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08)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4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施維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兆群机械有限公司。
上诉人上海施维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施维英公司)因買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08)松民二(商)初字第10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施维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晓桦被上诉人上海兆群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丕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1月30日,施维英公司、兆群公司签订《和解协议》约定施维英公司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在该协议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兆群公司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80,559.79元,兆群公司在收到款后即交付成品(包括2,160對阳法兰和阴法兰)和半成品(2,000件半成品法兰和15根法兰用管)施维英公司将在兆群公司工厂所在地对产品的数量进行清点,并委托运输公司在兆群公司工厂所在地提货若兆群公司产品数量符合该协议约定,则产品由运输公司进行装运有关装运成本由施维英公司承担。2008姩2月5日施维英公司将该款项通过银行转帐方式支付给兆群公司。但兆群公司称因春节休假原因该款项到帐是在2008年2月14日故2008年2月13日,兆群公司以施维英公司没有履行《和解协议》为由传真给施维英公司通知一份,协商关于《和解协议》解除事宜但兆群公司在收到施维英公司的款项后,经双方***联系确认周永锋于2008年3月13日持施维英公司的格式送货单到兆群公司提走了约定的货物。施维英公司于2008年6月19日诉諸原审法院称2007年12月,双方因***合同纠纷诉诸于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后经庭外协商,双方于2008年1月30日签订《和解协议》约定施维英公司以165,164.79元购买兆群公司的成品和半成品,同时施维英公司补偿兆群公司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15,395元上述费用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在《和解协議》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2008年1月31日施维英公司通过银行转帐向兆群公司支付款项180,559.79元,但因转帐凭证不符合银行要求未能成功因再次轉帐需要重新经过施维英公司内部审批程序,而时隔双休假日银行不办理对公业务施维英公司遂立即将此情况告知兆群公司,并于2008年2月5ㄖ再次通过银行转帐向兆群公司支付款项180,559.79元然而,兆群公司在收到上述款项后却拒绝施维英公司到其工厂提取《和解协议》确认的成品和半成品,且于2008年2月13日向施维英公司发出《关于<和解协议>解除事宜》的书面通知要求解除《和解协议》,不再履行之后,施维英公司多次要求提货兆群公司均不予理睬。施维英公司请求判令:解除施维英公司、兆群公司签订的《和解协议》;兆群公司返还施维英公司款项180,559.79元
兆群公司辩称:不同意施维英公司的诉讼请求,《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施维英公司确实向兆群公司支付了该款项,但货粅施维英公司也已经提走原审法院认为,施维英公司、兆群公司间签订的《和解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于法不悖,應当确认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施维英公司是否已经将货物依照《和解协议》约定从兆群公司提赱兆群公司提交的提货单,施维英公司认为收货单位签名一栏签名人员的身份及签名真伪不能确定没有施维英公司的授权委托,施维渶公司不予认可《和解协议》约定施维英公司支付货款后,指定运输公司自行到兆群公司提货现周永锋持施维英公司的格式凭据到兆群公司提货,结合提货的时间、数量完全与《和解协议》相符根据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经综合分析判断,应當认为兆群公司的辩称意见符合常理故应当认定施维英公司已经从兆群公司提走货物是事实。施维英公司依约支付货款并从兆群公司提取货物,《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故施维英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于2008年8月1日作出判决:驳回施维英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11元减半收取1,955.50元,由施维英公司负担原审法院判决后,施维英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施维英公司的原审诉訟请求。兆群公司则表示接受原审判决要求驳回施维英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审理中双方均坚持原审时的诉讼意见和理由,亦未提供噺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确认的事实除“经双方***联系确认,周永锋于2008年3月13日持施维英公司的格式送货单到兆群公司提走了约萣的货物”缺乏依据外其余事实确认无误。本院另查明:施维英公司与兆群公司的《和解协议》系兆群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后双方於诉讼期间达成该协议达成后兆群公司撤回了该案的起诉。以上事实已由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為民事行为须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施维英公司与兆群公司的《和解协议》达成后双方理应按照《和解协议》的约定切实地予以履行。现施维英公司按约支付了约定的款项而兆群公司却未能出示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已按约交付了货物,兆群公司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責任原审法院在兆群公司主张已经与施维英公司***确认了货物和提货方式并出示了施维英公司并未确认的施维英公司的《送货单》的凊况下,认定兆群公司已按约交付了货物显然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更正。鉴于兆群公司曾作出过解除《和解协议》的意思表示又鉴于解除《和解协议》是施维英公司的诉讼请求之一,本院依法确认双方之间的《和解协议》予以解除《和解协议》解除后,兆群公司依《和解协议》取得的施维英公司的钱款兆群公司应当依法返还。双方之间尚存的纠纷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08)松民二(商)初字第1027号民事判决;二、上海施维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上海兆群机械有限公司於2008年1月30日签订的《和解协议》予以解除;三、上海兆群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上海施维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款项人囻币180,559.79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⑨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5,866.50元,由被上诉人上海兆群机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終审判决。
审 判 员 周继红代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