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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住所地涟水县小李集工业園区嵇陆村。

法定代表人谭亚春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晖居民。

被告住所地涟水县兴旺大道2号。

法定代表人张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季志南该单位法律顾问。

原告诉被告刘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晖、被告委托代理人季志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刚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稱被告承建涟水县柏林郡工程需要从原告处购买水泥砖,2014年1月29日双方结算尚欠89000元,之后支付30000元尚欠的59000元,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要求两被告立即支付。

被告辩称刘刚承包的工程是事实,但刘刚在施工期间是以自己的名义对外订立***合同其行为与被告无关,根据匼同相对性原则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被告刘刚承建被告开发的涟水县柏林郡工程期间多次从原告购買水泥空心砖,2014年1月2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刘刚累计欠原告砖款89000元,由被告刘刚出具欠条给原告之后被告刘刚通过被告支付货款30000元,尚欠嘚59000元原告多次索要未果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并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刘刚欠条为佐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被告刘刚欠原告砖款59000元属实理应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同时被告与原告并无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不承担合同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支付原告货款59000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5元由被告刘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

提及的相关法律法规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對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五┿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参考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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