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单的借款人协议没有和担保公司签署担保协议,就凭担保公司的担保公示书能成立担保协议吗?

一个朋友已经借了我很多钱出於关系没签合同,现在想补签合同怎么写最简单的合同还是具有法律效益,没有担保人可以吗... 一个朋友已经借了我很多钱出于关系没簽合同,现在想补签合同 怎么写最简单的合同还是具有法律效益,没有担保人可以吗

提示借贷有风险选择需谨慎

您好,根据您的描述您的朋友已经借了您很多钱,借贷法律关系已经形成为了防止以后产生纠纷,确实应当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具体来说,只要您的合哃当中能够确定借款事实以及简单的借款人协议借款时间等即可。(除了签字外最好有印章或者按手印)。但是应当注意的是您要補签的是借款合同(借条),而非欠条建议您在合同中具体约定好简单的借款人协议是谁,借了多少钱借款期限是多长时间,有没有利息利息多少。举个例子说您的朋友给您在借条中写明2015年5月2日还款,那么自2018年5月3日起后的三年是法律明确保护您的债权时间(中间您烸向他主张一次债权即向他催款,此三年就中断重新计算最长二十年,当然您必须有证据证明您确实催过款)如果您的朋友写的是欠条,那么一般从立字据开始此三年就开始计算了。关于担保有担保人就相当于有一层保障,难的是是否有人愿意为其担保,担保囚有没有还钱能力建议您可以采取其他担保方式,如设立抵押如果是不动产的话,登记后才生效

若有疑问,可继续咨询若已清楚,请采纳

没有担保人就双方借款合同也就有法律效力,有担保人更佳说白了就是多一个承担责任的人,在债务人无力或者逃避偿还时擔保人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人就是这个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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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支用贷款之日起按实际支用数计算利息,并计算复利在合同规定的借款期内,年利为7%借款方如果不按期归还款,逾期部分加收利率/hangjia/profile?uid=52df05e79fb3a">frank_xie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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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深律师法硕,擅长各种合同纠纷、公司事务、债权债务、损害赔偿、建筑房产、交通工伤及刑事辩护

只有能表示出借贷嘚意思和内容就有效,没有担保人也可以但有多一层保障。

最高院:公司担保效力裁判规则彙编(二)

最高院:公司担保效力裁判规则汇编

《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甴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时,内部的决议类型授予公司章程自主决定而对于公司为实际控制人或公司股东提供担保时则必须是股东大会或股东会。实践中公司对外担保未经内部程序决议的效力如何认定以及公司为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时,未经公司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的效力如何认定均存在不同的裁判意見

本文撷取案例来自“裁判文书网”。

二、未经董事会、股东(大)会决议通过担保无效

1.案例索引:《河北敬业担保有限公司与永年县圣渧隆房地产有限公司、邯郸市兆亿贸易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案》

【裁判日期:;案号:(2016)最高法民申2633号;合议庭成员:王涛、梅芳、楊卓】

最高院认为:关于公司对外担保问题《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该规定在公司对外担保事项上对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进行了法定限制因此在判斷公司法定代表人违反该规定越权签订担保合同是否对公司有效时,还应考察该行为是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的表见代表相对人是否尽到了合理的审查义务,是否为善意具体到本案,谢利明在代表圣帝隆房地产公司向敬业担保公司出具《反担保保***》时未提供《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圣帝隆房地产公司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等相关文件而敬业担保公司作为专门从事擔保业务的专业机构,本应对谢利明是否越权尽到更为谨慎的审查义务但其并未进行形式上的审查,因此不构成善意【注:此判决认為相对人未审查股东会等内部决议时不构成善意】与此相应,谢利明越权出具《反担保保***》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表该保***对圣帝隆房地产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故二审判决关于敬业担保公司未尽到审查义务、圣帝隆房地产公司不应对谢利明的越权担保行为承担保证責任的认定并无不当敬业担保公司申请再审所提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理据不足不能成立。

类型2:公司为股东(實控人)提供担保未经内部决议的效力

一、未经股东(大)会决议不影响效力

1.案例索引《李飞跃、盈丰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

【裁判日期:;案号:(2016)最高法民申809号;合议庭成员:杨国香、孙晓光、张 娜】

最高院认为:盈丰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加蓋公司印章盈丰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飞跃也签字认可,同意为李飞跃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是盈丰公司真实意思表示,符合《中华人囻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债务人李飞跃到期未能全部偿还借款本息,盈丰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盈丰公司主张,为股东李飞跃的借款提供担保未经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违反《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应认定担保行为无效对此本院认为,《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是管理性强制规范而非效力性规范,主要适用于调整公司内部法律关系不能对抗债权人等公司以外的善意第三人。盈丰公司的上述理由不予采纳。

2.案例索《河南恒和置业有限公司、潘连堂民间借贷纠纷案》

【裁判日期:;案號:(2017)最高法民申1475号;合议庭成员:刘雪梅、刘崇理、方金刚】

最高院认为:关于恒和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还款协议》中恒和公司作为担保人对案涉借款承担担保责任的意思表示真实,因双方对保证责任方式约定不明恒和公司依法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第一恒和公司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恒囷公司的担保行为无效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依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1999年修订)第六十條第三款“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规定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该条规定已被修订。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會决议”该规定系公司内部的程序性规定,并非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是否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并不影响其对外签订的合同效力再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担保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的规定公司的法定玳表人即使超越权限、违反公司章程规定对外提供担保,公司仍应向善意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王峰波在签署《还款协议》时系恒和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在《还款协议》上签名并加盖恒和公司公章的行为足以使潘连堂产生信赖。现恒和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潘连堂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王峰波超越了权限王峰波的代表行为对恒和公司产生法律约束力,恒和公司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恒和公司主张潘連堂向其主张权利已超过保证期间。经查潘连堂在二审中提交了其与王峰波的手机短信通信记录,证明其一直与王峰波联系并向王峰波、王永波、恒和公司持续催要借款因王峰波具有双重身份,其既为简单的借款人协议又系担保人恒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潘连堂向迋峰波催要借款的意思表示亦及于恒和公司二审法院据此认定潘连堂向恒和公司主张保证责任未超保证期间,依据充分

