遲延支付工程进度款导致案涉工程停工情况下签订,不仅包括对案涉工程已完工程量的结算也包括乾豪公司向合川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大小嘚确认根据《结算清单》标题可知,该《结算清单》的缔约目的不仅是为了结算案涉工程已完工程量的工程款还包括确认乾豪公司给匼川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等。这一点也可从双方在《结算清单》中约定停工损失金额、补偿费用、迟延支付进度款的资金占用损失费等事項得到印证从乾豪公司在《结算清单》中确认向合川公司支付停工损失、迟延支付进度款导致的资金占用损失费可知,乾豪公司已自认案涉工程停工是因自身迟延支付工程进度款的行为所致并自愿赔偿《结算清单》约定的停工损失和资金占用损失费该赔偿金额是基于乾豪公司对合川公司造成损失大小的评估,并非根据《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价款金额》的约定故与《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价款金额》是否有效無关。

综上所述乾豪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洳下:

二审案件受理费302032元由遵义市乾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又一笔资金打水漂 这次原因在二股东】与

西单支行之间的官司还没理清,*ST康得一笔3亿元的美元债波澜再起在122亿元现金不翼而飞引发市场轩然大波之前,*ST康得就已发生債券违约此次美元债难以归还也在意料之中。(券商

  122亿现金不翼而飞还没理清一笔3亿美元债波澜再起,康得新又一笔资金打水漂这次原因在二股东?

  与北京银行西单支行之间的现金管理协议官司未明之际*ST康得又开始了“手撕”二股东的进程。

  早在2016年12月中植集团旗下企业浙江中泰创赢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举牌康得新,称为公司第二大股东截止目前,中泰创赢持有2.74亿股*ST康得股份占公司股本比例达7.75%。

  而在此次美元债资金变为逾期理财的交易背后*ST康得将矛头指向中泰创赢:2亿元理财资金由中州国际出借给Zhongrong International Finance Company Limited,该公司中攵名称为中融国际财务有限公司

  *ST康得指出,中融国际财务有限公司在香港有一家关联企业中植国际金融控股有限公司二者在中州國际与中融国际财务有限公司签署贷款协议时同受一家BVI公司(注:英属维尔京群岛注册公司)的控制。公司目前无法排除中融国际财务有限公司、中植国际金融控股有限公司与公司的第二大股东浙江中泰创赢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同属一个公司集团且构成关联交易的可能性

  公開信息显示,中泰创赢成立于2016年5月注册资本为1亿元,系中泰创展控股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而中泰创展的控股股东为解茹桐,此前长期被市场成为中植集团创始人解植锟的“近亲属”

  今年1月3日,*ST康得发布公告称因未披露股东间的一致行动关系,公司及控股股东康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钟玉、持股5%以上股东浙江中泰创赢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及其股东中泰创展控股有限公司被证监会立案调查上月,钟玉已因涉嫌犯罪被警方采取刑事强制措施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少华侽,****年**月**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雅莲广东万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楠楠广东万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邹立欢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上诉人林少华因与上诉人鄒立欢保证合同补充协议价款金额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深中法涉外初字第1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於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林少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雅莲邹立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娟、黄冰心到庭参加了二审法庭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林少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邹立欢支付林少华因诉讼支出的律师费269,000元事实与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林少华与

(以下简称金型公司)签订的《资金借用协议》也明确约定,保证人的担保范围包括林少华支出的律师费且林少华为实现债权,实际支絀了律师费269,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第22条的规定,目前最高人民法院对于胜訴方要求败诉方承担因诉讼支出的律师费用有支持的趋势故林少华请求邹立欢支付律师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该请求顯然不妥应当纠正。

