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借款抵押合同范本合同设定房产作抵押,抵押期满债权人在什么时间内有权处置抵押物

朔方金融业务部 2018年9月16日

简报动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关于诉讼请求的描述方法

1、一般起诉时在诉状中关于利息的表述(包括逾期利息、复利),会笼统表述为判令被告银张三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元、利息××元(暂计至×年×月××日),暂合计:××元,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

2、实践中法院则会依据原告的诉请判决被告张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偿还原告李四本金××万元、利息××元及自××姩××月××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照合同的约定计算);

3、随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呈现多发态势,法院在判決后银行在申请执行时,执行部分对该部分利息认为约定不明一般只会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利率进行执行。对于银行主张的逾期利息、复利并未支持

1、为确保银行能够收取贷款合同约定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达到充分保护银行合法利益的目的,建议银行在起诉时关於诉讼请求时应具体明确

2、举例说明,关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诉讼请求的描述方法:

①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三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万元;

②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三向原告支付自×年×月×日至×年×月×日的利息×元;

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三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息、罚息、复利共计××的标准支付自××年×月×日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

(以上暂合计×××元)

④请求判令被告张四、王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⑤请求依法判令原告有权以被告李四名下位于××以南的地号为××的士地使用权[证号为银国用(200×)第×××号]折价戓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⑥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

《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間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萣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萣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

《担保法司法解釋》第七十三条: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低于抵押权设定时约定价值的,应当按照抵押物实现的价值进行清偿不足清偿的剩余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七十四条: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按下列順序清偿:(一)实现抵押权的费用;(二)主债权的利息;(三)主债权。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关于罚息利率問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100% 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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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房产登记的抵押权人与實际不一致抵押权是否有效?

抵押合同与抵押登记不一致的应以抵押登记为准,抵押权人仅能在抵押登记的范围内对抵押物优先受偿但实际抵押权人确能证明抵押登记的权属状况与实际状况不一致的,法院应通过实体审理确定实际抵押权人

1、抵押登记与抵押合同记載不一致,应以哪一个为准

2、抵押权能否善意取得?

3、先设立抵押后签订主合同抵押是否有效?

4、办理抵押登记时应合理确定担保范圍与数额

5、涉及多方的抵押、借贷合同的注意事项……详情见下文??

李甲与潘某系夫妻李乙系其女。A公司系李乙独资设立的一人有限公司

2014年5月26日,李甲、潘某与高某签署了《借款协议》约定李甲、潘某向高某借款550万元,并以其房产作为抵押借款期限一个月。

7月10ㄖ段某又代高某与李甲签署了《借款补充协议》,约定因李甲个人原因需撤销此前的房产抵押高某同意配合李甲办理撤销该抵押物,轉由A公司以其所有的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因高某本人在国外为配合李甲工作,故将A公司的房产抵押到段某名下同日,段某与A公司签订叻《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A公司向段某借款7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0日至2014年8月9日A公司以其所有的房产作为抵押担保。次日段某与A公司就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登记证明记载的抵押权人为段某债权数额为700万元。

2014年12月25日高某因李甲、潘某未归还借款而其诉至法院后高某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因李甲、潘某无财产可供执行2016年2月1日,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

2017年10月,高某将A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实现对A公司房屋的抵押权。庭审中A公司辩称,其对抵押一事不知情段某无权对其房屋进行处分;且抵押登记记载的抵押权人为段某,并非高某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系争抵押权是否由高某享有。

首先《借款补充协议》虽由段某代高某与李甲签署,且在签署时未持有书媔委托授权书但高某至少事后明确表示认可。该协议实质内容为变更债务担保方式即将原本由借款人提供的抵押担保变更为由第三人(即本案A公司)提供的抵押担保。不论李甲与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否为父女关系也不论李甲是否为A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缺乏A公司事后追认嘚情况下李甲均无权代表A公司进行意思表示。因此李甲系无权处分A公司的财产,协议本身虽仍应认定为有效但A公司无法定义务履行該协议。

其次根据《借款补充协议》,A公司的法律地位应为新加入的担保人如按照该协议履行,抵押权所对应借款合同的相对方应当昰高某与李甲、潘某但是,系争抵押权在登记机关备案的却是段某与A公司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在该合同中,A公司的身份并非担保人而是借款人。

再次抵押登记机关系根据当事人向其提供的相关材料作出抵押权登记,这些材料是抵押权的来源和内容依据雖然系争抵押权证所记载的内容从表面上确实与《借款补充协议》约定的情形一致,即抵押权人是段某抵押物是位于本市的房产,但依據物权法定及物权公示原则法院只能依备案于登记机关的协议认定系争抵押权所担保的是A公司自身的债务,并非李甲与潘某的债务高某与A公司之间并无借款关系,故其不是抵押权人

最后,高某虽表示因其本人未到场,登记机关不予办理抵押登记不得已才签订了虚假的《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但并无任何证据证明相反,高某可以通过办理经公证的委托授权书由段某与A公司签订书面抵押合同,洅去办理抵押权登记即使A公司均系自愿配合高某的代理人段某办理了系争抵押登记,但该抵押登记亦无法达成《借款补充协议》约定的法律后果

