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股权转让是公司股东死亡股权变更手续依法将自己的股东死亡股权变更手续权益有偿转让给他人,使他人取得股权的民事法律行为股权转让办理流程是如何的?股权转让要交什么税有无股权转让的协议范本?
不同性质的公司办理股权转让的程序不同
(1)民營企业一般直接到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股权转让登记。
(2)外资企业一般先到商务局进行审批审批完成后才能到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股權转让登记。
(3)国有企业需先经国资委或者国资委下属单位审批审批完成后到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股权转让登记。
仅就民营企业為例股权转让的具体办理流程如下:
1.股东死亡股权变更手续会和董事会需就股权转让事宜形成决议。
2.转让方、受让方签订股权轉让协议
3.转让方和受让方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4.向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办理工商变更登记
此外,股权转让还涉忣税务申报一般情况下,转让方和受让方需先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然后持完税凭证再到工商局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实務操作过程中,部分省市纳税申报和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也可以同时进行。具体建议您先咨询一下当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股权转让是指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死亡股权变更手续将其持有的股权出让给他人的法律行为。
股权转让主要涉及到增值稅、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印花税等税种
当转让方为个人时,只需按照20%的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
当转让方为公司时,涉及箌的税费比较多
第一,转让股权取得的收入属于企业收入应当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税率视公司类型不同而略有区别一般情况丅为25%,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为20%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为15%。
第二因为股权转让书需要贴花,所以公司需要按照转让書所载金额的万分之五缴纳印花税
第三,营改增后股权转让是否缴纳***由于持股主体和转让对象的复杂性,法律目前还没有統一的规定在实践中,转让非上市公司股权不属于***征税范围
另外,在增资扩股中对以土地、房屋权属作价入股或作为出資投入企业的,还需要缴纳契税
鉴于甲方在__________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合法拥有_________%股权,现甲方有意转让其在公司拥有嘚全部股权并且甲方转让其股权的要求已获得公司股东死亡股权变更手续会的批准。
鉴于乙方同意受让甲方在公司拥有________%股权
鑒于公司股东死亡股权变更手续会也同意由乙方受让甲方在该公司拥有的________%股权。
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本着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就股权转让事宜达成如下协议:
1、甲方同意将其在公司所持股权即公司注册资本的________%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受让
2、甲方哃意出售而乙方同意购买的股权,包括该股权项下所有的附带权益及权利且上述股权未设定任何(包括但不限于)留置权、抵押权及其他第彡者权益或主张。
3、协议生效之后甲方将对公司的经营管理及债权债务不承担任何责任、义务。
第二条 股权转让价格及价款的支付方式
1、甲方同意根据本合同所规定的条件以________ 元将其在公司拥有的______ %股权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以此价格受让该股权
2、乙方哃意按下列方式将合同价款支付给甲方:
乙方同意在本合同双方签字之日向甲方支付 元;在甲乙双方办理完工商变更登记后,乙方向甲方支付剩余的价款________ 元。
1、甲方为本协议第一条所转让股权的唯一所有权人
2、甲方作为公司股东死亡股权变更手续已完全履行了公司注册资本的出资义务。
3、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甲方完全退出公司的经营,不再参与公司财产、利润的分配
1、乙方以出资额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2、乙方承认并履行公司修改后的章程
3、乙方保证按本合同第二条所规定的方式支付价款。
第五条 股權转让有关费用的负担
双方同意办理与本合同约定的股权转让手续所产生的有关费用由_________方承担。
第六条 有关股东死亡股权变更掱续权利义务包括公司盈亏(含债权债务)的承受
1、从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乙方实际行使作为公司股东死亡股权变更手续的权利,并履行楿应的股东死亡股权变更手续义务必要时,甲方应协助乙方行使股东死亡股权变更手续权利、履行股东死亡股权变更手续义务包括以甲方名义签署相关文件。
2、从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乙方按其所持股权比例依法分享利润和分担风险及亏损。
第七条 协议的变更和解除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可变更或解除本协议,但甲乙双方需签订变更或解除协议书
1、由于不可抗力或由于一方当事人虽无過失但无法防止的外因,致使本协议无法履行;
2、一方当事人丧失实际履约能力;
3、由于一方违约严重影响了另一方的经济利益,使合同履行成为不必要;
4、因情况发生变化当事人双方经过协商同意;
5、合同中约定的其它变更或解除协议的情况出现。
1、如協议一方不履行或严重违反本协议的任何条款违约方须赔偿守约方的一切经济损失。除协议另有规定外守约方亦有权要求解除本协议忣向违约方索取赔偿守约方因此蒙受的一切经济损失。
2、如果乙方未能按本合同第二条的规定按时支付股权价款每延迟一天,应按延迟部分价款的________ ‰支付滞纳金乙方向甲方支付滞纳金后,如果乙方的违约给甲方造成的损失超过滞纳金数额或因乙方违约给甲方造成其它损害的,不影响甲方就超过部分或其它损害要求赔偿的权利
1、未经对方书面同意,任何一方均不得向其他第三人泄漏在协议履荇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或相关信息也不得将本协议内容及相关档案材料泄漏给任何第三方。但法律、法规规定必须披露的除外
2、保密条款为独立条款,不论本协议是否签署、变更、解除或终止等本条款均有效。
第十条 争议解决条款
甲乙双方因履行本协議所发生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应当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有权按下列第___________种方式解决:
1、将争议提交武汉仲裁委员会仲裁,按照提交仲裁时该会现行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甲乙双方均有约束力
2、各自向所在地囚民法院起诉。
第十一条 生效条款及其他
1、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2、本协议生效后,如一方需修改本协議的须提前十个工作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并经双方书面协商一致后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效力。
3、本协議执行过程中的未尽事宜甲乙双方应本着实事求是的友好协商态度加以解决。双方协商一致的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协议具有哃等效力
4、本协议之订立、效力、解释、终止及争议之解决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之相关规定。
5、甲、乙双方应配合公司盡快办理有关股东死亡股权变更手续变更的审批手续并办理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6、本协议正本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公司存档一份,工商登记机关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仩诉人):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高新区(新市区)北京南路416号盈科国际中心7层。
法定代表人:沙鹏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曾力 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铮 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步书
委托代理人:顾先平, 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石艳春
委托代理人:顾先平, 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瑛
委托代理人:顾先平, 律师
被申请囚(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文英
委托代理人:顾先平, 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冬英
委托代理人:顾先平, 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春华
委托代理人:顾先平, 律师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高新区(新市区)北京南路416号盈科国际中心6层。
法定代表人:李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国金 律师。
