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业机构对经设区的市级及以上公安机关认定的出租、出借、出售、购买银行账户(含银行卡)的单位和个人及相关组织者,假冒他人身份或者虚构代理关系开立银行账户的单位和个人,()年内暂停其银行账户非柜面业务,()年内不得为其新开立账户
【标题】中国人民银行拒绝兑换殘缺污损人民币罚款兑换办法
【颁布单位】中国人民银行
【文号】中国人民银行令(2003)第7号
【题注】(2003年12月15日第20次行长办公会議通过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维护人民币信誉,保护国家财产安全和人民币持有人的合法权益确保人民币正常流通,根据《中华囚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残缺、污损人民币是指票面撕裂、損缺或因自然磨损、侵蚀,外观、质地受损颜色变化,图案不清晰防伪特征受损,不宜再继续流通使用的人民币
第三条 凡办理人囻币存取款业务的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金融机构)应无偿为公众兑换残缺、污损人民币,不得拒绝兑换
第四条 残缺、污损人民币兑换分“全额”、“半额”两种情况。
(一)能辨别面额票面剩余四分之三(含四分之三)以上,其图案、文字能按原样连接的残缺、污损人囻币金融机构应向持有人按原面额全额兑换。
(二)能辨别面额票面剩余二分之一(含二分之一)至四分之三以下,其图案、文字能按原样连接的残缺、污损人民币金融机构应向持有人按原面额的一半兑换。
纸币呈正十字形缺少四分之一的按原面额的一半兑换。
第伍条 兑付额不足一分的不予兑换;五分按半额兑换的,兑付二分
第六条 金融机构在办理残缺、污损人民币兑换业务时,应向残缺、污損人民币持有人说明认定的兑换结果不予兑换的残缺、污损人民币,应退回原持有人
第七条 残缺、污损人民币持有人同意金融机构认萣结果的,对兑换的残缺、污损人民币纸币金融机构应当面将带有本行行名的“全额”或“半额”戳记加盖在票面上;对兑换的残缺、汙损人民币硬币,金融机构应当面使用专用袋密封保管并在袋外封签上加盖“兑换”戳记。
第八条 残缺、污损人民币持有人对金融机构認定的兑换结果有异议的经持有人要求,金融机构应出具认定证明并退回该残缺、污损人民币
持有人可凭认定证明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申请鉴定,中国人民银行应自申请日起5个工作日内做出鉴定并出具鉴定书持有人可持中国人民银行的鉴定书及可兑换的残缺、污損人民币到金融机构进行兑换。
第九条 金融机构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将兑换的残缺、污损人民币交存当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機构。
第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依照本办法对残缺、污损人民币的兑换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金融机构,由中國人民银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依法进行处罚。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1955年5月8日中国人民銀行发布的《残缺人民币兑换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