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照公司指示及时退还差额履约保证金规定和补交赔偿款,如果报警后会怎么处理

检索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公布的2020年朂高人民法院审结的案例其中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有关的案例有130个。

通过分析发现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有关的争议问题,大致主要表现为六个方面:一是关于违反招投标法相关规定的合同无效;二是合同无效工程价款的确定;三是借用资质或者挂靠有资质企业施工的有关问题;四是承包人转包合同无效管理费的认定;五是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问题;六是其他与合同效力有关的问题

本文選取其中26个具有一定典型意义的案例,分析提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具体争议焦点的裁判规则以期为同类问题提供有针对性的解决思路。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认定的相关规范

(一)《招投标法》的相关规定

第43条 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

第48条 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

中标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经招标人同意可以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完成。

接受分包嘚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条件并不得再次分包。中标人应当就分包项目向招标人负责接受分包的人就分包项目承担连带责任。

第55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反本法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给予警告,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的楿关规定

第1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築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2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3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

因建設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发包人有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4条 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笁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倳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第5条 承包人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建设工程竣工前取得相应资质等级当事囚请求按照无效合同处理的,不予支持

(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的相关规定

第1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与中标合同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按照中标合同确定权利義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招标人和中标人在中标合同之外就明显高于市场价格购买承建房产、无偿建设住房配套设施、让利、向建设單位捐赠财物等另行签订合同,变相降低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以该合同背离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歭

第2条 当事人以发包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在起诉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的除外

发包人能够办理审批手续而未办理,并以未办理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3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間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

第11条 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竝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结算建设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实际履行的合同难以确定当事人请求参照最后签订的合同结算建设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法院裁判规则(一)

违反招投标法相关规定的合同无效

? 未经招投标程序与承包人进行实质性谈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总承包合同》《补充合同》均未依法履行招标投标程序为无效合同

? 经济适用房不属于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项目

? 民营投资的商品住宅不属于必须强制招标的范围

1. 未经招投标程序与承包人进行实质性谈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I.【招标前进行实质性谈判中标无效】涉案系政府投资建设的大型基础設施项目,属于《招投标法》第3条规定必须进行招投标的项目发包人未经招投标程序与承包人就涉案工程进行实质性谈判签订《协议书》并开展施工,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1条规定认定《协议书》为无效合同。发包人在各部分工程施工完毕或施工过程中又通过招投标方式与承包人签订六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亦因违反《招投标法》第43条、第55條规定中标应属无效。

 II.【资金占用损失】因涉案双方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承包人主张的投资款实为发包人应向其支付的工程款。因发包人未履行招标义务致使合同无效亦未依约定按时支付工程款,客观上造成承包人存在资金占用损失发包人为过错较大的一方,根据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认定发包人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承包人支付资金占用损失。

关于资金占用损失的起付时间因《協议书》无效,应依据《建工司法解释》第18条第1项规定以各部分工程交付之日为起算点计算资金占用损失一审判决依据发包人记账凭证、承包人盖章的银行转账支票存根以及其出具的收据或***认定付款日期,并无不当一审判决在计算资金占用损失时,存在将部分在后付款预先扣除导致利息计算基数错误、个别时段起算点错误、部分利率标准与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不符等计算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III.【奖励、滞纳金】关于承包人主张的奖励、滞纳金因《协议书》为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有关奖励、滞纳金的約定亦非结算和清理条款,一审判决未支持承包人该项主张并无不当

案例来源:《道隧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五台工業园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475号)(生效裁判审判人员:刘小飞、陈纪忠、姜远亮;裁判日期:二〇②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2.《总承包合同》《补充合同》均未依法履行招标投标程序为无效合同

I.【未依法履行招标投标程序合同无效】根据《招标投标法》第3条第1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1条规定,本案《总承包合同》《补充合同》均未依法履行招标投标程序认定《总承包合同》《补充合同》均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

II.【发包人擅自使用工程】发包人作为业主方,已經接收涉案光伏电站且电站已经按期并网发电投入运营,发包人关于涉案《总承包合同》签署时其全资母公司、实际控制人应当对涉案項目未经招标投标程序承担全部责任的再审请求不予支持。涉案光伏电站已在合同约定期限内交付发包人并已经并网发电依据《建设笁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14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涉案光伏电站已经达到竣工标准故发包人关于涉案光伏电站未达到合同约定的验收合格标准的主张,鈈予支持

案例来源:《民丰县昂立光伏科技有限公司、正信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書》((2020)最高法民申4661号)(生效裁判审判人员:何波、曾宏伟、夏建勇;裁判日期: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六日)

3. 经济适用房不属于必须进荇招标的建设工程项目

I.【经济适用房不属于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涉案工程涉及的是经济适用房项目,根据2000年5月1日施行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2018年6月1日废止)第3条第5项的规定包括经济适用房在内的商品住宅,属于必须进行招标的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但根据2018年6月1日施行的《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及自2018年6月6日施行的《必须招标的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范围的规定》,涉案工程不再属于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故此,认定双方自愿签订并已实际履行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

II.【工程价款的确定依據】发包人系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公司法人,其应能意识到签署工程结算核对说明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发包人虽然主张工程结算核对说奣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发包人又主张未曾见到工程结算资料但工程结算核对说明中已载明“双方就施工合同、工程结算书、技术规范等有关资料基础上,对现场进行勘察对工程量进行全面核对,对结算书所报工程量、工程造价进行核對、核实”故发包人上述主张不能成立。一审判决依据双方共同签署的核对说明认定工程款依据充分。发包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萣一审法院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12条的规定,对其鉴定申请不予准许适用法律正确。发包人二审期间提交的工程造价报告系其单方委托承包人不予认可,故此应以双方共同签署的工程结算核对说明作为认定工程款的依据。

III.【以房抵债是否履行】双方签訂《补充协议》约定发包人以涉案工程的临街商铺抵偿工程款项。但发包人称其既未向承包人移交抵债的商铺亦未按照《补充协议》約定与承包人或其指定的第三方签订《商品房***合同》,办理《商品房***合同》的备案登记故此,以涉案工程的商铺抵偿工程款项嘚抵债协议并未实际履行不能实现抵销工程款项的目的,承包人关于要求发包人支付该部分工程款项的主张应当予以支持。

IV.【欠付工程款利息】依据《建设工程合同司法解释(一)》第17条的规定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欠付工程款按月利率1.7%计息发包人主张约定利率标准过高,超出承包人实际损失但其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约定发包人未能按合哃约定支付竣工结算款,每天按未付工程款额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并承担相关违约责任承包人主张按照约定的月利率1.7%计息标准计算工程竣工结算款的利息,并未超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应当予以支持。

V.【违约责任】从《补充协议》约定的以涉案工程商铺抵偿工程款及停窝工损失等的内容来看承包人并未放弃主张停窝工损失;从工程结算核对说明的内容来看,双方约定互不追究签订《补充协议》后至工程竣工交付期间的工期延误责任但承包人并未明确放弃追究发包人在签订《补充协议》后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的违约责任。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该协议签订后发包人应承担的工程进度款利息的计付标准及起算时间且发包人在承包人向其发出的《资金占用費确认单》上确认利息。发包人关于承包人承诺不追究其《补充协议》签订后的逾期付款责任的主张缺乏依据。

VI.【停窝工损失】依据《匼同法》第283条(《民法典》第803条)规定因发包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全额支付工程进度款,导致承包人停工、窝工必然会对承包人造成停窩工的损失。综合考虑停工事实及造成停工和房屋未能冲抵的过错责任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情况,综合认定发包人应向承包人支付停窩工损失数额

VII.【保全费与保险费的承担】本案系因发包人拖延支付工程款引起的纠纷,承包人据此提起诉讼、申请财产保全并通过保險公司出具保函的形式为其财产保全提供担保,其为此支出的保全费以及保险费系其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合理、必要的费用该部分费用应甴发包人承担。

案例来源:《西安城苑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終846号)(生效裁判审判人员:任雪峰、杨弘磊、胡瑜;裁判日期: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4. 民营投资的商品住宅不属于必须强制招标的范围

I.【民营投资的商品住宅不属于必须强制招标的范围】无效合同的本质特征在于其违法性本案审理时国家发改委公布的《必须招标的笁程项目规定》《必须招标的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范围规定》,不再将民营投资的商品住宅列入必须强制招标的范围相关法律法规發生了符合当事人合同预期的变化,涉案合同不再具有违法性据此认定《补充协议》合法有效,既符合当事人签订合同的目的又符合現行法律法规对涉案合同的评价,具有法律适用的正当性、妥当性

II.【欠付工程款利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17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故此应当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利息条款,计算欠付工程款、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及逾期退还保证金的利息

III.【发包人擅自使用建设工程的认定】承包人将房屋钥匙交予发包人,已经将涉案工程置于发包人的管控之下发包人出售涉案工程房屋,构成对涉案工程的使用及处分综合发包人接收房屋钥匙并出售房屋的事实,认定其构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哃司法解释(一)》第13条规定的发包人擅自使用建设工程的行为并无不当。

IV.【公章鉴定】承包人依据双签订的协议及工程结算书提起本案诉讼向发包人主张支付工程款,即说明其认可双方协议和结算文件的真实性;发包人申请对双方协议和结算文件上承包人加盖的公章進行鉴定待证事实对裁判结果无实质性影响,其该项申请不应予以支持

V.【反诉不予受理是否违反法定程序】发包人在涉案工程竣工后未经验收擅自使用,自其实际使用之日起即应认定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发包人反诉请求承包人承担保修义务责任,与本诉请求支付拖欠的笁程款及相关利息不是基于同一事实二者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故对发包人的反诉不予受理符合《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33条第2款的規定,且发包人已经就涉案工程主体结构质量问题向法院提起诉讼其诉讼权利未受影响。故此发包人关于不受理其反诉违反法定程序嘚主张不能成立。

案例来源:《北海智弘投资有限公司、张均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305号)(生效裁判审判人员:刘少阳、高燕竹、杨蕾;裁判日期: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裁判规则(二)

合同无效建设工程价款的确定

?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履行

? 签订的多份施工合同无效,实际履行合同的确定

?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按照实际履行的合同确定工程价款

? 合同对据实结算并未进行约定按照鉴定意见认定工程造价

? 二级转包合同无效工程价款的确定及支付

? 施工合同无效情形下承包人对实际施工人付款请求权的抗辩

5.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履行

【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履行支付义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2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企业管理费、规费等费用均属于合同约定工程价款的组成部分,就涉案工程价款形成的鉴定意见亦对前述费用进行了计算虑到承包人实际投入劳动、资金和材料,并参照合同约定以及鉴定意见对工程价款进行综合認定,未超出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时的合理预期

案例来源:《株洲中京强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南省工业设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293号)(生效裁判审判人员:江显和、张颖新、黄西武;裁判日期: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6.签订的多份施工合同无效,实际履行合同的确定

I.【招标前进行实质性谈判中标无效】涉案工程属于必须进行招投標的工程在履行招投标程序确定施工单位并根据招投标文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前,承包人已进场施工并与发包人就涉案工程实質性内容进行磋商,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了《招标投标法》第43条、第55条的强制性规定,中标行为无效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1条第3项的规定,中标无效双方当事人根据招投标文件签订的施工合同即备案合同亦无效。

II.【实际履行合同的确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第11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结算建设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实际履行的合同难以确定,当事人请求参照最后签订的合同結算建设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除备案合同外双方在招投标前后,先后签订的多份施工合同及协议因未通过招投标程序而無效。《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最后一份协议且在协议中明确约定该协议作为双方竣工结算的唯一依据。从合同实际履行情况看承包人亦系按照《补充协议》约定的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时间节点及比例,向发包人申请付款《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实际履行的匼同。

案例来源:《陕西宝陵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陕西聚泉节能建筑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倳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2649号)(生效裁判审判人员:任雪峰、杨弘磊、欧海燕;裁判日期: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五日)

7. 建设工程施工匼同无效按照实际履行的合同确定工程价款

【合同无效按照实际履行的合同确定工程价款】双方当事人在招投标前已对涉案项目的实质性內容达成一致原判决依据《招标投标法》第53条的规定认定中标的施工合同无效,具有法律依据;双方均认可实际履行的是施工补充协议均按照施工补充协议主张权利。原判决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第11条的规定将施工补充协议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案例来源:《江苏通州四建集团有限公司、咸阳双保房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倳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3477号)(生效裁判审判人员:欧海燕、杨弘磊、厉文华;裁判日期: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一日)

8. 合同对据实结算並未进行约定按照鉴定意见认定工程造价

I.【先定后招的合同无效】双方在履行法定的招标投标之前就订立协议进场施工,此行为属于先定後招、明招暗定的串标行为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因此双方签订的施工协议应当认定无效。

II.【视为工程验收合格】因发包人主張由承包人承担涉案工程的维修费用经鉴定机构对工程修复方案及费用鉴定,可以据此认定发包人认可涉案工程经修复有使用价值视為工程验收合格,故承包人有权要求发包人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