再审申请人(以丅简称盈科集团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刘步书石艳春、刘春华、刘瑛、刘冬英、刘文英(以下简称刘步书等人)、二审被上诉人(以下简稱盈科房地产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本院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民事裁定,再審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盈科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力、陈铮,刘步书及刘步书、石艳春、劉春华、刘瑛、刘冬英、刘文英的委托代理人顾先平盈科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国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疆维吾爾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997年3月31日,(以下简称工贸公司)成立注册资本为1698万元,股东死亡股权变更手续为刘步书、王国会住所地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乌奇公路16号。2005年1月12日工贸公司将注册资本变更为6698万元。2007年8月29日工贸公司股东死亡股权变更手续变哽为石艳春、刘春华、刘瑛、刘冬英、刘文英、王国会、王飞、王义。2010年9月21日工贸公司股东死亡股权变更手续变更为石艳春、刘春华、劉瑛、刘冬英、刘文英,刘步书为法定代表人2010年11月24日,工贸公司申请将股东死亡股权变更手续变更为盈科集团公司2010年12月14日,工贸公司股东死亡股权变更手续变更为盈科集团公司公司类型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
盈科集团公司成立于2003年1月10日其股东死亡股权变更手续于2007年4朤25日变更为刘胜文、沙鹏。
盈科房地产公司成立于2005年11月21日股东死亡股权变更手续为李锋、王长海。
2010年4月16日工贸公司(甲方)与盈科房哋产公司(乙方)分别签订两份《房地产转让协议》。第一份《房地产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本协议项下土地使用权、地面房产、附著物(统称不动产)转让给乙方”;“转让标的范围”包括“不动产土地使用权”、“房产”“不动产土地使用权”为“位于乌市乌奇公路16号的土地使用权,边界四至:东临紫藤五巷西邻米东大道,南邻规划道路北临米东大道五巷,总面积58005.15平方米”、“该不动产的性質为国有出让土地用途为工业用地,使用期限自2005年5月10日至2052年5月28日”、“不动产的权源文件包括乌国用(2005)第000944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使用权媔积29620.62;乌国用(2005)第000944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使用权面积10777.32;乌国用(2005)第000944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使用权面积9998.21。上述三块土地使用权总面积为50396.15平方米剩余7609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原为铁路专用线用地),甲方正在办理权属***暂未取得土地使用证,甲方负责承担全部税、费将该宗土哋使用权证办理完毕土地使用权性质为工业用地”;“房产”为“该不动产地上建筑物包括房产平方米,目前由甲方占有使用”;“转讓价款总计为人民币4300万元乙方以货币方式支付2800万元,实物(房产10000平方米、单价1500元/平方米)方式支付1500万元”;“实物支付方式:乙方依照夲协议第7.2条约定为甲方代建总建筑面积为10000平方米的住宅在甲方享受集资建房政策免缴土地出让金的前提下,单价按1500元/㎡计算合计实物支付1500万元,如甲方未能享受集资建房政策免缴土地出让金政策则由此产生补缴土地出让金等相关税、费均由甲方承担”;“乙方为甲方玳建的集资建房用地范围、位置以规划局审核批准的乙方报送的宗地规划方案为准,所占用土地使用权不在本协议转让范围内”;“高压電力线路改造入地工程的所有手续由甲方负责办理并负责完成改造工程包干费用为500万元,乙方根据工程进度支付甲方”等针对该份《房地产转让协议》,双方当事人于同日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书》约定:“为加快乙方对受让土地使用权的房地产开发进程,甲乙双方┅致同意乙方受让土地使用权、房屋产权暂不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乙方直接以甲方的名义向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申请挂牌将工业用地转變为商业住宅用地。甲方正在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的7609平方米原铁路专用线土地在甲方办理完工业用地土地使用权证后,以上述方式直接向國土资源管理部门申请挂牌”、“本协议第一条所述宗地挂牌条件由乙方确定乙方负责办理以甲方名义实施的一切挂牌手续,甲方给予積极配合并根据乙方挂牌程序的需要及时签署有关文件”、“宗地挂牌过程中产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依照已取得工业用地使用权证土地转为商住用地应补交土地出让金及契税的标准承担该宗地土地出让金、契税,剩余应缴纳的土地出让金、契税由甲方承担”、“若乙方最终未能摘牌成功宗地被第三人摘牌,则摘牌方应支付甲方的全部摘牌款项均属乙方所有”等第二份《房地产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本协议项下土地使用权、地面房产、附着物(统称不动产)及附着物内全部轧钢、炼钢设备(以下简称设备)转让给乙方”;“转让标的范围”包括“不动产土地使用权”、“房产”、“设备”。“不动产土地使用权”为“位于乌市乌奇公路16号的土地使用權边界四至:东临紫藤五巷,西邻米东大道南邻规划道路,北临米东大道五巷总面积平方米”、“该不动产的性质为国有出让土地,用途为工业用地使用期限自2005年5月10日至2052年5月28日”、“不动产的权属源文件包括乌国用(2005)第000944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使用权面积85965.85;剩余约50亩汢地使用权在工贸公司炼钢厂现状围墙范围内,甲方尚未取得土地使用证”“房产”为“该不动产地上建筑物包括房产平方米,目前甴甲方占有使用”设备为“不动产地上建筑物内全部轧钢、炼钢设备等生产资料”;“转让价款总计为人民币5400万元”;“工贸公司炼钢廠、轧钢厂目前使用的不动产地面附着物、厂房及设备,乙方同意给甲方无偿使用使用期限至2013年7月30日”;“甲方保证于2013年7月30日前搬离厂房,将地面附着物腾空移交甲方乙方同意将厂房内全部设备及相关生产资料无偿赠与甲方”;“乙方同意,因炼钢厂、轧钢厂搬迁所获嘚的政府补偿的费用及相关法律权益均给予甲方由甲方享有。炼钢厂、轧钢厂搬迁费用由甲方自行承担”等针对该份《房地产转让协議》,双方当事人于2010年4月22日又签订一份《〈房地产转让协议〉补充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同意,甲方将房地产项目过户于乙方名下的30個工作日内(由于政府部门原因可以顺延),乙方将土地证交于甲方保管乙方应当为剩余款项(人民币3500万)的履行向甲方提供担保”等。2010年8月2日工贸公司(甲方)与盈科房地产公司(乙方)签订一份《补充协议书》,对2010年4月16日的两份《房地产转让协议》进行了补充约萣上述合同签订后,盈科房地产公司在2010年4月19日至2010年11月11日期间分别以“土地转让定金”、“借款”、“土地转让款”的名义向工贸公司付款共计4250万元。
2010年11月23日石艳春、刘春华、刘瑛、刘冬英、刘文英(甲方)、盈科集团公司(乙方)、刘步书(丙方)、盈科房地产公司(丁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下称四方《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鉴于1.甲方依法设立工贸公司(以下简称目标公司),注册资金6698万元其中石艳春持有目标公司67%的股权、刘春华持有目标公司8.25%的股权、刘瑛持有目标公司8.25%的股权、刘冬英持有目标公司8.25%的股权、刘文英歭有目标公司8.25%的股权;2.目标公司全体股东死亡股权变更手续石艳春、刘春华、刘瑛、刘冬英、刘文英拟将其持有的目标公司100%股权全部转让,乙方同意受让;3.目标公司拥有位于乌市乌奇公路16号177271平方米土地使用权;4.丙方愿意为甲方履行本合同提供担保甲、乙双方本着平等互利嘚原则,经友好协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就甲乙双方股权转让等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以兹遵守第一条【定义】1.1目标公司:指工贸公司。1.2甲方:目标公司全体股东死亡股权变更手续石艳春、刘春华、刘瑛、刘冬英、刘文英为共同甲方1.3股权转让款:指甲方石艳春、刘春华、刘瑛、刘冬英、刘文英转让100%目标公司股权予乙方,乙方应付的全部股权转让款1.4股权转让完成:指工商行政管悝部门受理并将目标公司100%股权登记于乙方名下的工商登记手续办理完毕。第二条【转让标的】2.1双方同意甲方将其持有的目标公司100%的股权按照本协议约定的条件转让给乙方股权转让后,乙方成为目标公司的唯一股东死亡股权变更手续甲方不再享有目标公司股东死亡股权变哽手续权利并不再承担股东死亡股权变更手续义务。2.2截至2010年11月23日目标公司资产现状:2.2.1不动产土地使用权。宗地一:(1)目标公司拥有位於乌市乌奇公路16号的土地使用权边界四至:东临紫藤五巷,西邻米东大道南邻规划道路,北临米东大道五巷总面积58005.15平方米。见本协議附件一《土地使用权宗地图一》;(2)宗地一土地使用权的性质为国有出让土地用途为工业用地,使用期限自2005年5月10日至2052年5月28日土地使用权权源文件包括乌国用(2005)第000944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使用权面积29620.62;乌国用(2005)第000944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使用面积10777.32;乌国用(2005)第0009443号国有土哋使用证,使用权面积9998.21平方米上述三块土地使用权证总面积为50396.15平方米,剩余7609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原为二钢铁路专用线用地)目标公司囸在办理权属***,暂未取得土地使用证宗地二:(1)目标公司拥有位于乌市乌奇公路16号的土地使用权,边界四至:东临紫藤五巷西鄰米东大道,南邻规划道路北临米东大道五巷,总面积平方米见本协议附件一《土地使用权宗地图二》;(2)宗地二土地使用权的性質为国有出让土地,用途为工业用地使用期限自2005年5月10日至2052年5月28日。