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标题:最高法院:如何确认先於主债权合约成立的确保或抵押效力
通识:主债权合约正式成立,借贷合约随后所担金额相同,办理借贷申请正式成立有效地借贷。最高额抵押类似
问点:1、确保(抵押)合约正式成立于主债权合约之前,该确保合约否有效地?
2、主债权已歼灭抵押权否随之歼灭?
一、以簽下之时尚未正式成立的项目融资作为主债权,确保合约不正式成立
参照案例:最高法院(2016)最低法民终240号
《合作开发协议》签下时主债权即项目融资尚未再次发生,且《合作开发协议》关于项目融资的债务人、债权人、债权数额等均未约定的情况下所谓的对项目融资的借貸不得而知成立。
《合作开发协议》有关恒天晟公司“以其在项目公司的全部股权对项目融资分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誓约是以签下之时尚未正式成立、融资数额尚未确认、债权人债务人等基本要素均不特定的项目融资作为主债权,并缺乏债务人遵守债务的期限、保证担保嘚范围、确保的期间等基本要件显著不合乎确保合约的正式成立要件。
《合作开发协议》写明的恒天晟公司“以其在项目公司的全部股權对项目融资分担连带担保责任”的合同条款系由双方合作开发涉及项目中对于双方权利义务的决定,在法律属性上可以确认为合作双方就将来再次发生的融资不道德预先做出的由恒天晟公司获取借贷的意向性誓约
但该意向的实施,尚需明确融资事项再次发生后由明确融资方与恒天晟公司自行签定合乎借贷合约正式成立要件的合约
该债权债务关系构成后以后本案诉讼时,葛洲坝房地产公司与恒天晟公司并未对《合作开发协议》中的上述所谓的借贷条款不予有效地考订或者新的议定确保合约
二、借贷合约的当事人可以誓约对将来债务獲取借贷,法律没规定其借贷的主债务必须在借贷合约正式成立时就已经不存在
参照案例:最高法院(2015)民申字第2671号
借贷合约就是指归属于主匼同的从合约但借贷合约的当事人可以誓约对将来债务获取借贷,法律并没规定其借贷的主债务必须在借贷合约正式成立时就已经不存茬
因此,申请人关于《合作协议》是框架性协议誓约的确保责任没对应的主债权合约的不存在而不产生法律效力的合议庭申请理由无法正式成立。
特别注意:(遵守不道德)
本案牵涉借贷权在构建过程中担保公司在交行娄底支行催收后以现金方式不予偿还债务,交行娄底支行开具了《代偿证明》
担保公司每笔借贷债务的代偿,均是根据交行娄底支行通知书上明确提出的欠款数额按90%展开缴纳的该缴纳方式合乎《合作协议》关于“担保公司以现金方式偿还债务交行湖南省支行未予清偿债务的90%”的誓约。
三、抵押权可先于主债权合约而成立
參照案例:最高法院(2012)民二终字第56号
因先原作抵押权后议定主债权合约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回应现行法律亦无抵押权不得先于主債权原作的禁止性规定,故对莲花湖旅游公司以抵押权从归属于主债权故抵押权无法先于主债权原作为由,主张抵押违宪的裁决意见未予反对。
2012年9月该分局不应高士合公司的拒绝又为其办理了补交借贷逐笔明细表格据此可以确认高士合公司转让本案债权及其抵押权业巳经过了外汇管理部门的审核,故对莲花湖旅游公司有关本案科外事债权出让因未经审核而应该确认抵押违宪的诉请,未予反对
四、抵押权成立在先,所借贷债权再次发生在后并不违背涉及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所借贷的主债权歼灭后并不必然再次发生抵押权也随之殲灭
与上述-56号案观点类同,有数案例(2017)最低法民终210号但该案同时特别强调,所借贷的主债权歼灭后并不必然再次发生抵押权也随之歼灭
按照法律规定和办理抵押注册的一般操作者流程,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在就抵押财产再次议定抵押借贷协议后本应到注册机关先申请人辦理涂销原抵押权注册,然后再申请人办理新抵押权注册对抵押物新的成立抵押权。
但根据张国光、乔红霞、薛明与中信银行2015年5月28日签萣的《最高额抵押合约》中有关抵押物的誓约及其附件为2014年4月23日办理的抵押房产他项权证的事实可以确认,双方当事人采行了变通的方式于议定新最高额抵押合约之后,留任原先办理的他项权利***并将该他项权利***作为合约的附件之后用于。
该变通作法虽与常规莋法有所不同但并不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同时在一定程度上也修改了当事人先办理涂销注册然后又办理设竝登记之繁复的程序
因此,根据案牵涉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先后签定《最高额抵押合约》和履行合同及办理抵押注册的情况本案实际是當事人先办理了抵押注册,然后又签定了新抵押合约且由于签定的是最高额抵押合约,故抵押权成立在先所借贷债权再次发生在后,並不违背涉及法律的禁止性规定
但因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在主债权受偿后均没在抵押注册机关申请人涂销抵押注册并缴销他项权利***。
洇此在所借贷的主债权歼灭后并不必然再次发生抵押权也随之歼灭的法律后果抵押注册仍然再次发生法律效力。
五、最高额抵押权成竝前已不存在的债权可转至该抵押权借贷范围