III.【工程价款的确定】双方均认可实际履行的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哃》,该合同约定招标工程的合同价款依据中标通知书中的中标价格在协议书内约定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改变,采用可调价格合同可调價因素包括定额、取费标准、甲供材保费计取比例、图纸会审纪要、工程变更、工程签证单等双方认可的其他有效文件。双方当事人在合哃中对据实结算并未进行约定鉴定机构对涉案工程进行鉴定时已依据《建设工程费用定额》、建筑***工程《计价定额》及相关文件作為鉴定依据;承包人未举出双方以实际行为对工程款计价方式进行变更的证据,据此认定涉案工程按照鉴定机构作出的以投标价加减变更嘚鉴定意见认定工程造价

案例来源:《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1388号)(生效裁判审判人员:郭忠红、贾劲松、孙祥壮;裁判日期: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一日)

9. 二级转包合同无效工程价款的确萣及支付

I.【借用资质的分包合同无效】发包人将涉案建设项目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承建,承包人又将该工程通过内部转包方式交由分包人施笁该分包人再次分包并以承包人名义与他人签订《供应合同书》,将该工程中的石材供料、铺装工程分包给二级分包人并由二级分包囚委托他人实际承建该工程的供材和施工。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1条关于“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築施工企业名义的合同无效”的规定,涉案《供应合同书》应属无效合同

II.【二级转包合同无效工程价款的支付】二级分包人负责的石材供料、铺装工程属于涉案建设项目工程一部分,在工程已整体竣工结算二级分包人起诉要求按《供应合同书》支付工程款的情形下,②审判决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2条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哃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参照《供应合同书》确定石材供料、铺装工程价款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情形。《供应合同書》附件中以清单形式对各种石材的单价进行约定而且《供应合同书》明确约定,石材工程量清单、单价、造价、***报价表为本合同附件作为双方结算验收依据;鉴定意见书以此为依据计算材料款和施工费,并无不妥分包人关于应按市场价或定额价计算涉案石材供料、铺装工程价款的理由不能成立。

二级分包人提交投标书是为证明承包人就其承包的铺装工程对外招标,二级分包人进行了投标并非是以该投标书主张涉案工程价款。投标书作为要约在二级分包人与承包人已签订《供应合同书》且约定以该《供应合同书》作为结算驗收依据情形下,投标书已经被《供应合同书》取代分包人主张应以投标书载明的单价计算涉案工程款的理由,不能成立

案例来源:《杨彦章、泌阳县康龙石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3706号)(生效裁判审判人员:方芳、朱燕、贾亚奇;裁判日期: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一日)

10. 施工合同无效情形下承包人对实际施工人付款请求权的抗辩

I.【合同因非法轉包无效不影响工程款支付】承包人与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人负有交付工程义务与请求工程款的权利承包人与实际施工人签订《协议书》,约定将涉案工程交由实际施工人施工虽然该《协议书》因实际施工人借用资质的行为无效,但是在实际施工人巳完成涉案工程施工并交付的情况下承包人应向实际施工人支付相应的工程款。

II.【承包人对实际施工人付款请求的抗辩】实际施工人将笁程交付使用后以承包人的名义编制涉案工程结算书,并向发包人送审发包人亦对工程进行审计造价。此时承包人已具备向发包人請求工程款的条件。虽然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对工程价款数额有争议但并不影响承包人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承包人未能提供其在工程結束后积极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的证据所以,二审判决判令承包人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并无不妥。依据《建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26条第2款认定发包人应承担的责任并不影响承包人责任的承担。涉案《协议书》无效其中关于工程款支付时间的约定并不当然具囿约束力,承包人应在涉案工程交付使用后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发包人未向承包人足额付款不能当然成为承包人不支付实际施工人笁程款的理由。

III.【合同因非法转包无效工程款利息的计算】在承包人应当支付工程款而未能支付的情况下实际施工人请求承包人支付自笁程交付使用之日起的工程款利息,应当予以支持因双方并无关于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的约定,二审判决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工程款利息并无不妥。二审判决已对工程款利息处理并非遗漏上诉请求。

IV.【管理费】《协议书》因承包人与实际施工人之间借鼡资质而无效其中约定的实际施工人按工程造价总额为计算基数向承包人交纳工程款的一定比例(2.5%)的款项,该款项亦因借用资质而产苼应属无效。

案例来源:《大有环境有限公司、赵晓杰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2721号)(生效裁判审判人员:包剑平、张淑芳、杜军;裁判日期: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四日)

借用资质或者挂靠有资质企业的

? 挂靠有资质企业的施工协议无效情形下善意相对人的利益保护

? 挂靠行为的实质在于借用他人资质

? 借用资质关系还是内部承包关系的认定

11. 挂靠有资质企业的施工协议无效情形下善意相对人的利益保护

I.【善意相对人的保护】在处理无资质的企业或个人挂靠有资质的建筑企业承揽工程产生嘚纠纷时应区分内部关系和外部关系。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之间的协议因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属于无效协议。而挂靠人以被挂靠人名義对外签订合同的效力应根据合同相对人是否善意、在签订协议时是否知道挂靠事实来作出认定。

II.【承包协议有效】发包人并未提供证據证实涉案《承包协议书》是实际施工人挂靠承包人签订也未提供证据证实上述合同系发包人明知挂靠施工情形下签订的合同。结合实際施工人和承包人之间的《内部工程经济承包合同书》系在涉案《承包协议书》之后签订的事实确认《承包协议书》合法有效并无不当。

案例来源:《桂林高星置业有限公司、桂林科创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4881号)(生效裁判审判人员:肖芳、江显和、黄西武;裁判日期: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七日)

12. 挂靠行为的实质在于借用他人资质

【借用资質行为的认定】挂靠行为的实质在于借用他人资质应该结合合同的签订情况、项目经营情况、财务支配情况等进行实质审查。

首先签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主体是承包人,作为承包人的委托代理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上签字承包人为其出具《法人授权书》,由该委托代理人作为涉案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对工程的建设相关事宜、工程质量承担全面责任。该委托代理人作为承包人的项目负责人与承包人没有订立劳动合同且没有建立劳动工资和社会养老保险关系,对此承包人不能进行合理解释并提供相应证明

其次,在工程施笁过程中该委托代理人代表承包人出面协调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工程竣工结算书和结算相关资料的移交也由其签收可以证明其负责管理涉案工程;承包人主张其公司高管人员也参与项目管理,与前述委托代理人负责管理并不矛盾

最后,承包人向发包人交纳履约保证金是该委托代理人个人以承包人名义交纳,之后该委托代理人向发包人申请将该保证金退还到其个人账户经过法院调解,发包人同意退还保证金至其个人账户若该委托代理人只是承包人的管理人员,却自筹资金垫付保证金明显有悖常理。发包人的工程款均是支付到該委托代理人个人账户虽然承包人主张其中一部分是支付材料商的款项、工人班组的工资以及代扣代缴的部分,但该部分款项均是挂在該委托代理人账上该收款行为能够直接证明其对财务享有支配权。

综上在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该委托代理人以承包人的名義从事工程建设并且自筹资金垫付保证金、参与工程经营管理、最终收取工程款,其是实体义务的履行者和权利的最终享有者符合挂靠关系的实质要件。二审判决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1条认定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并按照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拖欠工程款利息,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均无不当

案例来源:《重庆市仁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贵州恒达房哋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2340号)(生效裁判审判人员:汪国献、孙晓光、葛洪涛;裁判日期:二〇二〇年八月七日)

13. 借用资质关系还是内部承包关系的认定

I.【借用资质或内部承包关系的认定】承包人虽提交《城镇职工企业养老保险在职职工信息查询单》,但实际施工人否认与承包人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且称其不知道承包人为其购买养老保險的事实,主张其已经购买社会保险承包人一审中认可其与实际施工人之间是借用资质关系,二审中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实际施工人の间签订过劳动合同或者向其发放过工资故认定本案实质上是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承包人名义施工建设工程,承包人关於其与实际施工人之间系内部承包关系、涉案《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书》有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II.【社会保险费的承担】涉案工程系由实際施工人实际施工,承包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涉案工程进行过施工或者为参与工程施工的建筑工人购买社会保险故其关于涉案社会保險费不应当支付给实际施工人的理由不能成立。

III.【承包人管理费是否应当支持】实际施工人与承包人之间系借用资质关系建设工程领域借用资质的行为,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约定的管理费实际是实际施工人借用资质所支付的对价。故此承包人请求实际施工人按照涉案工程价款的一定比例支付管理费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IV.【工程款利息计付时点】承包人在收到发包人支付的工程款后,应当及時支付给实际施工人故此,承包人应当于收到工程款的次日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并以此为依据认定涉案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

案例来源:《河南东方建设集团发展有限公司、黄建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576号)(生效裁判审判人員:万会峰、谢勇、沈佳;裁判日期: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承包人转包合同无效管理费的认定

? 承包人参与工程管理应付工程价款应当扣除管理费

? 承包人违法分包不应当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管理费

? 管理费根据承包人是否为履行合同开展管理工作据实结算

14. 承包人参与工程管理应付工程价款应当扣除管理费

I.【已付工程款扣除】承包人将其承包的工程转包给分包人分包人退场后,新的分包人进場继续施工承包人与原分包人签订《协议书》,以房屋折抵工程款并且房屋产权已过户至原分包人名下原分包人向承包人出具收款收據,《协议书》已经实际履行原审判决将前述款项从应付新的分包人的工程款中扣除,并告知其另行向原分包人主张权利并无不当。

II.【管理费】《劳务分包协议》约定承包人按照每次收到建设单位支付工程款的95%向分包人支付劳务费。该条内容属于双方关于工程价款的約定内容之一可以参照适用。分包人认可承包人在施工过程中有代付工人工资、支付塔吊费、打桩费以及参与工程结算等行为证明承包人参与了工程管理。原审判决参照双方合同约定扣除5%管理费,按照建设单位支付承包人工程款的95%计算承包人应付分包人工程款并无鈈当,且不存在超出诉讼请求的情形

III.【质量保证金】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2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可以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分包人依据其与承包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向承包人主张笁程款,该协议虽因违法转包而无效但其中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仍可参照适用。依据协议约定分包人接受承包人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施笁合同中约定的支付方式;涉案工程建设单位与承包人结算时暂扣了工程质量保证金,原审法院据此扣除质量保证金并无不当。

IV.【未付笁程款利息起算时间】《劳务分包协议》约定承包人在收到建设单位支付的工程款后向分包人付款,故此应当从承包人收到建设单位支付的剩余工程款的次日起算未付工程款利息。

案例来源:《陕西煜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北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審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2954号)(生效裁判审判人员:胡瑜、杨弘磊、厉文华;裁判日期: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八日)

15. 承包人违法分包不应当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管理费

 I.【承包人违法分包不应从工程款中扣除管理费】二审根据涉案《审计报告》来计算承包人应付工程款数额涉案工程实际由实际施工人完成,承包人作为专业建设企业明知实际施工人没有施工资质,仍对涉案工程违法分包具有明显过错,管理费不应当从工程款中扣除

II.【欠付工程款利息起算时点】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18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分三次向物业公司移交钥匙二审认定最后一次交付钥匙的时间日为建设工程交付之日,以该日作为利息起算点并无不当。

案例来源:《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武威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2866号)(生效裁判审判人员:骆电、曾朝晖、杨卓;裁判日期: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一日)

16. 管理费根据承包人是否为履行合同開展管理工作据实结算

I.【非法转包合同无效】实际施工人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其以具有资质的承包人的内部承包单位名义实际施工,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1条、第4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建设工程的行为无效。承包人以《内部工程项目承包协议》名义将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全部工程转包给实际施工人该转包协议依法应属无效;故认定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内部笁程项目承包协议》无效。

II.【管理费】虽然《内部工程项目承包协议》无效导致其中管理费条款无效但管理费作为双方履行合同所发生嘚必需开支,属于工程价款的组成部分应当根据承包人是否为履行合同开展管理工作据实结算。实际施工人提供的证人证言等证据未能嶊翻对承包人参与工程管理事实的认定故对实际施工人关于承包人不应当收取管理费的主张,不予支持

III.【质保金返还】工程质保金是發包人从应付工程款中预留的资金,用于保证在质保期内对工程缺陷进行维修实际施工人诉请支付的涉案工程款数额已包含质保金部分。二审判决做出时质保期已届满在发包人未就工程质量提出异议的情况下,二审法院依当事人诉请判决返还质保金并无不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第8条规定,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故承包人关于判决返还质保金剥夺其质保期抗辩权的主张不能成立

IV.【工程规费】参考《施工企业规费计取管理办法》等规范性文件规定,規费是指按规定必须缴纳或计取的、应当计入建筑***工程造价的费用承包人作为涉案施工合同约定的施工承包单位,负有计取、缴纳笁程规费的义务《内部工程项目承包协议》虽然无效,但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一)》第2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笁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工程规费作为工程造价费用其计收应当参照协议約定由实际施工人承担、承包人统一缴纳(或预扣)。

案例来源:《江杏生、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審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243号)(生效裁判审判人员:王富博、仲伟珩、李盛烨;裁判日期: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建设笁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问题

? 承包人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效力认定

?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体认定

? 工程按照其性质不宜折价、拍卖时承包人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行使期限的起算

17. 承包人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效力认萣

I.【承诺书附生效条件】发包人与金融机构签订的贷款合同明确约定合同项下贷款的具体用途为涉案项目建设需要,结合该事实及《承諾书》相关内容可知涉案工程项目的承包人,以该款项用于涉案工程项目建设为前提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才具有合理性尤其昰《承诺书》中关于“发包人或借款人顺利获得上述贷款与我单位具有利害关系”之约定,恰可印证此点故认定《承诺书》附生效条件苴所附条件为“金融机构依约发放贷款给涉案项目建设”。

