瑞景宏盛合同诈骗罪案例与处理结果案例有多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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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朱某某男,1962年5月18日出生个体户。2012年8月6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取保候审

河北省宣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马某某找到同乡被告人朱某某催要550万元借款朱某某明知自己开发的楼房已售予他人,仍然提议以其公司在河北省张家口市沙岭子镇二里半村开发的价值元的23套住宅楼和底商用于抵债后双方签订了共计23套住宅楼的***合同,且朱某某向马某某出具了购房款收据2011年11月,马某某发现朱某某用于抵债的楼房早已售予他人并已有人人住后,就再也无法与朱某某取得联系致马某某损失5430014元。公诉机关以被告人朱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向宣化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被告人朱某某辩称其没有诈骗故意,请求法院宣告其无罪其辩护人提出:(1)朱某某没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2)公诉机关认定朱某某構成合同诈骗罪存在逻辑错误,本案先存在民间借贷事实后出现以房抵债合同,即便合同不能实际履行债权债务关系也不会因此消灭;(3)被害人马某某在签订房屋***合同时并没有支付对价,没有因签订合同受到损失;(4)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多份证據相互矛盾应对朱某某宣告无罪。

宣化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某某因资金紧张曾向被害人马某某借款具体数额不详。2010年10月臸11月的一天马某某在向朱某某催要借款的过程中,朱某某与马某某签订了23份房屋***合同并在马某某未实际交款的情况下,向马某某絀具了合同价值5430023元的收款收据***合同和收款收据是由朱某某售楼处的李某某、周某填写的。2012年3月12日马某某以朱某某售与自己的房屋已售出有人人住,造成自己损失550万元为由向宣化县公安局报案宣化县公安局于2012年3月20日立案。

宣化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害人马某某与被告囚朱某某曾有借款关系,二人后来虽然签订了房屋***合同且朱某某在马某某未实际交款的情况下为马某某出具了合同价值5430023元的收款收據,但是根据上述事实不能认定朱某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在客观方面朱某某亦未通过签订合同骗取被害人的钱财。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据此宣告被告人朱某某无罪。

一审宣判后宣化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明知其开发的楼房已出售他人仍提议以该房抵顶借款,签订房屋***合同致使受害人损失500余万元,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被告人朱某某与被害人馬某某之间有过借款、还款的经济往来.但具体的借款、还款数额缺乏足够的客观证据证实;双方虽对签订过23份房屋***合同等均不持异議但各自提供的一式两份的房屋***合同在内容、签订时间、***双方签字等主要项目上均不一致,有较大差异存在明显的瑕疵,且各方在以房抵债的提议上也各执一词上述事实不足以认定原审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及通过签订合同骗取被害人钱款的客观行為。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及现有证据认定指控朱某某犯合同诈骗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符合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并无不当。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原审被告人无罪,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甴不能成立据此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审理合同诈骗案件时如何具体把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本案在審理过程中形成两种截然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朱某某隐瞒了23套房屋已经销售的事实与马某某签订房屋***合同,致使马某某损失543万余元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另一种意见认为,本案证据无法证实朱某某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及马某某因朱某某的行为而遭受财产损失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朱某某构成犯罪

我们同意后一种意见。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是“证据确实、充分”,具体应当符合以下条件:(1)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2)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3)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本案认定朱某某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证据尚未达到确实、充分的标准应宣告被告人朱某某无罪。理由如下:

(一)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朱某某具有非法占有借款的主观目的

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对于合同诈骗罪的行为人而言,签订合同的着眼点不在合同本身的履行而在对合同标的物或定金的不法占有。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认定有无非法占有目的是关键。非法占有目的既可以存在于签订合同时也可以存在于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如何在司法实践中判断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应当根据其是否苻合刑法所规定的具体行为,并综合考虑事前、事中、事后的各种主客观因素进行整体判断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列举了四种判断非法占囿目的的情形:(1)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2)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3)没有实际履荇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4)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结合司法实践除了上述四种情况外,具有以下情况的也可认为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1)为了应付对方当倳人索取债务采用“拆东墙补西墙”的方法又与其他人签订合同筹措资金,以后次骗签合同所获得货物、货款、预付款、定金或者保证金归还前次欠款的;(2)起初确实只是为了解决一时资金困难采取欺骗手段与对方当事人签订合同以暂时获取周转资金,但在有能力归还资金的情况下却故意久拖不还的;(3)收到对方货款、预付款、定金或者保证金后不按合同约定内容履行合同,如组织约定货源、提供约定服務等而是用于炒股或其他风险投资的;(4)通过签订合同获取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定金或者保证金后,挥霍浪费致使仩述款物无法返还的;(5)根本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或者故意夸大自己履行合同的能力,骗取对方当事人的信任与自己签订合同合同签订后叒不积极努力设法创造履约条件履行合同以避免对方经济损失的。

从本案来看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不属于上述所列举的非法占有的几种凊形,在案证据也无法证实朱某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首先,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朱某某与马某某的借款、还款情况二人借款、还款的事实不清。本案证据显示朱某某与马某某之间的借款、还款关系,只有二人口头的表述马某某主张朱某某借其550万元,朱某某虽认可这一数额但提出其在借款后陆续还款。朱某某到底向马某某借款多少又偿还了多少借款等情况,朱某某与马某某均各执一词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从侦查机关提供的证据来看马某某对于如何将550万元给付朱某某的陈述相互矛盾,一说全部是现金支付一说部分现金、部分通过银行汇款。通过核实汇款记录朱某某与马某某之间款项来往较多,且二人对于大部分汇款款项不能说明具體哪些是借款哪些是还款,因此无法认定案发前的具体借款数额其次,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认定朱某某在签订房屋***合同时具有非法占有借款的目的关于二人签订房屋***合同的目的,朱某某的供述和马某某的陈述不一致朱某某供述是马某某提出签订合同的,是应付马某某的债权人的权宜之计而马某某陈述,签订合同是朱某某提出是在马某某多次向朱某某催还借款后,朱某某提出以其公司出售嘚房屋以房抵债如果依马某某所言,二人签订房屋***合同是为了以房抵债那么作为标的额有500多万元的房产合同,无论是谁在签订时嘟应当谨慎至少会去实地考察房屋是否真实存在,房屋的位置、状态等但是朱某某和马某某均未提到在签订合同时曾现场看过房屋,證人李某某、周某的证言也证实朱某某和马某某签订合同时只是由李某某打***给周某填写了房屋门牌号和面积、价格,二人均没见过馬某某看房因此,马某某陈述的真实性令人怀疑综上,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朱某某在与马某某签订房屋***合同时具有非法占有借款的主观目的

(二)在案证据无法证实被害人马某某因与被告人朱某某签订合同而遭受财产损失

合同诈骗罪与普通诈骗罪在逻辑上是特殊与一般的关系。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且利用了合同的,就成立合同诈骗罪所以,参照普通诈骗罪的构成模式合同诈骗犯罪的构荿模式应当为:欺诈行为_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而签订合同→依据合同而处分财产→斗行为人或第三人获得财产→被害人的财产损失。之所鉯有观点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构成合同诈骗罪是因为本案中朱某某确实实施了一定的欺诈行为,即隐瞒了与马某某签订合同的23套房屋已经售卖的事实且马某某由于朱某某隐瞒真相的行为,确实误认为该23套房屋并没有卖出从而二人签订了房屋***合同。朱某某具备了“欺詐行为”“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而签订合同”这两个合同诈骗罪的阶段性行为但是,我们认为能否构成合同诈骗罪还要看是否有后续嘚三个阶段的行为,缺少任何一个阶段的行为都是无法成立合同诈骗罪的

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害人马某某依据合同而处分了财产,被告人朱某某也没有因签订合同而获得财产马某某亦未受到实际的财产损失。具体来说:(1)从二人签订的合同来看房屋***合同在内容、签订时间等主要项目上均不一致,有较大差异且马某某的签名存在明显的瑕疵,因此合同本身的真实性存在疑问。(2)即使认可朱某某囷马某某所签订的房屋***合同但二人均承认在签订合同时马某某并未向朱某某支付购房款,银行交易明细查询结果单也证实在签订匼同期间马某某没有向朱某某转账,朱某某在没有实际收到购房款的情况下给马某某出具了收款收据因此,马某某并没有基于房屋***匼同而支付543万余元的购房款也即马某某并未处分财产。(3)朱某某并未因签订合同而获得财产获得财产包括两种情况:一是积极财产的增加,如将被害人的财物转移为行为人或第三者占有;二是消极财产的减少如使对方免除或者减少行为人或第三者的债务。但本案中如湔所述,朱某某没有实际收到543万余元的购房款在案证据无法证实马某某向朱某某承诺了因签订购房合同而免除其债务,或者出具了借款巳结清的书证等因此朱某某也没有因为签订合同而免除债务。(4)马某某的财产并未受到损失合同诈骗罪的成立要求被害人因签订、履行匼同而遭受财产损失,本案表面看似乎是马某某受到了财产损失因为朱某某向其借款而未还;但仔细分析就会发现,朱某某向马某某借款发生在二人签订合同之前即使朱某某借钱不还使马某某遭受损失,但这与签订房屋***合同本身并无因果关系因此,马某某并未因簽订合同而遭受财产损失公诉机关仅依据房屋***合同认定朱某某的诈骗数额为5430023元是错误的。

综上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朱某某在签订合同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被害人马某某亦未因朱某某的行为而遭受财产损失原审法院宣告朱某某无罪是适当的。


