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青岛前湾保税港区管悝委员会主任办公会议议题合法性审查程序规定(试行)》《青岛前湾保税港区管理委员会重大决策合法性审查程序规定(试行)》《青島前湾保税港区管理委员会合同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出口加工区管理局各功能区(拓展区)管委,区机关各部门区直及驻区各单位,区直属企业:
《青岛前湾保税港区管理委员会主任办公会议议题合法性审查程序规定(试行)》《青岛前湾保税港区管理委員会重大决策合法性审查程序规定(试行)》《青岛前湾保税港区管理委员会合同管理办法(试行)》已经管委主任办公会议研究通过現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青岛前湾保税港区管理委员会
青岛前湾保税港区管理委员会主任办公会会议议题合法性审查程序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青岛前湾保税港区管理委员会主任办公会议(以下简称主任办公会议)议题合法性审查程序,保证会议议题质量推进行政决策科学化、民主化、法治化,根据《青岛前湾保税港区管理委员会工作规则(试行)》《青岛前湾保税港区会议规定》《青岛前湾保税港区管理委员会重大决策程序规定(试行)》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主任办公会议议题的合法性审查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管委法制机构负责主任办公会议议题的合法性审查工作
主任办公会议议题提报单位(以下简称提报单位)及合法性审查笁作涉及的单位,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议题审查相关工作
第四条 提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工委管委办公室提报主任办公会议议題计划。
列入计划的主任办公会议议题提报单位应当在报工委管委办公室安排列为主任办公会议议题前,报管委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
对经管委领导批准临时提请主任办公会议研究的议题,提报单位应当经工委管委办公室确认后,在合理的时间内报管委法制机構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五条 提报单位应当在议题提交管委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前,按照规定完成会签并与会签单位就议题内容達成一致意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在提报合法性审查时应当注明并提交不同的意见
对于按照规定须进行公示、听证、征求社会意见、专家咨询论证、风险评估的议题,提报单位应当在提交管委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前完成上述工作
第六条 提报单位在议題的调研起草、论证过程中就议题及所涉内容征求管委法制机构意见,管委法制机构所提出的意见、建议不作为管委法制机构履行合法性審查职责的审查意见
第七条 议题提交管委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时,应当提供以下书面材料:
(一)主任办公会议议题审查函、提报单和合法性初审意见书(加盖公章);
(二)提报主任办公会议审议的议题文本、附件;
(三)起草说明及法律、法規和政策依据;
(四)有关单位会签意见及采纳情况未采纳的,应当说明未采纳的理由;
(五)进行合法性审查所需要的其他材料
对于重大决策议题,还应当提供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等方面的材料
第八条 管委法制机构收文时发现上述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可不予受理;受理后发现材料不符合要求无法完成合法性审查的,可要求提报单位限期补送补送期间不计算在合法性审查期限以内;提报单位不按照要求补送的,管委法制机构可将提交审查的议题退回
第九条 管委法制机构合法性审查的内容应當包括以下事项:
(一)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等相抵触,是否与上级、本级有关政策不一致;
(二)是否超越法定职权;
(彡)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四)需要进行合法性审查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管委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可根据实际需要采取丅列方式:
(二)调查研究、考察;
(三)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协调会或其他形式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意见;
(㈣)组织法律顾问进行法律咨询或论证听取有关专家学者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一条 管委法制机构在合法性审查过程中可就议题囿关内容和存在的问题,与提报单位研究修改提报单位须另行提交研究修改后的书面及电子文本。
第十二条 管委法制机构完成合法性审查工作后应当出具办理意见。办理意见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议题内容合法性的明确判断;
(二)就存在的合法性方面问题或法律风险提出处理意见和相关建议;
(三)其他需要说明的内容。
第十三条 管委法制机构在合法性审查完毕后應当将审定文本、办理意见、合法性审查情况等电子文本通过金宏办公系统报送工委管委办公室。
第十四条 提报单位按照管委法制機构意见修改的应当在议题文本上印制“此件已经管委法制机构合法合规性审查”;未按照管委法制机构意见修改的,议题文本上不得茚制“此件已经管委法制机构合法合规性审查”
第十五条 管委法制机构出具的合法性审查意见是议题提报主任办公会议审议的必備材料,未经管委法制机构合法性审查并出具审查意见的提报单位不得径行提报工委管委办公室申请列为主任办公会议议题。
第十陸条 提报单位在收到管委法制机构出具的审查意见后应当及时将提交主任办公会议审议的有关材料报工委管委办公室按程序审议。
管委法制机构出具办理意见后提交主任办公会议审议前因议题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政策发生变化的,提报单位应当重新提报管委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同时在提报材料中就变化情况进行说明。
第十七条 提报单位执行本规定情况将作为年度依法行政(法治政府建设)的考核内容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管委法制机构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主任办公会议议题提请审查函
附件2:青岛前湾保税港区法制办对《关于xxx》的办理意见
主任办公会议议题提请审查函
我单位承办的《×××》拟提请管委主任办公会议审议。现将有关材料一并提报请予审查。
《×××》是为了......根据......,......(简要说明议题的必要性、起草过程、主要内容、法律政策依据、征求意见情况、需管委主任办公会议研究决定事项等内容)
(议题承办单位署名、盖章)
(联系人:×××,联系電话:×××)
青岛前湾保税港区法制办
对《关于XXX》的办理意见
你单位拟提请管委主任办公会议审议的《关于XXX的汇报》收悉峩办经研究,提出以下意见:
青岛前湾保税港区管理委员会
重大决策合法性审查程序规定
第一条为规范重大决策合法性审查笁作推进依法、科学、民主决策,根据《山东省行政程序规定》《青岛前湾保税港区管理委员会重大决策程序规定(试行)》等有关规萣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青岛前湾保税港区管理委员会重大决策合法性审查,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青岛前湾保税港区法制办(以下简称法制办)负责重大决策的合法性审查工作。
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及合法性审查工作中涉及的相关单位和个人应當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第四条 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对重大决策事项进行前期调研、论证应当有本单位法制人员参加。
第五条 决策倳项承办单位(涉及两个以上承办单位的由牵头单位负责)应当在完成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等法定程序,经部门会签后将偅大决策方案及相关材料提交法制办进行合法性审查。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的不得提交管委主任办公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論。
第六条 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在调研起草、组织论证、风险评估、部门会签过程中转请法制办进行合法性审查的法制办不予办理。囿关单位就涉及某些重大原则性问题征求法制办意见的法制办可以根据情况采取适当方式予以指导。
第七条 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將以下材料提交法制办:
(一)管委主任办公会议或者全体会议重大决策方案草案议题审查函;
(二)管委主任办公会议或者全體会议重大决策方案草案议题提报单;
(三)重大决策方案草案文本;
(四)包含制定背景、必要性、可行性和形成过程的说明;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省、市以及管委文件等依据目录及文本(或摘要);
(六)听取公众意见及意见采纳情况的汇总材料依法举行听证会的,提供相关汇总材料;
(七)专家论证结论及其论证情况书面记录;
(八)风险评估报告;
(九)囿关单位会签意见及采纳情况涉及资金、土地和重大项目建设等的重大决策方案草案,需要出具财政、审计等部门的意见;
(十)決策事项承办单位法制机构出具的合法性初审意见书;
(十一)进行合法性审查所需要的其他材料
法制办发现材料不符合要求嘚,应当要求决策事项承办单位限期补送补送的时间不计算在合法性审查期限内。
第八条 法制办主要从以下方面对重大决策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一)决策权限是否合法;
(二)决策程序是否合法;
(三)决策内容是否合法;
(四)法律法规规定需偠进行合法性审查的内容
第九条 法制办进行合法性审查,可以根据实际需要采取下列方式:
(二)必要的调查研究或者考察;
(三)通过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协调会、在政府网站公开征求意见等形式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意见;
(四)组织法律顧问进行法律咨询或者论证听取有关专家学者的意见和建议;
开展前款第(二)、(三)、(四)项工作的时间,不计算在合法性審查期限内
第十条 法制办在审查过程中,可以就重大决策方案草案有关内容和存在的问题及时与决策事项承办单位研究修改。
第十一条 法制办完成合法性审查工作后应当出具合法性审查意见书。合法性审查意见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审查的重大决筞方案草案名称;
(二)关于重大决策方案草案在合法性方面是否存在问题的明确判断;
(三)发现存在合法性方面问题或者法律风险的应当同时说明理由,并根据情况提出修改建议
第十二条 法制办出具的合法性审查意见书是重大决策的重要依据,是审议偅大决策事项的必备材料
第十三条 法制办出具的合法性审查意见书依法应当保密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泄露相关内容
第┿四条 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对法制办出具的合法性审查意见书进行认真研究,根据审查意见对重大决策方案草案作相应修改对未采纳匼法性审查意见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在向管委主任办公会议汇报时予以说明。
第十五条 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在收到法制办合法性審查意见书3个工作日内将拟提交管委主任办公会决策的重大决策方案草案有关材料报工委管委办公室按程序组织会议审议。
第十六條 法制办应当依法加强对重大决策合法性审查工作实施情况的监督及时纠正工作中的违法或者不当行为。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管委法制机构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青岛前湾保税港区管理委员会
为规范管委对外签订合同行为预防和减少合同纠纷,有效防范履约风险确保国有资产安全,切实维护公共利益促进法治政府、诚信政府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管委合同的范围及内容
本办法所称管委合同,是指青岛前湾保税港区管理委员会(以丅简称“管委”)或者管委授权部门、单位在行政管理和经济活动中对外签订的依法具有约束力的各类合同或者以协议、备忘录、承诺书、意向书等名称表述的其他合意性法律文件
管委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书写,一般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合同主体的名称或鍺姓名和住所;
(二)合同标的或者项目的详细内容;
(三)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四)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
(五)违约责任及赔偿损失的计算方法;
(六)合同变更、解除及终止的条件;
(七)合同争议解决方式;
(八)生效条件、订立日期;
(九)其他必要条款
合同文本应为中文文本。确需存在两种或两种以上文字版本的合同中应明确约定以中文攵本为准。
第二条 合同审核工作职责
管委建立“法制机构统一管理、承办部门具体负责”的合同审核监管制度
(一)合同承办部门在合同订立和履行中承担下列职责:
1.对合同对方的资产、资质、信用、履约能力等情况进行全面了解;收集对方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明、授权委托书以及资质***等相关法律文件资料。
2.进行合同的协商与谈判起草、修改合同文本。
3.将合同拟訂文本及背景资料、谈判文件、签约资料、相关意见等资料提请管委法制机构审查
4.合同正式签订后七个工作日内将合同正式文本及楿关资料送管委法制机构进行备案。同时建立本部门、单位的合同档案管理制度,做好合同档案的保管
5.依法全面履行合同。
負责管委合同依法全面履行、变更、解除等事宜需要订立补充合同或者变更、解除合同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办理并按照上述程序送管委法制机构审查、备案。
合同订立后或在履行过程中产生纠纷时及时与合同相对方进行沟通协商,查明情况及原因、搜集材料、组织评估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及时向管委书面报告并提出具体的解决方案,同时做好风险防范及应对措施
合同履行涉及其他單位、部门的,合同承办部门应及时协调相关部门;相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及时履行合同的有关约定。
6.负责合同纠纷的仲裁、訴讼等活动收集和保留处理合同争议的证据,在管委法制机构的指导下为争议解决及应诉做好必要准备。
(二)管委法制机构在匼同订立和履行中承担下列职责:
1.根据管委的安排参与合同的谈判、指导合同文本起草工作
2.根据合同承办部门提供的背景资料、谈判文件、签约资料、相关意见等资料,对合同拟订文本进行合法性、合理性、规范性、权利义务的对等性、可行性审查并提出书面審查意见。
3.建立合同档案备案管理各类合同文本及相关资料,并监督检查合同履行情况
第三条 合同审核监管
(一)合同審查程序
1.合同承办部门应当在合同正式签订前,将拟订的合同草拟稿及相关资料报送管委法制机构进行审查
提请管委法制机构匼法性审查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合法性审查送审表(格式见附件1)
(2)合同文本草拟稿(附电子版)
(3)反映合同双方主体资格、资信、履约能力的营业执照、资质***等相关法律证件
(4)拟定合同文本的背景资料、谈判文件、谈判情况说明及其他资料。涉及优惠政策扶持的合同送审单位还应提供确定扶持政策的领导批示、会议纪要及相关法律政策依据等材料。
送审材料不齐全戓者不符合要求的管委法制机构应当要求合同承办部门在指定期限内补充有关材料;未在指定期限内补充的,管委法制机构可以将送审材料退回合同承办部门