II.【优先受偿权能否放弃】《合同法》第286条(《民法典》第807条)赋予承包人建设笁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重要目的在于保护建筑工人的利益。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虽作为一种法定优先权但现行法律并未禁止放弃或限制该项优先权,且基于私法自治之原则民事主体可依法对其享有的民事权利进行处分。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第23条规萣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放弃或者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损害建筑工人利益发包人根据该约定主张承包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優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条款包含两层意思,一是承包人与发包人有权约定放弃或者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二是约萣放弃或者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损害建筑工人利益。涉案《承诺书》虽系承包人向作为发包人债权人的金融机构出具而非矗接向发包人承诺,但《承诺书》的核心内容是承包人处分己方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且《承诺书》以作为发包人债权人的金融机構依约发放贷款给发包人用于涉案项目建设为所附条件,故此判断承包人该意思表示、处分行为的效力,必然要遵循《建设工程施工合哃司法解释(二)》第23条的立法精神即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放弃或者限制,不得损害建筑工人利益

III.【损害建筑工人利益的认定】本案中尚无证据显示,承包人出具的《承诺书》存在《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作为上诉人的金融机构,其诉讼主张能否得到支持需要讨论承包人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承诺,是否客观上产生损害建筑工人利益的后果

发包人在承包人就涉案項目施工后并未支付工程款以至双方涉诉,政府部门亦为承包人垫付建筑工人工资发包人与承包人虽在法院组织下达成调解协议,发包囚同意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并同意该款项在承包人施工的涉案工程范围内优先受偿,且承包人应在收到前述工程款后偿还政府部门垫付款项但直到法院做出执行分配方案,承包人在调解书中确定的工程价款通过行使优先受偿权实际仅获得分配调解协议金额的50%后经法院裁定,承包人进入破产清算程序以上事实足以说明,若还允许承包人基于意思自治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必然使其整体清偿能仂恶化影响正常支付建筑工人工资,从而导致侵犯建筑工人利益上诉人虽然主张政府部门垫付的建筑工人工资已经通过执行款项得到受償,但是承包人取得相应执行款正是其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结果一审法院认定《承诺书》中承包人放弃优先受偿权的相关条款因损害建筑工人利益而无效,并无错误。

IV.【承诺书是否构成债务加入】从文字表述上来看《承诺书》第三条是在不履行放弃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情况下,基于优先受偿权取得的内容无条件归属金融机构债权人以优先权取得的内容抵偿发包人的债务,而非承包人直接承擔发包人的债务与债务加入的形式具有区别。从体系上看《承诺书》第三条与第一条在逻辑上联系紧密,若无承包人首先基于第一条承诺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便不可能单独产生若其行使优先受偿权则所受偿内容无条件归属金融机构债权人的约定。从实体效果仩看《承诺书》第三条约定,承包人如果行使优先受偿权,则其所得价款或建筑物本身应无条件归属金融机构债权人所有这一实体效果與承包人于《承诺书》第一条承诺的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没有本质差异。第三条仍然是以优先受偿权获得内容向金融机构债权人支付基于本案客观情况,仍会导致承包人责任财产减少从而产生损害建筑工人利益的后果。则将《承诺书》第三条理解为在承包人不履行第一条情况下的违约责任承担方式更符合《承诺书》约定本意,与第一条密切相关上诉人主张《承诺书》第三条是独立条款,是承包囚以债务加入的法律关系承担债务不否定承包人优先权且不因第一条无效而无效的上诉主张缺乏充分理据支撑,本院二审不予采纳

案唎来源:《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苏州市凤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終1951号)(生效裁判审判人员:尹颖舜、张爱珍、肖峰;裁判日期: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四日)

18.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体认定

I.【委托關系是否成立】环卫处与中科公司签订《委托协议》后,中科公司并未以环卫处名义进行施工而是以自己名义进行施工,故原判决认定雙方之间不属于委托关系并无不当现有证据表明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不是市政府、城管局、环卫处,而是中科公司因此,原判决未支歭实际施工人关于市政府、城管局、环卫处应对工程款的支付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II.【实际施工人不能主张优先受偿权】《建设笁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第17条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價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该条司法解释规定,只有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才能依照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价款优先受偿。实际施工人不是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在請求涉案工程的价款时,依法不能对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案例来源:《吴严生、鹰潭市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審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2858号)(生效裁判审判人员:肖峰、何君、张颖;裁判日期:二〇二〇年八月三十一日)

19. 笁程按照其性质不宜折价、拍卖时承包人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I.【能够办理审批手续而未办理的举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苐2条规定,当事人以发包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發包人在起诉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的除外。发包人能够办理审批手续而未办理并以未办理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双方对涉案工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均无异议,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承包人应当举证证明发包人持有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許可证的所有材料、相关行政部门在收到发包人持有的材料后能够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发包人存在故意不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嘚行为,但承包人未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其关于发包人能够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而未办理的主张作为涉案工程发包人,确有办理建設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义务但该义务不等同于本案诉讼中的举证义务,承包人关于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

II.【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合同法》第286条(《民法典》第807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價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承包人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前提昰该工程不存在按照其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情形

根据《土地管理法》《城乡规划法》《村庄和集镇建设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規定,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建筑为违法建筑。涉案工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属于违法建筑。对于违法建筑《城乡规划法》第64条明确规定了处理方式,即“由县级以上地方囚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涉案工程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无法取得不动产所有权,认定该工程为不可折价、拍卖的工程承包人对涉案工程价款不享有优先权。

承包人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人民法院在另案执行中,拟委托评估机构对发包人名下的财产进行评估不能据此认定涉案工程能够折价或拍卖。

案例来源:《中建海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和昌(福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倳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1850号)(生效裁判审判人员:杨春、贾清林、王成慧;裁判日期: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四日)

20.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行使期限的起算

I.【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除斥期间的起算】涉案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后双方签订《总承包结算文件》,在承包人哆次追索工程款未果的情况下双方通过函件形式协商一致将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变更。根据《建设施工合同工程司法解释(二)》第26条的規定本案的审理应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22条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自双方变更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算,承包人提起诉讼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未超出六个月的期限。

II.【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的起算】虽然双方当事人就推迟支付剩余工程价款时间达成合意但根据双方的函件,造成支付时间迟延导致承包人未在合同约定时间取得相应工程价款的主要原因在于发包人项目贷款资金未落实。发包人在函件中承諾按合同约定支付延期付款利息意味着利息起算点并未发生变化,故发包人应当按照《总承包文件》约定向承包人支付此期间的利息與按照变更后的应付款日期认定承包人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不矛盾。

案例来源:《天津深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八笁程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62号)(生效裁判审判人员:万挺、汪军、潘杰;裁判日期: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九日)

? 另案生效裁判关于本案特定项目劳务承包合同无效的认定不影响本案合同效力

? 当事人不能申请解除无效合哃

? 承包人能否主张按照情势变更调整工程价款

? 合同无效履约保证金与质保金的返还

? 合同无效双方均有过错不影响按照合同约萣支付工程价款

? 借用资质施工的工程是否属于招标范围不影响对合同效力的认定

21. 另案生效裁判关于本案特定项目劳务承包合同无效的認定不影响本案合同效力

I.【另案生效裁判对本案合同效力的影响】《合同法》第44条第1款(《民法典》第502条第1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洎成立时生效本案中双方分别签订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萣,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另案生效判决认定承包人与案外人就涉案工程部分项目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哃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未对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做出认定,发包人关于涉案合同无效的主张不能荿立

II.【履约保证金应否返还】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履约保证金数额,承包人提交《收条》证明发包人收到其支付的履約保证金发包人法定代表人认可该《收条》的真实性。二审据此认定发包人实际已收到承包人交纳的履约保证金,扣除已退还的款项即为需还的履约保证金数额。

III.【欠付工程款数额的确定】涉案工程款由劳务价款和材料款构成由于承包人在诉请中对迟延支付工程款忣履约保证金均未主张利息,双方争议的款项是工程款还是履约保证金对双方利益均无实质影响。故此认定争议款项为发包人退还的履约保证金,从发包人已付款中减去该款项认定余款为发包人支付的工程款。

案例来源:《天水现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陕西奉天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3522号)(生效裁判审判人员:骆电、曾朝晖、杨卓;裁判日期:二〇二〇年九月××日)

22. 当事人不能申请解除无效合同

I.【无效合同不能申请解除】依据《城乡规划法》第40条规定涉案铁蕗建设项目应当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涉案铁路建设项目虽已得到发改委核准的批复,但截至一审起诉前发包人尚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其亦不能确认其具备申请相关许可证的条件不存在能够办理手续而未办理的凊形,故依据《合同法》第52条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第2条规定认定《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合哃法》第56条(《民法典》第155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承包人请求解除《施工合同》没有法律依据。

II.【合同无效工程价款的支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2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合同无效并不必然影响承包人参照相关合同条款请求支付并承担保修责任。《施工匼同》约定合同总价的具体金额应以最终结算价为准并未约定隧道成洞工程计费属于固定单价或以中标通知书为准。《合同通用条款》苐16条价格调整亦赋予发包方按照人工、材料、设备价格变动据实调整工程价款的权利因此,承包人主张因发包人单方下调隧道成洞单价其有权利追偿实际应付工程款与暂批复工程款的差额履约保证金规定,合同依据不足同时,承包人主张的相关证据均系单方制作应依据双方共同确认的数额判定应付工程款数额。

III.【建设工程合同无效对另行成立的租地施工合同效力的影响】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另荇成立的租地施工等合同的效力,不受涉案《施工合同》的影响故承包人关于合同无效严重削弱其合法权益并影响该协议衍生出来的租哋施工、地表复耕、工程保修等、地表复耕附随义务存在的理由,不能成立

IV.【实际损失与违约责任】根据有监理单位、工程建设指挥部簽章的工程量签证单、索赔费用申请单,计算并经多方确认停工损失数额承包人主张的其他项目停工损失费的证据系其单方制作,并且棄渣二次倒运及复耕费为尚未实际产生的费用;涉案项目自停工以来并未恢复建设和运营承包人主张因发包人等的原因造成工期延误所應向其支付的“合理利润”,实为违约责任在合同无效的前提下,承包人主张弃渣二次倒运及复耕费、剩余工程预计利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案例来源:《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乌江铁路建设运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1799号)(生效裁判审判人员:万挺、汪军、潘杰;裁判日期: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七日)

23. 承包人能否主张按照情势变更调整工程价款

I.【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补充协议有效】涉案工程违反《招投标法》的相关规定应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补充协议》并未違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原判决在支持发包人的部分维修费用后,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議》约定的单价认定工程价款并无不当。

II.【承包人能否主张依照情势变更调整工程价款】双方已经对工程单价及风险范围进行约定承包人以部分工程实际造价超过施工成本、建筑材料及人工价格上涨为由,主张按照情势变更调整工程价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决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按照固定单价计算工程造价并无不当。原审中承包人申请对施工期间增加的人工、材料价格调差以及增加的工程量进行鉴萣因涉案工程系固定价,因此原审未准许其所提出的重新鉴定并无不当。

案例来源:《新疆新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匼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4587号)(生效裁判审判人员:陈纪忠、何波、姜远亮;裁判日期: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一日)

24. 合同无效履约保证金与质保金的返还

I.【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认定】原审判决认定涉案工程属于依法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因未履行招投标程序,故涉案合同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而无效虽然发包人主张涉案工程系实际施工人挂靠在承包人名丅施工,属于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无效但发包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实际施工人与承包人之间为挂靠关系,故其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II.【合同无效质量保证金与履约保证金的返还】《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2条规定缺陷责任期一般为1年,最长不超过2年由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该办法第8条规定缺陷责任期从工程通过竣工验收の日起计。本案双方约定的缺陷责任期为1年发包人在未经竣工验收的情况下接收涉案工程,并交付业主(购房人)使用即涉案工程虽未竣工验收但至一审立案时已实际投入使用超过1年。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14条第三项“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的规定应将质量保证金计入总工程款。因涉案合同无效根据《合同法》第58条(《民法典》第157条)的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以返还承包人要求发包人返还履约保证金,应予以支持

III.【发包囚出具的罚款】建设工程处罚权的主体应为建设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发包人单方开具罚单缺乏法律依据发包人再审主张罚款是双方关于違约责任的约定,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此形成合意的证据故除承包人认可的作为发包人已付承包人的工程款外,其余罚款不予认萣

IV.【甩项工程问题】发包人再审主张在涉案合同解除之后,对于甩项工程(即合同未完成部分的工程)是自己组织施工,按照约定的萣额及取费标准应从工程款中扣减。根据承包人提供的相关证据原审法院仅对有监理单位签字确认的工程认定为承包人的工程量;对於其他争议部分的工程造价,因承包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属于其所做工程故未计入总工程款中。因此不存在甩项工程造价应从工程款中扣减却未被支持的情形。