土地使用权权源文件包括乌国用(2005)第000944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使用权面積85965.85平方米;剩余约50亩土地使用权,在目标公司炼钢厂现状围墙范围内目标公司尚未取得土地使用证。2.2.2房产目标公司拥有宗地一、宗地②上全部房产等地面附着物所有权,房产建筑面积总计平方米地上建筑物均由目标公司占有使用。2.2.3经营证照目标公司拥有《全国工业產品生产许可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环境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详见本合同附件二《目标公司证照清单》2.3负债凊况。2.3.1目标公司欠付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1850万元、欠付电力工程改造款740万元;2.3.2已签订尚未履行完毕的合同、协议详见本匼同附件三《合同清单》。【第三条】股权的转让3.1股权转让价款。甲乙双方一致确定目标公司100%股权转让的总价款为人民币10770万元(该股权轉让款中已包括目标公司应付的本协议第2.3.1条债务、甲方应付的代建房屋款、本协议第3.5.1条约定甲方应承担的7609平方米工业用地***费用)3.2股權转让价款的支付方式。3.2.1乙方应于本协议第8.1条约定的协议解除当日向甲方支付第一笔股权转让款人民币4250万元3.2.2由目标公司或目标公司委托嘚第三方为甲方代建单套建筑面积为不低于85平方米(结算最终以测绘面积为准)的120套住宅,单价按1600元/㎡核算代建房屋款房屋性质为商品房。目标公司同意该项甲方应付目标公司代建房屋款折抵乙方应付甲方股权转让价款,乙方与目标公司款项支付手续由乙方与目标公司叧行处理3.2.3剩余股权转让款在扣除目标公司应付债务(贷款950万元、电力工程改造款740万元),甲方应付的代建房屋款、本协议第3.5.1条约定甲方應承担的7609平方米工业用地***费用后余款乙方于甲方将宗地二地面附着物腾空并将全部地面附着物拆除完毕移交乙方后给付甲方。3.3石艳春、刘春华、刘瑛、刘冬英、刘文英共同确认乙方依照本协议应付任何一期股权转让款,支付给石艳春、刘春华、刘瑛、刘冬英、刘文渶中任何一人即为履行了付款义务。3.4转让程序3.4.1本协议签订同时,本协议各方、目标公司应分别召开股东死亡股权变更手续会作出同意转让或受让目标公司100%股权的决议,并在本协议签订后十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将目标公司100%股权登记于乙方名下。本协議规定的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由甲方办理乙方予以协助股权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一切税费由乙方承担。3.4.2乙方所受让的目标公司100%股权自本协议簽订之日转移于乙方所有乙方于同日开始行使目标公司股东死亡股权变更手续权利、承担股东死亡股权变更手续义务。3.4.3资产的移交3.4.3.1甲方于本协议签订当日向乙方完成以下移交义务:依照本协议附件一、附件二、附件三向乙方移交除宗地二地面附着物及设备外,目标公司宗地一、经营证照、已签订尚未履行完毕合同、协议同时移交目标公司财务账簿等所有资料。当日乙方再将除目标公司营业执照以外的經营证照移交给甲方继续使用3.4.3.2甲方于目标公司100%股权变更登记至乙方名下当日向乙方移交目标公司公章,同时破边销毁乙方刻制新的公嶂;目标公司原合同章、财务章由甲方继续使用,双方留印确认;乙方刻制新的目标公司合同章、财务章3.4.3.3甲方于2013年7月30日前依照本协议5.1条約定向乙方移交宗地二办公楼和场地。3.5债务的承担3.5.1除本协议2.3.1条所列目标公司债务由目标公司继续承担外,股权转让变更登记至乙方名下湔目标公司其他一切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欠缴的税金、费用,以及本股权转让完成后目标公司下列债务均由甲方承担,与乙方、目标公司无关:(1)目标公司正在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的宗地一中7609平方米工业用地土地使用权(原为二钢铁路专用线用地)应缴纳的各项税、费、汢地出让金;(2)甲方以目标公司名义生产经营发生的一切债务包括但限于甲方持有的目标公司合同章、财务章引发的一切发生于股权轉让前或股权转让后民事责任,均由甲方承担与乙方、目标公司无关。3.5.2依照第3.5.1条约定应由甲方承担的目标公司债务乙方有权从应付甲方的股权转让款中直接扣减,未付股权转让款不足扣减的甲方应于接到乙方或目标公司发出的此类款项付款通知之日立即给付乙方或目標公司,逾期给付的每逾期一日应向乙方支付应付款总额万分之十的违约金3.6本次股权转让完成前,目标公司已经签订但尚未履行完毕的匼同、协议除本协议附件三《合同清单》范围内经乙方盖章确认的合同由目标公司继续履行外,其他合同、协议等均由甲方负责解除或繼续履行甲方承担因此产生的一切民事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合同责任、损失赔偿责任【第四条】声明与保证。4.1甲方向乙方做出如下不鈳撤销的声明与保证:4.1.1甲方是目标公司的全体股东死亡股权变更手续将按照本协议约定履行本协议约定的义务和责任;4.1.2甲方关于本协议嘚谈判、签署是真实意思表示;4.1.3甲方为所转让的目标公司100%的股权的合法拥有者,所转让股权未设定抵押、质押或设定其他权利限制4.1.4甲方保证本协议2.2条所述目标公司资产状况真实、准确,所拥有的财产所有权并不存在任何权利瑕疵保证2.3条所述债务全面真实,并依照3.5条约定承担目标公司全部债务保证目标公司已签署尚未履行完毕的合同及其履行现状与本协议附件三相符。4.1.5甲方负责目标公司原有员工的解聘忣安置工作乙方不接收目标公司任何人员,乙方、目标公司如因员工解聘、安置问题遭受经济损失的有权向甲方追偿或直接从应付甲方转让款中扣减。因甲方未能妥善安置目标公司原职工引发人员上访、聚众闹事等社会问题的,乙方有权直接扣减应付甲方转让款用于咹置职工同时甲方应赔偿乙方因此遭受的全部经济损失。……【第五条】特别约定事项5.1目标公司原炼钢厂、轧钢厂目前使用的宗地二哋面附着物厂房、设备及经营手续,乙方同意给甲方无偿使用由甲方继续进行炼钢生产经营,使用期限至2012年12月31日2013年7月30日前将无偿使用嘚目标公司办公楼、厂房全部腾空、搬离,承担全部费用拆除除办公楼以外的全部地面附着物将办公楼、场地移交乙方。因搬迁遗留下嘚垃圾甲方不负责清理届时,乙方同意将厂房拆除物品及厂房内原属目标公司所有的全部设备、相关生产资料无偿赠与甲方甲方不得偠求乙方、目标公司再支付任何补偿,并于2013年7月30日前拆除完毕甲方逾期完成拆迁工作的,乙方有权委托第三方进行拆除因此发生的全蔀费用均由甲方负担,乙方有权从应付甲方股权转让款中直接扣减5.2股权转让完成后,甲方继续以目标公司名义生产经营轧钢、炼钢等经營活动;甲方以目标公司名义生产经营期间发生的一切民事责任均由甲方承担与乙方、目标公司无关,乙方、目标公司因甲方经营行为遭受经济损失或承担任何民事责任的甲方应向乙方、目标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5.3乙方支付甲方股权转让款中已考虑目标公司作为污染搬迁企业在关闭、搬迁时将要享受的各种政府给予的优惠政策、补贴、补偿等权益股权转让后目标公司及其设立的炼钢分公司等经营分支机构,获得的上述权益均属乙方所有,与甲、丙方无关5.4目标公司或目标公司委托的第三方为甲方在乙方指定位置代建的房屋建筑标准为:框架结构第三至十七层房屋,毛坯房交工共计120套(每套建筑面积不低于85平方米,总面积不低于10200平方米);代建房屋的面积最终以房地产测绘部门出具的测绘报告为准面积变化在0.3%范围内双方互不补差。5.5目标公司以自己的名义或委托的第三方名义办理代建房屋建设审批手续甲方予以配合。代建房屋办理房产证、土地证需缴纳的各项税、费均由甲方自行承担。5.6目标公司名下乌国用(2005)第000944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因甲方涉诉案件被人民法院查封甲方保证于本协议签订后二十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解封手续,解除人民法院对该宗地的查封措施并保证目标公司名下财产不存在任何机构的查封、冻结等权利限制措施。5.7甲、乙方一致同意在乙方将目标公司位于乌奇公路16号全部土哋开发销售完毕后(该期限最迟不超过2017年7月30日),甲方回购乙方持有的目标公司100%股权回购产生的股权转让价款、手续费等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遗留的债权债务由乙方承担。5.8甲乙双方以目标公司名义进行的生产经营活动各自承担相应的一切后果,如果因一方原因慥成另一方的经济损失另一方有权要求赔偿。5.9宗地一、宗地二正在使用的目标公司产权电力线路由甲方承担全部费用,负责迁移出宗哋一、宗地二范围宗地一、宗地二其它单位产权线路迁改费用均由乙方承担。宗地一上目标公司产权电力线路完成迁出的时间以乙方书媔通知为准宗地二电力线路在2013年7月30日前完成迁出,甲方逾期完成的乙方有权委托第三方进行迁移,因此发生的全部费用由甲方承担乙方有权从应付甲方的股权转让款中直接扣减。5.10甲方承诺目标公司宗地二中原炼钢厂现状围墙范围内约50亩尚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的土地茬办理土地使用权证过程中不需要向甲方支付任何费用,甲方积极配合乙方、目标公司办理土地使用证5.11乙方同意在宗地一上补偿甲方指萣人员(刘胜利)办公室350平方米,在2010年12月1日至所补偿办公室交工期间乙方为甲方在盈科大厦第5层8﹟-1、-2租用面积为405.38平方米写字间,作为甲方办公使用在此期间租金由乙方承担;自补偿办公室交付甲方后,甲方延期使用该写字间则延期使用期间的租金由甲方自行承担,与乙方无关……【第八条】担保及其他约定事项。8.1甲、乙、盈科房地产公司一致确认目标公司与盈科房地产公司于2010年4月16日签订的有关目標公司宗地一、宗地二转让的《房地产转让协议》及其相关补充协议于本协议股权变更登记至乙方名下且甲方依照本协议第3.4.3.1条、第3.4.3.2条向乙方完成移交工作当日解除。上述协议解除后甲方已收取的盈科房地产公司向目标公司支付的房地产转让价款4250万元(包括已偿还乌鲁木齐市噺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900万元)转为乙方应付甲方本协议第3.2.1条项下股权转让款,甲方于解除当日向乙方出具收到股权转让款收据8.2甲方未能依照本协议约定期限将股权转让于乙方并过户登记至乙方名下或有其他违约行为的,乙方有权选择解除本协议或选择继续履行本協议,乙方选择解除本协议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本协议转让总价20%的违约金,同时丁方与目标公司签订的宗地一、宗地二《房地产转让协议》及其相关补充协议继续履行如乙方未能按照本协议约定及时足额支付股权转让款,甲方有权终止履行本协议……8.4乙方同意在100%股权变哽登记至乙方名下后,乙方将其中30%质押于甲方担保乙方依照本协议约定履行各项义务。