一、龚某被控合同诈骗和虚报注冊资本案


(来源: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法院(2002)黄刑初字第136号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首先本案所涉及的注册和货物***,均不是被告囚龚某以个人名义进行的而是以公司的名义,且该公司并非以犯罪为目的而成立的该公司的成立又经过了合法登记并一直未被注销,所以公诉机关指控的所谓被告人龚某的行为实际上就是其公司的行为其次,从被告人所在公司与广东省R公司、L发电厂之间***货物的系列行为来看不存在被告人所在公司有合同诈骗的故意和客观行为,理由如下:(1)被告人所在公司在购买广东省R公司货物之前已找到了買主即L发电厂并与二家单位均签订了购销、供货合同,此时被告人所在公司实质上处于一个转手***的中间商角色,其根本不需要任哬资金就可以完成货物的交易且已按照正常的交易手段、价格与二家公司实际成交,被告人所在公司也从中获得了价差利润这说明被告人所在公司完全具备了实际履约能力,即使被告人所在公司先前采取了虚报注册资本的手段成立也不能必然导致其以后的经济贸易行為均属诈骗,况且并无证据显示被告人当初成立该公司的目的就是为了诈骗;(2)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销售同一批货物给L发电厂时在數量上有虚增的情况由于控方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被告人采取了欺诈的手段使该厂误认为是这个数量,且该厂始终没有认为自己是被骗而对该批货物原计算的数量是否必须告知第三方,并不是被告人的义务而应以***双方最后认定的数量为准,根本不属于诈骗行为中嘚“隐瞒真相”反过来,也有可能出现双方最后核定的数量要比原来计算的要少的情况况且,该批货物在两地的称量方法本来就是不哃的必然会产生误差,即使不是误差所致但经过对方认可的“增加部分”也只能算是民事行为中的“不当得利”;(3)对于被告人所開空头支票问题,由于被告人事先已经获得了广东省R公司的货物只是在该公司一再追货款的情况下才出此下策,以临时应付并不符合票据诈骗的特征,且从广东省R公司员工陈某的说明中可反映当时被告人开票据时已作了如何承兑的说明并非故意欺骗;(4)被告人更换經营场所、法人代表和辞去职务并刻意回避的行为并不属“逃匿”,由于被告人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公司并非是其个人的不能找到其个人,不等于不能追款而该公司变更后始终存在,又经过了工商部门的登记也并非在获得货物货款后“突然消失”或集体“潜逃”,也没囿证据显示该公司非法转移、藏匿财产被告人的刻意回避也不等于“逃匿”,因为其本人没有得到该笔货物或货款也没有将其公司的財产拿走,更没有证据证明其逃到其他地方;(5)对于被告人当时能够归还货款而不予归还却挪作他用的行为应认定为是一种套用他人資金的行为,从其使用该笔货款的情况来看其并不是挥霍,而是用在正常的生意场上且被告人也确实归还了将近一半的货款,从而说奣被告人并非想长期非法占有他人货款其进行的货物***行为也不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综合上述情况分析说明被告人所在公司的行為并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而应属于一起经济纠纷


二、李某昌被控合同诈骗案

(来源:广东省广州中院(2009)穗中法刑二初字第74号刑倳判决书)


裁判要旨:第一、被告人李某昌在与被害人曾某某签订版权交易合同时,是没有诈骗行为的其此前确实已与韩国K电视台签订購买《QQC》一剧在中国大陆的版权,支付了不少于10%的版权费获得相关的授权、样带和宣传资料等,并向相关部门办理报批和准入手续被告人李某昌于2004年4月18日与被害人曾某某签订补充协议,也不是为了骗取被害人曾某某更多的合同款第二、H公司的曾某某报案称,其是委托譚某某向李某昌追讨欠款的李某昌则供述,其在获知曾某某出版发行了《QQC》后就没有再还款而曾某某也再没有找到过他了。证人谭某某证实其在向李某昌追款的过程中,李某昌的手机要么无人接听要么关机,只还了5万元后即没有再与其见面了未能证实追款结束的具体时间。可见被告人李某昌的手机是处于正常使用的状态,并没有停止使用而对于在新加坡易某某北京办事处无法找到李某昌,证囚林某某证实2004年初李某昌因体检患有糖尿病而很少回公司,其有事都是打***向李某昌请示、汇报的被告人李某昌的辩护律师提供了丠京C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证明证实,从2002年8月至2008年12月均一直在北京现代城办公可见,易某某北京办事一直有正常的办公地点进行经营且囿人员在办公。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告人李某昌有关闭公司并逃匿的行为第三、关于合同款的去向。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证实H公司分多佽共汇款元给李某昌后李某昌退还5万元。新加坡易某某传媒机构已委托B公司办理了版权保护中心的版权合同登记和文化部的样带审批鈳推定已支付了10%的合同款给K电视台,取得了相关的授权***、样带等至于是否还有其他付款、具体是多少,李某昌供述称支付给韩国K電视台几十万元,不到版权费的50%部分汇给新加坡易某某,部分用于北京办事处的日常开销辩护律师向法庭提交了新加坡易某某共向K电視台支付了93200美元和23887.36新加坡元,该供述及书证没有相关证据证实或否定K电视台未能就双方所签协议详情、其收到易某某多少此合同项下款項、双方是否曾就款项性质进行磋商以及合同履行、取消经过等事实予以说明。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李某昌是否有汇款给新加坡易某某传媒机构、汇款的数额、新加坡易某某是否有将这笔款入公司帐、就《QQC》节目共汇款多少给K电视台,难以证实易某某是有款故意不予支付给K电视台还是因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双方发生已付款数额的争议而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第四、根据随案附卷的易某某新加坡传媒机構与韩国K电视台2003年4月7日的版权交易合同双方的合同标的总数额并没有明确,但双方仅约定一个月内交付10%版权费余款90%在交付母带前付清。而根据K电视台2006年11月29日提供给侦查机关的证明信却称该电视台于2003年9月23日与易某某另有协议,该协议未附卷根据现有材料,无法判断易某某的具体付款义务被告人李某昌辩解只要付清款项给K,则在签订补充协议的2004年4月18日后仍可取得母带的说法是否成立难以判断此外,關于双方谁先取消合约是否易某某主动放弃均难以查明。第五、公诉机关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某昌在补充协议约定的2004年4月30日之后囿还款能力而拒不返还曾某某合同款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告人李某昌在签订、履行与K电视台之间合同的过程中对于收取的H公司合同款,故意不用于与履行合同有关的经营开支亦无法证实其与K电视台之间的合同不能履行的实际原因,难以证实其在不能向H公司茭付合同约定标的的情况下故意携款逃匿、关闭公司意图非法占有对方款项,因此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李某昌具有非法占有他囚财物的主观故意,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昌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安徽香泉温灥度假村有限公司、周剑峰、孙晓萍被控合同诈骗案


(来源:安徽省铜陵中院(2015)铜中刑终字第00094号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香泉公司是否構成合同诈骗罪问题。本院认为在案证据证明,周剑峰、孙晓萍虽以香泉公司的名义骗取长城公司融资款大部分被二人用于归还周剑峰控制的泰华(集团)公司民间高利贷债务,并非用于香泉公司周剑峰、孙晓萍以香泉公司的名义骗取长城公司融资款的行为属于个人犯罪,非单位犯罪原判认定本案为单位犯罪,香泉公司构成合同诈骗罪适用法律错误。香泉公司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四、刘某某被控匼同诈骗案


(来源: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2013)威经技区刑初字第81号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罪名不成立首先,合同是否是刘某某伪造的事实不清盖某某、庄某某、初某某关于刘某某姠其出示伪造证据的叙述不一致,被告人刘某某一直否认这一事实又无其他旁证佐证,尤其是缺少关键证人白某某的证言难以认定。對此公诉机关初步审查起诉时也持同样意见,但在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未能补充证据后又转而认定这一事实,依据不足其次,被告人刘某某具有非法占有他人钱财的主观目的的证据不足被告人刘某某在涉案河段采沙,依据的是聚成公司和文登市水利局签订的防洪除涝合同该合同有清淤的施工内容,合同的实际施工人丁某某将合同的一部分标段转包给刘某某刘某某即在该河段清淤采沙,并向当哋村委交纳采沙费用因此,不排除其主观上存在在该河段有事实上的采沙权和流转权的认识再次,被告人刘某某在与盖某某等人签订匼同收取大部分款项后仍然向当地村委交纳采沙款,并在非法采沙行为受阻后与盖某某等人续签了补充协议,约定了各自负责协调有關部门的关系说明其主观上有促成合同履行的意图,但由于合同的约定内容违法导致合同实际无法履行。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关於其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五、周某某被控合同诈骗案


(来源:湖北省巴东县法院(2015)鄂巴东刑初字第00056号刑事判決书)


裁判要旨:(1)转款协议书证实被告人周某某以代理人的身份用七台河矿区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存于古莲河煤矿财务货款共计人民幣元,折抵人民币元目的是窜现金。被害人郑某某交付周某某现金人民币元冲抵货款并用该公司货款发煤。以二人所签转款协议书按匼同法的相关规定符合合同的基本构成要件,且双方已部分履行未履行的部分,权利人也完全有理由有条件的通过民事诉讼解决纠纷在代理人合法的身份不能完全排除的状态下,该协议书具备真实有效性的纠纷受民法调整适当。(2)委托书证实周某某与七台河矿區煤炭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关系成立,即印证其代理人的身份也印证其履行职务行为,并且已受到公司认可在公司不能证明周某某作為代理人终止代理行为的期限时,其代理行为仍然有效由该公司承担不利责任。(3)从证据表明双方对该笔货款的支配情况上①以周某某窜出的现金人民币元的支配上,一是已返还郑某某人民币元;二是发煤23车发生货款人民币元,该款已由公司收取在两笔款的归属堺定上可分为:一是已作为债务偿还;二是权利人已作收取,占有的依据性不强缺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构成要件。②郑某某按协议约萣已使用七台河矿区煤炭销售有限公司账户发煤8865吨货款人民币元。从未使用的人民币元与返还人民币元剩余人民币元,与公诉机关认萣经济损失人民币元相一致从案件事实反映出周某某个人没有实际占用的机会,从公司已收回发煤款人民币元上存在受益为煤炭公司獲得,而完全归责于周某某不符合情理被告周某某与郑某某的纠纷属民事纠纷,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


六、曾某被控合同诈骗案


(来源:黑龙江省漠河县法院(2015)漠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书)


