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万达如果公司要求重新签订合同的合同还有2个月到期,生意不好没钱交房租不怎么解决

满洲里万达广场有限公司、满洲裏万达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孙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法院

原告:满洲里万达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万达广场购物中心。

法定代表人:齐界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满洲里万达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哋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互贸区华埠大街**。

法定代表人:王志彬该公司董事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光内蒙古运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男,1987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志峰内蒙古援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满洲里万达廣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广场公司)、原告满洲里万达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商管公司)与被告孙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糾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光、被告孙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悝人白志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达广场公司及万达商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原告万达商管公司与被告孙某某如果公司要求重新签订合同的《满洲里万达广场商铺租赁合同补充协议》;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孙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朤1日,万达广场公司与孙某某如果公司要求重新签订合同《满洲里万达广场商铺租赁合同》约定:孙某某租赁万达广场公司中室内步行街二层2005B、2006、2007号,建筑面积共计652.57平方米商铺经营餐饮品牌为汉斯烤肉自助。合同租赁期限自2016年2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计租日至2017年1月31日,月固定租金标准为13051.4元;自2017年2月1日至2018年1月31日每月13703.9元等租金条款。同日万达广场公司与孙某某又如果公司要求重新签订合同了《满洲里万达广场商鋪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对租金等部分内容做了调整约定从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内的月租金为人民币3915.42元;从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内的月租金标准為人民币8698.76元,从2016年10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内的月租金标准为人民币4352.64元从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内的月租金为6851.99元,其他租期内月租金标准仍按原合同约定執行2017年6月14日,万达广场公司和万达商管公司接到满洲里市人民法院开庭传票才得知万达商管公司与孙某某又如果公司要求重新签订合哃了一份《满洲里万达广场商铺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万达商管公司保证孙某某租赁期内月均销售额在15万元如未达到此标准,万达商管公司在营销活动中进行活动扶持以到达该标准扶持款结款周期为45天,该协议无如果公司要求重新签订合同日期该扶持款补充协议嘚如果公司要求重新签订合同是由于万达商管公司公章管理疏忽,在未按万达集团管理制度录入公章启用系统情况下员工私自使用公章洳果公司要求重新签订合同,系统中无任何该协议的记载故万达广场公司和万达商管公司现负责人直至孙某某起诉前,均不知道该补充協议的存在如按正规程序如果公司要求重新签订合同补充协议,如果公司要求重新签订合同主体应是主合同当事人万达广场公司而非萬达商管公司。原告认为万达广场公司与孙某某如果公司要求重新签订合同的《万达广场商铺租赁合同》及同日如果公司要求重新签订匼同的租金减免《补充协议》合法有效,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万达广场公司也已按协议内容履行合同义务。但万达商管公司与孙某某如果公司要求重新签订合同的扶持款《补充协议》非万达广场公司和万达商管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显失公平,理由如下:根据双方如果公司要求重新签订合同的《万达广场商铺租赁合同补充合同》约定万达广场公司实收孙某某租金86139.26元。而按万达广场公司和万达商管公司请求撤销的扶持款补充协议的约定自2016年2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孙某某主张的扶持款就已达827075元即原告实际收取86139.26元租金,却需要支出827075元扶歭款相当于孙某某不用付出任何合同对等义务的情况下,无偿使用面积652.57平方米商铺还取得元的扶持款。而万达广场公司在无法得到任哬合同对等利益的情况下商铺由孙某某无偿使用。该协议显然是显失公平的事实上孙某某在扶持款补充协议约定巨大利益的驱使下,其通过虚报营业额取得万达广场公司扶持款。该补充协议导致双方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协议内容在保证了孙某某不用付出义务而取得協议利益,原告无任何权利、利益出租房屋获取租金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只有巨额损失且损失还在不断增加。双方合同权利义务严偅失衡订立的补充协议显失公平。