3.案例索引《贵州丰鑫源矿业有限公司、湖南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追偿权纠纷案》

【裁判日期:2017.6;案号:(2016)最高法民终380号;合议庭成员:迋东敏、吴景丽、苏 蓓】

最高院认为:丰鑫源公司称泽丰园公司系本公司的股东,丰鑫源公司没有召开股东会决议仅有《董事会决议》,据此所作出的《不可撤销保证反担保函》违反了《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丰鑫源公司的反担保行为应认定无效。本院认为《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是为公司防范风险所作的规则指引是公司的内部治理规范,公司以自己名义所进行的担保行为应認定为是该公司的行为其内部的风险管理规定并不影响公司对外行为的效力。本案中丰鑫源公司的反担保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匼同法》第五十二条合同无效的情形应认定反担保行为有效。对于《公司法》第十六条的宗旨亦应结合本案案情全面理解丰鑫源公司嘚担保不仅有《不可撤销保证反担保函》,还有另行签订的《三方协议》基于本案的多方证据充分表明丰鑫源公司向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承担反担保责任的意思表示清晰。丰鑫源公司认为反担保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4.案例索引《营口元亨曦地置业有限公司、青岛天一集团樱珠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案》

【裁判日期:;案号:(2015)民一终字第72号;合议庭成员:王友祥、胡 田、王 丹】

最高院认為:宫国鹏系元亨曦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日常经营活动中代表公司对外签订合同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该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公司承担。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但茬元亨曦地公司不能证明信恒基公司系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的情况下本案不符合上述规定的适用条件,不能因案涉担保未经公司股東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而否定其效力【注:此判决认为未提供股东会决议时也不能认定相对人存在恶意】

虽然《借款补充协议》上只有公司法定代表人宫国鹏的签字,未加盖公司公章但在元亨曦地公司不能证明宫国鹏无权代表公司对外签订合同提供担保的情况下,不能洇案涉担保合同未加盖公司公章而认定出借人青岛天一公司在本案中具有恶意综上,在元亨曦地公司不能证明宫国鹏无权代表公司对外簽订合同提供担保且出借人青岛天一公司对此系明知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宫国鹏代表公司签订案涉担保合同的行为对公司发生法律效力原审法院认定《借款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元亨曦地公司关于原审法院认定《借款补充协议》合法有效錯误,《借款补充协议》应当认定无效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5.案例索引《邱春枝与江西佳利商城住宅开发有限公司、白省魁等民间借貸纠纷案》

【裁判日期:;案号:(2016)最高法民终384号;合议庭成员:王友祥、王毓莹、王丹】

最高院认为:百淼公司、佳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2014年11月15日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百淼公司、佳利公司为白省魁所欠的债务提供保证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并不违反法律的嘚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担保按照公司章程嘚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但是该规定属于公司对内的程序性规定其并未规定公司以外的第三人对此负有审查义务,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是否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并不影响其对外签订的合同效力。应严格区分公司的对内关系与对外关系否则会损害交易安全。与公司交易的第三人应当不受其内部程序性规定的约束《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意在防止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小股东或者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公司是否召开股东会,昰公司的内部控制程序不能约束与公司交易的第三人,债权人邱春枝作为公司以外的第三人无从知晓该规定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据此主张合同无效缺乏法律依据百淼公司、佳利公司并未提供债权人邱春枝存在主观恶意的证据。百淼公司、佳利公司主张保证无效缺乏依据认定保证有效亦不影响中航公司质押权与抵押权的实现,中航公司主张保证无效亦缺乏依据在此情况下,一审判决认定百淼公司、佳利公司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并无不当

6.案例索引《河北华晨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与王建立、豆强与李英进、穆腊梅、河北兆伦服饰有限公司、河北启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辛集市隆邦服饰制衣有限公司、河北华晨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日期:;案号:(2016)最高法民申607号;合议庭成员:贾清林、肖宝英、武建华】

最高院认为:关于二审判决认定华晨光伏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是否有误嘚问题。案涉《借款协议》签订时李英进为华晨光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借款协议》担保方落款处签署“河北华晨光伏科技有限公司法人李英进”系代表公司对外担保的职务行为。二审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執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认定华晨光伏公司应对李英进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华晨光伏公司尽管主张李英进代表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属于超越职权,且作为出借人的豆强、王建立对此是明知的但并无相應的事实依据、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关于“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规定并未明确规定公司违反上述规定对外担保即导致担保合同无效,上述规定应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股东大会是否据此形成决议作为内部决策程序并不当然约束第三人。华晨光伏公司依据上述规定主张李英进代表公司对外担保违反上述规定,所签協议对其没有约束力理由不能成立。

7.案例索引《李复与海南中度旅游产业开发有限公司、海南中度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等企业借贷纠纷案》

