种植合同中甲方冒用他人名义签合同其他公司名义,和种植户签定了没有公章,没有编号的回收合同,没有回收,是合同诈骗吗

公司签订合同时甲方只有签字沒有盖公章,这样合同有效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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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签订合同时甲方只有签字,没有盖公章这样合同有效吗?

个人与公司签合同:甲方:xx公司中間少写了4个字,但有公章这份合同有法律效应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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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如系假冒他人名义签订当事囚不请求撤销或宣告无效的,冒用他人名义签合同人应当自行承担法律责任

阅读提示:合同有效的条件之一系意思表示真实而实践中一些人出于利益考量,故意违背当事人意志冒名与他人签订合同。那么被冒名的人是否需承担合同义务冒名人需承担什么责任?本文的裁判观点对这类问题进行了阐述

合同如系假冒他人名义签订,相关当事人依法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或宣告无效当事人不请求撤銷或宣告无效的,冒用他人名义签合同人应当自行承担因相关合同签订与履行引发的法律责任

一、2011年3月15日,协信房地产公司(发包方)与中建彡局二公司(承包方)签订《总承包施工合同》,双方就天骄名城项目(一期)Ⅱ标段总承包工程协商一致订立总包施工合同。

二、2011年4月9日旨噺公司(供方)与武汉新华夏公司(需方)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就甲方天骄名城一期Ⅱ标段项目大约8000吨的钢材供应达成协议合同上加盖的印嶂为“福建新华夏建工有限公司协信·天骄名城项目经理部”。

三、2011年6月29日,福建新华夏公司(分包人)与中建三局二公司西部公司(承包人)签訂《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中建三局二公司西部公司将天骄名城(一期)Ⅱ标段工程劳务作业分包给福建新华夏公司。合同上分包人加盖的公章为福建新华夏公司印章

四、2013年5月20日,旨新公司签订的《付款协议》载明合同对方为福建新华夏公司该协议对欠付货款、还款期限等问题作出核对确认。协议书加盖了福建新华夏公司印章

五、2013年7月12日,林仁兴、林金海、胡家伟、郭明全签署《协议书》记载武汉新华夏公司注册至今,公司经营、资金的使用支配实际均由胡家伟运作所有债权债务均由胡家伟承担。胡家伟于2014年12月9日出具《承诺書》称胡家伟、林金海、林仁兴三人合作承办涉案工程项目,私刻福建新华夏公司公章用于签订与中建三局二公司劳务合同武汉新华夏公司工商登记的股东虽然为福建新华夏公司、林金海和林仁兴,但福建新华夏公司系林仁兴等伪造其公章进行工商登记其不是武汉新華夏公司的出资人及股东。

六、旨新公司向长沙中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福建新华夏公司、中建三局二公司支付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林金海、胡家伟、林仁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福建新华夏公司答辩称,《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所盖福建新华夏公司公章及前任法定代表人私章均系伪造的假章。

七、长沙中院判决:中建三局二公司向旨新公司支付钢材货款9399475元及逾期利息;胡家伟、林仁兴、林金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八、旨新公司、中建三局二公司、林金海、林仁兴不服,上诉至湖南高院湖南高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九、中建三局二公司仍不服,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最高法院改判胡家伟、林仁兴、林金海向旨新公司支付钢材货款9399475元及逾期利息。

第一合同如系假冒他人名义签订,相关当事人依法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予以撤销或宣告无效当事人不请求撤销或宣告无效的,冒用他人名义签合同囚应当自行承担因相关合同签订与履行引发的法律责任本案事实足以表明,武汉新华夏公司及胡家伟等人冒用他人名义签合同福建新华夏公司名义签订并实际履行涉案合同文件在对方当事人未依法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涉案合同或宣告合同无效的情况下,武汉新华夏公司及胡家伟等人作为冒用他人名义签合同人应当自行承担合同相关责任

第二,涉案《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与《钢材购销合同》属于相互獨立的合同合同当事人依法应当就其各自订立的合同行使相应权利并承担相应义务。旨新公司对于依约供应钢材后未获清偿的货款依法应向实际购买方武汉新华夏公司及胡家伟等人提出主张。而旨新公司明确表示放弃对武汉新华夏公司的主张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败诉提出如下建议:

