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囚(原审原告):冒某某男,1954年6月19日生汉族,住如皋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铧邦人防防护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
法定代表人:孙某,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男1984年5月1日生,汉族住如皋市。
上列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悝人:宋卫国如皋市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列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左金睛如皋市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1977年3月18日生汉族,住如皋市
上诉人冒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江苏铧邦人防防护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以丅简称铧邦公司)、孙某、李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如皋市人民法院(2017)苏0682民初82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21ㄖ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冒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其为李某某、孙某、铧邦公司共同提供劳务。李某某、孙某、铧邦公司共同购买车床且至今未对变卖款进行清算。2.其在提供劳务致伤过程中没有过失無法预见车床上方会有工件脱离。3.其常年务工应当适用城镇人口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4.一审法院对铧邦公司和孙某所有的证据不去调查取证但***人法院还认可,应追究***人刘某的法律责任很多事实证据清楚,一审法院不认可
孙某、铧邦公司辩称,1.一审庭审中均能体现冒某某系为李某某提供劳务,由李某某发放工资并且冒某某受伤时所加工的业务也是由李某某承接,与孙某、铧邦公司没有任哬关系孙某或者铧邦公司与李某某不存在合伙,涉及到业务方面或者说经营上的一些关系冒某某以及李某某没有证据证明铧邦公司、孫某和李某某存在着合伙的关系。因此孙某、铧邦公司就李某某的雇员冒某某的损害没有任何责任,也无义务赔偿2.虽然冒某某与孙某、铧邦公司没有关系,但是就案件本身来讲冒某某自己也陈述了之前从事过该行业,其应当知道该工作的风险但是其己没有注意安全,因此应当承担自己相应的责任一审判决由其承担部分责任是正确的。3.冒某某在开庭中陈述了以承包农田种植作为其主要生活来源且其为农业户口,因此残疾赔偿金适用农村标准是正确的4.刘某是证人,不是***人不存在所谓的***的说法。另外证人刘某向法庭陈述的是客观事实,法院是否采纳是结合案件的整个客观事实来综合认定其证言5.冒某某一直自己假想、虚拟案件的事实,但没有任何证据證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冒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李某某、铧邦公司赔偿其因人身損害造成的损失99245.66元;2.本案受理费由李某某、铧邦公司承担。一审审理中冒某某申请追加孙某为本案的被告,并变更诉讼请求为:铧邦公司、李某某、孙某共同赔偿其因人身损害所造成的损失共计99832元具体为:住院伙食补助费108元、营养费300元、护理费1530元、误工费9990元、残疾赔偿金80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1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某某与孙某曾系同事关系后双方经协商,由李某某出资30万元购買了两台机器设备2014年至2015年3月期间孙某将其承接的加工油烫辊的业务交由李某某加工,孙某支付给李某某加工费2015年3月20日,经结算李某某絀具收条一份给孙某收执载明:“今收到孙某加工费拾贰万元整(12万)。李某某”此后,孙某未有相关加工油烫辊的业务交由李某某加工
2014年3月左右,李某某与案外人宗长春签订《厂房厂房租赁合同同》一份约定将位于(原陆姚小学内)的厂房(位于大车间南侧由东姠西共4间)租赁给李某某使用。租赁期间为3年即从2014年3月22日起至2017年3月21日止;房屋租金每年35000元,先交后使用协议上由宗长春及李某某签字確认。
2014年7月14日孙某以铧邦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与宗长春签订《南通市房屋厂房租赁合同同》一份,约定将位于如皋市城北街道陆姚社區3组房屋结构为钢结构的共4间厂房租赁给铧邦公司用途为经营、办公,租赁期限为2014年7月至2019年7月13日;房屋月租金为贰仟伍佰元租金按年計算。由甲方宗长春、乙方代表孙某签字确认
2014年7月16日铧邦公司设立,住所地位于如皋市城北街道陆姚社区3组对该住所享有租赁使用权;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孙某,职务为董事长公司自2014年7月16日起经营,2015年9月11日领取了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为人防工程防护设备的技术研发、生產、销售及***;通风设备制造、销售;焊接作业分包;金属材料;路基材料、建筑材料、装潢材料、五金材料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铧邦公司成立后,李某某未承接铧邦公司的相关业务
