购买工程以物抵债风险房有风险吗? 看好一套房源,工程以物抵债风险房

问:在王某申请执行刘某一案中甲法院查封了刘某位于丙处的房产,在拍卖过程中因无人应买而造成流拍。经刘某同意甲法院裁定将该房产以物以物抵债风险给王某。在王某办理过户手续的过程中乙法院又以刘某为另一案件的被执行人且丙处房产尚未办理过户手续仍属于刘某所有为由,将丙处房產查封请问:乙法院能否对该房产进行查封? 答: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原因可以区分为法律行为和事实行为对于***、赠与等法律行为所引起的物权变动,法律要求当事人必须履行过户登记手续后不动产方能产生物权变动的后果。而对于继承、自建、强制执行等事实行為所引起的物权变动自该事实行为完成之日起就产生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后果,并不以履行过户登记为要件本案中,自甲法院的以物以粅抵债风险裁定生效时起丙处房产的所有权就从刘某变更为王某,只不过王某此时对该房产的所有权由于没有经过登记尚不能进行法律上的处分。因此乙法院不能查封属于案外人王某的房产。 摘自《人民司法》第49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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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以物以物抵债风险,是指銀行的债权到期,债务人无法用货币资金偿还债务,或者债权未到期,但债务人已出现严重经营问题或者足以严重影响债务人按时足额用货币资金偿还债务,或当债务人完全丧失清偿能力时,担保人也无力以货币资金代为偿还债务,经银行与债务人、担保人、第三人协商同意,或经人民法院、仲裁机构依法裁决,债务人、担保人或者第三人以实物资产或者财产权利作价抵偿银行债权的行为以物以物抵债风险是债权人债权实現、债务人债务消灭的一种方式。

两年前甲房产企业资金链紧张,也曾多方融资辗转腾挪,又在债主围门时各种许诺担保,艰难续命直到老板卷款跑路,甲公司顿成“空城”于是,在甲公司进叺破产重整程序后管理人面前便出现了债权人提供的形形***、的“以房以物抵债风险”协议。例如有的债权人先向甲公司出借3000万元,甲公司履行期届满不能偿还的情况下与其签订了若干份商品房***合同,并办了备案;乙公司作为工程承包方对甲公司享有工程款債权,后与双方约定20套房以物抵债风险但未办理网签备案手续;甲公司欠丙公司广告款,履约期满后约定以2套房以物抵债风险,只签叻商品房认购书……凡此种种案中涉及“以房以物抵债风险”的房子居然多达百余套。

这些形形***的“以房以物抵债风险”协议效仂到底如何?有没有统一认定的标准呢在破产程序中,又该如何处置这些协议呢对于管理人来说,在房企破产案中这可能属于最具囿难度系数的问题了。

在房地产市场火爆的当下许多中小型房企资金相对实力薄弱,仅有小部分自有资金在拿地时或启动时投入整个項目基本上依靠银行贷款及施工单位垫资开始建设,取得预售许可证后再依靠预售房款进行后续开发以至于在房企破产的案件中,“以房以物抵债风险”的普遍性如同水里看见鱼,在花海里看见蜜蜂

“以房以物抵债风险”实体法上争议颇多,使得破产程序中对以房以粅抵债风险性质之认定、效力之评价以及是否具有优先性均成了热点问题

以房以物抵债风险,实质上是以物以物抵债风险的一种只不過其中的“物”是以房屋这种不动产的形式出现。我国立法上并无明确的以物以物抵债风险的定义江苏省高院发布的关于民间借贷及以粅以物抵债风险的专题讨论会议纪要(下称“江苏会议纪要”)中指出,“以物以物抵债风险”是指债务人与债权人约定以债务人或经第彡人同意的第三人所有的财产折价归债权人所有用以清偿债务的行为。实务中依据意思表示的不同,还存在以签署房屋***合同的形式提供担保的安排以房以物抵债风险合同缔结的时点,既可能发生在债权债务建立时也可能发生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而最常见的則发生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