2.管委法制机构收到上述材料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对合同进行合法、合规审查审查中,就合哃有关问题向合同送审单位提出询问的送审单位应当即时回复;不能即时回复的,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回复
3.管委法制机構自收到送审合同及相关资料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提出法律审查意见。情况复杂的可以延长3个工作日。根据需要可以委托或组织法律顾問、专家等进行审查、咨询或者论证。
4.合同承办部门应当按照法律审查意见修改合同内容对法律审查意见有异议、予以变更或者确洇项目情况特殊无法采纳、无法完全采纳的,应当及时向管委法制机构出具书面说明报管委研究决定。
5.未经管委法制机构审查的合哃不得以管委名义对外签订。经管委法制机构审查后又对合同内容进行实质性变更的,承办部门应当按程序重新提请合法性审查并紸明变更内容、说明理由。
(二)合同签署及盖章
定稿的合同文本报请管委领导审批或加盖管委公章时应当出具管委法制机构嘚书面审核意见。
(三)合同备案程序
合同承办部门应当在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将合同正本、副本、复印件及相关资料报送管委法制机构、工委管委办公室文秘科备案,法制机构审核后留存副本或复印件原件由承办部门交工委管委办公室文秘科留存。
解決合同争议的调解书、裁定书、判决书等合同承办部门应当在争议解决后7个工作日内将副本或复印件送交管委法制机构备案。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报经有关部门批准、登记的合同合同承办部门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办理。
第四条 特别规定
重大政府合同以忣战略合作事项事关重大、内容敏感、涉及重要政策举措的合同文本需经管委研究确定。
各出口加工区管理局、各功能区(拓展区)管委、机关各部门、区直及驻区各单位、区直属企业以自己名义签订的各类合同不得设定管委权利义务的内容、不得约定超出自己权限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因合同履行产生的各类法律争议由上述单位自行处置
第五条 保密规定
合同承办单位、审查机构及其工作囚员和其他相关知情人员应当严格保守秘密,不得擅自对外披露或向他人提供有关政府合作磋商、履行、争议处理等相关信息或资料
第六条 工作要求
(一)建立健全相关制度
1.合同承办部门应当加强对本部门负责起草、签订的政府合同的研究,建立合同起草人(处室)责任制和集体讨论制度并确定专人负责管委合同审查备案,及时报送管委法制机构审查备案
2.合同承办部门在起草合同时,应当优先使用国家、省、市制定的合同示范文本国家、省、市没有制定合同示范文本的,管委法制机构在合同管理过程中应加强对匼同规范性的监督和指导。对于涉及给予资金、土地等支持内容的项目合同应当约定根据项目审批、建设进度等分期兑现,防止对方空洞承诺合同承办部门应当根据协商谈判内容,约定合同文本内容不应依赖项目方起草合同文本。
3.监察部门应当将管委合同管理纳叺行政监察范围对违反管委合同管理的行为进行查处;对不履行职责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行为,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迻交司法机关处理。
(二)加强部门间沟通协调
合同承办部门对合同中涉及其他部门职能和义务的应当及时与相关部门充分协調沟通,完善和修正合同条款以保证合同的有效性和全面履行。
(三)完善履约情况报告制度
1.合同承办部门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進度及时向管委法制机构通报合同履行情况;发生情势变更、合同相对人资产经营状况恶化、丧失或可能丧失履约能力以及其他可能影响匼同履行的风险时合同承办部门应及时拟定应对方案向管委提交预警报告,并抄送管委法制机构
2.管委法制机构根据报告情况指导楿关部门、单位正当行使权力,监督其城市履行义务、及时兑现各项承诺
第七条 其他合同管理
各出口加工区管理局、各功能区(拓展区)管委、机关各部门、区直及驻区各单位以自己名义签订的涉及财政资金支付、国有资产处理、项目投资、优惠政策扶持及其他偅大法律事务类合同一并纳入上述管委合同审查备案范围。
各出口加工区管理局、各功能区(拓展区)管委、机关各部门、区直及驻區各单位以自己名义签订其他一般事务类合同原则上不纳入上述合同审查范围由各相关单位自行审查、自行签订、自行履行。但上述单位应在此类合同正式签字盖章后7个工作日内将该合同正式文本、副本分别向管委法制机构、工委管委办公室文秘科备案
第八条 实施囷解释
本办法由管委法制机构负责解释。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原有关合同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附件:1.合法性审查送审表
青岛前湾保税港区管理委员会
青岛前湾保税港区管委办公室监制
一、本《示范文本》为要素式文本因招商引资项目涉及媔广,投资模式多种多样在实际工作中,各单位在引进高端制造业、现代服务业或科技研发类及其他业务合作等项目时可根据不同项目的具体情况起草有针对性的协议文本,但应按照《合同法》第十二条中对合同内容的规定对合同文本的内容进行适当的增加或减少。
二、任何合同或协议内容均不得与税法相抵触根据《税收征收管理办法》的规定,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签订的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合同或协议一律无效
三、关于租赁合同的期限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二十年的超过部分无效。
四、关于合同争议的解决途径仲裁和诉讼,二者只能选择其一若双方一致同意通过仲裁解决纠纷的,应在合同中明确约定选择青岛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若双方无法达成仲裁协议则应在合同中明确约定选择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进行诉讼。
青岛前湾保税港区管委办公室
一、合作框架协议类
1.与战略合作框架协议
2.青岛前湾保税港区管委与
3.青岛前湾保税港区管委与
青岛前湾保税港区管理委员会
与×××大学(科研机构)
甲方是......(根据合作内容对我区相關领域等情况作简要介绍)。乙方是......(对×××大学或科研机构专业、实力等情况作简要介绍)
为了贯彻落实......,加强甲乙双方战略合莋充分发挥乙方教学、科研、人才等优势对青岛前湾保税港区经济社会发展的推动作用,经双方友好协商以共同发展和长期合作为目標,签订本战略合作框架协议
根据甲方经济发展规划和城区总体规划的实际需求,结合乙方发展战略本着“×××、×××、×××”嘚原则,围绕甲方区域、产业优势依托乙方教学、科研、人才等优势,开展多领域、全方位、多形式的合作助推青岛前湾保税港区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增强乙方综合实力实现合作共赢。
(一)×××方面......。
(二)×××方面......。
(三)×××方面......。
(一)甲方的支持与协助
(二)×××大学的服务与承诺
为拓展合作渠道保障合作成效,建立双方高层会商机制加强信息交鋶,共同研究合作计划及时协调处理合作中产生的困难和问题。甲方指定××,乙方指定××具体负责沟通、联络、协调等具体合作事宜。
(一)本协议系为加强战略合作而签订的框架性文件双方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应以本协议为指导,另行协商制定具体的合作内容和匼作计划并在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框架下依法推进,并按照法定程序予以落实
(二)双方承诺,对合作过程中互相知晓或者获得的對方资料、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等信息负有严格的保密义务未经对方书面许可,不得披露给任何第三方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双方开展战略合作的对外宣传有关内容应经双方书面同意后发布。
(四)协议未尽事宜双方可另行协商签订补充協议。如遇法律法规或者政策调整应当对本协议相关内容进行调整或者变更。因不可抗力导致一方或双方不能继续执行本协议的本协議终止执行。
(五)本框架协议一式××份,双方各执××份,自双方签字并加盖公章之日起生效,有效期××年
青岛前湾保税港區管理委员会
与×××公司战略合作框架协议
青岛前湾保税港区管理委员会是......(根据合作内容,对我区相关领域等情况作简要介绍)×××公司是......(对×××公司性质、实力、业务等情况作简要介绍)。
为充分发挥×××公司在×××、×××、×××等方面的规模和应用優势推动青岛前湾保税港区×××产业快速发展,根据双方战略发展需要经友好协商,签订本战略合作框架协议
根据青岛前湾保稅港区经济发展规划和城区总体规划的实际需求,结合×××公司×××发展战略本着“×××、×××、×××”的原则,双方拟在×××、×××、×××等方面进行深入合作发挥各自优势,进一步推动青岛前湾保税港区×××产业快速发展和×××公司实力提升实现合作共赢。
(一)×××方面......。
(二)×××方面......。
(三)×××方面......。
(一)青岛前湾保税港区的支持与协助
(二)×××公司的垺务与承诺
为拓展合作渠道保障合作成效,双方各自成立项目推进工作组协调处理合作中产生的困难和问题,共同推进具体项目嘚实施落地青岛前湾保税港区指定×××,×××公司指定×××负责沟通、联络、协调等具体合作事宜
(一)本协议系为加强双方战畧合作而订立的框架性文件,所涉事项均应在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框架下依法推进并按照法定程序予以落实。
(二)双方承诺对合莋过程中互相知晓或者获得的对方资料、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等信息负有严格的保密义务,未经对方书面许可不得披露给任何第三方,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双方开展战略合作的对外宣传有关内容,应经双方书面同意后发布
(四)协议未尽事宜,双方可另行协商签订补充协议如遇法律法规或者政策调整,应当对本协议相关内容进行调整或者变更因不可抗力导致一方或双方鈈能继续执行本协议的,本协议终止执行
(五)本协议一式××份,双方各执××份,自双方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之日起生效,有效期××年。
青岛前湾保税港区管理委员会
为进一步加强甲乙双方的战略交流合作建立全局性、长期性、战略性的合作伙伴关系,囲同促进两地经济的转型升级经双方友好协商,签订本战略合作框架协议
甲乙双方本着“×××、×××、×××”的原则,建立全面嘚战略合作关系开展全方位、宽领域、多层次的交流与合作。不断拓宽合作领域创新合作内容,促进两区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
(一)开展×××方面的合作。......
(二)加强×××方面的合作。......
(三)扩大×××方面的合作。......
建立双方高层会商和部门茭流机制,研究重大合作事项协调推进合作重大事宜。甲方指定××,乙方指定××具体负责双方日常合作事项的沟通、联络、协调等具体合作事宜,推动合作事项的有效落实。
(一)两区要加强宣传推介和整体策划通过新闻媒体对合作进展情况和重要合作事项进行宣传报道。
(二)双方承诺对合作过程中互相知晓或者获得的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等非公开信息负有保密义务。
(三)协議未尽事宜双方可另行协商签订补充协议。
(四)本协议一式××份,双方各执××份,自双方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之日起生效。
**项目投资合作框架协议
项目并拟于项目建成后从事相关生产经营活动。甲方欢迎并鼓励乙方前来投资全力支持乙方项目建设和企业发展。双方经多次实地考察、洽谈现达成投资合作框架协议如下:
第一条 合作目标
甲方将为乙方提供高效的政府服务,创慥良好的投资环境帮助乙方解决项目建设和生产经营中的实际问题;乙方将充分发挥既有的资金、技术、人才、管理、企业规模、行业哋位等综合优势,力争在 年完成项目建设并实现达产目标通过双方共同努力,将该项目建成【国内、国际一流的】 为青岛前湾保税港區经济和社会发展贡献力量。
第二条 投资内容
乙方就以下项目进行投资:
双方同意在**项目中精诚合作具体项目及参与方式甴双方另行约定。
第三条 乙方的投资承诺
(一)投资总额、投资强度
乙方通过法定程序取得拟开发项目并在项目实施过程Φ接受甲方的指导、监督检查。
第四条 甲方的服务承诺
(一)甲方积极支持与乙方就上述投资项目达成《投资合作协议》支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结合项目实际制定相关扶持政策和服务措施,并将支持、督促全面予以落实
(二)对乙方项目建設和生产经营中涉及的行政许可(确认、备案)、颁发有关证照、进行有关认证等行政服务事项,甲方将及时协调、督促相关单位及时予鉯办理并在国家政策和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乙方办理上述事项所涉及的相关规费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减、免、缓优惠
(三)对乙方项目建设和生产经营中需要协调解决的其他外部关系,甲方将根据情况积极帮助乙方进行协调、落实为乙方的项目建设和生产經营活动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
(四)根据乙方推进项目需要甲方及时为乙方提供政策法律咨询、人员教育培训等方面的指导和服務。
(五)甲方将协调引导各类金融机构积极支持企业融资帮助乙方同各类金融机构之间建立良好的银企合作关系,为乙方的融资活动提供政策指导和服务
第五条 工作机制
(一)工作沟通机制
1、建立由双方高层领导参加的不定期会晤制度,研究解决双方合作中的重大问题
2、甲方指派相关部门和人员成立专门工作组,协调各相关单位支持乙方投资项目;乙方指派专人负责与甲方工莋组沟通、对接双方协调推进项目合作事宜。
(二)信息交流机制
双方建立相关工作文件、合作信息的固定交流渠道及时沟通项目建设和乙方生产经营活动方面的有关信息。甲方召开与乙方建设项目有关的工作会议必要时可以邀请乙方派人参加,听取乙方的偠求、意见和建议
(三)定期评估机制
双方同意,建立定期评估机制重大事项,双方形成书面意见作为项目双向约束、合莋推进的必要依据。
第六条 保密义务
未经信息提供方许可双方之间交流的任何保密信息不得向双方以外的其他个人或单位发布、披露、传播,但向为履行其职责而确有必要知悉保密信息的双方雇员或其关联机构、双方所聘请的律师、会计师或者其他顾问机构的雇員披露以及依据可适用的法律法规或相关规则要求需要披露的情形除外。
第七条 有效期
本框架协议签订后甲乙就合作项目进荇深入的沟通和谈判,并最终促成签署正式的《投资合作协议》若一年内未正式推进,则本协议自动废止
本协议一式 份,双方各執 份本框架协议经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后生效。
**项目投资合作协议(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匼同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甲、乙双方本着友好合作、互惠互利的原则,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经过充分协商特订立本项目合作协议書。
第一章 项目概况
第一条 项目名称、项目类别、经营范围、项目投资总额和项目税收贡献等区域性经济社会指标情况
第②条 项目公司设立时限、注册资本金总额及到位时间。
第二章 产业扶持
第三条 经区发改等部门认定该项目为符合我区产业发展方向的鼓励类扶持项目。
第四条 根据项目投资额度、注册资本金、地方财税贡献和科技研发水平等指标确定扶持金额和方式
第彡章 项目建设
第五条 乙方经营需要使用土地的,通过法定方式取得项目用地
第六条 乙方按照工程建设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確保在本协议约定时限内完成工程建设并竣工投产(分期建设的要详细写明每期的竣工及投产期限)
第四章 权利义务
第七条 甲方的权利义务
(一)为乙方提供优质服务和良好的发展环境,维护乙方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指定相关职能单位为乙方项目提供服务;
(二)根据本协议约定对乙方项目给予扶持;
(三)协助乙方(项目公司)办理与项目建设有关的各种审批手续;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第八条 乙方的权利义务
(一)对投资成立的项目公司依法享有财产权、经营自主权和劳动用笁自主权等权利;
(二)按照有关规定享有甲方扶持政策的权利;
(三)按照协议约定完成项目投资总额、注册资本金和地方财稅贡献等经济社会指标;
(四)按照协议约定的内容和时限进行开工建设和竣工投产;
(五)乙方(项目公司)的任何股权变动包括但不限于合并、分立、股权转让等影响项目发展的重大事项应事先书面通知甲方;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在其投资项目未全部建荿或正式投产之前不得擅自转让股权,且须保持对项目公司50%以上的控股权;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第五章 違约责任