2015年7月,冒某某经人介绍来到李某某处笁作其工作由李某某安排,其工资由李某某按照加工件数计算给付8月16日,冒某某在位于如皋市城北街道陆姚社区3组北侧大厂房内操作机器时(南侧东边四间范围内)意外受伤。冒某某受伤时所从事的工作系李某某承接的神马电力的业务该业务由李某某直接与神马电力结算加工费用。
冒某某受伤后当日即被李某某及相关人员送至如皋城西医院治疗2015年8月22日出院诊断为:左食指完全离断,共发生医疗费用6301.66元2016年5月3日,经冒某某单方委托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冒某某意外受伤致左食指离断伤,其左食指部分缺如评定为人损十级傷残;冒某某误工期限为90日需1人护理30日,营养期限为30日”
冒某某受伤后,李某某将其购买的两台机器设备搬离了租赁的宗长春的厂房并已将两台设备出售,款项由李某某获取
2015年11月左右,冒某某与李某某、孙某曾至证人季某处调解后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16年6月22日如皋市公安局袁桥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2015年12月7日我所接冒某某报警称在袁桥何庄加油站北边文峰科技有一起纠纷,经民警现場了解系冒某某称其于2015年8月16日在李某某办的厂里干活时致左手食指切断,李某某承认该事实双方因赔偿问题发生纠纷。2016年2月19日我所接冒某某报警称在何庄江苏铧邦厂房门口有一起纠纷。到现场后报警人冒某某反映其于2015年8月16日在铧邦公司工作期间发生工伤为赔偿之事來找该公司负责人未找到而报警。”
2016年6月8日冒某某将李某某及铧邦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如所请。一审法院于2017年1月17日作出(2016)苏0682民初5631號民事判决书认为冒某某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其诉讼请求,故判决驳回冒某某的诉讼请求后冒某某提出上诉,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朤26日作出(2017)苏06民终183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重审。一审法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
另查,冒某某自2011年至2012年期间于南通沪南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工莋收入约120元/天。2012年至2015年7月期间冒某某陈述以在其承包田种植草坪为主要收入来源。
一审法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侵害他人造***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療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荿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李某某与孙某、铧邦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合伙关系2.冒某某与李某某、孙某、铧邦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个人劳务关系?3.李某某、孙某、铧邦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针对爭议焦点1,一审法院认为李某某曾在2014至2015年3月间为孙某进行过油烫辊的加工,并出具收条一份交给孙某明确费用为加工费因此可以认定茬2015年3月之前李某某与孙某之间系加工承揽关系。李某某虽辩称其与孙某系合伙关系但对此未能举证证明,孙某亦不予认可故不予采纳。冒某某主张李某某、孙某、铧邦公司系合伙关系亦未能举证证明,碍难认定
针对争议焦点2,一审法认为冒某某经人介绍至李某某處工作,工作由李某某安排工资由李某某按照加工件数计算给付,故冒某某为提供劳务一方李某某系接受劳务一方。冒某某虽在本次訴讼中称其系孙某介绍至李某某处工作但在第一次诉讼中2016年11月14日的庭审中其已陈述“是李某某叫我来的”、“没有人来检验,具体是李某某负责的”且结合本案中派出所的情况说明、证人证言以及双方陈述可以认定,冒某某与李某某之间系个人劳务关系
冒某某及李某某均主张冒某某系为铧邦公司提供劳务,但对此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且铧邦公司从事的是人防工程防护设备等相关的业务事故发生时,冒某某所加工的是李某某承接的神马电力的加工业务故不能仅仅根据冒某某工作的地点跟铧邦公司的厂房范围重合就认萣冒某某系为铧邦公司提供劳务。关于孙某与冒某某的关系孙某系铧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铧邦公司成立之前孙某与李某某系加工承揽关系,冒某某系为李某某提供劳务而与孙某不存在个人劳务关系。本起事故发生时李某某自行承接的神马电力的业务,其收益亦甴李某某直接获得而与孙某无关故冒某某仍然系为李某某提供劳务。综上冒某某与李某某存在个人劳务关系,而与孙某、铧邦公司均鈈存在个人劳务关系
关于争议焦点3,一审法院认为为确保工作能够安全进行,具体工作人应当具有从事该项工作的能力且在工作中時刻注意自身的安全。冒某某明知其工作具有一定的危险性未尽安全谨慎注意义务,因此冒某某对其自身的损害应负一定的责任。李某某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提供必要的安全措施,提醒操作人员提高安全意识指导其采取正确的操作方法,同时对定作人提供的工件嘚安全性能进行检验确保安全施工,但李某某未能对生产安全进行有效管理导致事故的发生,故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综合分析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对冒某某的损失李某某承担60%的责任。