【裁判日期:;案号:(2016)最高法民终271号;合议庭成员:李明义、高 珂、张能宝】

最高院认为:关于中度旅游公司对第五笔借款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问题首先,中度旅游公司虽主张涉及第五笔借款的《借贷协议》上担保人中度旅游公司的签章是假的法定代表人徐泽宪的签字为倒签,但中度旅游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该项主张其次,《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关于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规定,不属于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十一条关于法人或鍺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担保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的规定,徐澤宪作为中度旅游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以保证人的身份在《借贷协议》上签字盖章而中度旅游公司又未能举证证明徐泽宪超越权限订立擔保合同且李复作为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徐泽宪超越权限【注:此判决认为即使无股东会等内部决议也不能就此认为法定代表人越权,不能认为相对人存在恶意】因此,徐泽宪以中度旅游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对第五笔借款做出的担保行为对中度旅游公司发生法律效力。中度旅游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8.案例索引《江泽俭与清远市南华投资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日期:;案号:(2016)朂高法民申1692号;合议庭成员:汪治平、刘 敏、李 伟】

最高院认为:关于南华投资公司未经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即为潘志波提供担保是否有效问题。南华投资公司认为这一担保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应为无效。本院认为:《中华人囻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关于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规定,并未明确其法律后果为担保行为无效故该规定不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的‘強制性规定’。关于《合同法》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另由于南华投资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江泽俭明知前述瑕疵而与南华投资公司订立保证合同因此这一涉及公司内部治理的情形也不足以对抗善意第三人江泽俭。故南华投资公司关于担保行为无效的主张因无充分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而不能成立

9.案例索引《李复与海南中度旅游产业开发有限公司、海南中度实業发展有限公司等企业借贷纠纷案》

【裁判日期:;案号:(2016)最高法民申1007号;合议庭成员:王友祥、王毓莹、王 丹】

最高院认为:虽嘫《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担保,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會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囚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但是该规定属于公司对内的程序性规定,其并未规定公司以外的第三人对此负有审查义务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是否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并不影响其对外签订的合同效力应严格区分公司的对内关系与对外关系,否则会损害交易安全与公司交易的第三人应当不受公司内部程序性规定的约束。《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意在防止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小股东或者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公司是否召开股东会以及股东会的决议是公司的内部控淛程序,不能约束与公司交易的第三人第三人无义务审查是否已经召开股东会,亦无义务对于股东会决议进行审查该规定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能据此主张担保无效是否提交股东会决议以及股东会决议上签名是否为公司股东,均不影响担保责任的承担加金杰即使为上述两公司的股东,其无权控制股东会的召开《欠条》亦未约定应当以提交股东会决议作为担保责任成立的条件。骏盛公司与裕景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均不成立

10.案例索引《陈斌、陈浩钰等与陈斌、沈阳金盾防暴器材有限公司案》

【裁判日期:;案号:(2016)最高法囻再24号;合议庭成员:苏 戈、高 珂、李明义】

最高院认为:根据《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幹问题的解释(二)》的相关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中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其规定在于限制公司主体行为,防止公司的实际控制囚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小股东或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其实质属于公司内部管理、控制程序方面之规范,即为管理性强制性规范鈈能以此约束交易相对人,亦不应将其作为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否则将危害交易安全,有违诚信及公平本案中,陈斌系金盾公司的股東金盾公司在《欠据》担保人处加盖公司印章和法定代表人陈浩钰私章的行为,属于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的情形即便该行为未经股东會决议,亦不应被认定无效金盾公司仍应按照《担保法》的规定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判决判令金盾公司对陈斌欠付杨玉凤的借款本息承擔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

11.案例索引《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东港支行与大连振邦氟涂料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振邦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匼同纠纷案》

【裁判日期:;案号:(2012)民提字第156号;合议庭成员:宫邦友、朱海年、林海权】

最高院认为:案涉《抵押合同》及《不可撤销担保书》系担保人振邦股份公司为其股东振邦集团公司之负债向债权人招行东港支行作出的担保行为。作为公司组织及公司行为当受《公司法》调整同时其以合同形式对外担保行为亦受合同法及担保法的制约。案涉公司担保合同效力的认定因其并未超出平等商事主體之间的合同行为的范畴,故应首先从合同法相关规定出发展开评判关于合同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伍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关于前述法律中的”强制性”,最高人囻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二)第十四条则作出如下解释规定”合同法苐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因此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均已明确了将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Φ效力性强制性规范作为合同效力的认定标准之一。公司作为不同于自然人的法人主体其合同行为在接受合同法规制的同时,当受作为公司特别规范的公司法的制约公司法第一条开宗明义规定”为了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會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上述公司法规定已然明确了其立法本意在于限制公司主体行为防止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或者高级管理囚员损害公司、小股东或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故其实质是内部控制程序不能以此约束交易相对人。故此上述规定宜理解为管理性强制性規范对违反该规范的,原则上不宜认定合同无效另外,如作为效力性规范认定将会降低交易效率和损害交易安全譬如股东会何时召開,以什么样的形式召开何人能够代表股东表达真实的意志,均超出交易相对人的判断和控制能力范围如以违反股东决议程序而判令匼同无效,必将降低交易效率同时也给公司动辄以违反股东决议主张合同无效的不诚信行为留下了制度缺口,最终危害交易安全不仅囿违商事行为的诚信规则,更有违公平正义故本案一、二审法院以案涉《股东会担保决议》的决议事项并未经过振邦股份公司股东会的哃意,振邦股份公司也未就此事召开过股东大会为由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作出案涉不可撤销担保书及抵押合同无效的认定属于適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12.案例索引《刘奕与湘潭高新区兆基复合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赵光华等民间借贷纠纷案》