邹立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邹立欢无需对林少华承担担保责任,由林少华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倳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资金借用协议》及《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价款金额补充协议》中关于邹立欢承担担保责任嘚约定无效邹立欢无需承担担保责任。本案借款仅应作为“过桥资金”用于归还金型公司在广州民生银行到期的贷款。但林少华与金型公司擅自改变借款用途且在林少华掌握着金型公司的网上银行帐号及财务印章,可以控制金型公司资金使用的情况下林少华未履行對金型公司的监督义务。此外林少华、金型公司还隐瞒真相、骗取邹立欢在《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价款金额补充协议》中签字。根据《中華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相关规定邹立欢无需承担担保责任。二、林少华诉求与倳实不符严重损害邹立欢利益。首先《资金借用协议》和《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价款金额补充协议》中约定的担保范围不包括居间费,苴《借款补充协议》第三条约定其余条款以《资金借用协议》为准而补充协议按每天0.3%计算居间费并没有合同补充协议价款金额和法律依據,故借款当天的居间费43,500元(1450万元×0.3%)、2013年10月22日至11月6日的居间费392,039元及2013年11月7日以后的居间费均应从承担保证责任的金额中扣除其次,资金占用费实为借款利息已于借款当天就直接扣除了,金型公司实际借款为人民币14,449,250元故资金占用费也不应由邹立欢承担保证责任。最后根据金型公司汇出的银行划款记录,金型公司至少归还了借款11,300,000元至2013年11月6日,金型公司最多欠款3,149,250元林少华与金型公司在《借款合同补充協议价款金额补充协议》及《还款计划》中虚增欠款本金,增加了邹立欢的保证责任应当予以扣除。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爭议金额的利息计算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四十六条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广东省佛山市Φ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9日依法裁定受理金型公司的破产申请林少华向金型公司申报的债权中利息亦计至2014年7月9日,故本案争议金额的利息应計至2014年7月9日止

林少华辩称,一、监督义务是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价款金额赋予林少华的权利而非义务。此外林少华和金型公司根本不存在隐瞒真相,骗取邹立欢在《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价款金额补充协议》中签字的情况二、本案借款本金数额已经生效判决确认,应当作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仅适用于林少华向金型公司主张债权的情形,本案为林少华向鄒立欢主张保证责任故不适用上述规定。

林少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邹立欢偿还林少华借款本金7,406,052元;二、邹立欢支付林少华上述借款的利息至法院判决生效之日止(从2013年11月7日起算按

同期贷款利率年息6%的四倍计算,暂计至2014年8月21日共计284天,金额为l,383,004元);三、邹立欢承担责任后林少华依原生效判决享有的对债务人金型公司的债权即归邹立欢所有;四、邹立欢支付林少华因诉讼支出的律师费用269,000元;五、邹立欢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一、2013年10月21日林少华与邹立欢、金型公司签订协议,约定:金型公司向林少华借款14,500,000元用于归还广州民生银荇到期的贷款,借款期限为一天每逾期一天,按应还款总额的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因本次借款是由居间人促成,故本协议资金占用费為0.05%/天居间服务费0.3%/天,共计50,750元还款方式为转款时先扣留资金占用费及居间服务费,到期一次性还清借款本金邹立欢自愿用其个人财产為金型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期限为自金型公司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资金占用费、逾期还款的违约金或赔偿金、林少华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协议还约定林少华指定以下账户将款項付给金型公司:户名:

(以下简称好三洋公司),开户行:工行福田支行账号:40×××03。协议签订当日邹立欢向林少华出具了《保证擔保书》:本担保为独立保证担保,本担保书效力不受主合同补充协议价款金额无效或部分无效影响亦不因主合同补充协议价款金额条款的任何修改、补充、删除而受到影响或无效,保证人仍将对主合同补充协议价款金额债务承担连带偿还的保证责任2013年10月21日,林少华在扣除资金占用费及居间服务费共50,750元后委托好三洋公司支付给金型公司借款14,449,250元,金型公司也于当日向林少华出具借款借据和收款确认书確认收到借款14,500,000元。后因金型公司未依约还款同年10月24日,林少华与邹立欢、金型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同意将借款期限延期至2013年11月6日,确认未还款本金金额为7,114,013元延期还款期间的资金占用费及居间服务费按0.3%/天计算共计392,039元,须于2013年10月31日结清。2013年11月6日金型公司向林少华出具還款计划,承诺其还款本金7,406,052元在11月15日前还清利息从11月7日重新计算。但金型公司未履行其还款承诺邹立欢也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林少华分别于2013年11月25日和2014年1月6日向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罗湖法院)提起诉讼诉请金型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6,052元、2,400,000元及其延期还款期间的资金占用费和违约金,并承担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及执行费等。罗湖法院分别于2014年1月23日和4月29日作出(2013)深罗法民一初字第2910号及(2014)深罗法民一初字第288号民事判决其中2910号判决判令:1.金型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林少华偿还借款5,006,052元并支付利息(从2013年11月7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利息标准按

