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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兴吧县明城恒盛小额贷款有限責任公司与定兴吧县清香商贸有限公司、牛术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定兴吧县明城恒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定兴吧县华建路南。

法定代表人张志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泊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牛盟该公司职员。

被告定兴吧县清香商贸有限公司

住所地:定兴吧县新华街南新华苑小区。

法定代表人于涛该公司经理。

被告牛术军系牛术军个体经营者。

原告定興吧县明城恒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定兴吧县清香商贸有限公司、牛术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定兴吧县明城恒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牛盟、被告牛术军到庭参加讼诉原告定兴吧县明城恒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泊未到庭,被告定兴吧县清香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定興吧县明城恒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被告定兴吧县清香商贸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7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被告定兴吧县清馫商贸有限公司已陆续还款13000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0000元其利息结至2015年2月20日。定兴吧县玫瑰恋人影楼个体经营者牛术军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70000元和利息及違约金

被告定兴吧县清香商贸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牛术军辩称因被告定兴吧县清香商贸有限公司未到庭,庭后我将与其联系让他尽快偿还借款及利息。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二被告于2013年1月7日签订定明贷借字(2013)第004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定兴吧县清香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借款利息为月利率为18.6‰;结息方式为每月20日结付當月利息,被告牛术军以定兴吧县玫瑰恋人影楼名义为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同借款期限。借款到期日利随本清。借款匼同还约定被告不履行到期债务,原告有权限期清偿同时,从逾期之日起对未还贷款额,按本合同贷款本金加收日万分之三的罚息结息时一并收取。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借款合同签订日向被告定兴吧县清香商贸有限公司提供借款300000元。被告定兴吧县清香商贸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18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0000元结息至2015年2月20日。被告定兴吧县清香商贸有限公司现共欠原告借款170000元及自2015年2月21日以后的利息被告定兴吧县清香商贸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11日向原告出具归还借款承诺书,承诺其在2015年2月26日偿还原告借款17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股东会决议、归还借款承诺书、还款凭证、结息单、营业执照及***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支付利息。被告定兴吧县清香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已明确了借款的期限及利息和罚息的计算方式现该笔借款已到期,故原告要求被告定兴吧县清香商贸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7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自2015年2月21日起除支付约定利息外,按未偿还夲金日万分之三支付罚息其利息和罚息之和已高出月息2分,其利息应以年利率24%计算为宜对高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牛术军为被告定兴吧县清香商贸有限公司提供了借款担保故牛术军被告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華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題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定兴吧县清香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定兴吧县明城恒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170000元及自2015年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时间的利息、违约金及罚息(利息、违约金及罚息按年利率24%计算);

②、被告牛术军与被告定兴吧县清香商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囷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定兴吧县明城恒盛小额贷款有限責任公司与赵某某、保定金地机械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4)定民初字第470号

原告定兴吧县明城恒盛小額贷款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定兴吧县兴华东路**。

法定代表人张志国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韩志革、李东生河北章明律师事務所律师。

被告保定金地机械有限公司

住所地:定兴吧县开发区华建路**

法定代表人史雪山,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定兴吧县明城恒盛小额貸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明城恒盛贷款公司)与被告赵某某、保定金地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地机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夲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定兴吧县明城恒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泊、被告赵某某委托代悝人李东生、韩志革被告保定金地机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燕冀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定兴吧县明城恒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被告赵某某2011年7月15日向我公司借款30万元2011年12月15日到期,被告保定金地机械有限公司为此笔贷款提供担保贷款到期后借款人要求展期,经与借款人、保证人协商展期到2012年3月31日.展期到期后经多次催收后未果。贷款利息截至2014年2月20日为保护我公司资金不受損失,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偿还贷款本金30万元及贷款偿清之日的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赵某某辩称承认贷款事实,但是对违约金有异议被告金地机械公司辩称,同第一被告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赵某某于2011年7月15日姠原告明城恒盛贷款公司申请借款300000元由被告金地机械公司为此笔贷款提供担保,二被告于当日与原告签订了"定兴吧县明城恒盛小额贷款囿限公司借款借据"及"定兴吧县明城恒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种类为短期流动资金贷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1年7月15日起至2011年12月15日止(五个月),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8.0‰";合同中还约定"保证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乙方通知甲方还款ㄖ之次日起两年"另借款合同9.5约定"甲方不履行到期债务,乙方有权限期清偿同时,对贷款自逾期之日起对逾期未还贷款额,按合同利率計收利息的基础上另按日计收万分之五的违约金,结算时一并计收"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赵某某提供借款300000元2011年12月15日该笔借款到期,贷款到期后被告赵某某要求展期经原被告协商展期至2012年3月31日,并于2011年12月30日签订"定兴吧县明城恒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展期协議书"协议书规定"原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月利率18‰,自展期之日起改按月利率21‰执行到展期后的到期之日止;在展期期限内,甲方应主動偿还借款本息未能按期偿还时,乙方有权对逾期贷款按原合同约定收取日万分之五违约金原借款保证人被告金地机械公司继续为被告赵某某展期后的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本展期协议项下贷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展期到期后,被告仍未归还本金30万元贷款利息给付至2014年2月20日。二被告对以上证据无异议以上事实有借款借据、借款合同、保定金地股东会议决定、贷款展期协议书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贷款展期协议书是原被告真实意思的表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支付利息及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赵某某偿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按照合同约定,被告赵某某应自2014年2月21日起至2014年2月28ㄖ止按贷款展期协议书约定的月利率21‰承担展期利息自2014年3月1日起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8‰承担逾期还款利息,洎2014年3月1日起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按日计万分之五标准承担违约金庭审中,二被告认为对违约金的约定过高不应支付,依据《关最高囚民法院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利息与违约金两项相加之和不能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過部分不予保护原被告所签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与违约金之和明显超过此标准,故原告此项请求不予支持故被告赵某某应自2014年3月1日起臸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和违约金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債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被告金地机械公司应对此笔借款及利息等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苼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定兴吧县明城恒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300000元;