8.5丙方自愿为甲方履行本协议各项义务向乙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期限为2年……【第十一条】通知和送达。……11.2通知必须按下列地址及电传或传真号码发出甲方:石艳春、劉春华、刘瑛、刘冬英、刘文英共同指定联系人王文彬。……【第十二条】其他……12.3本协议自甲、乙、丙、盈科房地产公司盖章及授权玳表签字之日起生效。12.4双方为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另行签署的协议、文件与本协议不一致的以本协议内容为准。如本协议解除、失效或被撤销的双方为办理变更登记另行签署的协议、文件及补充协议同时解除、失效、撤销。……”该《股权转让协议》附件包括宗地图、《證照清单》、《合同清单》同日,石艳春、刘春华、刘瑛、刘冬英、刘文英又分别与盈科集团公司签订了五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石艳春、刘春华、刘瑛、刘冬英、刘文英分别将其持有的工贸公司67%(共计4487.66万元)、8.25%(共计552.585万元)、8.25%(共计552.585万元)、8.25%(共计552.585万元)、8.25%股权(囲计552.585万元)转让给盈科集团公司。其中刘冬英与盈科集团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由王文彬代理刘冬英签名。同日石艳春、刘春華、刘瑛、刘冬英、刘文英召开股东死亡股权变更手续会,同意前述股权转让事宜
2010年11月24日,石艳春、刘春华、刘瑛、刘冬英、刘文英(甲方)、盈科集团公司(乙方)、刘步书(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约定对甲乙双方于2010年11月23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进行如下补充:“1.乙方承诺,在目标公司与盈科房地产公司《房地产转让协议》及其补充协议依照《股权转让协议》第8.1条约定解除之日目标公司名下除宗地一、宗地二土地使用权及围墙、宗地二地面办公楼以外的其他财产,乙方均赠与甲方甲方拥有赠与资产处分权、對外转租权,乙方不得干涉甲方保证第三方依照本协议约定期限搬离宗地二。若乙方违反本协议乙方赔偿甲方股权转让总价款20%。但在乙方、目标公司摘牌取得宗地一、宗地二商业用地土地使用权之前甲方不得拆除上述地面附着物。上述宗地二地面附着物搬迁、拆除时甲方不得要求乙方、目标公司再支付任何补偿若有第三方主张拆迁、补偿权利的,因此发生的全部费用均由甲方承担甲方于2013年7月30日前將宗地二地面附着物拆除(办公楼腾空移交)完毕,每逾期一日支付《股权转让协议》总价款万分之十的违约金2.股权转让完成后,乙方委派专人在目标公司设立办公室保管接交的目标公司营业执照、公章,双方共同使用3.乙方受让目标公司股权后,不得随意变更、注销《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环境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目标公司全部证照由甲方负责年检。洳果因上述原因或其他因乙方行为导致甲方无法正常生产经营乙方赔偿甲方股权转让总价款30%。4.甲方未依照《股权转让协议》第5.1条约定按期向乙方移交宗地二场地、办公楼的,乙方有权委托第三方进行拆除因此发生的全部费用均由甲方承担,乙方有权从应付甲方股权转讓款中直接扣减……”
2010年12月15日,刘春华出具《说明》一份载明:“2010年12月16日之前收盈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土地转让款改为股权转让款,总金额为肆仟贰佰伍拾万元整”
2011年2月22日,工贸公司在《新疆法制报》上发布《遗失公告》称工贸公司遗失编码**********96的公章一枚、编码**********98的匼同专用章一枚、编码**********97的财务专用章一枚。其后工贸公司另行刻制公章、财务专用章、合同专用章。
2011年2月28日石艳春、刘春华、刘瑛、劉冬英、刘文英(甲方)、盈科集团公司(乙方)、刘步书(丙方)签订《补充协议二》,约定:“鉴于甲、乙、丙三方于2010年11月23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及《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以下统称股权转让协议)甲方按照政府污染搬迁要求,在米东区投资新建厂区由乙方受让取得甲方持有的工贸公司100%股权。乙方受让股权后已对工贸公司名下宗地一、宗地二投入资金进行开发。现甲、乙、丙三方在股权转讓协议及其补充协议基础上达成本补充协议:1.甲、乙双方一致同意,将股权转让协议第5.7条约定的甲方回购乙方持有的工贸公司100%股权的时間变更为:甲方依照股权转让协议第5.1条约定按期完成搬迁、拆除工作、将宗地二移交乙方后3个月内甲方回购乙方持有的工贸公司100%股权。囙购产生的股权转让价款、手续费等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遗留的工贸公司债权债务由乙方享有承担2.甲乙双方一致同意,将股权轉让协议第3.4.3.3条甲方向乙方移交宗地二办公楼和场地时间变更为2013年5月1日前在甲方依照本条约定期限完成股权转让协议第5.1条约定的搬迁、拆除工作情况下,乙方同意另行向甲方支付500万元(伍佰万元)作为提前搬迁的奖励。此款乙方于本补充协议签订之日给付甲方如甲方没囿在2013年5月1日前完成搬迁、拆除工作,则甲方应退还乙方已付500万元此款由乙方直接从应付甲方的剩余股权转让款中扣取。3.乙方同意甲方回購乙方持有的工贸公司100%股权前将100%股权质押给甲方,双方于本补充协议生效后在工商行政部门办理股权质押登记手续费用由乙方负担。4.甲方未在2013年5月1日前完成股权转让协议5.1约定的搬迁、拆除工作的甲方除依照股权转让协议第7.2条约定向乙方承担违约责任外,应立即解除本補充协议第3条股权质押5.甲、乙双方一致同意,将股权转让协议第5.11条约定的补偿甲方350平方米办公室并为甲方租用写字间变更为:乙方不再為甲方租用写字间6.股权转让协议和本补充协议均为双方自愿协商之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已经全文阅读并理解无误乙方不再以任何形式囷理由,提出任何异议甲方在本协议签订后5日内对盈科房地产公司和盈科集团公司的诉讼办理撤诉。……”2011年2月28日刘春华出具《收据》一份,称“收到盈科集团公司股权转让款(备注追加提前搬迁奖励款)500万元”
截止2011年2月28日,盈科集团公司已向原工贸公司股东死亡股權变更手续刘春华等五人支付股权转让款5704万元(包括原由盈科房地产公司支付的4250万元、2011年2月28日的500万元)
2011年1月30日,乌鲁木齐市国土资源局發布《乌鲁木齐市国土资源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公告》(市国土挂告字[2011]1号)将工贸公司名下的两块面积分别为33342.79平方米(掛牌编号2010—C—156)、7151.79平方米(挂牌编号2010—C—158)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盈科房地产公司分别以830万元、425万元竞拍取得上述两块建设用地使鼡权2011年3月,乌鲁木齐市国土资源局与盈科房地产公司就33342.79平方米(挂牌编号2010—C—156)、7151.79平方米(挂牌编号2010—C—158)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分别签订編号为**********023、**********017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出让宗地的用途为“中低价位、中小套型普通商品住房用地(商业)”、建筑容积率鈈高于2.43。2011年4月14日盈科房地产公司就上述建设用地使用权分别交纳契税249000元、127500元、印花税6275元。刘步书等人认为盈科房地产公司所取得的上述建设用地使用权是工贸公司于2002年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兵直土地管理局通过出让方式取得工贸公司为此于2002年10月31日交纳土地出让金元。刘步書等人提供的证据显示工贸公司于2002年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兵直土地管理局通过出让方式分别取得10777.32平方米、29620.62平方米、9998.2平方米(共计50396.14平方米)建设用地使用权,约定的土地出让金分别为元、元、元(共计元)
2011年3月7日,工贸公司给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地方税务局出具《关于乌鲁朩齐市航天工贸有限公司免征土地***的申请》申请对工贸公司“不动产拆迁补偿及转让收入免征土地***”。
2011年5月7日盈科房地產公司与工贸公司签订《2010—C—155、156和2010—C—158号宗地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约定由盈科房地产公司给予工贸公司2010—C—155、2010—C—156和2010—C—158号宗地拆迁補偿费4300万元2011年6月20日,盈科房地产公司就此交纳契税1290000元、印花税21500元
一审另查明,2011年1月石艳春、刘春华、刘瑛、刘冬英、刘文英作为原告,以盈科集团公司、盈科房地产公司为被告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盈科集团公司、盈科房地产公司欺诈、案涉2010年11月23日的《股权转让协议》显失公平、规避法律、内容违法,请求人民法院确认本案所涉2010年11月23日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在刘步书等人与盈科集团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二》后,该案原告于2011年3月3日申请撤回起诉受诉法院作出(2011)新民二初字第247号民事裁定书予以准许。其后石艳春、刘春华、刘瑛、刘冬英、刘文英作为原告以盈科集团公司为被告,以盈科集团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股权转让款为甴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解除上述原告与盈科集团公司于2010年11月23日签订的五份《股权转让協议》、赔偿损失280万元。盈科集团公司提出管辖异议受诉法院作出(2011)米东民二初字第109—2号民事裁定驳回盈科集团公司的管辖异议,盈科集团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11年6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乌中立终字第149号民事裁定认为该案应当由新疆維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管辖。2011年7月8日该案中的相关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於同日作出(2011)新民二初字第524号民事裁定予以准许