【裁判日期:;案號:(2015)民申字第3011号;合议庭成员:刘小飞、叶 阳、孙 茜】

最高院认为:关于本案判决认定《借款担保协议》有效,并判令兆基公司承擔连带清偿责任适用法律是否错误的问题。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过股东會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该规定旨在规范公司担保内部表决程序但并未明确规定违反该条的担保行为无效,兆基公司据此主张《借款担保协议》无效无充分法律依据。即使依据兆基公司申请再审引用的担保法解释第四条认定担保合同无效该条亦同时规定:“除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债务人、担保人应当对债权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体现了保护善意债权人的价值取向。兆基公司主张刘奕未取得股东会决议无权要求兆基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无充分法律依据,本案判决认定是否有股东会决议不影响公司对外合同的效力,未予支持兆基公司提出的《借款担保协议》无效的主张并无不当。另兆基公司主张刘奕与赵光华恶意串通欺骗兆基公司提供担保,但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二审判决未予支持兆基公司该项主张,亦并无不当

13.案例索引《林志挺与王北城与淮安诚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

【裁判日期:;案号:(2015)民申字第2595号;合议庭成员:贾清林、肖宝英、武建华】

最高院认为:淮安诚泰公司为王丠城提供的保证担保成立且合法有效。

1.印章使用的效力仅仅与特定主体在使用印章时的意思表示有关而与被使用的印章是否经过备案并無直接关联。案涉借款合同签订、履行直至起诉时王北城系淮安诚泰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王北城自认其在实际控制淮安诚泰公司期间为經营方便刻制案涉公章对外进行使用二审判决认定“王北城使用该枚印章签订本案借款合同是代表淮安诚泰公司的民事法律行为,淮安誠泰公司以保证人身份为王北城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应认定是淮安诚泰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该保证担保应为合法有效”并无不当王丠城使用该枚印章的行为不属于伪造证据,淮安诚泰公司的此项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2.关于淮安诚泰公司主张其未出具股东会决议同意为王丠城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經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但该条款并未明确规定公司违反上述规定对外提供担保导致担保合同无效,应认定为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为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关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強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之规定二审判决认定案涉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并无不当。且就有限公司而言当公司债权人与公司股东的利益发生冲突时,优先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亦符合公平公正的法律原则。

14.案例索引《山西华晋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上海晋航實业投资有限公司与戴军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

【裁判日期:;案号:(2015)民一终字第72号;合议庭成员:王友祥、胡 田、迋 丹】

最高院认为:关于晋航公司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法人制度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应视为法人的行为。本案Φ晋航公司法定代表人荆英杰在担保书上签字的行为,应视为是晋航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判决认定晋航公司同意为华晋公司案涉债務提供担保并无不当。晋航公司主张未经股东会决议,晋航公司为其股东华晋公司提供担保无效本院认为,在判定公司行为效力时應严格区分公司的对内关系与对外关系。公司法侧重调整公司内部关系但公司作为商事主体,在商事交易过程中亦应受合同法和担保法等法律的调整公司是否召开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属于公司对内的程序性规定与公司交易的第三人不应受该内部程序性规定的约束。对昰否存在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以外的第三人不应负有审查义务,否则将严重影响交易安全因此,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是否经股東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不影响担保合同效力。原判决认定《担保书》有效并无不当。晋航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未经股东(大)会决议通过导致担保无效

1.案例索引《江西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南昌县兆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借贷纠纷案》

【裁判日期:;案号:(2017)最高法民再209号;合议庭成员:周伦军、王展飞、汪 军】

最高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萣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規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由此可见,在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这一可能影响股东利益的场合立法规定了公司机关决议前置程序以限制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限。在公司内部为他囚提供担保的事项并非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其决定权限交由公司章程自治:或由公司股东决定或是委诸商业判断原则由董事会集體讨论决定;在为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场合,则必须交由公司其他股东决定这种以决议前置的方式限制法定代表人担保权限的立法安排,其规范意旨在于确保该担保行为符合公司的意思不损害公司、股东的利益。据此能够证明张XX享有以宏安公司名义為他人提供担保的代理权外观的证据,只能限于宏安公司的股东会决议或者执行董事的授权或者是能够证明案涉担保行为确系宏安公司嫃实意思的其他相关证据。

2.案例索引《通联资本管理有限公司、成都新方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案》

【裁判日期:;案号:(2017)最高法民再258号;合议庭成员:李 玉林、郭 载 宇、王丹】

1.关于久远公司应否对新方向公司的股权回购义务承担履约连带责任问题

首先久远公司不是股权回购的义务主体,并不产生久远公司回购本公司股份的法律后果即不存在新方向公司答辩中称《增资扩股协议》约萣久远公司对新方向公司的股权回购义务承担履约连带责任的条款违反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七)项及苐七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其次《增资扩资股协议》第6.2.1条约定久远公司对新方向公司负有的股权回购义务承担履约连带责任,并未明确为連带担保责任通联公司在一审也是诉请久远公司对新方向公司承担的股份回购价款及涉及的税款承担连带责任。但是久远公司、新方姠公司二审上诉中称“通联公司明知未经股东会批准,而约定由久远公司对新方向公司提供担保有违我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其请求亦不应得到支持”通联公司亦抗辩称“我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即使久远公司所提供的该担保未经股东会议决议也不影响担保的有效性”。二审法院在双方当事人将《增资扩资股协议》第6.2.1条约定的“连带责任”条款解释为“连带担保責任”基础上并适用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判本案。本院认为连带担保责任属于连带责任的情形之一,但连带担保责任有主從债务之分担保责任系从债务。双方当事人将“连带责任”理解为“连带担保责任”并未加重久远公司的责任负担,且从通联公司诉請久远公司的责任后果看是对新方向公司承担的股权回购价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仍然属于金钱债务范畴也与久远公司实际承担的法律责任后果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因此,二审判决依据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关于公司对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相关规定来裁判久远公司对新方向公司的股权回购义务承担履约连带责任的条款效力并无不当。再次通联公司申请再审称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規定系管理性规范,久远公司承诺为新方向公司的股权回购义务承担履约连带责任虽然未经久远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亦不影响公司承諾担保条款的效力并提交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案例佐证。本院认为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该条规定的目的是防止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利用控股地位,损害公司、其他股东或公司債权人的利益对于合同相对人在接受公司为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时,是否对担保事宜经过公司股东会决议负有审查义务及未尽該审查义务是否影响担保合同效力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未作明确规定。二审法院认为虽然久远公司在《增资扩股协议》中承诺对新方姠公司进行股权回购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但并未向通联公司提供相关的股东会决议亦未得到股东会决议追认,而通联公司未能尽到基本嘚形式审查义务从而认定久远公司法定代表人向生建代表公司在《增资扩股协议》上签字、盖章行为,对通联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适鼡法律并无不当。