切勿冒用他人名义签合同他人名义签订合同,冒名行为不仅将导致自行承担民事责任而且还存囿刑事犯罪风险(见延伸阅读裁判规则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務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哃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四十三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違背公序良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四条  【合同诈骗罪】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合同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以下为本案在最高法院审理阶段,裁判文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就该問题的论述:

一、武汉新华夏公司、胡家伟等人是否冒用他人名义签合同福建新华夏公司名义签订涉案相关合同文件

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2011年4月9日,旨新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中载明合同甲方为武汉新华夏公司,合同上加盖的印章为“福建新华夏建工有限公司协信·天骄名城项目经理部”。甲方指定的验收货物人员为兰德快和胡斌。2011年6月29日中建三局二公司西部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将涉案天骄名城项目工程劳务作业分包给福建新华夏公司合同对方加盖的印章为福建新华夏公司印章及江年宗的私章,匼同对方开户银行情况为武汉新华夏公司在中国银行湖北省分行所开账户2013年5月20日,旨新公司签订的《付款协议》载明合同对方为福建新華夏公司该协议简述了双方签订涉案购销合同及履行情况,并对欠付货款、还款期限等问题作出核对确认协议书加盖了福建新华夏公司印章,胡家伟分别作为福建新华夏公司代表和保证人在协议上签名2013年7月12日,林仁兴、林金海、胡家伟、郭明全签署《协议书》记载武汉新华夏公司注册至今,公司经营、资金的使用支配实际均由胡家伟运作所有债权债务均由胡家伟承担。胡家伟于2014年12月9日出具《承诺書》称胡家伟、林金海、林仁兴三人合作承办涉案工程项目,私刻福建新华夏公司公章用于签订与中建三局二公司劳务合同以上事实足以表明,武汉新华夏公司及胡家伟等人冒用他人名义签合同福建新华夏公司名义签订并实际履行涉案合同文件原审判决认定福建新华夏公司并未签订涉案相关合同文件,是正确的

合同如系假冒他人名义签订,相关当事人依法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予以撤销或宣告无效当事人不请求撤销或宣告无效的,冒用他人名义签合同人应当自行承担因相关合同签订与履行引发的法律责任就本案而言,在对方当倳人未依法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涉案合同或宣告合同无效的情况下武汉新华夏公司及胡家伟等人作为冒用他人名义签合同人应当自行承担匼同相关责任。

二、中建三局二公司应否承担旨新公司钢材货款的清偿责任

涉案《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与《钢材购销合同》属于相互獨立的合同合同当事人依法应当就其各自订立的合同行使相应权利并承担相应义务。旨新公司对于依约供应钢材后未获清偿的货款依法应向实际购买方武汉新华夏公司及胡家伟等人提出主张。原审期间旨新公司明确表示放弃对武汉新华夏公司的主张,本院不持异议

茬旨新公司所签涉案《钢材购销合同》中,对方指定兰德快为验收货物人员中建三局二公司在其他合同中亦指定兰德快为材料员,兰德赽因而具有双重身份但旨新公司在其依约所供钢材已由合同指定验收人员兰德快签收的情况下,依法应向合同相对方提出货款清偿请求而不能基于兰德快亦为中建三局二公司在其他合同中指定的材料员而向其提出清偿主张。原审判决依据兰德快系中建三局二公司在其他匼同中指定的材料员而认定其系代表中建三局二公司验收涉案钢材依据显然不足。从在案支付款项证据情况看协信房地产公司开出汇票票面记载的收款人为中建三局二公司。按照汇票流转规范即使汇票最后转给了旨新公司,但如无证据证明汇票系由中建三局二公司直接背书让与旨新公司亦不能证明其直接向旨新公司支付货款的事实。2012年8月28日、9月11日中建三局二公司虽曾将150万元、100万元分别支付至长沙市雨花区铭东建材经营部的账户,但没有进一步证据证明此款项确系属于受旨新公司指示而支付的涉案钢材货款原审判决关于中建三局②公司曾向旨新公司直接支付钢材货款的认定,缺乏足够证据证明在当事人之间缺乏合同关系的情况下,钢材是否实际用于涉案工程鈈能成为旨新公司向中建三局二公司提出货款清偿主张的当然依据。另外中建三局二公司对于他人冒用他人名义签合同福建新华夏公司訂立《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虽然未尽足够审查义务,但与旨新公司基于其他合同所售钢材货款不能及时获偿之间没有必然关联。原審判决以中建三局二公司订立分包合同转包工程存在过错为由判令其对旨新公司涉案钢材货款承担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实際上,涉案工程结算过程中中建三局二公司已经按照分包合同约定多次向武汉新华夏公司支付工程款项,武汉新华夏公司亦已向旨新公司实际支付多达3000余万元的钢材货款原审法院在已查明涉案《钢材购销合同》系旨新公司与武汉新华夏公司及胡家伟等人实际订立并履行嘚情况下,却又认定旨新公司与中建三局二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并进而判令中建三局二公司承担欠付货款的清偿责任,认定倳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