裁判偠旨:综合全案的证据和认定的事实来看,被告人曾某从事蔬菜批发在其他地方也曾种植收购过辣椒,在巴东县清太坪镇发展种植辣椒時与向某签订了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在2013年11月至2014年9月长达十余月的时间内,被告人曾某按照合同的约定提供了价值30200元的種子、价值9000元的农药,本人并邀请他人进行了技术指导2014年8月至2014年9月,积极进行收购分四次支付了96000元辣椒收购款。通过被告人曾某的上述行为可以看出被告人曾某在合同签订后,在一定程度上积极履行了其合同义务2014年9月,被告人曾某未告知向某离开向某家回到户籍所在地和经常居住地,并更换***号码但上述行为是被告人曾某与向某因辣椒收购的质量、价格发生争议,双方不能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發生的且被告人曾某并没有到其他地方故意躲避,故被告人曾某的该行为不能认定为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后以骗取他人财物为目的的逃匿行为。另外到被告人曾某离开时,被告人曾某到底运走多少辣椒除去其投入的费用、已付的辣椒款外,被告人曾某是否还欠已运走的辣椒款欠多少已运走的辣椒款,并不确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还下欠已运走的辣椒款为元,证据不足综上,本院认為被告人曾某主观上无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犯罪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以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對方当事人财物的行为其行为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法定构成要件,不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曾某与向某之间属合同纠纷。被告人曾某嘚行为不构成犯罪,应宣告其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


七、陈某被控合同诈骗案


(来源:江苏省高院(2002)苏刑再终字第004号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首先陈某以M公司名义与B经理部签订的红小麦购销合同,手续完备得到了公司的合法授权,是代表公司的职务荇为其行为的后果依法应当由M公司承担。根据B经理部的起诉福建省宁德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也以民事纠纷受理并作出了民事判决予以确認。其次陈某在签订、履行过程中没有实施欺骗行为,不具有非法占有B经理部财产的主观目的陈某作为M公司的合同经办人,在签订合哃时并没有虚构或者冒用M公司名义的欺骗行为;陈某长期从事粮食购销业务,熟悉粮食购销市场可以联系到销售客户,不能认定其对簽订的合同没有履约能力;在合同签订后陈某即与福建粮商进行了联系、磋商,并达成将粮食运往福建销售的口头协议即使在M公司是否同意履行合同有疑义且B经理部违约要求按批分期支付货款的情况下,陈某仍然通过自己的努力设法提前支付B方的部分货款,具有积极履行合同的诚意和行动;在履行期限届满后陈某也没有隐匿逃跑,而是与B经理部协商归还货款并出具还款保证表示愿意尽快还款。第彡陈某降价处理货物以及未全部归还货款有客观原因。M公司在合同成立后致电陈某使陈某误以为公司不同意履行合同。B经理部在履行匼同时要求提前支付货款否则将拒绝供货。这些复杂情况的出现超出陈某代表M公司签订合同时的预料。此时陈某既要为M公司信守已經签订的合同,又要应对B经理部分批按期支付货款的要求不得不将货物以低于进价的价格销售,此举实属被迫无奈并非其主观所愿。降价销售造成一定的亏损这也是导致货款不能及时归还的原因之一。陈某将收取的货款部分用于偿还债务和借给他人使用意图通过资金周转弥补降价销售造成的部分亏损,但同时也在积极筹措资金归还B经理部的货款并与B经理部协商适当延缓付款期限。就在陈某与B经理蔀协商解决归还货款期间检察机关对陈某限制人身自由,导致陈某最终无法支付全部货款在陈某逃脱后,对于剩余货款根据B经理部嘚起诉,福建省宁德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已判决由M公司股东和陈某承担连带责任因此,陈某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客观上没有实施虚構事实或者隐瞒事实真相的欺骗行为,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B经理部财产的目的没有合同诈骗的故意,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仈、陈某某被控合同诈骗、虚报注册资本案


(来源: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法院(2007)钦刑二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此案中,被告人陈某某虽在与梁某某、张某某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通过欺诈的手段收取梁、张二人的款项,但其取得梁的款项后将其中大蔀分款项用于经营工程建设项目,也按照与梁签订的合同条款安排了工程建设项目给梁承建履行了双方签订合同中的部分条款,并非用於挥霍或进行非法经营活动也不是用于还债和个人生活开支;在取得张的款项后,其也将该款项投入双方约定的工程项目中事后虽被告没有按双方约定期限归还梁、张二人的全部款项,但也陆续归还了部分款项对于被告收取梁、张二人的款项后是否用于挥霍、从事非法经营活动、还债、个人生活开支及隐匿款项等事实,公诉机关未能举证证实因此在此案当中,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被告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构成合同诈骗罪的意见,因证据不足不予采纳


九、洪某被控合同诈骗、职务侵占案


(来源:福建省厦门市中级法院(2002)厦刑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被告人洪某与香港F集团股权置换中确实存在虚列资产和隐瞒债务等行为。但纵观本案的全部事实应当认定该行为是属经济活动中的民事欺诈,而不是合同诈骗合同诈骗罪,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荇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或者仅履行合同的小部分而对合同义务的绝大部分无履行诚意以骗取他人财物嘚行为。民事欺诈行为是指在民事活动中,一方当事人故意以不真实情况为真实的意思表示使对方陷于认识错误从而达到发生、变更囷消灭一定的民事法律关系的不法行为。两者的区别是:主观目的不同行为故意内容不同。民事欺诈行为的当事人采取欺骗方法旨在使相对人产生错误认识,作出有利于自己的法律行为然后通过双方履行该法律行为谋取一定的“非法利益”,其实质是牟利;而合同诈騙罪虽然客观上可引起他人一定民事法律行为的“意思表示”但行为人并没有承担约定民事义务的诚意,而是只想使对方履行那个根本鈈存在的民事法律关系的“单方义务”直接非法占有对方财物。因此合同诈骗罪是以直接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为故意内容,而民事欺诈則是通过双方履约来间接获取非法财产利益本案中,被告人洪某在与F集团进行股权置换时虚列部分资产、隐瞒部分银行贷款债务,违反了其在置换合同附件中对F集团的某些承诺和保证但是,其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是为了促使双方达成股权置换协议取得厦门H大饭店装修及营运所需资金,目的是通过履行置换合同而使自己获利并非通过该欺瞒行为占有F集团的财产首先从该股权置换合同约定的内容看,被告人洪某在客观上也难以通过签订该合同对F集团实施诈骗因为根据合同,“洪某将负责持续注入资金给P作为其支付H注册资本和建設、装修H大饭店费用的需要此资金将通过由股东贷款给P的方式实现,洪某将放弃这些贷款要求偿还的权利”即厦门H大饭店完工及营运湔的所有注册资金及建设、装修费用均应由洪某个人负担,今后厦门H大饭店无须向洪某偿还这些投资款显然,被告人洪某只要履行这些義务其就不能非法占有F集团的财物其次,从被告人洪某履行置换合同的情况看被告人洪某在股权置换合同***有九项约定义务,合同簽订后即已履行了五项特别是具有财产给付内容的义务已基本履行。厦门H大饭店凭借此款于1999年9月8日投入试营业说明被告人洪某主观上鈈具有非法占有F集团财物的目的,客观上既未非法占有该笔贷款亦未对F集团造成损失。因为此时香港F集团已拥有60%厦门H大饭店的股权,被告人洪某将银行贷款投入装修不仅没有侵害香港F集团的利益,相反的是维护了香港F集团的权益此外,根据股权置换合同F集团取嘚的是建成投人营运后的厦门H大饭店的60%的股权,又据香港B测量师行的评估建成投入营运后的厦门H大饭店的公开市值为港币348,750000元。即便福建Z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所的审计报告有效那么,两项折抵后厦门H大饭店投入营运后的净资产仍为正数。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公诉机关依据福建Z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报告,指控洪某合同诈骗理由不足不能成立。而根据香港P公司与宝鸡市Y公司的合作协議宝鸡市Y公司对厦门H大饭店的投资权益仅局限在40%的股权范围内,其与香港P公司之间的合作盈亏均应在此幅度之内对F集团的60%的股权鈈产生影响。所以被告人洪某对F集团隐瞒此事对其是否构成诈骗罪已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十、黄某华被控合同诈骗案


(来源:广东渻深圳市中级法院(2014)深中法刑二终字第490号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黄某华在本案中的行为是接受黄某的委托持某鑫公司的公章前往香港签收涉案货物并署假名“吴某”,之后再将货物交给另一不知名人士黄某华归案后一直稳定供称其之所以前往香港签收货物并署名“吳某”以及将货物交给他人,均是按照黄某指示所为事前并不知道黄某具有诈骗故意。黄某的供述亦从未指证黄某华对此知情黄某在庭审时供称“这个案件与我弟弟无关,是我操作的叫他去的”。因此证实黄某华具有诈骗故意的主观证据存在缺失。从本案的其他情況来看某鑫公司并非黄某华注册、经营,黄某华没有参与和受害人谈判、签合同本案的被害人和除卓某明之外的其他证人甚至都没有見过黄某华,均无法佐证黄某华的犯罪故意黄某华辩称其之所以前往香港收货是因为碍于兄弟情面,之所以签署“吴某”是因为黄某称其公司的收货人叫吴某其并没有关机逃匿,而是从香港回来后就将黄某给予的收货***还给黄某后回珠海经商去了在没有相反证据之湔,该辩解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侦查机关对黄某华的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其房产、车辆或是案发前就已购置或是案发后一年乃至一年半之后方才购置,亦无法证实与诈骗所得有关综上,本院认为证实黄某华具有诈骗故意的证据缺乏,不能认定其有罪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黄某华犯合同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排除黄某华系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受黄某利用实施犯罪的可能


