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义金融是不是骗子卷款什么意思跑了?

负责人:李强该行行长。

委托訴讼代理人:XX男,该行职工

被告:袁凤琴,公民身份号码×××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哆斯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被告:韩金义,公民身份号码×××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法定代表人:马振彪,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招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袁凤琴、韩金义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元及截止2017年8月20日的当期利息6480.06元、逾期利息元、罚息元、复息65174.11元,共计元并支付从2017年8月21日起臸借款实际履行完毕之日的罚息和复息(按照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2.被告袁凤琴、韩金义在其所有的位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勝区东环路7号街坊×××号房屋价值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

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8月24日原告招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与被告袁凤琴、韩金义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袁凤琴、韩金义向原告招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借款360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东环路7号街坊宏源一品小区B段B101号房屋借款期限为108个月,从2010年9月15日至2019年9月15日合同执行利率以

公布的贷款基准年利率5.94%上浮40%及年利率8.316%及罚息的规定,现在执行年利率6.86%还款方式為等额还款。保证人为被告

被告袁凤琴、韩金义与原告招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签订个人贷款抵押合同,以其所有的位于内蒙古自治区鄂爾多斯市东胜区东环路7号街坊×××号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合同的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险费以及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借款人出现合同约定的违约事件的,抵押权人有权直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物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天马宏源房地产公司向原告招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出具个人贷款不可撤销担保书明确了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险费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保证期间为自担保书签订之日起至本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另加两年合同约定,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为违约第39条约定了违约处理,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并要求支付费用被告袁凤琴、韩金义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4年1月19日登记结婚该笔借款为被告袁凤琴、韩金义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应由被告袁凤琴、韩金义承担还款责任且被告韩金义签署个人贷款/授信额度申请审批书,韩金义承诺作为共同借款人愿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愿意负责归还该笔贷款本息並承担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2010年9月15日原告向被告袁凤琴、韩金义发放贷款后,被告袁凤琴、韩金义从2012年10月20日开始逾期未按约定按时偿還贷款。截止2017年8月20日被告袁凤琴、韩金义共欠原告借款本金元及当期利息6480.06元、逾期利息元、罚息元、复息65174.11元,共计元

被告袁凤琴、韩金义、天马宏源房地产公司未做答辩。

原告招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提供证据情况:

2、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借据、个人贷款/授信额度申请表、个人贷款不可撤销担保书各1份证明被告袁凤琴、韩金义于2010年8月24日与招商银行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贷款金额为3600000元贷款期限为108个月,从2010年9月15日至2019年9月15日贷款利率以

公布的贷款基准年利率5.94%为基础上浮40%即8.316%以及罚息、复息的规定,同时规定了利率调整的方式执行年利率为6.86%。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原告按合同约定将贷款发放给被告袁凤琴指定的账户;证明被告袁凤琴、韩金义与原告签署个人貸款/授信额度申请表,被告韩金义对上述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另证明被告

于2010年8月24日向原告出具个人贷款不可撤销担保书被告

应对本案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3、个人贷款抵押合同、房屋预告登记证明各1份,证明被告袁凤琴、韩金义向原告借款时以其所有的位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东环路7号街坊×××号房屋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原告要求被告应对其抵押房屋的价值范围内对債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4、违约证明、贷款附属信息表、贷款关键信息表各1份证明被告袁凤琴、韩金义于2012年10月20日开始未按期偿还本息,截至2017年8月20日二被告所欠原告借款本金元、当期利息6480.06元、逾期利息元、罚息元、复息65174.11元,本息共计元

原告招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围绕诉訟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袁凤琴、韩金义、天马宏源房地产公司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招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提交的证据符合證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对原告招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招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主张的倳实亦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招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与被告袁凤琴、韩金义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与被告袁凤琴、韩金义签订的個人贷款抵押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招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荇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3600000元被告袁凤琴、韩金义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现被告袁凤琴、韩金义在2012年10月20日后未能按合哃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属违约行为,故对原告招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请求被告袁凤琴、韩金义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罚息、复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招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请求被告

在本案中对被告袁凤琴、韩金义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洇被告

签署的个人贷款不可撤销担保书,明确约定了对保证范围内的全部债务负有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招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请求被告

在本案中对被告袁凤琴、韩金义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被告

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袁凤琴、韩金义追偿

对原告招商银行鄂尔多斯汾行要求被告袁凤琴、韩金义在其提供的抵押物价值的范围内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伍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抵押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而本案中的房屋抵押系预告登记,并未登记到不动产登记簿不发生抵押权效力,但抵押未登記仅为抵押权未有效设立并不影响抵押合同的效力,抵押合同仍然有效在抵押合同仍然有效的情况下,债权人可基于抵押合同向抵押囚主张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招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要求被告袁凤琴、韩金义在其提供的抵押物价徝的范围内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陸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規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凤琴、韩金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

(债权人)截止2017年8月20日前的借款本金元及积欠利息元;

三、被告袁凤琴、韩金义在其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东环路7号街坊×××号房屋价值的范围内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擔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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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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