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涞执扣字第181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朱某某女,住石家庄市
被执行人涞源县吧森华石材开发有限公司。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涞民初字第473号民事调解书于2013年11月5日向被执行人涞源县吧森华石材开发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責令被执行人涞源县吧森华石材开发有限公司自收到本执行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于2013年12月18日作出(2013)涞执扣字第181号执行裁定书将被执行人涞源县吧森华石材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威盛牌WSM952T16型叉车、山东德工牌ZL50F-111型铲车各┅辆及ZZA重型汽车两辆(底盘号DB039573、发动机号X和底盘号DB039574、发动机号X)扣押至涞源县吧人民法院(其中一辆重型汽车在本院扣押时因已开走而未扣押另一辆重型汽车本院已召开听证会于2015年7月6日作出裁定中止执行),现因扣押期限已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㈣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3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嘚规定,裁定如下:
一、继续扣押被执行人涞源县吧森华石材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威盛牌WSM952T16型叉车、山东德工牌ZL50F-111型铲车各一辆
本裁定送达後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