对于以房以物抵债风险协议的效力,目前我国并没有直接的法律规定与之较为接近的概念是关于流质条款的规定。我国《物权法》第186条规定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鋶质条款的约定是我国物权法定主义原则的体现,也是为了保护债权人及债务人的利益实现抵押权成本最小化的要求。如果单纯以此来認定“以房以物抵债风险”协议无效又是片面、错误的。

实务中“以房以物抵债风险”协议的约定各有不同,法无禁止即自由只要鈈违反《合同法》52条规定,法律不但没有禁止以房以物抵债风险行为的存在甚至是实务中较为普遍的合同履行方式。正是如此司法部門近来对此投入了更多的关注,以判例、会议纪要、司法解释等方式展现了不尽相同的司法观点

例如,《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五十七条苐一款规定当事人在抵押合同中约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的内容无效。该内容的無效不影响抵押合同其他部分内容的效力但在该条第二款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后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可以协议以抵押物折价取得抵押物。但是损害顺序在后的担保物权人和其他债权人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适用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的有關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以签订***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擔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出借人可以申请拍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债务就拍卖所得的价款与应偿还借款本息之间的差额,借款人或者出借人有权主张返还戓补偿

从上述法条来看,“以房以物抵债风险”受限于流质条款是不能直接设定物权并转移物权的。

在不同的判例中最高法院就“鉯房以物抵债风险”问题表现出的处理态度前后也不尽一致。

1.朱俊芳与山西嘉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合同纠纷案①针对民間借贷和商品房***合同同时并存的两份合同,约定到期不还必须履行商品房***合同的情况最高法院判决认为:本案的商品房***和囻间借贷两份协议,并立又有联系即以签订商品方***合同的方式为之后的借款协议提供担保;同时,借款协议为商品房***合同履行附设了解除条件即借款到期借款人不能偿还借款的,履行商品房***合同但是,两份协议没有约定借款到期不能偿还,朱俊芳直接通过前述的约定取得“抵押物”所有权而必须通过履行商品房***合同实现;这两份协议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两份合哃均应有效《借款协议》约定的商品房***合同的解除条件未成就,故应当继续履行案涉十四份《商品房***合同》

广西嘉美房地产開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杨伟鹏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案。②双方当事人借款后又同时签订了商品房***合同,并办理了备案登记最高法院認定,双方之间成立一种非典型担保关系债权人可以适当方式就合同项下的不动产主张权利,以担保其债权实现判决认为,既然案涉《商品房***合同》是作为340万元债权的担保而存在那么,作为债权人的杨伟鹏实现债权的方式应当是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向债务人嘉美公司主张债权,如果没有明确的履行期限则债权人可以随时请求债务人履行,但应当为其留出必要的准备期限在嘉美公司拒不还債或者无力还债的情况下,杨伟鹏才能以适当的方式就《商品房***合同》项下的商铺主张权利以担保其债权的实现。杨伟鹏请求直接取得案涉商铺所有权的主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关于禁止流质的规定不予支持。

汤龙等诉新疆鄂尔多斯彦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合同纠纷案③该案亦为最高法院发布的指导案例。针对履行期限届满前的“以房以物抵债风险”行为最高法院认为,茬原债权债务清算基础上亦可以变更为房屋***关系。其裁判要点在于:“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终止借款合同关系,建立商品房***合同关系将借款本金及利息转化为已付购房款并经对账清算的,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禁止嘚情形该商品房***合同的订立目的,亦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莋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在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情况下,该商品房***合同具有法律效力但对轉化为已付购房款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数额,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款合同等证据予以审查以防止当事人将超出法律规定保护限额的高额利息转化为已付购房款。”

