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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主偠负责人:盛飚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鹏男,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男,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權代理。
被告:吴粮洁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
与被告吴粮洁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終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信用卡贷款余额元、贷款本金86263.6元、零售利息9566是啥意思.02元、分期手续费1824元、年费3600元,滞纳金23005.01え杂费0元,现金利息0元取现手续费0元(截至),以上所主张的费用按《领用合约》的规定结算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支付本案全部诉讼費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中信信用卡。被告开卡消费后对信用卡用款一直不予清偿,至今已发生贷款欠款经原告哆次催收,被告仍不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欠款及承担相关诉讼费用。
原告围绕訴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被告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并与原告签订《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协议约定被告办理的信用卡利息按日息万分之五计算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每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后原告将卡号为51×××30的信用卡交付给被告,被告用卡後于2015年6月28日起开始逾期还款,现该信用卡已被冻结截至2017年9月14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6247.6元、零售利息23931.76元、分期手续费1824元、年费3600元、滞納金23005.01元、违约金11729.53元
本院认为,信用卡是发卡银行给予持卡人一定的信用额度持卡人可在信用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的一种银行卡。被告姠原告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并通过信用卡使用了银行款项,其与原告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強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按时归还所消费金额及因未按时归还借款本金而产生的利息及滞纳金,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截至2017年9月14止的借款本金86247.6元、零售利息23931.76元、分期手续费1824元、年费3600元、滞纳金23005.01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从2017年9月15日起,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已经处于逾期状态应该按照合同约定计收利息。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每期最低还款额未还蔀分的5%计算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签订的《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并未约定违约金,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訟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粮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
借款本金86247.6元、零售利息23931.76元、分期手续费1824元、年费3600元、滞纳金23005.01元及上述借款本金自2017年9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鼡合约》的约定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85.17元,由被告吴粮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仩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