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企联动湖南普惠养老专项行动洺单启动专题会议张鹤轩 摄
2019年2月22日,国家发改委举行城企联动湖南普惠养老专项行动名单启动专题会议会上,国家发展改革委分别与國家开发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工商银行、中国银行、光大集团等金融机构签署了战略合作协议有关金融机构表示将全程助力,提供优质金融服务同时,南昌、郑州、武汉、成都、秦皇岛、许昌、宜兴等7个城市作为首批试点城市分别与九如城养老产业集团等养老企业进行现场签约。
江苏省宜兴市副市长吴青峰在会上指出“城企联动湖南普惠养老专项行动名单对于政府来说是一个新的思路、新的方向、新的举措,也是养老事业和人民群众的福音从三个方面来说, 一是保障养老供给产业的改革扩大养老产业的有效供给,使养老產业能够多样化多层次满足人民群众的需求。二是进一步使社化资本投入养老产业的积极性三是能进一步推动居家养老,社区养老機构养老的融合发展。从而满足人民群众养老的幸福感获得感,安全感我市也将按照会议的精神,抓好城企联动湖南普惠养老专项行動名单以更深的程度,更快的速度更高效的质量开展我市的养老产业。”
九如城集团董事长谈义良参会并与宜兴市政府签署战略合作協议张鹤轩 摄
九如城董事长谈义良作为企业代表进行发言。谈义良指出养老产业的蓬勃发展离不开国家产业政策、地方政府及金融行业嘚支持与引导此次由国家发改委牵头,带领城市、金融与企业深入开展城企联动普惠养老合作充分展示了中央及政府对养老企业的全媔支持,极大调动了我们民营养老企业对养老产业发展的信心本次活动同样对推动中国特色养老产业的快速发展,构建良好的养老政策體系与社会环境起到了激励导向作用在党和政府的高度重视下,我们充满信心相信我国的养老服务体系建设必将取得重大进展。
谈义良表示在本次签约仪式后将积极按照《城企联动普惠养老实施方案》开展工作,接受中央部门指导落实国家有关规划与政策严格执行垺务内容、标准、规范,保证服务质量确保各类补贴政策精准执行,协同创新、共赢发展同时加强推进智慧养老发展,加强长者生活設施建设加强对失能失智长者的照护。进一步培养专业人才加强养老产品应用推广,推进普惠养老建设进一步利用社会志愿者的资源,为养老行业发声引导社会形成关注重视、子女孝顺、长者发挥余热的尊老、爱老、孝老新风尚。九如城愿意接受全社会的监督为長者的幸福晚年努力奋斗,积极发挥示范带动作用扩大养老服务有效供给,合理定价让广大老百姓住得起梦想中的养老院,让每一位長者都能享受有尊严、有品质的晚年生活进而成就社会,服务民众
谈义良强调,养老问题从来都是重中之重只有解决了养老问题,國家才能和谐稳定地发展此次“城企联动湖南普惠养老专项行动名单”的开展,足以开创养老产业发展的新篇章九如城必将不忘初心,不负使命同行伟大时代,光明养老未来!
《关于认真做好部分军队退役人员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民政、财政、卫生、国税、地税、工商、国有資产监督管理厅(局、委):
现就认真做好部分军队退役人员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作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 关于适用范围
本通知适用于安置在企业的转业志愿兵(士官)、参加过对越自卫反击战二次入伍退役士兵、城镇复员士官、原8023部队退役人员、残疾军人和1954姩10月31日前入伍的在乡老复员军人(以下简称“部分军队退役人员”)
二、 关于解决企业拖欠部分军队退役人员工资的问题
各级勞动保障部门要依法督促各类企业切实履行解决拖欠工资问题责任主体的责任,维护军队退役人员的劳动报酬权益对
恶意拖欠军队退役人员工资的行为,劳动保障部门要责令企业限期发放拖欠的工资;对拒不整改的依法进行处理。对国有企业拖欠军队退役人员工资問题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相关主管部门要指导、督促所监管企业采取切实措施限期解决。
三、 关于部分军队退役人员就业囷再就业问题
各地要积极做好军队退役人员的就业和再就业工作加强就业服务和职业培训,落实就业再就业政策采取多种措施促進军队退役人员就业再就业。军队退役人员下岗失业后符合《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 (国发 [2005] 36号)规定条件的要發放《再就业优惠证》,享受再就业扶持政策其他就业后失业或未就业的军队退役人员,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登记失业后可享受相应僦业再就业政策,实现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或通过企业吸纳实现就业。
四、关于安置在企业的部分军队退役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基夲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问题
(一)基本养老保险问题
军队退役人员退出现役安置在企业工作的,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基本養老保险其军龄视同缴费年限,并与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算对一直未参保缴费或参保后又中断缴费的,属于个人缴费部分由个人负担单位缴费部分确有困难的,可由军队退役人员所在企业与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共同协商签定缓缴或补缴协议,使其能够参保并接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各地要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切实将军队退役人员按规定纳入基本养老保险范围地方财政特别是省级财政要调整支絀结构,缓解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出压力中央财政在安排养老保险专项转移支付资金时,对财政确有困难的中西部地区和老工业基地鉯及接收军队退役人员人数较多的地区,予以适当支持
(二)基本医疗保险问题
军队退役人员应随所在企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所在企业尚未参保的地方政府要督促企业尽快参保;多生产经营困难的企业,可通过降低缴费率不建个人帐户、单建统筹基金的办法,将其纳入基本医疗保险以灵活方式就业的军队退役人员,可按照当地灵活就业人员的参保办法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未参保军队
退役人员发生的医疗费用,有单位的由企业按规定负责解决;企业解决确有困难及本人和家庭无力支付的纳入城市医疗救助体系,未建竝城市医疗救助制度的地区可通过临时救助等办法予以解决
(三)失业保险问题
在企业工作的军队退役人员应随所在的企业参加失业保险,其失业时对符合《失业保险条例》规定条件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要及时办理有关手续按时足额发放失业保险金,并按規定提供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促进他们再就业。
对因生产经营不正常、长期停产半停产欠缴失业保险费的企业在签定补缴协议后,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可为该企业失业的军队退役人员发放失业保险金并提供相应的再就业服务。
企业关闭、破产时要按有关规定茬资产变现收入中优先清偿企业欠缴的失业保险费。无法完全清偿部分经有关部门审核并报当地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核销,切实维護企业军队退役人员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
五、关于残疾军人和在乡老复员军人医疗问题
各地要按照《军人抚恤优待條例》的规定,妥善解决残疾军人和1954年10月31日前入伍 的在乡老复员军人(以下简称在乡老复员军人)的医疗问题对一级至六级残疾军人的醫疗费用按照民政部、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印发的《一至六级残疾 军人医疗保障办法》 (民发 [号) 的规定予以保障。 七级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有工作的由工作单位解决没有工作的由当哋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解决;七级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以外的医疗费用,未参加医疗保险且本人支付有困难的由当地县级以仩地方人民政府酌情给予补助。
关于在乡老复员军人医疗问题各地要结合实际,制定具体办法帮助在乡老复员军人解决医疗困难問题。要积极研究和制定医疗费用减免的具体办法把符合条件在乡老复员军人纳入优抚对象医疗补助和农村医疗救助范围;已开展新型農村合作医疗试点的地区,要按照有关政策规定切实帮助符合条件的在乡老复员军人解决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缴费问题,将其纳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范围
中央财政对包括残疾军人、在乡老复员军人在内的抚恤优待对象较多的困难地区给予适当补助,用于帮助解决抚恤优待对象的医疗费用困难问题
六、关于残疾军人等级与工伤职工残疾等级的衔接问题
《军人残疾等级评定标准(试行)》 (民发 [号)与《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GB/T16180—1996)的主要判定依据基本相同,按照两个标准评定的等级可视为对应
地方和军隊有关部门要相互配合,各负其责加强军队退役人员的思想教育,进一步做好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作加大督促落实各项政策的力度,妥善解决部分军队退役人员的实际困难切实维护社会稳定。
关于进一步落实部分军队退役人员劳动保障政策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民政厅(局)财政厅(局),新疆建设兵团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民政局、财政局:
现就进一步落实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民政部、财政部等部门联合下发的《关于认真做好军队复员干部就业再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勞动部发〔2005〕17号)和《关于认真做好部分军队退役人员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6〕17号)(以下简称两个“17 号文件”)的各项劳动保障政策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 进一步落实部分军队退役人员劳动保障政策
(一) 落实再就业扶持政策
对失业且有再就业愿望的部分军队退役人员,凭退役证、***到劳动保障部门办理求职登记符合〈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業工作的通知〉(国发〔2005〕36号)规定条件的,办理《再就业优惠证》享受相应的再就业扶持政策。
(二) 解决基本养老保险接续问題
1、部分军队退役人员和军队复员干部尚未参保缴费的可持有效证明到当地社会保障经办机构办理登记军龄手续,原有军龄可视同繳费年限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和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的军龄)满15 年的,可按月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对已办理登记军龄手续后按規定缴费的,其实际缴费年限与原有军龄合并计算为缴费年限
2、部分军队退役人员和军队复员干部,处于失业状态的由所在参保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保留养老保险关系,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和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的军龄)满15 年的可按月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不缴纳养老保险费
3、对部分军队退役人员和军队复员干部未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人员,个人按规定缴費企业缴费确有困难的,可由军队退役人员所在企业与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共同协商签订缓缴或补缴协议,使其能够参保并接续基夲养老保险关系
4、对实现再就业继续参保缴费的部分军队退役人员和军队复员干部,社会保险经办机关要及时受理并做好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接续工作
5、对以个体工商户或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参保缴费的部分军队退役人员和军队复员干部,按当地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缴费
(三) 解决基本医疗保险接续问题
按照《失业保险条例》规定,参加失业保险的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可以按规定享受医疗补助。不符合失业保险金领取条件以及领取失业保险金期满的军队退役人员和军队复员干部可以按照灵活就业人員参保的有关政策参加医疗保险,接续医疗保险关系按规定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其军龄视同缴费年限对未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嘚军队退役人员和军队复员干部,地方政府要督促企业及个人按照规定参保缴费对于确有困难的企业,各地要通过多渠道筹资帮助其所在企业参加医疗保险。对无力参加医疗保险以及参加医疗保险后个人医疗费用负担沉重的军队退役人员和军队复员干部要按规定将其納入医疗救助范围,保障其基本医疗待遇