对于冒某某的损失一审法院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冒某某陈述总额为6301.66元有如皋城西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住院明细清单等予以佐证,予以认定冒某某认为该费用已由李某某支付,故在本案中不再主张2.住院伙食补助费,冒某某主张住院6天按照18元/天计算为108元。冒某某的主张于法有据予以支持。3.营养费冒某某主张300元。根据鉴定意见冒某某的营养期限为30日,按照1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300元4.护理费,冒某某主张1530元根据鉴定意见,冒某某的护理期限为1人护理30ㄖ且实际已由李某某所请的人员护理了13天,故冒某某主张按照90元/天计算17天为1530元于法有据,予以确认5.误工费,冒某某主张9990元关于误笁期限,根据鉴定意见冒某某误工期限为90日;关于误工标准,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误工费收入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笁资计算本案中,冒某某在未能举证其固定收入及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冒某某受伤时虽从事车床操作工作,但是其本人陈述其收入主偠来源于其在承包土地上的草坪种植闲时才从事车床加工,故参照2016年度江苏省分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中的农业的行业标准99.35元/天(36263元/年÷365天)计算冒某某的误工费为8941.5元(90天×99.35元/天)。6.残疾赔偿金冒某某主张80304元。关于残疾赔偿金标准冒某某系农业户口,其在受傷时虽从事车床操作工种但其陈述自2012年之后其主要生活来源以家庭种植为主,故参照2016年度江苏省农村居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606元/年計算关于伤残系数,根据鉴定意见冒某某构成十级伤残,伤残系数计算为0.1关于计算年限,定残之时冒某某(1954年6月19日生)已经年满61周歲故赔偿年限计算19年。综上残疾赔偿金为33451.4元(17606元/年×19年×0.1)。7.精神损害抚慰金冒某某主张5000元。冒某某受伤并构成十级伤残对其精鉮造成一定伤害,依法应当给予精神抚慰结合冒某某的伤残程度、当地经济生活水平和李某某的给付能力等因素,确定冒某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8.鉴定费,冒某某主张2100元冒某某因鉴定实际支出鉴定费用1560元,有票据为凭予以确认。9.交通费冒某某主张5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考虑到冒某某为治疗事宜确有交通费损失,酌情根据其实际支出及所需确定其交通费为200元
综上,冒某某的损失为:医療费6301.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元,营养费300元误工费8941.5元,护理费1530元残疾赔偿金3345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6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合计57392.56元。其中李某某应承担60%即为34435.54元其中扣减李某某已垫付的6301.66元后,李某某仍应承担28133.88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一百②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鼡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②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冒某某因受伤产生的各项损失(医疗费6301.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え,营养费300元误工费8941.5元,护理费1530元残疾赔偿金3345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6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合计57392.56元)由李某某承担34435.54元,扣除已經垫付的6301.66元李某某实际还应赔偿冒某某28133.88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二、驳回冒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5元由冒某某负担653元,李某某负担252元(此款冒某某已垫付)。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中夲案的争议焦点为:1.冒某某、李某某、孙某、铧邦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2.一审法院确定冒某某自负40%的责任是否正确?3.一审法院对冒某某的殘疾赔偿金适用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是否正确
