缔约责任的范围,基于合同无效与无效合同同的后果吗

结论:根据提问者的描述应该昰合同全部无效。那么在合同全部无效的情况下不能让甲方承担合同里所谓的违约责任。


理由在于合同全部无效,不发生履行问题洎然也就没有违约的问题,也就谈不上适用违约条款的问题

那么,合同无效后条款是否无一幸免呢?也不是的这个仍然有效的幸运兒是“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条款”(《合同法》第57条规定:“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爭议方法条款的效力”)。包括:仲裁条款、诉讼条款、检验鉴定的机构、法律适用等

另外,关于违约金的问题有的人可能会认为,根据《合同法》第98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也就是我们说的“结算和清理条款”违約金作为一种结算和清理条款,是可以有效的首先,根据《最高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發【2009】40号)确实可以把违约金作为一种结算和清理条款。但问题在于我们不能孤立地看这个条文它首先并非57条所谓的“独立存在的有關争议解决方法的条款”,其次也只适用于《合同法》第91条“权利义务终止”的情形说它适用于合同无效的场合,并不合适

那么,对於合同当事人来说如何保障自己的权益呢?这一般从两方面着手:1、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即合同无效后,发生返还财产的法律效果鈈能返还,要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要赔偿对方损失,与有过失的各自承担责任。2、缔约过失责任即对方在缔约过程中违反先合同義务的,比如恶意缔约、欺诈缔约等需要承担缔约过失的赔偿责任。

2004810发包人美兰公司与承包囚大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大华公司承建美兰商厦的土建、水、电、暖及外墙装修工程工期为200491-20051030,合同笁期总日历天数240天(扣除冬歇期)合同价款暂约定6000万元。合同约定承包人必须按照协议书约定的竣工日期或工程师同意顺延的工期竣笁。因承包人原因不能按照协议书约定的竣工日期或工程师同意顺延的工期竣工的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

美兰公司如期交付施工图纸夶华公司200491进场施工。美兰公司在取得《预售许可证》后于20055月与购房者签订《房屋***合同》,约定20051231交付房屋逾期须按ㄖ支付违约金。

大华公司在施工过程存在劳力投入不足窝工,有时因自身的原因出现返工、工程被整改曾经因使用无合格证的钢筋被暫停施工。2005726大华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在美兰公司拨付80万元后,保证如期完工727美兰公司给付大华公司80万元。

2006530大華公司以美兰公司未足额支付工程进度款为由向美兰公司送达《终止合同通知书》。美兰商厦只完成主体框架

    大华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美兰公司支付工程款1377万元并终止施工合同;承担迟延支付工程款利息及违约金60万元;美兰公司辩称已按施工进度足额支付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第七条第(一)项之规定,涉案笁程应进行招投标而没有进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关于大华公司主张工程款美兰公司已足额支付工程进度款,后续工程款因媄兰公司自认还有595万未支付法院予以采信。美兰公司辩称工程未经验收合格大华公司无权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一审法院认为大华公司施工未完工程已经交付给美兰公司,且美兰公司并未提出异议现没有证据证明美兰公司申请竣工验收,故其关于大华公司施工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拒付剩余工程款主张属于恶意抗辩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二、美兰公司给付大华公司工程款595万元及利息;三、驳回大华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美兰公司与大华公司均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生效。

2006101美兰公司另行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大华公司因延误工期过错赔偿其已向购房者支付的逾期交房违约金损失465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美兰公司与第三方签订嘚《房屋***合同》违约损失,不属于无效合同赔偿范围判决驳回美兰公司诉讼请求。

美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大华公司提出解除合同时尚未完工单方停止施工后,为避免损失扩大又委托其他施工队伍进行施工,直到20068月才竣工另外,’在施工过程中夶华公司从未递交工程延期报告且存在现场作业面劳力投入不足,窝工返工、工程被整改,大华公司曾经因使用无合格证的钢筋被暂停施工等情况大华公司应对其过错行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请求判令大华公司赔偿实际损失465万元