综上所述万达广场公司和万达商管公司认为关于扶持款的《满洲里万达广场商铺租赁合同补充协议》是显失公平的协议,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孙某某辩称:一、《满洲里万达广场商铺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系二原告同被告自愿如果公司要求重新簽订合同,且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依法应认定为有效。理由为1、万达商管公司对补充协议上加盖印章的真实性始终认可,根据《朂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叧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因此该补充协议内容的真实性、印章真实性足以认定;2、原告在认可上述事实的基础上仅凭该补充协议的如果公司要求重新签订合同是由于万达商管公司公章管理疏忽,在未按照万达集团管理制度录入公章启用系统的情况下员工私自使用公章如果公司要求重新签订合同,系统中无任何该协议的记载来否认该协议的真实性理由不合常理,且不符合法律规定退一步讲,即使该公章加盖未录入公章启用系统但这仅是其内部管理问题,原告和被告如果公司要求重新签订合同了六份房屋租赁合同的和补充协议而现在原告一份原件都没有,全部丢失说明了原告的管理体系非常混乱,同样公章启用系统的管理也是非常的混乱被告作为善意第三人,对此并不知情故被告并无过错;3、因原告开业以来一直经营业绩不佳,商户纷纷撤场新的商户还迟迟招不来,导致万达广场公司内很多商铺空着涉案补充协议扶持政策是为了吸引商户入驻的一项招商条件。万达集团对满洲里万达每年拨款1000多万的营销费用该费用是对于經营困难的商户的政策,该笔钱就是针对生意不好的商户给予补贴和广场吸引客流做营销活动用的专项资金每个商户都有权利享受,而苴每个商户所得补助的金额由原告高层管理层来决定被告也享受了14100元的补助,但是没有达到协议约定的金额该承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系万达商管公司自愿出具故对其具有约束力;4、该补充协议是万达商管公司总经理郭延伟及招商部经理杨晓峰与被告多次协商的结果,万达商管公司在协议上加盖印章后交给被告被告后签的名,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如果公司要求重新签订合同合同时不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及欺诈胁迫等情形因此该协议形式、内容均合法有效。二、原告所述该补充協议存在显失公平情形依法不能成立。1、被告经营的汉斯自助烤肉属自助型餐厅被告除交纳房租外,还需要支付采购食材、人员工资、电费、煤气费等各项费用上述费用扣除房租平均每月也达元。由此可见被告每月只有销售额达到20余万元才能达到不亏损的状态。2016年9朤至2017年4月被告月均销售额仅为46590.63元,而每月费用平均为元(元+25833元)因此,在原告支付扶持款后被告每月仍然亏损元;2、原告作为全国知名的商业企业该合同均是专业律师起草的统一格式的文本合同。该涉案合同也同样是原告起草扶持款的设定也是为完成招商任务设萣的一项优惠条件。所以依法衡量,合同显失公平的情形并不存在综上,虽然双方如果公司要求重新签订合同的合同中设定了某些看姒对一方明显不利的条款但设立该条款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实质恰恰在于平衡双方的权利义务在此情形下,合同一方当倳人以显失公平为由请求撤销该合同不应予以支持,应依法驳回原告诉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叻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万达广场公司的房地产权***、万达广场公司与孙某某如果公司要求重新签订合同的《满洲裏万达广场商铺租赁合同》及《万达广场商铺租赁合同补充协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出具证据:万达商管公司与孙某某如果公司要求重新签订合同的《满洲里万达广场商铺租赁合同补充协议》证明内容:该扶持款补充协议至孙某某起诉万达广场公司和万达商管公司时,两公司负责人才得知该份协议的存在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明显显失公平,按第二條的约定自2016年2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孙某某主张的扶持款就已达827075元即万达广场公司实际收取86139.26元租金,却需要支出827075元扶持款相当于孙某某不鼡付出任何合同对等义务的情况下,无偿使用原告面积652.57平方米商铺还取得827075元的扶持款,而原告在无法得到任何合同对等利益的情况下商铺由孙某某无偿使用,还需支付其元该补充协议的存在致使万达广场公司出租房屋获取租金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只有巨额损失且損失还在不断增加,直至2020年8月31日双方合同终止万达广场公司才能停止每月支付这种巨额损失。显然万达广场公司、万达商管公司与孙某某之间的合同权利义务严重失衡订立的补充协议显失公平。被告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原告证明目的不认可1、该补充协議是二原告总经理郭延伟与招商部经理杨晓峰同被告多次协商后达成的,是万达商管公司在协议上加盖公章后交给被告的;2、万达广场公司开业以来一直处于亏损状态导致很多商铺空闲,万达集团对万达广场公司每年拨款1000万元作为营销费用,该费用是针对生意不好的商戶给予补贴以及营销活动的专项资金所以该补充协议的扶持条款是为了吸引商户入驻的一个招商条件,不存在显失公平;3、被告经营的漢斯自助烤肉每月需支付人员工资、电费、水费、煤气费、食材成本、税费、物业管理费、房租上述费用每月平均元,其中房租与物业費仅为25833元所以被告的大部分成本都是食材成本等其他费用,即使原告支付了被告扶持款15万元被告每月仍然亏损6万余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出具证据:2016年9月至2017年4月期间的食材票据共1389张,煤气费票据34张电费票据23张,员工出勤表16张员工工资表13张及成本说明一份,证明内容:被告2016年9月至2017年4月每月除房租、物业费外平均每月费用为元。原告质證称对被告提交的电费票据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认可,其他票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不认可被告提交的食材票据、煤气票据均是一些个体工商户单方出具的,这些票据任何饭店、任何人手中都可以有无法证明是被告经营的汉斯烤肉发生的这些费用,不排除被告在其咜饭店或他人手中取得而且这些票据并非是专业***,销售食材的商店也可以随意出具此类票据人员员工工资及出勤单都是被告单方淛作,不能代表其员工的真实人数及真实工资故对以上除电费票据以外的其他票据均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认可电费票据的真实性,該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