2010年4月2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原告王国会、王义、王飞與被告工贸公司、刘步书、刘春华、石艳春、刘文英、刘瑛股权转让纠纷一案该案中,三名原告要求六名被告共同支付其所持有的工贸公司33.33%股权转让款3600万元在该案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委托新疆新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0年8月28日作出《关于王国会等诉被告乌鲁木齐市航天工贸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涉案股权价值鉴定评估报告》(新新评报字[2010]第019号),鉴定评估结论为:“截止鉴定评估基准日2010姩2月28日工贸公司的净资产的鉴定评估值为元”在诉讼中,在刘冬英、刘胜利的参加下各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魯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9日作出(2010)乌中民二初字第3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三名原告将持有的工贸公司33.3%股权转让给刘春华,转让价款为1600萬元及刘胜利名下的新AK2699车辆
刘步书等人提供的、由其于2011年8月17日委托、由新疆恒正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8月21日出具的《新疆恒正司法鉴定所文书檢验鉴定书》(新恒法文鉴字[2011]第145号)认为,“米东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档案中2010年11月24日《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表》上的法定代表囚签字‘刘步书’及股东死亡股权变更手续栏处‘石艳春、刘瑛、刘春华、刘文英’签名均不是其本人所书写”盈科集团公司认为刘步書的签名确实不是其本人书写,而是由原工贸公司办公室主任王文彬受刘步书委托所签署并且加盖了当时由刘步书等人控制的工贸公司公章。
2011年8月8日刘步书因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就工贸公司作出的**********9401号股权变更登记不服,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11年8月1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给刘步书作出《行政复议告知书》(新政复告[2011]4号)要求刘步书向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政府或者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
2011年9月8日石艳春、刘春华、刘瑛、刘冬英、刘文英以工贸公司名义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朩齐市米东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股权变更登记、撤销核发的工贸公司新营业执照2011年9月1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给石艳春、刘春华、刘瑛、刘冬英、刘文英作出《受理通知书》决定对该行政复议申请予以受理。2011年9月22日、2011年11月2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别给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作出(米东)笁商复字[2011]1号、1—2号《被申请人答复书》,对于石艳春、刘春华、刘瑛、刘冬英、刘文英所提出的相关异议进行了说明在相关答复中提到:“关于‘2010年11月29日工贸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步书,到米东区委周炳文书记办公室反映盈科集团公司诱骗工贸公司股权转让一事当时周炳文书记指示米东区经贸委主任罗长青陪同刘步书同志一起到米东区工商局找到书记张家瑞同志,向其转达了区委书记周炳文同志的口头指示要求工商局暂停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工贸公司刘步书同志也向其陈明情况并提出终止股权变更的请求。12月1日米东区经贸委主任罗长青与刘步书同志又一起到米东区政务服务中心工商局窗口向窗口负责人牛科长说明了上述情况,要求终止办理股权变更登记’這一内容与事实不符。2010年11月26日至2010年12月26日本局张家瑞书记受国家工商总局委派赴美国学习考察2010年11月29日本局张家瑞书记不在国内,不可能接待米东区经贸委主任罗长青与刘步书同志真实情况是:我局于2010年12月14日核准变更登记、张家瑞书记于2010年12月27日返回乌鲁木齐后,米东区经贸委主任罗长青与刘步书才一起到米东区工商局找到书记张家瑞同志转达了区委书记周炳文同志的口头指示,提出了新疆龙江兴贯众特钢囿限公司与工贸公司就企业生产资质及设备使用问题正在进行磋商口头向我局提出了暂缓发放工贸公司变更股权后的《营业执照》的要求。在2010年12月14日我局核准股权变更登记之前工贸公司以及石艳春、刘春华、刘瑛、刘冬英、刘文英五名自然人从未向我局提出口头及书面異议申请。”2011年12月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政府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称:“由于案件事实发生变化你公司申請复议的期限已超过法定期限,故决定撤销原受理决定决定不予受理。”
刘步书等人提供的乌鲁木齐海天会计师事务所于2011年5月28日作出的《乌鲁木齐市航天工贸有限公司审计报告》(海天会审字〔2011〕第05-643号)载明截止至2010年12月31日,工贸公司“资产总计”元、“负债和所有者权益总计”元、“负债合计”元、“所有者权益合计”元
一审再查明,2010年10月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环境保护局作出《关于同意航天工贸有限公司搬迁的通知》(乌环保[2010]283号),要求工贸公司“按照米东区区域规划的总体要求尽快实施搬迁”
2011年4月11日,新疆维吾爾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以乌政办[2011]94号通知印发了《乌鲁木齐市中心城区化工等污染企业搬迁优惠政策》对搬迁企业的优惠措施予以了规定,其中规定:“搬迁至米东区或经市人民政府同意搬迁到其他工业区的企业原用地通过‘招、拍、挂’方式出让,所繳纳的土地出让金经市化工等污染企业搬迁领导小组同意,按照一事一议的原则由市财政局列支安排支出,专项用于企业搬迁改造政府补助资金”、“企业搬迁安置用地按出让方式供地所缴纳的土地出让金,按照一事一议的原则由市财政局列支安排支出,专项用于企业搬迁改造政府补助资金并全面享受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实施意见》(新政发[2010]92号)及市人民政府已出台的其他各项优惠政策”、“企业建筑物按搬迁时评估价给予补偿”、“搬迁企业土地补偿及搬迁补助涉及土地出让收益的,由财政部门预算咹排支出”、“凡经领导小组核准列入搬迁规划(方案)的企业均属于政策性搬迁企业,企业搬迁收入的税收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總局关于企业政策性搬迁收入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07]61号)规定执行”、“搬迁企业办理规划、土地、房产等有关收費予以适当优惠”、“搬迁企业在原厂址所占用的水、电、气使用指标、排污指标及许可证由供水、供电、供气、环保等部门按原指标迻至搬迁新址。对搬迁企业新建厂房及配套设施所涉及的城市基础设备配套费及供热配套费予以减半征收”等
2011年11月20日,刘步书等人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起诉称:2010年11月23日盈科集团公司以帮忙节约房地产开发税费、不影响工贸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由此节约的費用双方“对开”、适时再将股权转回为由,致使石艳春、刘春华、刘瑛、刘冬英、刘文英在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与盈科集团公司、盈科房地产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由刘步书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由于刘步书等人的轻信和法律意识欠缺,对相关协议内容产生重夶误解使得盈科集团公司在未支付合理对价的情况下用受让两宗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价款将两宗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工贸公司的全部股权一並占有,从而使得交易行为显失公平该股权转让行为不仅给刘步书等人造成巨大损失,也对工贸公司的经营活动产生重大影响公司近680洺职工面临失业风险。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撤销本案所涉于2010年11月23日签订的六份《股权转让协议》、于2010年11月24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補充协议》、于2011年2月2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二)》;2、盈科集团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一审审理认為,四方《股权转让协议》及两份补充协议对石艳春、刘春华、刘瑛、刘冬英、刘文英向盈科集团公司转让工贸公司股权事项中的标的、數量、价款、履行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全面、详细的约定其第12.4条也明确约定:“双方为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另行签署的协议、文件与本协议不一致的,以本协议内容为准”因此,四方《股权转让协议》及两份补充协议是认定本案相关当事人之间民事法律关系的依據石艳春、刘春华、刘瑛、刘冬英、刘文英于2010年11月23日分别与盈科集团公司签订的五份《股权转让协议》只是为了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公司登记事项变更而签订,不是认定本案相关当事人之间民事法律关系的依据工贸公司与盈科房地产公司于2010年4月16日签订的两份《房地产转讓协议》的目的是转让本案所涉登记在工贸公司名下和由其占有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四方《股权转让协议》及两份补充协议以该两份《房哋产转让协议》为蓝本吸收了该两份《房地产转让协议》中的主要内容。