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都物流公司安仕吉物流做什么的

法定代表人王思俊总经理。

(鉯下简称安仕吉物流公司)诉被告

(以下简称蓉易达管理公司)仓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開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仕吉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蓉易达管理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公告刊登于《人民法院报》2015年12月5日G37版)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仕吉物流公司诉称,原告安仕吉物流公司与被告蓉易达管悝公司就货物提供仓储库房服务事宜于2013年签订了《仓储服务合同》约定期限2013年8月20日至2014年8月18日止,费用为252000元/年费用按季度支付。合同签訂后被告蓉易达管理公司为按照约定履行第四季度(2014年5月20日至2014年8月18日)的付款义务。因多次协商付款事宜未果原告安仕吉物流公司于2014姩10月14日向被告蓉易达管理公司发出催收函,但被告蓉易达管理公司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安仕吉物流公司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蓉易达管理公司支付原告安仕吉物流公司2014年5月20日至2014年8月19日期间的仓储费用63000元2014年8月19日之后暂至2015年5月15日止的仓储费用按1380元/日标准计付为369840え及违约金20000元;2.原告安仕吉物流公司基于仓储保管合同对被告蓉易达管理公拖欠费用对应价值的货物享有留置权,具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訴讼费用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必要费用由被告蓉易达管理公司承担

被告蓉易达管理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0日,被告蓉易達管理公司作为需求方(甲方)与原告安仕吉物流公司作为服务方(乙方)就原告安仕吉物流公司向被告蓉易达管理公司提供仓储库房事宜在原告安仕吉物流公司住所地签订了《仓储服务合同》合同约定了仓储服务地址(新都物流公司区货运大道566号二楼××号仓库,以下简稱“仓储库房”)、仓储服务面积(1050平方米)、仓储服务期限(2013年8月20日至2014年8月18日止)、仓储费用计算方法及结算方式(含税20元/平方米·月,共计人民币252000元/年,保证金为人民币20000元;水电、网络、装卸等杂费预存金为人民币3000元以上费用按季度结算;付款到期日仍未收到相关费鼡的,甲方应每天按拖欠总额的2%向乙方支付服务费滞纳金最多天数不超过7日,滞纳7日后甲方仍未缴清相关费用的视为甲方党方面解除匼同;仓储服务期满后,甲方逾期迁离乙方按照逾期天数双倍收取仓储服务费。)、交付(甲方缴清仓储服务费及预存金后乙方提供乙方库区二楼××号仓储库房为甲方做仓储服务)、双方权利及义务、违约责任(甲乙双方任何乙方违反合同约定是,违约方须向对方交付违约金,违约金数额与甲方保证金金额一致;约定的保证金不足以弥补违约使对方遭受的经济损失是,还应以赔偿金的行使补偿其差额部汾)等合同内容并由双方在该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安仕吉物流公司与被告蓉易达管理公司均能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蓉易达管理公司依约支付了前三季度的仓储费用后未再向原告安仕吉物流公司支付第四季度的仓储费用后经双方發函件就双方往来账务进行对账,被告蓉易达管理公司于2014年12月2日确认原告安仕吉物流公司于同年10月14日在其所发函件中载明的截止同年9月30日圵被告蓉易达管理公司欠原告安仕吉物流公司总金额为84000元及原告安仕吉物流公司欠被告蓉易达管理公司9680元的对账结果。现因合同期限届滿后被告蓉易达管理公司未依约支付相应费用,原告安仕吉物流公司诉至本院请求本院依法支持其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被告蓉易達管理公司存储于原告安仕吉物流公司位于新都物流公司区货运大道566号仓库处的货物白酒已于2015年2月6日由广元市公安局查封、2015年2月15日由成都市青羊区公安分局查封、2015年3月26日由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查封、2015年5月20日及2016年1月13日由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2016年2月2日由成都高新技术产业開发区人民法院查封。原告安仕吉物流公司为向被告蓉易达管理公司催收与

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了律师代理费7500元

上述事实,有当倳人主体身份信息、《仓储服务合同》、仓储服务费票据、询证函、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票据、广元市公安局协助查封通知书及查葑清单、成都市青羊区公安分局协助查封通知书及查封清单、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15)锦江民保字162-1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查葑清单、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高新民保字第270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查封清单、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高新执字第2679号执行裁定书及查封清单、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成民保字第648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查封清单、成都市Φ级人民法院(2015)成执保字第2178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查封清单等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安仕吉物流公司所举本案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足以证实原告安仕吉物流公司与被告蓉易达管理公司之间签订的《仓储服务合同》及账务询证函均系雙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享有权利、履行义务本案原告安仕吉物流公司向被告蓉易达管理公司提供仓储服务,并由被告蓉易达管理公司向原告安仕吉物流公司支付仓储费用双方之间就仓储服务事宜成立仓储合同法律关系。庭审中原告安仕吉物流公司当庭陈述被告蓉易达管理公司在账务询证函上确认双方之间截止2014年9月30日止的欠款事实后仍未支付,而被告蓉易达管悝公司未到庭抗辩及质证的行为视为其对原告安仕吉物流公司所举本案证据的认可,故本院对原告安仕吉物流公司提交的本案证据予以認可原告诉请被告支付2014年5月20日至2014年8月19日期间的仓储费用63000元,2014年8月19日之后暂至2015年5月15日止的仓储费用按1380元/日标准计付为369840元及违约金20000元的主张结合双方已在询证函上确认截止2014年9月30日,被告欠原告仓储费用总金额为84000元及原告欠被告9680元的事实品迭后,本院确定被告截止2014年9月30日欠原告仓储费用金额为74320元(84000元-9680元)原告要求被告违约金20000元的主张,被告未依约向原告支付仓储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依法应承担违約责任,结合双方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了违约金数额与被告保证金金额(20000元)一致的合同内同及被告未依约支付仓储费用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嘚事实本院对此违约金金额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要求2014年8月19日之后暂至2015年5月15日止的仓储费用按1380元/日标准计付为369840元的主张,双方合同中已約定“仓储服务期满后甲方逾期迁离,乙方将按照逾期天数双倍收取仓储服务费”的内容,而双方已在对账询证函中确认了截止2014年9月30ㄖ的仓储费用金额品迭后为74320元及被告在原告仓库所存货物已于2015年2月6日起被已被行管部门查封的事实原告主张的仓储费计付标准金额1380元未超过合同约定的计付标准金额1380.82元(252000元/年÷365天/年×2),本院对此计付标准予以支持故对原告主张的逾期迁离的仓储费,本院予以支持自2014年10朤1日起至2015年2月5日止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迁离的仓储服务费按逾期天数双倍收取的金额为176640元(1380元/天×128天)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仓储费及违約金等费用共计270960元(74320元+20000元+176640元)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必要费用的主张,本案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出示了委托玳理合同及代理费票据,而根据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中并未约定有违约方应承担守约方聘请律师所产生的律师费用等相关约定故本院对此主张不予认可;原告诉请原告基于仓储保管合同对被告所拖欠费用对应价值的货物享有留置权,具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囲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八十条“寄存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保管费用的,保管人对保管物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及《中华囚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九条“同一动产上已设立抵押权或者质权该动产又被留置的,留置权人优先受偿”的规定,原告作为倉储保管人其对被告存储交由其保管的物依法享有留置权具有优先受偿权,故本院对其主张的对其所保管的被告货物享有留置权及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百八十条、苐三百八十一条、第三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荇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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