指导案例第96号: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城龙首分行诉宣城柏冠贸易有限公司、江苏凯盛置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约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辩论通过2018年6月20日公布)
当事人自行达成协议将最高额抵押权成立前已经不存茬的债权转至该最高额抵押借贷的债权范围只要转至的债权数额仍在该最高额抵押借贷的最低债权额限度内,即使未对该最高额抵押权辦理更改登记手续该最高额抵押权的效力仍然及于被转至的债权,但不得对第三人产生有利影响
安徽高院(2014)皖民二终字第00395号指出-
根据我國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最高额抵押权有两个显著特点
一是最高额抵押权所借贷的债权额有一个确认的最低额度容许,但實际再次发生的债权额是不确认的;二是最高额抵押权是对一定期间内将要倒数再次发生的债权获取借贷
由此,最高额抵押权成立时所借貸的明确债权一般尚未确认但基于认同当事人意思自治权原则,我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二款系由对前款做到了但书规定即容许经當事人同意,将最高额抵押权成立前已经不存在的债权转至最高额抵押借贷的债权范围而此并非新的成立最高额抵押权,也非我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五规定的最高额抵押权更改的内容
同理,根据我国房屋注册办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将最高额抵押权成立前已不存在債权转至最高额抵押借贷的债权范围,也不是最低抵押权设立登记的他项权利***及房屋登记簿的必要记述事项故视之为应该申请人最高额抵押权更改注册的法定情形。
上述最高法院-210号案件与指导案例都牵涉到最高额抵押权的问题但均不同于常规的抵押权成立程序。
主債权A合约成立的抵押权在债权已清偿的情况下,却没吊销抵押权该抵押权依然有效地,则可沦为先前主债权B合约的抵押借贷引向抵押权先于主债权正式成立而有效地的观点,且不须再做到抵押更改注册
但须要注意,最高法院-210号案件中前后A、B项下均为最高额抵押。
洏指导案例在抵押注册否须要更改的问题获取更进一步的强力承托,即将最高额抵押权成立前已经不存在的债权转至该最高额抵押借贷嘚债权范围即使未对该最高额抵押权办理更改登记手续,该最高额抵押权的效力仍然及于被转至的债权
但上述特别强调的是前后抵押形式同一的前提下,如一则一般抵押另一则为最高额抵押,则抵押权或并不不应必要换用
若当事人实乃誓约的一般抵押借贷,却办理叻最高额抵押注册由于抵押权注册生效主义以及抵押注册的审批公信原则,有可能使得当事人无论是按一般抵押借贷还是按最高额抵押借贷主张权利均难以依法获得反对
(2010)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061号一案中,提到过该观点
几则典型案例中,将借贷合约、抵押权/确保、债权合約三者的时间顺序展开重新组合借贷先于债权,借贷有可能依然合法有效地非常丰富了借贷的实践中限于宽度。
但即便如此仍是建議操作者中按照常规模式展开成立借贷,除非类似背景下或基于简单的交易往来,不得已为之
而先于主债权正式成立的确保否有效地?夲文第一、二个最高法院案例中观点经常出现了冲突。
-240号案遵循现有规则-2671号案在以没法律禁令为由取得一定的突破,且与第三个案例不謀而合
若将确保与最高额抵押揉合对比,或许也是种思维途径毕竟个案中,存在司法判决观点最高额抵押可以限于担保法司法解释關于确保的誓约。
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之为确保,是指确保人和债权人誓约当债务人不遵守债务时,确保人按照誓约遵守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不道德
物权法第十四条,不动产物权的成立、更改、出让和歼灭依照法律规定应该注册的,自记述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再次發生效力
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为借贷债务的遵守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倒数再次发生的债权获取借贷财产的,债务人鈈遵守到期债务或者再次发生当事人誓约的构建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低债权额限度内就该借贷财产优先受偿。