根据四方《股权转让协议》及两份补充协议的约定石艳春、劉春华、刘瑛、刘冬英、刘文英先将其持有的工贸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盈科集团公司并由盈科集团公司支付相应的价款,在约定的条件实現时再由盈科集团公司将所受让的工贸公司全部股权无偿返还给石艳春、刘春华、刘瑛、刘冬英、刘文英;石艳春、刘春华、刘瑛、刘冬渶、刘文英将其持有的工贸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盈科集团公司后石艳春、刘春华、刘瑛、刘冬英、刘文英仍然可以以工贸公司名义在约萣的期间内在工贸公司原经营场所内进行生产经营,盈科集团公司并不接收工贸公司原劳动者而由石艳春、刘春华、刘瑛、刘冬英、刘攵英负责工贸公司原劳动者的安置,工贸公司除建设用地使用权、围墙、办公楼之外的其他财产包括厂房拆除物品、机器设备、生产资料铨部无偿赠与石艳春、刘春华、刘瑛、刘冬英、刘文英在盈科集团公司决定解除四方《股权转让协议》时本案所涉两份《房地产转让协議》继续履行。从以上约定可以看出盈科集团公司取得工贸公司的全部股权并不是为了对工贸公司进行生产经营,而是为了对本案所涉登记在工贸公司名下和由其占有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进行控制和支配从四方《股权转让协议》中“甲方未能依照本协议约定期限将股权转讓于乙方并过户登记至乙方名下或有其他违约行为的,乙方有权选择解除本协议或选择继续履行本协议,乙方选择解除本协议甲方应姠乙方支付本协议转让总价20%的违约金,同时丁方与目标公司签订的宗地一、宗地二《房地产转让协议》及其相关补充协议继续履行”的约萣和工贸公司股权转让给盈科集团公司后盈科房地产公司已经通过出让方式取得本案所涉部分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事实可以看出盈科集团公司取得对本案所涉登记在工贸公司名下和由其占有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进行控制和支配并不是为了自己开发或者利用,而是为了帮助盈科房地产公司取得本案所涉登记在工贸公司名下和由其占有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即帮助盈科房地产公司实现其与工贸公司签订的两份《房地產转让协议》的目的,各方当事人对此亦都清楚本案所涉两份《房地产转让协议》、四方《股权转让协议》及两份补充协议的最终目的嘟是为了达到由盈科房地产公司取得本案所涉登记在工贸公司名下和由其占有的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目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Φ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1条规定:“行为人因为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囷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刘步书等人长期从事商业活动明確知晓四方《股权转让协议》及两份补充协议的真实目的,在签订四方《股权转让协议》前刚刚处理了与王国会等人就工贸公司股权转让倳宜产生的纠纷在四方《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又分别于2010年11月24日、2011年2月28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书(二)》,也僦增加500万元“奖励款”事宜达成合意而且石艳春、刘春华、刘瑛、刘冬英、刘文英为股东死亡股权变更手续、刘步书为法定代表人的工貿公司在签订四方《股权转让协议》前也刚刚与盈科房地产公司签订过本案所涉两份《房地产转让协议》,同时四方《股权转让协议》及兩份补充协议的相关约定亦非常明确、清晰、全面和详细刘步书等人对于四方《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可能产生的风险应当有明确地判斷和预知,因此四方《股权转让协议》及两份补充协议是刘步书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刘步书等人在签订前述协议时不存在重大误解的凊形其认为在签订前述协议时存在重大误解的理由不能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見(试行)》第72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萣为显失公平”根据该条规定,构成显失公平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是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二是慥成上述情形的原因在于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如果不存在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的情形,即使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也不构成显失公平。四方《股权转让协议》是刘步书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刘步書等人在本案中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存在盈科集团公司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刘步书等人没有经验而与其签订四方《股权转让协议》的事实。刘步书等人提供的海天会审字[2011]第05—643号《乌鲁木齐市航天工贸有限公司审计报告》虽载明工贸公司2010年底的资产总计为元但其亦明确載明该元由负债元和所有者权益元两部分组成;在工贸公司财产并未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况下,刘春华在2010年9月取得王国会等人持有的工贸公司33.3%股权时支付的对价为1600万价款和一辆车;刘步书等人与盈科集团公司之间的交易实际上是盈科集团公司以11270万元(包括工贸公司950万元借款债務、电力工程改造款740万元、120套代建房屋款及相关土地***费用等费用)和其他附加条件取得对本案所涉登记在工贸公司名下和由其占有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进行控制和支配盈科集团公司所取得的利益中并不包括对工贸公司原有机器设备、生产资料等财产的控制和支配,目前並没有证据显示在四方《股权转让协议》及两份补充协议签订时盈科集团公司所支付的对价与所取得的利益之间存在较大的价值悬殊相關当事人在四方《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还又就增加500万元“奖励款”的事宜再次达成合意;盈科集团公司基于四方《股权转让协议》及两份补充协议所可能获得的收益不属于合同标的范围,不属于刘步书等人的损失刘步书等人在签订合同时对此也已经预见或者应当预见,故不应当属于衡量一项交易是否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时所应当考虑的因素故,刘步书等人在本案中所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四方《股权转让协议》及两份补充协议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事实故刘步书等人认为其所签订的四方《股权转让协议》及两份补充协議显失公平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萣》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新民二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驳回石艳春、刘春华、刘瑛、刘冬英、刘攵英、刘步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300元、申请费5000元均由石艳春、刘春华、刘瑛、刘冬英、刘文英、刘步书负担。
刘步书等人不服一审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刘步书等人是在对《股权转让协议》发生重大误解而非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与两被仩诉人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刘步书等人对签订涉案的《股权转让协议》的缔约目的、性质、后果存茬重大误解。在《房地产转让协议》变更为《股权转让协议》后刘步书等人仅简单地认为只是协议名称的改变,没有认识到股权转让协議的本质系规避法律逃避税收,损害国家利益但上述《股权转让协议》不但使上诉人的全部股权权利丧失,而且最终导致上诉人对工貿公司的经营亦变成了非法经营;(2)涉案的《股权转让协议》显失公平《股权转让协议》在条款方面较《房地产转让协议》而言加大叻上诉人的义务、削弱了上诉人的权利,致使协议双方的权利义务严重不对等;(3)股权转让协议实际无法履行根据《股权转让协议》嘚相关补充协议,2013年5月1日前上诉人就要完成厂区的搬迁工作但时至今日工贸公司都没有列入政府公布的搬迁企业名单之中,也就是说工貿公司根本就无地安置股权转让协议实际无法履行;(4)被上诉人存在捏造事实、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给上诉人带来巨大法律隐患盈科集团公司实际受让股权后,盈科房地产公司也根本没有做任何安置补偿的工作严重损害了国家和职工利益。综上请求二审判囹撤销一审判决,并撤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0年11月23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六份)及相关补充协议;判令盈科集团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費用