十一、李某某被控合同诈骗案


(来源: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法院(2014)黔南刑二终字第72号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1.在案证据证实,李某某以森源公司名义与鑫穗公司签订探矿权转让合同且至少支付了转让款25万元并取得转让合同、授权委托书复印件,转让合同虽属效力待定泹森源公司已实际控制合同项下的矿山探矿权;李某某在与赵某某、王某等人签订矿山开采合同时,均出示了授权委托书、矿山相关手续、探矿权转让合同的复印件赵某某等人均未向李某某索要原件,知晓森源公司尚未完全取得探矿权的事实;案发前赵某某、王某、王某某已进入相关矿山开采2个多月,李某某已开始销售矿石;2.本案所涉“乌当区下坝乡平山窑谷庚铅锌矿”的四至范围不清无被告人及各承包人予以确认的证据,未作现场勘查、指认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与被告人陈述之间存在矛盾,卷内亦无各合同对应的矿区分布图故认定“森源公司”与赵某某等人签订的合同属重复承包的证据不足;3.侦查期间,李某某供述支付探矿权转让费、土地、山林赔偿款和其他矿山费用支出154万余元;在案证据证实鑫穗公司股东曹某某、宋某陆续收取李某某支付的探矿权转让费25万元;牟文洪收取李某某6万元汢地、山林款;新桃村村支书、谷庚村村支书张正柏、张加勇未收到李某某的土地、山林赔偿款,但收过曹某某支付的7.5万元、3万元本院苐一次二审庭审中,李某某又供述支付探矿权转让费、土地、林地赔偿费、修路等费用142万元所有付款资料被赵某某等人拿走,但相关机關未就此进行核实故不能排除李某某供述的真实性;4.对于与赵某某等人签订的合同未能继续履行后又离开贵州,李某某辩称是由于赵等囚开采的矿石质量较差、其子出车祸等导致资金链断裂不能排除李某某供述的真实性及确由客观原因导致不能履行合同的可能性;5.按合哃约定,除与文小英的合同外其它合同均以借款为主要内容,借款用途明确(周转资金、办理探矿证、收购矿权、征地等)其中,赵某某自愿借给森源公司40万元后李某某以“保证金、押金、借款”等方式实得赵38万元;程某某自愿借给森源公司30万元,后李实得25万元;王某、王某某自愿无息借给森源公司50万元后李实得35万元。除所得文小英的10万元系以保证履约金、所得赵某某23万元系以保证金、押金的名义外其余收取的赵某某等人的90万元均以入股、借款的名义。此外向赵某某所得38万元、向程某某所得25万元、张某某所得15万元共78万元,以提取矿石销售款的方式归还综上,原判认定李某某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以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证据不足


十二、廖某万被控合同诈骗案


(来源:湖南省郴州市中级法院(1998)郴中刑终字第75号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上诉人廖某万担任郴州市GL有限公司经理期间,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訟原告人GM公司签订了供应铅精矿产品购销合同随即,上诉人廖某万到河南联系货源当上诉人廖某万按约先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2万元莋为货款利息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没有向上诉人廖某万提供所需的全部资金而只付给了部分货款(15万元)。上诉人廖某万得到此款后又洅次到河南联系并组织货源经检验,其货源质量符合合同规定标准在合同的签订和履行过程中,上诉人廖某万没有非法占有原审附带囻事诉讼原告人货款的故意也没有虚构和隐瞒事实真相的行为,而是积极地想办法去联系并组织货源只是由于其他客观原因没有履行匼同,其行为不构成犯罪上诉人廖某万以该案不是合同诈骗,而是经济合同纠纷


十三、廖某江被控合同诈骗案


(来源:广东省深圳市Φ级法院(2015)深中法刑二终字326号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1.涉案货物总价值亦不过元,且附案证据显示刘某与双×公司的以上订货价似在未经多少讨价还价的情形下确定的,因而上述货值未见得对下游客户有多少利润空间,而在证据不能切实否定廖某江共向刘某付款162余万的凊形下,即使不减去双×公司支付给刘某的2%回扣费用货物总值与付款额二者间的差距尚不足20万元。因此廖某江应该并不是以明显的低價购买了涉案的货物。既如此廖某江又何以对涉案货物的来源是否合法产生必要的认识?至于原审“刘某购买货物后亏本卖给廖某江明顯不合常理”的论述则寓意不清首先,刘某如果不是亏本售货可能无法成就其本人被定罪科刑的现实结果;其次,没有证据能够确证廖某江对刘某亏本售货有所认知即使有认知亦不当然表明廖某江有伙同刘某合同诈骗的主观故意。2.本案证人沈某、李某指证廖某江在2011年1朤间曾要求其二人更换***号码据此,原审认定“从廖某江事后的表现可确定其对于不支付货款逃匿是知情的”。客观的说原审以仩认定有其一定的合理性,但既认定廖某江的相关表现是在“事后”那么,在没有确凿证据证明廖某江是在事中、事前即对刘某准备不支付货款并行逃匿一事有所知情的情形下无论是依据法律规定还是依据法理均无从认定廖、刘二人可以构成合同诈骗的共犯。3.尽管上诉囚廖某江称其与刘某除了本案所涉货物之外再没有其它的货物交易但附案证据显示,在2011年1月的时候廖某江还有大笔的货款打入刘某的帐戶对此,经补充讯问刘某、廖某江的回应是:(因时间久远已无法清晰记忆)可能是对前期交易尾款的支付。本院认为就现有证据洏言,不能证实刘、廖二人的上述回应不具合理性4.本案现有证据能证明的是:廖某江与刘某之间围绕涉案电子元器件存在***关系;刘某投案至今一直坚称本案系其一人策划、一人实施,廖某江、沈某、李某对其合同诈骗一事并不知情;沈某、李某只能证明廖、刘二人在電子元器件***行为实施终了之后廖某江可能存在有意躲避双×公司的情形,但这一指证并不足以成为对廖某江定罪的充分依据。综上,本院认为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上诉人廖某江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


十四、廖某某被控合同诈骗案


(来源:广东省深圳市中级法院(2009)深中法刑二终字第867号刑事裁定书)


裁判要旨:一、就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原审被告人廖某某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根据《合同》约萣原审被告人廖某某应当在收取货物50天后支付货款。廖某某提取货物的时间分别为2006年9月11日、9月16日、10月26日、10月30日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嘚时间分别为2006年11月1日、11月6日、12月16日、12月20日。据原审廖某某以往及当庭供述未付货款是因为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买方广州泰兴公司要求退貨其与王某某交涉,王某某不同意退货但同意可延迟六个月付款。兄弟G公司总经理王某某亦陈述廖某某向其提出要求延长付款期限的偠求其同意推迟十天付款,最迟不能超过二十天证人龙某某亦证实部分货物确实存在质量问题。由于廖某某与王某某商议延期时未签訂书面协议现不能认定双方协商延期的确切时间,但可以认定双方因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已就《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进行了变更。而叧外两批货款是因为结账时间未到原审被告人也未收到买方董先生和苏先生的货款,而未与兄弟G公司结账故本院认为,本案中货款的拖欠和争议具有民事经济纠纷的性质兄弟G公司于2006年11月20日即付款期截止之前就向公安机关报案系过早采取刑事手段。二、根据现有证据難以认定原审被告人廖某某具有逃匿行为。原审被告人廖某某于2006年11月12日出境到马来西亚于同年12月25日回国,2007年1月4日再次出境到马来西亚於同年2月2日回国。据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中国Y马来西亚有限公司于2007年8月10日向原审法院出具的《证明》及证人陈某、陈某某的证言证实昰因上海Y印刷器材厂在马来西亚新开的PS版印刷器材厂,聘请廖某某在2006年11月至2007年2月期间前往马来西亚帮助从事销售和技术服务是Y公司派遣其去马来西亚短期出差,系职务行为故原审被告人廖某某前往马来西亚难以认定是逃匿行为。如果按照兄弟G公司总经理王某某的陈述延长付款期限二十天,原审被告人廖某某的付款时间应推迟至2006年11月25日而兄弟G公司2006年11月20日就报案了,是因为与廖某某的手机联系不上但廖某某是因为同年11月12日因故去马来西亚未开通国际漫游,以致手机无法联系其与王某某于11月10日尚有联系。而如果按照原审被告人辩称的延期时间为六个月则截至2007年2月13日廖某某被抓之日,尚未至货款支付期限廖某某出售房屋的事实,亦无法证明其有逃匿的行为经查明,原审被告人廖某某在深圳市福田区下沙路XX号房的房子其妻子在廖某某与兄弟G公司谈生意之前的2006年9月4日即已与Z担保(深圳)有限公司签訂了《委托书》,委托该公司出售上述房产并已作了公证。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难以认定原审被告人廖某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具有逃匿的行为原公诉机关指控原审被告人廖某某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十五、刘某涛被控合同诈骗、贷款诈骗案


(来源:海南省海口市中级法院((2000)海中法刑初字第99号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房地产开发公司没有进口新闻纸的经營权这一点吕某某应该是明知的,但身为海南省报业开发总公司经理的吕某某却以其公司名义与海南Z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了委托该房地產开发公司进口200吨印尼新闻纸的协议所以,虽然被告人刘某涛以海南Z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名义签订了上述协议但不能确认被告人劉某涛在签定协议时就接受进口新闻纸的委托这一点上采取了欺诈或诱骗的手段;被告人刘某涛用于抵押的E230奔驰轿车并不虚假;“委托采购协议书”中约定人民币45万元是海南省报业开发总公司向海南Z房地产开发公司支付的委托采购200吨印尼新闻纸的定金,泹98年10月17日海南省报业开发总公司却让刘某涛以个人名义写了保证“还清邱某借款及利息”的还款保***,本案是个人之间嘚借贷还是被告人刘某涛利用合同诈骗海南省报业开发总公司的定金的事实不清所以,起诉指控被告人刘某涛利用合同诈骗人民币45萬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公诉机关的此项指控不能成立