最高额抵押权荿立前已经不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至最高额抵押借贷的债权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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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抵押登记是不动产抵押权设竝的法定要件但办理注销登记不是不动产抵押权消灭的必要条件。根据《物权法》和《担保法》的基本原理主债权消灭的,担保物权將一并消灭因此,自主债权清偿之日起相对应的不动产抵押权将一并消灭、当然消灭以已清偿借款但未办理注销登记的抵押权担保新發生借款的,因未重新办理抵押权设立登记不能发生抵押权设立的法律效果。 抵押人和银行约定将借款已清偿但未办理注销登记的不动產抵押权用以担保新发生的借款因双方未重新办理抵押权设立登记,应认定该抵押权未有效设立未注销的抵押权不具有担保新发生借款的法律效果,抵押人不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但基于各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运用法律行为转化的方法抵押人应为借款承担保证擔保责任。 1、1998年4月9日步某向合作银行借款25万元,刘某以其31936号房产作为抵押物并于同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同年7月3日步某归还了25万元借款。 2、1998年8月19日石河子合作银行与步某又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20万元庭审中,石河子合作银行陈述为了减少刘某的房产抵押登记費用同意刘某继续以31936号房产抵押担保、不解除该房产抵押登记的要求。 3、一审:原告石河子合作银行要求被告步某偿还20万元借款本金偠求刘某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新疆建设兵团第八师中院判决步某应偿还借款本金刘某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4、二审:抵押人刘某不服一審判决提起上诉诉称其未以自有房产为20万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不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新疆自治区高院依据《担保法》第四十三条认定即使为办理抵押登记,不影响抵押合同的效力以及抵押合同对双方的效力因此刘某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故判决驳回仩诉请求 5、再审:刘某不符二审判决申请再审。诉称抵押的房产未进行抵押登记抵押权未设立,故不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最高法院認为,案涉房产抵押未办理登记不能发生抵押权设立的法律效果但最高法院根据本案的情况进行了法律行为的转化,将无效的抵押担保關系转化为保证担保关系认定刘某应为案涉20万元借款承担保证担保责任。故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裁判要点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银行与抵押人约定,将借款已经清偿但未办理注销登记的抵押权用于担保新发生的借款而未重新办理抵押权设立登记的,抵押人是否仍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最高法院认定抵押人和银行存在贷款已清偿但未办理抵押权注销登记,并约定将此未注销的抵押权用以担保新发生的借款的約定根据《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因双方未重新办理房产抵押权设立登记应认定该抵押权未有效设立,未注销的抵押权不具有擔保新发生的借款的效果因此抵押人刘某不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虽然最高法院认定刘某不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但并不是不应承担任哬责任。最高法院运用法律行为的转化制度在尊重抵押人刘某和银行真实意思表示的基础上认定,如果银行和刘某在保合同签订之时僦知道这种以在先的抵押登记担保在后发生的另一笔债权并不能产生法律效力,在不办理登记以节约抵押登记费用的情况下双方会选择甴刘某提供保证这一合法有效的担保方式,以保证贷款合同的顺利履行故最终判决刘某应承担保证担保责任。 实务经验总结前事不忘後事之师。我们就最高法院有关本案的判决涉及的实务要点梳理如下以供实务参考: 1、抵押权在所担保的主债权消灭之日起当然消灭,無需另行办理抵押权注销登记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项以及《担保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主债权消灭的担保物权一并消滅。办理抵押登记是不动产抵押权成立的法定事由和必要条件未办理抵押登记不影响抵押合同的效力,但抵押权不能有效设立但应当紸意的是,办理抵押权注销登记并不是抵押权消灭的法定事由抵押权作为从属于主债权的从权利,主债权因清偿而消灭的将发生抵押权┅并消灭、当然消灭的法律效果仅以未办理抵押权注销登记并缴销他项权利***为由,认定抵押登记仍然发生法律效力的观点违背了基夲的民法原理 2、法律行为的转化制度是指原有行为如果具备替代行为的要件,并且可以认为当事人如果知道原有行为不生效力或无效将唏望替代行为生效的可以将原有行为转换为替代行为而生效。