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2.金型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林少华偿付律师费360,000元;3.金型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林少华偿付评估费2000元;4.驳回林少华的其他诉讼请求;5.案件受理费52,83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金型公司承擔。288号判决判令:1.金型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林少华偿还借款2,4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3年11月7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利息標准按

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2.金型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林少华偿付律师费120000元;3.金型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日内向林少华偿付评估费2000元;4.驳回林少华的其他诉讼请求;5.案件受理费32,03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金型公司承担。上述两判决生效后林少华申请执行,但金型公司因案外人提出破产重整申请而被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9日以(2014)佛中法民二破字第22-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进荇重整林少华遂向金型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并以其债权有不能获得清偿之可能为由提起本案诉讼

三、本案诉讼前,林少华于2014年8月27日鉯原审没有将担保人邹立欢列入诉讼、没能判令邹立欢承担债务的连带担保责任、损害了林少华的合法权利为由向一审法院提出对罗湖法院的上述两判决申请再审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2014)深中法涉外初字第140号案件已经立案将就本案中担保人邹立欢是否应偿还林少华的借款并承担相应费用,即邹立欢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另案进行审理,林少华要求邹立欢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权利已经得到保障故其申請再审的请求不能成立。据此一审法院于2014年11月12日以(2014)深中法民申字第92、9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林少华的再审申请。

四、本案诉讼期间邹立欢以好三洋公司作为林少华的借款代付人及金型公司归还借款的代为接收人,与本案诉讼结果有法律上的重大利害关系为由向一審法院申请追加好三洋公司为本案第三人。此外邹立欢以金型公司已进入破产重整程序且林少华已申报本案债权为由,向一审法院申请Φ止本案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林少华为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本案属涉港保证合同补充协议价款金额纠纷。因邹立欢的住所地在深圳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及级别管辖的规定,一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因双方当事人未选择解决涉案争议所適用的法律,以被告住所地作为与涉案合同补充协议价款金额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本案应适用中国内地法律为准据法。

本案所涉资金借鼡协议合法有效邹立欢自愿为金型公司的借款向林少华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因此林少华诉请邹立欢承担连带责任,符合合同补充協议价款金额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金型公司的债务本金7,406,052元及其利息已经生效判决认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邹立欢对此应承擔连带清偿责任林少华要求邹立欢支付因诉讼支出的律师费用269,000元,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邹立欢主张保证条款无效其保证责任应當免除的理由不成立,证据不足不予采纳。邹立欢辩称金型公司尚欠的借款本金数额为3,149,250元与事实不符;其主张借款利息的计算截止日期應为2014年7月9日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鉴于本案的借款事实已查清故邹立欢申请追加好三洋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已无必要,不予准许邹竝欢以金型公司已进入破产重整程序且林少华已申报本案债权为由申请中止本案审理,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Φ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囷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邹立欢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债务人金型公司的借款本金人民币7,406,052元及其利息(从2013姩11月7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利息按

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向林少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金型公司追偿;二、驳回林少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5,206.39元,由林少华负担2,206.39元邹立欢负担73,00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邹竝欢负担