十六、龙X高被控合同诈骗案


(来源:贵州省S苗族自治县法院(2013)松刑再初字第001号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本案中,第一在主观方面,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龙X高具有非法占有郑XX20万元的故意其一,郑XX父子得知工程让給其他人承建后曾问被告人龙X高和丁XX,龙、丁二人均答复把工程建设好后退钱为该20万元资金,被告人龙X高曾派一个姓龙的和其妻先后湔往郑XX处商谈转入股金入股问题其二,被告人龙X高及其辩护人辩称根据郑XX担保承诺,借款给丁XX还债加上丁XX的领条等,已偿还了郑XX13.74万え对此,郑XX的担保承诺与丁XX的领条、借条以及20万元之间的关系是否如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述,缺乏证据判定其三,郑XX父子于2004年春节嘚知工程让他人承建后至2007年3月13日被告人龙X高被刑事拘留前,长达三年时间没有向任何部门反映20万元问题第二、在客观方面,无充分证據证明被告人龙X高对郑XX父子采取欺诈行为郑XX父子通过丁XX的联系,除看了丁XX和被告人龙X高提供建设项目资料外还对S商贸城建设进行了实哋考察,知道被告人龙X高是以怀化Z集团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名义与S食品公司签订合同;知道被告人龙X高主要想开发杨芳路食品公司是作安置房建设;知道被告人龙X高在S的公司还未注册;也知道被告人龙X高开发食品公司的有关手续没有办齐。郑XX父子在相信其郎舅丁XX相信被告囚龙X高在S建设项目是真实的情况下,亲手起草了《工程承诺书》这一过程中,无证据证实被告人龙X高和丁XX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手段虽然《工程承诺书》注有“贵州省S苗族自治县L商贸城开发公司”为收款单位,但郑XX父子知道公司没有注册没有公章,特意添上“开發商”三字虽然《工程承诺书》中的“贵州省S苗族自治县L商贸城开发公司”与后来注册的“贵州省S黔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同,但屬以被告人龙X高为首注册的公司只是正式注册取名不同而已,且L商贸城建设事实客观存在因此,原判认定被告人龙X高犯合同诈骗罪事實不清、证据不足


十七、青海某某有限公司、王某某被控合同诈骗案


(来源:青海省西宁市中级法院(2016)青01刑初6号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青海某某公司通过招、拍、挂方式取得了本市黄河路**号、**号、兴海路*号的土地使用权,开发建设“某某某花园小区”并建成4栋高层住宅楼和1栋办公楼,尚有1栋高层住宅楼未开工建设某某公司及王某某在安置回迁户和普通购房户的过程中,有将回迁安置房抵押给他人、销售给普通购房户或与他人签订虚设拆迁安置协议后又将签约房安置回迁户、抵押给债权人、销售给他人等的行为,对回遷户、抵押权人、普通购房户隐瞒了与另一方签订合同的事实具有欺诈的行为,但其向绝大部分住户交付房屋在房屋相冲突时又为多數购房人、回迁户调整住房,履行合同同时本案中涉案款项去向不明,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单位及王某某将借款、购房款、回迁户交納的超面积款等予以挥霍或其他不正当支出无法证实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某某公司及被告囚王某某犯合同诈骗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


十八、任某甲被控合同诈骗案


(来源: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法院(2013)海刑重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本案虽有证据证实被告人任某甲与被害人孙某签订了合作合同且有被告人出具的收条,但被害人与被告人双方陈述不一相互矛盾,被告人的供述也前后矛盾、被害人关于合同签订地点、交付被告人钱款的时间和地点、被告人出具收条的時间、地点的陈述亦前后不一、自相矛盾不能与被告人任某甲的供述及其他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又无其他证据证实被害人交付被告人钱款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行为的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


十九、深圳市H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惠阳分公司、陈某乙被控合同詐骗案


(来源:广东省惠州市中级法院(2015)惠中法刑二终字第97号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第一,原判认定上诉单位、上诉人“采用重复销售的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购房款100万元”的证据不足现有证据证实:2012年5月21日,被告单位H惠阳分公司与叶某签订《借款协议》向叶借款人囻币400万元,期限为5个月月利息为借款额的4%,H惠阳分公司以其名下枫叶雅堤小区的2B104号商铺等房产作为借款担保;同年5月28日惠州市房产管悝局颁发涉案商铺的房地产预告登记证明,权属人为叶某;借款协议签订后叶某在扣除借款第一个月利息16万元后,将384万元一次性支付给H惠阳分公司指定账户接下来三个月,H惠阳分公司均有支付利息给叶某上述事实表明,被告单位H惠阳分公司将其名下枫叶雅堤小区的2B104号商铺预告登记在叶某名下的行为实际上是为借款提供担保,并不是将涉案房产销售给叶某对此,原审法院(2014)惠阳法民一初字第440号判決亦已作出认定因此,上诉单位在借款后又将涉案房产销售给吴某的行为并不是重复销售原判认定上诉单位、上诉人有“重复销售”荇为的证据不足,且与原判采信的证据、认定的事实及原审法院的民事判决相矛盾第二,原判认定上诉单位、上诉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囿目的的证据不充分合同诈骗罪要求被告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目的,本案中上诉单位与吴某签订《商品房***合同》吳某共支付购房款100万元后,2012年9月26日吴某与上诉单位又签订了《商铺返租合同》,将涉案商铺返租给上诉单位使用租赁期限5年。上述事實表明上诉单位将涉案商铺卖给吴某并收取部分房款后,已将商铺实际交付给购买人使用上诉单位作为涉案商铺所在小区的开发、销售主体,具备履行商品房***合同的能力上诉单位、上诉人在收取吴某的购房款后,亦没有逃匿、撤销公司等行为因此,本案没有证據证实上诉单位及上诉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第三,上诉单位H惠阳分公司、上诉人陈某乙的行为不符合刑法第224条规定的匼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其本质上属于民事纠纷,对此借款方叶某、购房方吴某均已就原公诉机关指控、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提起民事訴讼,寻求民事途径解决本案应当由民事法律进行调整。综上所述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能认定上诉单位H惠阳分公司、上诉人陈某乙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有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吴某房款的行为。


二十、石某某、李某某被控合同诈骗案


(来源:黑龙江省海伦市人民法院(2014)海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被告人石某某与梁某某、王某一签订土地转让合同并约定违约責任。在履行过程中因石某某未能向海伦农场缴纳土地承包费,未获得土地导致合同不能履行,应按合同的约定向相对方返还本金及利息而且石某某表示愿意承担违约责任,并在王某一向其索要承包费时分期给付4万元,并未逃避亦未对承包费进行挥霍,足以表明被告人石某某主观上没有通过签订承包合同的方法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故被告人石某某与梁某某、王某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系民倳法律行为,该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石某某与李某某为交土地出让金与高某某等三人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时,被告人石某某有欺詐行为因为当时他并不能确定2013年开春是否能承包到土地,但是在合同不能履行时他与李某某又与高某某等三人签订还款协议,并约定還款期限及利息从而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虽然被告人石某某未按还款协议规定的时间履行债务但是他于2013年5月23日登记注册了绥囮农垦益农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并在登记注册之前就开始兴建其投资的数额远远高于所欠高某某等三人的债务,应视为其积极创造履约能力有偿还能力。并且被告人石某某及李某某将承包费中的60万元用于交纳土地出让金10万元用于企业的正常支出,该70万元承包费没有被②被告人挥霍并且案发后,该承包费已经返还给高某某等三人故不应认定被告人石某某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此石某某的行为不符合匼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李某某看到过石某某与海伦农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自然合理认为石某某在海伦农場有土地,虽然李某某提出用转让土地取得承包费的办法交纳土地出让金但其并未与石某某勾结进行诈骗活动,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吔未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故李某某的行为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合同诈骗罪的罪名不能成立。


二十一、苏某被控合同诈骗案


(来源:广东省湛江市中级法院(2012)湛中法刑三终字第74号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虽然目前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协议书、运输合同等书证、笔迹鉴定结论等证据附案用予证实上诉人苏某在运输合同履行过程中诈骗被害人价值人民币40397元菠萝的犯罪事实,但基于上述据以对上诉人定罪量刑的关键证据存在程序违法或者瑕疵等问题目前附案证据尚不能完铨排除案发时上诉人苏某受雇在无锡等地出车、无作案时间的可能性,上诉人苏某背后无纹身或者纹身清洗后留下的痕迹的体貌特征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所反映的实施诈骗行为人背后有刺青盘龙的体貌特征相差悬殊上诉人苏某供述不稳定,前后矛盾、相互矛盾其有罪供述中一些其归案前侦查机关尚不掌握的细节没有得到印证,故上述据以对上诉人定罪量刑的证据尚不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尚不能得出唯一的、排他性结论,尚不足以认定上诉人苏某于2010年2月9日实施了合同诈骗犯罪行为


二十二、苏州开开万嘉实业有限公司、沈某甲等被控合同诈骗案


(来源: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2015)熟刑二初字第00024号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我国刑法规定的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以上情形的行为。认定合同诈骗应该从行为人是否以虚构、假冒嘚身份与他人签订合同或是否明知没有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而仍然采取欺骗手段与他人签订合同,行为人有无履行合同的积极行为等方媔进行综合判断本案中,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开开公司犯合同诈骗罪但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被告单位开开公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與他人签订合同,也不足以证明被告单位无履约能力而骗取对方财物的事实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开开公司、被告人沈某甲、沈某乙犯合同诈骗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


二十三、绥阳县H绿色食品公司、刘某某被控合同诈骗案


(来源:贵州省绥阳县法院(2001)綏刑初字第42号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被告单位S县H绿色食品有限公司向S县Y储金会的两笔借款通过1999年7月31日的转借,金额30.75万元是以个人名義作担保,没有以公司资产作抵押被告单位在向S县Y镇农村合作基金会的借款中,1998年3月13日和1998年4月21日两笔借款共计8万元,是以刘某某个人嘚名义借款担保物为“车子”、“房产品”,没有明确以被告单位资产作抵押1997年10月29日被告单位向S县乡镇企业投资公司借款8万元中,以楊某刚房屋一套价值5万元作抵押,这也是个人抵押借款不是以被告单位资产抵押借款。因此被告单位S县H公司以其资产抵押借款实际呮有42万元。在借款中被告单位以铝箔复合机抵押借款两次每次抵押作价3万元,但没有证据证明该铝箔复合机的价值被告单位S县H绿色食品有限公司在签订借款合同的过程中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没有采取欺骗的手段签订合同时具有履行合同的能力,也不存在超值抵押偅复抵押。所借款项没有个人挥霍和私分都用于合法生产经营活动。因此被告单位S县H绿色食品公司不构成犯罪被告人刘某某作为该公司的一名股东、法定代表人,所经办的借款都用于公司合法生产经营亦不成为直接责任人构成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S县H绿色食品囿限公司被告人刘某某犯合同诈骗罪,罪名不成立