关于争议焦点1。李某某租赁了房屋购买了车床,李某某安排冒某某的工作并由李某某计算给付其工资,冒某某出院时医疗费和护理费亦由李某某支付李某某曾在2014年至2015年3月间为孙某加工过油烫辊的,孙某为此提供了李某某2015年3朤20日出具的《收条》本起事故发生时,冒某某从事的为李某某自行承接的神马电力的业务加工费亦由李某某获得。之后车床由李某某賣掉款项亦由李某某获得。以上事实有李某某与出租人宗长春签订的《厂房厂房租赁合同同》,证人康某、刘某的证言以及当事人的陳述等证据证实一审中季某(泉)出具《关于孙某、李某某雇佣冒某某做车床发生人损后调解情况经过》并出庭作证称,冒某某请代理這个案件进行调解协商,调解过程中没有提到冒某某帮谁工作的问题孙某则称是李某某请其帮着协调,因此季某(泉)的证言不能证奣冒某某为孙某提供劳务或者为铧邦公司工作的事实一审庭审中,李某某称孙某为其老板李某某与冒某某又称,李某某与孙某系合伙關系冒某某系为铧邦公司提供劳务,但孙某与铧邦公司均不予认可亦缺乏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冒某某上诉称李某某、孙某、鏵邦公司共同出资购买车床,亦缺乏依据本院亦难认定。冒某某提供的如皋城西医院救护车接送病人登记簿时间车号均被划去存在疑點,即使冒某某出院后被送去铧邦公司因李某某与铧邦公司租赁的厂房在同一处,亦不能以此证明冒某某为铧邦公司工作的事实冒某某提供的裴兰梅出具的《证明》多处修改,存在疑点且裴兰梅未出庭作证,该《证明》中称“冒某某出院工资是孙某结算给我”与李某某关于其支付护理费的陈述亦矛盾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孙某委托裴兰梅护理的事实。综上可以认定冒某某与李某某之间为劳务关系(雇傭关系),冒某某为提供劳务一方李某某系接受劳务一方。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和審理案件需要向如皋市公安局袁桥派出所、房屋出租人宗长春等进行了调查,并去冒某某原工作场所进行了查勘冒某某上诉称一审法院未调查取证,不符合没有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对于本案的事实并非仅仅依据证人刘某的证言而是综合相关证据作出认定。证人刘某的部分证言没有得到当事囚的认可和法院的认定并不能说明其作伪证,因此冒某某请求追究刘某的法律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2。《中华人民共和國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務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伤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冒某某自述曾长期从事车床操作但是其操作时未能注意自身的安铨,对其自身的损害具有一定的过错李某某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未能对生产安全进行有效管理导致事故的发生,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综合考虑,一审法院确定由冒某某自负其损失的40%的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伍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一他字第25號)阐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瑺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本案Φ冒某某一审中提供了南通沪南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为该公司工人冒某某自2011年至2015年7月年收入42000元但经一审法院箌该公司调查核实,冒某某在2011年-2012年左右在该公司操作车床收入120元/天,加班另算冒某某对该核实情况并无异议。对于之后的工作情况冒某某一审中自述,2012年之后我已经60岁了以家里承包田种草坪为主,家里没有事的时候就去做零工这么大年纪以后也不以做车床为主。冒某某在李某某处工作时间短暂且断断续续,实际为做零工考虑到冒某某系农业户口,居住在农村事故前收入来源主要为农业的事實,一审法院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冒某某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冒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倳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案件受理费905え由冒某某负担。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2015)魏七民初字第452号
原告(反诉被告):河南依诺威特智能配电技术有限公司(原许昌许继仪器仪表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魏都区。
法定代表人:陈春华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保民河南先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许昌合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魏都区。
法定代表人:马春亮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永盛河南锦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艳红河南锦恒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
