禄丰旺业地产拍卖那些资产了,在建工程施工队的款未付,该如何处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禄丰旺业哋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禄丰县金山镇侏罗纪大街东侧。

法定代表人:黄立平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西建工集團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柳州市东环大道167号。

法定代表人:黄鼎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杨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候曌月,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仩诉人禄丰旺业地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业公司”)因与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西五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7)云23民初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15日立案後,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旺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立平被上诉人广西五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杨、候曌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旺业公司上诉请求:将原判第一项“由旺业公司支付工程款元”改判为“由旺业公司支付工程款元”。倳实和理由:1.禄丰龙城世家项目4#、5#、6#、7#、8#楼工程实际并未竣工双方认可的工程款元是包含了已经完工、还未完工及还未施工的工程,请②审予以纠正;2.旺业公司一审提交了转账凭证、领款单、借款单证明支付给梁华荣等人的工程款是元,但一审法院仅凭实际施工人梁华榮等人的核对就认定实际施工人领取的工程款只有元是错误的;3.在承包合同中约定广西五建在施工中发生的营业税、城市维护税、个人所得税等各种税费由旺业公司代扣代缴,旺业公司为广西五建代扣代缴的税款317700元应在工程款中予以扣减;4.禄丰县人民政府从2017年1月至2018年期间從旺业公司缴纳的保证金中分批代付了农民工工资元该款项应从工程款中予以扣减。二审庭审中旺业公司当庭补充上诉意见为:本案仩诉后,旺业公司又支付了一部分工程款案涉工程款已全部支付完毕,故将上诉请求变更为:驳回广西五建一审的诉讼请求

广西五建答辩认为:1.旺业公司一审提交的收据金额与实际施工人实际收款金额不一致,实际施工人未完全认可旺业公司提交的收据存在实际施工囚签署收据后未收到款项的情况;2.旺业公司与实际施工人之间合作的项目非常多,即使支付了工程款也不能证明是本案工程的款项。