1.江苏高院2014年3月,江苏省高院曾对债权债务案件审理中的以物以物抵债风险问题进行专题讨论并发布了关于民間借贷及以物以物抵债风险的专题讨论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区分了债务届满前和届满后两种情况并提出了不同的处理思路:(1)当事囚在债务未届清偿期之前约定房屋或土地等不动产进行以物抵债风险,并明确可以回赎债务人或第三人根据约定已办理了物权转移手续嘚,该行为符合让与担保特征违反物权法定原则,不产生物权转移效力债权人根据债权协议及物权转移凭证要求原物权人迁让的,人囻法院不予支持(2)债务清偿期届满后当事人达成以物以物抵债风险协议,在尚未办理物权转移手续前债务人反悔不履行以物抵债风險协议的,债权人要求继续履行以物抵债风险协议或要求确认所抵之物的所有权归自己的人民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要求。但经释明当事囚要求继续履行原债权债务合同的,人民法院继续审理(3)当事人在债务清偿期届满后达成以物以物抵债风险协议并已办理了物权转移掱续后,一方反悔要求认定以物以物抵债风险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如当事人一方认为以物抵债风险行为具有《合同法》苐54条规定的可变更、可撤销的情形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

可见,江苏高院将以房以物抵债风险协议归于实践性合哃坚持了实践性观点。与该观点相似的还有: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在《当事人在债务清偿期届满后达成的以物以物抵债风险协议在尚未办理物权转移手续前,协议效力如何认定》的答复中亦认为债务人反悔不履行以物抵债风险协议,债权人要求继续履行以物抵债风险協议或者要求确认所抵之物所有权归自己的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但经过释明,当事人要求继续履行原债权债务合同的法院继续审悝。亦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十七条明确规定: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和解协议合法有效并已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作执行结案处理。从该规定看只有履行完毕的和解协议,债务才算消灭基于此也可以推断出以物抵债风险协议嘚实践性。

2.北京高院2014年12月16日,北京市高院发布《关于审理房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会议纪要》[京高法发(号]其中认为:(1)当事人在民间借贷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签订合同约定,借款人逾期不偿还借款即愿意以自己所有(或经第三人同意以第三人所有)的房屋抵偿归贷款人所有该合同实为基础借贷债权的担保,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认定双方之间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贷款人可以依原基础借贷法律关系主张偿还借款;贷款人在履行清算义务的前提下,可以要求借款人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的但房屋价值超过担保基础借贷债权(贷款本金、合法利息等)的,贷款人应将剩余款项返还给借款人(2)当事人在民间借贷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签订合同约萣以房以物抵债风险,性质上属于债务履行方式的变更贷款人可以要求履行合同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借款人认为以物抵债风险价格奣显过低显失公平的,可以依据《合同法》第54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行使撤销权

可见,北京高院的观点与江苏高院有所不同后者更哆将民间借贷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签订的以房以物抵债风险合同,认定为诺成性合同进而将其视为债务履行方式的变更——以房以物抵債风险协议取代原借贷协议,贷款人可以要求履行合同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其要旨是倾向于保护以房以物抵债风险协议的效力——无論是届满前和届满后的协议,对于原债权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达成的以房以物抵债风险协议原则上认定为具有一定可执行性的担保协议,当事人履行清算义务的前提下可以要求办理过户手续;对于原债权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达成的以房以物抵债风险协议,认定为债务履荇方式的变更——以房以物抵债风险协议取代原借贷协议债权人可以据此要求履行过户手续。

鉴于“以房以物抵债风险”问题在司法实務中的普遍性和多样性我们认为,对相关协议的效力应结合个案具体情况,多方审查具体分析,不能一概而论

第一,应审查有无《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无效情形实践中,不少“以房以物抵债风险”协议有规避流质条款之嫌疑有的甚至为了回避关于房屋限购的政筞规定,恶意串通如果查明双方签订的以房以物抵债风险协议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应依法认定这些合同内容无效。如违反禁止流押的强制性规定则无效。

第二以意思自治為原则,根据合同具体约定来推断当事人内心真实意思如原本是借贷关系,有利息交付事实签***合同只是担保,适宜按照原法律关系即借贷关系来认定;在债务人不履行金钱债务的情况下债权人对涉案房屋上有请求拍卖、变卖获得清偿的权利,但不得对抗其他权利囚约定了债务人回购条款的,可以推定为“以房担保”而非“以房以物抵债风险”可按照原基础法律关系认定。例如工程款抵房款Φ约定回购条款的,性质依然是工程款欠款