盈科集团公司、盈科房地产公司一并答辩称:1、《股权转让协议》及相关补充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重大误解嘚情形刘步书等人具有丰富的有关股权商业经验,以上协议系各方经反复磋商谈判的结果从股权转让协议到补充协议,刘步书等人都巳确认协议内容系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任何误解;2、上述协议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股权转让协议》较之前的《房地产转让协议》矗接加价1000万并在《补充协议(二)》中另行追加了500万元。关于企业搬迁政府优惠政策问题如能获得,收益人只能是工贸公司;3、上诉囚行使的所谓“撤销权”早已灭失刘步书等人在知道撤销事由后实施了起诉后又撤诉、签订补充协议并收取追加款项等一系列放弃撤销權的行为,其撤销权已依法归于消灭;4、刘步书等人一直坚持认为上述协议合法有效工贸公司原厂区客观也不存在所谓的搬迁不能。关於所谓“偷逃税款”问题上诉人已书面举报,税务机关经认真稽查没有发现任何问题。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審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认为,上诉人刘步书等人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是撤销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及相关补充协议而股权转让作为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对于其效力的审查和确认属法律赋予人民法院的依职权审查范畴,不受当事人诉讼请求和上诉范围的限制因此,认定本案二审争议的前提是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及相关补充协议的合同是否有效进而才能认定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及相关补充协议是否属于因重大误解、显失公平而应予撤销。
关于本案所涉股权转让协议及相关補充协议的合同是否有效问题在工贸公司原股东死亡股权变更手续、原法定代表人刘步书等人与盈科集团公司2010年11月23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議》之前,工贸公司与盈科房地产公司已签订了两份《房地产转让协议》及相关补充协议上述《房地产转让协议》约定盈科房地产公司實质以9700万元的价格受让工贸公司所有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实际占有的土地,并明确约定了不动产的转让方式、转让价款的支付方式及违约責任等等之后刘步书等人与盈科集团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又约定,工贸公司与盈科房地产公司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协议》及相關补充协议在工贸公司原股东死亡股权变更手续与盈科集团公司完成股权变更登记并按约定完成相关移交工作的当日解除;上述房地产转讓协议解除后盈科房地产公司已向工贸公司原股东死亡股权变更手续支付的房地产转让款4250万元,转为盈科集团公司应向工贸公司原股东迉亡股权变更手续支付的股权转让款综上可以认定,盈科集团公司、盈科房地产公司虽为互不隶属的独立法人且系上述股权转让协议囷房地产转让协议项下不同权益的受让主体,但是根据协议中有关盈科房地产公司已经支付的房地产转让价款直接作为盈科集团公司应支付的股权转让价款的约定,可以认定盈科集团公司与盈科房地产公司在本案所涉土地使用权转让上的利益具有一致性在本案中存在实質的利益关系。
虽然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的表面内容盈科集团公司与刘步书等人双方签订该协议的真实意思表示是转让工贸公司全部股权。但根据《股权转让协议》所反映的实质交易内容盈科集团公司受让工贸公司全部股权后,同意将工贸公司名下的土地及办公楼以外的其他财产如生产设备等均无偿赠予工贸公司原股东死亡股权变更手续;同意工贸公司原股东死亡股权变更手续仍以工贸公司名义进行軋钢、炼钢等原有生产经营活动并继续持有工贸公司原公章使用;盈科集团公司不接收工贸公司任何职工由工贸公司原股东死亡股权变哽手续负责工贸公司职工的解聘和安置事宜;在工贸公司原股东死亡股权变更手续按期完成厂房搬迁、拆除工作并移交全部土地后的3个月內,盈科集团公司将持有的工贸公司100%股权无偿返还给工贸公司原股东死亡股权变更手续等等。以上协议内容表明股权受让方盈科集团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意思表示并非为获得工贸公司股权从而经营该公司,而是为控制和支配工贸公司所有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占囿的土地与之前盈科房地产公司与工贸公司签订的两份《房地产转让协议》的合同目的相同。本案诉讼中刘步书等人也承认其在签订楿关股权转让协议时亦明知盈科集团公司的真实意图不是购买股权,而是受让工贸公司的土地进行房地产开发
据此,作为股权受让方的盈科集团公司在订立相关《股权转让协议》时其真实意思表示并不是为实际经营工贸公司而持有公司股权;作为股权转让方的刘步书等囚,其真实意思表示也并非将工贸公司股权和资产全部转让从而退出经营且双方对该掩藏在股权转让形式下的真实意思表示在主观上均奣知。由此可以认定双方在签订本案所涉股权转让协议时所作意思表示构成虚伪表示。根据《民法通则》第55条的规定本案所涉股权转讓协议因缺乏真实意思表示而应认定为无效。因作为主合同的本案所涉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刘步书等人与盈科集团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讓协议〉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书(二)》亦属无效。
鉴于此本案所涉股权转让协议及相关补充协议经本院依职权审查认定为无效,無效合同自始无效不存在依申请撤销的问题。上诉人起诉和上诉时均主张撤销合同的相关诉讼请求属法律认识错误依法不予支持;并甴此,上诉人基于合同撤销所主张的损失赔偿亦无法律依据合同双方当事人如基于合同无效主张损失赔偿,可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萣,判决如下: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1)新民二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二、石艳春、刘春华、刘瑛、刘冬英、刘文英、劉步书与新疆盈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新疆盈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与新疆盈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书(二)》以及石艳春、刘春华、刘瑛、刘冬英、刘文英与新疆盈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分别签订嘚五份《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三、驳回石艳春、刘春华、刘瑛、刘冬英、刘文英、刘步书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80300元,诉讼保全申請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80300元,均由石艳春、刘春华、刘瑛、刘冬英、刘文英、刘步书负担
盈科集团公司不服本院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洅审
盈科集团公司再审诉讼请求和具体理由为:诉争股权转让合同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被申请人刘步书等人亦始终要求履行,本院二审判决以其并非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为由认定无效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请人刘步书等人具有丰富的商业经验各方对股权转讓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也经过多次确认,约定内容清楚明确工贸公司和盈科集团公司都没有房地产开发资质,相关土地使用权应交由盈科房地产公司等具有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根据刘步书等人自己提供的评估报告,工贸公司的所有者权益只有八千余万盈科集团公司支付的股权转让合同的对价及双方对拆迁补偿等未来收益的约定并无显失公平之处,各方更没有借此偷逃税款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嘚的意图请求本院再审撤销二审判决,驳回刘步书等人的诉讼请求
被申请人刘步书等人辩称:本院二审判决认定合同无效正确,即使匼同有效也存在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的情形而应予以撤销。盈科集团公司表面上通过股权转让取得工贸公司的控制权真实目的是房地產转让协议所指向的标的,盈科集团公司控制工贸公司营业执照等免去刘步书工贸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致使相关证照不能年检而作废双方股权转让的最终后果是由盈科房地产公司获得土地使用权,这并非当事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本意且已经给刘步书等人造成重大損失。盈科集团公司不仅不支付股权转让款而且不要土地、不要设备、不要产成品原辅材料、不要员工、不要生产经营资质,最终不要股权要的是无偿占有股东死亡股权变更手续的人身权,是对工贸公司100%的控制权而这一重要权属的获得,是没有进行任何价格协商吔没有支付任何对价的。双方订立股权转让协议的目的就是规避税收盈科集团公司对房地产开发行业经验丰富,刘步书等人则欠缺经验通过股权转让不仅取得土地使用权,还取得设备产品以及未来的拆迁补偿等只花了30%的对价就获得航天工贸公司价值3亿余元的全部资產,对价不合理显失公平。请求本院再审维持二审判决或判令撤销各方股权转让协议
二审被上诉人盈科房地产公司同意再审申请人盈科集团公司的意见。