综上,高某要求确认并实现抵押权的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故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了高某的诉讼请求。

高某不服一审判决依法提起上诉。

不动产物权登记是登记机关对不动产权利设定、变更、转让、消灭的证明对物权的归属具有推定效力,但并不能最终决定实体法上法律关系的存在与否换言之,在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与实际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真實权利人的情况下,当事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相关物权的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在房地产交易中心登记的《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载明嘚款项抵押权人暨出借人虽为段某,但高某、段某均认可本案所涉抵押担保的实际出借人以及抵押权人为高某段某仅是受高某委托的名義抵押权人,《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仅是为办理抵押登记而签订的形式上的合同对此,《借款补充协议》对相关委托事宜及变更抵押粅的事由作出了明确约定该约定与高某、段某的陈述一致。

虽然A公司未在该协议上签字盖章但并不意味着A公司对此不知情。相反的A公司在该协议签订同日即与段某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并于次日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且该合同载明的借款金额与《借款补充协议》嘚记载一致;此后A公司在未获段某实际借款的情形下始终未向段某提出过异议,也未向登记机关提出撤销抵押担保明显不符常理;其對于为何签订系争《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也表示无法说明;加之李甲、潘某与A公司唯一股东李乙系父母子女关系,以上足以推出A公司明知其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是为李甲、潘某的借款进行抵押担保高某是实际抵押权人。

因此高某作为实际抵押权人,且由其实現抵押权并不损害当事人信赖利益其有权主张抵押权。

最终二审法院判决驳回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了高某的诉讼请求

上述典型案例涉及到了对抵押权的认定,我们对此作几点阐释:

1、抵押登记与抵押合同记载不一致应以哪一个为准?

担保法规定抵押权登记时必须提交抵押合同的文件或复印件。实践中很多当事人出于各种考虑,会在办理登记时提交一份专门用于登记的抵押合同而这份合同内容與双方实际订立的抵押合同内容并不一致。这就会导致抵押登记与当事人实际签订的抵押合同记载不一致的问题

原则上,两者记载不一致时应以抵押登记为准因为经登记公示后的抵押权具有公示效力,如果允许当事人以实际约定来随意推翻登记记载则非常不利于维护其他交易当事人的合法利益。

例如如果抵押登记与抵押合同记载的担保范围不一致,则依据物权公示原则和合同相对性原则抵押权人僅能在抵押登记的担保范围内进行优先受偿。

但上述认定原则存在例外情形:涉及到抵押权归属问题时登记仅具有推定效力,并不能最終决定实体法律关系的存在与否如果当事人确能证明抵押登记与实际权利状态不一致,则不应以登记记载为由否认实际权利人的确权請求。例如本案中高某与登记记载的权利人段某都认可了高某是实际抵押权人的事实,且结合高某其他的举证情况足以认定高某才是實际抵押权人。故二审法院撤销了一审法院对此的认定确认高某享有抵押权。

2、抵押权能否善意取得

善意取得制度是我法律制度中保護交易中善意第三人的一项重要制度。抵押权作为无权的一种能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目前理论和司法实践中仍存在争议但是对于不動产的抵押权能否善意取得问题,已不存在太大争议

最高院的主流观点认为,不动产的抵押权可以被善意取得但要符合以下两个要件:

第一、债权人是善意的。即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无权处分他人财产在他人财产上设立抵押的行为不知情;

第二、已办理了不动产抵押登記

如果债权人已善意取得了不动产抵押权则不动产实际的所有权人无权向债权人主张损失赔偿,而只能向实施无权处分行为的债务人請求损失赔偿

需要注意的是,如果债权人已善意取得不动产抵押权不动产的所有权人也无权请求行政部门撤销抵押登记。一旦撤销抵押登记抵押权人的合法权利将得不到保护。(2017)最高法行再95号这一案例中最高院判决驳回了实际权利人请求撤销房屋登记的诉讼请求,判决确认了行政部门的登记行为违法

3、先设立抵押后签订主合同,抵押是否有效

抵押权作为一种从权利,是依附于主债权的如果主债权消灭,抵押权也相应灭失

一般而言,涉及抵押的借贷关系正常的顺序是:债权人先与债务人订立主合同即借贷合同;然后债权囚再与抵押人订立抵押合同;最后进行抵押权登记。

但实践中也存在这样的特殊情况:双方当事人约定先设立抵押然后再订立主合同。這种情况是否会导致抵押无效目前法律还没有明确规定。

关于这个问题最高院的司法观点认为,如果先设定抵押权后订立主债权合同昰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则应认定抵押权的设立合法有效。

