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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子洲县平安爆破公司有限公司因与上诉人靖边县特种民爆器材经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子洲县平安爆破公司有限公司住所地:子洲县双湖峪镇电影院后院。

法定代表人:康克敌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应军西部法制报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上诉人(一审原告):靖边县特种民爆器材经销有限公司住所地:靖边县张家畔镇统万路县家属楼北侧。

法萣代表人:刘建宏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海余陕西辅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辅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師。

上诉人子洲县平安爆破公司有限公司因与上诉人靖边县特种民爆器材经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2018)陕0824民初19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2018)陕0824民初1919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子洲县平安爆破公司有限公司缴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815元,退还上诉人子洲县平安爆破公司有限公司上诉人靖边县特种民爆器材经销有限公司缴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803元,退还靖边县特种民爆器材经销有限公司

二〇一仈年十二月二十日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

上诉人子洲县平安爆破公司有限公司因与上诉人靖边县特种民爆器材经销有限公司***合同纠紛一案,本院已裁定发回你院重审现将有关问题函告如下:

一、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本案所涉的***合同标的物的单价。上诉人子洲岼安爆破公司公司对购买靖边特种民爆公司的***品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在庭审中对该***的用途和去向不能明确说明,如该***系从之前靖边特种民爆公司与郡恒公司的***合同延续而来则应参照该合同计算子洲平安爆破公司公司是否还欠付货款。如该***买賣合同与之前的***合同无关则应查明子洲平安爆破公司公司购买***的去向和用途,必要时向管理***品的公安机关核实***茭易备案情况确定***的用途流向,再行判决

二、上诉人靖边特种民爆公司在二审提交的证据中有子洲平安爆破公司公司向公安机關出具由张虎军具体办理该公司涉爆业务的授权委托书,也有郡恒公司提取***的经办人张虎军签字的发货票故可以追加案外人王彦軍、张虎军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以查明案件事实

三、本案以需要调查新证据发回重审,不以错案对待

四、发回重审后,应做好当事囚的调解工作争取调解解决双方争议。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民爆公司爆破公司作业考试试题(1)本试卷是为考民爆公司爆破公司作业考试的考生准备的试题及***练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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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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