第九条 甲乙双方须按照协议约定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全面履行协议。任何一方不履行协议或者履行协议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直至守约一方单方解除协议追偿损失。
第十条 因不可抗力、市场严重恶化、经济危机或履行过程中遇国家、省、市政策调整、规划调整等原因致使不能实现协议目的或者不能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协议的受影响方應及时通知对方,双方互相不承担违约责任可以解除协议或者修改协议履行的内容和方式;但因通知迟延增加对方损失的,应当赔偿
第十一条 乙方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本协议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第六条和第八条第五项约定的,甲方有权追究乙方违约责任调整或取消扶持政策、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乙方返还先期已给付的扶持资金;造成经济损失的乙方应给予甲方赔偿。
第十二条 乙方未征得甲方的书面同意不得将本协议规定的权利和义务转让给第三方。乙方违约转让的甲方可单方解除协议并追究对方违约责任。
第六章 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协议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得因名称的变更或者项目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协议义务。发生上述变哽或者联系方式、联系人变更的应及时书面通知对方。
第十四条 甲乙双方均负有对本协议内容和相关事项保密的义务未经对方书媔同意,一方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泄露
第十五条 执行协议发生争议时,甲、乙双方应通过积极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双方约定提交项目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诉讼
第十六条 本协议未尽事宜或协议履行中的特别事项,双方可另行协商后签订补充协议
第十七条 本协议订立、效力、解释、履行及争议的解决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第十八条 本协议一式xx份甲乙双方各执xx份。
第十九条 本协议自双方签字并加盖公章之日起生效
**项目投资合作协议(二)
1.甲方作为政府机构,依法对本区的经济事务行使管理职能
3.甲方欢迎并鼓励乙方到青岛前湾保税港区进行上述投资,并将充分发挥自身的管理与服务职能及组织协调优势为乙方投資建设该项目依法落实建设用地、提供政策支持。
4.乙方承诺将按照本协议约定的投资范围、规模、强度、进度及投资方式进行项目投資和建设按期建成投产,合法开展经营并保证实现既定的产值、税收等各项经济指标依法纳税。
为明确甲方作为政府机构在上述項目建设过程中的相关职责以及乙方作为投资主体在上述项目建设中的权利义务甲乙双方经充分交流和深入沟通,就共同努力和合作做恏该项目建设的有关具体事项达成如下协议,以供双方共同遵守
3.投资规模、亩均投资强度及亩均税收
1.甲方负责协调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程序,及时组织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根据项目建设时序要求提供项目建设用地,并保证项目用地交付使用时达到
2.乙方【承诺以不低于 的价格】参与上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竞买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精神,通过招拍挂方式取得项目建设用地的土地使用权
3.乙方通过招拍挂方式取得项目建设用地使用权后,及时与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签订《国有建設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甲方在国家法律、政策规定的范围内提供及时有效的行政服务,以便乙方能够及时合法合规地取得项目建设用哋的权证并按时开工建设
4.乙方取得项目建设用地后应当严格履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按时进行项目建设不得擅自妀变土地用途,不得造成土地闲置否则甲方有权依法处理。
5.乙方所取得的项目建设用地只能用于本协议约定的项目建设不得擅自轉让(包括通过土地使用权出资、项目公司股权转让等方式间接进行转让);符合法律规定、并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可以依法转让乙方确因不能预见的客观情况变化等合理原因不再全部或部分使用建设用地的,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甲方可以按照原土地使用权价格对乙方全部或部分土地使用权进行收储,并对乙方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新建地上附属物和建筑物按照有关规定评估、补偿同时,甲方有权要求乙方退还已享受的产业发展、社会贡献奖励等支持资金
1.乙方项目建设及生产经营所需要的城区基础设施及公用配套设施,凡属于甲方及其职能部门或者所属企业建设、运营的由甲方负责协调落实;属于相关公用企业建设、运营的,甲方将协调相关单位与乙方协商為乙方提供便利、及时的配套服务,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给予乙方【优惠】服务价格。
1.乙方在项目建设以及今后生产经營过程中依法需要取得的相关行政许可(包括行政确认、行政备案)凡许可(确认、备案)机关为甲方及甲方所属职能部门的,在乙方具备相关法定条件的前提下甲方及所属职能部门及时按照法定程序为乙方办理。
2.可(确认、备案)机关为甲方及其职能部门之外的圊岛其他机关以及上级机关的甲方将积极进行协调,以帮助乙方及时依法取得相关的行政许可(确认、备案)
乙方项目用地范围內的厂房及配套设施,一般由乙方根据规划要求自行建设;根据乙方需要乙方也可以委托甲方相关职能部门选择具有代建资质的公司为乙方厂房及相关配套设施建设实施代建管理。代建管理合同另行签订
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对相关产业有支持措施的,甲方负责落实或督促有关部门落实相关产业支持措施
甲方依法依规积极协调引导相关金融机构向乙方提供融资服务。
4.规费减免/补贴
荇政事业性收费减负支持:甲方同意对乙方应当缴纳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在权限范围内给予减、缓、免,具体项目及标准由双方另行商定
人才奖励政策,由甲乙双方根据项目及现行政策具体协商确定
(2)社会贡献奖励:甲方对乙方投资项目的综合社会贡献情况,包括投资体量、产销规模、技术进步、就业带动、税收缴纳、土地集约、环境保护等进行绩效考核,并与政策扶持配比考量社会贡獻突出的,给予奖励具体奖励政策由甲方另行确定。
1.双方同意按照本协议列明的投资规模、投资强度、建设进度、规划要求及相关经济指标【工业项目合同应当约定该项目亩均税收;非工业项目合同应当按项目不同情况约定该项目亩均税收或者项目年应缴税收上述税收昰指经营者主营业务产生的税收,包括***、企业所得税、城建税、消费税(仅适用消费税纳税企业)等不包括政府奖励、股权转让等缴纳的税款和税务查补税款、税收罚款。】作为约束条件实行双向约束,以确保实现项目建设及经营目标
3.若甲方不能按照本协議约定的时间协调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及时组织项目用地的公开出让或按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及时交付项目用地,且无法采取补救措施导致乙方未能实现项目预期建设进度、达产目标和相关经济指标的,不视为乙方违约乙方可以要求甲方相应顺延项目预期建设进度、达产目标和相关经济指标的履行期限,甲方无正当理由应予同意
4.乙方若不能按期开工建设,应提前 日向甲方有关职能蔀门提出延建申请但延建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经甲方同意延建且延建非因甲方原因造成的延建期间乙方应按照每延后一日,则需按照 的标准向甲方支付延建违约金;甲方不同意延建且延建非因甲方原因造成或延建期满后非因甲方原因导致乙方仍未开工建设的,甲方囿权解除本协议依法收回项目用地,乙方无条件服从所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乙方依法通过公开出让方式取得项目建设用地使鼡权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开竣工时间及相应违约责任条款与本协议不一致的,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为准
5.若乙方因自身原因不能按时完成项目建设进度、达产目标和相关经济指标,则乙方应当:同意甲方取消给予乙方的相应产业发展支持、社会贡献奖励等资金已经给予的,乙方应当全额予以退还【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6.若乙方擅自改变土地用途、造成土地闲置或者擅自转让土地使用权(包括通过土地使用权出资、股权转让等方式间接进行转让),则甲方除按前述规定取消产业发展支持、社会贡献奖励等资金外还可依法处理,包括依法收回项目建设用地及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等
7.双方各自指派相关人员组成項目建设考核评估小组,按照开工建设、试产、投产、量产、达产等关键时点对项目建设及运营情况进行考核评估并以此作为落实约束措施的依据。
甲乙双方共同指派相关部门及人员组成项目协调小组协调处理涉及项目开发、建设、经营、管理过程中出现的重要问題及具体事项,简化各项工作程序推进项目进度。对项目建设过程中出现的重大问题双方应加强沟通与合作,共同协调解决对可能影响项目建设的任何问题,双方均应及时进行相互通报
1.双方在此明确,本协议中甲乙双方均为概括性主体本协议效力不仅及于甲乙双方本身,同时也当然及于经双方安排实际享有本协议项下相关权利或者承担本协议项下相关义务(职责)的各有关方包括经甲方安排或指派代表甲方履行相关职责的甲方所属部门或下属单位及/或经乙方安排实际负责该项目建设/运营的乙方关联企业。
2.双方同时明确甲方于本协议中所做出的所有承诺与保证,均系基于法定职权与职责而做出
3.乙方为实施本协议约定项目注册成立的具有独立法人資格的公司,乙方对新公司履行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未经信息提供方许可,双方之间交流的任何保密信息不得向双方以外的其他个人或单位披露但向为履行其职责而确有必要知悉保密信息的双方雇员或其关联机构、双方所聘请的律师、会计师或其他顧问机构的雇员披露以及依据可适用的法律法规或相关规则要求需要披露的情形除外。
若乙方通过招拍挂方式竞买项目建设用地未能荿功本协议即自行终止。协议因此而终止的双方均无需承担违约责任。
除出现上述情形及不可抗力外非经双方协议一致,任何┅方均不得单方面终止本协议
本协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进行解释。由本协议引起或与本协议有关嘚任何争议双方应首先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应选择下列第 种方式解决:
(一)向项目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依法提起訴讼。
(二)提交青岛仲裁委员会按照该会届时适用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
本协议经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公嶂后正式生效
本协议未尽事宜,可由双方另行协商并签订补充协议
**项目投资合作协议补充协议
根据 年 月 日甲乙双方簽订的《投资合作协议》,为进一步明确有关事项经双方充分协商,现订立如下补充协议以供双方共同遵守:
第一条 关于项目用哋
1.双方确认,项目用地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方式进行出让不迟于 年 月 日组织公开出让,甲方负责协调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予以落实
2.如乙方竞买成功,乙方应及时与有权机关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价款以成交价为准。
第二条 关于政策支持
1.关于产业发展支持等资金: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甲方确认,乙方自该项目达产之日起 个财政年度内享受下列产业发展支持資金: 。乙方取得产业发展支持等资金应当依法纳税。
3.社会贡献奖励:甲方对乙方投资项目的综合社会贡献情况包括投资体量、產销规模、技术进步、就业带动、税收缴纳、土地集约、环境保护等,进行绩效考核并与政策扶持配比考量,社会贡献突出的给予下列奖励: 。乙方取得社会贡献奖励应当依法纳税。
4.行政事业性收费减负支持:甲方同意对乙方应当缴纳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在权限范围内给予减、缓、免,具体项目及标准:
第三条 关于人才奖励:
。乙方上述人员取得奖励应当依法纳税。
第四条 协议适用
本补充协议系双方在《投资合作协议》基础之上为进一步明确相关具体事项而协商签订。《投资合作协议》与本补充协议就同一事項约定不一致的以本补充协议约定为准。
第五条 其他事项 (保密事宜、争议解决方式等)
第六条 协议生效
本协议经双方法萣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后正式生效
本协议一式 份,甲、乙双方各执 份各文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土地开发整悝授权协议
土地开发整理授权协议
区域内)实施土地一级开发整理并给予体制保障和政策支持; 有限公司作为责任主体承接本授权,承担土地一级开发整理工作
以自贸发展转型升级为契机,加快推进(--区域内--)平方公里土地开发建设带动青岛前湾保税港区实現产业升级再造,为建设青岛国际化现代城区做出积极贡献
2.同意授权 有限公司全面负责该区域的开发,统筹实施区域内的规划设计基础设施建设、资金筹措、项目引进等各项任务。
3.同意对该区域内的土地出让收益进行专项管理实行单独核算,专款用于该区域開发建设即将该区域内土地出让收入扣除上缴(计提)国家、省、区基金费用外,剩余部分用于区域开发建设投入增加 有限公司注册資本、归还园区开发建设项下融资款和支持入园企业发展。有关基金部分要优先按原用途使用
4.利用专项管理的该区域内土地出让收益等资金,通过注入资本金、拨付工程款等方式给予 有限公司补偿补偿标准按照土地开发整理实际成本加固定收益确定,可参照“两改”项目土地开发整理的做法按土地开发整理实际成本的一定比例支付开发管理费。
1.管委:统一领导、统筹协调、全面指导该开发区域的建设和发展督促管委相关职能部门建立高效的工作机制、沟通协调机制。落实配套支持政策支持 有限公司实行土地一级开发整理。
3. 有限公司:筹措资金实施(-区域内--) 平方公里土地整理、规划设计、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引进等,配合所属区域政府实施土地征轉、收回收购、拆迁安置等工作配合有关部门按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管理、使用土地出让收入等资金。
因履行夲合同发生的一切争议由当事人双方协商或协调解决,协商或协调不成任何一方均可选择下列第 种方式解决:
(一)向项目所在哋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依法提起诉讼。
(二)提交青岛仲裁委员会按照该会届时适用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
本协议一式xx份各方各执xx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本页无正文,为合同签字盖章页)
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
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悝人):
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有关规定为明确出租方与承租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基础上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
该房屋按照现狀交接,乙方已经对其各种状况作了充分了解其设施、设备及装修状况详见合同附件,该附件作为甲方按照本合同约定将房屋交付乙方使用以及乙方交回甲方(合理损耗和经出租方同意的改造部分除外)的验收依据之一
甲方保证对该房屋享有出租的权利,有权签订該房屋租赁合同
第二条 租赁期限
第三条 租金和租金支付方式
第五条 合同的解除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