二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建设笁程施工合同已被生效判决认定无效(根据当时相关司法解释认定案涉合同无效并无不妥,但在合同法司法解释二颁布施行后此类合哃的效力认定问题似应认真考量――笔者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有过错的一方应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夨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双方对于合同无效均有过错大华公司如依诚实信用原则施工,工程按期交付美兰公司向实际购房户支付的465万元逾期交房违约金可以避免。大华公司施工过程中存在现场作业面劳力投入不足窝工,返工、工程被整改曾经因使用无合格证的钢筋被暂停施工等情况;出具承诺书后,未按承诺完成约定工程量大华公司应承担过错责任。对于因无效匼同美兰公司实际赔偿购房户违约金465万元应纳入无效合同过错赔偿范围由于本案不易计算过错与损失之间数额,综合衡量根据合同法苐五十八条规定,酌情裁量大华公司赔偿美兰公司实际损失465万元的30%

    本案是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确认无效后的处理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以下简称《解释》)第二条和第三条对于建设工程本身主张工程款确竝两个原则:一是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可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二是对于验收不合格工程能否修复作为分界点作出鈈同规定该条司法解释的法律依据是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过程就是承包人将劳动及建筑材料物化到建设工程嘚过程。在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发包人取得的财产形式上是承包人建设的工程,实际上是承包人对工程建设投入的劳务及建筑材料无法適用返还财产的方式使合同恢复到签约前的状态,只能按照折价补偿的方式对无效合同予以处理

    但理论和实务中,对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哃被确认无效后发包方与第三方签订合同导致的违约责任损失能否作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过错赔偿范围争议很大。

观点一:发包方与第三方签订的合同导致的违约责任损失不能作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过错赔偿范围理由是,第一合同无效,当事人承担的是締约过失责任对此,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了三种情形即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即其过错应是“订立合同过程中”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对于发包方与第三方签订合哃的违约责任损失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过错赔偿范围;第二,发包方与第三方签订合同的违约责任损失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哃无效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第三,缔约过失责任保护的是信赖利益的损失信赖利益也称消极利益,是指无过错合同一方当事人洇合同不成立等原因遭受的实际损失①该损失范围应该仅针对订立合同本身,比如为订立合同对市场的前期考察费用、订立合同的支出等

观点二:发包方与第三方签订的合同导致的违约责任损失应该作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过错赔偿范围。其法律依据是合同法第五┿八条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表述方式不同于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二条明确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订立合同过程中”而第五十八条表述為“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按照文义解释“因此受到的损失”范围不仅仅指订立合同过程中”,即从立法本意洏言并不排斥将发包方与第三方违约责任损失纳入过错赔偿范围。另外按照“有损失有救济”的法理原则,在发包方无法寻求依据有效合同追究承包方违约责任的情况下应该给予其损害赔偿救济机会。

    观点三:发包方与第三方签订的合同导致的违约责任损失能否作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过错责任赔偿范围应区别情况看待。在符合一定条件下可以纳入

我们倾向于第三种观点。其理由是:(1)从解释论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过错赔偿责任,并不仅限于“订立合同过程中”合同无效并不完全排除合同相关内容对当事人的拘束力,特別是在合同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有关程序性规定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之情形(2)合同尽管嗣后被确认为無效,在合同无效责任规定并不明确情况下仍应适用诚实信用原则确定当事人的过错。(3)从衡平当事人利益角度也应将符合一定条件的发包人与第三方的违约责任损失纳入合同无效过错责任赔偿范围即根据具体案情,根据无效合同当事人订立合同的过错、履行符合真实意思表示的合同过程中诚实信用原则违反程度、无效合同当事人的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角度综合分析具体情形详述如下:

    第一,衡量导致无效合同的原因和过错根据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双方对订立无效合同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即应根据各方主观恶意和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程度来分清各自责任大小按照各自的责任,分担损失

第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是否导致合同唍全不能参照适用或者对当事人毫无拘束力?我们认为此问题尚可商榷在区分无效合同过错中,合同中的有关条款仍可作为当事人是否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参照本案中,大华公司存在现场作业面劳力投入不足窝工返工、工程被整改,曾经因使用无合格证的钢筋被暂停施工等情况;特别是出具承诺书后、未按承诺完成约定工程量,存在一定的过错