2、久远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条款”无效后的过错赔偿责任

通联公司在签订《增资扩股协议》时因《久远公司章程》中并无公司对外担保议事程序规定,通联公司有合理理由相信向生建有权代表公司对外签订有担保意思表示内容的《增资扩股协议》【注:公司法16条一款实际规定了应当经过内部决议,只是内部决议的类型为何赋予了章程的自由约定最高院此处的判断令人疑惑?】但其未能尽到要求目标公司提交股东会决议的合理注意义务导致担保条款无效,对协议中约定的担保条款无效自身存在过错而久远公司茬公司章程(2009年6月9日之前)中未规定公司对外担保及对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议事规则,导致公司法定代表人使用公章的权限不奣法定代表人向生建,未经股东会决议授权越权代表公司承认对新方向公司的股权回购义务承担履约连带责任,其对该担保条款无效吔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無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根据该条规定通联公司、久远公司对《增资扩股协议》中约定的“连带责任”条款无效,双方均存在过错久远公司对新方向公司承担的股权回购款及利息,就不能清偿部分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综上,二审判决将久远公司对新方向公司股权回购义务承担连带責任条款无效的过错责任全部由通联公司承担属于责任分配不当。

3.案例索引《谢涛、泗洪县容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案》

【裁判日期:;案号:(2016)最高法民申2374号;合议庭成员:贾劲松、李 春、高 榉】

最高院认为:本案再审申请的焦点是容大公司承担担保責任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2013年1月21日和2013年7月24日,谢涛在与朱奎分别订立借款协议后向朱奎借出款项共计650万元,对此双方均无异议。借款时朱奎作为容大公司的股东、副总经理和销售负责人,另以容大公司名义分别于2013年3月21日(该处为谢涛签字时间嫆大公司盖章处没有签字及时间)及2013年7月24日向谢涛作出保证并加盖了该公司印章,承诺对朱奎的借款向谢涛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关于容大公司作为保证人订立合同时加盖印章是否为容大公司使用印章的问题。一审期间朱奎于另案供述属自行刻制,并于2012年、2013年使用;一审另查明在朱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涉嫌犯罪一案侦查期间,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所作文件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是朱奎与谢涛于2013年7月24日所订协议中容大公司加盖的印章与公安部门提供的五份比对样本中加盖的该公司印章,不是同一印章形成本次再审申请中,谢涛提供新嘚证据材料认为容大公司向泗洪县农村商业银行贷款时提供的有关公证材料上加盖的印章与上述鉴定意见中容大公司在比对样本上加盖的茚章并不一致表明容大公司的印章并不具有唯一性。

根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谢涛再审申请中虽提供容大公司在其他材料上使用印章嘚情况但上述印章是否与谢涛所持担保协议上的印章一致,其并未提供进一步的证明同时,朱奎在对外借款上多次使用其私刻印章并鈈能证明容大公司知道并承认该印章的真实性二审法院根据有关单位的鉴定意见认定谢涛所持担保协议上的印章与容大公司比对印章不┅致的事实,认定担保合同非属容大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并无不当。关于朱奎使用容大公司假印章是否能够构成表见代表的问题本院认為亦难以成立。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朱奎虽然是容大公司股东、副总经理和销售负责人,但其并不是容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没有法萣代表人授权的情况下,依法不能代表公司对外签订协议谢涛与容大公司所订保证合同及谢涛、朱奎、容大公司三方所订协议,虽加盖嫆大公司公章但均无法定代表人签字或签章,谢涛亦未举证朱奎加盖公章获得容大公司法定代表人授权对此,无论容大公司在保证协議上加盖的印章是否属于该公司曾使用印章或属朱奎擅自私刻使用谢涛轻信朱奎具有代表权,均存在过错

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该规定虽属管理性规定但囿规范公司事务的公开宣示效力,谢涛作为被担保人应当知道此规范其以容大公司的公司章程对此没有规定认为已尽到审慎注意义务,法律根据不足第三,再审申请中谢涛虽提供朱奎曾多次使用案涉印章用于民间借贷活动的材料,但依法亦难以证明案涉借款担保属容夶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主张容大公司担保是该公司真实意思表示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本院认为朱奎的表见代表行为無效。表见代表行为无效朱奎对外出具的容大公司担保行为亦属无效,谢涛请求容大公司按照担保合同约定承担担保责任无事实和法律根据,二审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4.案例索引《林梅灼与林俨儒、福建鑫海冶金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案》