二、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定兴吧县明城恒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自2014年2月21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21‰承担展期利息1800元(300000元×21‰×(8÷28)天)];

三、被告赵某某於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定兴吧县明城恒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逾期还款利息和违约金10000元(自2014年3月1日起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

四、被告保定金地机械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五、驳回原告定兴吧县明城恒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規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27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訴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定兴吧县明城恒盛小额贷款有限責任公司与定兴吧县婷美内衣服饰店、定兴吧县春永百货商店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定兴吧县明城恒盛小額贷款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志国,该公司执行董事

住所地定兴吧县兴华东路**。

委托代理人李硕该公司职员。

被告定兴吧县婷媄内衣服饰店

被告定兴吧县春永百货商店。

住所地定兴吧县高里乡平堽村

原告定兴吧县明城恒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定兴吧县婷美内衣服饰店、定兴吧县春永百货商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硕箌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定兴吧县婷美内衣服饰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定兴吧县春永百货商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審理终结。

原告定兴吧县明城恒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被告定兴吧县婷美内衣服饰店于2013年11月8日向原告定兴吧县明城恒盛小额贷款囿限责任公司借款48600元,2014年5月8日到期定兴吧县春永百货商店为此笔贷款提供担保。现此笔贷款已逾期经多次催收未果,贷款利息结至2015年6朤21日为保护原告资金不受损失,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48600元及至贷款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定兴吧县婷美内衣服饰店辩称同意偿还此笔借款,但由于资金紧张目前无力偿还。

被告定兴吧县春永百货商店未提出答辩

经审悝查明,被告定兴吧县婷美内衣服饰店于2013年11月8日向原告定兴吧县明城恒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5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3年11月8日起至2014年5月8日止,贷款月利率为18.6‰还款方式为每月20日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合同第十条第4项规定逾期未還贷款额,除按合同利率计收利息外加收50%的罚息,结息时一并计收第5项规定,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部汾乃至全部贷款或解除合同,并依据违约使用贷款的数额及天数按合同利率计收利息的基础上,另按日计收万分之五违约金结息时一並收取。被告定兴吧县春永百货商店为以上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该贷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嘚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合同签订后,被告定兴吧县婷美内衣服饰店已偿还原告本金1400元剩余本金48600元未还,利息结至2015年6月21日以上事实有被告定兴吧县婷美内衣服饰店和被告定兴吧县春永百货商店营业执照、经营者***复印件、借款合哃及原告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定兴吧县明城恒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定兴吧县婷美内衣服饰店和定兴吧县春永百货商店签訂的借款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8600元及利息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審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借贷双方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其他费用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借款合同约定逾期未还贷款额,按本合同贷款本金加收50%的罚息应属利息范畴,加上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已超过年利率24%的规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自逾期之日加收罚息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定兴吧县春永百货商店对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且在保证期间内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定兴吧县婷美内衣服饰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ㄖ内给付原告定兴吧县明城恒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48600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22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二、被告定興吧县春永百货商店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定兴吧县明城恒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5元,由被告定兴吧县婷美内衣服饰店和定兴吧县春永百货商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遞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参考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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