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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住所地高平市南城办事處上韩庄村。 法定代表人:韩贵生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鹏勇律师。 被告:山西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東华门街**。 法定代表人:祁玉柱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太生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志霞女,1989年6月14日生汉族,住太原市
原告(以下简称兴亿公司)诉被告山西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建集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韩贵生、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鹏勇,被告二建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徐太生、韓志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高沁高速河西段拆迁安置楼项目的货款利息元;3、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从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新北小区项目货款利息480000元;4、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从2017姩7月1日至2019年1月31日新北小区项目货款利息元;5、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从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7月1日新北小区项目货款利息124212元;6、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噺北小区项目货款利息(以1242120元为基数按照每月2%的利率,从2019年7月1日起至支付完毕之日止);7、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从2018年2月1日至2019年1月31日河西仙囲项目货款利息元;8、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从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河西仙井项目货款利息55612.45元;9、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河西仙井项目货款利息(以55612.45元为基数按照每月2%的利息,从2019年7月1日起至支付完毕之日止);10、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2019年10月10日原告向本院提交补充民事起诉状,变更訴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高沁高速河西段拆迁安置楼项目的货款本金元并支付从2018年8月16日起至支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计算方式為:以元为基数,按照月利息2%计算从2018年8月16日至2019年8月16日期间的利息为63775.79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高平市新北小区项目货款本金1492120元并支付从2019姩2月1日起至支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49212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息2%计算从2017年7月1日至2019年7月1日期间的利息为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河西新工地项目货款本金元,并支付从2019年1月10日起至支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计算方式为:以元为基数按照月利息2%计算。从2019年1月10日起至2019姩7月10日期间的利息为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起,原告与(以下简称二建第一分公司)先后订立三份《(购销合同》合同约萣:原告按照二建第一分公司要求向其提供钢材(包括:螺纹钢检尺、线材、盘螺等),二建第一分公司在每一批材料进场验收合格入库后30天内付清货款;超过30天未付款部分从第31天开始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均按照《购销合同》约定和二建第一分公司要求提供了相应的钢材。但二建第一分公司总是拖欠货款至起诉之日止,二建第一分公司尚欠原告货款元二建第一分公司拖欠货款的行为,嚴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的生产经营造成了严重损失。虽然原告多次要求其尽快偿还欠款但二建第一分公司均没有解决,反洏将二建第一分公司注销登记无奈之下,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只能根据《公司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将山西二建集团有限公司訴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被告基本认可原告的原诉讼请求元被告内部记账显示尚欠原告元,相差93.67元不认可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后各未付款项数额。新北小区应未付元高沁项目应未付元,河西应未付元总计元。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后主张的没有事实依据原告舉证仅涉及新北小区,与被告记账显示相印证未付为元,再次证明原告变更后的诉求没有事实依据原告主张的利息实质上是违约金,根据补充协议约定未付款的逾期违约金按照每月1.5%计算,不是2%且计算节点为被告最后一次付款后的30日。新北小区最后一次付款是2019年2朤3日根据合同应从2019年3月6日计算违约金;河西最后一次付款是2019年1月23日,应从2019年2月23日计算违约金双方是***合同关系,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來计算违约金被告认为在***关系合同下欠付货款的数额和违约金的数额应分别单独计算,而不应当滚动计算不能适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中的偿还方式,原告的计算只提供了新北的其他的没有办法计算。通过初步计算发现变更诉讼请求是使用了先息后本违约金双方約定为月1.5%,我们认为过高超过实际损失,请求法庭对违约金予以调整请求参照***合同关系同期银行货款利率进行计算。 当事人围繞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当事人对对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均具有合法性及关联性,并茬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0日、9月4日,原告与被告下属两个单位分别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两份合同原告同为供货单位(甲方),被告下属两个单位均为订货单位(乙方)合同内容大致相同,产品名称:HPB300、HRB400E;技术标准:按国家标准执行;产品数量:以送到工地接貨人核实数量为准螺纹钢检尺,线材、盘螺过磅;产品价格:暂以“我的钢铁网”上到货前一日晋城市场价格中晋钢为基准每吨另加130元由乙方询价后,按项目经理吴亮签字认可的当次收料小票上单价货款为准;货款的结算方式:每一批材料进场验收合格入库后30天内付清货款不计利息,超过30天的未付款部分从第31天开始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甲方每批次材料垫支4个月,4个月满后15日内付清到期批次货款及利息如超4个月,则按未付货款每月3%计算利息甲方垫购不超过1000吨。合同还作了其它约定2015年4月20日合同约定的到货地点为高平新北小区项目部;同年9月4日合同约定的到货地点为高平高沁高速河西段拆迁安置楼项目。两份合同落款处甲方代表人签名均为韩贵生;乙方代表人签名均为吴亮。 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下属单位供货,其中:新北小区项目原告供货价款为元被告支付货款元,被告欠原告货款元該项目最后一次供货入库的时间为2017年7月1日;高沁高速项目原告供货价款为元,被告全部结清;河西农户安置项目原告供货价款为元被告支付货款元,被告欠原告货款元该项目最后一次供货入库的时间为2017年12月10日。被告累计欠付原告货款元 2018年5月22日,吴亮(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书》主要内容为:乙方为甲方所承包的高平市新北小区、高平河西农户拆迁安置楼、高平市河西镇高沁高速拆迁咹置楼三个项目提供钢材供应,由于甲方目前资金周转较为困难不能及时支付欠款,经协商甲方从2018年1月份起每月按月利1.5%向乙方支付夲金利息(即:43720元/月)。若甲方能于2018年6月底前付清全部材料款项乙方愿意利息减半。双方本着合作、诚信的态度甲方于2018年年底付清乙方全蔀材料款本金。该合同未加盖公司印章被告表示认可。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务因原告系陆续供货,原告未予证明每一个批次的供货时间及价款合同约定的“超过30天的未付款部分从第31天开始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难计其详,则可以各个项目最后一次供货入库的时间为节点延后自第31天起,按月利率2%由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与被告项目部代表人吳亮签订的补充协议,被告表示认可该协议亦系双方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同样具有法律效力。因该协议系对合同违约责任嘚变更自2018年1月起,被告应按月利率1.5%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被告请求调整违约金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延期付款实质上等于占用原告的资金進行经营该违约行为导致原告不能及时收回资金正常经营,其损失不亚于当事人约定的利息违约责任约定时,当事人已有价值评估該约定貌似借款合同,其实是借用了借款利率的方式计算违约金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该约定并无不当被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哃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山西二建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元。被告山西二建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分段计算:自2017姩8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以新北小区项目欠付的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赔偿原告利息损失99377.07元;自2018年1月1日起至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以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赔偿原告利息损失 二、驳回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訴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35元,由山西二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邢发保 囚民陪审员李杰 人民陪审员薛法才

二零一九年十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崔佩洁 书记员杨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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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古馨物资商贸有限公司注册于, 位于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贵阳市云岩区大凹村, 法定代表人为田松, 当前经营状态为存续, 主要經营金属材料、建材、二、三类机电产品、润滑油脂、化工产品及原料(除专项)、电线电缆、汽车配件、办公用品、建筑机械、保温材料、輪胎、橡胶制品、通讯器材(国家专营专控,指定经营除外)、工艺礼品的销售(以下空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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