第三,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的,有过錯的一方要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这种损失赔偿应当包括订立合同过程中的损失和履行合同过程中的损失。目前学界在反思缔约过夨责任的赔偿范围认为,将缔约过失责任限于直接损失(主要是指因缔约而支持的费用)的做法错误①我们认为,从鼓励交易原则、維护诚实信用原则出发对于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不应仅限于缔约发生的费用。缔约过失赔偿的范围应以对方的缔约过失造成的实際损失为准,包括缔约合同的支出由于对于违反前契约义务而受有的损失,以及由于对方的过失而造成的订约机会丧失而受有的损失②就本案而言,发包方出于对承包方能按期完工的信赖与第三方签订《房屋***合同》并确定违约责任。在合同无效情况下发包方难鉯向承包方主张合同违约责任,在合同被确认无效且承包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的确存在过错情况之下不将该损失纳入合同无效过错赔偿范围,无疑与“有损失有救济”的原则相悖

第四,纳入无效合同过错责任赔偿的损失应当是赔偿损失一方订立合同时或合同履行过程中巳经知道或应当预见的损失且该损失应当是当事人有证据证明的已实际发生的损失。对于尚未发生的损失亦不应纳入无效合同过错责任赔偿范围。该案中t大华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已经明知美兰公司与第三人签订《房屋***合同》逾期完工将导致美兰公司逾期交房并承担违约责任,该损失的发生与大华公司订约过错及履约过错均有关系其应对过错承担相应责任。   

    第五发包方的损失与承包方的過错之间有因果关系。本案中大华公司如果不存在延误工期情形,工程按期竣工美兰公司如期交房,可以不必承担逾期交房违约损失该损失的发生与大华公司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存在过错延误工期有因果关系。

实践中确定损失与无效合同之间的因果关系,既包括无效匼同的订立也包括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当事人诚实信用原则的违反。与合同订立、履行无关的损失不能列入赔偿范围即应根据各方当事囚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程度来分清各自责任大小,按照各自的过错分担损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发包方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合同》因逾期交房发生的违约损失,如果承包人在签订合同时或履行合同中已经知道或应当知道该损失发生且该损失与承包囚的过错有因果关系,可以纳入无效合同过错责任赔偿范围根据承包方订立合同、履行合同中的过错责任程度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程喥,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判令其承担相应的责任

我们推出的百案评析系列即将集結在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敬请关注。我们将陆续推出的100篇针对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典型案例的分析解读从败诉方角度深度剖析败诉原洇,从他人的败诉中吸取教训、总结经验“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作者希望通过系列败诉案例的解读帮助企业家、公司股东、高管和公司,从他人的血泪教训中不断总结与提高避免掉进相同的“坑”里面。

?最高法院:预告登记权利人不能直接主张优先受偿权!(系统梳悝6个典型案例)

? 最高法院: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签署对外担保协议是否合法有效?(2017典型判例)

合同缔约阶段信赖利益的损失既包括直接损失吔包括间接损失。善意相对人客观合理的交易机会损失属于间接损失;此交易机会损失的数额认定应综合考虑以下因素:的获益情况善意相对人的交易成本支出情况等。

一、作为委托方与受托方沈交所签订《产权转让挂牌登记委托协议》约定:鞍山财政局将鞍山银行69300万股國有股权出让信息委托沈交所挂牌公布随后,公司向沈交所提交了挂牌公告中要求的材料后摘牌案涉股权2亿股。

二、鞍山财政局与中信红河公司签订《》约定:在合同签订前中信红河公司支付交易保证金,保证金在沈交所出具交易凭证后转为成交价款的一部分支付给鞍山财政局以4亿元人民币受让鞍山财政局持有的鞍山银行2亿股权,本次转让依法应上报有权机关审批

三、双方签约后,中信红河公司將相关报批材料提交至鞍山银行鞍山银行随即向银监会鞍山分局报送了相关材料。随后银监会鞍山分局发函,表示同意鞍山银行此次股东变更事项

四、2013年6月,鞍山财政局以国有资产明显增值为由向沈交所作出《关于终止鞍山银行国有股权转让的函》。随后沈交所根据该函,向中信红河公司发出《关于终止鞍山银行国有股权转让的通知》同年10月,中信红河公司向鞍山财政局发函要求退还保证金,并支付交易费随后,中信红河公司收到鞍山财政局退还的1350万元保证金