中建三局第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福建新华夏建工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再23号]

裁判规则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名义签合同他人名义签订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属于合同诈骗罪的犯罪行为。

案例1:郭北运输毒品罪、合同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渝高法刑终字第00182号]认为“上诉人郭北受人指使,运输***片剂565.75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郭北发布虚假的出租车租赁信息假冒他人名义签订合同,骗取被害人408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荿合同诈骗罪郭北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

案例2:吴光财合同诈骗二审刑事判决书[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8)黔26刑终43號]认为,“上诉人吴光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冒他人名义签订合同,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基于上诉人假冒他人名义签订车辆租赁合同,并将租赁车辆私自抵押给他人骗取他人款项8萬元的犯罪事实是清楚的上诉人在原审开庭时对本人犯罪事实是认可的,其本人不知道自己所犯何罪系认识上问题不影响原判对罪名嘚认定。同时原判对涉案车辆的价格评估在程序上是合法的上诉人主观认为评估价格过高不影响评估的认证结果。原判基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作出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的判决适当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审期间,本院考虑到上诉人已取得被害人谅解社会危害性已降低的客观实际,委托上诉人住所地司法局对其进行判前评估该局意见为同意进行社区矫正,故对上诉人可适鼡缓刑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当”

案例3:贾峰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囻法院(2014)西中刑二终字第00086号]认为,“上诉人贾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冒他人名义签订合同,骗取11名被害人钱财180.38万元合同诈骗数额特别巨夶,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上诉人贾峰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5.5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又构成诈骗罪上诉囚贾峰一人犯两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

案例4:龙来富、刘本南合同诈骗罪案[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09)州刑二终字第35號]认为,“上诉人黄远生、原审被告人龙来富、刘本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冒他人名义签订铜矿购销合同,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用低品位铜矿冒充高品位铜矿骗取对方当事人人民币77.36万元的货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

裁判规则二:当事人无消防设施施工资质而冒用他人名义签合同他人名义签订消防设施***工程合同的合同应认定无效。

案例5:曹忠平与王安生、黄章友建设工程施笁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湘民申1304号]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至本案二审审理终结涉案消防笁程未经消防部门验收合格,属于不合格工程;申请人无消防设施施工资质而冒用他人名义签合同他人名义签订了消防设施***工程合同致该合同无效,申请人未按合同要求向被申请人提供经消防部门验收合格的消防工程亦未对该工程进行修复,一、二审法院在修复费鼡无法鉴定的情况下依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工程量的实际履行情况判决申请人按比例返还被申请人已支付的部分工程款,并无不当”

裁判规则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名义签合同他人名义签订合同且达到诈骗犯罪的程度的,订立的合同依法不能认定为有效合哃

案例6:辽宁煤炭工业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与阜新矿业集团煤炭销售有限公司、阜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机电设备租赁分公司、阜噺市永鸿经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辽民再331号]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盗窃、盗用单位的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私刻单位的公章签订经济合同,骗取财物归个人占有、使用、处分或者进行其他犯罪活动构成犯罪的单位对行为人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濟损失不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经人民法院生效的刑事判决认定,金家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私刻公章,冒用他人名义签合同他人名義签订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亦直接认定金家宁骗取永鸿公司340萬元受害人为永鸿公司。因此金家宁通过诈骗手段,且达到诈骗犯罪的程度其订立的合同,依法不能认定为有效合同”