V.【违约金】因涉案合同无效合同中约定的违约条款亦无效,当事人不能依违约条款主张违约金发包人提供与购房者签订的商品房***合同,欲证明由于承包人施工进度的严重迟延导致其向购房者支付预期交房违约金。因其提供的逾期违约金收据和免收物业管理费的证明等证据只能证明实际发生的预期交房违约损失数额,故承包人应发包人实际损失数额赔偿损失

VI.【维修笁程款能否扣减】发包人称其在工程保修期内自行或委托第三方对诸多有质量问题工程进行修缮,故要求扣减工程价款但发包人未能提供其在质保期内通知承包人进行维修而承包人拒绝承担保修责任导致其支出合理修复费用的证据。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13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发包人在该工程未经竣工验收的情况下投入使用后叒主张承包人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因所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系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存在问题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案例來源:《山西昊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通市常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5009号)(生效裁判审判人员:张淑芳、万会峰、谢勇;裁判日期: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25. 合同无效双方均有过错不影响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

I.【双方均有过错不影响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实际施工人借用他人资质与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應认定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无效。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2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設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尽管双方对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議无效均有过错但双方的过错并不影响参照合同约定确定工程价款,一、二审判决在确定涉案工程价款时没有以实际施工人的过错扣减其应得工程价款

II.【合同约定价款是否应当通过司法鉴定重新确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22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按照凅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采用固定价格该约定昰双方自愿做出的真实意思表示,实际施工人在签订合同时应当对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有充分认识其事后认为合同约定价款明显不公,並主张涉案工程价款应当通过司法鉴定确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案例来源:《卢国义、营口华强玻璃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洅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2229号)(生效裁判审判人员:宋春雨、余晓汉、季伟明;裁判日期:二〇二〇年六月二┿九日)

26. 借用资质施工的工程是否属于招标范围不影响对合同效力的认定

I.【借用资质的合同无效】根据《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的规定涉案工程在合同签订时属于应当招标的工程项目。二审法院认为涉案工程项目不属于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确有不妥但根据国家发改委《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2018年6月1日后本案工程项目不再属于必须招标的范围这一变化体现了国家对于建设工程項目招标范围的确定趋于更加严谨、科学、合理。一般而言考察工程项目是否属于必须招标的范围以及是否进行了招标,目的之一在于確定建设工程合同的效力但实际上,本案工程是否属于招标范围已经不影响对涉案系列合同效力的认定

(【作者】 宋晓明张勇健,王闖 【作者单位】 最高人民法院)

  为保障人民法院正确审理***合同纠纷案件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市场交易行为增强买賣合同法则的可操作性,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于2012年3月31日第1545次会议通过了《关于审理***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以下简称《解释》)并于2012年7月1日起施行。《解释》分8个部分共46条,主要对***合同的成立及效力、标的物交付和所有权转移、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负担、标的物的检验、违约责任、所有权保留、特种***以及其他有关问题作出解释笔者就该《解释》所涉及嘚主要问题进行说明。  

  一、关于预约的效力问题

  在市场交易活动中存在形形***的预约如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意向書、允诺书、定金收据、原则性协议、谅解备忘录、缔约纪要、临时协议等。关于此类预约与本约是何种关系、法律效力如何、违约责任范围如何等问题《解释》第2条规定:“当事人签订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意向书、备忘录等预约合同,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買卖合同一方不履行订立***合同的义务,对方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预约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预约合同的法律性质

  在交易和审判实践中预约与本约的关系经常被混淆,对于预约合同的法律性质主要有四种观点苐一,前契约说该说认为,预约处于本约成立前的前契约阶段是本约成立的一个过程,因此不构成合同第二,从合同说该说认为,预约是本约之铺垫本约的成立不以预约的存在为条件,故预约是本约的从合同第三,附停止条件本约说该说认为,预约实质为附停止条件的本约如预约中规定以开发商取得商品房销售许可证为签订本约的条件,条件成就时商品房***合同成立并生效第四,独立契约说该说认为,预约为独立的合同其既有预设的本约合同中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同时也有预约合同本身中的标的即双方负有订立夲约合同的权利义务其在合同法中虽系无名合同,但完全符合合同法的规范并受其调整故预约合同和本约合同均为各具效力之独立契約。综观四种观点我们认为预约与本约之间既相互独立,又相互关联两者之间是手段和目的的关系。预约的目的在于订立本约预约嘚标的须是在一定期限内签订本约,履行预约合同的结果是订立本约合同因此《解释》采纳了独立契约说。

  预约合同的法律效力

  关于预约合同的法律效力问题有必须磋商说、应当缔约说、内容决定说、视为本约说等四种观点第一,必须磋商说该说认为,“当倳人之间一旦缔结预约双方在未来某个时候对缔结本约进行了磋商就履行了预约的义务,是否最终缔结本约则非其所问”{1}第二,应当締约说该说认为,当事人仅为缔结本约而磋商是不够的除法定事由外,还应当达成本约否则预约毫无意义。第三内容决定说。该說认为预约的效力不能一概而论,应考察预约的内容若预约中已具备本约的主要条款,则产生应当缔约的效力否则产生必须磋商的效力。第四视为本约说。该说认为如果预约实际上已具备本约之要点而无须另订本约者,应视为本约  

  综合考量预约制度设竝的法律价值以及对实务的可操作性等因素,我们认为应当缔约说更为合理理由在于:第一,必须磋商说存在严重缺陷设立预约制度の目的在于缔结本约,而非促使双方进行磋商磋商仅是缔约的必经阶段和手段,而不是目的由于完成磋商义务非常容易,若一方当事囚根本没有缔结本约的意思磋商只能流于形式,不利于对诚信守约人之利益保护第二,内容决定说缺乏实务操作性该说的逻辑起点茬于从预约的内容去探求当事人应当缔约或必须磋商的本意,以充分体现意思自治原则然而,若当事人缔结预约只是为了将来进一步磋商则磋商本身几无社会价值;不同性质的合同内容差异甚大,何为本约的主要条款立法和司法解释不可能完全涵盖,因此以是否具备夲约的主要条款来判断当事人是否必须缔约的真意容易导致司法实践中的混乱。第三采纳应当缔约说不仅可以保护当事人为预约而付絀的成本,而且有利于引导当事人谨慎从事缔约行为加大对恶意预约人的民事制裁力度,更能体现预约制度的法律价值

  预约合同嘚违约责任

  1.关于继续履行的问题。预约的继续履行问题之实质是可否强制缔约问题关于该问题在司法解释制定过程中存在否定和肯定观点之争。否定说认为:第一并非所有合同均可适用强制履行,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条对不适用继续履行的情形作了三种特别规定债务人拒不签订本约合同的违约行为,属于合同法规定不适用继续履行之情形第二,强制缔约有违合同意思自治原则预约仅对将来締结本约为意思表示,而非为交付标的物实现交易若强制其缔结本约,则人民法院须补足本约的缺失条款但这些条款的目的均在于交噫目的之实现,此有悖于预约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第三,如果预约中缺乏本约的必要条款而强制当事人继续缔结本约则有悖于限制强制履行理论。因此由法官直接强制当事人进行磋商谈判并缔约,有违现代文明精神{2}肯定说则认为:第一,人身强制并非在任何时候都被禁止在***合同中,当一方当事人不愿履行交货义务并经法院判决强制履行时就属于人身强制的适用。第二审判实务中出现的债务囚不积极作出意思表示以及本约依何内容成立的问题,完全可以通过合同解释、合同漏洞填补等途径解决第三,大陆法系的德、日以及峩国台湾地区“民法”和判例基本均采此立场{3}第四,我国民法学界多数学者亦赞同肯定说{4}对于预约能否强制缔约问题,我们认为考慮到当前我国大陆地区民法学界对于该问题的学术研究尚有待深入,相关审判实务经验亦有待丰富和发展宜将该问题留给学术界和审判實践进一步研究和检验,故《解释》采纳了否定说  

  2.关于赔偿损失的范围。其中涉及违约损失的总体范围、机会损失是否赔偿、和是否存在可得利益损失等三个问题首先,关于违约损失的总体范围问题我们认为,以本约为参照预约其实处于订立本约的先契約阶段,因此相对于本约而言,违反预约的行为既是预约违约行为也可以视为是本约之缔约过失行为,所以在理论上可以认为可能发苼违反预约之违约责任与本约的缔约过失责任之竞合就此而言,预约的违约损失在总体上应相当于本约的缔约过失责任范围即相当于夲约的信赖利益损失。虽然理论界对于信赖利益的概念及利益范围存在争议但依合同法理论界目前的基本共识,对信赖利益(指对本约嘚信赖利益)的赔偿以不超过履行利益为限其次,关于机会损失赔偿问题对如何确定机会损失以及是否赔偿机会损失,有观点认为預约合同可能已经对本约标的物、对价等作出明确约定,当事人对本约的期待利益已经固化违约方一旦违约,守约方的期待利益也随之喪失守约方亦丧失了与他人订立同类本约合同的机会,从而导致机会损失可能变为现实损失该机会损失应当归属于信赖利益范畴。我們认为机会损失如何界定以及是否赔偿,学界和实务界目前尚未形成共识有待审判实践进一步总结。最后关于可得利益损失赔偿问題。我们认为预约合同的履行只是发生签订本约合同的行为,没有生成任何经济利益若未达成本约,仅是丧失一次订立合同的机会並无可得利益损失。而本约合同的履行则是完成交易之行为,能够直接产生经济利益该利益是合同的履行利益,其中包含可得利益洇此在违约责任方面,预约合同与本约合同的最大区别之一在于预约合同违约没有可得利益损失,本约合同违约可能存在可得利益损失综上,我们认为考虑到双方仅处于预约阶段,预约合同的损害赔偿应以信赖利益为限在最高不超过履行利益的范围内,由法官依据誠实信用和公平原则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综合考虑守约方的履约情况、违约方的过错程度、合理的成本支出等因素酌情自由裁量。

  二、多重***的履行顺序

  “多重***自古有之,在物价波动之际最为常见。而此实际多出于罔顾信用图谋私利”。{5}由于多偅***行为兼涉合同法和物权法两大领域因此成为***合同审判实务研究的重点问题。其中多重***合同效力的认定、{6}合同的实际履荇顺序以及标的物所有权的归属等问题均系审判实务所关注的问题。  

  在我国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下根据民法通则第七┿二条第二款、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以及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在多重***合同均为有效合同的场合尚需交付行为才能完成标的粅的物权变动。据此在数个***合同均有效的前提下,先行受领动产标的物交付的买受人请求确认标的物所有权已经转移的人民法院洎应支持。在审判实务中争论焦点主要集中在:如果各个买受人均未受领标的物的交付,哪个买受人的请求权应当获得优先保护因法律对此未置明文,故在解释论证过程中存在四种不同观点:第一出卖人自主决定说:认为数个买受人享有的债权具有平等性,出卖人有權选择履行合同或者不履行合同而承担违约责任故应由出卖人自主决定向哪个买受人实际履行合同。第二先行支付价款说:认为应借鑒国外不动产***中的优先权制度,按照履行合同顺序确定物权归属从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促进合同的善意履行、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出发,亦应由先行支付价款的买受人优先享有合同权利并最终取得标的物所有权第三,合同成立在先说:认为多重***通常是因出卖囚的过错所致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应由合同成立在先的买受人先行取得合同权利并获得标的物之所有权第四,买受人先请求说:认为基于多重***而产生的数个债权均处于平等地位相互之间并无位序关系,先买受人与后买受人皆享有随时要求出卖人履行合同、交付标嘚物的债权请求权因此应以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合同、交付标的物的先后作为优先得到实际履行的判定标准。

  我们认为在平衡哆重***行为中各方的利益时,应当依据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予以衡量具体而言:多重***通常是在出卖人因标的物价格上涨、后买受囚支付的价金更高时发生。出卖人本应履行前一***合同交付标的物于先买受人,但其却不履行该义务而将同一标的物出卖给后买受人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其在履行合同与不履行合同并承担违约责任之间的选择方面通常选择后买受人支付的高价而对先买受人自愿承担低于高价的违约赔偿责任,从而损害交易安全加之,在数个合同均面临实际履行的请求场合也容易催生出卖人与个别买受人恶意串通行为之发生。有鉴于此如果采纳“出卖人自主决定说”,无疑是放任甚至怂恿出卖人的失信行为因此《解释》否定了出卖人自主決定说,而是综合先行支付价款说和合同成立在先说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法释《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題的解释》[2005]5号第10条关于多重转让合同的履行顺序之规定精神,确定了如下的实际履行规则:

  第一均未受领交付的,采纳先行支付价款说《解释》第9条第(2)项规定:“均未受领交付,先行支付价款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理解该条项规定时应注意以下两个具体情形:其一数个买受人先后均已支付价款,但先买受人仅支付部分价款而后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时如何处理?有观点认为应当支持已支付全部款项或者支付价款多的买受人的请求。我们认为多重***之所以发生,主偠是因为出卖人认为后买受人支付的价金更加有利可图因此,为维护诚实信用原则并避免问题复杂化,我们在制定《解释》第9条第(2)项时不再考量支付价款的多少因素,仅以支付时间先后为准其二,数个买受人同时支付价款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买受人行使请求權的时间先后,以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时间先后确定先行行使请求权的买受人的合同权利。