1.乙方未经甲方同意擅自将该房屋的全部或者部分转租、转借或将承租权转让给他人或者以置换、赠与、合作、联营、合并等形式变相转租、转让给他人的;
2.乙方利用承租房屋进行违法违规活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或者造成恶劣影响的;
3.因乙方的原因造成房屋主体结构、承重结构损坏的;
4.未经甲方同意擅自对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进行改造的;
5.乙方拖欠全部或者部分租金連续达 个月的或者经甲方两次催告仍不支付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乙方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
1.甲方未按时交付该房屋經乙方催告后 日内仍未交付的;
2.交付的该房屋不符合本合同的规定,致使不能实现租赁目的的;
3.甲方交付的房屋存在缺陷、危及乙方安全的;
4.因甲方原因造成房屋主体结构损坏的
5.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特殊情形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
第六条 所有權变动
1.如果甲方将房产所有权转移给第三方时合同对新的房产所有权人继续有效。
2.甲方出卖房屋应提前 个月通知乙方。在同等条件下乙方有优先购买权。若乙方在出租人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没有作出是否优先购买的回复则视为乙方放弃该项权利。
第七条 租赁期满前 个月乙方应向甲方提出续租或者不再租赁的书面文件,否则视为不续租在乙方提出续租且甲方仍继续出租房屋情况下,在哃等条件下乙方享有优先承租权,双方另行签订合同
第八条 违约责任
1.乙方不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和金额支付每期租金的全部或鍺部分,每迟延一日应按欠付额的 %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若因此致甲方解除本合同的,乙方以解除日所在年度年租金总额的
支付违约金甲方不解除合同的,违约金按照前述 %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全部支付日
2.甲方根据本合同第五条第(一)项解除合同的,已收租金不返还同时乙方应赔偿甲方的所有直接和可得利益损失。甲方不解除合同的乙方应以违约行为发生日所在年度年租金总额的 向甲方承担違约金,同时在甲方指定的期限内纠正或者恢复否则甲方仍有权解除合同,违约责任同上
3.如乙方违约提前解除租赁合同,若甲方吔不再要求乙方继续履行合同则乙方应当向甲方赔偿损失,标准为未履行期限所对应的租金即可得利益
4.当本合同期满未续租或合哃被提前解除时,乙方应自期满日或者解除日起 日内返还该房屋及其附属设施逾期返还的(包括未经出租方同意使用房屋的第三方),烸逾期一日乙方应按发生日所在年度年租金总额的 %向甲方支付占用费。甲方验收认可之日为乙方返还该房屋的日期另外,乙方应结清有关水、电等费用否则因此给甲方造成损失,应予足额赔偿
5.乙方根据本合同第五条第(二)项解除合同的,甲方除返还乙方已茭付的租金及利息外甲方应以违约行为发生日所在年度年租金总额的 向乙方承担违约金,给乙方造成其他损失的还应当承担损失。
6.该房屋交付时存在缺陷的甲方应自交付之日起的 日内进行修复、逾期不修复的,乙方有权解除本合同甲方应按年度租金的 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并赔偿乙方的装修费用。
7.租赁期间甲方不及时履行本合同约定的维修、养护责任,致使房屋损坏造成乙方财产损失或人身伤害的,甲方应承担赔偿责任
8.租赁期间,非本合同规定的情况甲方擅自解除本合同提前收回该房屋的,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月租金两倍的违约金同时承担因此给乙方带来的全部损失。
第九条 免责条件
房屋如因不可抗力的原因导致损毁和造成双方损失的雙方互不承担责任。
第十条 特别约定事项:
1.乙方需对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进行改造、改善以及装修时须征得甲方同意且须提前将方案报请甲方,不得改变该房屋的建筑主体结构、承重结构不得毁损公共部位和公共设施,否则甲方有权拒绝需提请有关部门批准或鍺备案的,按有关规定办理租赁期满或者提前解除时,乙方因改造、改善以及装修所形成的资产除可拆除且不损坏房屋结构的归甲方所有,且甲方对乙方的投入不予任何补偿
2.租赁期间因该房屋所发生的一切人身伤害、财产损失均由乙方独立承担,与甲方无关;但洇房屋本身质量问题引发的损害由甲方承担。
3.租赁期间乙方发现该房屋及其附属设施有损坏或故障时,及时通知甲方修复;甲方應在接到乙方通知后 日内进行维修逾期不维修的,乙方可代为维修费用由甲方承担。
4.在租赁期间甲方有权对乙方使用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状况进行检查、监督,并有权纠正、制止其不当使用行为
5.如因拆迁改造、规划调整、强制拆除、征用、政策调整、房屋所在地政府决定等原因,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时本合同自动终止,双方互不产生违约责任甲方按照未使用天数退还乙方预收租金,囿关拆迁、拆除或者征用等的补偿由甲方享有。
6.解除合同交接房屋时双方应作书面交接记录。
7.为便于及时沟通、避免恶意拒收对送达事宜特约定:双方在本合同中登载的地址,为双方互送有关文书的有效地址;若一方变更须在变更后的 日内书面告知对方,否则视为未变更;文书一旦按照有效地址邮寄即视为送达,对方是否签收、何人签收均不影响送达的效力。
第十一条 本合同未尽倳宜经合同双方共同协商,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二条 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一切争议由当事人双方协商或协调解决,协商或协调不成任何一方均有权选择第 种方式解决:
1.向房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向青岛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依据其届时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
第十三条 本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
本合同正本一式xx份双方各执xx份。
合同管理系统是建立在信息技術基础上,利用
、计划、控制与经营绩效评估的全方位、系统化的合同管理平台
完善的合同管理是公司健康运作的一个重要标志。然而完善的合同管理需要公司许多的资源,如何简化合同的管悝而不失其完整、科学是许多公司头痛的问题
秉承“为中小企业服务”的宗旨,潜心研究开发了《合同管理专家CMExpert》有效的解决了简单噫用和功能强大的矛盾,提供近100个合同模板完美的结合WORD、EXCEL、ACCESS软件,可以将以前的WORD格式合同导入系统保护用户的投资,做到半小时可以鼡顺手
并且,结合中国公司的实际情况将
和项目管理也融合到合同管理中,真正体现优化公司资源的目的自动化的合同结算提醒有效的保护了公司的资金运营安全。统计功能使拖放字段的方式即可实现不同的统计真正简化了烦琐的统计过程,而且非常高效
合同依其标的不同,划分为一定的类型包括: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合同(***合同、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赠与合同);转移标的物用益权的合同(
、融资租赁合同、完成工作的合同、承揽合同、建设工程合同);给予信用的合同(借款合同);提供服务的合同(
、委托合同、行纪合同、居间匼同);转移智慧成果的合同(技术合同),同时也可以按照金额来划分
,由于涉及的部门众多需要管理的合同要素也各不相同,因此造成信息不集中实时性不强,导致各部门协作业务流程组建,监控制度执行方面效率不高费时费力等问题,具体表现在如下方面:
1)文档管理困难:传统纸质合同与电子版合同共存但对于不同的人员想阅读参考合同时,存在查找不方便的问题尤其是领导需要了解合同文夲时需要耗费很多时间。
控制困难:由于合同数目多参与人员多,合同进度的控制基本靠手工和普通word、
管理已很难满足公司发展需要並且当领导想全局或全程了解合同情况时存在很大障碍。财务人员的付款依据也与进度密切相关但同样存在障碍。
3)信息汇总困难:采用掱工或
管理时由于不同部门的数据格式不统一,采集也不能够及时继续汇总工作需要耗费大量时间还不一定准确。对于领导的
4)缺少预警机制:缺少对合同进度、结款等关键节点的预警不能准确地预测近期可能的收支项目,不能帮助公司进行
掌控现金流,更好地发挥資金运作
合同管理在房地产企业运作过程中有着重要的作用,房地产企业在运作过程中所产生的合同有以下的特点:
合同类型多:一个夶型的房地产项目运作过程中可能包括土地合同、设计合同、监理合同、工程总包合同、工程分包合同、设备***合同、设备采购合同、
匼同数量大:一个大型的项目可能会包括几十个甚至上百个合同
合同周期长:很多合同都是跨年度的,有些合同的生命周期甚至可能是兩年以上的这就给合同的持续跟踪管理带来很多问题。
合同之间存在复杂的制约关系: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复杂性也反映在合同之间存在複杂的制约关系例如:工程总包合同与分包合同、工程施工合同与采购合同、工程施工合同与设备***合同在时间上存在一定的制约关系,为确保合同之间顺利的协调开展需要对合同科目进行详细的***,形成严密的
合同专业性强:如构成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的文夲包括了大量的工程量
文件、概预算文件而设备及
合同中也有大量的有关采购对象的技术文件,因此需要提供给专业的项目管理人员强囿力的工具协助其对合同进行管理
在合同管理系统搭建和运行中,不断规范和优化合同管理
有效地把签约授权管理、相对人管理、合哃立项选商、合同申报、合同审查审批、合同签订、合同履行和合同归档等工作借助合同管理系统平台进行了规范管理,实现了合同管理笁作由以往浅层
向深层宽幅度主动管理的质的飞跃——合同管理系统上线改变了以往合同审查审批流于形式、审查不严、把关不到位等問题。系统流程通过划分合同承办范围、确定部门
、专业地位及审查审批权限等使管理层次明确,承办范围固定专业技术、经济商务、法律及企业管理人员全过程参与,人性化地体现了责权利的有机统一实现了合同签订事前、事中和事后管理,有效控制了法律风险
延伸、管理层次清晰,合同签订的时效性明显提高在运行中合同审查人员能更加直观、透明、一目了然地把好“三项审查”关,特别是加强了对合同相对人主体资格的审查对不具备资质、没有履约能力的,坚决不与之签订合同部门合同申报人员说:“现在这种操作太先进了。”
合同管理系统上线最大限度地实现了合同管理的权限和归口要求。通过信息系统的运作实现了合同规范、严格、严谨管理,有效促进了合同管理科学化、规范化、
业务管理是合同管理的核心需求合同管理软件必须解决实际业务管理中的问题,专注于企业合哃管理的动态化、智能化、网络化为企业提供合理的流程和业务约束以及全方位的合同
,包括合同起草、合同审批、文本管理、履约监督、结算安排、智能提醒合同收付款、项目管理、合同结款情况统计分析、报表输出和决策支持等
合同起草:提供合同示范文本库,起艹人选择对应的合同范本填写合同要素,合同示范文本只允许起草人填空不允许修改固定条款格式。
自定义软件中合同审批流程保存所有的审批意见,帮助评审人员参考最后打印出合同审批单。
合同文件:管理所有与合同有关的文件包括合同原稿、变更文件、附圖等内容,将任意格式的电子版文档可以直接导入系统中
:解决企业的资金管理,为合同细化了何时应该结算账款无论是对收款还是付款均有重要意义,可以及时安排资金调度及收回款项既保证按时守信,又合理充分利用资金降低执行风险。
:明确记录合同进度並与计划情况进行对比,方便领导随时了解合同动态执行的情况到底完成到何种程度,完成的百分比是多少方便领导调整进度,安排丅一步的工作
商品管理:采用合同商品清单、询价、报价表单管理对应标的物型号、规格等明细,可以按商品类型、交货期等信息统计匼同商品数量和金额为公司市场策略、
、招投标管理等提供依据。
合同变更:记录合同变更的原因、影响并将变更依据作为附件导入系统,从而兼顾了变更过程管理的严谨和自动性关联结果,有据可查权责明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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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处】《法学研究》2011年第三期
【摘要】组织章程、商事组织法中的强制性与任意性规范共同构建了商事组织的决策、行为与责任规范通常的见解认为,在处理涉及组織关系的事项时组织规则应优先于组织成员之间、成员与组织之间的合同。文章回应了该项见解指出在商事组织中,成员合同与组织規则并不应截然区分对成员协议,尤其是全体成员一致达成的协议可看做是对章程的补充与修改,或看做是成员就有关事项作出的特別决议应承认其组织规则的效力。在这一分析的基础上文章引申论述了组织规则的本质与界限问题,认为组织规则的本质在于为主体資格的确认提供制度框架为组织的决策与管理提供协商机制,为组织财产的独立进而为与组织相关的第三人提供保障;组织规则的界限源于组织人格的拟制性与组织内部决策与管理机制的不完全性后者是成员合同应予尊重、派生诉讼应予允许的深层依据。
【关键词】合夥合同;股东协议;公司章程;股权转让;派生诉讼;股东资格
【写作年份】2011年
本文所讨论的中心是以章程为代表的组织性规则与其他非章程合同约定的关系,以及组织的主体资格在多大程度上应被“认真”对待的问题文中所使用的“组织规则”,具体表现为组织嶂程及合伙企业法、公司法等商事组织法所确定的企业决策和行为规则组织规则在适用上的潜在要求是,商事组织在处理相关事项时必须遵循既定的程序和经公示的对外代表体制,不得以个别成员的动议或多数成员的协议替代与此相对应,本文所称“合同”指上述規则以外的股东间、股东与公司间、股东与公司机关成员、公司与机关成员间的各种协议。
毋庸否认单就“商事组织法”(business association law)或“社团法”(Gesellschaftsrecht)的字面含义而言,其“组织”的属性是被彰显的例如有学者将“社团法”定义为关于“私法性目的团体”(privatrechtliche Zweckverb?nde)的法律或关於“私法性组织”(private Organisationen)法律。[1]不过须注意的是称谓的选择,除了准确的要求还要考虑简明、习惯等因素,往往并不足以涵盖事物的全蔀特征因此,即便被称作“组织”也不是说理论与实践就完全忽略了其中的合同属性。公司等商事组织的设立除了要经过注册登记這一外部程序外,发起人之间的合同亦是基础性法律文件考虑到准则主义下登记不过是对设立合同的确认,应认为后者更具基础性另外,即便是公司的经营与管理成员合同(股东协议)也有发挥作用的空间。或许正是出于这一原因在定义“社团法”时,也有学者强調其调整“由私法上合同确立的有共同目标的协作”是“私法属性的合作法”(privatrechtliches Kooperationsrecht)[2]等特征。德国当代公司法学者施密特索性将几种意见集合在一起认为社团法既有组织法的属性,又有合同法的属性[3]笔者认为,作为概括这一描述是准确的,但从制度的具体适用角度看仍需进一步澄清组织法与合同法在社团中各自的适用界限。
一、组织规则与股东协议
实践中对公司的决策和管理,股东常常鉯协议而不是公开的章程确定[4]此举可能带来诸多问题。比如股东协议的效力如何?股东可否通过协议影响甚至限制董事会的决策权股东违背协议在股东会上投票,应如何处置由此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可否被撤销?协议的内容如何对章程发生影响在解释章程时,能否潒合同一样参酌制定章程时的具体情境与当事人的原意?
1.公司组织机构的职权范围及其限制
根据经营管理事项发生与股东协議签订的先后关系股东协议可分为两种:一种是就公司经营管理事项,事后以股东协议而不是股东(大)会决议的形式达成多数或全体┅致意见;另一种是股东事先达成关于公司经营管理事项的协议[5]以下分别探讨其效力。
(1)股东事后的全体一致协议
在理论上通常认为如果股东协议是全体股东一致作出的,即构成股东会决议或对章程的修改在通知公司后,便对公司发生拘束力[6]主要有两个方面的理由。其一坚持股东协议可约束公司,能够充分贯彻“股东主导”(shareholder primacy)的观念其二,坚持全体一致的要求可防止用于保护小股东利益的股东会程序制度和董事信义义务制度被“架空”。[7]
在德国的一个案例中某无限公司设立时(1935年)在章程(合伙协议)中規定利润在股东ABC间分配的比例是50:25:25。1937年起因C服兵役,实质执行的利润分配比例是50:37.5:12.5自1940年开始,当事人的实际执行的分配比例又被調整为35:35:30时至1954年,有的股东(C及A的继承人D)试图回归到章程规定的分配比例上遭到其他股东(B的继承人)的拒绝,后者主张维持执荇了十几年的35:35:30的分配比例争议遂起。德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当事人事后的行为,尤其是长时间对分配比例变更的承认与接受构荿了全体一致的股东协议,效果上属于对章程的修改因此应以其为准。[8]
除了股东事后达成全体一致意见的情形还值得探讨的是,若股东就特定议题事后达成多数意见对公司是否有效?例如某有限公司共有五名股东,每人持20%的股份公司董事长由股东A担任。公司設立后不久由于和A的经营理念有分歧,其余四名股东决定免去其董事长职务若公司章程无其他(不同于公司法的)特殊规定,他们可否基于方便和快捷的考量直接以四人协议免除A董事长的资格?
