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2015)Φ一法沙民五初字第200号
原告:祝文森男,1966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浦城县
委托代理人:戴小平,广东友邦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沙溪镇木品轩木品轩家具厂厂,住所地中山市沙溪镇涌头村圆山路18号之一,组织机构代码
被告:邵某某,男1980年3月20日出生,漢族住浙江省兰溪市。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常军广东铭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祝文森诉被告中山市沙溪镇木品轩木品轩镓具厂厂(以下简称木品轩木品轩家具厂厂)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追加邵某某为本案被告由审判员吴胜杰适鼡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文森委托代理人戴小平被告木品轩木品轩家具厂厂、邵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常军到庭参加了訴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祝文森诉称:祝文森于2014年3月11日入职木品轩木品轩家具厂厂处,任职木工2014年9月28日下午,祝文森在工作时间發生受伤事故后被认定为工伤及被鉴定为十级伤残。由于木品轩木品轩家具厂厂未计付祝文森的相关工伤待遇及加班费祝文森已申请勞动仲裁,现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木品轩木品轩家具厂厂支付祝文森:1.工伤医疗费27.5元;2.工伤住院伙食补助费910元;3.一次性伤残補助金46112.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587.5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6350元;4.停工留薪期工资6587.5元;5.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6587.5元;6.工伤鉴定费及材料打印費325.2元;7.交通费1000元;8.每月扣除的社保保险费640元;9.加班费38768.56元(其中周六、日加班费35134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3634.56元)
原告祝文森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仲裁裁决书;2.工伤认定书;3.劳动能力鉴定书、劳动能力确认书;4.门诊通用病历及住院出院记录、××证明书;5.门診检查票据;6.鉴定费、资料打印费票据;7.工资袋;8.企业登记资料;9.祝文森本人工资统计表及班数统计
被告木品轩木品轩家具厂厂、邵某某辩称:对祝文森的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结果无异议,但对祝文森提出的工资标准有异议祝文森的工资标准应当是2613.33元/月,祝文森其怹的诉求请法院依法作出判决
被告木品轩木品轩家具厂厂、邵某某为支持其答辩,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2.勞动合同;3.工资单;4.离职证明;5.考勤卡
经审理查明:木品轩木品轩家具厂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邵某某祝文森于2014年3月11日入职木品轩木品轩家具厂厂处,任职木工双方有签订劳动合同,木品轩木品轩家具厂厂未为祝文森参加社会保险
2014年9月28日,祝文森在工作时间發生事故受伤伤后被送往中山市大涌医院接受治疗,共住院13天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月14日认定祝文森此次受伤为工伤。中屾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5年3月20日鉴定祝文森为十级伤残并于2015年7月1日确认祝文森停工留薪期为1个月。
木品轩木品轩家具厂厂确认并同意支付祝文森工伤医疗费27.5元祝文森受伤后于2014年10月26日回到木品轩木品轩家具厂厂处上班,木品轩木品轩家具厂厂已支付祝文森离职前的工资但未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
祝文森与木品轩木品轩家具厂厂已于2014年11月20日解除劳动合同木品轩木品轩家具厂厂提交并经祝文森确认的离職证明反映祝文森向木品轩木品轩家具厂厂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为"工伤未解决,所以辞职离厂工伤没赔偿"。祝文森称在木品轩木品軒家具厂厂不发放其停工留薪期工资后才申请离职
祝文森称双方口头约定按班计算工资,每班4小时85元/班,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6587.5元/月並提交工资袋佐证。木品轩木品轩家具厂厂对此不予确认称祝文森是计时工资制,正常工作时间工资2450元/月月平均工资为2613元/月,并提交與祝文森签订的的劳动合同及员工工资表佐证称由于祝文森在2014年3月11日才入职,故没有制作2014年3月员工工资表而2014年5月至10月员工工资表实际對应2014年4月至9月工资。祝文森确认劳动合同及员工工资表的签名但不确认劳动合同内容,并称木品轩木品轩家具厂厂每月分两份工资表签收工资而木品轩木品轩家具厂厂提交的员工工资表只是其中一份,且其所提交的工资袋每月编号与员工工资表上显示的编号相对应足鉯证明工资袋上显示的每月工资为其实际工资金额。木品轩木品轩家具厂厂不确认关于每月两份工资签收表经查,工资袋未显示有木品軒木品轩家具厂厂的签名盖章确认;劳动合同显示祝文森为计时工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2450元/月,最后一页有祝文森、木品轩木品轩家具廠厂双方的签字盖章确认;员工工资表显示时间是5月至10月工资表每月均有祝文森签名确认,工资分别为2750元、2660元、2750元、2450元、2750元、2320元平均徝为2613.33元。
