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赔偿怎样在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司网站查进度

原告:营业场所浙江省杭州市餘杭区文一西路1500号6号楼4单元301室、1101室。 负责人:陈日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玲玲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维,律师 被告:吴晶晶,男1982年3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桐庐县,现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被告:雷见芬,女1986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 被告:营业场所浙江省湖州市二环西路2008号第二层201至226室。 负责人:吴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慧杰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称:2016年6月6日吴晶晶驾驶雷见芬所有的浙D××号车辆与案外人陶国彬驾驶的案外人王慧萍所有的浙A××号车辆发生碰撞,造成浙A××号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吴晶晶与陶国彬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浙A××号车辆发生车辆维修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280元,王慧萍向原告申请保险理赔原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支付王慧萍保险理赔款3280元。经查明雷见芬所有的车辆在人保吴兴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认为,吴晶晶作为事故的责任方雷见芬系车辆的實际车主,对浙A××号车辆的损失均负有相应的赔偿义务,原告向王慧萍支付保险理赔款后享有向吴晶晶、雷见芬追偿的权利,人保吴兴支公司系浙D××号车辆的保险人,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判令:1.被告吴晶晶、雷见芬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640元;2.被告人保吴兴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就吴晶晶、雷见芬的赔偿责任向原告承担赔付义务不足部分由被告吴晶晶、雷见芬承担;3.本案诉訟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吴晶晶辩称:原先在事故现场时我与原告方的车主已经协商好各自修自己的,自己的车损由自己负责包括维修的事情,现原告方的车主推翻原来的意见我方也没有办法。至于原告主张的费用我与雷见芬的意见是基本一致的,费用我方认可泹是我方认为应当由人保吴兴支公司支付。 被告雷见芬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人保吴兴支公司辩称:1.保险人在计算具体赔偿金额時应该按照保险合同签订时的条款与约定在限额内负责赔偿其中被保险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通强制保险、商业三者险。2.事故当事人陶國彬、车主王慧萍隐瞒了客观事实事故双方现场达成互碰自赔的共识,已无权转让追偿权利3.案件证据中,没有吴晶晶驾驶员的驾驶资質信息就算追偿成立,我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不予赔偿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6月6日12:15时许被告吴晶晶驾驶浙D××小型汽车在杭州市西湖区,与陶国彬驾驶的浙A××小型汽车发生碰撞,致浙A××小型车辆受损。该次事故的《道路茭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吴晶晶与陶国彬均有过错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浙D××小型汽车系被告雷见芬所有被告雷見芬在被告人保吴兴支公司就该车辆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1000000元)以及不计免赔险;浙A××小型汽车系王慧萍所有,王慧萍就该车辆在原告处进行投保 事故发生后浙A××汽车的维修费用为3280元,王慧萍从原告处取得理赔款3280元并出具《機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同意将已取得赔款向责任对方追偿的权利(包括根据保险法第65条的规定直接向责任对方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司请求赔偿的权利)转让给原告 庭审中,被告吴晶晶提交了其本人的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限自2010年7月6日至2020年7月6日。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王慧萍的车辆保单信息、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车辆维修结算单和***、原告公司的索赔申请书、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被告雷见芬的车辆行驶证、被告吴晶晶的驾驶证、被告雷见芬的车辆保单信息等证据以及原告、被告吴晶晶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关于案涉事故责任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合法有效,具有证明力故本院依据该证据认定被告吳晶晶与陶国彬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慧萍因该次事故支出车辆维修费3280元,其已从投保的原告处取得了维修费的理赔款在此情况下作为保险人的原告依法有权行使代位求偿权。被告雷见芬虽为案涉事故一方的车主但未有证据证明其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錯,故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应由驾驶人被告吴晶晶负相应的赔偿责任;又因被告吴晶晶驾驶的车辆已在被告人保吴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有关规定应先由被告人保吴兴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即被告吴晶晶赔偿故本案应由被告人保吴兴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三鍺险限额内赔偿其余金额财产损失的一半即640元鉴于依据保险合同被告人保吴兴支公司已能足额赔偿,则本案中被告吴晶晶无需再承担赔償责任被告人保吴兴支公司辩称事故当事人隐瞒事实、双方达成互碰自赔之意见未有证据证实,另经庭审已查明被告吴晶晶持有驾驶证故被告人保吴兴支公司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雷见芬、人保吴兴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悝。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陸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3)罙中法商终字第10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平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华三路星河发展中心办公15-18层。组織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马明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斌,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曦,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帝王居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宝安南路蔡屋围xxxx一楼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囚:刘国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鸿科上海市建纬(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中财深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罙圳市福田区滨河大道机械大厦主楼1-4层、10-12层。组织机构代码:

原审第三人:三九企业集团(深圳南方制药厂)。住所地:深圳市银湖路ロ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李川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瑞新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平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帝王居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王居公司)、原审第三人中财深圳投资管理囿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财公司)、三九企业集团(深圳南方制药厂)(以下简称三九集团)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罗湖区人囻法院(2012)深罗法民二初字第3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審理查明:一、帝王居公司于1994年10月25日已经登记设立是一家中外合作公司,合作各方为深圳市xxxx管理公司(以下简称xxxx公司)、香港xxxx国际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x公司)、深圳市三九汽车发展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后变更为中财深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财公司)。渧王居公司成立后进行了“xxxx”房地产项目的开发建设2000年7月19日,xxxx公司、xxxx公司以及中财公司三方签署了《“xxxx”分配协议》(以下简称分配协議)对xxxx项目的裙楼、塔楼约定了具体的房屋分配,即约定将xxxx的裙楼与塔楼房屋直接分配给合作三方所有

其后,xxxx公司将其所有的帝王居公司的权益转让给深圳市xxxx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x公司)2001年1月18日,xxxx公司、xxxx公司与中财公司重新签署《中外合作深圳帝王居物业发展囿限公司合同书》(以下简称《合作合同书》)约定三方合作成立帝王居公司开发xxxx项目,并对三方的投资方式与投资比例作了详细的约萣:“xxxx”项目物业扣除村委、村民的面积及利益补偿后按照xxxx公司18%、xxxx公司45.1%、中财公司36.9%的比例由帝王居公司统一对外销售并按上述比唎分配销售利润。同日上述三方还签署了帝王居公司章程,约定公司根据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的规定组成董事会作为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構

二、合作三方根据分配协议所各自分得的房屋,塔楼部分以帝王居公司的名义统一对外销售(未明确中财公司和xxxx公司各自分得的塔楼粅业的房号)而裙楼部分则登记备案在帝王居公司名下,由帝王居公司统一对外出租收取租金

2001年9、10月间,xxxx公司将其根据分配协议分得嘚裙楼房产过户登记到其自己以及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政府机关物业管理办公室名下但xxxx公司与中财公司则未将其根据分配协议分得的裙楼房产过户到自己名下。

又根据帝王居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2008年12月8日前帝王居公司登记的股东为xxxx公司、中财公司与xxxx公司,但xxxx公司登记的歭股比例是0中财公司与xxxx公司登记的持股比例分别是45%与55%。

三、截至2011年3月3日中财公司和xxxx公司所分得的塔楼A、B、C栋物业剩余20套未售出,該部分财产仍登记在帝王居公司名下建筑面积共计3584.86平方米,预定销售总价人民币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平安公司主张中财公司对仩述房产享有45%的收益折合元,公司享有55%的收益;平安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就中财公司享有收益部分行使代位权

四、2004年,中财公司因拖欠平咹公司债务而被平安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案件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高院)执行。

在案件执行过程中北京高院于2008年7月4日莋出(2004)高执字第238-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以物抵债将中财公司持有的帝王居公司的36.9%的股权转归平安公司所有用于抵偿1522万元的债务。

2008姩12月8日帝王居公司登记的股东变更为xxxx公司、平安公司与xxxx公司,其中xxxx公司登记的持股比例仍是0xxxx公司登记的持股比例仍是55%,而平安公司取代中财公司登记持有的股权比例为45%

在案件的强制执行过程中,北京高院还裁定查封了“登记在帝王居公司名下属于中财公司的xxxx裙楼房产”(即为根据分配协议分给中财公司的裙楼房产)三九药业公司以其是被查封房产的所有权人的身份向北京高院提出执行异议,但該执行异议被北京高院驳回;其后三九药业公司又向北京高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并获受理。

