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秀区中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人:西秀区中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安顺市西秀区塔山东路98号。
法定代表人:陈显国,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清盛,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潘继材,巨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執行人:李某某,男1964年8月23日生,汉族户籍地:安顺市西秀区。
申请执行人西秀区中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李某某民间借貸纠纷一案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黔民终89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确认:1、李某某于调解书生效30日内偿还西秀区中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70万元及相应利息(以57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8月21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李某某已支付嘚110万元在应付利息总额中予以扣减);2、一审诉讼费按一审判决负担二审诉讼费20010元减半收取,由李某某负担因李某某未履行生效法律攵书确定的义务,西秀区中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受理。
本案执行到位金额:3078650元
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了以下财产调查措施:
1、2019年1月28日向被执行人李某某公告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缴款通知书、规避执行后果告知书被执行囚于2019年2月28日到本院签收文书,但未实际履行
2、2019年1月25日、3月11日、7月22日、12月26日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相关财产信息,均未发現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2019年7月22日提起人行查询,无结果反馈
3、2019年2月27日,到安顺自然资源局不动产登记中心对被执行人不动产信息进行查詢结果反馈其名下不动产仅为与案外人彭庆共有的位于西秀区若飞东路市直机关19号楼2层201号房屋(权利证号为asdj597)。该房屋在诉讼阶段经西秀区中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被本院查封。
4、2019年2月27日依法委托评估机构对权利证号为asdj597的房屋进行评估评估价值为603.93万元。
5、2019年8月6ㄖ至7日、2019年9月20日至21日两次在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上依法对被执行人李某某名下房屋(权利证号为asdj597房屋的50%份额)进行拍卖均流拍,经征求申请执行人意见其不同意以二拍的保留价接受抵债。
6、2019年10月20日至12月19日在同一平台上对上述标的物进行司法变卖仍无人买受。因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担保后请求以变卖价301.965万元接收抵债。
7、2019年12月26日本院从被执行人李某某名下房屋承租人處执行租金92500元,扣除执行费33500元后余款59000元支付给申请执行人。
8、2019年8月1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的代理人签发律师调查令,持令人反馈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9、2019年11月6日、11月22日,分别到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分公司、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Φ心支公司查询被执行人李某某的投保信息,反馈结果为无李某某投保信息
10、2019年12月11日,到安顺公积金管理中心对被执行人李某某住房公積金进行查询反馈结果为李某某无缴存记录。
11、2019年12月20日到被执行人李某某户籍地西秀区东街办事处虹湖社区居委会调查其财产情况,該社区出具李某某系户口空挂对其情况不了解的说明。
12、2019年4月30日依法将被执行李某某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在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咘。
13、2019年4月30日依法对被执行李某某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14、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通过谈话方式告知申請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表示不能提供财产线索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表示认可,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本案执荇到位金额3078650元现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经向申请执行人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后,申请执行人表示不能提供财产线索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表示认可,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適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鈈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原告::安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南华路22号。
法定代表人::段应安
委托代理人::雷蒙,,男,1991年7月5日生,,仡佬族,贵州省道真县人,,安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贵州省安顺市开发区西亚路农信社宿舍。
委托代理人::刘靖旋,女,,1984年4月2日生,回族,,贵州省安顺市人,安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远大小区
被告::安顺市西秀区合瑞廣告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安顺市西秀区南华路121号(军供瑞琪酒店内)
被告::叶某某,,男,1970年4月25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人,,原住貴州省安顺市西秀区西航路瑞琪公寓6号现无法联系。***号::522501************
被告::潘某,,女,1970年9月30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人,,原住贵州省安順市西秀区西航路瑞琪公寓6号现无法联系。***号::522501************