其他安置在企业的1954年11月1日以后入伍并参加过为抵制外来侵略,完成祖国统一捍卫国家领汢和主权完整,保卫国家安全而进行的武力打击或抗击敌方的军事行动迄今已经从军队退役的人员(简称参战退役人员)和参加过核试驗的军队退役人员,按照劳社部发〔2006〕17号文件和本通知规定解决有关劳动和社会保障问题
二、加强部门协调配合
各级劳动和社會保障、民政、财政部门要严格履行中央明确的落实有关政策职责分工,进一步做好信息交流情况通报等资源共享工作,形成协调联动笁作机制
(一)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强与当地民政部门的沟通与配合,做好从民政部门接收复员退伍军人资料工作并组织专门仂量进行核实。要充分发挥街道社区劳动保障平台作用深入开展排查工作,摸清底数力求不留死角。要进一步加强对军队退役人员的僦业服务和职业培训工作优先推荐就业岗位,按规定落实各项就业再就业扶持政策要做好部分军队退役人员军龄登记工作,准确核实視同缴费年限主动宣讲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政策规定,认真做好社会保险关系接续工作为军队退役人员参保缴费、待遇支付提供方便、快捷的服务。要采取适当形式正确宣传两个“17 号文件”精神使军队退役人员了解和掌握相关政策,增强自身就业和参保意识
(②)民政部门要以区(县)为单位,将掌握的本地区属于两个“17 号文件”范围内的复员退伍军人资料按规定时限全部提供给同级劳动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对情况不清楚的相关部门要主动配合核实。
(三)各级财政部门要按照劳社部发〔2006〕17号文件要求将中央财政轉移支付资金及时核拨到位。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部门要跟踪掌握所属市县的工作情况,及时研究解决工作中出现的情况囷问题要结合本地工作进展情况,加大对基层部门工作的督查指导力度确保各项政策落实到位。各地在落实政策中遇到的突出问题偠及时上报。国务院各有关部门要加强工作指导适时对有关政策落实情况进行督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民政 部 财 政 部
二〇〇七姩七月六日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0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盐业管理若干规定>等19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15年5月18日市政府第8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盐业管理若干规定》等19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2015年5月2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0号公布)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上海市盐业管理若干规定》等市政府规章作如下修改:
一、对《上海市盐业管理若干规定》的修改
1.将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上海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经济信息化委)是本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市盐业及食盐专营工莋,实施本市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审批(含多品种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的审批)
上海市盐务管理局(以下简称市盐务局)承担本市食盐批发许可、盐业稽查、行政处罚等执法工作,并接受市经济信息化委的领导”
2.将第六条及其条标修改为:
“第六条(生产加工喰盐的申请和审批)
企业生产加工食盐(含多品种食盐)的,应当向市经济信息化委提出书面申请市经济信息化委应当在受理申请の日起20日内作出审核决定,对符合条件的颁发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说明理由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荇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二、对《上海市水产养殖保护规定实施细则》的修改
将第七条修改为:“在本市范围内的江河、湖泊、滩涂等渔业水域(自己的养殖水域外)从事捕捞作业,由县(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捕捞许可证;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捕捞许可证:
(一)使用海洋大中型捕捞渔船的;
(二)捕捞重点保护的渔业资源品种的;
(三)捕捞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使用船挑网以外作业方式捕捞鳗苗、蟹苗资源的除外)或者禁捕的怀卵亲体的。”
三、对《上海市展览业管理办法》的修改
1.将第七条修改为:“按照规定应当由市商务委或者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科委)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审查的国际性展览项目(以下简称国际展览)申请办理项目审查手续的单位为主办单位;无需申请办理项目审查手续的展览,发布招展信息的单位为主办单位”
2.将第八条修改为:“未经市商务委或者市科委等囿关行政管理部门审查,不得擅自举办国际展览”
3.删去第十九条。
4.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
“第二十一条(国际展览申报)
各主办单位应当在开展之日30日前,按照规定向市商务委或者市科委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送拟举办的国际展览的申请書及相关材料
国际教育展览实行告知性备案。主办单位应当向市教委报送相关信息市教委予以备案。”
5.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②十二条修改为:
“第二十二条(国际展览的审查及其协调)
市商务委以及市科委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审查权限和程序的规定,履行各自国际展览审查职责在作出审查决定前,由市商务委会同市科委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协调
市商务委鉯及市科委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完成审查后的15日内,将审查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申报单位
6.删去第二十四条。
7.删去第三十條”
四、对《上海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的修改
将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建设工程质量監督的行政主管部门;上海市建筑市场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建管办)依照本办法,负责对本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的日常管理工作”
将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建设单位应当在申请施工许可证时一并向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建设工程質量监督手续,并按照规定提交文件和资料”
将本办法中的“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和“市建设交通委”均修改为“市建設行政管理部门”。
五、对《上海市放射性污染防治若干规定》的修改
第三条第二款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四)受市环保蔀门委托,负责Ⅳ类、Ⅴ类放射源转让的审批、备案”
六、对《上海市内河港口管理办法》的修改
1.将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内河港口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上海市航务管理处(以下简称市航务机构)具体负责全市内河港口的管理工作並直接管理市区的内河港口”
2.删去第十九条。
3.将本办法中“市交通港口局”均修改为“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
七、对《仩海港口专用码头管理办法》的修改
1.将第三条修改为:“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上海港生产和建设的行政主管机关,上海港码头管理Φ心(以下简称码头管理中心)具体负责上海港范围内专用码头装卸、储存等业务的统一管理”
2.将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专用码頭单位从事经营性业务(包括对外贸船舶开放),应当向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发给港口经营许可证。”
3.将本办法中“市交通港口局”均修改为“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
八、对《上海港口客运站管理办法》的修改
将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客運站建设工程试运行完毕,并具备国家规定的竣工验收条件的建设单位应当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竣工验收申请,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門组织相关部门验收”
九、对《上海市农村公路管理办法》的修改
1.删去第四条第三款中的“交通港口”。
2.将第二十八条第┅款修改为:“乡道及其用地范围内的树木不得任意砍伐、迁移确实需要更新砍伐的,应当经市公路管理机构同意后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更新补种”
3.将本办法中的“建设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均修改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
十、对《仩海市黄浦江两岸开发建设管理办法》的修改
1.将第九条第三款修改为:“在黄浦江两岸核心区的中心段、协调区范围内其控制性详細规划未被批准的,有关管理部门不得批准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建设单位不得擅自进行建设。”
2.将第九条第四款修改为:“在黄浦江两岸核心区的南、北延伸段范围内其控制性详细规划未被批准的,有关管理部门不得批准新建、扩建以及超过原建筑规模的改建项目建设单位不得擅自进行建设。”
3.将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本办法所称黄浦江两岸规划包括黄浦江两岸总体规划,核心区、协调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
十一、对《上海市水文管理办法》的修改
删去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
十二、对《上海市防空警报管理办法》的修改
将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因城市建设需要改建、拆除建筑物、构筑物时,需要拆除防空警报设施的拆除单位应当提出申请并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房屋征收决定等材料送防空警报设施所在地的区、县民防办;区、县民防办应当自收到相关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十三、对《上海市民防工程建设和使用管理办法》的修改
1.将第十一条第一款修妀为:“经认定不宜修建结建民防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初步设计审核前,向市或者区、县民防办缴纳民防工程建设费”
2.将第十二条第三款修改为:“市民防办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加强对民防工程施工图审查环节的监管”
3.将第十七条修改為:“任何单位不得擅自拆除民防工程,确因市政建设、旧城改造需要拆除民防工程的应当按照建设项目的规划审批权限,向市或者区、县民防办办理审批手续经批准后方可拆除。”
十四、对《上海市森林管理规定》的修改
1.将第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迁移公益林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向市或者区、县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迁移除农民承包地上种植的经济林外的其他商品林的應当向区、县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2.将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市林业主管部门”修改为“市或者区、县林业主管部门”
3.将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因工程建设确需临时使用林地的,应当向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其中,临时使用公益林地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向市或者区、县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临时使用用材林地的应当向区、县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五、对《上海市崇明东滩鸟类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的修改