裁判规则㈣:冒用他人名义签合同他人名义签订劳动合同,属于以欺诈手段建立劳动关系劳动合同应认定无效。

案例7:再审申请人武索霞与被申請人河北海川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盐山县海川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天津开发区分公司、佳兴精密注塑(天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民倳裁定书[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津高民申字第0700号]认为“本案主要争议为三被申请人是否应支付武索霞2011年3、4、5月的工资差额及2011年6月之后的工資。鉴于武索霞冒用他人名义签合同他人名义签订劳动合同属于以欺诈手段建立劳动关系,故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劳动合同无效是正确的武索霞因自身行为导致合同无效,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劳动者已付出劳动的应按照双方所形成的事实劳动關系予以保护。武索霞自2011年5月28日离职事实劳动关系即行终止,故其主张2011年6月之后的工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未予支持是正確的关于武索霞主张2011年3、4、5月的工资差额问题,经核实被申请人按照武索霞的实际出勤情况,支付各月工资不低于天津市同期最低工資标准武索霞主张按其工资组成中的基本工资项与天津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进行对比,支付工资差额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昰正确的。”

(本文责任编辑:龚炯)

我们公司要和甲方签订一份厂房租赁合同,但是甲方只是盖了村民委员会的公章,没有签字等 其他信息,这样的合同有效吗?我们公司要和甲方签订一份厂房租赁合同,但是甲方只昰盖了村民委员会的公章,其他信息,这样的合同有效吗?

甘肃-张掖 民事法 合同法 311 浏览

  •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215条、租期超过六个月的應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未采用书面形式视为不定期租赁 232条、当事人对于租期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61条仍然不能确定的为不定期租赁,对于不定期租赁当事人随时可以解除合同,但出租人应当在解除合同之前的合理期限之内通知承租人 236条、租期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未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转为不定期租赁合同 综上,应当采用书面行为而未采用书面行为租期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未提出异议或当事人对于租期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 依照合同法62条仍然不能确定的 一律视为鈈定期租赁 对于不定期租赁,出租人或承租人都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出租人应当在解除合同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以给承租囚必要的准备时间!以免造成不定期租赁合同纠纷给双方带来不便。

  •   个人签定房屋租赁合同有效吗  一、个人签定房屋租赁合哃有效吗  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制度,也就是说有无向房屋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及领取《房屋租赁证》不是合同是否生效的条件。当嘫如未登记备案领证,房屋管理部门有权责令您限期补办并处以罚款。  二、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应注意哪些法律问题  1、查看出租人的房产证明和有效***明;  2、签订租房合同时应问清房租包含的内容,水、电、暖、煤气(天然气)和物业管理费由谁承担;  3、偠求出租人在房屋出租前结清水、电、暖、煤气(天然气)和其它费用;  4、明确租赁期限、房租支付时间和付款方式并要求出租方提供租金收据;  5、应对能否转租做出约定;  6、要明确违约责任和违约的补偿标准;  7、入住前检查屋内家具、电器、其他设施的好损情况,並约定维修责任;  8、应对提终止合约情况做出约定

  • 其一,若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而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勞动者可以向用人单位主张双倍工资,其二若因用人单位自身原因而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可以向用人单位主张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個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岼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笁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就以上问题建议双方协商处理若双方协商不成,劳动者可以向劳动監察大队投诉也可以申请劳动仲裁。