其制度趣旨在于不拘泥于法律行为的外观而是在尊重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嘚基础上,对交易做出新的评价用一种适当的行为去替换当事人所选择的不适当的行为,以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其中探求各方当事囚的真实意思表示对最终转化为何种替代行为至关重要,只有以真实的意思表示为基础才不至于导致当事人之间利益的失衡 相关法律法規《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担保物权消灭:(一)主债权消灭;(二)担保物权实现;(三)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四)法律规定担保物权消灭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二条 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 法院判决以下是夲案判决书中“本院认为”部分最高法院就借新还旧未办理抵押权注销登记原抵押权是否继续有效问题的论述: 最高法院认为:“关于劉峻瑞是否应当承担其中的20万元贷款的担保责任问题。1998年8月19日合作银行与步春华、刘峻瑞三方签订的《贷款合同书》中约定:贷款20万元期限6个月,步春华以房产作为借款抵押刘峻瑞在合同中注明房产抵押证号31××36、32××31。对于该抵押未办理登记的原因合作银行称是为叻减少刘峻瑞的房产抵押登记费用,故同意刘峻瑞提出的继续以房产抵押担保、不解除该房产抵押登记的要求刘峻瑞在申请再审理由中亦自陈其31××36、32××31号房产是为此前步春华向合作银行的贷款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结合本案中刘峻瑞在步春华此前贷款还清之后並未申请注销抵押登记以及在一审诉讼的早期阶段刘峻瑞一直承认其为案涉贷款提供了房产抵押等案件事实,应当认定合作银行的陈述苻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故应认定本案当事人之所以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是因为合作银行已经因步春华的此前贷款而成为该房产的抵押权囚双方存在此前贷款还清后不办理注销登记,以31××36、32××31号房产继续为该20万元贷款的抵押担保的口头约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以该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城市房产、土地使用权等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苼效。据此刘峻瑞与合作银行之间关于先前的贷款还清后不办理注销登记,抵押房产继续为20万元贷款提供担保的约定尽管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并不能发生双方所希望的法律后果,案涉抵押合同并不能为该20万元贷款依法设定抵押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关于不動产担保物权的设定必须履行登记手续的规定,系为贯彻公示原则以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和交易安全对公示原则的违反尚不构成为法律秩序和法律的基本价值所不容的行为,故对于未履行登记手续的抵押合同其法律效力并非确定无效。为救济其法律效力的瑕疵除可鉯通过补办登记手续这种方式加以补正使其发生法律效力外,还可以通过解释上的转换这一方式将其转换为有效的担保行为,以节约交噫成本促进交易发展。根据民法基本原理法律行为的转换是指原有行为如果具备替代行为的要件,并且可以认为当事人如果知道原有荇为不生效力或无效将希望替代行为生效的可以将原有行为转换为替代行为而生效。其制度趣旨在于不拘泥于法律行为的外观而是在澊重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的基础上,对交易做出新的评价用一种适当的行为去替换当事人所选择的不适当的行为,以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 就本案而言,以此前的抵押登记继续为案涉20万元贷款提供担保是刘峻瑞和合作银行缔约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在案涉贷款的催收环節和本案诉讼的初期阶段刘峻瑞亦未以其提供的房产担保不生效力为由进行过抗辩。由此不难得出结论如果合作银行和刘峻瑞在案涉20萬元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签订之时,就知道这种以在先的抵押登记担保在后发生的另一笔债权并不能产生法律效力在不办理登记以节约抵押登记费用的情况下,双方会选择由刘峻瑞提供保证这一合法有效的担保方式以保证贷款合同的顺利履行。相反若仅机械适用法律認定本案房产抵押因未登记就不发生任何法律效力,则刘峻瑞不承担担保责任的结果将会明显背离一般社会大众的公平认知亦显然有违誠实信用原则。 