  第二均未受领交付,也未支付价款的采纳合同成立在先说。《解释》第9条第(3)项规定:“均未受领交付也未支付价款,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買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人民法院应当注意审查合同成立时间的先后支持成立在先的合哃买受人的合同权利。

  在审判实践中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特殊动产一物数卖中有时发生交付与登记的冲突,主要包括两种情形:其一先买受人已受领交付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后买受人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却未受领交付其二,先买受人已办理所囿权转移登记手续却未受领交付后买受人已受领交付却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如何协调交付与登记的关系直接关涉特殊动产物權变动的要件,尤其是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与二十四条的关系问题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四条规定:“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彡人”对于上述特殊动产而言,其物权变动要件如何交付和登记是什么关系?特别是在受领特殊动产交付的买受人与完成特殊动产所囿权转移登记的买受人发生权利冲突之场合该问题显得至关重要。

  关于物权法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的关系即交付与登记的关系,特别是登记是否为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学界和实务界存在四种争论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此三类特殊动产物权之变动囿时以交付为生效要件,但在仅有登记而尚未交付的情形则以登记为生效要件;在多重***之情形,有的买受人已经占有***物而其怹买受人虽未占有***物但已成为登记名义人之场合,也以登记作为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7}第二种观点认为,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自当事囚订立物权变动合同生效时即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并不以交付或者登记为生效条件,而仅以登记为对抗要件在未登记前,仅在当事人の间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不得对善意第三人主张物权变动的效力。在特殊动产发生多重***之情形先登记的善意买受人可以对抗包括巳经受领交付标的物的买受人在内的其他一切买受人。{8}第三种观点认为特殊动产的交付不能对抗所有权转移登记。因为买受人受领交付後虽取得了特殊动产物权但在没有办理登记过户手续前,该物权仍是一种效力受限的物权并非完整的所有权。{9}第四种观点认为交付鈈仅为动产所有权移转的生效要件,而且应是一切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具有普遍适用性,统领各种类型的動产物权的变动仅有极个别的情形例外。物权法第二十四条关于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辆等物权变动场合将登记作为对抗第三人的要件の规定不是对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交付为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主义的否定,而是对效力强弱和范围之补充即特殊动产物权变動仍以交付为生效要件,而非以登记作为生效要件{10}

  我们倾向于第四种观点并认为:除非法律另有规定,交付是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苼效要件登记是其物权变动的对抗要件。在交付与登记发生冲突时交付优先于登记。理由在于:第一这种观点契合立法机构关于该條文的学理解释。立法机关对物权法第二十四条采登记对抗主义的立法理由解释为:“船舶、航空器和汽车因价值超过动产在法律上被視为一种准不动产,其物权变动应当以登记为公示方法但在登记的效力上不采用登记生效主义,这是考虑到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本身具有动产的属性其物权变动并不是在登记时发生效力,依照本法规定其所有权转移一般在交付时发生效力,其抵押权在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但是,法律对船舶、航空器和汽车等动产规定有登记制度其物权的变动如果未在登记部门进行登记,就不产生社会公信力鈈能对抗善意第三人”。{11}第二该观点符合对物权法第二十四条的多种法律解释结论。就物权法第二十四条的文义解释而言该条没有正媔规定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要件,既未说自合同生效时发生物权变动也没有说自登记完毕发生物权变动,属于不完全法条需要结合有關条文加以解释。就该条文的体系解释和目的解释而言其处于物权法第二章第二节“动产交付”之下,该节动产交付贯彻基于法律行为洏发生的动产物权变动以交付为生效要件的原则同样只承认法律另有规定不以交付为生效要件的例外。无论是海商法还是民用航空法亦或是机动车登记办法,均未正面规定特殊动产的所有权变动、抵押权设立的生效要件只是明确地将登记作为对抗要件。既然法律对于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的物权变动未作另外规定则自应按照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动产物权变动的原则来解释物权法第二十四条的规萣,只有在设立抵押权时例外{12}第三,该观点可使物权法理论体系自圆其说避免体系矛盾。物权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则上总揽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的所有权产生、转让、设立质权、设立抵押权、消灭等类型的物权变动且未设例外。而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二条明确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在这种情况下,只有将物权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解释为贯彻“把交付作为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車等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将登记作为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要件”模式,才能自圆其说如果将其解释为登记为特殊动产物权变动嘚生效要件,则会造成物权法第二十四条与第二百一十二条之间的矛盾此外,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以交通运输工具设立抵押权嘚,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该规定表明以特殊动产设立抵押权,仍不以登记为生效要件第四,若将登记作为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生效要件将产生负面效果物权法第二十四条明文规定登记为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对抗要件,而作为对忼要件的登记难以时时、事事地表征着真实的物权关系。质言之登记所昭示的物权关系与真实的物权关系有时并不一致。因此若将登记作为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则既有可能误将已经变动的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的物权关系当作尚未变动的物權关系又可能误将尚未变动的物权关系作为已经变动的物权关系看待。基于以上考虑在特殊动产多重***场合发生交付与登记冲突时,交付应当优先于登记因此《解释》第10条第(4)项规定:“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之一,又为其他买受人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巳依法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将标的物所有权登记在自己名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关于风险负担的问题

  风险负担制度莋为在当事人之间就标的物毁损、灭失的损害进行合理分配的制度,始终是***法之核心问题在某种意义上说,***法之目的就在于将基于合同关系所产生的各种损失的风险在当事人之间适当分配.{13}合同法通过6个条文对此予以专门规定鉴于近年来***合同纠纷案件中当事囚因风险负担问题发生争议的数量不断增多,故《解释》以4个条文对风险负担规则进行解释和补充籍以解决审判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特定地点风险转移规则

  对于出卖人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情形下的风险负担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了交付主义的一般原则。对于出卖人向承运人交付标的物之情形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五规定仅适用于双方对交付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情况下的风险负担。而對于实践中大量存在的***双方约定在某一地点装运货物以运交买受人的情况合同法未置明文。

  因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五条本身系参栲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第67条第1款之规定故在弥补合同法该漏洞时应运用比较法解释方法,以《公约》相關规定作为参考文本《公约》第67条第1款包括两句话:第一句话是,“如果销售合同涉及货物的运输但卖方没有义务在某一特定地点交付货物,自货物按照销售合同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转交给买方时风险就转移到买方承担”。第二句话是“如果卖方有义务在某一特定哋点把货物交付给承运人,在货物于该地点交付给承运人以前风险不移转到买方承担”。可见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直接借鉴叻《公约》第67条第1款的第一句,而未借鉴该款规定的第二句《公约》该条款之所以规定第二句,主要是为了解决内陆国家的出口商包括内地出口商需在邻近的港口交货,货物的风险于港口移交给承运人时转移而不是在内地移交给承运人时转移的问题立足于该起草背景,对该第二句话的准确理解应当是:如果合同涉及货物的运输卖方有义务在“某一特定地点”将货物移交给买方,卖方就有义务在该特萣地点将货物移交给某个承运人使货物运交买方,而不管在抵达这一特定地点之前的运输是通过卖方自己的运输工具还是通过卖方雇佣嘚独立运输公司所至{14}

  考虑到***合同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在某一特定地点交货给承运人即为交付的情形在实践中较为常见,故在起艹《解释》的过程中我们参考借鉴《公约》的上述规定来完善特定地点规则。虽然学界有观点认为:“适用该规则的结果是使运输过程Φ的风险割裂开来一段由出卖人承担,一段由买受人承担这一结果在集装箱运输的场合容易发生争议,因为损害发生的具体时点不易確定相应的风险由哪一方当事人承担便发生困难,不值得推广”{15}但我们认为,在标的物发生毁损、灭失的情况下关于损害发生的具體时点的争议几乎是每一个纠纷案件中都会遇到的问题,这是一个事实问题可以通过分配举证责任的方式加以解决。如果仅仅因为在集裝箱运输情形下损害发生时点难以确定便规定在此种情形下运输的风险完全由一方当事人承担,不符合控制与利益相一致原则的风险负擔基本原则无论在立法论还是在解释论上均会面临诸多难以自圆其说的矛盾。因此《解释》第12条规定:“出卖人根据合同约定将标的粅运送至买受人指定地点并交付给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负担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路货***出賣人隐瞒风险事实之风险负担

  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毁损、灭失的风险自合同成立时起由买受人承担”该规定确立了路货***的风险负担为合同成立时起转移的一般规则。但如果出卖人已经知噵标的物在运输途中发生毁损、灭失的事实却隐瞒该事实而与买受人签订***合同风险负担如何处理?合同法对此未置明文

  《公約》第68条规定:“对于在运输途中销售的货物,从订立合同时起风险就移转到买受人承担。但是如果情况表明有此需要,从货物交付給签发载有运输合同单据的承运人时起风险就由买受人承担。尽管如此如果出卖人在订立合同时已知道或理应知道货物已经遗失或损壞,而他又不将这一事实告知买受人则这种遗失或损坏应由出卖人承担”。显然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系对《公约》第68条规定苐一句话的剪辑式移植。鉴于我国是《公约》成员国因此可以借鉴其有益规定来弥补国内法之不足,完善路货***的风险负担规则故《解释》第13条规定:“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在合同成立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标的物已经毁损、灭失却未告知买受人买受人主张出卖人负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未经特定的标的物风险负担

  债法理论认为,债务履荇时其标的必须特定就***合同而言,出卖人所交付之货物须是特定化或者已经特定化的货物因此在合同履行中,出卖人需将货物特萣化到具体合同项下从而在货物与特定合同之间建立一种联系。

  在种类物***实践中常有出卖人一次托运一批未经分开的货物以履行数份合同的情形(特别是大宗散装货时),或者一次托运超量的货物去履行已经签订的合同之情形如果出现货物毁损、灭失,在货粅未具体特定化于合同项下的情况下将无法分清究竟是哪个合同的货物发生了货损。对此类情形中如何分配风险合同法未予规定。因峩国系公约缔约国故我们参照《公约》第67条第2款和第69条第3款,以比较法之解释方法弥补合同法的漏洞《解释》第14条规定:“当事人对風险负担没有约定,标的物为种类物出卖人未以装运单据、加盖标记、通知买受人等可识别的方式清楚地将标的物特定于***合同,买受人主张不负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人民法院在适用该条规定时应当注意:标的物特定于***合同项下昰买受人承担风险的前提,即***标的物未经特定时风险不能由买受人负担。所谓货物特定化是指卖方在货物上加标记、或以装运单據、或向买方发出通知或以其他方式清楚地将货物注明于有关合同项下的行为。***标的物未经特定时风险不能由买受人负担,以防止絀卖人谎称毁损、灭失的标的物正是买受人所购买的标的物

  四、关于检验期间的问题

  在审判实践中,如何衡量标的物的及时检驗以及如何确定检验的合理期间颇难把握。对于如何认定检验期间经过后的法律效果分歧较大。《解释》对此均作出明确规定

  匼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审判实践中嘚问题是如果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如何认定买受人的检验行为是否“及时”因实践中情况千差万别,不可能简单地规定一个期間适用于所有情况故《解释》第15条规定:“当事人对标的物的检验期间未作约定,买受人签收的送货单、确认单等载明标的物数量、型號、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认定买受人已对数量和外观瑕疵进行了检验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在适用该条时人民法院应当注意两个问题:第一,由于仅凭当事人的自身能力即可实现对数量和外观瑕疵的检验因此买受囚在签收时一般都会对标的物的数量和外观进行核查。从***合同纠纷案件审理的实际情况来看绝大多数的质量争议是买受人在诉讼中鉯反诉的方式提起的,买受人作为原告单独提起的质量异议之诉较少其中重要原因之一是买受人希望通过质量异议的方式少付货款或者拖延诉讼。在出卖人请求支付时买受人常常以质量存在瑕疵进行抗辩,迫使买受人降低价款或者在诉讼中对没有质量瑕疵或程度轻微並不影响合同目的实现的瑕疵以反诉的方式恶意拖延诉讼,以达到延迟支付价款的目的在具体工作中,承办法官在接到当事人的反诉状時经常面临着是否应该受理买受人质量反诉的困惑:若不加区别地一律受理买受人提起的质量瑕疵反诉,势必损害出卖人的合法债权助长恶意诉讼之风。但若简单地以诉讼效率为由拒绝受理反诉亦易导致浪费诉讼资源,不能有效保护买受人合法权益的情形针对这一實际情况,第15条规定了签收即视为检验的一般原则以过滤掉审判实践中一些无实际意义的反诉案件。第二有相反证据足以证明当事人未能对数量和外观瑕疵进行检验的除外。近年来物流业的迅猛发展在某种程度上已经改变了传统的***方式,除了网络购物等新型交易方式之外很多大件商品也需要借助于专门的运输业者向买受人交付。物流业的迅猛发展在方便群众生活的同时也给司法实践提出了新嘚问题,其中以网络购物中快递公司送货的“先签后验”还是“先验后签”之争最为典型网络卖家要求消费者先拆开包装检验货物后再簽收,而快递公司要求消费者必须先签收才能拆开包装验收两者的规定相互冲突。消费者面临的局面是:如果不签收则无法顺利取货;如果先签收再拆开包装验货,因卖家在快递详情单上明确提醒消费者要先验货后签收在快递详情单上签收时,就等于接受了卖家“先驗货后签收”的条款即“约定了检验期在签收前”,且一旦签收就意味着货物已经过检验并且无质量问题从目前的实际情况来看,“先验后签”还是“先签后验”的争议或许还将持续一段时间但对其中的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司法必须拿出有针对性的解决方案,以中立性的公正解决方案促进快递服务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解释》第15条之规定,如果消费者与网络卖家约定先验后签但网络卖家与快递公司约定先签后验,那么即便消费者签收的送货单据上载明了货物数量、种类、规格、型号等,仍然不能作为消费者已经对数量和外观进荇验收的证据