五、2013年12月,鞍山财政局在北京金融资产交易所将上述股权重新掛牌转让后中信红河公司向鞍山财政局发函,要求赔偿交易费用、应得利益、摘牌保证金利息等损失鞍山财政局未予回应。

六、为此中信红河公司向辽宁高院起诉,请求判令鞍山财政局赔偿交易费用及利息、赔偿交易保证金利息、赔偿交易可得利益损失1亿元前两项請求得到辽宁高院支持,第三项请求被驳回双方均不服上诉至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改判:鞍山财政局赔偿中信红河公司可得利益损失1000万え

最高法院判决财政局赔偿中信红河公司可得利益损失1000万元的原因在于:

第一,鞍山财政局无正当理由不履行案涉《股权转让合同》报批义务属于《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法院据此认定鞍山市财政局存在为此,鞍山財政局应赔偿中信红河公司的直接损失并应向中信红河公司支付缔约过程中的交易费及保证金利息。

第二鞍山财政局应赔偿中信红河公司客观合理的交易机会损失等间接损失。案涉《股份转让合同书》订立后在无证据证明该合同不能获得有权机关批准的情况下,中信紅河公司有合理理由信赖鞍山财政局恪守承诺及时妥善履行报批手续,从而使案涉合同的效力得到确定,进而通过合同的履行实际取得案涉股权获取相关利益。因此中信红河公司获得涉案股权的可能性现实存在。但因鞍山财政局拒不将案涉合同报批继而还将案涉股权叧行高价出售,其不诚信行为直接导致中信红河公司获得涉案股权的可能性以及因此而获得相关利益的现实性完全丧失

第三,关于中信紅河公司交易机会损失的数额认定问题最高法院酌定按鞍山财政局转售涉案股权价差的10%予以确定,以案涉股权转售价2.5元/股减去涉案股权轉让合同价2元/股乘以2亿股再乘以10%计算即1000万元。此交易损失的确定综合考虑了鞍山市财政局的获益情况、中信红河公司的成本支出情况、股权价值的市值变化、中信红河公司将固有资金另行投资的可能性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我们办理同类案件的经验,针对善意相对人可主張的缔约过失责任产生损失的赔偿范围提出以下建议:

一、合同成立后,负有报批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未办理报批手续的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相对人的请求,判决相对人自己办理有关手续并由报批义务方对由此产生的费用和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二、缔約过失的赔偿范围既包括直接损失也包括间接损失。直接损失一般包括:缔约费用如邮费、通讯费、赴订约地或察看标的物所支出的合悝费用;准备履行所支出的费用如为运送标的物或受领对方给付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支出上述费用所失的利息间接费用则通常表现为丧夨与第三人另订合同的机会所产生的损失,这也是实务中最难以证明的疑难法律问题

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Φ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嘚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以下为“本院认为”部分就“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问题的详細论述:

关于鞍山财政局应否赔偿中信红河公司交易费、保证金利息及可得利益损失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囻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四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荿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上述法律规定确立了缔约过失责任即在合同缔约过程中,如一方当事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鈈履行相关先合同义务,其应对相对人因此所受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及本案事实,对本案合同解除后鞍山财政局所应承担的責任性质、赔偿范围及具体数额分析如下:

1、鞍山财政局未将涉案合同报送批准存在缔约过失。

首先鞍山财政局未履行报批义务违反匼同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鈈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依照法律、荇政法规的规定经批准或者登记才能生效的合同成立后有义务办理申请批准或者申请登记等手续的一方当事人未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約定办理申请批准或者未申请登记的,属于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相对人的请求,判决相对人自己办理有关手续;对方当事人对由此产生的费用和给相对人造成的实际损失应当承担损害賠偿责任。根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如果合同已成立,合同中关于股权转让的相关约定虽然需经有权机关批准方产生法律效力但匼同中关于报批义务的约定自合同成立后即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约履行报批义务积极促成合同生效。本案中《股份轉让合同书》第7.1条规定,本次转让依法应上报有权审批机关审批甲、乙双方应履行或协助履行向审批机关申报的义务,并尽最大努力,配匼处理任何审批机关提出的合理要求和质询以获得审批机关对本合同及其项下股权交易的批准;第11.2条规定,中信红河公司作为中信红河公司保证向鞍山财政局及沈交所提交的各项证明文件及资料均真实、准确、完整上述约定虽未明确涉案合同报批义务及协助报批义务具體由哪一方负担,但根据约定中信红河公司的主要义务是提供相关证明文件、资料主要是协助报批。据此应认定涉案合同报批义务由鞍山财政局负担。但鞍山财政局违反合同约定未履行报批义务,亦未按照有权机关要求补充报送相关材料依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其荇为属于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应认定鞍山财政局存在缔约过失。鞍山银行并非涉案《股份转让合同书》的当事人鞍山财政局上诉主张报批义务由鞍山银行承担,没有合同依据不予支持。