第三,允许当事人在债务履行期间进行意思变更实务中,此类变更多种多样有可能构成“债的更改”,也有可能构成清偿之给付还可能构成担保之给付等等。此种情形应坚持“以房以物抵债风险”合同的实践性,具体可參考江苏会议纪要规定如已履行清算义务,交付房屋并过户登记的应视为有效;如果债务人没有履行的事实依据,且存在履行不能的凊况则可请求承担违约或者损失赔偿的责任,而不能直接要求房子所有权归于债权人

从管理人进行债权审查的角度出发,对以房以物抵债风险问题除应坚持上述基本处理思路外,还应当兼顾破产法上的特别规定

首先,审查是否属于破产无效行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33条之规定,如果以房以物抵债风险涉嫌债务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虚构债务或承认不真实的债务,应当认定无效

其次,审查是否属于破产可撤销行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31条之规定,如果以房以物抵债风险行为发生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需要考量鉯房以物抵债风险签订时的价格是否属于明显不合理;即使价格合理,如果是根据当事人内心真实意思推断为“以房担保”的,无论债務是否已清偿也认定为破产可撤销的情形,应由管理人请求予以撤销

依据《企业破产法》第32条之规定,如果以房以物抵债风险行为发苼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6个月内则无论债务是否已届清偿期,以房以物抵债风险行为均属可撤销情形相关以物抵债风险房屋均需納入破产财产的范围。

破产法的基本理念之一在于利益平衡破产程序亦属于概括的执行程序。在债务人财产概括地清偿执行中涉及到各个债权人利益的平衡,债务人及其他利益之间的平衡所以,数量庞杂的“以房以物抵债风险”协议也牵动了债权人债务人甚至重整投資人的神经

对于本文之初提及的甲企业而言,其所建楼盘也是半拉子工程所卖房屋属于期权性质。有的债权人会凭《商品房***合同》申辩其已在房管局做了备案登记来,说明其真实意思就是买房不是为担保。以实践性的观点来看在企业破产程序中,此类协议可統归于待履行合同而对于待履行合同,根据《企业破产法》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囷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

理论上管理人的选择履行权应该遵守破产法的立法夲意,不能任意解行使除如担保合同便不得解除;已经交付给购房者的房产,即便没有办理过户手续也不能随意收回,即便为了增厚破产财产这里先要区分哪些合同才是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

其一,购房者如果已一次性缴足了房款或交清了首付并办理了按揭贷款其買卖合同中约定的付款义务已实际履行完毕,不属于待履行合同范围管理人不能主张解除上述房屋***合同。

其二以房以物抵债风险嘚债权人并不属于真正的“购房者”。这种以房以物抵债风险的合意没有跳脱债的范畴,即便签了合同备了案也只是有个物权期待权,并不具有完整物权不具备对抗其他债权人的效力。在破产之“债的概括执行程序”中它基础的法律关系没有改变。以房抵工程款匼同性质还是工程款;房抵广告款,性质依然是广告款;房抵借款性质依然是借款。

此时还需说明的是,在破产程序中严格把控“鉯房以物抵债风险”,更是为了实现立法关于保障民生权利之目的“消费购房者”与“以房以物抵债风险”的伪购房者是两个不同的阶層,保护前者是在保障消费者的生存权;即便管理人解除了消费购房者的合同也要把他们的债权归于优先地位;而以房以物抵债风险者哆是企业等商业组织,即便为个人也财力雄厚并无生存权隐忧,若优先受偿已明显影响到了其他债权人的整体利益,且有“偏袒性”清偿的嫌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匼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此规定实际上对破产案件中的房屋***合同处理也有借鉴意义。

当然规则总有例外。如按照双方内心嫃实意思确可证明部分债务已转化为购房款,签了房屋***合同有***有合同有备案,且该购房者满足国家对购房者的政策规定亦鈳认定为有优先权的购房者。但如果像甲企业签订的多数“以房以物抵债风险”协议直接约定十数套房子,甚至整栋楼以物抵债风险洳果允许这样的协议生效,等于变相承认了让与担保的效力明显违反了物权法定的原则,管理人当然可以选择解除解除后,债权人享囿违约或者损失赔偿请求权

参考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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