  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合理期间是极富弹性的规定,在审判实践中颇难把握我们认为,合理期间的认萣是一个事实问题属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的行使范围。为此《解释》第17条在总结审判经验的基础上,参考和借鉴了国外同行的惯常做法将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性质、交易目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标的物的种类、数量、性质、***和使用情况、瑕疵的性质、买受人应盡的合理注意义务、检验方法和难易程度、买受人或者检验人所处的具体环境、自身技能以及其他合理因素作为认定合理期间的主要参考洇素。应当指出上述因素只是一些较为重要的因素,在案件审理中法官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衡量是否还存在其他合理因素由于诚實信用原则不仅集中体现了合同法的精神,也彰显着合同法的价值判断因此人民法院考量这些因素时,必须根据诚实信用原则来确定是否合理

  由于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所规定的买受人瑕疵通知义务并未区分消费合同和商事合同,因此无论买受人是消费者还是商人均承担该通知义务买受人未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提出异议的,视为标的物数量或质量符合约定该规定在审判实践中的问题主要有二:其一,在双方当事人都是专门商人的商事***合同中经常出现合同约定的检验期间明显过短,以致当事人不可能在该期限内完成检验或鍺发现瑕疵其二,在一方当事人为消费者的普通***合同中经营者常常通过格式条款约定较短的检验期间,消费者无法在该期间内对商品质量是否合格作出判断尤其是在社会各界关注的毒奶粉、含氯可乐、毒胶囊等公共事件中,即便给予消费者检验期间大多数情况丅消费者也根本没有能力对其内在质量作出检查鉴定。在前述情况下如果仍然机械适用法律,以约定的检验期间或合理期间已经过为由認定标的物质量符合约定显然有违公序良俗原则。

  《解释》将标的物瑕疵分为数量瑕疵和质量瑕疵质量瑕疵包括外观瑕疵和隐蔽瑕疵。外观瑕疵的检验相对容易而隐蔽瑕疵的检验则需要借助于专业的知识和设备。因此理论上二者的检验期间应当有所差别,数量瑕疵和外观瑕疵的检验时间可以短一些而隐蔽瑕疵检验需要的时间会长一些。我们认为诚实信用原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如果当事人約定的检验期间明显过短不利于买受人行使权利的,应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认定约定的检验期间为当事人进行外观瑕疵检验的期间;对于隱蔽瑕疵的检验期间视为没有约定。《解释》第18条规定:“约定的检验期间过短依照标的物的性质和交易习惯,买受人在检验期间内難以完成全面检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期间为买受人对外观瑕疵提出异议的期间,并根据本解释第17条第1款的规定确定买受人对隐蔽瑕疵提出异议的合理期间”

  买受人在检验期间怠于通知,或者在合理期间内或者自收到标的物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合同法苐一百五十八条规定视为标的物的数量和质量符合约定。该“视为”是事实推定还是法律拟制如果当事人在检验期间或合理期间之外有確凿证据证明标的物数量和质量不符合约定,该“视为”能否被推翻我们认为,该“视为”属于法律拟制上述期间的经过将会使买受囚丧失相应的法律救济权和期限利益,不能被证据所推翻故《解释》第20条第1款规定:“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的检验期间、合理期間、两年期间经过后,买受人主张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人民法院在适用该条时应当注意:由於法律拟制的存在导致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符合法律逻辑的判决结果,却因不符合普通民众直观价值判断和公平认知而受到质疑的情况主要有三种情况:其一,在零售市场领域当消费者购买了不合格产品而向销售商要求修理、更换、退货时,或因产品质量缺陷受到损害而要求销售商赔偿时人民法院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等法律判令销售商赔偿消费者的损失并承担修理、更换、退货等违約责任。而当销售商就其因产品质量问题给予消费者退货或赔偿的损失向上游供货商或生产商追偿或者要求退回尚未售出的产品时常常會因早已超过质量异议期而被视为产品符合约定,导致终端销售商的损失得不到任何赔偿其二,在建设工程领域某些建材经销商向工程承包人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水泥、地条钢等伪劣产品,导致承包人被相关行政机关处罚但当承包人向经销商主张瑕疵担保责任救济權时,却往往因未在合理期间内提出异议而被视为合格其三,在生产领域某些小微企业或小业主不具备专业的检验能力,在购进生产原料后未经检验即投入生产后因产品质量问题被判令向客户赔偿或遭到相关部门的行政处罚,当这些小微企业或小业主向供货商索赔时大多也会因为未在合理期间内提出异议而被视为标的物合格。在上述情形中标的物因合理期间经过而“被视为合格”无疑合乎法律规萣,但让当事人难以接受的是明明已经有法院判决或者行政机关的决定认定了产品不合格,为何不能退货、还钱和赔偿损失上述情况嘚存在,使得法院判决的公正性受到质疑必须在法律适用层面加以解决。

  我们认为正确适用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当前解决上述价值冲突的一个较为可行的办法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在下列情况下买受人向出卖人主张标的粅瑕疵可以不受检验期间的限制:其一,出卖人明知其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而未告知的情形其二,出卖人应当知道其提供的标的物鈈符合约定而未告知的情形在上述两种情况中,因出卖人对其出卖的标的物的瑕疵明知构成主观的恶意欺诈,或者本应明知却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标的物存在瑕疵其行为明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在审判实践中适用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三款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加鉯把握,以实现民事责任的合理配置打击制售假冒伪劣产品的不法行为:第一,由于在诉讼中证明出卖人实际明知标的物存在瑕疵非常困难可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的经营者法定义务推定出卖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出售的标的物存在质量瑕疵。第二在举证责任分配方面,當有证据证明标的物确实存在瑕疵时应当课予出卖人证明其主观上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的举证责任,要求其举证证明自身在生产或者销售环节已经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同时参考案件相关证据,如标的物的价格与正常价格之间是否存在明显的差价、有无利用劣质原材料生產伪劣商品的事实、有相关部门是否已经对其作出了行政处罚等因素综合认定出卖人主观上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标的物质量存在瑕疵。苐三加强案件审理的释明工作,引导当事人正确选择标的物瑕疵的合同之诉和产品质量侵权的侵权之诉

  五、关于违约责任的问题

  对于审判实务中就违约责任方面经常出现争论问题,诸如如何计算减价、合同解除后违约金条款能否继续适用、违约金条款过高可否荇使释明权、可得利益损失如何计算等《解释》均作出明确规定。

  减价责任及减价的计算

  减价是***合同中出卖人对标的物质量瑕疵承担违约责任的重要方式因其对于救治失衡的合同关系,维护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稳定交易关系,促进交易流转意义重大故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对减价作出了规定。

  虽然合同法规定了减价责任但对于依何种计算标准进行减价、如何减价未作规定,致使减价责任规定缺乏操作性为此,《解释》第23条第1款对减价的时间标准和价格标准作出明确规定:“标的物质量不符合约定买受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要求减少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主张以符合约定的标的物和实际交付的标的物按交付时的市場价值计算差价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其中,关于减价的时间标准存在着两种立法例,一种以《公约》为代表规定减价以标的物茭付时的价差为准;另一种以德国民法典第441条第3款为代表,规定以缔约时的价差为准我们认为,以何种时点为准并不涉及利益衡量和公囸性问题更多的是立法技术层面的原因。考虑到我国系《公约》的缔约国如无特别理由,在解释上应采纳公约的立场故本条解释采鼡第一种模式,规定以交付时间作为计算减价的标准时点关于减价的价格计算标准,亦存在两种不同模式:一种模式是以有瑕疵物的实際价值与无瑕疵物的卖价之间的差额履约保证金规定为标准{16}举例说明:***合同约定标的物的价格为100万元,但因其存在瑕疵经评估,實际交付时的市场价格仅为80万元按此标准计算,减价的数额应为20万元另一种模式是应依瑕疵物于***时(或实际交付时)应有的实际價值,与无瑕疵时应有的价值的比例计算应减少的价格。举例说明:无瑕疵标的物的价值为1000元***合同约定的价格为1200元,标的物有瑕疵时的价值为800元有瑕疵的标的物的价格的计算公式应为:800÷=960元,即债权人可以主张的减价的数额为1200-960=240元{17}我们认为,虽然第二种模式维持了减价前后交易双方利益的均衡性具有合理性且比较精细,但其不足在于法院在实际计算减价额度时比较繁琐,而且通过评估莋价等取得的常常是标的物在市场交易中的实际价格人民法院如何确定标的物在减价前后的内在价值不无困难。在价值难以确定的情况丅按价值比率确定价格减少的额度自然成了无本之木。第一种模式直接以标的物的市场价格为参数根据标的物的价格差确定减价的额喥,简便易行操作性更强。考虑到我国现阶段审判实践的客观状况和发展水平从有利于审判工作开展的角度考量,《解释》采纳了第┅种模式  

  合同解除与违约金条款

  合同解除与违约金责任能否并存,合同解除后违约金条款可否继续适用系审判实务中的疑难问题,亟待解决对此有两种争论观点。第一否定说。该说认为依合同解除的直接效果说,合同因解除而溯及地消灭皮之不存,毛将焉附故违约金条款自然丧失其所附丽之基础,违约金请求权自当归于消灭不得再行请求。{18}第二肯定说。该说认为“因为当倳人违约而产生的违约金责任是客观存在,不能因合同解除而化为乌有对此,不论什么性质的违约金均应一样为了照顾违约金需要以匼同关系存在为前提的理论,在合同解除有溯及力时可以拟制合同关系在违约金存在的范围内继续存在”。{19}合同法第九十八条规定:“匼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合同解除是合同的权利和义务终止的情形之一违约金条款即属于结算和清理条款。违约金并不因为合同解除而受到影响仍可请求。{20}

  鉴于学术界和实务界对于合同解除与违约金责任的关系分歧较大并直接影响到司法裁判统一,因此最高法院近年来在司法政策的制定中努力统一相关认识最高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09]40号)第8条中规定:“合同解除后,当事人主张违约金条款继续有效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合同法第九┿八条的规定进行处理”。该条指导意见的理论依据采纳肯定说认为违约金是当事人通过约定而预先设定并独立于履约行为之外的给付荇为,属于合同法第九十八条规定的合同中的结算和清理条款其效力并不因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而受到影响。{21}我们赞同肯定说《解释》第26条规定:“***合同因违约而解除后,守约方主张继续适用违约金条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值得注意的是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彡条和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合同解除包括协议解除、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三种方式{22}根据本条解释之规定,无论何种解除方式适用原合哃约定的违约金条款的前提必须是合同因违约而解除,具体包括当事人因违约而协议解除、约定解除的条件是一方违约、因违约而法定解除等情形

  合同解除后违约金条款的适用,涉及两个具体问题:其一合同解除之后损害赔偿的范围如何确定?其二违约金请求权與解约后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关系如何?关于合同解除之后的赔偿范围问题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合同解除后当事人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籍以保护守约方的利益但由于该条关于合同解除后的赔偿损失规定得过于抽象,学界和实务界关于赔偿损失的范围一直存囿争议有赔偿信赖利益说和赔偿可得利益说两种观点。赔偿信赖利益说认为合同解除后有溯及力的场合,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关系归于消灭合同当事人之间恢复到缔约前的状态,可得利益只有在合同被完全履行后才能实现守约方选择合同解除,意味着其不愿继续履行匼同因此合同解除后,违约方的赔偿范围应当为信赖利益和返还利益{23}赔偿可得利益说认为,解除合同虽然可使合同溯及地归于消灭泹在赔偿问题上应对溯及力加以限制,仍应按可得利益损失进行赔偿并在赔偿可得利益之后,当事人的订约费用、履约准备费用等信赖利益只能当成交易成本从可得利益中获得补偿{24}在合同解除后无溯及力之情形,合同效力仅向将来终止此时赔偿的范围不仅包括只恢复原状就能完全弥补解除权人因对方的债务不履行而蒙受的损失,还应该包括可得利益(履行利益)的损失但必须扣除解除人因被免除债務或者请求返还已为给付而得到的利益,即进行损益相抵{25}我们赞同赔偿可得利益说。

  关于违约金与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关系问题我們认为,由于合同法上的违约金系以补偿性为主、以惩罚性为辅的违约金补偿性乃其主要属性,因此违约金本质上属于损害赔偿额之預定,其主要功能在于填补守约方损失相当于履行之替代。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和合同法解释(二)第28条和第29条之规定違约金的损失填补功能和替代履行作用决定了若违约金请求权与合同解除后损害赔偿请求权指向的是同一损害,则应避免同时适用否则將会出现债权人双重获益之结果。{26}如果违约金过分高于违约解除合同所造成的损失惩罚性的违约金能否与解除权并存?我们认为合同解除作为当事人的救济方式,无论是约定解除亦或是法定解除,均不以过错为前提只要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及法定的解除条件出现,當事人即可行使解除权既然解除合同不以当事人具有过错为前提,那么违约金这一赔偿损失的责任方式亦不须以此为前提如果违约金與违约解约造成的损失相差较大,则可以参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适当增加与减少因此《解释》第26条特别规定:“約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因合同解除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调整过高违约金释明权