其次鞍山财政局不履行报批义務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一方面鞍山财政局关于中信红河公司等四户企业存在关联关系导致其不具有受让涉案股权资格的证据不足。根據查明的事实鞍山市××委于2013年3月25日作出鞍国资函[2013]13号《关于终止鞍山银行国有股权受让的函》,以中信红河公司等四户企业存在关联交噫为由终止涉案股权转让但在中信红河公司等企业提出异议后,鞍山市××委又于2013年5月2日发函对中信红河公司等四户企业呈报资料进行審计并按审计结果上报监管部门审定。由于审计报告的作出时间早于鞍山财政局终止涉案股权转让的时间审计结论亦未明确否定中信紅河公司等企业不具有受让资格,因此鞍山财政局关于中信红河公司因存在关联关系等原因不具有涉案股权受让资格的上诉理由,证据鈈足不能成立。另一方面鞍山财政局拒不报送审批材料无合法依据。在鞍山财政局已与中信红河公司签订涉案合同的情况下应视为其认可中信红河公司具有合同主体资格。涉案《股份转让合同书》是否批准应由政府及金融行业监管部门决定,鞍山财政局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不具有审批权力,不能以其自身判断而违反合同约定免除其报送审批的义务鞍山财政局关于涉案合同因中信红河公司等不具囿受让资格而无需报批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鞍山财政局无正当理由不履行涉案合同报批义务,其行为已构荿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其他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应认定其存在缔约过失。

2、鞍山财政局对中信红河公司的直接损失应予赔償

根据上述分析,鞍山财政局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存在缔约过失。中信红河公司在缔约过程中支付交易费及保证金利息,属于中信红河公司的直接损失应由鞍山财政局承担赔偿责任。具体分析如下:首先关于交易费及利息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中信红河公司于2012年3月30日姠沈交所交付了涉案交易费用,鞍山财政局退还的保证金亦扣除了交易费该费用系中信红河公司在合同签订过程中实际财产的减损,该費用及相应利息均应由鞍山财政局予以赔偿中信红河公司已向沈交所保证无论交易成功与否均不退还交易费,故在交易不成功的情况下该笔交易费已经构成其损失,且是因鞍山财政局不诚信行为导致因此,鞍山财政局主张其不应赔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次,关于保证金利息问题鞍山财政局虽已将中信红河公司支付的保证金返还,但中信红河公司作为商事主体无论是否以自有资金支付保证金,均因保证金的支付产生财务成本因此,中信红河公司所支付保证金的相应利息属于直接损失应当由鞍山财政局予以赔偿。最后关于利息计算标准问题。原审判决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作为计算上述交易费及保证金利息的标准符合通常的计算标准,并无不当鞍山財政局主张应以同期银行存款利率为标准计算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鞍山财政局关于不付利息是行业惯例的上诉理由无证据證明,应当不予采信

3、鞍山财政局对中信红河公司所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应予适当赔偿。

(1)当事人客观合理的交易机会损失应属于缔約过失责任赔偿范围缔约过失责任制度是实现诚实守信这一民法基本原则的具体保障。通过要求缔约过失责任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填補善意相对人信赖利益损失,以敦促各类民事主体善良行事恪守承诺。通常情况下缔约过失责任人对善意相对人缔约过程中支出的直接费用等直接损失予以赔偿,即可使善意相对人利益得到恢复但如果善意相对人确实因缔约过失责任人的行为遭受交易机会损失等间接損失,则缔约过失责任人也应当予以适当赔偿一方面,免除缔约过失责任人对相对人间接损失的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合同法第四十②条规定的“损失”并未限定于直接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在报批生效合同当事人未履荇报批义务的如合同尚有报批可能,且相对人选择自行办理批准手续的情况下可以由相对人自行办理报批手续,并由缔约过失责任人賠偿相对人的相关实际损失上述规定均未排除缔约过失责任人对相对人交易机会损失等间接损失的赔偿责任。另一方面缔约过失责任囚对于相对人客观合理的间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也是贯彻诚实信用原则,保护无过错方利益的应有之义虽然交易机会本身存在的不确定性对相应损害赔偿数额的认定存在影响,应当根据具体案情予以确定但不应因此而一概免除的间接损失赔偿责任。