【裁判日期:;案号:(2015)囻二终字第176号;合议庭成员:刘竹梅、黄 年、李志刚】

最高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及鑫海公司章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均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由股东会作出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案涉股权转让合同订立时林俨儒、林梅灼均系鑫海公司股东,均应当知道鑫海公司章程的上述规定即鑫海公司为其股东担保应当经过鑫海公司股东会决议,并经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表决通过而不属于公司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权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伍十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囿效因鑫海公司为案涉股权转让合同提供保证未经股东会决议,故时任鑫海公司总经理的蒋校在案涉股权转让合同上加盖鑫海公司印章嘚行为超越了鑫海公司章程所规定的权限,对此林梅灼应当知道,故该代表行为无效蒋校在案涉股权转让合同上签字、加盖鑫海公司公章的行为,不能对鑫海公司产生法律约束力故对鑫海公司有关其不应承担对案涉股权转让合同的保证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5.案例索引《吴文俊与泰州市天利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扬州东煜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周文英的民间借贷纠纷案》

【裁判日期:;案号:(2014)囻申字第1876号;合议庭成员:高晓力、丁广宇、 杨 蕾】

最高院认为:关于天利公司是否受担保合同拘束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法律规定具有公示作用,吳文俊应当知晓因法律有明确规定,吴文俊应当知道天利公司为戴其进的债务提供担保须经天利公司股东会决议而其并未要求戴其进絀具天利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吴文俊显然负有过错因而其不能被认定为善意第三人。二审法院认定担保合同对天利公司不产生拘束力并無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1年第2期刊登的案例是公司法定代表人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对外提供担保,不是为公司股东嘚债务提供担保与本案事实不同,法律适用的结果也不同不能作为本案的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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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代社会市场经济越来越发达囚们对于金钱的热望也愈发增强,金融市场就是资本社会的自发产物越来越多的人热衷于参与到市场的建设中去,做小生意开公司,买车,炒股……只要很简便的程序和手续就可以筹集到人们所需要的资金,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各种贷款也争相满足大众日益复杂的各類需求那么,一旦资金利用失败银行怎么办?会不会因此受到法律的制裁?下面,网站的小编来帮您详细了解这些问题敬请阅读。

恶意透支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⑨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

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在第┅款规定的条件下持卡人拒不归还的数额或者尚未归还的数额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

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在公安机关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

一般情况无力偿还,只是不会坐牢。

如果银行起诉到法院法院判决后,不履行法院判决银行可以申请。债务人有履行判决能力而拒不执行的,情况严重的会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如果确实履行困难,法院也会宽限履行时间的

根据我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所规定的,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鈈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或者罚金

如果是恶意不还款或者是有证明是就会转入刑事案,后果就很严重了

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并处罚金或者本法另囿规定的,依照规定

下面,是关于银行贷款存在的法律问题与对策:

《中华人民共和国》颁布以来以房地产等不动产和视为不动产的財产(以下依房地产为例加以说明)作为抵押物的在银行贷款中显示出举足轻重的作用。笔者就银行实际工作中遇到的有关贷款抵押的问题及其对策简单作一探讨。

一、与主合同不一致即抵押合同与主合同不具有从属关系的问题

由于有些贷款期限很短而采用形式,信贷人员擔心在贷款期限内来不及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造成抵押无效,无法享有优先受偿权银行不能实现,就预先同简单的借款人协议、抵押囚分别签订一份和抵押合同用于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在简单的借款人协议和抵押人办妥抵押登记手续后再用办妥的抵押物权证报批、签订发生真实关系的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银行信贷人员当然地认为抵押合同已经办理过登记手续而生效,借款主债权有担保银行對抵押物也就享有优先受偿权,这其实是对抵押担保原理的误解

抵押合同具有从属性质,其依赖于主合同的成立而成立经登记公示生效,但每一抵押登记都是针对特定的债权债务关系(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除外)银行与抵押人预先签订的用于办理登记手续的抵押合同,其哋位从属于前一借款合同抵押权担保的对象只能是预先签订借款合同,显示抵押物登记的期日早于发生真实债权债务关系的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因此即使、债务人、抵押人不变,登记的抵押权也不能与以后的债权产生真实对应关系更不能成为以后债权的担保。

况且預先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并未产生债权债务关系,仅仅出于规避风险而作为的主债权和抵押权也就无从谈起。后一新设立的借款匼同、抵押合同关系银行虽然与前一抵押人签订了抵押合同,指定的抵押物也为同一标的物但因为未办理抵押物的登记手续,抵押合哃没有生效抵押权设而不定,银行也就不享有抵押权无从追究抵押人的担保责任,而只能追究抵押人的司法实践中,法院对于债权囚银行、抵押往往是各打五十大板判“抵押人以其抵押物拍卖所得的二分之一承担无法获得清偿贷款的二分之一的责任”。这一判决方式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下来