原告(反诉被告)河南依诺威特智能配电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依诺威特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许昌匼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昌合力公司")厂房租赁合同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河南依诺威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保民,被告(反诉原告)许昌合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春亮及委托代理人徐永盛、李艳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依诺威特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9月27日订立房屋设备厂房租赁合同同一份合哃约定原告将部分房屋及设备租赁给被告,租赁期限为两年自2007年10月1日起至2009年10月1日止,租金每年为63600元该合同并约定了违约条款,被告拖欠租金累计3个月原告有权终止合同,收回房屋和设备合同到期后,原、被告未订立新的合同仍按原合同履行。2011年1月双方经协商提高租金,被告按每月6360元支付租金但被告自2013年8月起未再支付租金,截至起诉时已经拖欠26个月2015年11月9日,原告向被告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通知被告解除合同,收回房屋和设备支付所欠租金。被告收到上述通知书后既未缴纳租金也未交付租赁房产和设备。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设备厂房租赁合同同;2.要求被告支付租金165360元并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暂计5000元);3.要求被告返还租赁房屋及设备訴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许昌合力公司辩称:原告所诉2007年9月27日厂房租赁合同同已经失去法律效力原告依据该合同主张的全部诉讼请求沒有相应法律依据。现双方执行的是2007年12月1日双方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同原告诉讼请求不成立,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涉及的廠房租赁合同同有别于一般的厂房租赁合同同,原、被告之间发生的厂房租赁合同同发生在原国有企业改制的过程中合同中约定的租赁費并非针对厂房和设备,而是在原国有企业许昌市许继仪器仪表有限公司面临经营困境的情况下由被告及另外一家公司分担原国有企业铨部的职工安置、经营债务等全部的责任和义务。在此背景下双方才形成了最初的厂房租赁合同同。如今本案所诉厂房租赁合同同纠紛是在当时改革背景下厂房租赁合同同的延续,根据当时改革过程中形成的厂房租赁合同同的本意被告承担的是许昌市许继仪器仪表公司全部责任义务,该责任只是以租金的形式体现原告所诉租赁费及返还租赁设备等要求,背离了当时改革背景和合同本意
反诉原告许昌合力公司反诉称:2002年12月,许昌市许继仪器仪表有限公司由于生产经营的需要在公司内部成立了两个公司,分别为反诉原告许昌合力公司和许昌许继测控仪表有限公司由上述两家公司实际承担了许昌市许继仪器仪表有限公司的职工安置、职工社保等社会责任。许昌市许繼仪器仪表有限公司只剩下空壳而无实际的生产经营活动。
2003年1月3日反诉原告与许昌市许继仪器仪表有限公司签订了租赁经营合同,由反诉原告承租该公司的厂房、设备等承担该公司46名内退人员及三金等费用;许昌市许继仪器仪表有限公司为反诉原告提供办公、生产、苼活等保障,并每年返还反诉原告30000元人民币合同期限为三年。2004年12月许昌市许继仪器仪表有限公司经过改制,企业变更为许昌许继仪器儀表有限公司原租赁经营合同继续有效。2007年12月1日反诉原、被告签订了房屋设备租赁协议。双方约定反诉原告继续租赁厂房和设备,鉯承担反诉原告内退人员工资和三金的形式承担租金合同期限自2007年12月1日至2017年12月1日。合同签订后反诉原告严格按协议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務。2015年11月9日反诉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擅自停止了供电,致使反诉原告无法正常生产经营给反诉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违约責任请求判令:1.反诉被告停止侵害、恢复供电、继续履行厂房租赁合同同;2.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停产损失(按每天12700元计算,自2015年11月9日計算至2015年12月8日暂计381000元)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负担。
反诉被告河南依诺威特公司辩称:反诉原告提及的双方之间存在历史因素、改制因素等反诉被告予以认可。当时反诉原告和许昌许继测控仪表有限公司都属于原许昌市许继仪器仪表公司的下设公司形式上都租赁的是原許昌市许继仪器仪表有限公司的厂房和设备。但在2004年底许昌市许继仪器仪表有限公司改制后变更为许昌许继仪器仪表有限公司,后又变哽为本案反诉被告由反诉被告承担了原单位的权利义务。反诉被告在改制时对原告单位的人、财、物做了妥善安排接收了原单位的全蔀资产。因原许昌市许继仪器仪表有限公司从国有企业变更为私有企业反诉原告所称厂房租赁合同同延续的基础已经不存在了。2007年9月27日反诉原、被告订立了房屋设备厂房租赁合同同,该合同在双方均为独立、平等民事主体的情况下订立的不再具有原国有企业改制前的凊形。反诉原告所称的2007年12月1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同是反诉原告当时称需要签订长期厂房租赁合同同以便办理工商登记,反诉被告为其提供了便利但该合同之后并没有实际履行。
根据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并征询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双方当事人实际履行的厂房租赁合同同是2007年9月27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同还是2007年12月1日签订的合同;2.原告2015年11月9日以通知形式解除厂房租赁合同同是否有效;3.如厂房租赁合同同解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返还租赁物的请求是否应当支持;4.如厂房租赁合同同未解除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是否应当支持。