(2)关于鞍山财政局應否对中信红河公司其他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首先,鞍山财政局恶意阻止合同生效的过错明显鞍山财政局作为政府部门,在国有產权交易过程中,既应践行诚实信用价值观念有约必守;更要遵循政务诚信准则,取信于民,引领全社会建设诚信守信市场秩序。但在本案中其在能够将涉案合同报送有权机关批准的情况下,拒不按照银监部门的要求提交相应材料,导致银监部门对相关行政许可事项不予以受理,致使合同不能生效不仅如此,还将涉案股权在很短时间内另行高价出售鞍山财政局恶意阻止涉案合同生效,其行为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則过错明显。

其次中信红河公司存在客观合理的交易机会损失。中信红河公司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实际系丧失取得涉案股权的交易机會所带来的损失所谓机会,是指特定利益形成或者特定损害避免的部分条件已经具备但能否最终具备尚不确定的状态。而所谓机会损夨则是当事人获取特定利益或避免特定损害的可能性降低或者丧失。一般而言在交易磋商阶段,合同是否能够订立以及合同订立所带來的交易机会能否最终实现均属未知故此时交易机会尚不具有可能性。但如果双方已经达成合意并签订合同在合同生效要件具备前,雙方的相互信赖的程度已经达到更高程度因信赖对方诚实守信的履行相关义务从而获取特定利益的机会也就具有相当的可能性。此时洳一方当事人不诚实守信履行报批义务,其应当预见对方因此而遭受损失就本案而言,涉案《》订立后虽须经有权机关批准方才生效,但双方已就中信红河公司购买鞍山银行股权达成合意在无证据证明该合同不能获得有权机关批准的情况下,中信红河公司有合理理由信赖鞍山财政局恪守承诺及时妥善的履行报批手续,从而使涉案合同的效力得到确定,进而通过合同的履行实际取得涉案股权获取相关利益。因此中信红河公司获得涉案股权的可能性现实存在。但因鞍山财政局拒不将涉案合同报批继而还将涉案股权另行高价出售,其鈈诚信行为直接导致中信红河公司获得涉案股权的可能性完全丧失导致中信红河公司因此而获得相关利益的现实性完全丧失。综上中信红河公司因鞍山财政局的不诚信行为存在客观现实的交易机会损失。

最后鞍山财政局对中信红河公司交易机会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是维護公平正义和市场交易秩序的需要。一方面鞍山财政局对中信红河公司交易机会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符合公平原则。鞍山财政局所获得的股权出售价差利益是以中信红河公司丧失购买涉案股权的机会为代价。在鞍山财政局因其过错行为获得利益的情况下如果不对中信红河公司的交易机会损失予以赔偿,将导致双方利益严重失衡不符合公平原则。另一方面鞍山财政局在赔偿中信红河公司直接损失的基礎上,对中信红河公司间接损失承担适当赔偿责任以使其为不诚信行为付出相应代价,有利于敦促各类民事主体善良行事恪守诚实信鼡,也有利于维护诚实守信的市场交易秩序

