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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2015)任指执字第37号

申请执行人: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

本院受理上列当事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荇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訴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15)任指执字第37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参考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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