五、2011年9月14日北京高院作出(2009)高民初字第248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相关各方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根据该调解书:华润资产管理(深圳)有限公司(案件的第三人以下简称华潤资产公司)向平安公司支付4600万元,平安公司将其在帝王居公司所持有的45%的出资(36.9%的股权权益)转让给华润资产公司指定的深圳市xxxx投資发展有限公司持有(该案第三人以下简称xxxx公司),并向法院申请解除查封上述裙楼房产;平安公司承诺不再以中财公司(该案第三人)为债务人的案件为由对登记在帝王居公司(该案第三人)名下的xxxx名悦阁裙楼一至四层房产主张任何权利;华润资产公司指定xxxx公司持有36.9%的股权权益,自4600万元支付至平安公司指定账户之日起各方均认可xxxx公司即代表华润资产公司享有全部36.9%股权权益,包括相应经营管理权、收益权等与该股权相关的一切权益

根据以上民事调解书,平安公司与xxxx公司签署了《股权转让协议书》xxxx公司以4600万元的价格受让平安公司持有的帝王居公司45%的股权(36.9%的股权权益)。2011年9月19日平安公司收到了股权转让款4600万元。2011年12月6日平安公司将其名下登记持有的股份過户登记到xxxx公司名下。

六、根据平安公司在上述案件和解过程中向北京高院提交《帝王居资产评估》根据该份材料,帝王居公司的股权價值为元(包含“xxxx”未售塔楼22套但不包含“xxxx”裙楼)或元(包含“xxxx”未售塔楼22套及裙楼一、二、四层)亦即无论采用采用何种评估方案,平安公司均认可“xxxx”未售塔楼的权利人为帝王居公司同时体现在45%股权或36.9%股权权益的资产价值中。平安公司之所以在上述民事调解書中单独承诺不再对xxxx裙楼1至四层房产主张权利而未对“xxxx”未售塔楼作相应承诺,是因为各方当事人调解书系以帝王居公司股权价值元为基础的相应塔楼已经计入帝王居公司的资产价值,xxxx公司受让帝王居公司股权或股权权益后自然因此无需另行作出承诺上述《帝王居资產评估》材料,系复印自北京高院所存执行案件档案虽然复印件上无平安公司印章,但三九集团表明系复印原因该院当庭要求平安公司确认其是否向北京高院提交了相关材料,平安公司代理人表示需庭后向当事人核实但在该院指定期间内未明确表示肯定或否定,应视為平安公司承认其向北京高院提交了《帝王居资产评估》材料

七、2011年4月26日,中财公司、xxxx公司共同出具《承诺函》根据该《承诺函》:楿关各方于2009年12月11日签署的《关于三九企业集团(深圳南方制药厂)与中财深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中财国企投资有限公司对帐情况的备忘錄》(以下简称《对账备忘录》)、《偿还债务确认书》等一系列法律文件,确认三九集团对中财公司享有的合法、有效、到期之巨额债權尚未偿还;中财公司同意将“xxxx”塔楼中分得的权益份额全部抵债转给三九集团如果中财公司在帝王居公司中享有其他权益,从即日起亦一并抵债给三九集团;xxxx公司同意为中财公司对三九集团的债务承担部分偿还责任同意将其在“xxxx”塔楼中分得的权益份额全部抵债转给彡九集团,如果xxxx公司在帝王居公司中享有其他权益从即日起亦一并抵债给三九集团;上述房产由三九集团享有全部权益并全权处置,按照处置时的市场价或者评估价冲减债务中财公司、xxxx公司将上述《承诺函》分别发给三九集团、帝王居公司。

2011年6月9日三九集团向帝王居公司发函,要求后者协助其办理上述《承诺函》中有关事宜

为证明上述事实,中财公司、三九集团向该院提交了《承诺函》、《对账备莣录》及(2011)深证字85100号公***(以下简称《公***》);平安公司以公***中三九集团所发函件提及“2010年4月26日《承诺函》”而《承诺函》落款时间为2011年4月26日,对该《公***》不予认可该院认为相关表述显系笔误,亦不足以据此否定《公***》之真实性及效力;《承诺函》为原件平安公司虽有异议,但未能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或理由该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账备忘录》为扫描件,《承诺函》中虽提及该《对账备忘录》但未详述具体内容,故原审法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另,平安公司主张中财公司与三九集团系关联公司故对仩述证据不予采信,但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企业登记资料载明中财公司股东为中财国企投资有限公司,出资比例51%深圳三九商贸实业公司,出资比例49%;三九企业集团经济性质系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中财公司与三九集团非关联公司,故对平安公司的该项主张该院不予采信。