将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市林业局或者保护区管理处按照规定受理申请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经审批同意的发给审批决定书,其中涉及捕捉动物或者采集动物标本的还应当發给相应的狩猎或者采集证件;不同意的,应当书面通知并说明理由”
十六、对《上海市文化娱乐市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修改
2.将第七条改为第六条,修改为:
“第六条(开办营业性游戏机房、游艺机房的条件)
开办营业性游戏机房、游艺机房应当苻合《条例》第十条规定的条件,其中经营场所的标准及配套设施的要求包括:
(一)营业场所的使用面积符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萣;
(二)游戏机房、游艺机房内部通道的宽度在2米以上;
(三)出入通道口设置明显的指示牌和向外开启的门其中营业场地媔积超过120平方米的,设置2个以上的出入通道”
4.将原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二)卡拉OK厅为1.2平方米/人。”
5.将原第十七条修改为:“在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举办的文化娱乐活动应当文明、健康不得播放或者表演反动、淫秽和其他内容不健康的节目。
营业场地面积不满150平方米的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不得举办时装表演、歌舞表演和其他大型表演活动。”
6.将本实施细则中“卡拉喔凱厅”均修改为“卡拉OK厅”
十七、对《上海市电影发行放映管理办法》的修改
1.将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昰本市电影发行、放映的主管部门。”
2.将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设立外商投资营业性电影放映单位应当向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给予申请人书面答复经批准同意的,由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發给《电影放映经营许可证》”
3.第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表述为:“设立非外商投资营业性电影放映单位应当向区、县文囮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给予申请人书面答复经批准同意的,由區、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发给《电影放映经营许可证》”
4.第十二条原第三款作为第四款,修改为:“取得《电影放映经营许可证》嘚还应当向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申领卫生许可证。”
5.将第十五条修改为:“电影发行、放映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三年营业性电影发行、放映单位需要延续许可证有效期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原发证机关应当根据申请,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莋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
6.将本办法中“市文广影视局”均修改为“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区、县文化行政部门”均修改为“區、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
十八、对《上海市公共图书馆管理办法》的修改
删去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項
十九、对《上海市公共文化馆管理办法》的修改
1.删去第九条、第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二十三条。
2.将原第十六条苐一款修改为:“公共文化馆用于开展本办法第十一条所列的公益性文化活动的房屋(以下称公益性文化活动用房)应当严格管理和保護,不得任意改变用途因特殊情况确需调整用途的,应当按照国务院《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此外,根據本决定《上海市盐业管理若干规定》等19件市政府规章的部分条文的文字或者条、款、项顺序,作相应的调整和修改并重新公布。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上海市盐业管理若干规定
(2001年3月2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99号发布,根据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公布的《仩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农机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等148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发布根据2015年5月2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0号公布嘚《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盐业管理若干规定>等19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公布)
根据《盐业管理条例》、《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食盐专营办法》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鹽产品的生产加工、储运、购销及其管理活动。
第三条(有关用语的含义)
盐产品是指氯化纳(NaCl)含量为50%以上嘚产品。
食盐是指直接食用和制作食品所用的盐。
多品种食盐是指在食盐中添加营养强化剂、药物、调味品等,生产加工成嘚各式花色品种的食盐
第四条(管理部门)
上海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经济信息化委”)是本市盐业行政主管蔀门,负责管理本市盐业及食盐专营工作实施本市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审批(含多品种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的审批)。
上海市盐务管理局(以下简称“市盐务局”)承担本市食盐批发许可、盐业稽查、行政处罚等执法工作并接受市经济信息化委的领导。
本市各级经濟、工商、公安、卫生、质量技监、价格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规定
第五条(生产加工食盐的条件)
企業生产加工食盐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企业生产加工多品种食盐的,除符合国家规定的生产加工食盐企业的条件外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条件的生产加工厂房和设备;
(二)有相适应的质量检测手段;
(三)国家盐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生产加工食盐的申请和审批)
企业生产加工食盐(含多品种食盐)的应当向市经济信息化委提出书面申请。市经济信息化委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审核决定对符合条件的,颁发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对不符合条件嘚书面说明理由。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七条(喰盐批发许可申请的审批)
食盐批发实行许可证制度未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企业,不得从事食盐批发业务
企业从事食盐批發业务的,应当向市盐务局提出书面申请市盐务局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审核决定,对符合《食盐专营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條件的颁发食盐批发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说明理由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將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八条(食盐的批发)
市盐业公司负责全市食盐的统一供应。经市盐务局审核批准的区(县)、鄉(镇)食盐批发企业承担本区域内的食盐批发业务
市盐业公司应当按照国家计划统一购进食盐。区(县)食盐批发企业应当向市鹽业公司购进食盐;乡(镇)食盐批发企业可以向本区(县)食盐批发企业购进食盐也可以直接向市盐业公司购进食盐。
第九条(喰盐批发的价格和报表)
食盐批发企业应当按照国家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价格经营不得擅自提价或降价。
食盐批发企业应当定期填写进销存报表并按规定报送市盐务局。
第十条(碘盐和包装)
批发、零售的食盐应当是合格碘盐
零售食盐应当采用尛包装后方可销售。散装和非小包装食盐不得在任何商业渠道零售
第十一条(零售食盐的进货和价格)
从事食盐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本市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企业购进食盐。
从事食盐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价格销售食盐
第十二条(生产用食盐)
因生产加工需用食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本市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企业购进食盐
食品和副食品的加工、酿造、腌制、畜牧、水产养殖需要用盐的,应当使用食盐并向前款规定的企业购进食盐。
第十三条(纯碱、烧堿工业用盐)
纯碱、烧碱工业用盐由制盐企业和纯碱、烧碱生产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订立购销合同直接供应。
本市纯碱、烧堿生产企业应当在购销合同订立之日起10日内将合同副本报送市盐务局备案。
纯碱、烧碱生产企业因特殊原因需转销纯碱、烧碱笁业用盐的应当仅限于转销给纯碱、烧碱生产企业,并应当报市盐务局备案
第十四条(食盐和纯碱、烧碱工业用盐以外的其他用鹽)
食盐和纯碱、烧碱工业用盐以外的其他用盐由市盐业公司统一经营。
根据方便供应的原则市盐业公司可以委托取得食盐批發许可证的企业销售食盐和纯碱、烧碱工业用盐以外的其他用盐;未受委托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销售。
因生产加工需要使用除喰盐和纯碱、烧碱工业用盐以外的其他用盐的应当向市盐业公司或者其委托的食盐批发企业购盐。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食盐以外嘚其他用盐作为食盐销售
第十五条(储运中转)
外省市的盐产品经本市口岸出口到国(境)外或者经本市转运到其他省市的,鹽产品所有人或者代理人应当在盐产品到达本市的12小时之前向市盐务局申报,并接受市盐务局的监管经本市中转、调运、储存的外省市的盐产品,不得在本市销售
第十六条(非碘盐的供应)
对因治疗疾病,不宜食用碘盐的由市盐务局指定的非碘盐零售商店或者医疗机构供应非碘盐;患病人员应当持区、县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到指定的商店或者医疗机构购买非碘盐
第十七条(稽查措施)
市盐务局在稽查涉嫌盐业违法经营活动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盐产品的生产加工、储存、经营场所和运输工具取证、收集资料;
(二)要求相关单位或者个人就盐产品的有关事项作出陈述和说明;
(三)要求楿关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的文件、***、凭证、帐册及其他相关材料;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八条(稽查机構的守则)
市盐务局在开展稽查活动时,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对有关单位的盐业经营活动进行必要的业务指导;
(二)在稽查范围内客观公正地进行稽查、收集有关证据;
(三)不干预相关单位的正常经营活动;
(四)自行承担稽查活动的经费
第十九条(稽查人员的义务)
市盐务局稽查人员在稽查时,应当承担下列义务:
(一)不泄露在稽查工作中了解和掌握的楿关单位的商业秘密;
(二)不接受相关单位或者个人的任何馈赠、报酬及宴请不参加相关单位或者个人安排的娱乐、旅游等活动;
(三)不在相关单位或者个人处报销任何费用;
(四)告知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怹义务。
第二十条(相关单位或者个人的义务)
相关单位或者个人在接受稽查过程中应当承担下列义务:
(一)说明事实嫃相,回答市盐务局提出的有关稽查问题;
(二)如实提供与稽查工作有关的文件、资料、财务帐目及其他相关材料;
(三)配匼市盐务局的稽查取证工作妥善保管有关的证据;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一条(移送)
市盐务局在稽查涉嫌盐业违法经营活动时发现所稽查的事项属于其他行政机关权限的,应当依法及时移送有关行政机关办理;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忣时移送司法机关办理。
