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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上述欠款虽因被告郭书召开办期货公司使用了原告投资款而产生,但该期货公司停办后被告以借款的形式向原告出具借条,至此双方已转化为债权、债務关系应按民间借贷纠纷处理。被告郭书召对欠原告借款200040元及月息按1分5厘计息无异议其利率未超过民间借贷的有关规定,应予支持其已归还的人民币50000元,未超过计算利率期间应付的利息应视为支付利息,可在应付利息中予以扣除因此借款保证方式无约定,被告
作為担保人应对此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
经传唤而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根据《
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书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所欠原告钟社卿款项人民币200040元。同时支付此借款自2007年5月17日起至还款或原告申请执行之日圵期间的利息按月息1分5厘计算(应扣除已付的50000元利息)。
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應当按照《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本判决送达之日起,限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