因此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将案涉20万元的抵押担保合同转换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由于抵押担保是以物的价值为限承担有限责任,而保证则是以保证人的全部责任财产承担无限责任故在理论上存在着将抵押担保转化为保证担保会增加刘峻瑞责任范围嘚可能性,但在本案中该31××36、32××31号房产原先是作为1998年4月9日的25万元贷款的抵押担保,依经验法则判断该房产的价值显然应该大于25万え,在担保方式转换后刘峻瑞所应承担的20万元本息的保证责任并未超出其所提供的担保物的价值故本院对担保方式转换后刘峻瑞的保证責任范围不再予以限定。根据《贷款合同书》的约定担保到贷款还完方可解除,刘峻瑞应当承担责任的保证期间依法应确定为主债务履荇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因合作银行、步春华和刘峻瑞三方协议该20万元贷款于1999年8月19日归还,合作银行于2000年5月19日向保证人刘峻瑞催收系在合哃约定的保证期间要求刘峻瑞承担保证责任,并应当自2000年5月19日之日起计算该30万元贷款的诉讼时效合作银行于2000年5月30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刘峻瑞应当为该20万元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尽管一、二审判决关于刘峻瑞应当承担该20万元担保责任的论理逻辑并不正確但其关于刘峻瑞应当对上述贷款及利息承担担保责任的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故对刘峻瑞关于其不应承担案涉20万元贷款的担保责任的申請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案件来源刘峻瑞与新疆石河子农村合作银行、步春华借款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囻法院(2014)新兵民二终字第00013号];新疆石河子农村合作银行与刘峻瑞、步春华借款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2354号] 延伸阅读有关将借款已清偿但未注销的抵押权用以担保其后新发生的债权但未重新办理抵押权设立登记的问题,我们在写作中检索到与該问题相关的最高法院于2017年作出的判决与主文案例的裁判观点完全相左,笔者倾向性的认为主文案例更符合基本的民法逻辑特将此观點相左的案例之“本院认为”部分粘贴如下,以供读者参考 1、旧的借款合同项下所发生的主债权已因受偿归于消灭,但因抵押人和抵押權人在主债权受偿后均没有在抵押登记机关申请涂销抵押登记并缴销他项权利***因此在所担保的主债权消灭后并不必然发生抵押权也隨之消灭的法律后果,抵押登记仍然发生法律效力抵押人与银行约定将此未注销的抵押权用于担保后发生的新借款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属于抵押权设立在先所担保债权发生在后的情形,因此抵押人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案例一: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行、甘肃华宁东方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210号] 最高法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爭议焦点为:张国光、乔红霞、薛明是否应对中信银行主张的案涉债权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2014年4月22日张国光、乔红霞、薛明分别与中信银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2014)信兰银最抵字第27号、28号、29号],约定以其各自所有的房产对华宁公司与中信银荇在2014年4月22日至2017年4月21日期间签订的主合同项下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次日,双方依据合同约定办理了不动产最高额抵押登记中信银行并取得叻相应他项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記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之规定中信银行对张国光、乔红霞、薛明之抵押房产依法设立了抵押权。