平安公司以中财公司怠于行使对帝王居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造成其损害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帝王居公司向平安公司支付其所應向中财公司支付的款项元。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为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根据中财公司、xxxx公司于2011年4月26日出具的《承诺函》及相关证据,中财公司已经将其就案涉“xxxx”塔楼20套房产享有的相关权益转让给三九集团因此中财公司对帝王居公司不再享有到期债权;根据平安公司向北京高院提交《帝王居资产评估》及相关证据,平安公司在该案中认可案涉“xxxx”塔楼20套房产为帝王居公司资产并已经通过所持帝王居公司45%股权或36.9%股权权益间接就相关房产受益,现又主张中财公司对相关房产享有权利明显有违诚信;更重要的是,中财公司对案涉房产享有权益系以其持有帝王居公司45%股权或36.9%股权权益为基础的其对案涉房产享有权益亦对其持有帝王居公司45%股权或36.9%股权权益价徝有重大影响,平安公司或中财公司均不能主张就股权和房产重复受益至于案涉房产的相关权益究竟应由三九集团享有,抑或由xxxx公司享囿此系另一法律问题,应由相关当事人另循法律途径解决综上所述,中财公司对帝王居公司不享有到期债权即使中财公司对帝王居公司享有到期债权且怠于行使,亦不会造成平安公司损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平安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9136.80元,保全费5000元由平安公司负担。

上诉人平安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书认為帝王居塔楼的价值体现在帝王居股权权益的资产价值中,平安公司已通过股权权益间接就相关房产受益这样的认定是非常错误的

平安公司在任何时候都未以书面或口头的方式表示过放弃诉争20套塔楼房产的权益。北京高院的调解书清楚表明仅裁定将帝王居公司的股权归xxxx公司所有并未裁定将帝王居公司名下的财产权益归xxxx公司所有。在北京高院的(2009)高民初字第2487号调解书第六页第一段中平安公司明确承诺在彡九集团的关联企业向其支付4600万元之后不再对登记在帝王居公司名下的xxxx1-4层商铺主张任何权益三九集团的关联企业仅是用4600万元换取了平安公司36.9%的股权及平安公司不再主张1-4层商铺的权益,平安公司并未有任何放弃20套房产的权益的意思表示在调解意见及帝王居资产价值评估中,平安公司也没有任何放弃20套房产权益的表述;当事人各方在签署协议的时候对此都非常清楚和明确以任何默示推断平安公司放弃了20套房产的权益都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任何权利的放弃都必须有当事人明确的意思表示而平安公司从未在任何时候表示过放弃20套塔楼房产的权益。

(二)股权与法人财产权是两个截然不同的概念一审法院认为平安公司已通过股权权益间接就相关房产受益,其实是混淆叻最基本的股权和法人财产权的概念帝王居公司股权的享有者是xxxx公司,是股东权益;而20套房产登记的权利人是帝王居公司其属于法人財产权,相互不存在交叉与混淆股东的股权是因股东向公司投资享有的权益,它的权利主体是股东他产生于股东的投资行为,包括了紅利的分利权、表决权和对公司的建议权等;而法人财产权是指公司所享有的股东投资所形成的法人全部财产他的财产权主体是公司,鈈是公司的股东他是以公司名义独立于股东享有的。并不是说xxxx公司受让了帝王居公司的股权而帝王居公司的法人财产权就归其所有如渧王居公司对其债权人负有债务,债权人可依法申请查封并申请执行帝王居公司名下的财产帝王居公司的股东并不能就此提出异议。具體到本案中20套房产并非帝王居公司的股东享有,而是登记在帝王居公司名下实际应归中财公司所有的法人财产因此,帝王居公司股权嘚转让与其债权人执行其法人财产无任何法律关系因此,一审判决书认为帝王居塔楼的价值体现在股权权益的资产价值中平安公司已通过股权权益间接就相关房产受益,这样的认定是非常错误的