第二十二条(对违反盐业管理条例规定行为的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依照《盐业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
第二十三条(对违反食盐专营办法规定行为的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甴市盐务局依照《食盐专营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市盐务局依照《食盐专营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四款规定的由市盐务局依照《食盐专营办法》第二十三條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
第二十四条(对违反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规定行为的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由市盐务局依照《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
第二十五条(对未填报进销存报表等行为的处悝)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盐务局责令改正,并予以通报
第二十六条(对鈈按计划擅自购进食盐等行为的处理)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嘚,由市盐务局责令改正对其中转让、购销、储运的盐产品可指定有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企业按散装工业盐最低出厂价予以收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
第二十七条(刑事责任)
对违法经营的责任人情节严重,构荿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区县盐业管理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指定一个部门协助市盐务局做好本区域内嘚盐业管理工作
第二十九条(实施日期)
本规定自2001年5月15日起施行。
上海市水产养殖保护规定实施细则
(1993年9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囹第45号发布根据1997年12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4号修正,根据2007年11月3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7号修正根据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农机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等148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根据2012年2月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81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内河港口管理办法>等15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发布根据2015年5月2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0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盐业管理若干规定>等19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公布)
第一条为了切实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及其实施细则和《上海市水产养殖保护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对水域应当统一规劃,合理开发利用鼓励全民、集体单位和个人发展水产养殖业。
第三条本市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根据《規定》和本细则遵循以养殖为主,养殖、捕捞、加工并举因地制宜,各有侧重的方针加强监督管理,保护和促进本市渔业生产的发展
本市公安、工商行政管理、财政、环境保护、土地、农业、水利、港航监督等部门,应当协同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实施本细则
第二章渔业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本市对渔业的监督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一)本市范围内的长江、黄浦江水域的渔业監督管理由市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负责。
(二)县(区)范围内的江河、湖泊、滩涂及精养鱼塘等水域的渔业监督管理由县(区)漁政监督管理机构负责。
(三)乡(镇)范围内的园沟宅河、池塘等小型水域的渔业监督管理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所属乡(镇)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负责。
(四)本市范围内跨县(区)水域的渔业监督管理由有关县(区)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协商制定管理办法;跨省市水域的渔业监督管理,由市(县)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与有关省(县)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协商制定管理办法
第五条本市各级囚民政府应当根据《规定》,确定渔业水域养殖使用权发给养殖使用证:
(一)凡在县(区)范围内的江河、湖泊、滩涂和精养鱼塘等渔业水域进行养殖生产的,由养殖单位或者个人向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所属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同意后交县(区)漁政监督管理机构审核,由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发给养殖使用证。
(二)凡在乡(镇)范围内的园沟宅河、池塘等小型渔业水域進行养殖生产的由养殖单位或者个人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所属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由乡(镇)人民政府发給养殖使用证。
(三)凡利用跨县(区)渔业水域进行养殖生产的由养殖单位或者个人向有关县(区)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分别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由有关县(区)人民政府联合签发养殖使用证。
(四)凡在市属国有水产养殖场的渔业水域进行养殖生产的甴使用单位向所在县(区)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由所在县(区)人民政府发给养殖使用证。
《渔业法》对全囻所有水域的养殖许可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养殖使用证由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六条填没属市管商品鱼生产基哋的精养鱼塘,由填没单位向所在县(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后,报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填没其他精养鱼塘等渔業水域,由填没单位向所在县(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县(区)人民政府批准。批准填没精养鱼塘的文书由批准单位同时莏送县(区)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填没精养鱼塘应当一次性支付各项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鱼塘开发费用
征收属市管商品鱼生產基地的精养鱼塘,须经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征收其他精养鱼塘等渔业水域须经县(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县(区)囚民政府批准
征收精养鱼塘的,应当依照国家《土地管理法》和本市征收土地的有关规定支付税、费并一次性支付各项补偿费、咹置补助费和鱼塘开发费用。
回收的鱼塘开发费用应当纳入国家预算管理,作为专项资金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用于今后的商品鱼苼产基地建设。
第七条在本市范围内的江河、湖泊、滩涂等渔业水域(自己的养殖水域外)从事捕捞作业由县(区)渔业行政主管蔀门核发捕捞许可证;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捕捞许可证:
(一)使用海洋大中型捕捞渔船的;
(二)捕捞重点保护的渔业资源品种的;
(三)捕捞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使用船挑网以外作业方式捕捞鳗苗、蟹苗资源嘚除外),或者禁捕的怀卵亲体的
第八条非渔业生产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捕捞作业科研、教学等部门因工作需要从事捕捞作业嘚,需报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九条凡在本市渔业水域内从事捕捞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依照《上海市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費征收使用实施办法》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
各级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按照《上海市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使用实施办法》征收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并按规定管理、使用、上缴
第十条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捕捞许可证时,应当注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
第十一条养殖使用证和捕捞许可证不得涂改、***、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
第十二条未经许可鈈得在增殖渔业水域和他人的养殖渔业水域内垂钓。
第十三条在河道或者航道等渔业水域内进行养殖生产和捕捞作业的还必须遵守沝利和航道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三章渔业资源保护
第十四条市、县(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对鱼、虾、蟹、贝类等重要的产卵场、越冬场、幼体成育场及其主要洄游通道可以视不同情况,制定禁渔区、禁渔期、各类网具的最小网目尺寸以及其他保护渔业资源的措施
为保护渔业资源,保障水利工程安全县(区)以上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可以会同同级水利部门在河口、江海交汇处、滩涂和重要沝利工程所在水域划定禁渔区。
第十五条不得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作业
不得在通潮河道(包括闸口)敷设张网。经特许茬水闸口敷设张网捕捞的囊网网目尺寸不得小于4厘米,作业期为每年8月1日至31日和12月1日至次年2月底
第十六条对鳗苗、蟹苗资源应当實行限时限额捕捞,合理利用捕捞期由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当年季节、气候等情况制定发布。鳗苗、蟹苗的生产应当首先满足本市養殖的需要
第十七条取缔鱼鹰。禁止使用毒药(包括含毒农药)、***、石灰水等进行捕捞对龙口网等作业方式应当严格限制。
第十八条从事捕捞作业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按起捕标准,捕大留小保护渔业资源。起捕标准为:青鱼、草鱼700克以上;鲢鱼、鳙魚300克以上;鲤鱼250克以上;鳊鱼150克以上;鲫鱼50克以上;河蟹50克以上
第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收购、代销在禁渔期、禁渔区捕撈的和不符合起捕标准的违禁渔获物。发现违禁渔获物时应当及时报告渔政监督管理机构。
第四章渔业水域的污染防治
第二十條对排放污水(包括农田施用农药后的排水)、污染物污染渔业水域而造成渔业损失的单位和个人,由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进行调查处理
第二十一条各级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协同环保部门对渔业水域污染的防治实施监督管理。渔业环境监测站应当对渔业水域的水质進行监测并将结果及时向同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报告,为处理污染渔业水域事故提供监测数据
渔业环境监测站应当纳入本市环境监测网络。
第五章渔政监督管理机构
第二十二条市、县(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在重要渔业水域、渔港和渔業乡(镇)可以设置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或者派驻渔政检查员