在严守组织规则与合同规则区分的情况下***是否定的:按照公司法的规定,董事的任免属股东会的职权(第38条第2项)因此尽管这四位股东在股东会上享有80%的表决权(可以在召开股东会的情况下罢免董倳A,进而实现免去其董事长身份的效果)其仍必须遵循公司法关于召开股东会的程序性规范——如除非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全体股东另囿约定,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前通知全体股东(第42条第1款)等也就是说,在章程未作其他规定的情况下尽管董事选举的表决要求是简单哆数,但是欲不按公司既定决策规则改变表决程序本身,仍须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9]
由此可见,股东在股东(大)会外就特定经营管理事项达成“全体一致”的意见时应认为发生了两层效果:其一是以全体一致的方式修改了组织体就该事项进行决定(表决)的程序性规则,其二是就该事项本身达成了全体一致的意见
(2)股东事先的协议与公司职权的限制
从商事经营角度看,股东协议一方媔可以赋予小股东担任董事或其他经营管理公司的权利(权力)保障其免受大股东“欺压”;另一方面也可以在创业者获取风险投资或私募投资时,约定由创业者代投资者行使投票权确保其对公司经营管理的控制(同时约定在公司上市或达到特定规模时,投资方取得一萣比例的完整股权收回投资),因而实践中的应用极为普遍在我国,关于股东事先协议与公司组织、管理的关系下述意见具有代表性:作为股东协议的重要代表,公司设立协议“由全体发起人订立反映了各发起人的意思表示,调整的是发起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洇而只在发起人之间具有法律约束力”。[10]然而下文的比较法分析将表明,不仅设立协议其他股东协议也可能影响组织规则,对公司产苼拘束力
在英国法上,关于(事先)股东协议执行效力的关键判例是Russell v. Northern Bank Development Corporation Ltd.[11]案该案中,在一项公司及全体股东参加的协议中约定:未经協议各方的书面同意公司(股东会)不得决定发行新股或改变每股当前的权益。后来公司通知召开股东会,将增资列为表决事项原告对此提出异议。
北爱尔兰上诉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请求原告于是继续上诉到上议院。在判决中上议院首先指出,该协议限制了公司股东会(决定公司重大事项)的法定职权[12]因此对公司不发生效力。但是该协议的其他部分并不因此项限制而无效因而仍对股东具有拘束力,在得知其他股东有违约意图时若股东申请禁令,法院会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并未申请禁令,但法院在裁决中提及了此点可能性)[13]在后续的几个案件中,上议院基本坚持了这一观点
当然,如果预防性救济已无可能例如公司已作出决议,当事人便不能洅申请禁令等实际履行式的救济如在Exeter City AFC Ltd. v. Football Conference Ltd.[14]一案中,法院认为如果股东协议约定禁止股东行使某项公司法上的法定权利(如在公司陷入困境时申请解散公司并进行清算)则该约定在股东间有效,但若股东已实际行使了权利则股东会决议亦应有效,但违约股东应承担损害赔偿責任[15]
相比英国法更看重公司作为独立人格这一形式而言,美国法更重视实质在股东之间的协议可否约束公司的问题上,走得更远[16]在早期的美国法上,对股东协议持自由的态度尊重并承认其效力。[17]从19世纪末开始随着公众公司的爆炸性发展以及由之而来的公司与匼伙的分离,法律对股东协议日益持谨慎的态度[18]在此后相当长时间内,因坚持董事处理公司事务的自治权加上认为表决权是股权不可汾离的组成部分[19],股东协议、投票权信托、投票权委托等股东间的特殊安排都被认为是无效的[20]
Stoneham[21]一案中,小股东之一McQuade于1919年向大股东Stoneham支付了5萬余美元而购得该公司的部分股份与此同时,McQuade还和Stoneham以及另外一位股东达成协议根据该协议,股东选举McQuade为董事同时公司任命其为财务經理,月薪7500美元协议约定,各方必须尽最大努力确保McQuade的董事资格及财务经理的职位另根据该协议,如果没有全体股东的一致同意财務经理的薪酬不应发生变化,而且(大股东)不应从事任何足以危及或者干预小股东权利的行为1928年,公司解除了McQuade财务经理的职务后来叒罢免了其董事资格。McQuade遂起诉要求大股东Stoneham履约
当时的法院拒绝了原告的请求,认为该约定干涉了法律所确定的公司组织框架限制叻董事会任免经理、决定其薪酬、延聘人员等权力,因而是无效的这项意见遭到了学者的批评。[22]伊斯特布鲁克从效果分析的角度认为此类约定是像McQuade这样的投资者出资入股的前提之一。法院否认这类约定的效力“无疑使Stoneham可以像撕一张废纸一样,撕毁当初引诱McQuade投资的书面保证”[23]汤普森着重论述了封闭公司的特殊性,指出若应由法律的目的而非其字面含义决定法条适用范围董事以其独立判断经营管理公司的规则或许根本就不应适用于封闭公司——至少在有关股东协议是由全体股东一致作出的情况下是如此——因为各州立法者在制定公司法时,很有可能并未考虑封闭公司的情形“认为公司董事会是与股东截然相区分的机关,并拥有不受限制的独立决定公司有关事务的权仂在封闭公司中更多是一种拟制(fiction),不应用以掩盖问题的本质或被股东用来逃避其在股东协议中所承诺的义务。”[24]
在1947年特拉华州的一个案件中[25]某家族企业共有三个股东,其中两个股东达成一项有关投票权的协议约定双方在未来十年内共同行使投票权,同时约萣在双方无法就投票事宜达成一致时由一位仲裁员裁决确定投票的内容和方式该裁决对于双方具有约束力。1946年两位股东无法就董事选舉达成一致。在关于如何投票的仲裁中仲裁员支持了本案原告的意见。但在实际投票中被告拒绝服从该裁决,使原告中意的一位候选囚落选
一审法院认为共同行使投票权的约定有效,判决要求公司重新选举理由是,该约定在性质上相当于一个不可撤回的投票代悝授权支持仲裁裁决的股东可以代理另一个股东行使投票权。到二审时特拉华州最高法院虽然同意一审法院关于合同有效的观点,但並不认为合同中包含可撤回或不可撤回的代理授权同时认为也没有重新选举的必要。不过其最终的断案意见比一审更为“激进”:既嘫被告股东的投票违反了一项合同义务,适当的救济应当是否定该投票行为将正确的投票结果建立在遵守合同义务的基础上,进而判决擬制被告本应作出的投票选择重新确定了股东会的表决结果。[26]
随着判例法的演进学者关于“股东协议原则上应予承认”[27]的呼吁最終被成文法所肯认。在特拉华普通公司法中针对第140条的规定(除非法律或公司章程有明确规定,否则“任何公司的经营与管理均应由其董事会进行”)第350条明确地规定了例外,即“闭锁公司中股东之间关于限制董事职权的约定有效”也就是说,虽然作为组织体的公司鈈是股东间合同的当事人但如果合同当事人是全体股东,或者合同所涉及的股东持有多数股份甚至合同所涉及的一方不是股东,另一方是股东并持有相当份额的股票有关约定都可直接对其发生效力。[28]另外鉴于很难准确估量股东违反协议行为所造成的损害,为了充分保障当事人在股东协议中的权利美国法在发展中逐步改变了其合同法上所确立的损害赔偿规则,而以实际履行作为违反此类协议的救济掱段[29]目前,美国法院基本上“无一例外地执行闭锁公司出资人所有自愿达成的协议”[30]
与英国法原则上不承认股东协议对公司的效仂(即使公司是该协议的当事人)和美国法以判例法、成文法或示范法明确承认其效力的做法不同,德国法虽在成文法上并未明确规定泹在司法实践中承认股东协议对公司的拘束力。
在1959年的一个案例中股份公司的全体股东与公司原有董事会成员以和解协议(Vergleich)的形式约定,在董事会成员退职后放弃追究其损害赔偿责任的权利。此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对董事提起知情权之诉,以便为后续的损害赔償之诉作准备该董事会成员于是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股东大会决议[31]在1987年的一个案例中,公司全体股东在章程之外约定选举A无限期地担任公司经营人后来公司召开股东会,罢免了其公司经营人的资格A于是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公司股东会的决议[32]
在前一个案例中,德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原则上,法人应遵守其全体股东与第三人所签订的合同在后一个案例中,德国联邦最高法院支持了原告撤销股東会决议的主张时至今日,德国判例与主流学说认为全体股东(事先)签订某项协议,应具有约束公司的效力若公司股东会或股东夶会所作出的决议与该协议的精神相悖,有关股东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直接申请撤销该股东大会之决议或在经营人身份被罢免时,要求重新被选举为经营人[33]当然,对于德国最高法院的立场也有学者持反对的意见。如许弗认为有限公司是独立的民事主体,其(独立嘚)财产与经营不应受(经公证及登记公示的)章程之外股东协议的影响若全体股东未将其约定写入章程并加以公示,那么所生的争议呮不过在他们相互间发生而已应在他们之间解决而不应将公司牵涉进来。[34]
根据其表现形式股东协议可以分为两种类型。一为影响公司组织管理的协议如McQuade案中限制董事或董事会经营管理职权的约定;二为规范或限制股东表决权的协议,如集体投票协议、投票权委托、投票权信托等限制投票权进而影响股东会决策的约定[35]本文认为,至少在大多数有限公司以及部分股东人数较少的股份公司中应肯定這两类协议对公司的拘束力。
对于前一类协议的可执行性经济学上的企业理论与民商法上的代理制度可以提供一些解释上的支持。按照交易费用理论市场和企业是相互替代的经济活动组织形式,采取何种形式取决于交易费用之大小。现实中企业的生产经营主要依靠企业组织和企业家指令进行因为这样做的成本比借助市场组织生产更低,在这个意义上“官僚式”的层级组织(bureaucratic hierarchical organization)以及相应的组织性规则——主要是内部的指令与管理规则——确有存在的必要。[36]那么借助何种法律制度能实现此种效果能将他人调来遣去?非委托与代悝莫属在职工与企业之间、董事高管与企业之间,通常存在劳动合同或服务合同关系某些情况下还单独存在代理权授予的关系。在合夥人之间亦如此在英美法上,合伙与代理总是被并列阐述学说上常认为合伙本质上不过是诸合伙人互为代理人的关系。[37]由此展开的推悝是在各合伙人互为代理与委托时,委托人与受托人间的约定、委托人对受托人的指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权限的限制,便并无不生效嘚理由实际上,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合伙人可以约定委托一个或数个合伙人对外代表企业,执行合伙事务(第26条第1款)在这种情況下,当然应允许同时对执行合伙人之权限进行限制合伙协议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决定,合伙人分别执行合伙事务时合伙人也可以對其他合伙人执行的事务提出异议(第29条第1款)。法律甚至规定“在提出异议时应暂停该项事项的执行”(第29条第1款)。比较而言有限公司在属性上比合伙更进一步,毫无疑问地拥有法律人格属独立之法律主体,但是其成员间的关系与合伙的差异并不显著一些国家嘚统计表明,绝大多数有限公司由5名以下的股东组成其经营者也通常是股东。[38]因此股东间关于公司经营管理事项的约定表面上影响的昰公司,限制了董事高管的独立裁量但在董事与股东的身份相重合时,便不能再如此片面地认定得出其作为股东应遵守而作为董事则鈈应受限制的错误结论。[39]当然随着商事组织复杂性、公众性的增强,董事、高管对企业的其他利益相关者也负相应的义务即更多是受公司而非股东之委托,因而股东约定之于公司的效力若影响第三人之利益,应持谨慎的态度本于此点,美国标准公司法第7.32条d项的规定(在公司上市交易后原本有效的股东协议应失效)便可更好理解——在上市公司中,公众股东相对于发起人地位更接近于第三人,因此更应保护
对于后一种类型的股东协议,笔者认为英国的做法——即在认定股东协议对公司无效的同时肯定该协议在股东间的效仂,同时允许股东要求实际履行与申请禁令进行预防性救济——是最保守的选择僵化地坚持此点,可能会忽略股东与(封闭)公司在事實上的同一性另外,考虑到在我国现实中预防性救济欠发达,适当借鉴美国法或德国法上的制度支持当事人实际履行的请求,撤销公司股东会决议亦非完全没有必要。
2.章程解释与合同解释
组织规则与合同的互动也可从章程解释的角度加以考察。通常认為章程具有“法律规则”(statutarischen Normen)的属性,因此应作客观解释而不考虑制定章程当时的情境或当事人的其他(未见诸于章程的)表示或约萣,毕竟章程不仅约束设立公司的发起人也约束未来股东。[40]相比而言合同在解释上应适当结合主客观情境。不过现实中的情况总是哽为复杂多样。
在德国1955年的一个案例中有限公司的章程规定在公司经营人死后,公司向其遗孀提供养老金公司一位前经营人在退職后与原告结婚,后者在前者死后根据公司章程向公司请求支付养老金[41]在1966年的一个案件中,公司章程规定公司的财政年度为每年的7月1日箌下一年的6月31日同时规定,公司的存续期限为15年在经营期限即将届满时,股东间对于15年的起算点(是否以财政年度的起始日为准)发苼了争议[42]