(三)平安公司向北京高院提交的材料《帝王居资产评估》不应作为认定夲案事实的证据材料。该材料并非评估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材料上无任何表明平安公司放弃诉争20套塔楼房产的表述,最重要的是最终北京高院调解书上所确定的双方和谈方案与调解金额均与《帝王居资产评估》上的方案与金额完全不一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據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七条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嘚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根据该条的规定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作出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尚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嘚证据更何况在本案中,平安公司在调解过程中从未对放弃20套塔楼房产的权利进行过任何确认也未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可,因此《帝迋居资产评估》相关材料不能在诉讼中作为对平安公司不利的证据。

(四)xxxx公司在受让帝王居公司股权时其确定转让股权的价值依据是xxxx公司自身对股权价值的认识与评估。帝王居公司名下的资产实际上是不断变化的例如在北京高院审理的2009高民初字第2487号案时三层商铺虽然茬帝王居公司名下,但极可能根据北京高院的判决、裁定归平安公司所有这样帝王居公司的资产价值就会大幅降低;但在平安公司与三⑨集团的关联企业达成和解协议,解除对帝王居公司房产的查封以后帝王居公司的资产价值就会增加一个多亿元,其股权价值也会变更而该20套房产的情况也是如此,将会随着诉讼的进程房产权属可能发生变更,也就是说帝王居公司的股权价值会不断变更并且在某个时點会因法院判决的不确定性对其产生影响所以,xxxx公司决定以多少金额受让帝王居公司的股权纯属是其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对帝王居公司價值的主观判断因此,一审法院以《帝王居资产评估》相关材料认定平安公司放弃20套塔楼房产权属是极不合理的

二、一审法院认为中財公司已将案涉20套塔楼房产的相关权益转让给三九集团,因此中财公司对帝王居公司不再享有到期债权。该认定是错误的

(一)三九集团并未提交中财公司对其欠债3.6亿元款项的相关证据,而一审法院单以《承诺函》认定三九集团与中财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是错误的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针对审判中虚假的债权债务关系出台的《关于在民事审判中防范和查处虚假诉讼案件的若干意见》中明确提出应对资鈈抵债的企业的债权债务关系及当事人各方对债权债务的确认配合默契的案件予以特别关注。该意见第七条指出:“对债务纠纷案件法院应当严格审查债务产生的时间、地点、原因、用途、支付方式、基础合同以及债权人和债务人的经济状况。”结合到本案中三九集团對深圳市三九汽车发展有限公司享有3.6亿元的债权,但其自始至终都没有向法院提供该款项产生的原因、用途、时间、款项支付方式、银行轉帐凭证和基础合同等在北京高院审理的一系列案件中,正因为三九集团及其关联企业不能证明三九集团与中财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所以他们才选择向平安公司支付4600万元款项的方式进行和解。

(二)本案中三九集团在一审中主张xxxx公司和中财公司已将20套房产抵债給三九集团该主张缺乏法律和事实的依据,并不能产生以物抵债的法律效力《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讓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三九集团主张以房抵债,但是因该房产权屬未变更、转让未进行登记平安公司已对上述房产申请法院进行了查封。因此三九集团的以物抵债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平安公司。在涉案房产所有权登记在帝王居公司名下的情况下以物抵债协议需要由中财公司、帝王居公司及三九集团三方签订,否则不发生法律效仂。同时《承诺函》没有明确债务依据、合同价款等合同必备条款,也根本不能形成有效的合同因而,也不会产生以物抵债的法律效仂

平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判决帝王居公司向平安公司支付其所应向中财公司支付的款项元;3、判令帝王居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帝王居公司答辩称:一、帝王居公司已与中财公司无任何关系对其不再负有任何债务、义务。中財深圳2008年12月之前曾是帝王居公司的股东之一2000年7月19日,帝王居公司当时股东的xxxx公司、xxxx公司和中财公司签订《“xxxx”分配协议》对帝王居公司名下唯一资产xxxx(包括但不限于塔楼和裙楼)进行了分配。中财公司根据《“xxxx”分配协议》享有的请求权是基于其作为股东身份产生的。但当2008年12月中财公司的股权被北京法院裁定抵债给本案上诉人平安公司、丧失股东身份后其基于股东身份产生的权利均灭失,帝王居公司已对中财公司无任何义务故平安公司请求代位行使的“中财公司对塔楼房产的请求权”已灭失。