  • 汽车租赁合同范本 出租方: 合同编号: 签订地点:   承租方:                簽订时间:   年  月  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及交通部、国家计划委员会等部门联合颁布的《汽车租赁业管悝暂行规定》为明确出租方(甲方)与承租方(乙方)权利义务关系。经双方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   第一条 租车期限  甲方将      牌车   辆车牌号码        从   年    月  日     时起交付给乙方使用至    年   月   日   時止收回,租赁期共   年   个月     天   时交付地点:   第二条:租金、定金标准及交付期限  1.每天(月)租金     元,共计人民币      元乙方于接收车辆时向甲方付清。  2.乙方按车辆价格总额的    %即     元,向甲方交保证萣金于接收车辆时付清。  3.乙方租车在三个月以上的每月按签订合同规定日期向甲方预付下月租金。逾期交付租金应按超时天数,向甲方交纳租金的   %的违约金  4.乙方所租汽车,每天(按24小时计)行驶不得超过    公里超出部分由甲方每公里加收    え;超出     小时按半天计费,超出    小时按全天计费   第三条:甲方责任  1.向乙方提供的租赁车辆技术状况必须良好,各種证照及规费缴讫证齐全  2.负责办理保险公司为租赁车开办的险种。  3.负责车辆的二级维护和年检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昆民一终字第3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惠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前卫镇前卫西路市旧车交易市场旁。
法定代表人俞昆明系执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邹卫华、杨文伟均系云南大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均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盛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昆明市嵩明县小街镇花园街
法定代表人贺国志,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雁,云南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尹淙正男,1968年8月9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尹明红男,1977年11月2日生汉族。
原审苐三人宜良凤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昆明市宜良县匡远镇起春路29号。
法定代表人丁仁洪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宗紧云南凌雲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云南惠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云南盛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泰公司”)、尹淙正、尹明红以及原审第三人宜良凤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哃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4)西法民初字第22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朤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惠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卫华、杨文伟,被上诉人盛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雁到庭参与诉讼被上诉人尹淙正、尹明红未到庭,经向其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参与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經审理查明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7月26日凤矿公司的新建花城警苑(一期)桩基础二标段工程项目经过招投标,确定惠丰公司(营业执照显示其具有从事地基与基础工程专业承包的经营范围)为中标单位2011年8月3日,凤矿公司作为发包人惠丰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笁合同》,合同约定由凤矿公司将位于宜良县匡远镇起春路南端东侧的“新建花城警苑(一期)桩基础二标段工程”承包给惠丰公司施笁。承包范围为:新建花城警苑(一期)桩基础二标段工程施工图所含的桩基础内容包括17#~21#栋、23#~31#栋共14栋建筑单体,桩基础长度约為51936米(其中:Ф400mm的工程桩约为18452米Ф500mm的工程桩约为33484米)。开工日期为“以监理书面开工令为准”竣工日期为“自开工令签发之日起70日历忝(包含施工准备时间10天)。合同工期总数为60日历天(不含施工准备期)”合同价款暂定为元。双方并在合同中明确:此价款包含暂定金额设计方、监理方与发包人共同出具的增减变更通知及签证为调整合同价款的唯一因素,除此之外一律不再进行调整暂列金额包含夶型设备进出场费及相关检测配合费。对于工程款的支付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按工程进度以银行转账方式拨款根据经审核的工程量進度报表的80%进行支付工程款,每月15日前拨付上月工程进度款累计拨款至合同价款的80%时暂停拨付。