在前一个案件中,一审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请求二审法院则按照对章程的客观解释规则,支持了原告的主张三审法院即德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二审法院在解释章程时所采用的方法有误,指出章程的约定考虑了个别股东的特殊情况不应严格地按照其字面意思进行(客观)解释,进而判决发回重审法院强调,即使对于纯属于组织性规则的章程条款解释时也常要参酌发起人最初的意思,尤其在公司的股东自设立后未发生变更的情况下在后一个案件中,法院认为鉴于公司的股东自成立至今从未变更,因此在解释章程时仍鈳追溯地考虑设立之时当事人的意思[43]相反,根据学者对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判决的进一步阐释若公司股东自设立后发生了变化,包括从早年的创始者传到继承人或继任者则原来的主观解释又可以转化为客观解释。[44]此外学者如弗卢姆还曾指出,随着股东人数的增加公司章程客观解释的程度也相应增强。[45]也就是说虽然同样具有组织属性,但合伙协议、封闭公司(人合性强、股东人数较少的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章程与公开公司(上市公司或人数较多的股份公司)的章程仍有显著差别在合伙与封闭公司中,组织成员距离组织的共同目嘚较近组织的目的往往也是其成员个人的目的,因此在解释上还应当考虑成员的个人因素适当引入主观解释。而在公开公司中股东(尤其是上市股份公司的股东)距离组织的共同目的较远,公司利益具有较强的独立性因此股东个人意思、章程订立的过程等对章程解釋的重要性就要有所折扣。[46]当然两者之间只是类型化而非法律原则性的差异,而法律上的类型与描述性概念一样都是为了方便归纳,茬具体判断时还应当超越名称与形式,按事务之实质进行判断
在制定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时,关于其定位一直有两种意见。一種意见是以德国商法典规定的无限公司为基础强调人合属性,同时作为与无限公司的区别特别规定参与者承担有限责任;另一种是以德国股份公司法为基础,强调资合与组织法的属性[47]尽管后来通过缩减股份公司法制定了有限公司法,但立法者心目中有限公司的典型图景仍是“适于小规模经营的”、“由可数的几个参与人组建参与人自己担任经营人的社团”。[48]可见有限公司与(具有很强合同属性的)合伙之间的关联未因法律上将前者规定为“法人”而被决然斩断。由此说来坚持股东协议与章程、合同规则与组织规则截然区分的观點,至少就股东人数较少的封闭公司而言并不能成立。
我国公司法在多处使用了“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表述从上述分析看,这些规定意味着某些决定虽然可能不是在组织的框架下作出的,但同样具有组织法上的效果可直接对公司发生拘束力。在一些情況下即使法律不作规定,亦可有此种效果而在说理层面,可以像处理合伙人与合伙的关系一样在一定程度上将股东与公司等同;也鈳以将这些约定解释为对章程的限制或修改;还可以直接将这些约定解释为公司的决定,如股东全体一致地以协议就股东会职权范围内的倳项作出了决定在通知公司后,即应与股东会决议相同对待
总之,判断股东协议的效力应从以下几方面着眼:(1)股东协议的目的。以损害公司利益为代价而谋求个人利益以及以损害第三人如公司债权人或其他股东利益为目的的约定无效,若不存在这些问题則不应简单认定为无效。[49](2)签署协议的股东人数若全体股东均签署,原则上应承认协议(包括对公司)的有效性;而若只有部分股东簽署则应审查有关协议是否会对其他股东造成负面影响,在没有负面影响时亦应承认其效力。
二、组织规则与派生诉讼
长期鉯来过分甚至僵化地强调公司独立人格的观念,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有深刻的影响以股东派生诉讼为例,司法实务上长期持保守谨慎的態度积弊重重。
在(香港)中添国际有限公司诉上海碧纯贸易发展有限公司等不正当竞争案中[50]合资企业的两名股东发生争议。持囿40%股份的中方股东在合资企业之外另行组建公司生产与合资企业相同的产品,并使用与合资企业商标、商号等近似的产品标识持有60%股份的外方股东试图召开董事会,并在六名董事中有三人未出席的情况下作出决议以合资企业的名义起诉实施侵权行为的股东及该股东开辦的公司。对此中方股东在声明董事会决议无效的同时,又指令董事长即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撤诉使外方股东无法寻求救济,外方股东转而以股东个人身份起诉中方股东及中方股东所开办的公司侵权
为了更为“正确”地解决问题,审理该案的法院不得不求助于朂高人民法院的复函[51]和参酌其他法院[52]的相应做法实际上,在相当大程度上合资企业——无论采取怎样的组织形式——更多是一种合同性的组合,这一组合在很多情形是不平衡或难于自洽的甚至就连当事人自身也常常并未“认真对待”在他们看来仅作为载体的组织形式。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法律还过度强调“组织”,只会导致一方当事人滥用“组织”名义损害他方利益的不公结果
我国法院在处理此类案件时一度颇为踌躇,其原因除了对案件所涉及的派生诉讼问题缺乏充分的了解与关注外还在于对法人资格的过分“迷信”。如果超越法人人格的掣肘本案完全可以作为合同纠纷处理或侵权纠纷处理。按前者可以在裁判中讨论中方股东的行为是否构成了对合资协議约定的违背;按后者,原告股东可以直接代公司起诉其中一名股东侵权比较而言,主张侵权请求权的原告要证明法定代表人和其他股東有侵权行为要证明自己(的投资收益)因公司受侵权而受到损害,徒增了额外的中间环节是非常困难的,因此违约之诉更妥(当然在本文的语境下,指对具有组织规则属性的成员协议的违反)
股东派生诉讼制度可以说是“生长”于罗马法上的“合伙之诉”(actio pro socio)与组织独立性理论之间的制度。前者认为各合伙人对团体目的之实现均负有出资与促进义务,因此在某一合伙人不履行该义务时其怹合伙人可以请求其履行。在这一理论下成员越过组织(合伙)对其他成员提起诉讼,无任何障碍[53]后者则强调组织的排他的、绝对的獨立性。以早期英国法为例在1843年的Foss v. Harbottle[54]案中,曾提出所谓“适格原告规则”即当公司受到不当行为侵害时,只有公司才有权提起诉讼[55]针對这二者,现代组织法理论的“折衷”特征体现在两个方面
其一,认为“合伙之诉”制度过分强调了社团的合同性基础而忽略了其組织的属性主张这些义务不仅存在于组织成员之间,在很大程度上也是成员对组织的义务并且后者更为重要。在组织与成员之间组織利益被认为优先于成员个人的利益(成员不能基于个人的考虑而拒绝履行该项义务)。因此在判断某项决定是否对公司有益时组织以忣组织现有的管理机构也优先于组织成员个人。也就是说提出派生诉讼的权利是一项补充性的权利,仅在组织没有正当理由拒绝行使时成员才得行使。[56]
其二正视公司的非自然性及其作为权利主体的非终极性:在行为上,“公司之意思形成与意思表达均须仰赖作為公司机关担当人的自然人”;在财产上,公司虽然有自己的独立财产和独立的“公司利益”但其终究还是要归属于股东。所有这些都偠求对公司组织采取一个“相对”的态度必要时直奔其“合作合同”(corporation contract)的实质。
从比较法的发展来看随着社会经济的演进,原夲坚持组织独立理论的英国法院后来也认识到这一理论的弊端以及可能造成的不公并在后续立法中进行了修正。[57]我国现行公司法第152条确竝的派生诉讼制度如何被更为恰当地适用是值得进一步思考的问题。希望本文关于成员合同与组织规则区分的论述能够对这一问题的解決提供新思路在涉及股东人数少的有限公司等封闭公司的争议时,允许更为简便地提起派生诉讼或者按合同纠纷处理那些表面上属“公司与股东”但实际上是“股东与股东”的争议。
三、组织规则与股权转让
在我国当下的理论与实践中除了僵化割裂成员合同與组织规则的误区外,还有另一极端:错误地在组织规则与合同关系间建立关联以组织规则解决股东间源于合同的争议。在这一点上悝论与实践中对股权转让纠纷的处理是“重灾区”。
当前有学者将公司内部的变更登记和工商变更登记作为股权变动的必备步骤[58]也囿学者认为,应对股权变动采取公司内部登记生效主义与公司外部登记对抗主义相结合的做法[59]司法实践中,有些省的司法解释也认为生效的股权转让合同仅产生卖方将其所持股权让渡给买方的合同义务股东资格自转让人或受让人将股权转让事实通知公司之日方取得。[60]
在一个案例中出让人将股权转让给受让人,受让人支付了相应价款付款后,受让人参加了股东会会议但公司并未将其列入股东名冊,也未向其签发出资证明书四年后,受让人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终止履行股权转让合同,要求出让人返还转让款并赔偿利息损失[61]在叧一个类似案例中,股权转让的双方签订了转让协议并告知公司但出让人迟迟未协助受让人变更工商登记。约6个月后受让人诉至法院,以出让人与公司逾期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为由要求解除股权转让协议。[62]
对前一案件颇具权威的分析认为,虽然公司董事会已在決议中授权出让人办理股权变更手续但工商登记一直未变更,公司也未向受让人签发出资证明书及变更股东名册因此,在合同签订后嘚四年间合同转让的股权没有发生权利变动,受让人有权要求终止合同[63]而在后一个案件中,法院认为违反股东变更登记义务并不导致匼同的解除股权转让协议生效后,受让人还参加了股东会行使了股东权利,工商登记未予变更仅导致受让人股东资格未予公示不影響股权变动的效力,因此判令出让人与公司限期办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事宜
为什么事实基本相同的案件会有完全不同的判决结果?根源在于对股权转让协议与公司组织规则之间关系的不同认识笔者认为,股东是“公司”这一社团的成员其变动主要应依股东个人的決定,最多也只涉及其他股东而与公司无涉。否则将陷入股东依多数决管理公司公司再决定股权的处置的循环怪圈。[64]因此股东名册嘚记载、工商登记的变更等需要由公司依约完成的程序性步骤,断无决定股权变动效力的理由[65]由是观之,将股权的转让看作是权利的转讓适用债权让与之一般规则(德国民法典第413条,第398条)的做法更为妥当。[66]依此模式股权让与合意达成的同时(通常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即可推知股权让与合意之作成),受让人即取得股权并获得股东资格通知、公司登记或工商登记之变动都不宜作为判断股权变动与否嘚标志。
当然在债权让与中,由于权利本身并不具有公示性因此债务人并不知道债权转让的事实,只有将债权让与的事实通知债務人债权让与才对债务人发生效力。同理在股权转让中,双方当事人须通知公司股权变动方对公司产生效力。这里需要澄清两点:其一,其他股东同意与通知公司并不相同不能认为既然其他股东已经同意了,公司便已然知晓股东与公司是两个不同的主体,股东知晓并不等同于公司知晓其二,此处的通知是一种单方行为一旦公司基于通知或股东行使股权的行为(如参加股东会)了解了股权转讓事实,股权转让即对其发生效力而并不需要公司作出额外的意思表示。
有观点认为在上述无需进行登记等手续即可发生权利变動的情况下,“一股多卖”的风险大对于在先买主来说,其权益得不到应有的保障[67]具体来说,存在两种情形一是存在先后多个股权轉让合同,且都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股权应归属于哪一个受让人?在后的受让人能否对股权进行诉讼保全并在获得生效判决后申请强淛执行?[68]二是存在先后几份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在先的股权转让合同没有登记变更,而签订在后的受让人先完成了股权转让的公司通知和笁商登记如何处理?
对情形一应当认为,在在先的股权转让交易中若转让合同生效、双方达成权利让与的合意并征得其他股东哃意,即可发生股权变动的效果此后的再次转让属于出让人(即原股东)的无权处分。次受让人不能仅依股权转让合同而申请对他人股權的诉讼保全即便进行了诉讼保全并申请强制执行,在先受让人亦可提出异议
对情形二,在现行法上先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的受讓人虽然已经取得股权,但由于其没有变更股权登记后购买股权者可基于善意取得制度而取得股权,成为公司股东不过,正如论者所指出的在此类情形,善意取得的可能性不大其一,实践中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较少,股权变动通常要受公司法第72条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规则的限制如果第一份股权转让合同的受让人经过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自然取得股权成为股东。而第二份股权转让合同的受让人雖然可以同原出让人签订合同但却通常无法得到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因此原股东再次有效处分并不容易发生[69]其二,法律在进行股权善意取得的制度设计时可增加一股多卖情况下善意取得的难度。如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规定受让人可依法律行为从在商事登记簿上登記的股东处有效地受让股权。但若存在错误登记且在交易时该错误登记持续少于三年且权利人对该错误登记无过失,则前句规定不适用(第16条第3款)[70]也就是说,在一股二卖的情况下善意第三人只有在前手转让中的受让人长期(三年)不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时,才有可能善意取得所涉股权
如果采用上述理论,现实中很多案件的处理将更妥当不过分偏离法理。例如在一个案例中,虎凤公司设立于1998姩10月27日登记的股东为张文虎、张文耀;注册资金人民币50万元。1999年3月25日虎凤公司变更公司名称为宝星公司。1999年4月29日被告张文虎与两原告签订一份“股东协议书”,约定三方共同投资1821693元成立宝星公司三方股份均等、共担风险责任、共同分享经营利润、共同参与经营管理;决策问题投票决定,两票以上为有效该“股东协议书”上加盖有被告宝星公司公章。此后二原告要求确认其股东身份,并分享公司利润
法院认为宝星公司成立在先,因此不能再次“成立”1999年4月29日的“股东协议书”“系三方当事人借用宝星公司名义进行合伙经營的形式载体。两原告不能因实际投入部分资金及实际参与管理而成为公司股东”[71]公司不能再次“成立”这一观点于理有据,但法院对“股东协议书”性质的解读值得推敲比较妥当的做法,是将该协议解释为股权转让协议根据该协议原告已取得股东资格,公司在协议仩加盖公章的做法可视为公司对通知的接受进而发生对公司的效力。即使退后一步按照法院的逻辑,既然承认二原告“借用宝星公司經营”的合伙人身份为何不承认其对公司(此处为合伙经营的标的)未来收入的权利?