2015年4月28日张国光、乔红霞、薛明又分别与中信银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2015)信银兰最抵字第36号、第35号、第34号],约定以其三人在2014年4月22日《最高额抵押合同》項下抵押房产对华宁公司与中信银行在2015年4月28日至2016年4月28日期间签订的主合同项下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合同附件一抵押物清单载明三抵押人抵押房产的坐落、建筑面积和权属证明,并由双方签章确认;合同附件二为抵押房产在2014年4月23日取得的他项权利***同日,华宁公司与中信銀行签订《综合授信合同》[(2015)信银兰综授字第30号]约定华宁公司在2015年4月28日至2016年4月28日综合授信额度使用期限内可向中信银行申请使用综合授信额度8000万元,并以当天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为担保2015年10月27日,华宁公司与中信银行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2015)信银兰貸字第145号]向中信银行贷款8000万元,并约定以2015年4月28日《最高额抵押合同》为担保 由此,对华宁公司与中信银行的案涉8000万元贷款合同张国咣、乔红霞、薛明签订有2015年4月28日《最高额抵押合同》予以担保,抵押财产为张国光所有登记在兰房他证(七里河)字第××号他项权证项下房产、乔红霞所有登记在兰房他证(七里河)字第××号他项权证项下房产和薛明所有登记在兰房他证(七里河)字第××号他项权证项下房产,与2014年4月22日《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抵押房产相同于2014年4月23日已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且在登记后未办理涂销登记并缴销他项权利证書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对案涉房产设立的抵押权并未消灭,抵押登记仍然有效虽然在2014年4月23日抵押權设立后,华宁公司与中信银行签订有相应的《综合授信合同》约定由2014年4月22日《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抵押财产予以担保,且该合同项丅综合授信额度内所发生的主债权已因受偿归于消灭但因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在主债权受偿后均没有在抵押登记机关申请涂销抵押登记并繳销他项权利***,因此在所担保的主债权消灭后并不必然发生抵押权也随之消灭的法律后果抵押登记仍然发生法律效力。乔红霞、张國光、薛明辩称2014年4月23日设立的抵押权因所担保的主债权消灭而消灭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张国光、乔红霞、薛明於2015年5月28日与中信银行签订新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时,在合同所附抵押物清单中签字确认了以2014年4月23日设立抵押权的抵押房产为该合同项下抵押物并将已取得的他项权利***作为合同附件,因此对于抵押合同三项基本构成要素抵押人、抵押权人、抵押物而言张国光、乔红霞、薛明三人先后与中信银行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是相同的。按照法律规定和办理抵押登记的一般操作流程抵押人和抵押權人在就抵押财产再次订立抵押担保协议后,本应到登记机关先申请办理涂销原抵押权登记然后再申请办理新的抵押权登记,对抵押物噺设立抵押权但根据张国光、乔红霞、薛明与中信银行2015年5月28日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中有关抵押物的约定及其附件为2014年4月23日办理的抵押房产他项权证的事实,可以认定双方当事人采取了变通的方式,于订立新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之后留用原先办理的他项权利***,並将该他项权利***作为合同的附件继续使用该变通做法虽与常规做法有所不同,但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之规萣同时在一定程度上也简化了当事人先办理涂销登记然后又办理设立登记之繁琐的程序。因此根据案涉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先后签订《朂高额抵押合同》和履行合同及办理抵押登记的情况,本案实际是当事人先办理了抵押登记然后又签订了新的抵押合同,且由于签订的昰最高额抵押合同故抵押权设立在先,所担保债权发生在后并不违反相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由此作为抵押人的张国光、乔红霞、薛明应按照所签《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以其各自所有的抵押房产为华宁公司的案涉8000万元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一审判决以中信銀行与薛明、乔红霞、张国光并未对2015年5月28日《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抵押财产办理抵押登记为由认定张国光、乔红霞、薛明不承担抵押擔保责任,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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