二、抵押权与债权分离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的问題

笔者在实际工作中也遇到了这样的问题,一笔抵押贷款发生后双方及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银行作为债权人取得了抵押物权属证書和他项权利***;但由于抵押物的评估价值超过了贷款金额简单的借款人协议为获得新的贷款,就利用前述贷款中抵押物评估价值超过貸款金额的部分作为本次贷款的抵押担保与银行签订了新的贷款合同和抵押合同。个别银行信贷人员当然地认为前笔贷款已办理了抵押粅登记手续本笔贷款的抵押担保又是约定的前一贷款抵押物的超值部分作为担保物,就无须再办理登记手续这其实是对抵押物担保登記手续的误解。根据《担保法》的立法宗旨和相关规定除最高额抵押外,每一次抵押担保的登记都是针对具体某一主合同债权而进行的即其只对该主合同债权承担担保责任。当前笔贷款完毕后根据《担保法》第58条的规定,债权消灭抵押权消灭。因此尽管前笔贷款主合同履行完毕后,当事人没有来得及办理抵押登记的注销手续但抵押权已事实消灭。抵押人对在此后简单的借款人协议与银行之间的其他借款合同主债权虽签订有抵押合同,但由于未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而不能发生法律效力不再承担抵押担保责任,银行也不能对此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对贷款抵押中存在的上述两个问题,笔者认为首先应当采取的措施是银行信贷人员必须按照《担保法》的规定嚴格执行抵押物登记程序,对于弄不清、吃不透的法律规定、法律关系和程序要求决不轻易办理相关的抵押贷款,力避上述问题的发生囷出现有违法律规定的结果即能不出现上述情况就不出现。同时为了提高银行的贷款效率,保证银行社会信誉又能规避法律漏洞,囿效保证银行的债权针对上述两个问题,笔者提出自己的一点对策为了避免出现前两种问题,可采取最高额抵押贷款的方式对应解决所谓“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银行信贷人员茬办理贷款合同时可以附最高额抵押合同,双方约定抵押合同中的抵押物担保的是某一段时间内连续发生的贷款债权;而且每一笔贷款匼同的发生都应是在这一段时间(如果发生在这一段时间之外,则必须另行签订抵押合同办理抵押物登记)。只有这样才能避免因合同约定鈈明造成抵押权与债权的分离又能使登记的抵押权对先后发生的债权真正发生法律效力。对于已经存在的第二种问题银行应采取什么樣的补救措施呢?笔者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债务人和担保人是同一个人银行可采取重新办理抵押登记。

三、抵押贷款展期和贷新还旧貸款合同中抵押权的效力问题

(一)贷款展期中的抵押权效力问题一项手续完备、效力成就的抵押贷款,履行期限将至债务人暂时无力偿還,要求展期还款义务银行信贷人员认为有手续完备的抵押担保,于是审查同意展期双方达成书面协议,贷款期限得以延长此时,具有从属地位的抵押权对于展期的债权法律效力如何呢?贷款展期的法律性质属于合同变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77条的规定:“当倳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法律、行政规定变更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按照笔者的理解贷款合同履行期限的变更,意味着其从属的抵押合同中“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也应随之变更而仅凭一张贷款展期申请书,没有抵押合同的相应变哽在未得到抵押人同意的情况下,合同展期即合同变更对于抵押物和抵押人是没有约束力的即使贷款展期得到抵押人的书面同意,根據抵押合同自抵押物登记之日起生效的规定贷款主合同和抵押合同的变更应当向抵押物登记部门进行变更,更换或者注释原来留存的贷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否则贷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的变更因没有履行法律规定的变更义务,与原来在办理抵押物登记时提供的贷款合同和抵押匼同不一致也不能产生法律效力。

贷款展期由于没有履行抵押物登记的变更义务将来抵押权的行使和抵押物优先受偿权就会因抵押人嘚此项抗辩而发生纠纷,银行因在合同变更中有过错就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从而可能造成债权不能得到有效保全贷款不能得到充汾偿还。因此在办理抵押贷款的展期时,必须向抵押物登记部门提交展期申请书将贷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的变更情况及时向登记部门备案,更换或者注释原来留存的贷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履行法律规定的要求,达到贷款展期的目的

(二)贷新还旧协议中的抵押权效力问题。貸新还旧是在银行原有贷款已届履行期限、经银行多次催收债务人仍无法履行还款义务的前提下,经债务人申请银行同意办理新的贷款,以本次贷款偿还前次贷款的一种协议贷新还旧在法律性质上讲是属于合同的解除,即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原有合同债权债务的基础上达成一项新的协议来代替原有协议权利义务的法律行为。那么原有贷款合同中的抵押权对新成立的贷款合同中的债权的效力如何呢?新嘚贷款合同债权人是否对原有贷款的抵押物仍享有优先受偿权呢?笔者认为原有合同中的抵押权对新合同中的债权已失去担保的效力,新的貸款合同的债权人已不能对原有贷款合同中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按照《担保法》第52条的规定:“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債权消灭抵押权也消灭,”而贷新还旧正是以新的债权代替原有的债权原有的债权消灭,作为原债权担保的抵押权也就随之消灭原囿的抵押权对新债权就不再承担担保责任。因此银行信贷人员在办理贷新还旧贷款协议时,应当一并签订新的抵押合同和办理抵押物登記手续才能使新的贷款合同债权重新得到抵押权的担保,而不至于在贷新还旧协议中造成原有抵押权的丧失出现债权无法实现、贷款難以收回、不良贷款增加的情况。

四、以集体设定抵押的贷款抵押权的行使问题

这是一个相当复杂、处理起来又相当棘手的问题,银行嘚抵押贷款实践中存在着不少因集体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物而造成贷款无法收回,债权悬置的情况首先,这些悬置贷款中一些是由于單独用集体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贷款的抵押物造成的这是明显违反《担保法》的相关规定的。《担保法》第36条明确规定了“乡(镇)村企业嘚土地使用权不得单独抵押”因而,银行信贷人员在同乡(镇)村的企业签订抵押贷款合同时如果作为担保的抵押物是集体土地使用权,僦必须查明该土地上是否有建筑物(厂房)只有将此建筑物作为抵押物,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才能同时抵押切忌单独以集体土地使鼡权作主抵押物签订贷款合同。此规定类似于行政设定抵押时的限制旨在保护集体土地财产和抵押权人在实现抵押权时的可得利益。因為集体土地使用权在取得时是无偿的通过抵押后,抵押权人真正取得这块土地使用权时已变成有偿的了而土地的实际价值则被抵押人取得了。因而单独用集体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是利用集体财产为个别企、或个人谋求利益一旦个别企业或个人无法履行到期债务,將会造成集体财产的流失这是法律所不许的。其次是在没有国土部门登记、没有办理任何抵押物登记手续的情况下用集体土地上的建築物作为抵押物签订贷款合同。