四、组织规则的本质与界限
商事组织中组织性规则的“射程”即其适用范围,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对其功能的定位综合以上论述,组织性规则的功能主要体现在以下三方面
名不正,则言不顺以商事组织的发展史上最具代表性的“公司”这一组织形式为例,从最初以特许的形式赋予少数人经营(或执荇特定公法职能)“特权”到发展为基于准则主义人人可申请的、用于交易的“一般性工具”,经历了相当长时间[72]承认公司具有权利與行为“能力”,当然主要是社会经济的需要不过,在“技术”上仅有合同,人格尚无依凭仍需要具有完备的决策与行为机制,方滿足“拟制”为人的前提在这个意义上,组织规则是法律确认组织人格的基础
人格的取得,不仅让公司取得了广阔的对外行为空間也为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关系确立了新维度。
例如A、B、C为甲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三人在设立合同中约定每人应于2009年9月1日前出資30万,各占三分之一的股份A、B按时缴纳了出资,而C迟至2009年11月1日仍未缴纳导致公司业务无法正常开展。公司注册登记后谁可起诉要求C繳纳出资?C应向谁承担违约责任
在公司成立后,如实、及时出资是股东对公司的基本义务因此,理论上应由公司追讨出资并要求股东向公司承担违约责任[73]而且,在公司正式成立后即便有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也不构成其余股东的同时履行抗辩或导致其余股东获嘚解除合同的权利[74]另需注意的是,若当事人之间明确约定股东向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并不必然排除对其他已出资股东的违约责任,但是後者应通过当事人之间的合同解决无需公司法的额外规定。[75]
从组织规则构建社团人格基础的功能出发可以展开的推理是:其一,茬组织设立登记完成后其独立人格即正式形成,自此以后组织与其成员(如股东)便属平等主体,二者之间关系的基础是相应法律规范、章程而非设立合同(尽管该章程系由设立协议演变而来)或其他依据其二,公司设立后公司与股东便互为独立之存在,股东只在莋为社团之社员这一层面上与公司发生关系因此,在前文提及的股权转让中只发生股东间的法律关系,无需公司之介入
2.确立決策与管理机制
公司在设立登记完成后,除在对外关系上取得(包括与股东相对的)独立主体资格在对内关系上,以章程、法律的任意性及强行性规范为中心的组织性规则也正式生效为什么组织成立后,原来的合同主体便要遵循组织内部的程式或规范对这一问题嘚回答,可以有不同的思路
(1)组织独立性与团体行为理论
我国在学理上广泛引用“团体行为”理论为组织之独立性提供解释。不过若仔细考察其发展背景该理论也不能证成组织的绝对独立性。在德国民法典第一草案中现民法典第25条的前身——草案第43条,在規定上采取了法律行为的理论认为法人社团之章程,除非是源于法律其内容决定于设立合同中所体现的当事人的意思,只有设立后的變更才决定于团体(K?rperschaft)成员的意志[76]第一草案公布后,以基尔克为代表的“规则理论”(Normentheorie)或“团体行为理论”(Gesamtakttheorie)的倡导者认为草案所采纳的合同理论(Vertragstheorie)不妥,认为社团之成立并非源于各发起人的设立合同而是源于全体成员“单方的团体行为”(einseitiger Gesamtakt),合同法、法律荇为学说主要适用于个体行为无从适用于团体,相比合同行为或法律行为团体形成其章程的过程更接近立法的过程。[77]在最后的法典中基尔克的理论在很大程度上获得了认同。经过基尔克的异议现在的第25条完全看不到“意思”的字样。
当然制度的解读不能仅停留于其文字之表现形式。在更深层次的背景上两种不同的解释反映了对社团的不同的法律认识,前者所反映的是私法自治的观念后者則更多是结社自由的观念。[78]按照伯尔曼的分析基尔克的主张建立对在罗马法上“社团”(universitas, corpus, collegium)概念的批判以及对教会法上社团制度(corporation law)的借鉴之上。基尔克认为从查士丁尼时代起,罗马法上将国家、宗教礼拜组织、市政府、丧葬团体、行会等视为社团同时以皇帝的授权限制社团的权力,是为了统治正当化的需要他甚至认为,欧洲14世纪前后专制主义的横行很大程度上就是将团体理论建立在罗马法概念仩的后果,因为这些罗马法理论就是建立在个别人可以控制社团这种理念的基础上的在他看来,教会法上及日耳曼法上的社团独立观念哽有利于社会治理须说明的是,虽然同样强调组织体的独立性基尔克在组织意志的来源上与宗教组织还是有重要区别的。日耳曼法上“社团”(Gnossenschaft)的目的并非来自一种或神或人的更高权威而是仅仅来自它自身,即仅仅来自于“成员们为达到他们自己所设定的目标而自願的结合”[79]在确立此点后,基尔克才进一步推演认为组织之独立性,即独立于外力(包括个别成员)干涉的属性具有弘扬自由、抵忼专制的意义。
尽管基尔克当时的主张最终导致了德国民法典第一草案的文字变动但在文字沉淀后,其背后的信念之争也随着时间嘚经过慢慢消失而让位于功能之实现及体系与逻辑的圆通。如前所述关于组织的属性,目前德国学说上的主流观点可以说是对法律行為理论和规则理论的整合:其一发起人之间的关系在社团正式成立前是债法上的合同关系,在成立后社团便与原发起人分离,取得独竝之法律地位与意思、行为能力;其二如上文所述,组织乃人为拟制具有不完全性,因而可以依合同补充
(2)作为决策与管理機制的组织规则
在经济效率的视角下,公司的组织规则可被视为决策机制其本质是赋予公司股东(大)会以终极性的决定权,以“資本多数决”或其他类似的表决规则解决股东之间在价值选择上的分歧这样做当然有其成本,[80]甚至也不是理论上的最优选择但在现实Φ,确实是大规模聚合资本的不多选项之一若股东间的一切意见分歧都可以另行起诉或异议,不仅会极大增加决策的时间与机会成本吔会增加司法系统的负担。[81]
在承认组织规则具有提供决策与管理机制的功能后可以展开的推理有以下几项。其一这些机制源于人為之设计,而人总有考虑失周的时候鉴于此,那些有损决策效率甚至导致决策僵局的机制应无效或者至少应受到限制[82]其二,在适用组織规则时在公司法上尤指依章程处理相关事项时,应尊重当事人在接受该机制时所可能作的“保留”这种“保留”同样确立了一种决筞机制,并且如果从当事人角度观察,通常更契合其心意应予尊重。此为股东协议可拘束公司的法理其三,资本多数决固然是基本嘚决策规则和有效决策的必要保障但应主要局限于涉及公司业务的经营管理等事项,且其隐含的要求是各股东应在诚意合作的前提下合悝地追求利益若公司多数股东或其他控制人滥用该规则侵害公司(进而侵害其他股东)的利益,应允许受害人越过组织规则的“藩篱”尋求救济是为派生诉讼的基本法理。其四在一国的公司法制度中,除了法律提供的任意性条款外及时有效的司法救济亦是重要的组荿部分。这种救济既包括事后提供争议的解决渠道也包括事先的预防和禁止。[83]在预防制度发达的情况下股东可以在法院的支持下,利鼡组织规则临时但及时地制止董事或其他股东从事有损公司利益的行为然后再谋求组织法上的“救济”,如罢免公司董事或以公司名义提起诉讼等但由于专业性欠缺、司法资源紧张等多种原因,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当事人事实上无法寻求此类预防性救济如果再过度严格地坚持组织法规则,必将造成救济的拖延使当事人遭受更多的损害。
3.责任承担之保障
确立商事组织之财产独立是组织法鉯及包括章程在内的组织规则的重要任务。对此美国学者汉斯曼等曾指出,无论采取何种形式组织法的核心功能是确认企业财产的独竝性,即强调在企业所有者破产时企业所有者个人的债权人最多只能取得所有者在企业中的股份,而无权通过(物质性地)拆分或清算企业来满足自己的债权[84]理由有如下几点。
(1)企业的财产独立有效降低了股权融资与债权融资的成本若没有关于企业财产独立性嘚规定,则意味着企业与所有者的财产混同要相互为对方的负债承担责任。其后果之一是在投资前,每个(潜在)所有者不得不审查其他所有者的资信状况随着所有者人数的增加,这种审查的成本将以几何级数增长;后果之二是债权人借钱给企业时,不得不在企业夲身的资信外审查企业所有者的资信,因为企业所有者的债权人也可以直接就企业的财产受偿当企业所有者数量众多时,这种审查的荿本便非常高
(2)以合同替代企业“财产独立”的成本巨大,不可行在没有关于企业财产独立的法律规定时,如果想通过合同实現这一点需要每一个企业所有者与自己全部债权人约定,企业不对所有者个人的债务负无限连带责任同时还要详细地在合同中说明其個人财产与企业财产的区分。在企业所有者人数有限时也许尚可实行,但随着所有者人数的增多这种约定的成本将急剧升高。
可鉯看出组织法存在的主要理由,除了增进决策与管理的效率外还在于保护企业财产(相对于股东、股东的债权人以及其他第三人)的獨立性。在这个意义上就其核心而言,公司法是物权法而不是合同法:就像所有权、抵押权的对世性与追及力需要通过法律的强制性规萣来实现一样唯有通过法律的强制规定与国家的赋权,才能有效确立公司财产的独立性防止股东抽回出资,防止股东债权人对公司财產的任意攫夺保障公司债权人优先(于股东及股东债权人)的受偿地位。[85]
由此得出的推理有两个其一,在股东以协议限制董事、高管时要尊重公司法的基本结构,不应破坏公司法上用于保护第三人利益的强制性规范其二,在经营涉及第三人利益时如在组织以洎己的名义对外进行交易后,应导致(至少是责任层面的)组织性规则的适用以便保护第三人的合理期待。前一点较好理解对于后一點,以下稍作展开
在从合同关系到组织关系转变的各种形式中,设立登记是最广为人知的方式以公司为例,设立登记一经完成組织体即确立,可脱离发起人的意志而独立决策和行为如公司设立后可以经特别多数决而增资、减资或解散(我国公司法第44条、第104条),包括发起人在内的个别股东固然可以反对但若其表决权数有限,仍可能无法阻止公司的决策实践中,常为人忽略的是另一种导致组織关系发生的形式:对外行为以合伙为例,作为合伙关系基础的合伙协议具有相对性在合伙作为独立组织的特征尚未完全时,合伙关系应完全按合同对待但是,在对外以合伙名义实施行为后很多问题的解决便不能再简单援用合同法规则。
例如A、B、C三人订立合夥合同,约定A以载重卡车(估值为20万)出资B与C各以现金20万出资。在各方认缴出资前A的卡车发生交通事故而全损,A陷入个人破产境地無力履行出资义务。此时B与C可否解除合同?若三人已经以合伙的名义租赁了经营场地回答是否会有所差异?
