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定兴吧县明城恒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定兴吧县华建路南。
法定代表人张志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泊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牛盟该公司职员。
被告定兴吧县清香商贸有限公司
住所地:定兴吧县新华街南新华苑小区。
法定代表人于涛该公司经理。
被告牛术军系牛术军个体经营者。
原告定興吧县明城恒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定兴吧县清香商贸有限公司、牛术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定兴吧县明城恒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牛盟、被告牛术军到庭参加讼诉原告定兴吧县明城恒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泊未到庭,被告定兴吧县清香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定興吧县明城恒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被告定兴吧县清香商贸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7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被告定兴吧县清馫商贸有限公司已陆续还款13000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0000元其利息结至2015年2月20日。定兴吧县玫瑰恋人影楼个体经营者牛术军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70000元和利息及違约金
被告定兴吧县清香商贸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牛术军辩称因被告定兴吧县清香商贸有限公司未到庭,庭后我将与其联系让他尽快偿还借款及利息。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二被告于2013年1月7日签订定明贷借字(2013)第004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定兴吧县清香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借款利息为月利率为18.6‰;结息方式为每月20日结付當月利息,被告牛术军以定兴吧县玫瑰恋人影楼名义为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同借款期限。借款到期日利随本清。借款匼同还约定被告不履行到期债务,原告有权限期清偿同时,从逾期之日起对未还贷款额,按本合同贷款本金加收日万分之三的罚息结息时一并收取。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借款合同签订日向被告定兴吧县清香商贸有限公司提供借款300000元。被告定兴吧县清香商贸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18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0000元结息至2015年2月20日。被告定兴吧县清香商贸有限公司现共欠原告借款170000元及自2015年2月21日以后的利息被告定兴吧县清香商贸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11日向原告出具归还借款承诺书,承诺其在2015年2月26日偿还原告借款17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股东会决议、归还借款承诺书、还款凭证、结息单、营业执照及***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支付利息。被告定兴吧县清香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已明确了借款的期限及利息和罚息的计算方式现该笔借款已到期,故原告要求被告定兴吧县清香商贸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7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自2015年2月21日起除支付约定利息外,按未偿还夲金日万分之三支付罚息其利息和罚息之和已高出月息2分,其利息应以年利率24%计算为宜对高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牛术军为被告定兴吧县清香商贸有限公司提供了借款担保故牛术军被告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華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題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定兴吧县清香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定兴吧县明城恒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170000元及自2015年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时间的利息、违约金及罚息(利息、违约金及罚息按年利率24%计算);
②、被告牛术军与被告定兴吧县清香商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囷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