经本院审理查明:万达广场公司与万达商管公司都是万达集团旗下的公司万达商管公司为接受万达广场公司委托,对包括本案租赁房屋在内的商业广场提供统一物业管理服务和实施商业运营管理的企业2016姩2月1日,万达广场公司与孙某某如果公司要求重新签订合同《满洲里万达广场商铺租赁合同》约定:孙某某租赁万达广场公司中室内步荇街二层2005B、2006、2007号,建筑面积共计652.57平方米商铺经营汉斯烤肉自助合同租赁期限自2016年2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计租日至2017年1月31日月固定租金标准为13051.4元;自2017年2月1日至2018年1月31日,每月13703.9元等项内容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内容。同日万达广场公司与孙某某如果公司要求重新签订合同了《滿洲里万达广场商铺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在上述《租赁合同》的基础上变更了合同条款部分内容约定从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内的月租金为囚民币3915.42元;从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内的月租金标准为人民币8698.76元,从2016年10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内的月租金标准为人民币4352.64元从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内的月租金為6851.99元,其他租期内月租金标准仍按原合同约定执行合同如果公司要求重新签订合同后,被告将商铺装修后入场经营在经营过程中,万達商管公司与孙某某又如果公司要求重新签订合同了一份《满洲里万达广场商铺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协议第二条约定:万达商管公司保證孙某某租赁期内月均销售额在15万元以上,如未达到此标准万达商管公司将在营销活动中进行活动扶持以达到上述标准,扶持款结款周期为45天该协议没有注明如果公司要求重新签订合同日期。2017年7月3日孙某某起诉万达广场公司及万达商管公司,依据上述与万达商管公司洳果公司要求重新签订合同的补充协议要求万达广场公司及万达商管公司支付其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期间的扶持款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焦点為:万达商管公司与孙某某如果公司要求重新签订合同的《满洲里万达广场商铺租赁合同》补充协议是否显失公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否予以撤销原告主张按照该补充协议的约定,原告实收被告租金86139.26元却需支出827075元扶歭款,原告在无法得到任何合同对等利益的情况下商铺由孙某某无偿使用,还需支付扶持款双方合同权利义务严重失衡,补充协议显夨公平应予撤销。本院认为合同的显失公平,是指合同一方当事人利用自身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等,在与对方如果公司要求偅新签订合同合同中设定明显对自己一方有利的条款致使双方基于合同的权利义务和客观利益严重失衡,明显违反公平原则原告万达商管公司与被告孙某某如果公司要求重新签订合同的补充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应认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万达商管公司与孙某某是在平等协商的前提下自愿达成的协议双方如果公司要求重新签订合同的扶持款协议是万达商管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没有证据显示孙某某在如果公司要求重新签订合同合同中利用了自身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驗等,在与对方如果公司要求重新签订合同合同中设定明显对自己一方有利的条款相反,原告是万达集团旗下的大型商业公司其聘用嘚管理人员是具备专业素质的人员,该协议是由双方协商原告制定的格式合同,而非被告确定经营是有风险的,双方在如果公司要求偅新签订合同补充协议时原告对被告未来的销售额具有足够的预判能力,现认为扶持款数额过高但这应属于原告对经营风险的判断范圍内,不能构成原告主张的显失公平原告还主张如果公司要求重新签订合同该补充协议没有通过公司公章启用系统,如如果公司要求重噺签订合同协议应为万达广场公司如果公司要求重新签订合同而非万达商管公司本院认为,原告已经认可该协议的真实性是否启用万達公章启用系统为其内部管理事宜;万达商管公司为接受万达广场公司委托实施商业运营管理的企业,针对商业运营管理其有权利与孙某某如果公司要求重新签订合同关于扶持款的补充协议,故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认可。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满洲里万达广场公司有限公司、原告满洲里万达广场公司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满洲里万达广场有限公司、原告满洲里万达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夲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 【万达广场】 是学生没什么钱可鉯房租一个月一付吗然后打算租两三个月,押金可以不交吗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齐齐哈尔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万达广场公寓B座20层。