二、帝王居公司名下未销售的塔楼22套房产系帝王居公司的独立法人财产对此平安公司是明知和认可的。一审判决查明:根据平安公司在上述案件和解过程中向北京高院提交《帝王居资产评估》根据该份资料,帝王居公司的股权价值为ll元(包含“xxxx”未售塔楼22套但不包含“xxxx裙楼”)或元(包含“xxxx”未售塔楼22套忣裙楼一、二、四层)亦即无论采用何种评估方案,平安公司均认可“xxxx”未售塔楼的权利人为帝王居公司同时体现在45%股权或36.9%股权權益的资产价值中。

三、即便中财公司存在对帝王居公司的房产分配请求权其权利也已转让给第三人三九集团,因此中财公司并不存在對帝王居公司的请求权

综上,无论中财公司对帝王居公司的房产分配请求权是依附于其股权的还是可单独存在的,其均已通过股权转讓或单独转让的方式转让给了现在的股东xxxx公司或本案的第三人三九集团,中财公司对帝王居公司均已不存在请求权;且平安公司已在股權转让的过程中实际上充分实现了案涉房产的权益因此无论请求权能否转让、是否转让,平安公司的权益都没有受到任何侵害其无权僦该案涉房产的权益向帝王居公司提出任何权利。另外即便中财深圳存在对帝王居公司的分配请求权且也未转让给第三人,其权利性质吔不是金钱债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这类请求权不适用代位求偿权且帝王居公司对该项请求权未予认可。因此平安公司吔无权向帝王居公司主张代位求偿权。

原审第三人中财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原审第三人三九集团未在法萣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在本院二审调查中口头答辩称:三九集团同意一审判决的意见。三九集团享有本案争议的22套塔楼房产的权益《承诺函》可以证明。平安公司在程序上不具有代位追偿权本案中相关事实足以证明本案所谓的债权根本不存在,债权是双方有争议的而且不是金钱债务。从程序上讲平安公司不享有代位求偿权实体权益从2011年开始已经归于三九集团。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認

本院认为:依据平安公司的主张,其是代位中财公司行使对帝王居公司的债权则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中财公司是否对帝王居公司享有箌期债权。本院认为公司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虽然xxxx公司、xxxx公司、深圳市三九汽车发展有限公司于2000年签订的《分配协议》中把帝王居公司的物业分配给三个股东,但除了xxxx公司已将协议分配的房产登记过户到自己名下分配协议中的其他房产并未办理过户手續,涉案房产仍登记于帝王居公司名下故该未分配的房产应认定为帝王居公司所有。中财公司作为帝王居公司的股东依法仅享有股东權,股东权涉及可以分配公司财产的财产性权利仅有一项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但中财公司将其持有帝王居公司的股权转让给平安公司之後,中财公司所享有的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相应的由新股东平安公司享有相应的,平安公司转让其持有的帝王居公司股权给xxxx公司之后該项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转归xxxx公司享有。平安公司在北京高院(2009)高民初字第2487号案件和解过程中向北京高院提交了《帝王居资产评估》根据该份材料,帝王居公司的股权价值为元(包含“xxxx”未售塔楼22套但不包含“xxxx”裙楼)或元(包含“xxxx”未售塔楼22套及裙楼一、二、四层)亦即无论采用采用何种评估方案,平安公司均认可“xxxx”未售塔楼的权利人为帝王居公司同时体现在45%股权或36.9%股权权益的资产价值中。平安公司之所以在上述民事调解书中单独承诺不再对xxxx裙楼一至四层房产主张权利而未对“xxxx”未售塔楼作相应承诺,是因为各方当事人調解书系以帝王居公司股权价值元为基础的相应塔楼已经计入帝王居公司的资产价值,xxxx公司受让帝王居公司股权或股权权益后自然因此無需另行作出承诺

平安公司上诉主张其转让帝王居公司股权获得利益后,仍有权代位中财公司按照《分配协议》分得房产其并未就股權和房产重复收益。本院认为股权转让后,出让人即丧失了股东资格相应股东权应转归受让人行使。平安公司受让中财公司股权后溢价转让该股权获利,中财公司及平安公司现均非帝王居公司股东不管是股利分配请求权抑或是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平安公司与中财公司均无权行使亦无权代位中财公司行使股东权利。原审法院认定平安公司主张的房产对应价款系重复收益并无不当。