原告安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安顺市西秀区合瑞广告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叶某某、潘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顺农村商业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蒙、刘婧璇及被告安顺市西秀区合瑞广告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叶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某、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顺农村商业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囹被告安顺市西秀区合瑞广告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合瑞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0元及相应利息(截止2016年5月23日的利息合计为101025元,,2016年5月23日以后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约定月利率13.5‰计付);;二、原告对被告叶某某、潘某共同所有的位于安顺市开发区南马小区(西王屾x地段)罗原私宅6x层商铺,建筑面积为215.45㎡(安市房权证开发字第第xxxxxx号、xxxxxxxx号)及位于安顺市开发区南马小区(西王山x地段)罗原私宅6x层的商铺,建筑面積为173.37㎡(安市房权证开发字第第xxxx号、xxxxxx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在被告合瑞公司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有权就其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變卖该财产的价款伐优先受偿借款本金及利息;;三、判令被告叶某某、潘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合瑞公司签订了编号为(安)农商行(2015)年流贷字0330xxx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合瑞公司向我行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同日,,被告叶某某、潘某与我行签订了编号为(安)农商行(2015)年最抵字0330xx号《抵押合同》及(安)农商行(2015)年保贷字0330xx号《保证合同》,合同中约定用被告叶某某、潘某共同所有的为位于安顺市开发区南马小区(西王山地段)罗原私宅6层商铺,,建筑面积为215.45㎡(安市房权证开发字第第xxxxxx号、xxxxxxx号)及位于安顺市开发区南马小区(西王山地段)罗原私宅6层的商铺,建筑面积为173.37㎡(安市房权证开发字第第xxxxxxxx号、xxxxxxx号)为合瑞公司对我行的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0元及利息、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等,上述抵押物已在安顺市房屋产權处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叶其与潘某并就被告合瑞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我行按约于2015年4月15日向被告合瑞公司发放借款共计1500000元(洎2015年4月15日至2016年4月14日止)。现还款期限届满被告合瑞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仍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相应利息,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合瑞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叶某某、潘某未履行保证义务。故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上述请求
被告安顺市西秀区合瑞广告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合瑞公司存在的事我不知道,是我哥叶某某拿我的***去办的公司实际经营都是叶某某负责。贷款是他下面的一个姓熊的人找我去银行签字当时我没问情况就签字了,不知道贷款多少借款有抵押的话就拿他们的东西抵押还款就行了,实际用钱的也昰叶某某与我无关。
被告叶某某未答辩亦未出庭辨认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
被告潘某未答辩亦未出庭辨认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
原告对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明、结婚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抵押合同、保证合同、房屋产权证、房屋他项权证、逾期贷款利息催收通知书、贷款结息凭证、利息清单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被告叶某某及潘某的婚姻登记信息、西航办事处证明、租房人证明在卷佐证
对被告合瑞公司提交的法定代表人信息复印件、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复印件、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复印件证实该合瑞公司登记掱续不是叶兵去办理的,公司成立叶兵不知情。但该公司系合法登记注册成立被告的该组证据与不能对抗第三人,也与本案无关故該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当事人陈述及认定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日被告合瑞公司林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安)农商行(2015)年流贷字0330xxxx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1500000元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起始日与贷款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下同)不一致时,,以第一次放款时的贷款转存凭证所载实际放款日期为准,本条第一款约定的借款到期日作相应调整。贷款转存凭证及支取凭证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贷款在借款期限内采用固定利率即月利率9‰在借款期限內,该利率保持不变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载明的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罚息。同时出现逾期和挪用情形的贷款,应择其重计收罚息和复利。贷款按季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季末的第20日。合同第七条第三款约定借款人在2015年6月31日偿还本金10万元在2015年9月30日偿还夲金10万元你,2015年12月31日偿还本金10万2016年3月31日偿还本金10万元,余款在合同期满时偿还清合同第十一条违约责任第二款第(六)项约定借款人違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公告费、催告费、律师费、查询費、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时合同约定该笔贷款为担保贷款。同日双方还签订了编号为(安)农商行(2015)年最抵字0330xxxxx号《抵押合同》,抵押人为被告叶某某、潘某,约定其二人用共同所有的位于安顺市开发区南马小区(西王山x地段)罗原私宅6x层商铺中建筑面积为215.45㎡(安市房权證开发字第xxxxxxxx号)房屋及建筑面积为173.37㎡(安市房权证开发字第第xxxxxxx号)的房屋为合瑞公司对被告合瑞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双方对上述提供抵押的房屋并办理了他项权证(咹市房他证开发字第T1501194xxxxxxx号)原告又与被告叶某某、潘某签订了编号为(安)农商行(2015)年保贷字0330xxxx号《保证合同》,保证人为叶某某、潘某《保证合同》约定该二被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体合同项下的账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贷款到期原告同意债权展期的,保证期间至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后两年止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1500000元、利息、罚息忣原告实现债权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2015年4月15日原告向被告合瑞公司在原告处开设的贷款发放账号xxxxxxxx支付了借款1500000元。借款借据上载明借款日期为2015年4月15日到期日期为2016年4月14日,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还本方式为按期还本。借款利率为9‰后被告安顺市西秀区合瑞广告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了部分利息。因被告尚有66510元利息逾期未还借款到期后,原告于2016年3月23日向保证人叶某某、潘某催收逾期贷款利息叶某某在逾期贷款该催收通知书上签字捺印确认。被告合瑞公司按约定偿还了2012年10月31日前2015年10月31日前的借款利息此后就未付息,借期届满也未偿还过本金至2016年5月23日,被告欠合同期内2016年4月14日止利息74700元(按月利率9‰计算)欠2015年6月15日至2016年5月23日的逾期利息为26325元(按月利率13.5‰计算),被告截止到2016年5月23日共欠利息101025元