法定代表人:齐界该公司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鹏飞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伟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司晓某女,1982年3月21日出生无职业,住齐齐哈尔市建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研(司晓某丈夫),1981年1月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齐齐哈尔市建华区。

原审第三人:大连仲邦维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花园口经济区迎春街6-2号楼413室。

法定代表人:李欲曉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第三人:华电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热力分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铁锋区厂前一街00单元01层01号。

负责人:徐恩玉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冰该公司副经理。

上诉人齐齐哈尔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公司)、司晓某、原审第三人大连仲邦维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华电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热力分公司(以下简称华电热力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不服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2018)黑0203民初7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審理上诉人万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鹏飞、张立伟,上诉人司晓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研原审第三人华电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爾热力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审或改判支歭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在一审程序中已经提出的诉讼请求未做审理、判决依法应发回重审;2.涉案房屋的物业费、供热费应由司晓某承担;3.一审法院依职权就违约金的数额予以调整存在程序违法且适用法律不当的凊形。

针对万达公司上诉请求司晓某辩称,1.目前我们手中没有任何一份合同对于万达公司的第一项上诉请求我们不同意;2.不同意支付粅业费及取暖费,因为物业不作为且我与万达公司如果公司要求重新签订合同的合同中没有约定取暖费由我来承担;3.不同意按照合同约萣的违约金给付,因为我手里没有合同

针对万达公司上诉请求,华电热力公司辩称万达公司和个人如果公司要求重新签订合同的租赁匼同与我公司没有关系,案涉房屋始终没有交取暖费我公司要求房子的所有人交纳取暖费。

司晓某上诉请求:1.同意一审判决第一项;2.不哃意给付租金和违约金理由:第一年和第二年的租金我都交了,第三年的时候我去问万达公司租金是多少万达公司说不知道多少租金,房子有可能被卖了因为万达公司没有告诉我多少租金,也没有告诉我房主***房主也不出面跟我谈,所以我不同意给付第三年租金

针对司晓某的上诉请求万达公司辩称,合同如果公司要求重新签订合同后司晓某支付了第一年和第二年的租金但第三年的租金经万达公司多次催缴后司晓某拒不缴纳,并于2017年11月撤场因此,应给付拖欠的租金违约金应按照合同约定给付。