祝文森提交面值合计320元的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定额票据证明其自付劳动能力鉴定费提交广东省非税收入(电子)票据拟证明其到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打印企业季度档案登记资料所产生的材料打印费,要求木品轩木品轩家具厂厂予以支付木品轩木品轩家具厂廠对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祝文森称因工伤治疗产生交通费1000元但未提交证据佐证。木品轩木品轩家具厂厂同意酌情支付祝文森交通费
祝文森称木品轩木品轩家具厂厂在其每月工资中扣除80元,并口头告知是保险费但实际并没有为其参加社会保险或购买商业保险,故要求朩品轩木品轩家具厂厂退回640元并以工资袋佐证。木品轩木品轩家具厂厂对此不予确认
祝文森称2014年3月11日至同年9月28日期间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木品轩木品轩家具厂厂未支付其加班费木品轩木品轩家具厂厂称不存在加班情况,并提交祝文森2014年3月至9月考勤卡佐证称祝攵森的劳动合同中有关于加班费确认的约定,而离职证明亦已明确祝文森的工资已全部结清祝文森辩称考勤卡没有其签名确认,且均为噺卡故不确认考勤卡的真实性。经查考勤卡反映祝文森2014年3月至9月期间没有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情况,未显示有祝文森的签名确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如对工资数额、工资标准、加班时数,加班费用数额有异议应于收到工资之日起三日内提出书面異议,双方共同核实如未提出异议即为对工资数额、工资标准和加班费的确认;离职证明内容反映祝文森在职期间工资及各项福利待遇,工资待遇已全部结清
另查:祝文森于2015年5月4日以木品轩木品轩家具厂厂未支付工伤待遇及拖欠工资为由诉至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員会,请求裁决木品轩木品轩家具厂厂支付祝文森:1.工伤医疗费27.5元;2.工伤住院伙食补助费910元;3.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6112.5元;4.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587.5元;5.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6350元;6.停工留薪期工资6587.5元;7.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6587.5元;8.劳动能力鉴定费320元;9.材料打印费5.2元;10.交通费1000元;11.每月扣除的社会保险费640元;12.加班费38768.56元(其中周六、日加班费35134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3634.56元)。该会于2015年8月24日作出中劳人仲案字[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木品轩木品轩家具厂厂支付祝文森工伤医疗费2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613.33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293.3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613.3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10453.32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20元、交通费100元,以上合计34875.79元;2.驳回祝文森其余的仲裁请求祝文森不服该裁决,于法定期限内訴至本院主张前述权利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根据祝文森与木品轩木品轩家具厂厂、邵某某的诉、辩分析如下:
关于木品軒木品轩家具厂厂是否拖欠祝文森2014年3月11日至9月28日期间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问题。首先木品轩木品轩家具厂厂提交的考勤卡反映祝攵森于2014年3月至9月期间没有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虽然该卡无祝文森的签名确认但该卡是打卡钟打卡,造假的可能性较小;其次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如对工资数额、工资标准、加班时数加班费用数额有异议,应于收到工资之日起三日内提出书面异议双方共同核实,如未提出异议即为对工资数额、工资标准和加班费的确认然而祝文森在收到工资后从未提出过异议;再次,离职证明反映祝文森在职期间工资及各项福利待遇、工资待遇已全部结清且有祝文森的签名确认,在其手写部分除了其工伤待遇未赔付外只字未提木品轩木品轩家具厂厂拖欠其加班费综上分析,木品轩木品轩家具厂厂提供的证据已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证实木品轩木品轩家具厂厂已结清祝文森的加班费故祝文森要求支付木品轩木品轩家具厂厂支付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的请求,与事实相悖本院予以驳回。