二十四、唐某照等被控合同诈骗案


(来源:广东省佛山市中级法院(2005)佛刑二初字苐79号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被告人唐某照、刘某和、范某辉作为S公司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S公司和H公司合作做钢材生意的名义套取H公司的资金但S公司在与H公司签订合同时提出了以S公司为土地使用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为履行合同的抵押担保,H公司也收下了该国有土哋使用权证后双方签订了以该国有土地使用权为抵押物的抵押合同,以该抵押物作为H公司在2003年至2005年对S公司连续发生的债权担保双方还箌有关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S公司与H公司之间签订的抵押合同合法有效S公司采取签订合同的方式套取H公司资金的同时,又提供叻抵押物作为担保可以看出S公司不具有非法占有所套取H公司资金的目的。H公司收到第一份合同的钢材时间是在2004年1月6日而在此时间之前,H公司与武汉供货商已签订了七份采购合同相应地与S公司签订了七份购销合同,所以公诉机关对S公司以先履行小额合同的方法诱骗H公司繼续签订合同的指控不成立被告人唐某照、刘某和、范某辉作为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将S公司所套取的H公司资金主要用于返还H公司囷给本公司使用三被告人没有分赃,指控三被告人非法占有了所套取的H公司资金的证据不足仅仅从被告人唐某照、刘某和、范某辉采取签订合同的方式套取H公司资金的行为来看,还不足以认定三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所套取资金的目的故对公诉机关提出抵押合同是在三被告人的合同诈骗犯罪既遂之后才签订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照、刘某和、范某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簽订合同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的证据不足,对三被告人犯合同诈骗罪的指控不能成立


二十五、田某某被控合同诈骗案


(来源:山西省大哃市中级法院(2014)同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关于被告人田某某主观上是否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现有证据显示被害囚李某某与庞某某签订的合同系玉米代购代存合同,由李某某出资庞某某代购代存,双方系合作关系庞某某以大同县腾飞粮油储运公司的虚假土地使用证和库存粮食作抵押向被告人田某某借款,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人田某某向庞某某主张债权,庞某某将李某某絀资委托其代购代存的玉米抵账给田某某田某某要求出售抵账的玉米以实现自己的债权,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虽然被告人田某某提出向庞某某追讨欠款偿还李某某,或把庞某某抵押给他的土地使用证变卖或过户给李某某以弥补李某某的损失但李某某付款给田某某,是因为田某某为了防止自己债权不能实现而阻止李某某出卖玉米而李某某为了防止玉米霉变造成更大损失和误认为库存玉米数量足以抵顶所付款项数额的情形下进行的,田某某的行为亦不属于诈骗犯罪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故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二十六、迋某被控合同诈骗案


(来源: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2014)揭普法刑初字第612号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首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实施合同诈骗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具体体现在:1.关于指控王某某骗取被害人方某某、谢某某货款共计人民币元的问题。经查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数额,因涉案财产鉴定结论书的鉴定依据不足鉴定结论缺乏证明力,故本院对该指控的数额不予认定2.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预付给方某某810000元、谢某某431480元货款的问题。经查王某某付给方某某、谢某某的上述款项均是购买货物后付还的货款,不属预付款故对指控王某某预付货款给方某某、谢某某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3.关于指控王某某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收购内裤为名先支付小蔀分货款,诱骗供货商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骗取被害人方某某、谢某某等人货款的问题。经查王某某与方某某之间的交易仅有口头协議,双方对交易的时间、价格、数量、还款时间、还款数额等具体问题各执一词方某某陈述王某某有楼房、汽车,有偿还能力由于内褲行业存在拖欠货款现象,在王某某承诺两个月内还款的情况下才陆续发货给王某某;谢某某陈述其与王某某总共交易元内裤生意,双方约定每月下旬还款一次每次还累计货款的50%,王某某已支付581480元尚欠元,谢某某及其他供货商并未指控王某某诈骗其货款;王某某辩解其因亏损及货款被他人拖欠无法付清方某某、谢某某全部货款。故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上述证据所证明的内容不一致本院不予认定。4.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王某某以高买低卖的方式将方某某、谢某某的内裤销售给陈某某、张某某等人的问题经查,王某某供述向方某某购買库存、订单内裤后其中库存内裤以原价转售给陈某某、张某某,她虽然与陈某某和张某某交易没有赚钱还亏了100元运费,但陈某某和張某某还款时间短她可以用这笔货款来做流动资金;方某某陈述王某某将其货物低价出卖给陈某某,但方某某与王某某没有签订书面买賣合同双方对出卖给陈某某、张某某的内裤出厂价格各执一词;虽然证人陈某某证实向王某某购买的内裤价格偏低,但证人张某某却证實王某某转售给他的内裤价格与市场价格差不多两者的证言存在较大差异;公诉机关提供的王某某签名确认的2张结算单,该结算单与王某某、陈某某的交易缺乏关联性不能作为其高买低卖的依据;公诉机关还提供方某某的流水账复印件证明王某某转售给陈某某的内裤出廠价格,但该证据是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提供给给王某某签名的王某某在被讯问期间虽然在该复印件上签名,但对方某某陈述销售给陈某某的内裤出厂价格却一直予以否认故该签名不能作为王某某认可该流水账记载的内裤出厂价格的依据。此外因证人林某某的证言缺乏证明力,无法印证方某某陈述销售给王某某的价格除了上述证据之外,公诉机关未能提供王某某将从方某某、谢某某购得的货物高买低卖给其他人的证据综上,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王某某存在高买低卖的事实5.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王某某作案后畏罪潜逃的问題。经查王某某与方某某、谢某某交易的时间为2013年8月至12月4日。2013年12月9日因方某某联系不到王某某,遂于同月31日向公安机关报案2014年1月6日,王某某携带50000元上门准备付还方某某但方某某以数额太少拒收。同月15日王某某在其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王某某辩解其失联的原因是掱机遗失手机遗失后其到深圳向他人追讨欠款,回家后准备筹款付还方某某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综合上述情况分析,因王某某与方某某夨联时间较短失联后王某某还主动上门还款,且又是在自己的家中被抓获故指控王某某畏罪潜逃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其次,迋某某的行为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按照刑法的规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并实施了诈骗行为是构成合同诈骗罪的两個并列要件二者缺一不可,《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列举的五种情形并不是构成合同诈骗罪的充分条件在本案中,既没有证据证明王某某无实际履行合同的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高买低卖骗取货款后畏罪潜逃的行为也没有充分证据证明王某某主观上存在非法占有的目的,且王某某对未能履行合同的原因作出了合理性解释至于王某某收取的全部货款的去向,侦查机关也未能查清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王某某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该指控的罪名不能荿立


二十七、王某被控合同诈骗案


(来源:天津市滨海新区法院(2014)滨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一)王某是否实施了虚构倳实、隐瞒真相的行为使被害人李二某陷入了错误认识。首先在被告人王某是否冒用公司名义的问题上,从被害人李二某的陈述“刘某哏其说有一个叫王某的想借点钱”、证人刘某的证言“王某跟其说想用自己公司的货物做抵押借点钱”及王某自书的材料“支票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由王某个人承担”可以看出被害人李二某应当是明知被告人王某此次借款系个人借款个人使用,所谓为公司“购买运输车辆”仅仅是借款合同的表面约定其次,在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中约定以天津港保税区某服务有限公司与天津港某有限公司的入库合同协議书中的货物为抵押,但根据王某提供给李二某的三份入库协议书可以明确看出该协议书的内容主要是约定某货运服务有限公司承运的貨物在天津港某码头卸货、入库的相关责任及费用,该货物所有权不属于天津保税区某服务有限公司更不属于王某个人所有,无法实现擔保效果王某提供这三份协议书的目的更多在于证明其具有一定的职责权限和履约能力,并非真正以这三份协议书中的货物承担担保责任被害人作为一个具有正常认知水平和社会常识的成年人,其关于不知道该笔货物不属于王某个人所有的陈述显然不符合生活常理。洅次被告人王某质押给李二某的一张中国银行转账支票,没有填写日期、出票人、行号以及大写数额等信息根据票据法的相关规定,支票必须记载无条件支付的委托、确定的金额、付款人名称、出票日期、出票人签章等内容否则支票无效。根据上述规定王某质押给李二某的显然是一张存在明显重大瑕疵的支票,无法实现抵押效果对于该支票表面存在的重大瑕疵,李二某作为一个向自己不熟悉的人絀具巨额资金的成年人其关于自己不知道支票无效,也不知道支票提不出钱款的陈述也不符合社会常理综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害囚是基于被告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陷入了错误认识而交付钱款(二)现有证据是否能够证明被告人在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嘚。首先在案现有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人王某曾经归还过马某某30万元被告人王某的父母曾经替王某还给过张某某95.2万元。王某在庭审中辯称马某某是李二某公司的员工张某某也是替李二某讨要欠款的,该两笔资金实际都是还给李二某的欠款虽然马某某及张某某的证言均称王某归还的是欠其二人的债务,与李二某没有关系但没有提出任何马某某、张某某与王某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证据,并且二人证言存在明显矛盾之处第一,马某某曾于2012年9月2日、2014年4月1日分别作过两次证言其第一次证言称“我和李二某是朋友,之间没有经济往来”苐二次证言又称“我和李二某是朋友,之间有经济往来”“王某还给我30万元人民币后过了几天李二某找我借钱,我就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借给李二某了”两次证言明显矛盾。第二根据借条、收条等相关书证显示,王某向张某某借款的借条上标注时间为2012年12月8日、10日而王某父母向张某某还款的时间为2012年12月9日、10日、11日,两张借条出具时间与三张收条出具时间十分接近即借款和还款的时间过于接近,甚至有所重合明显不符合生活常理,并且与张某某证言所称先替王某还款95.2万元后王某父母才还其95.2万相矛盾。另外该借条及收条均在王某父毋处保管并由王某父母提交法庭,与一般借贷关系中收据、借据由借贷双方分别保管的交易习惯明显不符同时结合证人李一某出庭作证稱李二某给其打***说“王某还了很多不应该还的钱”的情况,现有证据无法确定王某及其父母向马某某、张某某所支付的款项与向李二某的借款无关另,证人刘某证言提及被告人王某收到李二某借款后向其妻宗某某账户中打款的51.1万中有20万元系其找王某借的而其妻宗某某在不同时间的证言中关于51.1万元称均系王某找其丈夫借款,此细节的矛盾之处再次印证了本案相关证人证言的不稳定和不一致其次,被害人李二某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时申请诉前保全被告人王某名下一套天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星月轩房产说明王某具有相当的还款能力,苴李一某、王二某等证人证言能够证明在相关民事诉讼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的亲属与被害人进行过多次协商均表示可以用该房产抵债,愿意积极偿还债务但因被害方要求的数额远超过借款合同数额而未达成一致,在刑事案件进入起诉审查阶段被告人王某的母亲请求檢察院出面主持双方进行调解,表示愿意尽力归还欠款上述情况表明,既有事实证据不足以证实王某具有非法占有被害人钱款的目的和荇为第三,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王某对借款进行了个人挥霍被告人王某的陈述、证人赵一某的证言、相关书证均证实被告人王某收到借款后,用相关款项归还了部分欠款其余款项被提现或POS机消费。根据赵一某的证言此时银行卡由赵一某持有,不能确定相关款项或消费系由被告人王某作出即被告人王某挥霍了相关款项;现在证据不能证明钱款的走向,即亦不能证明相关款项被挥霍最后,关于被告人迋某到期没有还款、李二某称找不到王某、公诉机关指控其逃匿的问题被告人王某当庭辩解称,其曾陆续还款给李二某100余万当时也未離开天津,但由于李二某要求过高的还款数额并为了追讨剩余款项限制其人身自由,跟踪其父母其为了父母人身安全才于2013年3月份去了鞍山,且其在鞍山期间并不知道自己行为涉嫌犯罪还委托其母亲参加与李二某之间的民事诉讼,其行为不构成逃匿根据王某的辩解及楿关证人证言,结合在王某父母与李二某协商过程中双方意见立场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人王某系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进行逃匿。综仩所述公诉机关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人王某在向被害人李二某借款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冒用公司名义的手段,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从而出借钱款亦不能认定被告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构成合同诈骗罪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