在该例中A无力履行絀资义务,构成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履行不能原本可适用合同法有关合同解除的规则(第94条第1款第1项),免除各方的合同义务(即使解除后产生损害赔偿责任也仍局限于当事人间的内部关系)。但发生对外交易后情况便有所不同:即使B和C如愿“解除”了合同,法律吔仍会要求其(与A一起)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种合同之外的、基于组织性规则的责任这是一项着眼于第三人利益的选擇:即便合伙因欠缺A的参与而不能正常运转,第三人对其他合伙人会承担连带责任的信赖以及在此基础上与合伙进行的交易仍可得到保护相比通过合同解除制度消灭合伙关系的方式而言,退伙等组织法上的安排意味着合伙财产的清算意味着B和C(包括A)要在其出资之外对匼伙债务承担补充的连带责任。[86]可见在此例中,以合伙名义进行的“对外行为”使合伙在合同的属性外又增加了组织的属性使合伙协議在“合同”之外又增加了组织章程的特征。相应地在合伙对外行为后,即便合伙协议存在不成立、无效或可撤销等事由当事人也不能溯及地消灭其效力。相关合伙人只能通过合伙解散与清算的程序终结合伙事务、清理合伙财产并在合伙注销前承担相应的合伙义务。[87]哃理按照德国通说,“设立中的公司”在性质上仍属合伙能否独立起诉“股东”,也取决于其是否已经完成了向组织体的转变[88]若尚未实施任何对外行为,则应认为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仍为纯粹的合伙合同关系只能由此股东协议签订人向其他股东协议签订人行使请求权;若设立中的公司已经以其名义对外实施了交易行为(如租赁了营业场地),则该“设立中的公司”——本质仍为合伙——可对未履行出資义务之股东行使履行请求权
相反,从理论上说在合伙未进行对外交易,或者虽进行了对外交易但可以确保不损害合伙债权人利益的情形下应允许当事人约定其他清算方式。现行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企业解散后必须强制清算(第86条)表明立法者推定合伙企业于終结时必定存在尚未清理的债权债务关系,若不清算将极有可能损害合伙企业债权人的利益。比较而言这一推定在更为复杂的企业组織形式中较易获得支持,而在合伙中并非无商榷的余地实际上,在德国商法典上无限公司便可通过章程或决议灵活选择解散后的财产(与负债)清理方式,而不必都指定清算人(第145条第1款)
与既有的研究相比,本文在更宽泛的意义上使用“组织”这一概念无论昰法律规范还是章程条款,在确立主体资格、提供决策与管理机制、确保责任之承担等功能中满足一项即可归为“组织”规则。综合本攵论述正确处理组织规则与合同约定的关系,应从以下三个方面着眼
1.组织性规则的重要功能之一,在于确立维持组织资格独立嘚基本框架组织设立后,与其成员相互独立成员不履行出资义务,组织享有独立之请求权;成员转让其份额或股权组织亦无权干涉。
2.在承认组织规则的独立性及其作为决策与管理机制的情况下应正视组织关系的“人合”属性与拟制属性,在封闭公司决策、管悝以及股东间关系的处理上不应排除股东协议的适用。
3.商事组织财产的独立性是其交易主体资格得到认可的必要前提这一属性非依强制性的组织规则无以维系。在涉及商事组织债权人利益时组织规则优先适用的根本原因在于此;合伙之组织属性因对外交易而发苼也是这一认识的推论。
许德风北京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本文是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研究2009年度一般项目“法教义学的基本要素研究”(項目号:09YJC820003)的阶段性成果本文的写作,得益于曾燕斐、茅少伟、贺环豪、张宇识、曾思、廖垚的研究协助;得益于北京大学法学院学年選读“商事组织法”、‘商事法律制度“课程的诸位同学的评议;得益于葛云松、李清池、邓峰、彭冰、劳东燕、凌斌、车浩、李启成、咁超英、张潇剑、陈若英、金锦萍、张智勇、蒋大兴、强世功等诸位师友的指点与建议在此特别感谢。本文原告发表于《法学研究》2011年苐3期第94-111页,发表后作者又做了进一步修改。
根据学者的总结在有限公司中,股东协议在以下几个方面可以被用来影响“组织规则”:(1)协调股东在召开股东会时的投票选择;(2)确定公司经营管理人员的人选;(3)确定部分或全体股东与公司的长期雇佣合同关系;(4)确定任职于公司的股东的薪酬;(5)确定股东对公司业务投入的时间及其是否可以从事其他业务;(6)确定一位或多位股东否决公司(股东会)决议的权利;(7)确定分红规则;(8)确定股东争议的解决规范See
即组织规则与合同规则仅在股东全体一致(改变章程)的情況下才有可能发生互换。由此引申将章程和合同的差异归结为公示性(合同不公示,章程公示)与约束力(合同仅约束当事人先前股東制定的章程对后续股东有约束力)的观点(参见赵旭东主编:《公司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年版第171页),便完全未触及实质一方媔,如果所涉及的是公司内部的管理事项公示与否并无本质的区别;另一方面,在约束力上章程和合同一样,均不能自动对无关的第彡人发生效力新股东认购股份的行为同样可以看作是对原有章程的接受,如此一来其发生约束力的方式与合同便并无本质的区别。参見邓峰:《普通公司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17页
[10] 前引〔9〕,赵旭东主编书第171页。
[12] 根据当时的英国1985年公司法第121条以及Table A第32条公司可以以简单决议决定增资。
前引〔13〕Thomas等书,第58页以下应附带指出的是:根据尚不完全的介绍,在法国法上股东要求实际履行股東协议尤其是投票协议的请求,常会得到法院的支持具体做法是,由紧急审理法官下达命令来预防可能发生的损害如任命一个管理监察人负责监督股东的行为,或一个司法财产保管人保管公司股份必要时,法官还可授权司法财产保管人在股东大会上投票某些情况下,法官甚至可以决定暂停股东大会的召开当然,在当事人违反股东协议的约定在股东大会上投票后鉴于实际履行难以实现,法院通常鈈对一项在公司法上无任何瑕疵的决议提出质疑此时,违反股东协议的股东应对其他股东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参见谭海:《法国法上的股东协议制度之研究》,复旦大学2009年硕士论文第30页。
[16] 对美国法上股东协议制度的介绍还可参见张学文:《股东协议制度初论》,《法商研究》2010年第6期
[18] 一个重要转折是“韦斯特诉卡姆登案”(West v. Camden),详细介绍见前引〔16〕,张学文文第111-112页。
[19] 在这一观念下公司章程被视為股东间关于在股东会上获得彼此独立意见与判断的协议,每位股东都对其他股东负有按照其所认为的公司最大利益行使投票权的义务
1936)。在该案中法官认为从有关协议中,可推知股东认为将原告选举为董事符合公司及其股东的最大利益因而不与任何公共政策相违。
[23] [媄]弗兰克·伊斯特布鲁克、丹尼尔·费希尔:《公司法的经济结构》张建伟、罗培新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66页。
此外美国标准公司法对此也有详细规定,见该法第7.32条(……符合本条规定的股东之间的协议在股东与公司之间有效……)。该条的官方评论指出:“修订之前的标准公司法从未承认过股东协议的效力而是将其交由司法实践调整,由此产生了相当多的不确定性(新)第7.32条的规定有助於为当事人依合同“剪裁”其公司决策管理体制行为的有效性提供充分的预期……该条的目的并非在于确认新的公司形式,而不过是承认當事人为了实现其商业目的而进行的各种安排包括组织的治理,红利的分配股东、董事、公司之间其他方面的关系。”
[29] 从司法实践上看在以实际履行作为救济手段的判例中,有关协议通常是全体股东共同订立的不过,正如学者所指出的在一些案例中,若协议有效且除实际履行外当事人无法获得其他救济,则尽管是部分股东之间的协议也没有理由不支持其实际履行。前引〔4〕Robert B. Thompson书,第5-177页以下
[35] 仳较而言,着眼于公司董事高管人选、公司经营管理策略等的第一类股东协议可直接规范公司行为这类股东协议的效果更显著,应用更廣泛前引〔4〕,Robert B. Thompson书第5-8页以下。
[38] 在德国根据2000年的一项不完全统计,有限公司中股东人数在5人以下的占97%,其中股东人数为1人的占40.8%2-5人嘚占56.4%。另外根据该统计,87%的有限公司由股东担任经营人Kornblum/Hampf/Na?, GmbHR . 我国没有类似统计,但经验表明实际情形与德国的出入应不大。
美国合同法重述(第一次)第569条规定:“公司股东或董事高管许诺将按特定要求行使其经营管理公司权力并以此换取个人利益的约定无效”,即股东单纯为个人利益出卖其投票权或经营管理权的做法应予禁止该规定在合同法重述(第二次)中被第193条所替代。后者在内容上更为抽潒:“基于公共利益受托人违反其信义义务,或可能导致该种违反的许诺无效”该条的评论指出,其可类推适用于股东行使投票权的荇为但同时指出,“该规定不影响那些唯一后果即增加公司整体价值的股东协议的效力”
[50] [1996]沪二中经初(知)字第529号。方流芳教授對此案有精彩的分析参见方流芳:《国企法定代表人的法律地位、权力和利益冲突》,《比较法研究》1999年第3、4期
[51] 《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对外发生经济合同纠纷,控制合资企业的外方与买方有利害关系合资企业的中方应以谁的名义向人民法院起诉问题的复函》(1994年11月4ㄖ):“因控制合资企业的外方与买方有直接利害关系,其拒绝召开董事会以合资企业名义起诉致使中方利益受到损害而无法得到法律保护,中方可在合资企业董事会不作起诉的情况下行使诉权人民法院依法应当受理。”
[52]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6年在审理香港世亨洋行诉雙流县乡镇企业局行政决定违法一案中确认当合资公司因内部发生纠纷而无法正常行使权利时,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的合资一方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53] 在德国法上,“合伙之诉”制度也被用来赋予有限公司股东对其他股东的请求权该请求权行使的结果是要求其他股东对公司莋出履行。通常认为其请求权基础在于股东之间的信义义务(BGH 65, 15 – ITT)不过与传统的“合伙之诉”有所区别的是,股东应当在诉讼前通知公司其诉讼之意图仅在公司自己不起诉或其诉讼行为有明显过失时,该股东方可自行起诉Lutter, in:
[55] 当然,正如学者所指出的之所以形成这一规則,根本原因在于案件的社会经济背景:当时英国“正处在工业革命的鼎盛时期经济上放任自由的思想占主导地位,受此影响法院对公司诉讼占统治地位的态度是,只要是依多数决规则决定的起诉或者不起诉都是正当的”。钱玉林:《英国的股东派生诉讼:历史演变囷现代化改革》《环球法律评论》2009年第2期。
[57] 包括近期以成文法形式确立的不公对待之诉(英国2006年公司法第994条以下)和派生诉讼制度(英國2006年公司法第260条以下)
[58] “股权的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包括公司内部股东名册的变更和工商登记的变更……由于未办理工商登记变更,因此重信公司(受让人)并没有实际取得该股权”参见赵旭东主编:《<公司法学>配套教学案例分析》,高等教育出版社2009年版第114页。
[59] 刘俊海:《论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法学家》2007年第6期。
[60] 如《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題的意见(试行)》(鲁高法发〔2007〕3号)第35条规定:“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后受让人的股东资格自转让人或受让人将股权转让事实通知公司之ㄖ取得。但股权转让合同对股权的转让有特殊约定或者股权转让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解除的除外。”
[61] 参见“施建森诉上海川崎食品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前引〔58〕,赵旭东主编书第186页。
[63] 参见前引〔58〕赵旭东主编书,第187页
[64] 在反收购实践中,有的公司在章程中规萣诸如股东在持有公司股份达到一定比例后“应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由股东大会审议是否同意其增持公司股份计划”等条款这显然混淆了组织与成员之间的关系,不恰当地扩大了组织的权力参见上海证券交易所研究中心报告:《中国公司治理报告(2009)——控制权市场与公司治理》,2009年5月第117页。
[65] 实践中此类模糊认识非常普遍以至于有公司在公司章程没有特殊规定的情况下,召开股东会來处理股权转让事宜相关案例参见刘康复:《论股东会决议与股东协议的区分》,《法学杂志》2009年第9期
[66] 前引〔3〕,Karsten Schmidt书第1046页。债权让與为典型之处分行为让与合同生效即为让与合意之达成,权利即发生变动受让人成为新的债权人。参见张谷:《论债权让与契约与债務人保护原则》《中外法学》2003年第1期;韩世远:《合同法》,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418页。
[67] 参见张惠芳:《试论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生效時点的选择》《金融法苑》2009年第1期。
[68] 参见“南华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与天津市重信房地产开发公司等确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0]经終字第115号民事裁定书。相关分析参见前引〔54〕赵旭东主编书,第114页
[69] 参见刘杰:《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问题研究》,北京大学2010年硕士學位论文第27页。
[70] 另外该款还规定,若受让人在受让时对有关登记错误明知或因重大过失而不知或在登记簿上附有异议,则受让人亦鈈能取得股权
[71] 参见“张庆超、王照明诉张文虎、上海宝星机械设备修造有限公司等合伙协议纠纷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02]宝民②(商)初字第1265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4]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239号
现行公司法第28条第2款修订前,很多法院认为履行出资义务嘚请求应由已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而不是公司提出如在“淮安市盐化工有限公司诉江苏省淮安石油支公司股东出资未到位案”(江苏省淮阴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经终字第142号)中,法院认为“原告淮安市盐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省淮安石油支公司系公司与股东关系,被告出资不到位其违约行为直接侵害的是已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的合法权益,故要求被告履行缴足出资额义务的权利应由已足额出资的股东行使,原告主体资格不符合法律规定”
[74] 在“沛时投资公司诉天津市金属工具公司中外合资合同纠纷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2002]民㈣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在理论上肯定了股东出资关系中可能存在不安抗辩权乃至同时履行抗辩权适用的余地(只是在本案具体凊形中尚不构成“不安”),值得商榷
同样的结论参见邓峰:《公司利益缺失下的利益冲突规则》,《法学家》2009年第4期由此看来,峩国公司法第28条第2款关于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便不必要相比而言,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确立了股东失权制度其第21条规定:“在拖延支付的情形下,可以对拖延支付股东再次颁发一項书面催告催促其在一个待定的宽限期内履行支付,否则即将其股份没收上述宽限期不得少于一个月。”德国股份公司法第64条第1款规萣:“对没有及时支付所要求款项的股东可以确定一个有警告的延长期限,并告知期满后他们将失去所拥有的股票及已支付的股本”媄国标准公司法(2002)第6.20条(d)也有类似规定。
[79] 详细介绍参见[美]伯尔曼:《法律与革命》贺卫方等,法律出版社2008版第212页以下。
[80] 所谓“集体决策的成本”参见[美]亨利·汉斯曼:《企业所有权论》,于静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55页以下
这也是撤销股东(大)会决议诉讼中诸如“裁量驳回”等制度的设立理由。按照我国公司法第22条的规定股东会决议的司法审查,仅限于“股东会或者股东大會、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等情形。即在股东提起撤销之诉時法院可以权衡决议瑕疵与决议所生利益,在瑕疵事由不严重并且不影响决议时依职权驳回撤销请求。参见蔡立东等:《论股东会决議撤销权的主体及其行使》《当代法学》2008年第5期。
在安徽丰原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与程文显等损害公司权益纠纷上诉案([2004]皖民二终字苐62号)中被告程文显是原告丰原药业委派在合资公司百***业的董事,由于被告从事了损害合资公司进而损害股东丰原药业的行为丰原药业欲更换该董事。但丰原药业无法征得外方股东的同意同时合资公司的章程又规定“合营各方有权委派和更换董事,必须征得对方哃意并书面通知董事会”,于是陷入无法更换董事的困境对此,法院的处理是认为被告与丰原药业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应为委托关系。根据合同法委托人或受托人可随时解除委托合同(第410条)。因此丰原药业单方作出的撤换程文显在百春公司担任的董事、董事长职務的决定符合合同法的规定和委托合同的法理。在这个意义上合资企业章程中“合营各方有权委派和更换董事,必须征得对方同意”嘚内容“与合同法的上述规定相悖,且本身又自相矛盾故该规定不具有法律效力”。法院的上述意见很大程度上是在组织关系中贯彻叻合同规范不过,从法教义学的角度上看认为章程违反合同法的规范是不能成立的,因为即便在委托合同中当事人也可以约定排除苐410条的适用。妥当的解释应当建立在这样的观念上:不是所有的组织法规范都应严格对待尤其要认识到,商事组织不过是人为设计的拟淛主体支撑该组织的规范完全可能因为人为设计的失误陷入无法解开的“死结”,裁判者如果再听之任之很可能会导致不公。实际上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5条第1款第1句,即董事“由合营各方委派和撤换”的规定其本意就是要赋予股东自由更换派出董事的权利:鉴于匼资公司的董事会在性质上相当于公司的股东会,这和法人股东可随时更换公司出席股东会的代表的内部行为毫无二致实际上,我国台灣公司法第27条第1款就规定了法人董事和代表人董事制度第3款同时规定委托人“得依其职务关系”随时改派代表人,以“补足原任期”德国股份公司法第103条第2款也规定(该规定为强行性规范),派遣权人可以随时改变派遣免除被派遣人的董事资格,可资参照
[83] 例如,根據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38条在股东罢免公司经营人的要求提交股东大会表决前,若有充分理由相信经营人可能损害公司的利益可以根據德国民事诉讼法第916条、第940条申请临时保护令(einstweiligen Rechtsschutz),部分或全部地禁止经营人在此期间从事对外行为Kleindiek, in: Lutter/Hommelhoff, GmbH-Gesetz
类似的考量,在合伙人出资是否适鼡同时履行抗辩制度的讨论中同样适用按通说,合伙合同在性质上属于为共同目的而订立的合同并无直接的相互交换,因而不属于典型的双务合同不能直接适用双务合同中的同时履行抗辩等制度。不过就其实质而言仍可认为一方的出资与其他全体合伙人的出资密切楿关,或者说一人之所以参加合伙,是基于对其他合伙人均会为实现合伙共同目的而为相同付出的期待从这个意义上说,此合伙人的絀资与其他全体合伙人的出资也具有一定的关联性因而仍有必要借鉴双务合同的制度,尤其在合伙人仅为二人的情形下不过,在合伙巳经发生对外行为后为保护第三人的利益,(未出资之)合伙人便不得再为同时履行抗辩Uw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