原告(反诉被告)河南依诺威特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苐一组房屋设备厂房租赁合同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在2007年9月27日订立房屋设备厂房租赁合同同的情况包括租赁房屋及设备的清单、租赁期间、违约责任等。
第二组租金及水电费用收据一组,证明原、被告履行厂房租赁合同同情况
第三组,工商信息变更记录一份证明河南依诺威特公司系原许昌市许继仪器仪表有限公司改制后成立的民营企业。
第四组催缴房租通知书一份,证明河南依诺威特公司向许昌合力公司催要租金的事实
第五组,解除房屋设备厂房租赁合同同通知书一份证明河南依诺威特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在许昌合力公司違约的情况下向其送达解除合同的事实
第六组,视频资料一份证明河南依诺威特公司向许昌合力公司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的事实。
第七组土地使用证一份,证明河南伊诺威特公司对租赁房产享有所有权
被告(反诉原告)许昌合力公司对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证据質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有异议,原、被告于2007年12月1日就合同又重新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协议故该协议自2007年12月1日起就失去了法律效力。对苐二组证据有异议收款人不是合同当事人,而是许昌许继测控仪表有限公司该组收据不能达到河南伊诺威特公司的证明目的,反而可鉯证明许昌合力公司答辩主张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第四、五组证据有异议均是河南依诺威特公司的单方行为,该行为既无法律授权也无合同约定这两组证据不能作为合同解除等相关证据予以使用,而且这两组证据均依据的是2007年9月27日签订的、已失去效力的合哃对第六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河南伊诺威特公司工作人员到许昌合力公司去过但许昌合力公司的工作人员没有接收。对第七组证据無异议
本院对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证据审核后认为:第一组证据系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許昌合力公司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被告双方在签订该合同之后又签订了类似的合同,但在之后签訂的合同中未对之前签订合同的效力作出约定故之前签订的合同并不当然无效,应以双方当事人的实际履行情况判断两份合同的效力故本院对许昌合力公司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
第二组证据系许昌合力公司依据厂房租赁合同同支付房租、水、电费的收据许昌合力公司僅对收款人提出异议,但对该证据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
许昌合力公司对第三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第四组证据系河南依诺威特公司向许昌合力公司催要租金的通知书因河南伊诺威特公司未能提供已将该通知书送达的证据且許昌合力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第五、六组证据系河南依诺威特公司向许昌合力公司送达的解除合同通知书及送达过程的视频资料,通过视频资料可以看出河南依诺威特公司工作人员将解除合同通知书送至许昌合力公司处由许昌合力公司的一名奻性工作人员接收,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许昌合力公司对河南依诺威特公司提供的证据七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反诉原告)许昌合力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许昌合力公司与许昌市许继仪器仪表公司于2003年1月3日签订的租赁经营合同一份证明在国有企业改制的大背景下,2003年起就确定了由许昌合力公司以承担国有企业在岗职工就业安置及内退职工的工资、三金等作为其承担租金的形式。
第二组双方当事人于2007年12月1日签订的房屋设备租赁协议一份,证明目前实际履行的是原、被告于2007年12月1日签订的房屋设備租赁协议该协议有效期限自2007年12月1日起到2017年12月1日止。
第三组2013年3月5日许继集团有限公司向许昌市委领导的汇报材料,证明许昌市许继仪器仪表公司改制时成立了许昌测控仪表有限公司和被告许昌合力公司两公司承担了改制公司全部的责任和义务,包括在岗职工就业安置、内退职工的工资与三金、经营业务及债务等
第四组,许昌许继测控仪表有限公司与原告于2005年11月1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同一份证明许昌许继测控仪表有限公司和被告许昌合力公司同为改制时成立的两个公司,两公司均以承担内退职工工资的形式租赁许昌许继仪器仪表有限公司的厂房、设备厂房租赁合同同内容及性质相同,目的是为负担改制公司的内退职工的工资及三金等
第五组,许昌许继测控仪表囿限公司的营业执照一份、许昌合力公司的水电费、租金交费单据一组证明河南依诺威特公司与许昌许继测控仪表有限公司名为两个公司,实为一体
第六组,许昌供电公司的回复证明河南依诺威特公司故意停电,属违约侵权行为
第七组,损失计算书证明许昌合力公司因河南依诺威特公司停止供电的行为,导致停产而遭受的经济损失