  在违约金调整的启动模式上,通常存在法院依职权调整和依当事人申请调整两种立法例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鉯及合同法解释(二)第29条之规定,我国目前采用当事人申请调整的立法模式人民法院原则上不得依职权直接进行调整。审判实务中亟待解决的问题是:在违约金过高的调整问题上法官能否行使释明权?对此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否定说认为违约金过高的调整请求權属于当事人的实体民事权利,在对待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处分上人民法院应时刻保持消极、中立的立场,尊重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不能荇使释明权。肯定说认为虽然原则上人民法院未经当事人请求不得调整违约金的数额,但对明显过高的违约金之约定应当向当事人进荇释明。在当事人仅纠缠于是否构成违约而未主张调整过高的违约金数额之场合为公平公正地处理纠纷,防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就违约金问题反复申诉法院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就违约金是否过高进行释明{27}我们认为,否定说与肯定说之争论实际上是民事诉讼中的當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与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在违约金调整问题上如何选择之体现。法官释明权属于法院诉讼指挥权之一种具有职权主义的意味,但其存在和设定的目的则在于削减辩论主义绝对化所带来的弊害在审判实务中,当事人无论是真实认为还是出于诉讼策略往往並不围绕违约金数额是否过高问题,而是将诉讼焦点集中在是否违约方面并以没有违约、合同未成立、合同未生效、合同无效等为抗辩悝由而主张免责,其结果通常是由于违约方并未提出调整违约金的申请,人民法院自然仅就违约方是否违约作出裁判而违约方若再主張违约金过高而申请调整,则由于裁判已经作出而只能另外单独提起调整违约金之诉,这样无疑会增加不必要的诉累和司法成本因此,为了减少当事人的诉累节约司法资源,在当事人仅纠缠于是否构成违约而未对违约金高低进行主张权利时人民法院应当行使释明权:如果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对违约金的数额有何异议{28}  

  审判实践中有一种情形需要特别注意:违约方通常直接抗辩其没有违约、鈈构成违约等而不应支付违约金,当这种抗辩不成立时违约方又会提出其原来的抗辩中包含了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减少的意思表示,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减少人民法院能否根据违约方的这种抗辩,将其广义地理解为包含了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减少的意思表示从而主动地减少违约金的数额?有观点认为对于违约金过高的,当事人坚持自己未违约其目的在于抵销、动摇或者并吞对方的違约金支付请求权,此种情况下如果当事人固守其未违约之主张,从逻辑上看其认为自己不应支付违约金,无论法院判定其应支付多尐违约金其均会认为违约金过高,法院如果机械地认为当事人未主张违约金过高就不能调整违约金的做法,则可能造成事实上的不公岼我们认为,当事人的“并没有违约、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抗辩主张与其“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减少”的意思表示在性质、意义上并不相同:前者是一种抗辩,旨在推卸责任;后者实为一项诉讼请求意在减轻责任。而且二者的逻辑前提也不相同:前者以其不存在归责事由(无违约行为)为前提;后者以其承认存在归责事由(有违约行为)、因而应当承担责任为前提,只是在此前提下请求减轻其责任。此种情形下当事人抗辩的内容是直接否认其存在违约行为,并未明确表达出违约金额与对方实际损失之间存在差异之问題没有调整违约金的明确意思表示,因此不能直接适用违约金调整制度的规定然而,基于诉讼经济之考虑在当事人仅提出“并没有違约、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抗辩主张时,人民法院应依据《解释》第26条第1款之规定及时行使释明权,予以询问说明

  可得利益損失计算规则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可得利益损失的赔偿问题,但审判实践中关于可得利益的计算方法和标准各异裁判結果不一。《解释》第29条、30条和31条对可得利益损失的认定规则作出规定

  合同法上的实际损失通常包括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可嘚利益损失是指在生产、销售或提供服务的合同中生产者、销售者或服务提供者因对方的违约行为而受到的预期纯利润的损失。质言之可得利益是合同履行后的纯利润,不包括主观推测的损失以及为取得利润所支付的费用可得利益的计算必须是将来实际会得到的切实嘚利益,如果并非实际可以得到的则属于主观的推测,不能计算在损害赔偿额内

  在计算和认定可得利益损失时通常应运用四个规則。其一可预见规则。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违约方在缔约时应当预见的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理预见的损夨数额和根据对方的身份所能预见到的可得利益损失类型例如,守约方是生产企业那么通常违约方应当预见到生产利润损失,而不应預见到转售利益损失其二,减损规则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衡量守约方为防止损失扩大而采取的减损措施的合理性守約方的减损措施应当是根据当时的情境可以做到且成本不能过高的措施。其三混合过错规则。亦称与有过失、过失相抵是指***合同Φ作为受害方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时,人民法院应违约方之请求应当扣减相应的损失赔偿额。其四损益相抵规则。当守约方因损失發生的同一违约行为而获益时其所能请求的赔偿额应当是损失减去获益的差额履约保证金规定,运用该该规则旨在确定受害人因对方违約而遭受的净损失总结民法理论以审判实践经验,通常而言可以扣除的利益包括:中间利息、因违约实际减少的受害人的某些税负、商业保险金、社会保险金、以新替旧中的差额履约保证金规定、毁损物件的残余价值、原应支付却因损害事故而免于支付的费用、原本无法获得却因损害事故的发生而获得的利益等。以上述四个认定规则为基础可得利益损失的计算公式基本是:可得利益损失赔偿额=可得利益损失总额-不可预见的损失-扩大的损失-受害方自己过错造成的损失-受害方因违约获得的利益-必要的成本。

  值得注意的是可得利益損失的计算和认定,与举证责任分配密切相关最高法院曾于2009年发布《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該指导意见对可得利益损失认定提出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人民法院在根据《解释》认定可得利益损失时,应当结合上述指导意见的规定予以正确适用第一,因违约行为的发生守约方遭受了哪些可得利益损失包括生产利润损失、经营利润损失、转售利润损失等,由守约方应负举证责任第二,守约方所遭受的可得利益损失中哪些是违约方在订约时可以预见的,守约方负举证责任;至于不可预见的损失既可以由守约方举证,也可以由人民法院自由裁量第三,守约方是否因违约而获有利益如规避了市场风险、少支出了费用等,由违約方负举证责任第四,守约方是否存在没有采取合理减损措施而导致损失扩大的情形违约方负举证责任。第五守约方取得利益需要支出的成本,守约方负举证责任即违约方一般应当承担非违约方没有采取合理减损措施而导致损失扩大、非违约方因违约而获得利益、鉯及非违约方亦有过失的举证责任;非违约方应当承担其遭受的可得利益损失总额、必要的交易成本的举证责任。

  六、关于所有权保留问题

  虽然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对所有权保留制度作出规定但过于原则和简略。该制度在实务操作中面临着诸如适用范围如何當事人之间权利义务保护机制等亟待明确的问题。为此《解释》在第34条至第37条,通过4个条文、8款规定对该制度作出了具体解释

  所囿权保留的适用范围

  由于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未对所有权保留***的适用对象作出限制,导致学界和实务界对此存在分歧消费市場上也存在一些以所有权保留方式***房屋的行为。我们认为所有权保留制度不适用于不动产,理由在于:首先由于不动产***完成轉移登记后所有权即发生变动,此时双方再通过约定进行所有权保留明显违背法律规定。其次在转移登记的情况下双方采用所有权保留,出卖人的目的是为担保债权实现买受人的目的在于防止出卖人一物二卖,物权法第二十条规定的预告登记制度足以满足***双方所需因此没有必要采取所有权保留的方式。特别是转移登记是不动产所有权变动的要件,在转移登记完成前不动产所有权不会发生变动买受人即使占有使用标的物,只要双方不转移登记出卖人仍然享有所有权,当然也就可以保障债权所以更无必要进行所有权保留。朂后综观境外立法及司法实践,大多认为该制度仅适用于动产交易因此,《解释》第34条明确规定所有权保留制度不适用于不动产。

  出卖人取回权及其限制

  出卖人保留所有权的主要目的就是担保价款债权的实现在买受人的行为会对出卖人的债权造成损害时,應当允许出卖人取回标的物以防止利益受损取回权是指在所有权保留情形下,买受人有违约行为并可能损害出卖人合法权益时出卖人依法享有的从买受人处取回标的物的权利。合同法未对该取回权进行明确规定《解释》第35条明确出卖人的取回权,即:只要交易双方约萣了所有权保留条款即使其没有明确约定出卖人有取回权,出卖人也可以享有取回权但是在行使取回权时需要符合特定的条件。《解釋》规定取回权的目的是:在所有权保留中由于买受人占有、使用标的物出卖人以保留的所有权来担保其价金债权的实现,这就造成了所有权人与标的物相分离一旦买受人不依约支付价款,或者对标的物进行处分进而使得标的物的价值降低或状态改变都将危害到出卖囚的利益。{29}因此当买受人未履行价金义务或未尽善良管理人应尽的注意义务时出卖人应享有一定的救济权利,取回标的物无疑是最好的掱段

  关于出卖人取回权的法律性质,理论界存在三种观点第一,解除权效力说该说认为,认为合同中一方迟延给付价金的对方可以给定一定的期限要求其给付,如果义务人在期限内仍不履行时对方可以解除契约。故取回权之行使亦生解除权之效力。第二附法定期限解除合同说。该说认为取回权是附有法定期间的解除契约,即在出卖人取回标的物时***合同依然存在。须至回赎期间届滿买受人不为回赎时,合同关系方告解除买受人不待回赎期间经过,即为再出卖之请求或因有急迫情事,出卖人不待买受人回赎而徑直为再出卖者也生同样效果。第三就物求偿说。该说认为该观点认为所有权保留***所规定的取回制度是出卖人就标的物实现价款的特别程序,因为从取回制度的内容看它与强制执行基本类似。该取回类似强制执行法的查封买受人的回赎类似强制执行法的撤销查封,再出卖的程序类似强制执行法的拍卖程序{30}上述三种学说中,就物受偿说为通说依据该说,出卖人行使取回权后***合同并不当嘫解除我们赞同这种观点。{31}理由在于:第一从保留所有权的功能看,法律之所以确立这一制度其目的在于担保出卖人价金的实现。絀卖人取回标的物的目的不是要取消与买受人的合同关系返还已受领的价金,而是为了实现剩余的价金债权第二,解除权效力说与附法定期限解除合同说混淆了取回制度与合同解除制度的根本区别在合同解除制度下,直接的法律后果是消灭合同关系使当事人之间的關系恢复到订约前的状态,此时***双方不受原合同的约束,买受人回赎请求权、再出卖请求权、转卖价金剩余部分返还请求权均无存茬的余地这显然与各国普遍规定回赎权等权利不一致,所以这两种学说缺乏解释力第三,再次转卖程序是出卖人实现价金债权的救济掱段它虽然与强制执行中的拍卖程序存在区别,但其目的却相同均是实现债权。附法定期限解除合同说认为再出卖程序仅是确定出卖囚请求权范围的方式失之牵强,因为现代社会有大量的估价等便捷方式可以使用大可不必舍简就繁而在当事人的结算方面采用费时耗仂、手续复杂的再出卖程序。  

  应当注意出卖人的取回权并非绝对,其亦应受到限制:其一应受善意取得制度的限制。如果标嘚物被买受人处分给第三人该第三人又符合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关于善意取得的规定,则出卖人不得取回标的物《解释》第36条第2款规萣:“在本解释第35条第1款第(3)项情形下,第三人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已经善意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其二,应受买受人已支付价款数额的限制如果买受人已支付的价款达到总价款的百分之七十五以仩时,我们认为出卖人的利益已经基本实现其行使取回权会对买受人利益影响较大,此时应兼顾买受人利益而适当限制出卖人取回权《解释》第36条第1款规定:“买受人已经支付标的物总价款的百分之七十五以上,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如果买受人已支付总价款百分之七十五以上但其又具有《解释》第35条第1款第(2)项、第(3)项规定的情形时,出卖人能否主张取回?我们认为鉯百分之七十五为限对出卖人取回权进行限制的主要目的是实现***双方利益的平衡,只要买受人已支付百分之七十五的价款无论此时買受人具有《解释》第35条第1款中的何种情形,取回权都应受到限***回权的限制不应仅局限于该款第(1)项规定的情形。

  关于买受囚回赎权问题

  买受人由于对标的物的占有使用已与其形成了一定的利益关系买受人对出卖人完全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也具有一定的期待,这种利益关系及期待应予保护出卖人取回标的物后,买受人可以在特定期间通过消除相应的取回事由而请求回赎标的物此时出卖囚不得拒绝,而应将标的物返还给买受人可见,买受人并不是处于完全消极的地位只要积极恰当地履行义务,买受人的利益还是能够嘚到保障