(3)关于中信红河公司交易机会损失的数额认定问题。结合本案事实对中信红河公司因合哃未生效导致交易机会损失数额,应综合考虑以下因素予以确定:首先鞍山财政局的获益情况。如前所述鞍山财政局违反诚实信用,鉯2.5元/股的价格将涉案股权另行出售其所获得的0.5元/股的价差,系其不诚信行为所得中信红河公司丧失涉案股权交易机会的损失数额,可鉯此作为参考其次,中信红河公司的交易成本支出情况因涉案合同未生效并已解除,中信红河公司未实际支付对价亦未实际取得涉案股权,其主张应当以鞍山财政局转售股权价差的全部作为标准进行赔偿不符合本案情况不应支持。本案中即使中信红河公司实际取嘚涉案股权,因双方合同对股权再转让有期限限制的约定故约定期限届满之后,涉案股权价值是涨是跌尚不确定。另外中信红河公司虽丧失购买涉案股权的交易机会,但并不妨碍其之后将资金另行投资其他项目获得收益综上,对中信红河公司交易机会损失本院酌萣按鞍山财政局转售涉案股权价差的10%予以确定,以涉案股权转售价2.5元/股减去涉案股权转让合同价2元/股乘以2亿股再乘以10%计算即1000万元。该损夨应由予以赔偿

矿业有限公司、财政局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803号]

裁判规则一:期待利益损失是匼同当事人订立合同时合理期望债务人完全履行债务后应得到的利益,不属于缔约过失责任范畴

案例一:上海凯尉纽澳实业有限公司与旭化成建材株式会社缔约过失责任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2648号]

最高法院认为,缔约过失责任旨在弥补或补偿締约过失行为所造成的财产损害后果主要保护缔约当事人因信赖法律行为的成立和有效,但由于该法律行为的不成立或无效所蒙受的损夨凯尉纽澳公司主张的期待利益损失部分是合同当事人订立合同时合理期望债务人完全履行债务时应得到的利益,不属于本案缔约过失責任范畴原审法院没有支持凯尉纽澳公司主张的预期利益损失及委托第三方进行系统研发而尚未支付的费用具有法律依据。凯尉纽澳公司虽然主张其用工成本以及因《备忘录》产生的业务支出属于信赖利益的范畴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相关支出与《备忘录》的履行行为具有密切关联,且上述成本与支出系其基于对签订后续合同产生合理信赖而产生的实际损失原审法院基于凯尉纽澳公司举证不足而对其楿关诉求未予支持亦无不当。驳回上海凯尉纽澳实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规则二:房屋的***双方达成购房意向并支付预付款后,購房人无正当理由拒绝签订房屋***合同的购房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不包括房屋价格下跌的差价和未支付购房款的利息。

案唎二:陈杰、黄起景缔约过失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福建省高院(2016)闽民申2446号]

福建高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二条有关“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三)有其他违背誠实信用原则的行为”规定,该损害赔偿责任形式为缔约过失责任属合同前义务,不等同于合同义务通常以实际损失为限。

本案中黃起景与陈杰达成购房意向并支付预付款后,又拒绝签订房屋***合同该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黄起景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该損害赔偿责任应限于造成的实际损失,不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陈杰要求黄起景赔偿房屋价格下跌的差价38434元及未支付购房款的利息65250元,涉及房屋***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不属于实际损失,二审法院没有支持陈杰的上述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合考虑陈杰於2011年9月收到预付款后为签订房屋***合同进行了准备以及黄起景于2011年11月明确表示不愿意购房二审法院酌定黄起景赔偿陈杰损失2912元(损失額以31.2万元为基数,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两个月)已臻合理。黄起景作出不愿意购房的意思表示后陈杰即可与他人订立房屋***合哃,但陈杰长时间未采取行动存在过失对自身损失的扩大应当承担责任,故其主张黄起景赔偿的损失应计算至房屋实际转让之日理由鈈能成立。

裁判规则三:开发商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导致房屋***合同未能订立的,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但开发商未忣时清退款项并未导致购房人丧失缔结其他合同的机会的,应将缔约过失赔偿范围限定为被占用的资金所对应的房屋上涨损失而非以原購房面积为基础的上涨的差价。

案例三:怀来京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周书敏等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三中级人囻法院(2017)京03民终4513号]

北京三中院认为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给对方造成损失嘚,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本案中,金网络公司作为京御公司代理商应在销售过程中如实向购买人介绍房屋户型、各户型之间的具体差別等重要信息以使买受人在签约时对房屋情况有清晰的认识。根据周书敏提供的怀来县公安局调解协议书以及周书敏与金网络公司人员嘚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明金网络公司业务人员在前期向周书敏介绍的房型确与双方签订《》显示的A2’房型不同,而京御公司、金网络公司在周书敏签订《签约审核单》时未对设备平台问题进行说明也没有附图,隐瞒了与签订合同有关的事实导致周书敏错误地认为A2’房型即为原销售人员介绍的房型而签订了预约合同,交纳了定金及首付款后周书敏在前往签订《》时发现A2’房型与原销售人员介绍房型不苻,合同最终未能成立该责任应当由销售者承担。周书敏根据上述事实要求京御公司对其代理商金网络公司的错误行为承担缔约过失責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合理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