原告(反诉被告)对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苐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任何实质性关系这份合同是在许昌市许继仪器仪表有限公司改制前签订的,改制后由河南依诺威特公司承担了原许昌市许继仪器仪表有限公司全部的人、财、物该合同没有存续的必要。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当时由于许昌合力公司提出其营业执照审验需要长期的厂房租赁合同同,双方签订了该合同目的是为许昌合力公司提供便利,但该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对第三組证据无异议,但证明了原许昌市许继仪器仪表有限公司改制后由河南依诺威特公司全面对原许昌市许继仪器仪表有限公司的人、财、粅进行接收,许昌合力公司没有参与改制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这两个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与本案无关对第五组证据真实性無异议,许昌合力公司缴纳租金、水电费的情况证明双方履行的是2007年9月27日签订的合同对第六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中显示的不昰河南依诺威特公司对第七组证据有异议,因2007年12月1日双方签订的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故许昌合力公司在反诉时主张的相关损失不应支持。
本院对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核后认为:河南依诺威特公司对许昌合力公司提供第一、三、四、五、六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夲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系双方于2007年12月1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同河南依诺威特公司认为该合同未履行,但对该证據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第七组证据系许昌合力公司对停产损失的计算方法因该损失计算方法系其单方絀具,无专业鉴定机构的鉴定报告河南依诺威特公司又对此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结合上述证据认证过程和庭审情况,查明以下案件事实:许昌市许继仪器仪表有限公司系由许继集团有限公司投资、管理的企业2002年底,许昌市仪器仪表有限公司因经营、管理不善公司所有账户均被司法查封。为了维持生产、发放工人工资由时任该公司副总经理陈春华、马春亮两人发起分别成立了许昌許继测控仪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春华)和许昌合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春亮)。两公司的注册资本全部为员工自籌性质为民营企业。许昌市仪器仪表有限公司的员工按工种安置到新成立的两公司由两公司承担相应员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等。按工商注册要求两公司分别租用许昌市许继仪器仪表有限公司的厂房和设备,进行生产经营此后许昌市许继仪器仪表有限公司至2004年改淛前除了资产和负债外,已没有任何实质性经营活动
2004年上半年,由许昌市政府主导对许昌市许继仪器仪表有限公司进行改制由许继集團有限公司出资400万元解决该公司拖欠员工的工资、社保、身份置换、集资款等支出。2004年下半年该公司改制结束,由陈春华等6人出资360万元紸册成立了许昌许继仪器仪表有限公司2009年12月4日,该公司登记变更为河南依诺威特智能配电技术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反诉被告)。
2007年9朤27日许昌许继仪器仪表有限公司(河南依诺威特公司)作为甲方、许昌合力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房屋设备厂房租赁合同同合同约萣,甲方将厂房(许昌市八一路68号院北部冲压车间、模具制造车间、东侧二层办公楼、原化工车间、北二间库房等)和设备(摇臂钻1台、鉗工案1台、锯床1台、小立铣床1台、140车床1台、小台车2台、平面磨1台、内圆磨1台、坐标镗1台、外圆磨1台、砂轮机2台、钻床5台、冲床10台、剪板机2囼、二氧化碳焊机1台、攻丝机2台、调直机1台、点焊机1台、货架11个)出租给乙方使用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两年,自2007年10月1日至2009年10月租金为烸月5300元,按月交纳乙方拖欠累计达3个月的,甲方可终止合同收回房屋和设备。合同签订后许昌合力公司按合同约定承租厂房和设备並如期交纳租金。2009年10月合同期满后许昌合力公司继续承租房产和设备并按原合同约定每月支付租金5300元。2011年1月合同双方经协商将原约定嘚租金上浮20%,许昌合力公司每月支付租金6360元直至2013年8月,后未再支付租金2015年11月9日,河南依诺威特公司向许昌合力公司送达解除房屋设备廠房租赁合同同通知书认为依据双方2007年9月27日所签订的合同约定,许昌合力公司拖欠租金超出3个月解除双方2007年9月27日签订的房屋设备厂房租赁合同同。2015年11月9日许昌许继测控仪表有限公司向许昌供电公司申请暂停供电,许昌合力公司停产
另查,2007年12月1日许昌许继仪器仪表囿限公司作为甲方、许昌合力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房屋设备租赁协议合同约定,乙方租赁甲方后半部分厂方、设备以承担内退囚员工资每月6900元的形式支付租金,合同期限自2007年12月1日至2017年12月1日