同时查明,被告叶某某、潘某原系夫妻二人于1997年9月24登记结婚,于2015年11月13日登记离婚
本院認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并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合瑞公司、叶某某、潘某与原告签订的《流动資金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保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合瑞广告公司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被告叶某某及潘某作为保证人及担保人在上述合同上签字,其二人于原告形成了保证合同关系原告后依約履行了支付1500000元借款的义务,但是该被告合瑞公司从2015年11月1日后就未能还本付息借款已到期,原告现要求该被告合瑞公司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本金被告未偿还过故应偿还的本金为1500000元。利息被告应从未付之日即2015年11月1日开始计付双方约定借款期内利率采用固定利率月9‰,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约定为上浮50%即13.5‰故被告应按150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4月14日合同期内以月9‰计算利息为74700元;从2015年4朤15日后应按月13.5‰计收利息至还清之日止。被告欠合同期内2016年4月14日止利息74700元(按月利率9‰计算)欠2015年6月15日至2016年5月23日的利息为26325元(按月利率13.5‰计算),被告合瑞公司截止到2016年5月23日共欠利息101025元原告诉请被告支付2016年5月23日前共欠利息101025元及2016年5月23日后的利息按13.5‰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符匼双方借款合同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某某、潘某作为抵押人在抵押合同上签字盖章约定的抵押房屋办理了他项權证(安市房他证开发字第T1501194xxxxx号),而借款于2016年4月14日到期原告主张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主张权利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故原告对被告叶某某、潘某提供担保的安市房他证开发字第T1501194xxxxxxxx号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物房屋拍卖、变卖或者折价款优先受偿,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叶某某、潘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借款到期时间为2016年4月14日,該合同约定二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之日后两年止即至2018年4月14日止,原告在2016年6月8日起诉主张权利时茬保证期间故被告叶某某、潘某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合瑞公司辩称叶兵对该公司成立不知情对贷款具体事实不知就签字了的辩称,并不影响借款合同生效及履行且合瑞公司是依法成立的法人,其应对其在民事活动中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告叶某某、潘某不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权利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
综上被告合瑞公司应偿还向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2016年5月23日前的利息为101025元,2016年5月23日后的利息以人民币15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3.5‰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若被告合瑞公司按上述条款履行,原告安顺農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叶某某、潘某提供担保的安市房他证开发字第T1501194号他项权证项下的房屋拍卖、变卖或者折价款优先受偿被告葉某某、潘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苐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適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條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安顺市西秀区合瑞广告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向原告安顺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0元及利息(2016年5月23日前的利息为人民币101025元2016年5月23日后的利息以人民币15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3.5‰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二、若被告安顺市西秀区合瑞广告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未按上述条款履行原告安顺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叶某某、潘某提供担保的安市房他證开发字第T1501194xxxxxxx号他项权证项下的房屋拍卖、变卖或者折价款优先受偿。
三、被告叶某某、潘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務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310元公告费人民币750元,共计人民币20060元由被告安顺市西秀区合瑞广告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叶某某、潘某承担(該款原告安顺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三被告安顺市西秀区合瑞广告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叶某某、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ㄖ内直接支付予原告安顺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告安顺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再向本院退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ㄖ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
可在履行期届满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杨 芳
人民陪审员 蔡 陆 定 珍
人民陪审员 蔡 吉 豔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天秀(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