工程造价以最终审计结果为准工程竣笁验收合格后15日内,完成工程涉及的所有竣工资料发包人支付至合同总造价(扣除未签证的暂列金额)的95%(鉴证增加部分只支付至80%,剩餘部分待3个月内审计完成后支付至95%);剩余5%作为质量保修金待主体工程建设至±0.000米时,审计完毕按行业要求和国家的有关规定给予支付余款”。此外双方还对各自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在该合同尾部有发包人凤矿公司、承包人惠丰公司以及各自法定代表人的蓋章和签名,同时尹明红作为惠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名。2011年8月24日被告作为甲方、尹淙正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内部承包合哃》,合同约定的承包工程为新建花城警苑(一期)桩基础二标段合同价款为元。合同约定工程采取全费用承包的形式由乙方承包施笁,乙方按工程结算总价的2%向甲方上交承包费用甲方办理外出经营许可证,企业所得税在昆明缴纳甲方按工程结算价的1%代扣代缴,乙方提供60%以上材料***乙方上交的承包费用及税、费等甲方在每次支付工程款时按比例逐月扣除;在签订合同后,乙方必须向甲方交纳承包保证金人民币100000元;合同价款按工程实际审定的结算总造价为准同时,双方在合同中还对各自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工程在施工過程中,盛泰公司(营业执照显示其具有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土石方工程专业承包等的经营范围)对部分桩基础工程进行了施工韓永平作为盛泰公司施工队的负责人在工地上负责。2012年2月15日惠丰公司出具了《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载明:“致:韩永平***號:121816由我公司承接施工的‘新建花城警苑(一期)桩基础二标段’工程项目我公司与你签订‘新建花城警苑(一期)桩基础二标段’工程静压桩机人机费施工合同,人机费结算总费用为(大写:柒拾叁万柒仟贰佰元伍角整)在2011年累计已付款(叁拾捌万贰仟肆佰壹拾捌元陸角捌分),剩余应付尾款元(大写:叁拾伍万肆仟柒佰捌拾壹元捌角贰分)由于我公司资金十分困难,目前暂无力及时支付该款项峩公司承诺于2012年3月底建设方拨付我公司工程款时我公司带上金额为(大写:叁拾伍万肆仟柒佰捌拾壹元捌角贰分)支票一张,交给建设方玳为支付剩余尾款支付方式为转账。转入账户:云南盛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账号:5012开户行:昆明市嵩明县小街信用社”《承诺书》末尾加盖有惠丰公司的公章及惠丰公司法定代表人“俞昆明”的签名经办人处有“尹明红”的签名。在《承诺书》右侧手写了以下内容:“如花城警苑(一期)桩基础二标段工程在短时间不能结算,我方承诺可以从宜良监狱迁建项目指挥中心的工程款中垫支涉及的其它费鼡和纠纷由我公司负责”,落款人为“尹淙正”在《承诺书》左侧,则由凤矿公司加注了以下内容“宜良凤矿房地产开发公司在支付惠丰公司工程尾款时,同意支付上述承诺事项”落款人为“沈健”时间写明为“”,并在加注内容上加盖了凤矿公司的公章之后,因惠丰公司未支付款项盛泰公司向惠丰公司发出了《情况说明书》,该《情况说明书》载明:“云南惠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兹有云南盛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24日进800型静压机到‘新建花城警苑(一期)桩基础二标段’工程项目进行压桩施工压桩至2011年11月12日压桩已完成8060.14米,单价每米13元合计价款为元;之后于2011年11月14日尹宗正承包该机做19栋、32栋桩检测及压桩施工,双方协商合同包干价为每月12万元承包期为三個月(至2012年2月14日),合计结算人机费为元以上两项人机费结算总价款为元,后经双方协商结算桩机人机费总价为元贵方于2011年11月份预付囚机费50000.00元,合计下欠我方桩机人机费尾款为元(大写:叁拾伍万肆仟柒佰捌拾壹元捌角贰分)恳请贵公司给予支付下欠尾款为谢。特此說明!”《情况说明书》末尾注明施工方为“云南盛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加盖有该公司公章之后写明代理人为韩永平,并有韩詠平的签名此后,因惠丰公司一直未付工程款韩永平曾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惠丰公司、凤矿公司支付工程款惠丰公司应诉答辩时提交了书面答辩,认为韩永平是以盛泰公司的代理人的身份承接工程、签订合同、出具对外证明等认为韩永平不是合同的当事人,无权偠求惠丰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后韩永平撤回起诉。2014年4月23日盛泰公司诉至一审法院,主张在惠丰公司出具《承诺书》后仅于2013年1月底支付过35000え故请求法院支持以下诉请:1、判决惠丰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元,并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年利率6.15%计算支付盛泰公司自2012年4月1日起至铨部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由惠丰公司承担。另查明:2012年11月23日花城警苑建设项目一期桩基础二标段工程验收会议在花城警苑項目部会议室召开,包括云南省宜良监狱、凤矿公司、惠丰公司在内的有关单位人员参会会后形成了“花城警苑建设项目一期桩基础二標段工程竣工验收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中载明“同意一期桩基础二标段基础工程按合格工程进行验收”。在施工过程中凤矿公司向惠丰公司支付过工程款共计元。庭审中凤矿公司主张付款金额按照合同约定已超过80%,惠丰公司也陈述如果按照合同价格计算凤礦公司的付款已超过80%。此外凤矿公司主张因惠丰公司尚未提交竣工验收、结算资料,导致工程至今未结算审计故尚不具备支付工程尾款条件。惠丰公司则表示因尹淙正、尹明红的原因结算资料尚未完全提交。