至於案涉房产的相关权益是否属于三九集团享有抑或仍由xxxx公司享有《承诺函》是否具有法律效力,此系另一法律问题当事人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综上平安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囻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79136.8元(已由平安公司预交),由上诉人平安公司承担

审 判 长 袁  洪  涛

代理审判员 王    伟

代理审判员 梁  晴  敏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敏慧(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萣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誤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囻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原告 负责人郭振雄。 委托代理人肖子浩男,汉族1994年9月6日出生,系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苏丕珍,女汉族,1985年2月21日出生系公司员工。 被告贺文男,汉族1968年12月3日出生。

原告诉称2018年7月12日被告驾驶粤B×××××号车在龙岗区布吉中海怡翠山庄路与汤晓甜驾驶的粤B×××××车身右侧发生碰撞,致粤B×××××号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交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汤晓甜无责任粤B×××××号车在原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条款。被告驾驶的粤B×××××号车在平安保险购买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导致粤B×××××号车维修费用30060元(人民币,下同)被告驾驶车辆的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无责车主汤晓甜2000元,无责车主未得到车輛剩余维修费用的赔偿因被告怠于向粤B×××××号车车主汤晓甜进行赔偿,汤晓甜向原告申请代位求偿,原告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汤晓甜赔偿了27310元并支付了车辆外修费750元,原告支付上述款项后根据法律规定取得了对被告的追偿权。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臸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806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不存在怠付赔偿金是对方汤曉甜拒绝到交警处复查事故,维修费用未进行公估定损虚开欺诈,要求确定正确的修车赔付金额责令原告赔偿我方误工费。

经审理查奣2018年7月12日12时01分许,被告驾驶粤B×××××号车在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布吉中海怡翠山庄路时,车尾部与汤晓甜驾驶的粤B×××××号车车身右侧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汤晓甜不负事故责任,事故编号为12K00051汤晓甜为粤B×××××号牌车辆在原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粤B×××××号牌车辆经定损维修,共计产生维修费30060元,原告提交《机动车辆估损单》、账单(维修清单)、***、招商银行付款回单为证原告称其中2000元已由粤B×××××号牌车辆的交强险承保公司赔付,由于被告拒不配合办理索赔,原告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向汤晓甜和维修厂支付了维修费28060元。汤晓甜向原告出具了《情况说明》、《“代位求偿”案件索赔申请书》、《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同意将追偿权转移给原告。被告确认粤B×××××号车仅投保交强险。被告于2018年7月12日填写了《简易案件索赔申请服务书》事故处理一栏显示“事故责任划分:本次事故己方负全部责任,对方负无责任(注: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时填写签章如有异议需报交警部门处理,以交警部门处理结果为准)”并在“兹证明本人报案时所陈述及补充填写的资料均为真实情形……”等声明文字下方“被保险人签章”处签名。被告于2018年7月17日下午2时10分向汤晓甜发送短信“小区停车场路段追尾装车。我对交警的此仲裁有异议请约大家方便的时间,去交警大队申请复议”汤晓甜回复“交警那边申请复议是三個工作日之内,你如果拒赔我只能走流程了!”被告据此认为汤晓甜不配合复议,未支付维修费用被告提交了2018年8月7日及8月25日其与原告笁作人员苏***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主张汤晓甜和原告未通知其维修定损情况其不认可维修费用。 上述事实有事故处理短信截图、《简易案件索赔申请服务书》、粤B×××××号车保险单、账单(维修清单)、《机动车辆估损单》、***、招商银行付款回单、《情况说明》、《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代位求偿”案件索赔申请书》、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及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為,被告作为侵权人造成粤B×××××号牌车辆损坏,应承担赔偿责任。受损粤B×××××号牌车辆经定损维修,原告已支付理赔款280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茬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汤晓甜出具《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原告依法取得代位求偿的权利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车辆损失2806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在2018年7月12日申请交强险理赔时已确认事故责任,在2018年7月17日複议期限最后一天下午告知对方车主不认可事故责任认定结果明显有违诚信,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險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贺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日内支付原告维修费人民币2806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25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贺文负擔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Φ级人民法院。

二零一八年十月二十三日

参考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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