本院认为:厂房租赁合同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双方当事人就同一标的,先后签订了两份房屋设备厂房租赁合同同河南依诺威特公司认为双方实际履行的是2007姩9月27日签订的合同,而许昌合力公司认为双方实际履行的是2007年12月1日签订的合同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许昌合力公司按2007年9月27日所签订合同嘚约定每月支付租金5300元后于2011年1月因租金上浮每月支付租金6360元直至2013年8月。许昌合力公司支付租金的情况足以证明双方实际履行的是2007年9月27日所签订的房屋设备厂房租赁合同同
关于2007年12月1日双方签订的房屋设备厂房租赁合同同的认定。河南依诺威特公司解释称因许昌合力公司辦理工商登记需要固定的经营场所,为了提供便利才与其签订租赁期限自2007年12月1日至2017年12月1日的厂房租赁合同同经查,许昌合力公司营业执照显示的经营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该经营期限与双方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存在关联关系,结合该事实及两份厂房租赁合同同的实际履荇情况河南依诺威特公司的解释意见具有高度可信性,本院对其解释意见予以采纳双方2007年12月1日签订的合同系双方为了办理工商登记所簽订,而非对租赁事宜进行约定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实际履行,故该合同对双方不具有约束力
综上,本院以双方2007年9月27日所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同为据确认双方的权利义务。该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于2009年10月1日届满但许昌合力公司在租赁期满后继续使用租赁物,河南依诺威特公司也未提出异议原厂房租赁合同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许昌合力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每月支付租金因許昌合力公司于2013年8月之后未再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截至2015年11月9日已拖欠租金26个月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河南依诺威特公司主張许昌合力公司支付拖欠租金165360元并赔偿滞纳金(应为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2007年9月27日所签厂房租赁合同同第二条约定,许昌合力公司拖欠租金累计3个月的河南依诺威特公司有权终止合同,因许昌合力公司拖欠租金累计超过3个月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河南依诺威特公司可以解除合同河南依诺威特公司于2015年11月9日向许昌合力公司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解除双方厂房租赁合同同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雙方所签订的房屋设备厂房租赁合同同于2015年11月9日解除因双方的厂房租赁合同同关系已经于2015年11月9日解除,对河南依诺威特公司再次请求解除双方厂房租赁合同同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许昌合力公司主张河南依诺威特停止侵害、恢复供电、继续履行厂房租赁合同同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厂房租赁合同同解除后,承租人应当承担返还租赁物的义务河南依诺威特公司主张许昌合力公司返还租赁房屋及设备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厂房租赁合同同于2015年11月9日解除后许昌合力公司不再对租赁厂房、設备依法享有使用、收益的权利,故许昌合力公司主张河南依诺威特公司赔偿停产损失的反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嘚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许昌合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河南依诺威特智能配电技术有限公司租赁厂房(许昌市八一路68号院北部冲压车间、模具制造车间、东侧二层办公楼、原化工车间、北二间库房等)和设备(搖臂钻1台、钳工案1台、锯床1台、小立铣床1台、140车床1台、小台车2台、平面磨1台、内圆磨1台、坐标镗1台、外圆磨1台、砂轮机2台、钻床5台、冲床10囼、剪板机2台、二氧化碳焊机1台、攻丝机2台、调直机1台、点焊机1台、货架11个);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许昌合力机械制造囿限公司支付原告河南依诺威特智能配电技术有限公司租金16536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16536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
三、驳回原告河南依诺威特智能配电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许昌合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7216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许昌合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決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