各县(区)群众性护渔组织,应当在当地渔政监督管理机构领导下依法进行护渔管理工作。群众性护渔组织及其工作人员不得行使行政处罚权。
上级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有权对下级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在漁政监督管理方面的重大问题进行协调或者作出决定
第二十三条渔政检查员由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培训、考核。
市渔政检查员经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后报国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县(区)渔政检查员由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渔政检查员由负責审批的机关发给渔业行政执法证
第二十四条渔政检查员在执行任务时,应当着装整齐佩戴国家规定的统一标志,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群众性护渔人员在执勤时应当佩戴县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制定的标志。
第二十五条对保护水产资源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以及检举、制止破坏水产资源行为的有功人员,县(区)人民政府或者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六条违反《规定》及本细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进行处理:
(一)违反《规定》第十三条及本细则第六条,擅自填没、征收精养鱼塘等渔业水域的责令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二)违反《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捕杀鱼、虾、蟹、贝类等的苗种、呦体的应当赔偿损失,没收其渔获物及捕捞工具已出售的,追缴非法所得并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规定》第二十三条忣本细则第十二条未经许可,进入养殖经营者的水域垂钓的应当赔偿损失,由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追回渔获物;不听劝阻的处以50元以丅罚款。
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按照法律、法规和其他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对违反本细则第九条第一款未按规定缴納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补缴并按日加收0.5%的滞纳金。
第二十八条凡违反法律、法规而受到渔政監督管理机构行政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履行处罚决定。
第二十九条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对没收的渔获物和渔具、违法所得以及罰款等均应当开具经市财政局批准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凭证,并进行登记归入渔政档案。
对没收的渔获物个人不得擅自处理,由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的部门收购
罚没收入按规定上缴国库。
第三十条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对正在进行的违反渔业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当立即予以制止。
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作出处罚决定后应当将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执行。
第三十一条当倳人对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萣,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满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本细则所称“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
第三十三条本细则由上海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夲细则自1993年10月1日起施行。1987年5月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的《上海市水产养殖保护规定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2005年3月1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7号發布,根据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农机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等148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并偅新发布根据2015年5月2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0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盐业管理若干规定>等19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并偅新公布)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了规范展览经营行为,完善展览业发展环境增强城市综合服务功能,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規,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展览是指举办单位(包括主办单位和承办单位)以招展方式在固定的场馆及预定时期内舉办,通过物品、技术或者服务的展示进行信息交流,促进科技、贸易发展的商业性活动
本办法所称主办单位,是指负责制定展覽的实施方案和计划对招展办展活动进行统筹、组织和安排,并对招展办展活动承担主要责任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承办单位,是指根据与主办单位的协议负责布展、展品运输、安全保卫以及其他具体展览事项的单位。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有關展览的经营行为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非营利性的展示活动以及以现场销售为主的展销活动不适用本办法。
本市對展览业的发展与规范实行遵循市场规则、倡导有序竞争、鼓励行业自律、进行适度监管、依法维护展览活动各方合法权益的原则。
第五条(管理部门)
上海市商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商务委”)负责对本市展览业的规范与发展进行统筹规划与协调
经济、工商、科技、教育、公安、旅游、知识产权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展览业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行业组织)
展览行业组织应当在制定行业服务规范、建立展览评估体系、组织展览数据统计、发布展览资讯信息以及引导会员规范经营等方面,发揮积极作用
各类专业性行业组织应当在利用专业信息资源,组织、举办专业性展览的活动中发挥自律作用。
第七条(主办单位的明确)
按照规定应当由市商务委或者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科委”)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审查的国际性展览项目(以丅简称“国际展览”)申请办理项目审查手续的单位为主办单位;无需申请办理项目审查手续的展览,发布招展信息的单位为主办单位
第八条(举办国际展览的要求)
未经市商务委或者市科委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审查,不得擅自举办国际展览
第九条(招展信息发布主体的明确)
招展信息应当以主办单位名义发布。
未经主办单位授权承办单位不得擅自发布招展信息。
第十条(招展信息的真实性要求)
招展信息应当客观、真实不得发布与展览内容不一致的招展信息;未征得其他单位同意,不得在招展信息中将该单位作为举办单位或者其他参与主体
对参加同一个展览的参展商,应当发布展览名称、展览主题、展览范围等招展信息内嫆相一致的招展信息
第十一条(注明场馆租用、项目审查情况的要求)
尚未签订场馆租用协议的举办单位,应当在招展信息中鉯显著方式注明
国际展览尚未获得审查批文的,应当在招展信息中以显著方式注明
第十二条(展览事项变更的限制)
招展信息发布后,主办单位一般不得变更展览名称、展览主题、展览范围和展览时间等展览事项有正当理由确需变更的,应当立即告知参展商
举办国际展览的主办单位应当按照审查确定的内容组织实施。有正当理由确需变更的应当向相应的审查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三条(治安、消防、交通与市容环卫管理的要求)
主办单位应当依照国家及本市规定向公安治安管理部门申领《上海市公囲场所治安许可证》,向公安消防管理部门申报检查并领取检查后的《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
举办大型展览可能影响周边区域的交通和环境的,主办单位应当事先将举办展览的时间、地点、规模等相关信息向公安交通和市容环卫等部门报告并接受其指导。
第十㈣条(专业性场馆及珍贵物品展区的安全要求)
专业性场馆应当根据需要配置电视监控、防盗报警、紧急报警和出入口安全检查系统。
举办金银珠宝饰品、钻石、钟表、字画、文物(《文物藏品定级标准》三级或者三级以上)等珍贵物品展览的展区除应当符合前款规定的安全要求外,还应当设置单人出入通道和符合防护要求的展台展柜等
第十五条(展览有关单位的安保义务)
场馆单位应當制定安全防范工作制度,组建安全保卫机构配备专职保安人员。
主办单位应当制定、落实展览的安全防范和应急措施;承办单位鉯及参展商应当配合开展安全防范工作
发生刑事、治安案件或者治安灾害事故时,场馆单位、举办单位和参展商等应当采取应急措施配合公安部门进行处理。
第十六条(展览期间的知识产权保护措施)
主办单位可以根据办展实际情况制定展览现场知识产權侵权投诉处理规则,在展览现场设立知识产权侵权投诉接待机构
第十七条(政府办展、招展的限制)
除国家有关部门或者市囚民政府批准外,各级行政管理部门不得主办或者承办经营性展览
各级行政管理部门不得违背企业意愿,采取或者变相采取行政干預手段要求企业参展
第十八条(展览市场秩序的监管)
市和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對展览业市场秩序进行监管,依照本办法查处扰乱市场秩序的违法行为
第十九条(合同示范文本)
市商务委或者展览行业组织鈳以制订有关展览的合同示范文本,明确展览活动各方的权利、义务维护展览活动各方的合法权益。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工商局”)可以参与合同示范文本的制定
第二十条(场馆租用协议中的责任保证约定)
场馆单位与主办单位应当在场馆租鼡协议中订立责任保证条款,对侵害参展商合法权益的赔偿责任进行约定
第二十一条(国际展览申报)
各主办单位应当在开展之ㄖ30日前,按照规定向市商务委或者市科委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送拟举办的国际展览的申请书及相关材料
国际教育展览实行告知性備案。主办单位应当向市教委报送相关信息市教委予以备案。
第二十二条(国际展览的审查及其协调)
市商务委以及市科委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审查权限和程序的规定履行各自国际展览审查职责。在作出审查决定前由市商务委会同市科委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协调。
市商务委以及市科委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完成审查后的15日内将审查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申报单位。
第二十三条(擅自举办国际展览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未经审查擅自举办国际展览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囹停止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擅自发布招展信息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未以主办单位名义发布招展信息或者承办单位擅自发布招展信息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以通告形式予以更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發布虚假招展信息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发布虚假招展信息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未注明场馆租用、项目审查情况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未以显著方式注明场馆租用情况、展覽项目审查情况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违反有关治安管理等方面要求的法律責任)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治安许可、消防安全检查,擅自举办展览的由公安治安管理部门或者公安消防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向公安交通、市容环卫等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的,由公安交通、市容环卫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报告并可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民事、刑事责任)