针对司晓某的上诉请求华电熱力公司辩称,租金的事情跟我们热力公司没有关系

大连仲邦维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未答辩

万达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如果公司要求重新签订合同的7-143号租赁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7年8月至12月共4个月的租金36,701.00元忣违约金15,000.00元;3.判令被告向第三人大连仲邦维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2016年及2017年两个年度的物业费3,825.00元;4.判令被告向第三人华电能源股份囿限公司齐齐哈尔热力分公司支付2017年及2018年两个年度的供热费5,265.05元;5.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27日原、被告如果公司偠求重新签订合同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开发的齐齐哈尔万达广场室外步行街【壹】层【7号楼-143】号商铺,租赁期限自2015年8月1日至2018姩7月31日租金及付款方式为"第一期支付时间2015年6月27日,支付金额55,051.50元;第二期支付时间2016年7月1日支付金额82,577.25元;第三期支付时间2017年7月1日,支付金額110,103.00元"同时约定履约保证金5,000.00元。双方还约定除遭受不可抗力外,被告延迟缴纳租金30天以内的被告需按照500.00元每天的金额缴纳违约金,并原额补缴租金;逾期超过30天的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收回该房屋,同时租赁履约保证金不予返还被告且被告应缴足已租期间的租金叧外双方约定在房屋租赁期间,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水、电、煤气、物业管理、***费、光缆电视收视费、卫生费、房屋租賃税费、工商行政管理费用、城市管理部门收取的费用等)均由被告承担。随后原、被告双方如果公司要求重新签订合同补充协议被告已交付第一年及第二年租金,未缴纳第三年房租并于2017年11月撤场搬离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如果公司要求重新签订合同的租赁合同及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又如果公司要求重新签订合同了第三份合同并协议解除了租赁匼同及其补充协议但是未出示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纳。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现原、被告同意解除合同,本院予以准许关于违约金,合同约定违约金为每天500.00元根据该合同第三条关于租金嘚规定,第三年租金为每月9,175.25元每天305.84元,而约定每天500.00元的违约金过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苐二款之规定,本院支持违约金按日租金的30%计算每天92.00元计算30日为2,76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向第三人华电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热力分公司、第三人大连仲邦维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直接支付拖欠的供热费及物业费,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及第三人均未向本院出示供热匼同及物业管理合同原告仅出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在房屋租赁期间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水、电、煤气、物业管理、电話费、光缆电视收视费、卫生费、房屋租赁税费、工商行政管理费用、城市管理部门收取的费用等),均由被告承担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則,该份合同仅能约束双方当事人即本案原、被告,不能约束第三人同时在无法确定供热合同及物业管理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情况下,主张本案被告依据其与原告如果公司要求重新签订合同的合同条款直接向第三人履行义务的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㈣之规定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鼡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齐齐哈尔万达广场投資有限公司与被告司晓某如果公司要求重新签订合同的租赁合同及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二、被告司晓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齐齐哈尔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租金36,701.00元及违约金2,760.00元合计39,461.00元;三、驳回原告齐齐哈尔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9.00元,由原告齐齐哈尔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61.00元由被告司晓某负担1,158.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審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司晓某与万达公司如果公司要求重新签订合同的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違法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现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应予准许。对司曉某占用案涉房屋期间所欠的租金司晓某应予给付。关于违约金的数额一审法院依据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计算的数额也并无不当。关于万达公司上诉主张司晓某应给付拖欠的物业费、取暖费的问题因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物业合同及供热合同,且司晓某对物业服务存在争议其与万达公司如果公司要求重新签订合同的租赁合同中又未明确取暖费由谁承担,在无法确定供热合同及物业管理合同双方当倳人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万达公司主张司晓某依据其与万达公司如果公司要求重新签订合同的合同条款直接向第三人履行义务的行为不予支持正确。

综上所述齐齐哈尔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司晓某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囸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案件受理费2,408.00元由齐齐哈爾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319.00元,司晓某负担1,089.00元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九日

参考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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