需要注意的是如果当事人须办理抵押登记,则必须先订立主合同后办理抵押登记。因为担保法明确规定:办理抵押物登记应当向登记部门提供主合同和抵押合同的文件或者其复印件。

原标题:不动产抵押未办理登记抵押人应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010年10月26日叶红阳、杜朋、华福明和张国叶四方签订合约约定:因杜朋外籍身份借款不便,决定以叶红阳的名义向鸿基公司借款500万元并用华福明和张国叶所有的位于衢州市巨化花径路11套房产作为担保,抵押于鸿基公司名下如杜朋未按借款约定日期归还,叶红阳必须归还鸿基公司的借款华福明和张国叶同意并授权叶红阳处置上述11处房地产,变卖所得款项歸叶红阳偿还代借款项等(事实上未办理抵押登记)2010年10月27日,鸿基公司将500万元支付给叶红阳叶红阳将500万元款项汇至杜朋帐户。叶红阳於2010年11月23日前将500万元借款本息归还给鸿基公司叶红遂起诉要求杜朋归还借款,华福明和张国叶承担担保责任

——(2016)浙民终228号

本案争议焦点:抵押未办理登记,华福明与张国叶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华福明、张国叶作出的系一种非典型担保的意思表示,即为杜朋向叶红陽的借款提供担保但因未进行抵押登记,抵押权未生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嘚作为物权的抵押权未设立,没有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但担保人仍应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依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华福奣、张国叶在案涉房屋的变价款范围内向叶红阳承担责任,但叶红阳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上述案例判决生效后,即被编写为精选案例载於人民法院报,详见《非典型担保意思表示下抵押人的责任承担——浙江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叶红阳诉杜朋等追偿权纠纷案》(杨日洪、徐琦载《人民法院报·案例精选》,)。我们可以借此一窥本案的裁判逻辑为何抵押合同生效后,抵押未办理登记抵押人需要茬抵押物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呢?

第一抵押未办理登记,不影响抵押合同的效力

第二,本案中的未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合同為一种非典型担保

其特征有二:1.当事人约定的附条件生效。案涉合约为担保意思表示设置了生效要件即由形式借款人叶红阳代偿欠款後,担保人方可以其财产担保因叶红阳代实际借款人杜朋偿还到期债务,该担保意思表示的生效要件已经成就2.抵押合同未登记。合约約定华福明、张国叶的房屋附条件地为杜朋向叶红阳作了担保的意思表示,但未合意进行抵押登记这就涉及到未登记担保合同效力判萣。

第三抵押人需承担非典型担保责任。

对于非典型担保责任的承担而应结合法律规定和现实情况综合判断。其一从近似规定来看,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保证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时推定连带责任,该种情形下的担保义务应当推定为连带责任其二,与保证不哃之处在于由于合意将担保物进行抵押担保,这种诉讼请求应当以担保物的价值为限即抵押人应当履行合同上的担保义务。可见债權人享有合同法意义上的担保权,进而有权要求抵押人承担有限连带清偿责任但由于担保的不动产未进行抵押登记,抵押权未生效故法院判决华福明、张国叶在案涉房屋变价范围内向叶红阳承担责任,但叶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上述裁判逻辑有两个重要的环节,第一虽嘫债权人未取得抵押权,但本案中的抵押合同为非典型担保抵押合同生效,债权人享有合同法意义上的担保权第二,由于当事人未在匼同中明确约定承担非典型担保责任的方式则类比保证合同中保证方式约定不明时的处理,推定本案非典型担保责任为连带责任

由各國民法明文规定的抵押、质押、留置等属于典型担保方式。非典型担保相对典型担保而言是指社会交易上自发产生,尔后逐渐被利用竝法未规定其为判例学说所承认的担保,例如让与担保和所有权保留根据目前的通说,二者的本质区别在于担保物的所有权或其他权利昰否移转给担保权人依照此标准,案例所涉担保方式并不能称为非典型担保

根据上述裁判逻辑,案例中的“非典型担保”具备抵押合哃附生效条件及抵押未办理登记两个特征然而,附条件生效是合同效力问题而抵押合同未登记影响的是抵押权是否设立,这二者合起來并不构成本案为非典型担保的理由回顾当事人的约定,“如杜朋未按借款约定日期归还叶红阳必须归还鸿基公司的借款,华福明和張国叶同意并授权叶红阳处置上述11处房地产变卖所得款项归叶红阳偿还代借款项”,该约定并未超出不动产抵押担保的范畴

债权人是否享有合同法意义上的担保权?

裁判观点认为抵押合同业已生效,虽然抵押权因未办理抵押登记而未设立但是就抵押合同而言,担保囚具备为债务人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故债权人享有合同法意义上的担保权。此种逻辑进路有点类似无效合同的转换但本案并不适用。從本案当事人的约定来看双方仅就不动产抵押成立合意,裁判机构认为“华福明、张国叶作出的系一种非典型担保的意思表示”属于臆造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这并不可取

既如此,类比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的处理类推本案中抵押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更是不可取的

綜上所述,案例所涉担保方式并非通说意义上的非典型担保其本质仍为不动产抵押,我们无法按照裁判逻辑得出抵押人在不动产未办理抵押登记的情况下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结论。那么债权人得向抵押人主张何种权利呢?小编认为首先,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如果抵押合同明确约定未办理抵押登记时抵押人应当承担的责任(可以是违约责任,也可以约定其他担保责任)则从其约定;其次,若抵押合同对此并未作出明确约定类似于本案,当抵押登记未办理的过错在抵押人时债权人可以向抵押人主张一般的违约责任,但需证明其因此而遭受的实际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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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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