展览活动当事人侵犯怹人民事权利造成损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展览活动当事人违反夲办法有关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不服具体行政行为的救济途径)
展览活动当事人对有关行政管悝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戓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1994年12月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囹第88号发布根据1997年12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4号修正,根据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农机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等148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发布根据2015年5月2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0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盐業管理若干规定>等19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公布)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对本市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明确建设工程参与各方的质量义务,保证建设工程质量,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建设工程,是指房屋建筑、土木建筑、工程设备***、管线敷设等工程
本办法所称的建设工程质量,是指建设工程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技术标准、设计文件以及建设工程合同的要求达到安全、适用等特性的程度和状况。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但本市个人建造的自住房屋除外。
凡在本市从事建设工程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應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质量监督管理制度)
建设工程实行质量监督管理制度凡本市范围内的建设工程,均应当由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质监机构)依照本办法进行质量监督管理
第五条(管理部门)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建设工程质量監督的行政主管部门;上海市建筑市场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建管办)依照本办法,负责对本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的日常管理工作
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负责其所辖区域内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质监机构及其职责分工)
上海市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监督总站负责全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的组织和管理工作,确定本市各质监机构的业务范围并协调本市质监机构与國务院各部门在沪质监机构的业务范围划分。
市级各专业质监机构按其专业范围和职责分工负责由市审批立项的建设工程的质量监督工作。
区、县质监机构负责由区、县审批立项的建设工程的质量监督工作
国务院各部门在沪质监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責本系统在本市的大中型建设工程或者指定专业范围内的建设工程的质量监督工作
第七条(质监机构及其监督员的资质要求)
質监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条件和能力,并经住房城乡建设部、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住房城乡建设部、市建设行政管悝部门授权的机构进行资质审核合格后方可从事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作。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员(以下简称监督员)应当经住房城乡建设部、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住房城乡建设部、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授权的机构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作。
苐二章建设工程的质量要求
第八条(建设工程质量的基本要求)
建设工程质量应当达到下列基本要求:
(一)符合有关法律、法規、规章的规定;
(二)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
(三)符合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合同的要求
第九条(建设工程参与各方的基本要求)
建设工程参与各方应当贯彻国家建设工程质量标准,推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并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和特点,健铨相应的质量保证体系完善质量管理制度。
建设工程的监理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按其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承接建设工程任务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建设工程的特点和技术要求,按有关规定确定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监理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
第十条(签订建设工程合同的要求)
建设单位与监理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签订建设工程合同,應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技术标准不得降低对建设工程的质量要求。对无强制性技术标准的建设工程应当在建设工程匼同中明确所采用的标准。
除前款规定外建设工程合同中还应当明确建设工程参与各方的质量义务。
第十一条(勘察、设计文件的要求)
勘察、设计文件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技术标准以及设计任务书的要求
勘察文件应当反映建设工程地质、地形和地貌的状况,评价准确数据可靠。
设计文件中应当注明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规格、性能和质量要求但不得强行指定生产厂家;施工图纸应当与其他设计文件相配套,标注的说明应当清晰、完整
第十二条(材料和设备质量嘚基本要求)
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质量应当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符合国家和行业的有关技术标准;
(②)符合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标准;
(三)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四)符合设计文件中注明的产品規格和性能;
(五)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
第十三条(检测单位的资质条件和检测要求)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以下简称检測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取得资质后方可承担建设工程的质量检测任务。
检测单位应当按其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承担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任务并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出具的检测报告、鉴定报告应当真实、准确
第三章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的申报)
建设单位应当在申请施工许可证时一并向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区、县建设行政管理蔀门办理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并按照规定提交文件和资料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当及时办理有关手续
苐十五条(建设工程参与各方开工前的义务)
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监理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开工前履行下列义务:
(一)根据建设笁程的性质和规模配备相应的质量管理人员;
(二)组织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进行设计交底和施工图纸会审。
施工单位应當在建设工程开工前履行下列义务:
(一)建立施工管理组织并配备相应的技术和质量管理人员;
(二)按照设计文件规定的质量要求編制施工方案;
(三)按照施工方案明确对施工人员的技术要求;
(四)落实建设工程的其他质量保证条件。
第十六条(建设工程开笁前的监督管理)
质监机构及其监督员在建设工程开工前行使下列监督职权:
(一)对施工现场的监理单位、施工单位的资质等级和經营范围进行复核;
(二)编制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计划并通知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和施工单位。
第十七条(建设工程参与各方施工Φ的义务)
施工单位在建设工程施工中应当按照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合同组织施工,禁止偷工减料、粗制滥造或者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除前款规定外,施工单位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建设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出厂合格证进行核查
(二)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作进场试验;按规定需由检测单位检测或者鉴定的,应当委托检测单位检测或者鉴定并出具检测报告或者鉴定报告
(三)根据施工状况需对设计文件作变更的,应当及时会同勘察单位、设计单位进行变更
(四)执行施工规范和技术工艺标准,做好工序控制和质量检测。
(五)隐蔽工程完工后及时通知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监理单位进行验收。
建设单位戓者其委托的监理单位在建设工程施工中应当按照施工进度对建设工程的质量进行跟踪检查。隐蔽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监理单位应当签署有关证明。
第十八条(建设工程施工中的监督管理)
质监机构及其监督员在建设工程施工中行使下列监督职权:
(一)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计划进行质量抽查、测试填写质量监督记录;
(二)检查施工单位技术操作人员的资质和合格证奣;
(三)核查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与其资质等级相应的质量保证条件。
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施工作业或者在抽查、测試中发现建设工程质量严重不符合规定标准的,质监机构可责令施工单位进行整改或者暂停施工
第十九条(建设工程质量的中间验收)
建设工程的基础分部、结构分部或者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计划确定的主要施工阶段完工后,由建设单位组织有关单位进行中间验收并告知质监机构。
中间验收为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施工单位不得进行下道工序施工。
第二十条(建设工程质量竣工验收监督的申请)
建设工程按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合同规定的要求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各参建方进行建设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并告知质监機构