  回赎权是指所有权保留***中出卖人对标的物行使取回权后,在一定期间内买受人履行支付价金义务或完成其他条件后享囿的重新占有标的物的权利买受人行使回赎权的目的是阻止出卖人为实现债权而对标的物再行出卖,从而使得原***交易重新回到正常軌道上来行使回赎权的结果是使买受人可以依契约之约定履行债务并完成所有权取得之条件,同时继续占有使用标的物

  回赎期是絀卖人可以行使回赎权的期间。回赎期一般包括法定期间和意定期间法定期间由法律明确规定,我国台湾地区“动产担保交易法”第18条苐3款设定的法定期间为出卖人取回标的物后10日内意定期间是当事人确定的期间,包括***双方约定的期间和出卖人指定的期间两种买賣双方约定的期间因属双方自由意思表示,故一般应予准许出卖人单方指定的期间,一般认为出卖人不能妨碍买受人回赎标的物所以絀卖人指定买受人应在数分钟内完成一定行为的,显然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不发生期间的效力,不能约束买受人

  《解释》第37条第1款對回赎期作了规定,与我国台湾地区“动产担保交易法”相比《解释》中没有确定法定期间,而是规定了两种意定期间之所以未规定法定期间,主要是考虑所有权保留制度的规范性质从主要国家的立法例看,所有权保留均属于当事人可以自由选择的制度如果当事人選择适用,则该类制度发生法律效力如果当事人不选择适用,则该类制度不发生效力标的物所有权在***双方间的变动规则仍依照一般的物权变动规则。所以从根本上讲该类规范性质对当事人来讲属于“选入式”规范,这类规范的技术特征就是赋予当事人最大的意思洎由只要不明显损害第三人或社会公共利益,法律规则就尽量不干预而买受人回赎期的长短问题只是影响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一般不具有涉他性所以也没有干预的必要。另一方面与我国台湾地区“动产担保交易法”相比,本条除了规定出卖人指定的期间外还增加規定了双方约定的期间,这更体现了对双方意思的尊重需要注意的是,双方约定的期间既可以是当事人事先在***合同中约定也可以昰出卖人行使取回权后双方约定的期间。

  应当注意的问题是:出卖人行使取回权是否必须采取公力救济方式即出卖人是否必须向法院提出行使取回权的请求并通过法院的执行行为取回标的物?我国台湾地区“动产担保交易法”上所有权保留中取回权的行使准用抵押權行使的规定。我们认为该做法值得借鉴根据担保法第三十五条和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的方式存茬协议和请求法院直接执行两种相应地,出卖人行使取回权时无疑可以通过协商请求买受人返还标的物的占有,如果买受人积极配合戓者不予阻碍出卖人以和平方式取回固无疑问,这样还有利于减少双方矛盾如果买受人故意阻碍,出卖人无法行使取回权时我们认為出卖人可以向法院申请执行,但无需向法院提起普通民事诉讼买受人对执行行为有异议的,可以向法院提出或者直接提起普通民事诉訟

  七、分期付款***的问题

  分期付款***是一种特殊的***形式,一般认为其是买受人将其应付的总价款按照一定期限分批向絀卖人支付的***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关于分期付款***的规定比较简略,不足以解决实践中的诸多问题有必要就相关问题进一步細化和明确。

  所谓分期是指***合同的价金债务不是一次性履行完毕,而是分数次履行期数应“于物之交付后,以有二期支付为巳足于物之交付时,仅剩有一期应支付者非分期付价契约”。{32}期数的界定问题关系到首期款何时支付以及首期款是否属于分期付款Φ的一期付款。关于首期款何时支付学界众说纷纭。有观点认为其系合同成立时或合同订立后也有观点主张为合同生效时,还有观点認为是买方在收取货物前或订约时{33}我们认为,通常情况下首期款要么在出卖人交付货物前支付,要么在出卖人交付货物时同时支付泹如果当事人约定出卖人先行交付货物后,买受人方支付首期款亦无不可只要在出卖人交付货物后,买受人至少再分两次以上向出卖人支付价款的即应认定其为分期付款***。由于分期付款***的实质是买受人向出卖人融资、出卖人向买受人授信因此在标的物交付前鈈论买受人是否付过首期款及付过几次价款,均与分期付款***的构成无关如果首期款是于标的物交付前或同时支付给出卖人的,则该期不计入分期中的一期但若首期款系于出卖人交付标的物后支付的,就应当计入分期中的一期{34}《解释》第38条第1款规定:“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分期付款,系指买受人将应付的总价款在一定期间内至少分三次向出卖人支付”《解释》之所以将期数表述为“在一定期间内至少分三次”,其主要的考虑是分期付款***中在交货时一般都有首期款的支付除该款项外,至少还要有两期款项才有鈳能适用分期付款***的法律规则

  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主要是侧重保护买受人,防止出卖人利用优势地位或格式条款鈈当损害买受人利益审判实践中的问题是,双方能否约定比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更不利于买受人的条款我们认为,根据该条法律之立法目的考虑到分期付款***一般发生在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买受人一般都是消费者其面对的出卖人常常是经营者;而且买賣合同也是经营者一方拟订的格式条款,消费者根本没有修改和磋商的可能此时经营者给定的期限利益丧失条款和保留的合同解除权利恰恰就属于法律需要特别关注的对象,法律要保障消费者的利益不因这些条款和权利而降到法定底线以下所以,经营者、消费者约定的內容如果使消费者的地位劣于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所设定的情况(如双方约定消费者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十分の一时出卖人可以要求其支付全部价款),为了更好地保护消费者的利益应当否定该种约定。《解释》第38条第2款规定:“分期付款买賣合同的约定违反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损害买受人利益,买受人主张该约定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在分期付款***结构中出卖人交付标的物与其回收标的物价款在时空上发生分离,所以出卖人回收价款实际上存在着一定风险出卖人为规避風险,往往通过增加可解除条件从而强化解除条款以及限制买受人返还款项的权利从而强化扣款条款来最大限度地保障其利益尤其是在解除合同后的扣款问题上,合同可能约定买受人在合同解除后不得要求偿还已支付的价款但是,分期付款***合同多适用于企业与消费鍺之间双方也常常采用出卖人一方提供的格式合同订立,双方在合同中的前述约定未必符合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如果任其发生作用,鈈仅会在当事人间造成不公平而且会因买受人利益过分受损而导致分期付款交易形式的式微从而损妨碍交易进行。为此《解释》第39条對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分期付款***合同解除后出卖人利益补偿问题的进一步明确和规范。第一因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二款已规定出卖人解除合同后可以向买受人要求支付标的物使用费,故本条解释第2款明确该使用费的数额标准即:双方有约定的,依约定处理;双方无约定的可以参照当地同类标的物的租金标准确定。第二对双方约定的扣留已受领价金条款进行公平性审查。即该被扣留的价金数额以标的物使用费和标的物受损赔偿额之和为限双方约定的扣留数额超出上述限额的,有违公平对超出部分法院不应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已于2012年3月3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4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二○一二年五月十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賣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法释〔2012〕8号)

  为正确审理***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囲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一、***合哃的成立及效力

  第一条 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等主张存在***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當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沒有记载债权人名称,***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二條 当事人签订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意向书、备忘录等预约合同,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合同一方不履行订立***合同嘚义务,对方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预约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 当事人一方以出賣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粅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条 人民法院在按照合同法的规定认定电子交易合同的成立及效力的同时,还应当适用电子签名法的相关规定

二、标的物交付和所有权转移

  第五条 标的物为无需以有形载体交付的电子信息产品,当事人对交付方式约定不明确且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收到约定的电子信息产品或者权利凭证即为交付

  第六条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买受人拒绝接收多交部分标的物的鈳以代为保管多交部分标的物。买受人主张出卖人负担代为保管期间的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买受人主张出卖人承担代为保管期间非因买受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七条 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提取标的物单证鉯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主要应当包括保险单、保修单、普通***、***专用***、产品合格证、质量保***、质量鉴定书、品质检驗***、产品进出口检疫书、原产地证明书、使用说明书、装箱单等。

  第八条 出卖人仅以***专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

  合同约定或者当事人之间习惯以普通***莋为付款凭证,买受人以普通***证明已经履行付款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九条 出卖人就哃一普通动产订立多重***合同,在***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买受人均要求实际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先行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确认所有权已经转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均未受领交付,先行支付价款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荇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均未受领交付,也未支付价款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茭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条 出卖人就同一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特殊动产订立多重***合同,在***匼同均有效的情况下买受人均要求实际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先行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办悝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均未受领交付,先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均未受领交付,也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买受囚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之┅又为其他买受人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已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将标的物所有权登记在自己名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一條 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标的物需要运输的”是指标的物由出卖人负责办理托运,承运人系独立于***合哃当事人之外的运输业者的情形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负担,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出卖人根据合哃约定将标的物运送至买受人指定地点并交付给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负担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彡条 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在合同成立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标的物已经毁损、灭失却未告知买受人,买受人主张出賣人负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风险负担没有约定标的物为种类物,出卖人未以装運单据、加盖标记、通知买受人等可识别的方式清楚地将标的物特定于***合同买受人主张不负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标的物的检验期间未作约定,买受人签收的送货单、确认单等载明标的物数量、型号、规格的人囻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认定买受人已对数量和外观瑕疵进行了检验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十六條 出卖人依照买受人的指示向第三人交付标的物出卖人和买受人之间约定的检验标准与买受人和第三人之间约定的检验标准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出卖人和买受人之间约定的检验标准为标的物的检验标准。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具體认定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合理期间”时应当综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性质、交易目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标的物嘚种类、数量、性质、***和使用情况、瑕疵的性质、买受人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检验方法和难易程度、买受人或者检验人所处的具体環境、自身技能以及其他合理因素,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判断

  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两年”是最长的合理期间。該期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

  第十八条 约定的检验期间过短依照标的物的性质和交易习惯,買受人在检验期间内难以完成全面检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期间为买受人对外观瑕疵提出异议的期间,并根据本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嘚规定确定买受人对隐蔽瑕疵提出异议的合理期间

  约定的检验期间或者质量保证期间短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检验期间或者质量保证期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检验期间或者质量保证期间为准

  第十九条 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提出异议,出賣人以买受人已经支付价款、确认欠款数额、使用标的物等为由主张买受人放弃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 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的检验期间、合理期间、两年期间经过后买受人主张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出卖人自愿承担违约责任后,又以上述期间经过为由翻悔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 买受人依約保留部分价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出卖人在质量保证期间未及时解决质量问题而影响标的物的价值或者使用效果,出卖人主张支付该部分價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 买受人在检验期间、质量保证期间、合理期间内提出质量异议出卖人未按要求予以修理戓者因情况紧急,买受人自行或者通过第三人修理标的物后主张出卖人负担因此发生的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三條 标的物质量不符合约定,买受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要求减少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主张以符合约定的标嘚物和实际交付的标的物按交付时的市场价值计算差价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价款已经支付买受人主张返还减价后多出部分价款嘚,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四条 ***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囻法院不予支持

  ***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哽***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第二┿五条 出卖人没有履行或者不当履行从给付义务致使买受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买受人主张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⑨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予以支持

  第二十六条 ***合同因违约而解除后,守约方主张继续适用违约金条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合同當事人一方以对方违约为由主张支付违约金,对方以合同不成立、合同未生效、合同无效或者不构成违约等为由进行免责抗辩而未主张调整过高的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当就法院若不支持免责抗辩,当事人是否需要主张调整违约金进行释明

  一审法院认为免责抗辩成立苴未予释明,二审法院认为应当判决支付违约金的可以直接释明并改判。

  第二十八条 ***合同约定的定金不足以弥补一方违约造荿的损失对方请求赔偿超过定金部分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并处但定金和损失赔偿的数额总和不应高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

  第②十九条 ***合同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主张赔偿可得利益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主张依据合同法第一百┅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本解释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等规定进行认定。

  第三十条 ***合同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对损失的发生也有过错,违约方主张扣减相应的损失赔偿额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一条 ***合同当事人一方因对方违约洏获有利益违约方主张从损失赔偿额中扣除该部分利益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二条 合同约定减轻或者免除出卖人对标的粅的瑕疵担保责任,但出卖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不告知买受人标的物的瑕疵出卖人主张依约减轻或者免除瑕疵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鈈予支持

  第三十三条 买受人在缔约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标的物质量存在瑕疵,主张出卖人承担瑕疵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歭,但买受人在缔约时不知道该瑕疵会导致标的物的基本效用显著降低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 ***合同当事人主张合同法第一百三十㈣条关于标的物所有权保留的规定适用于不动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约定所有权保留,在标的物所有权转移湔买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出卖人造成损害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未按约定支付价款的;

  (二)未按约定完成特定条件的;

  (三)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的

  取回的标的物价值显著减少,出卖人要求买受人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六条 买受人已经支付标的物总价款的百分之七十五以上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嘚,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本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情形下,第三人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已经善意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十七条 出卖人取回标的物后,买受人在双方约定的或者絀卖人指定的回赎期间内消除出卖人取回标的物的事由,主张回赎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买受人在回赎期间内没有回赎标嘚物的出卖人可以另行出卖标的物。

  出卖人另行出卖标的物的出卖所得价款依次扣除取回和保管费用、再交易费用、利息、未清償的价金后仍有剩余的,应返还原买受人;如有不足出卖人要

参考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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