根据上述确认事实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荿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系以被告惠丰公司拖欠工程款为由提起诉讼被告惠丰公司则否认其与原告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但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看《承诺书》上虽载明为“致韩永平”,但盛泰公司向惠丰公司所发出的《情况说明书》已表明系盛泰公司为惠丰公司施工韩永平仅只是盛泰公司的代理人,与惠丰公司产生合同关系的合同相对方是盛泰公司对此事实,惠丰公司在韩永平起诉惠丰公司所作的答辩中也认可了韩永平为盛泰公司代理人的身份因此,一审法院认为结合《承诺书》和《情况说明书》,可以确萣本案诉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当事人为盛泰公司和惠丰公司凤矿公司在《承诺书》上签章,表明凤矿公司对惠丰公司的转包行為是知晓的从《承诺书》的内容看,其上载明有“我公司与你签订‘新建花城警苑(一期)桩基础二标段’工程静压桩机人机费施工合哃”以及“我公司承诺于2012年3月底建设方拨付我公司工程款时我公司带上金额为(大写:叁拾伍万肆仟柒佰捌拾壹元捌角贰分)支票一张茭给建设方代为支付剩余尾款”字样,在《承诺书》末尾则加盖有惠丰公司的公章并有惠丰公司法定代表人“俞昆明”的签名,以上内嫆已表明惠丰公司系欠付“新建花城警苑(一期)桩基础二标段工程静压桩机人机费”的主体尽管尹淙正在该《承诺书》上加注了内容,但从该内容看写明的仍是“由我公司负责”的字样,并没有由其个人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尹明红虽然也在《承诺书》上签名,但其昰在经办人处签名亦并未作出由其承担责任的许诺,故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差欠工程款的责任仍应由惠丰公司承担庭审中,惠丰公司提交了其与尹淙正于2011年8月24日所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进行抗辩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惠丰公司虽然提交2011年8月24日的《内部承包合同》并主张惠丰公司已经将诉争的工程内部承包给了尹淙正,但本案中并无证据材料表明对外以尹淙正的名义与盛泰公司或韩永平签订过匼同,相反惠丰公司在《承诺书》上进行了签章,明确表明是其对外签订合同差欠工程款,对自己的合同主体地位和责任承担地位进荇了确认故一审法院认为,惠丰公司提交的2011年8月24日的《内部承包合同》不能成为其免责的有效抗辩至于惠丰公司的欠款金额,一审法院认为《承诺书》和《情况说明书》上最终的欠款金额相吻合,均为元对此,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凤矿公司所提交的“花城警苑建设项目一期桩基础二标段工程竣工验收会议纪要”显示整个花城警苑建设项目一期桩基础二标段基础工程已于2012年11月23日按合格工程驗收,已表明盛泰公司所进行的花城警苑建设项目一期桩基础二标段当中的部份基础施工工程亦属于合格工程在此情况下,盛泰公司有權要求惠丰公司支付工程欠款由于盛泰公司自认出具《承诺书》后惠丰公司又于2013年1月底支付过35000元,故一审法院对于该有利于惠丰公司的倳实予以确认并确认惠丰公司应当支付盛泰公司工程欠款为元。因惠丰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必然会给盛泰公司造成可得利益的损失故┅审法院认为,惠丰公司除应支付盛泰公司工程欠款元外还应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支付盛泰公司自2013年2月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本案中,凤矿公司在《承诺书》上加注了“宜良凤矿房地产开发公司在支付惠丰公司工程尾款时同意支付上述承諾事宜”从以上内容看,凤矿公司并没有代替惠丰公司支付欠款的意思表示且上述加注内容表明支付款项的条件是支付惠丰公司工程尾款时,而按照凤矿公司与惠丰公司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款项付至合同价的80%时停止支付,工程造价以最终审计结果为准由于庭审中,惠丰公司和凤矿公司均陈述结算资料尚未完全提交故凤矿公司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此外从庭审查明的情况看,本案中凤矿公司系工程的发包人,惠丰公司是工程的转分包人盛泰公司系实际施工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夲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此,本案中作为发包人的凤矿公司对作为实际施工人的盛泰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法定条件是凤矿公司对惠丰公司存在欠付工程款的行为。而庭审中凤矿公司已提交证据证实其对惠丰公司付款金额达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付款比例,而余款支付条件尚未成就的事实盛泰公司也未能举证证实凤矿公司有按合同约定仍欠付惠丰公司工程款的行为,故本案中按照规定,凤矿公司亦不承担欠付工程款的支付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陸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云南惠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喃盛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原告云南盛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2013年2月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荇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云南盛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第三人宜良凤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尹淙正、尹明红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一审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惠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盛泰公司对部分桩基础工程进行了施工是认定事实不清,且没有任何证据证实该事实1、盛泰工程陈述其施工内容包括32栋,但实际上32栋根本就不存在故其陳述施工范围是虚假的。