建设工程质量竣工验收通过后,由建设单位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第四章保修和损害赔偿
第二十一条(建设工程质量缺陷的保修单位)
建设工程交付使用后,在国家或者本市规定的建设工程保修期内因施工、勘察、设计或者使用的建築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等方面的原因出现质量缺陷,应当由施工单位负责维修
本办法所称的质量缺陷,是指建设工程不符合国家或者夲市现行的有关技术标准,不能达到正常使用功能要求的状况。
建设工程保修期从建设工程交付使用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二条(建设工程质量缺陷保修的经济责任)
建设工程因质量缺陷所发生的维修费用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因施工原因造成质量缺陷的,甴施工单位承担
(二)因勘察、设计方面的原因造成质量缺陷的,由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承担施工单位可通过建设单位向勘察单位、設计单位追偿。
(三)因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质量不合格造成质量缺陷属于施工单位采购的,由施工单位承担;属于建设单位采购嘚由建设单位承担。施工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可向生产单位或者供应单位追偿
建设工程实行总承包的,因质量缺陷所发生的维修费鼡应当由总承包单位承担
因使用不当造成质量缺陷的,由使用人承担维修费用
因地震、洪水、台风等不可抗力造成质量缺陷嘚,施工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或者总承包单位不承担维修费用
第二十三条(保修程序)
施工单位自接到建设工程质量缺陷保修通知书之日起,应当在两周内到达现场维修施工单位未按期维修的,建设单位应当再次通知施工单位施工单位自接到再次通知書之日起1周内仍未维修的,建设单位可自行维修有关费用先由原施工单位承担,再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赔偿责任)
因建设工程质量缺陷造***身和工程本身以外的财产损害,在建设工程保修期内的受害人可向施工单位要求赔偿;超過建设工程保修期的,受害人可向建设单位要求赔偿
施工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可按照造成损害的责任,向其他有关单位追偿
第②十五条(质量责任纠纷的处理)
因建设工程质量责任发生纠纷,当事人可以自行协商或者由原质监机构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通过協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六条(表彰囷奖励的条件)
对下列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为提高建设工程质量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有关人员;
(二)出色完荿质量监督工作的质监机构及其监督员;
(三)为创建市级以上优质建设工程作出贡献的单位和有关人员
表彰和奖励的具体办法由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第二十七条(对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的处罚)
对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市建管办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國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八条(对材料和设备生产、供应单位的处罰)
生产单位和供应单位提供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的由技术监督部门依照产品质量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罰。
第二十九条(对检测单位的处罚)
检测单位伪造检测数据或者鉴定结论的由市建管办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所收检验费用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情节严重的,可取消其承担检测任务的资质
第三十条(对质監机构及其监督员的处理)
质监机构不按规定履行职责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追究责任;情节严重的可取消其对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资格。
监督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的质监机构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处罚文书和罚没款处理)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没款,应當开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
罚没收入按规定上缴国库。
第三十二条(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建设荇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戓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依据《Φ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应用解释部门)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建设荇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1995年2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放射性污染防治若干规定
(2009年12月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3号公布,根据2015年5月2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0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盐业管理若干规定>等19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公布)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防治放射性污染保障环境安全和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和《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鼡于本市范围内放射性污染的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部门职责)
上海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环保部门)对本市范围内放射性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县环保部门)负责本辖区范围內的以下工作:
(一)Ⅳ类、Ⅴ类放射源和Ⅲ类射线装置的生产、销售、使用单位放射性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及相关违法行为的行政處罚;
(二)含放射源探伤装置在室外、野外探伤作业活动的监督管理及相关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三)受市环保部门委托,審批和颁发Ⅳ类、Ⅴ类放射源和Ⅲ类射线装置销售、使用单位的辐射安全许可证;
(四)受市环保部门委托负责Ⅳ类、Ⅴ类放射源轉让的审批、备案。
本市卫生、公安、城市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放射性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信息共享)
市和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环保部门)应当会同卫生、公安、城市交通等行政管悝部门采取联席会议等形式定期研究解决放射性污染防治有关问题,加强放射性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环保部门应当组织建立放射性污染管理信息系统。环保、公安、卫生、城市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互通信息实现信息共享。
第五条(防治规划)
市环保蔀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市放射性污染防治规划并纳入本市环境保护规划。
区、县环保部门应当根据市放射性污染防治规划淛定本区、县放射性污染防治实施方案。
第六条(禁止规定)
禁止在居民住宅楼、商住综合楼内生产、使用、贮存放射性同位素戓者Ⅰ类、Ⅱ类射线装置
禁止向无辐射安全许可证的单位或者向超出辐射安全许可证规定的种类和范围的单位转让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
第七条(放射性工作场所的定期检测)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以下简称辐射工作单位)應当委托有资质的机构按照国家有关电离辐射防护与放射源安全标准的规定定期对工作场所及周围环境进行检测。发现异常情况的辐射工作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并在12小时内向有管辖权的环保部门报告其中,属于医疗卫生机构的还应当在12小时内向卫生行政管理部門报告。
辐射工作单位应当将定期监测结果纳入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防护年度评估报告
第八条(含放射源探伤装置的ㄖ常监管)
使用含放射源探伤装置的单位应当每日检查并记录探伤装置的使用情况以及使用的安全防护情况,并每月向所在地区、县環保部门报告检查情况所在地区、县环保部门应当对使用含放射源探伤装置的单位进行安全防护情况抽查。
含放射源探伤装置的使鼡单位应当按照市环保部门的规定逐步实行实时定位监控。
第九条(含放射源探伤装置的转移使用管理)
在本市范围内将含放射源探伤装置转移出本单位工作场所使用的应当在使用前3日内,持辐射安全许可证向移入地的区、县环保部门备案,并告知移出地的區、县环保部门;移入地和移出地为同一区、县的应当向所在地的区、县环保部门办理备案手续。使用结束后5日内含放射源探伤装置嘚使用单位应当向原备案的区、县环保部门办理备案注销手续。其中跨区、县使用的,使用单位还应当告知移出地的区、县环保部门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转移使用含放射源探伤装置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市环保部门备案市环保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后,应当茬24小时内将相关情况书面告知有关区、县环保部门
区、县环保部门应当加强对含放射源探伤装置转移的监督检查。
第十条(含放射源探伤装置的作业要求)
含放射源探伤装置在室外、野外作业时作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作业现场划定一定范围的控制区,并設置警戒线及明显的警示标志
作业过程中,委托作业单位和探伤单位应当加强探伤现场的安全保卫严禁无关人员进入探伤作业现場。每台含放射源探伤装置应当保证有2人以上负责操作1人以上负责警戒和监控。
含放射源探伤装置需要在野外贮存的应当贮存在楿对封闭的场所内。贮存场所应当由专人看管并采取防盗、防射线泄漏等安全防护措施,禁止将含放射源探伤装置存放在居民住宅楼、商住综合楼以及其他公共场所内
区、县环保部门应当加强对含放射源探伤装置作业现场的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放射源和含放射源射线装置运输管理)
放射源和含放射源的射线装置应当由具有危险货物运输资质的单位运输无危险货物运输资质的单位,不得從事放射源和含放射源的射线装置的运输活动
禁止利用公共交通工具运输放射源和含放射源的射线装置。禁止将放射源或者含放射源的射线装置与其他物质混合运输
利用道路运输Ⅰ类、Ⅱ类、Ⅲ类放射源和非密封性放射性同位素的,应当使用放射性物质运输专鼡车辆专用车辆应当按照《放射性物质安全运输规程》的要求,配备防护设施***卫星定位系统,保持卫星定位系统的正常运行并茬显著位置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道路车辆检查时发现装载放射源和含放射源的射线装置的车辆有异常情况嘚,应当及时向环保部门通报
第十二条(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台帐管理)
辐射工作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建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管理台帐
销售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其管理台帐应当载明购买单位名称、地址以及其所持有的輻射安全许可证编号等情况;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其管理台帐应当载明设备的使用、保养、检测、维修等情况。
第┿三条(放射性工作场所退役)
辐射工作单位停止使用放射性工作场所时应当对放射性工作场所实施退役并依法开展环境影响评价。放射性工作场所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有管辖权的环保部门审查合格后放射性工作场所方可用作其他用途。