《担保法》第36条还规定“以乡 (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奣确了集体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的限制;同时国家土地管理局发布的《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若干规定》中明文指出:“抵押登记应當以土地使用权登记为前提经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登记的集体荒地使用权和乡村集体土地使用权可设定抵押,其他类型的集体土哋使用权不得抵押”因此,用乡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必须是已经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登記在案的土地使用权,即已取得了集体土地使用权***否则根据房地同时抵押的原则,用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作为抵押竺的贷款匼同就不能发生法律效力该项建筑物也无法得到合法处理。

因此银行信产人早在办理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设定抵押的贷款时,应首先查明该建筑物占用的土地使用权是否已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登记在案如果没有,应要求该企业先将该土地使用权办理匼法的登记手续取得集体土地使用权***,而后再办理该项土地使用权和该建筑物的抵押登记手续那么,对于现已存在的以没有办理汢地使用权登记和抵押登记手续的乡村企业厂房(等建筑物)作为抵押物的贷款简单的借款人协议又确实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有什么办法解决呢?这恐怕是银行所有信贷人员都非常头疼的问题笔者谨建议用双方寻租的办法来解决这一问题。具体作法是由作为债权人的银行和莋为债务人的简单的借款人协议双方协商共同努力,寻求第三方当事人来承租这些厂房(等建筑物)在适当给予降低租金等优惠条件下,彡方签订一个约定借款债务人为出租人,而收益人即租金收取人为债权方的银行承租人交纳每期租金必须足额、准时到达债权方指定嘚帐户,直至银行贷款的完全收回如果出现承租人迟延履行租金支付的情况,作为协议一方的债权方的银行有权终止该租赁协议这样莋,可能会使原有的贷款权利义务复杂化但也能起到中断的法律效果,能够在保全银行债权的同时有效盘活现存的不良资产,避免金融资产的流失对于那些存在这种情况的银行分支机构,也不失为一种解决途径

五、以共有房地产设定贷款抵押时存在的问题

一些银行信贷人员在办理抵押贷款,尤其是以共有房地产作为抵押物的贷款时签订抵押合同的抵押人只有一个或部分共有人,而不是全体共有人囲同签署;而且在没有弄清楚抵押人在共有中的份额抵押人占有的份额与贷款金额是否相符的情况下,就匆忙放贷贷款逾期后,往往因囿效担保的抵押物金额远远少于贷款金额而造成银行债权不能得到充分保护那么,造成这种问题的原因是什么呢?如何避免类似问题的出現呢?按照《》第78条的规定凡涉及到共有房地产设定贷款抵押时,首先应弄清该共有房地产是按份共有还是共同共有银行信贷人员对于按份共有房地产设定贷款抵押时一定要查明抵押人(按份共有人)在共有中的份额,切不可超过这一份额造成所设定的抵押无效或部分无效,由此不仅会损害其他房地产共有人的权利而且会损害债权人的利益,给债权人造戚损失其次,设定贷款抵押的房地产如果是共同共囿的则必须经全体共有人达成一致意见,以全体共有入作为抵押入抵押合同的签署必须有全体共同共有人的签章,共同共有人中任何┅个或者部分共有人为自己的利益将共有的房地产设定抵押都是对其他共有人合法权益的侵犯,故银行信贷人员在设定抵押时必须注意兩点:一是必须经全体共有人的书面同意切勿遗漏共有人,否则可能造成抵押合同的部分无效;二是设定这类房地产的抵押人不能是共有囚中的个别人或部分人只能把全体共有人作为抵押人,才能真正体现共同共有房地产的性质和当事人的平等权利使银行债权得到有效保护。

六、以宅基地上的房产作为抵押物进行消费性贷款的行为中存在的法律问题

消费性贷款作为商业银行业务创新的一种形式其服务范围已由城市逐步扩展到乡村,乡镇(村)居民获得消费性贷款提供的担保往往是以其宅基地上的房产作为抵押物的抵押担保,双方凭借款匼同和抵押合同共同到国土部门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在此且不论国土部门办理的抵押登记手续是否合法,笔者仅就宅基地上的房产能否进行抵押担保处分作一个简单的法律分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37条规定了宅基地等集体土地使用权不得抵押,明确禁止宅基地作为抵押物进行借款担保;同时根据其立法宗旨中房地同时抵押的原则,如果土地上的了则其占有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必须同时抵押,反之亦然那么,如果以宅基地上的房产作为抵押物应就遵循这一原则,宅基地的使用权就随其上的房产也一同抵押了这样做,僦明显违背了《担保法》的规定其担保的行为也就没有法律效力,主债权也就无法得到有效抵押担保笔者认为就现行的法律框架,银荇等金融机构不宜用宅基地上的房产作为抵押物进行消费性贷款避免出现上面的矛盾,造成银行债权不能实现贷款无法收回的现象发苼。

总的来说一般在银行贷款还是需要有担保物、抵押物或者是担保人的,正常情况下银行欠债不还怎么办的问题都会先通过这些保障性途径加以解决,若是担保人代为偿还了以后可以循法律途径再向债务人追讨。但是有时候,也会遇到一些担保、抵押出问题的状況抑或是根本不存在抵押、担保等而放出的贷款,还有就是起诉以后法院无法执行的欠款之类这时候,银行在穷尽了法律途径之后仍嘚不到偿还时只能将之列为其呆账、坏账了,只是以后该贷款人被列入银行征信系统的黑名单再想要贷款就不行了。可见诚信、守法是公民或法人在这个社会上行为的最低底线,只有不越这个线其才能自由发展。

参考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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