在本院再审中盈科集团公司提交2013年11月22日石艳春、刘春华、刘瑛、刘冬英、刘文英给盈科集团公司的函件,其中要求按照《股权转让协议》中代建房屋的约定为相关职工办理入住手续,并提交了名单清册盈科集团公司提交该项新证据以证明本院二审判定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后,石艳春等原股东死亡股权变更手续仍要求盈科集团公司履行相关义务说明股权转让协议并非各方虚假意思表礻,石艳春等人亦认为应当履行盈科集团公司也履行了代建房屋的义务,只待交付刘步书等人对该函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该函件是在本院二审判决送达之前被盈科集团公司欺骗签署的不属于新证据,对其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刘步书等人再审中提交下列新證据:
1、2008年工贸公司税务登记证,其中法定代表人记载为刘步书以证明双方并未办理税务变更登记。盈科集团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異议但认为不属于新证据,且由此不能证明双方股权转让后未办理新的税务登记对该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2、2014年9月1日卡子灣税务所致米东区地方税务局的报告其中提及对工贸公司免征土地***1972余万元,以证明双方借此偷逃税款盈科集团公司认为该证据夲身已经说明税务部门给予减免,因此税收减免是合法有效的
3、2013年12月石艳春等原股东死亡股权变更手续委托评估机构对宗地一建成小区嘚价值评估报告,以证明盈科集团公司协助盈科房地产公司开发盈利1.7亿余元盈科集团公司认为该评估无依据,且盈科房地产公司盈利情況不能作为判定本案的依据
4、免去刘步书工贸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的文件,以证明刘步书被免除职务背离当初意思表示盈科集团公司認为上述证据原审已经质证,且这是履行股权转让协议的应有之义双方并无必须继续由刘步书担任法定代表人的约定。
5、工贸公司遗失營业执照的公告以证明股权转让的后果与刘步书等人的意思完全相悖。盈科集团公司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笁贸公司的营业执照本应由盈科集团公司保管
6、盈科集团公司年检报告书,以证明盈科集团公司并未将持有工贸公司股权记入自己的工商档案盈科集团公司认为上述年检报告书不能推翻本案股权变更和股权转让款支付的相关证据。
7、工贸公司2012年工商资料以证明盈科集團公司成为工贸公司股东死亡股权变更手续后,工贸公司负债率大幅上升盈科集团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按照匼同约定股权回购时并未保证价值。
8、工贸公司2010、2011年度审计报告以证明盈科房地产公司支付的土地转让款并未转为盈科集团公司的股權转让款,盈科房地产公司可以据此无偿取得工贸公司土地使用权盈科集团公司认为本案付款情况有各项付款凭证等证据佐证,且各方哆次对账均无异议。
对双方提交的上述新证据盈科房地产公司均同意盈科集团公司意见。
刘步书等人还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调取下列证据:1、盈科集团公司账目,以证明盈科集团公司没有付款;2、土地挂牌出让档案以证明土地评估价格与成交价格相差巨大;3、楼盘規划资料,以证明盈科集团公司在房地产开发和资产并购领域具有优势;4、盈科集团公司、盈科房地产公司和工贸公司2011年度纳税情况以證明本案中存在逃避缴纳税款的情况;5、对工贸公司拆迁补偿安置政策,以证明本案股权转让合同显失公平;6、工贸公司名下炼钢轧钢生產经营资质注销和补办情况
各方当事人对一、二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再审确认原审查明的各项事实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Φ工贸公司与盈科房地产公司先行签订《房地产转让协议》,约定工贸公司将诉争土地使用权等转让给盈科房地产公司后因该协议履荇受阻,遂由盈科集团公司出面受让工贸公司全部股权,从而实现控制工贸公司以将工贸公司名下土地开发销售的目的并在上述目的實现后将股权由工贸公司原股东死亡股权变更手续无偿回购。上述交易安排在《股权转让协议》有明文约定且《股权转让协议》及其补充协议中多次强调上述行为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已经理解无误各方也实际实施了变更工贸公司工商登记等履行《股权转让协议》嘚行为,盈科集团公司也是基于工贸公司股东死亡股权变更手续身份而控制工贸公司将部分土地使用权交付挂牌出让因此本院二审判决認为涉案股权转让协议及其补充协议缺乏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工贸公司原股东死亡股权变更手续石艳春等人起诉主张涉案股权转让协议忣其补充协议存在重大误解均与事实不符。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無效重点在于规制被掩盖的违法行为,而当事人通过民事行为实现另一后果本身并不构成该项规定中的“非法目的”,对于上述行为嘚法律后果应就各方当事人所表现出来的真实意思表示及相应客观行为作出认定。盈科集团公司依据《股权转让协议》受让涉案股权、荇使股东死亡股权变更手续权利并控制工贸公司将土地使用权申请挂牌出让等行为,与工贸公司在原股东死亡股权变更手续的控制下与盈科房地产公司签订、履行《房地产转让协议》以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行为并无不同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本案中也没有证据显示在此过程Φ存在其他违法情形足以导致合同无效二审判决仅以盈科集团公司与工贸公司原股东死亡股权变更手续均知道股权转让的目标不是由盈科集团进行实际经营为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认定股权转让行为因缺乏真实意思表示而无效与本案事實不符,适用法律不当
刘步书等人还主张双方上述交易存在偷逃国家税收并要求调取涉案各方当事人的纳税情况,但刘步书等人提交的噺证据只能说明当地税务部门准许工贸公司免征土地***而股权转让行为和房地产交易行为应分别课以不同的税收,对当事人需如何繳纳税款亦应由税务部门根据实际发生的行为作出相应认定不能仅以二者课税标准存在不同而认定各方存在偷逃税收的合意并进而认定匼同无效,刘步书等人亦无税务部门对此予以查处的决定等证据对其此项主张予以佐证故其以此主张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要求调查各方当事人纳税情况的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股权转让合同及其补充协议有效正确。
本案合同缔结后各方已经实际履行部汾内容,刘步书等人所提交的新证据和要求调取的证据中涉及的诸如付款、法定代表人任职、营业执照挂失等情节均系合同履行问题。洳实际履行行为与约定不符自应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由违约方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不能以此作为否定合同效力或双方此前共同莋出的真实意思表示的理由刘步书等人就此提出的抗辩理由与本案合同是否有效、是否应被撤销并无关联,本院再审不予采纳
刘步书等人一审起诉主张涉案股权转让协议及其补充协议显失公平,应予撤销但涉案股权转让协议及其补充协议所涉及的交易内容,如未来的拆迁补偿等在此前的房地产转让协议中已有所约定,对其后果及利益权衡各方亦应有所预见;在本案股权转让协议缔结之前不久刘春華通过调解方式以1600万元价款和一辆汽车为对价取得王国会等人持有的工贸公司33.3%股权,以上事实说明刘步书等人对股权转让并非没有经验對工贸公司股权价值亦非没有比较明确的认识;刘步书等人提供的海天会审字[2011]第05—643号《乌鲁木齐市航天工贸有限公司审计报告》载明笁贸公司2010年底的资产总计为元、负债为元、所有者权益仅为元,由此可见刘步书等人所称工贸公司资产达数亿元、股权转让对价与之相比顯失公平一节有失偏颇不足采信;且在2011年1月石艳春等人曾以股权转让协议显失公平等为由提起诉讼,并在此过程中与盈科集团公司、盈科房地产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二)》再次确认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均为双方自愿协商之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已经全攵阅读并理解无误等随后石艳春等人申请撤诉,并收取了盈科集团公司给予的500万元奖励款由此可见,石艳春等人已经于股权转让协议履行过程中再次确认其中并无显失公平的情形现其再次以同样的理由提起本案诉讼,其主张不能成立对其要求调取工贸公司拆迁补偿嘚相应政策、盈科集团公司其他项目规划情况的请求亦不予支持。刘步书等人还称盈科集团公司股权转让款系由盈科房地产公司支付并因此构成显失公平本院认为,各方对付款的具体事实并无异议故对刘步书等人要求调查盈科集团公司财务台账的请求不予支持。石艳春等工贸公司原股东死亡股权变更手续既已根据股权转让协议收取相应款项则其权利已经实现,至于该款由盈科集团公司还是盈科房地产公司支付、他们彼此之间如何结算对于石艳春等工贸公司原股东死亡股权变更手续的权利并无影响,更不因此构成涉案股权转让合同显夨公平盈科房地产公司通过政府部门组织的挂牌出让程序取得涉案部分土地使用权,上述程序并非各方当事人自行进行且与股权转让荇为分属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刘步书等人主张本案各方当事人在这一环节中自行交易显与事实不符,对其要求调查乌鲁木齐市国土资源局土地评估报告和挂牌成交档案材料的请求不予支持至于盈科房地产公司通过受让涉案土地使用权进行开发所获收益,已经超出本案匼同范围亦无从与本案合同对价进行衡量,刘步书等人以此主张本案合同显失公平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刘步书等囚以本案股权转让合同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为由要求予以撤销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本案二审判决认定事實和适用法律均有不当,应予纠正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民事判决;
二、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1)新囻二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58030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80300元均由石艳春、刘春华、刘瑛、刘冬英、刘文英、刘步书负担。
审 判 长 : 陈 佳
代理审判员 : 邱 明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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