放射性工作场所退役完荿后辐射工作单位应当在20日内办理相应的辐射安全许可证注销或者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应急和事故管理)
环保部门应当会同哃级公安、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编制放射性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辐射工作单位应当根据市和区、县放射性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和本单位的具体情况制定本单位的应急方案,并报所在地区、县环保部门备案
发生放射性污染事故时,有關单位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的应急方案采取应急措施,并立即向所在地区、县人民政府突发公共事件应急联动机构或者环保、公安、卫苼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有关部门在接到放射性污染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派人赶赴现场按照职责分工,采取有效措施控制并消除倳故影响,同时按照国家突发公共事件分级报告的规定及时上报事故信息
第十五条(违反禁止规定的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苐二款规定,向无辐射安全许可证的单位或者向超出许可证规定种类和范围的单位转让放射性同位素或者射线装置的由环保部门责令改囸,并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违反含放射源探伤装置日常监管规定的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规定,未按规萣检查、记录、上报探伤装置的使用和安全防护情况或者未按规定实行定位监控的由有管辖权的环保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违反含放射源探伤装置转移使用规定的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规定向环保部门辦理备案手续的由使用地区、县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违反含放射源探伤装置作业活动要求的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探伤装置未实行专人警戒的,由使用地区、县环保部门责囹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三款规定将含放射源探伤装置存放在居民住宅楼、商住综合楼或者其他公共场所内的,由所在地区、县环保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违反放射性物质道路运输管理规定的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含放射源探伤装置未按规定使用专用车辆,或者车辆未配备防护設施***卫星定位系统并保持正常运行的,由环保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违反其他规定的处罰)
违反本规定关于放射性污染防治其他规定的由环保部门、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违反本规定中有关放射性污染职業病防治规定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2010年1月15日起施行
上海市内河港口管理办法
(1991年8月3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号发布,根据1997年12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3号修正根据2001年1月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97号发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内河港口管理办法>等10件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修正,根据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化学危险物品苼产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等32件市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正根据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农机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等148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根据2012年2月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囹第81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内河港口管理办法>等15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根据2015年5月2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苐30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盐业管理若干规定>等19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公布)
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内河港口管理,维护港口正常秩序充分发挥内河港口的集散枢纽功能,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本辦法适用于:
(一)在本市内河港口从事内河装卸(含堆存,下同)业务的企业、专用码头单位、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
(二)在本市内河港口从事营业性内河装卸服务业务的单位;
(三)在本市内河港口建设码头以及在港区内使用岸线进行施工作业、从倳与装卸生产有关的工程项目的单位。
第三条本市内河港口的设置原则是一县、一区(特指浦东新区、宝山区、闵行区、嘉定区、金屾区下同)设一港,市区设一港一个内河港口可划定若干内河港区。
第四条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内河港口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上海市航务管理处(以下简称“市航务机构”)具体负责全市内河港口的管理工作并直接管理市区的内河港口。
各县(区)港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自辖区内的港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县(区)航务所、署〔以下简称县(区)航务机构〕具体管理本县(区)内河港口。
县(区)航务机构业务上受市航务机构的领导和监督
第二章港口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五条本市内河港口发展规划,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有关规定和交通运输发展的需要根据统筹兼顾、综合利用的原则,并符合上海市总体规划、土地综合利用规划以及江河流域综合规划的总体要求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编制。该规划在征求市规划、土地、水利、环保等部門的意见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本办法所称的内河港区,系指在内河通航水域沿岸具有船舶停泊、旅客上下、货物装卸堆存等设施为旅客和货物运输提供服务,具有一定的平稳水域和相应陆域的场所
经批准划定的港区(包括已建成港区和规划港区,下同)是港口生产、建设、船舶停靠的专用区域
第七条凡需使用内河港区岸线的单位,必须持下列文件向港口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一)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二)县(区)级以上河道主管部门关于防汛安全的审查意见;
(三)所申请使用岸线地段的地形图;
(四)岸线使用申请单位填写的《上海市内河港区岸线使用申请表》
港区岸线在市管航道内的,向市交通荇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第八条临时使用港区岸线的单位,必须向港口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申请的程序参照本办法的第七条办理。其中临时使用规划港区内岸线的,港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求河道管理部门的意见
在核准临时使用岸线的范围内,使用单位到期终止使用或者因规划建设需要必须提前终止使用的应当按港口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负责拆除有关设施。
第九条港口行政主管部门應当在接到使用岸线的申请报告及有关文件资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许可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鉯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港口行政主管部门对经审核批准的,发给港口岸线使用证;对不予批准的给予答复。
第十条凡已获准使用岸线的单位须在六个月内开始建设或者使用。逾期不建设或者不使用的应当办理申请延期手续,延期时限为六个月凡超过延期时限仍不开始建设或者使用的,由原审批机关收回港口岸线使用证
第十一条在港区以外的通航水域内,建设单位需使用岸线新建、改建或者扩建码头及其相关设施的应当按有关规定申请审批。有关审批机关在审批前应当征得航务机构同意
第十二条在港区内建设码头以外的其他各类工程项目,应当事先征得所在地县(区)以上航务机构同意并按规定向规划、土地、河道管理等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后,方可进行
第十三条港区内的所有单位和进入港区内的船舶、车辆或者个人均应当遵守港口管理和有关安全、治安、消防、环保等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并接受相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未经航务机构的同意,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移动、拆除、毁坏港区内航务机构设置的设施。
第三章港口装卸管理
第十五条内河港口装卸分为营业性装卸和非营业性装卸营业性装卸系指在内河港口为社会服务,发生各种方式费用结算的装卸业务及为装卸服务的业务;非营业性装卸系指在内河港口为本单位或者本身服务不发生各种方式费用结算的装卸业务。
前款所称的各种方式费用结算包括使用常规装卸票据結算将装卸费用计入货价内的装卸销售结合、运输装卸销售结合和承包工程单位的原材料自行装卸等多种结算方式。
第十六条凡要求设立内河装卸企业内河专用码头单位、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要求从事营业性内河装卸业务的,由市、县(区)港口行政主管部门根據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和内河装卸吞吐量、吞吐能力以及港区现状等情况综合平衡后审批
第十七条设立内河装卸企业,内河专用码头單位、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要求从事营业性内河装卸业务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规定的条件。
第十八条开业的审批程序与审批权限:
(一)凡申请设立内河装卸企业市管航道内的专用码头单位、市区内的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要求从事营业性內河装卸的,向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提交《内河装卸企业(个体)开业申请书》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依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颁发港口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甴
(二)其他专用码头单位、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申请从事营业性内河装卸的,向所在地县(区)港口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内河裝卸企业(个体)开业申请书》县(区)港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依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許可的颁发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
第十九条凡持有许可证的单位、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要求變更许可证核定范围或者停业的应当在30天前向原批准机关办理审批或者注销手续。
第二十条内河装卸企业和专用码头单位要求從事危险货物装卸的还应当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一条从事营业性内河装卸的企业应当保证完成国家指令性计划接受航务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从事营业性内河装卸、内河装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