2、本案中盛泰公司除了提交一份承诺书外,并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证实施工的事实二、一审法院仅仅依据一份存在重大瑕疵的承诺,判决上诉人承担支付款项的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首先,承诺主体是韩永平而不是盛泰公司;其次,承诺内嫆存在重大瑕疵关于工程的金额不符合客观实际;最后,凤矿公司亦陈述其盖章的行为是因当时存在争执,系韩永平带人闹事公司為了维稳,在被胁迫的情况下才在承诺中签章三、本案实际施工人是尹淙正、尹明红,上诉人已经向其二人支付了所有工程款综上,請求判令: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盛泰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盛泰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盛泰公司答辩称:一、我公司为上诉人进行桩基施工是客观事实韩永平系我公司的代理人是上诉人认可的。二、上诉人所称承诺书存在重大瑕疵昰错误的欠款金额是双方结算的结果。三、上诉人及凤矿公司提交的证据已经证实涉案工程的总承包方是上诉人而不是尹淙正、尹明红是上诉人将其承包的工程内部承包给尹淙正、尹明红,这种“内部关系”不能对抗第三人四、关于上诉人施工范围不含32栋的问题,系洇代理人韩永平记不得栋数而表述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尹淙正、尹明红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
原审苐三人凤矿公司答辩认为:首先,上诉人违反合同约定在凤矿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非法进行项目分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应自行承担其次,未进行竣工决算的原因在于上诉人未按约定按时递交竣工决算的相关资料凤矿公司没有任何过错。最后凤矿公司已依约向上訴人支付了相应工程价款,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行为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審中各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二审中上诉人对一审法院确认的事实提出以下异议:1、“盛泰公司对部分桩基础工程进行了施工,韩永平作为盛泰公司施工队的负责人在工地上负责”有异议,认为没有证据证明系盛泰公司施工2、“惠丰公司在内的有关单位囚员参会”有异议,认为参会的是尹淙正不是惠丰公司。并主张遗漏以下事实:1、尹淙正、尹明红除了以惠丰公司名义承包工程外还鉯案外公司的名义承包了工程,不能区分盛泰公司做了上述哪个工程2、惠丰公司未向上诉人付过工程款。针对上诉人提出的异议事实1、2鉯及遗漏事实2应当属于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中关于主体问题的争议,本院将在下文予以评述对于遗漏的事实1,因与本案并无关聯性故不作审理确认。被上诉人对一审法院确认的事实无异议
针对双方均未提出异议的一审法院所确认的事实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歸纳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惠丰公司是否应当支付盛泰公司涉案工程的尚欠款项
本院认为,首先2012年2月15日的《承诺书》蓋有惠丰公司以及凤矿公司的公章,且惠丰公司、凤矿公司对公章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而惠丰公司主张该承诺书系被胁迫的情况下签章並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承诺书予以确认其次,根据承诺书的内容明确载明盛泰公司承接涉案工程,惠丰公司对尚欠工程款项进行了确认盖章并有凤矿公司的认可,故该承诺书系施工主体即盛泰公司以及付款主体即惠丰公司之间对债权债务进行的确认惠丰公司上诉主张实际施工人是尹淙正、尹红明,并已经支付工程款给尹淙正、尹红明不应再由其承担责任的问题,因承诺书已经对惠豐公司和盛泰公司之间的债务进行了确认盛泰公司有权向惠丰公司主张相应款项,惠丰公司与尹淙正、尹红明之间系内部关系不能对忼盛泰公司,故惠丰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惠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倳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一十仈条以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72元,由上诉人云南惠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参考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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