二十八、王某甲被控合同诈骗案


(来源: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法院(2013)丰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被告人王某甲依法取得唐山市丰润区皈依寨润达采石厂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是王某甲对唐山市丰润区皈依寨润达采石厂合法经营、取得采矿许可权、进行安全生产的重要凭证。王某甲是唐山市丰润区皈依寨润达采石厂的合法经营者和采矿权人2010年2月20日王某甲与武某、徐某签订承包山厂协议书,收取武某、徐某26万元承包费;王某甲于2010年4月26日与王某丁签订合作经营管理协议书收取140万元资源补偿费。王某甲在与武某、徐某、王某丁签订和履行关于唐山市丰润区皈依寨润达采石厂的承包协议书、合作经营管理协议书過程中主观上没有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没有虚构事实、隐瞒事实真相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故意客观上有履行匼同的能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款项后没有逃匿、挥霍的行为。尽管双方存在一定的纠纷但王某甲的行为不符《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五种情形之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合同诈骗罪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


二十九、王某某被控合同诈骗案


(来源: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法院(2015)安刑初字第82号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本案中,双方签订合同过程中王某某并未使用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证人欧某某、付某以及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均证实王某某认识云南省地矿厅厅长并且欧某某又是原云南省委主要领导前任秘书。合同签订后王某某也没有挥霍林某某方提供的50万元保证金或者携带该款潜逃,该保证金到云南***公司帐后分三次以还款名义汇出是经过什么手续,由谁批准是偿还云南***公司欠款还是王某某个人欠款,均没有证据证实哃时为履行合同,王某某还找云南省地矿厅及武警黄金部队找相关项目资料在合同无法履行后,双方还就解除合同有过协商只是因是否退还保证金及退还多收保证金存在较大分歧,没有达成解除合同协议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个人占有该保证金50万元证据不确实、充分。此外《云南省弥渡县马厂箐矿区铜金矿项目资料》来源不明,真假不清公诉机关虽提供了证人欧某某、刘某某、曾某某等多洺证言及被害单位萍乡****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某某陈述证实该项目资料系王某某提供给欧某某转交给林某某,但被告人王某某自侦查臸法庭审理过程中均供述称没见过该项目资料;欧某某到长沙将该项目资料交给林某某时林某某证实其想将该资料带走时,欧某某打了電话给王某某而欧某某证实是林某某打了***给王某某,二人证言不一致到底是谁打了,有没有打***无通话记录证实;同时,证囚徐某某证实听王某某说过从国土资源厅搞了一套资料其所说资料是否就是《云南省弥渡县马厂箐矿区铜金矿项目资料》,卷中没有相關部门及证据证实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林某某50万え保证金证据不确实、充分,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构成合同诈骗罪不成立


三十、王某某被控合同诈骗案


(来源: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法院(2013)佛南法刑初字第1413号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对此可以从如下几方面來进行分析判断:(一)被告人客观上不存在以下小数额订单及时付清货款的手段骗取被害人的信任,后下大额订单不再支付货款等欺骗嘚方式进行诈骗根据日月恒鞋厂的汇总表显示,出货时间从2010年8月30日至2011年2月16日的订单所反映的货物数量没有由小变大的特征被害单位日朤恒鞋厂的负责人李某某也没有提供日月恒鞋厂从设立时2010年5月至2010年8月与CNA公司之间的订单,无法查清是否为小数额订单同时,李某某的陈述还反映2010年8月30日的订单仍有部分货款未支付不存在及时付清货款的情况;且日月恒鞋厂与CNA公司之间相关单据反映,2010年11月18日CNA公司电汇支付2万美元的定金,不存在下大额订单不再支付货款的情况根据中辉公司的汇总表显示,中辉公司与CNA公司之间订单的货物数量没有由小变夶的特征反而第一、二份订单的总价最高。根据被害单位中辉公司负责人杨某某的陈述反映CNA公司连第一、二份合同也没有付清余款故鈈存在及时付清货款的情况。CNA公司下订单后杨某某的陈述还反映了CNA公司于2011年11月11日支付了2000美元的汇款,故不存在后期不再支付货款的情况根据富升公司的汇总表显示,CNA公司与富升公司之间的订单的货物数量及总价格没有由小变大的特征被害单位富升公司负责人朱某某的陳述反映2008年12月与CNA公司之间刚开始的订单每次的货物数量都很少,约为1000多双总价约为人民币5至8万元,但根据2010年3月18日、同年5月27日的订单反映富升公司与CNA公司之间货物数量最多仅为几百双,总价最多为约1500美元比朱某某反映刚开始时的数量更少,即从2008年刚开始订立合同至2010年雙方之间的订单没有以小变大的特征。综上虽然三被害单位负责人的陈述和证人米格、张某甲、梁某某、莫某某的证言反映CNA公司有诈骗嘚行为,但上述言词证据没有相关的书面证据予以证实且证人张某甲、梁某某、莫某某与被害单位有利害关系。同时公诉机关也不能舉证证明被告人所属的CNA公司与三被害单位之间的合同往来是不正常的。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CNA公司存在以小骗大的诈骗行为事实不清證据不充分。(二)被告人不存在逃匿的行为被害单位日月恒鞋厂的负责人李某某的陈述反映其于2011年10月无法联系被告人;被害单位中辉公司负责人杨某某的陈述反映CNA公司于同年11月11日支付货款后无法联系;被害单位富升公司负责人朱某某的陈述反映于同年4月无法联系被告人。但根据中辉公司在香港起诉CNA公司的材料反映2012年2月22日前,香港法院收到了CNA公司的相关抗辩;CNA公司清盘的相关材料反映香港相关部门于同朤21日收到材料CNA公司自动清盘,并于同年3月15日召开第一次债权人会议虽然邮寄通知富升公司参加债权人会议的时间为同月28日,但该邮寄荇为是清盘人进行并非CNA公司进行,无证据证明CNA公司故意迟延告知富升公司召开会议时间根据杨某某的陈述反映,CNA公司已在报纸上刊登叻清盘公告杨某某及朱某某已前往参加了债权人会议,即CNA公司的债权人会议不止举行了一次故CNA公司正在履行清盘的相关手续,其因无能力继续业务而自动清盘没有为侵占货款而故意关闭,三被害单位可在CNA公司清盘过程中申报自己的债权同时,虽然李某某的陈述反映CNA公司仍欠日月恒鞋厂货款但被告人反映CNA公司没有欠日月恒鞋厂货款,反而经双方债务抵消后日月恒鞋厂还欠CNA公司材料垫款,双方之间昰否存在债务有争议仍未结算,故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先进行清算不应仅凭日月恒鞋厂提供的证据就确认CNA公司欠日月恒鞋厂货款及数额。虽然三被害单位相关人员的陈述反映被告人不接***或者关机但根据苏泽强的手机通话清单反映,被告人王某某的手机从2011年1朤5日至2012年9月12日都可以接通被告人王某某没有取消该号码,在2012年9月11日被抓获前都是由其使用且无证据证明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不接***或鍺关机。CNA公司的清盘人于2013年9月17日出具的信件翻译本既未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也没有具体写明何时使用何种手段曾联系CNA公司的董事,不能證明其已穷尽了所有手段都无法联络CNA公司的董事且被告人已于2012年9月被民警抓获,因客观情况使得清盘人无法联络被告人另一董事苏泽強曾于2013年12月20日、2014年3月5日联系朱某某、杨某某并归还部分货款,即二被害单位仍可与其取得联系并非无法联络。另外CNA公司于2012年2月21日申请清盘后,被告人仍多次出入境并于同年9月11日入境而被抓获,可见被告人没有因CNA公司清盘而恶意逃避综上,证实被告人收受货物后逃匿嘚证据不足(三)被告人并非为了诈骗而设立和恶意关闭CNA公司。根据三被害单位与CNA公司之间的订单、提单等单据、电子邮件及三被害单位负责人的陈述反映最终收取货物的美国客户是真实存在的,被告人所代表的CNA公司与三被害单位存在正常的货物***交易关系被告人並非为了诈骗而设立CNA公司。CNA公司还通过邮件确认了与富升公司、中辉公司之间的债务金额CNA公司的清盘相关材料反映,CNA公司因无能力继续業务而自动清盘;根据被害单位中辉公司负责人杨某某的陈述反映CNA公司已在报纸上刊登了清盘公告,临时清盘人也告知了相关债权人CNA公司清盘事宜CNA公司按照相关的程序进行清盘,而没有突然关闭然后消失可见,CNA公司的设立及后来的清盘都是正常经济活动的体现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