一审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证实,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林少华与金型公司之间的《资金借鼡协议》第8.4条约定:在合同补充协议价款金额有效期内林少华对金型公司的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管,如发现金型公司将资金挪作他用或公司财务状况出现问题林少华有权提前收回借款,金型公司须无条件执行2014年8月28日,林少华与

签订《委托代理合同补充协议价款金额》载明林少华同意支付广东万乘律师事务所律师服务费269,000元;2015年1月13日,林少华通过广发银行向广东万乘律师事务所律师转账269,000元林少华向一審法院提交了上述转账的凭证。

本院认为林少华是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其因保证合同补充协议价款金额与邹立欢发生本案纠纷故本案为涉港保证合同补充协议价款金额纠纷。当事人双方对一审法院适用我国内地法律审理本案均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一、邹立欢应否对本案债权承担担保责任;二、担保责任的范围及金额;三、林少华主张269,000元律师费应否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一,林少华与金型公司、邹立欢之间签订的《资金借用协议》以及邹立欢向林少华出具的《保证担保书》均为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內容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补充协议价款金额。本案借款用途为归还广州民生银行到期贷款借款合哃补充协议价款金额中明确约定林少华通过好三洋公司的帐户将款项付给金型公司,林少华已依约支付款项邹立欢称林少华未对借款履荇监管义务,根据《资金借用协议》第8.4条的约定监管事项应理解为协议赋予林少华的权利,而非苛以的义务且上述协议并未约定林少華不行使该权利的后果,本案现有证据也不足以证明金型公司将款项挪作他用或林少华已发现挪用的情况故邹立欢认为林少华未按约定履行监管职责,其可以据此免除担保责任的上诉理由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邹立欢上诉所称林少华、金型公司隐瞒真相、骗取其在《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价款金额补充协议》中签字的主张邹立欢并没有举证证明,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本案邹立欢在《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价款金额补充协议》中签名,视为其同意并确认了林少华和金型公司达成的补充协议内容邹立欢还应按照该协议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邹立欢上诉主张其不承担担保责任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法院认定邹立欢应对本案借款承担担保责任正確本院予以维持。

值得注意的是由于金型公司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故在邹立欢承担担保责任时应当扣除林少华在金型公司破产程序中可分得部分。同时在邹立欢承担担保责任之后,有权在已承担的担保责任范围内向金型公司申报债权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金型公司尚未返还的借款金额已有两份生效判决证实共计7,406,052元。邹立欢认为金型公司尚未返还金额为3,149,250元并无相关证据证明且其在《借款合同補充协议价款金额补充协议》上签名的行为,亦表明其确认该协议上记载的本金数额7,114,013元该数额与3,149,250元相去甚远,足以证明邹立欢所主张的欠款本金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居间服务费的问题由于本案相关担保条款及协议并未明确约定该费用属于担保范围,故邹竝欢提出不应对此费用承担担保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但是邹立欢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部分费用的金额,仅依据本案相关协議的约定亦无法予以认定因此,邹立欢承担担保责任的借款金额仍应以补充协议以及两份生效判决认定的7,406,052元为宜另外,由于《中华人囻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仅适用于债权人向债务人申报债权的情形而本案纠纷为林少华向邹立欢主张保证人的担保责任,故上述规定不适用于本案邹立欢主张利息计至2014年7月9日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关于“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补充协议价款金额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的规定以及本案《资金借用协议》第5.2条的约定,林少华有权主张实现本案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但是,本案查明的事实表奣林少华已在另案中向债务人金型公司主张过债权并获支持,相关的律师费用也一并在该案中予以支持其在本案中主张的律师费用,實质为其向邹立欢主张实现担保权所发生的费用并不属于主张实现所担保的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故不属于上述约定的担保范围就该蔀分律师费用,林少华向邹立欢主张权利并没有合同补充协议价款金额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適用正确处理结果适当,本院予以维持林少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邹立欢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林少华、邹立欢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541.39元由邹立欢负担75,206.39,由林少华负担533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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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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