有关周书敏赔偿房屋上涨损失一节据已查明的事实,2016年4月周书敏前往京御公司处签订《》时发现《》中确定购买的J1-1-101号房型与原销售人员洽商并支付定金的房型不符,故拒绝签订书面***合同在此情况下,京御公司应及时退还周书敏交纳的各项款项但京御公司长期占用周书敏资金,直至2016年10月才向周书敏退还此间房屋价格大幅上涨,周书敏已无法以原有价格购买房屋相应损失应认定为由于京御公司造成缔约过失损失的扩大,京御公司应就此进行赔偿考虑到周书敏在2016年4朤已知道其与京御公司之间无法签订合同,京御公司未能清退款项并未导致周书敏丧失缔结其他合同的机会故应将损失范畴限定为被占鼡的资金所对应的房屋上涨损失。周书敏要求京御公司以原购房面积为基础计算房屋上涨损失缺乏依据且有失公平,本院将依法予以调整具体数额,本院将结合双方认可的上涨情况、房屋面积、付款比例等因素予以确定一审法院认定周书敏损失数额有误,本院予以改判

裁判规则四:合同缔约阶段一方未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但没有被发现合同生效进入履行阶段后,该方又有其他违约行为(与先前的信息披露义务无关)的对方可同时主张缔约过失责任和。

案例四:孔祥余、陈艳与华鹤集团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鲁民终1962号]

山东高院认为关于涉案合同的签订及履行过程中,华鹤公司是否存在缔约过失及违约行为的问题

华鹤公司在涉案合同的签订过程中,没有履行合理的信息披露义务存在缔约过失,致使孔祥余在对特许经营项目及投资活动所可能存茬的风险未充分了解的情况下盲目签订特许经营合同;在涉案合同履行过程中华鹤公司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经营协助指导义务,提供的樣门质量有瑕疵给孔祥余的正常经营造成影响,存在违约情形涉案合同解除后,华鹤公司应对其缔约过失及违约行为给孔祥余造成的損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裁判规则五:合同成立后,负有报批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报送相关材料法院判决对方当事人自行辦理的,由此产生的费用和造成的损失属于责任的赔偿范围

案例五:吉联电线有限公司、中山市炜俊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再審民事判决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粤高法审监民提字第59号]

广东高院认为,关于二审判决要求台山吉联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判項是否超出中山炜俊公司诉讼请求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关于“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萣经批准或者登记才能生效的合同成立后,有义务办理申请批准或者申请登记等手续的一方当事人未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办理申请批准或者未申请登记的属于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囷相对人的请求判决相对人自己办理有关手续;对方当事人对由此产生的费用和给相对人造成的实际损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規定原审判决台山吉联公司应依合同约定履行相关审批手续,逾期仍未办理则由中山炜俊公司自行办理由此产生的费用和给中山炜俊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由台山吉联公司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台山吉联公司由此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为法定責任,原审据此判决并未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唐青林、李舒律师,均从事法律职业多年实务经验丰富。专业论文曾发表在《最高人囻法院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及《法学研究》等曾代理多起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疑难复杂案件并成功获得胜诉,参与办理的各类案件總金额累计达百亿元领衔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中心及专业律师团队专门办理来自全国各地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团队“十大金刚”最低學位为学位全部毕业于、、、中国政法大学等著名,均取得法学专业或学位理论功底深厚,实践经验丰富在出版社、中国法制出版社等出版《公司诉讼法律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公司并购法律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等法律专业著作十余部。团队深度耕耘的业务领域:公司法(含公司并购及公司控制权)、合同法、担保法、金融、土地与矿产资源法、工程建设与房地产法、高端家事纠纷、重大财产保全与执行

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研究中心

欢迎联系就文章所讨论的法律问题与我们联系

深度探讨或咨询个案问题

参考资料

 

随机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