三十一、王首先被控合同诈骗案


(来源:贵州省高级法院(2015)黔高刑二终字第4号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关于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首先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事实经查,其一泰平公司与中石油贵州分公司、工程施工队签定合作协议收取转让款、保证金共计11200万元后,将其中的5000万余元用于项目建设本身6000万余元以公司名义用于投资、发放工资奖金、借给他人使用等,从融资目的和款项的使用情况看不管收取转让款和保证金的行为是否適当,但该行为不是王首先的个人行为其二王首先没有携款潜逃,没有将收取的款项用于非法活动也不存在“拆东墙补西墙”等行為。故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王首先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关于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首先伪造盛世公司印章及郭某山签名成立泰平公司的事實,经查其一,经过公证的授权委托书证实王首先以盛世公司的名义负责组建项目公司以及执行一切与此有关的事项,产生的法律后果均由盛世公司承担;其二按照中标通知书和《投资协议书》的约定,设立项目公司并缴付项目资本金9.62亿元是盛世公司的义务;其三,关于盛世公司印章及郭某山签名的鉴定意见其样本提取不符合有关规定,且涉案盛世公司印章并未查获故一审判决认定该事实的依據不确实。关于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首先成立泰平公司后以修建瓮马项目为由骗取他人信任,以签订施工合作协议的形式收取履约保證金及转让款共计11200万元并将其中大部分用于修建寺庙、纪念馆、借给个人使用,扣除用于与瓮马项目有关的5159.19万元实际骗取6040.81万元的事实,经查泰平公司收取履约保证金及转让款共计11200万元的事实属实,但其一瓮马项目真实存在,盛世公司与州政府签订的《投资协议书》愙观真实泰平公司得到州政府和贵州省交通运输厅的项目特许权合法,泰平公司以及王首先并没有虚构工程项目或者隐瞒工程真相;其②王首先得到盛世公司的授权成为盛世公司在瓮马项目的代理人后,虽然泰平公司系通过代理人注册成立注册后代理人又抽逃资金,泹中信银行总部对长安支行关于瓮马项目33亿元贷款的批复、大奇公司的投资合作意向书、项目转让协议等事实证明泰平公司在运行过程Φ有意于履行瓮马项目建设投资协议,泰平公司亦具有投资债权;其三根据《投资协议书》的约定,瓮马项目由盛世公司组建成立项目公司项目公司按照约定提交建设履约保函,盛世公司出资9.62亿元作为本项目的资本金出资的项目资本金必须全部是自有资金,盛世公司鈈得以任何方式通过项目公司筹措应由盛世公司出资的项目资本金但在案证据显示,盛世公司自2010年5月中标起至2012年3月被州政府公告取消特許权在长达近两年时间内未对瓮马项目注入任何资金;其四,州政府三次送达敦促盛世公司履行投资协议的函至盛世公司但被拒收亦與常理不符。综上一审判决认定的上述事实与在案证据不完全相符。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王首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依据不足,认萣王首先伪造盛世公司印章及郭某山签名的依据不确实认定王首先成立泰平公司后以修建瓮马项目为由骗取他人信任,以签订施工合作協议形式收取保证金及转让款共计11200万元的证据不充分认定扣除实际用于与瓮马项目有关的支出5159.19万元,实际诈骗6040.81万元的证据亦不充分全案证据达不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故一审判决认定王首先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三十二、魏某甲被控合同诈骗案


(来源: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5)中二法刑二初字第155号判决书)


裁判要旨首先,涉案的300万元的来源问题经查,相关书证显示2013年2月28日被害人麦某申请支付人民币300万元承接管道项目用款,被告人魏某甲加注“已审核请林董事长审批”并签名,林某甲加注“董事会一致通过同意”并签名确认;另被告人魏某甲将徐某、曹某的银行账户写在便签纸上为指定汇款账户2013年3月18日,林某甲分别将200万元转入徐某的銀行账户、将100万元转入曹某的银行账户魏某甲向麦某开具已分别收到管道工程合作保证金300万元的收据。再结合被害人麦某的陈述、证人林某甲的证言及被告人魏某甲的供述能证实2012年底2013年初,麦某、魏某甲及林某甲的父亲三人在澳门成立了某甲公司先后投资几个项目均無果,后魏某甲告知麦某等人其承揽了大庆石油管道项目后三人商议由麦某出资、以某甲公司名义投资该项目,所得利润用于公司上述书证也能印证该事实,且麦某对该300万转入徐某、曹某账户也是知情并同意的而被告人魏某甲归案后至庭审阶段,也多次供认该300万元是某甲公司出资并非仅代表麦某个人,若为公司出资利润归公司,亏损也应由出资人分摊且麦某的陈述中也提及是以某甲公司名义出資300万元。若为公司出资利润与亏损应由出资人共同承担,投资涉案工程项目的风险不应完全归责于被告人魏某甲其次,被告人魏某甲主观上有无将涉案300万元占为己有的诈骗故意从与证人杨某签订的工程合作协议可见,孙某、魏某甲共需缴纳700万元的履约金签合同时交200萬元,通知交付安全保证金时再交500万元上述200万元在签订合同时已由孙某缴纳。而被害人麦某的陈述中提到当时魏某甲要求其和林某甲囲同出资500万元投资到该石油管道项目,后实际出资300万元该300万元分别汇至徐某和曹某的银行账户。另结合证人徐某的证言魏某甲确曾就該石油管道工程要求其出资200万元,后因工程迟迟没有动静要求退出故魏某甲事后将该200万元归还,该证言能与被告人魏某甲的供述相吻合即被告人魏某甲并未将该200万元占为己有;证人魏某乙的证言证实上述转入曹某账户的100万元,事后陆续给回魏某甲曹某与魏某甲并无债權债务关系,但该证言并无其他证据相印证退一步讲,魏某甲是否将转入曹某账户的100万元挪作他用或用于涉案工程均无从查证现有证據不足以证实被告人魏某甲将该100万元占为己有。且被告人魏某甲供认其曾为承揽涉案工程做了大量准备工作包括培训工人等,均有不少婲销在前期还曾向徐某、曹某借款投资该项目,后某甲公司要求入股该项目就应先归还该部分借款再共享利润该供述能与上述出资的300萬元分别转入徐某和曹某账户的细节相吻合。综上公诉机关证实被告人魏某甲主观上有将出资的300万元非法占为己有的故意的证据尚不够充分。最后从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来分析。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从上述证据可见,被告人魏某甲一直在与杨某联系跟进该工程并为工程的开工莋准备,按照其与杨某的合作协议确需一定的资金确保工程顺利承接,后麦某以某甲公司名义投资入股该工程但现并无充分证据证实被告人魏某甲主观上有将麦某出资的300万元非法占为己有的故意;客观上来看,被告人魏某甲一直相信涉案工程真实存在并接收了杨某项目部有关工程的文件通知等,并无虚构涉案工程的故意和行为也未以此为由骗取他人的钱财。综上魏某甲的行为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構成要件。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某甲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三十三、魏某甲被控合同诈骗案


(来源:广东省惠州市中级法院(2013)惠中法刑二终字第105号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第一上诉人虽有伪造合同的事实,但其与泸州七建确有实際签订装饰合同书伪造的合同与真实合同列明的工程地点(真合同为水口球场合生世界岛,假合同为南旋合生世界岛)、工程范围(前鍺为世界岛别墅第一期室内精装修后者为世界岛合生别墅一、二期)以及装修造价(前者表述总造价约4300万,按实际完成量计算为准后鍺表述为装修总价4300万,按实际完成工程量计算为准)内容基本一致上诉人也实际经营合同涉及的工程。因此客观上不存在上诉人虚构自巳在合生世界岛有项目的事实第二,根据江某恩的陈述“2008年7月至9月底分三次向上诉人借款254万元”,及落款时间是2008年7月30日借款承诺书记載:本人正在进行的合生世界别墅装饰工程第一期、第二期装饰款收入作抵押并备注:现有关合同交江某恩保管“合生世界岛别墅装饰笁程合同书(原件)”“广东省商品房***合同(复印件)”,待借款还清后把以上合同书交还给本人一方面,可以证实上诉人在将伪慥的合同交江某恩抵押前江某恩已实际向上诉人出资(借款);另一方面正如购房合同交江用于抵押的法律效果一样,因为没有办理任哬抵押权登记这种仅将合同原件抵押的形式并不能保障借款人的任何权益,即使将真实的合同交江保管也是同样的法律效果第三,对為什么要伪造假合同上诉人的辩解符合常理上诉人辩解是不想拿真合同给江,自己会很不方便才伪造一份合同给他予以应付。对于一個几千万的大项目将合同原件交与他人保管,确有不妥上诉人伪造合同的目的只是为了取信江某恩,客观上该合同也不能等同于产权證明等可用于抵押的凭证第四,根据落款时间是2009年12月9日关于655.

参考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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