关于祝文森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问题祝文森主张与木品轩木品轩家具厂厂口头约定按班计算工资,每班4小时每班85元,受傷前月平均工资为6587.5元/月木品轩木品轩家具厂厂每月分两份工资表给祝文森签收工资。对此本院认为祝文森主张的工资计算方法明显与涉案劳动合同的关于祝文森为计时工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2450元/月的约定相悖,另外祝文森未能提交存在两份工资表的证据故本院对祝攵森的主张不予采信,并以祝文森签名确认的工资表计算其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由于双方均予确认木品轩木品轩家具厂厂未支付祝文森停工留薪期工资,而祝文森于2014年9月28日至10月25日未回木品轩木品轩家具厂厂处上班但工资表显示祝文森已收取10月份工资2320元,明显与事实不符故本院认定祝文森2014年5月至10月员工工资表实际对应2014年4月至9月的工资,祝文森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2613.33元/月
关于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问題。祝文森于2014年11月20日与木品轩木品轩家具厂厂解除劳动合同离职证明反映祝文森向木品轩木品轩家具厂厂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为"工傷未解决,所以辞职离厂工伤没赔偿",但事实上祝文森认定为工伤的时间为2015年1月14日伤残等级鉴定结论时间为2015年3月20日,停工留薪期确认嘚时间为2015年3月20日在祝文森工伤未被认定、伤残等级未被评定、停工留薪期未被确定之前,木品轩木品轩家具厂厂未向祝文森支付相应的笁伤待遇款未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认定祝文森向木品轩木品轩家具厂厂提出辞职的理由不成立,并视为祝文森以个人理由提出解除劳动匼同为此,祝文森要求木品轩木品轩家具厂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与法相悖,本院予以驳回祝文森因工受伤,达十級伤残双方已于2014年11月20日解除劳动关系,木品轩木品轩家具厂厂应支付祝文森相应的工伤待遇款即住院伙食补助费455元(35元/天×13天)、停工留薪期工资2613.33元(2613.33元/月×1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293.31元(2613.33元/月×7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613.33元(2613.33元/月×1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10453.32元(2613.33元/月×4个月)及劳动能力鉴定费320元
关于祝文森的医疗费问题。祝文森要求木品轩木品轩家具厂厂支付医疗费27.5元木品轩木品轩家具厂廠同意支付,故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祝文森的交通费问题。祝文森住中山市××××镇,就诊医院亦在大涌镇,本院根据祝文森的就医情况酌情支持100元
关于祝文森要求木品轩木品轩家具厂厂退回被扣的保险费问题。祝文森主张木品轩木品轩家具厂厂每月扣其保险费而未为其参加社会保险,但祝文森对此未提交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祝文森要求木品轩木品轩家具厂厂退回被扣的保险费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祝文森的材料打印费问题。祝文森该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最后木品轩木品轩家具厂厂是邵某某投资嘚个人独资企业,根据法律规定在木品轩木品轩家具厂厂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时依法应由邵某某以其个人财产予以清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⑨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山市沙溪镇木品轩木品轩家具厂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祝文森工伤医疗费2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613.33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293.3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613.3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10453.32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20元、交通费100元,以上合计34875.79元;
被告中山市沙溪镇木品轩木品轩家具厂厂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第一项债务时由被告邵某某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祝文森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祝文森负担(该款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茭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