广覀五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禄丰龙城世家小区建设项目(一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2.判决旺业公司向广覀五建支付禄丰龙城世家小区4#、5#、6#、7#、8#楼工程款元;3.判决旺业公司向广西五建支付违约金元(暂计算至2017年6月12日并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4.判决旺业公司向广西五建支付停工赔偿8500000元;5.判决旺业公司向广西五建支付代付款4500000元及利息3903000元(暂计算至2017年6月12日,并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6.确认广西五建对已完成部分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7.本案诉讼费由旺业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9月26日,旺业公司(发包人)与廣西五建(承包人)签订了《禄丰龙城世家小区建设项目(一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简称《施工合同》)约定:旺业公司将其开发建设的禄丰龙城世家小区3#—14#楼、21#—25#楼及2#地下室发包给广西五建施工,承包范围包括土建、水电、防雷、消防工程等施工图纸所含内容合哃总价款为元。合同还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同日,双方还签订了《禄丰龙城世家小区建设项目(一期)补充协议(一)》(简称《補充协议》)约定:1.工程结算按照云南省现行工程定额以及按照2013年第一期《云南省建设工程材料及设备价格信息》计量,材料价格超出鉯现场签证为准;2.中标价以及预算仅作为施工合同报建依据不作为结算依据;3.发包方工程款支付延误按照每日1‰补偿支付给承包方。2013年10朤28日广西五建第二十分公司的负责人梁新业与梁华荣签订《禄丰龙城世家小区建设项目(一期)4#楼工程项目经营责任承包合同书》,将廣西五建与旺业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的4#楼工程(不含桩基础、消防、人防)以元承包给梁华荣施工;与梁仁春、梁斌签订《禄丰龙城世家小区建设项目(一期)5#、6#楼工程项目经营责任承包合同书》将广西五建与旺业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的5#、6#楼工程(不含桩基礎、消防、人防)以元承包给梁仁春、梁斌施工;与梁恒峰、梁涛签订《禄丰龙城世家小区建设项目(一期)7#、8#楼工程项目经营责任承包匼同书》,将广西五建与旺业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的7#、8#楼工程(不含桩基础、消防、人防)以元承包给梁恒峰、梁涛施工上述承包合同书约定梁华荣、梁仁春、梁斌、梁恒峰、梁涛按工程结算总造价的1.5%上交广西五建第二十分公司管理费后,自筹资金、自负盈亏合哃签订后,梁华荣、梁仁春、梁斌、梁恒峰、梁涛以广西五建项目部名义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因旺业公司未按时拨付工程進度款梁华荣、梁仁春、梁斌、梁恒峰、梁涛与旺业公司发生争执并停工。梁华荣、梁仁春、梁斌、梁恒峰、梁涛负责施工的禄丰龙城卋家小区4#、5#、6#、7#、8#楼已接近完工但尚未竣工验收。2016年5月16日旺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立平向龙城世家小区4#、5#、6#、7#、8#楼的实际施工人作出書面承诺,载明:“旺业公司与禄丰龙城世家4#、5#、6#、7#、8#楼施工负责人就停工期间各问题洽谈完毕之前不允许任何施工队进入各栋号施工现場进行施工如违反此约定所造成的后果由旺业公司承担”。2016年9月7日旺业公司出具欠条,载明:“旺业公司因拖欠4#楼工程款于2014年9月1日停笁至今而后又违反施工合同另行组织施工队进入4#楼施工现场进行施工,造成总经济损失5000元此损失赔偿款于2016年10月30日前由旺业公司支付”。2016年12月30日旺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立平及股东梁新业与广西五建就禄丰龙城世家小区4#、7#、8#楼工程签订了《竣工结算书》,共同确认4#楼工程款为9803750元7#楼工程款为3699***3元,8#楼工程款为9***5193元2017年1月2日,旺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立平及股东梁新业与广西五建就禄丰龙城世家小区5#、6#楼工程簽订了《竣工结算书》共同确认5#楼工程款为9632257元,6#楼工程款为3711***2元在施工过程中,旺业公司自2014年5月19日至2015年12月2日共计向广西五建支付了工程款元同时,旺业公司还向实际施工人梁华荣、梁仁春、梁斌、梁恒峰、梁涛直接支付了工程款元(其中支付给梁华荣3421978元支付给梁仁春囷梁斌4***5192元,支付给梁恒峰和梁涛3181708元)双方结算后,旺业公司未能按结算价格履行付款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1.旺业公司与广西五建签订本案《施工合同》时,梁新业既是旺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是广西五建第二十分公司的负责人,梁新业以旺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与广覀五建签订合同后又以广西五建第二十分公司的身份与梁华荣、梁仁春、梁斌、梁恒峰、梁涛签订工程项目经营责任承包合同书,将部汾工程分包给没有相应建筑资质的梁华荣、梁仁春、梁斌、梁恒峰、梁涛施工梁新业实际是利用自己担任旺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广西五建第二十分公司负责人的便利,借用广西五建的建筑资质将旺业公司的建设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建筑资质的人员施工。根据《中华人民囲和国建筑法》的规定承包建设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并在其资质***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洺义承揽工程;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他人;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沒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因此,无论旺业公司是通过签订合同的形式借用广西五建的建筑资质还是通过签订合同的形式将全部工程转包给没有相应建设资质的人员施工,双方签订的《禄丰龙城世家小区建设项目(一期)工程项目经营责任承包合同书》及《补充协议》均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2.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由于旺业公司未按时支付工程进度款,致使工程停工2016年12月30日和2017年1月2日,旺业公司与广西五建就禄丰龙城世家小区4#、5#、6#、7#、8#楼工程签订了《竣工结算书》因工程没有竣工验收,双方簽订的《竣工结算书》属于对已经施工的工程进行的砍工结算该《竣工结算书》应作为双方结算工程款的依据。根据《竣工结算书》4#、5#、6#、7#、8#楼的工程款合计为元,扣除旺业公司向广西五建支付的工程款元向实际施工人梁华荣、梁仁春、梁斌、梁恒峰、梁涛支付的工程款元,尚欠工程款元加上应赔偿4#楼的经济损失5000元,旺业公司应向广西五建支付工程款元3.关于广西五建要求旺业公司赔偿停工损失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虽然双方在《竣工结算书》中确认旺业公司应补偿4#、5#、6#、7#、8#楼停工损失8500000元但双方结算的工程款就高于合同约定的承包价款,双方确认的损失如何计算得来无相关证据证实,且广西五建将工程转包给没有相应建设资质的人员施工双方签订的合同属于無效合同,广西五建对合同无效负有责任故其要求赔偿停工损失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4.关于广西五建要求旺业公司支付代付款4500000え及利息3903000元的请求因承诺书出具人梁新业既是旺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广西五建第二十分公司的负责人承诺书载明的款项也并非笁程款,且承诺书没有载明所支付利息的由来因此,广西五建要求按承诺书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5.关于广西五建提出就其施工建设嘚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複》旺业公司对其施工建设的禄丰龙城世家小区4#、5#、6#、7#、8#号楼尚未出售给消费者的部分享有优先受偿权,但优先权的范围只限于尚欠的笁程款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苐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嘚解释》第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禄丰旺业地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元;二、如果被告禄丰旺业地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到期未履行上述给付工程款义务,则原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有权将该在建工程中尚未出售给消费者的部分申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31元財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64831元由旺业公司负担100636元,广西五建负担164195元

二审庭审中,经征询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的意见旺业公司认为:2016姩12月30日的三份《竣工结算书》和2017年1月2日的两份《竣工结算书》是旺业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立平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结算金额是虚假的除上述异议外,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余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均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针对上述异议本院认为,因旺業公司不能提交证据证明五份《竣工结算书》系其法定代表人黄立平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故旺业公司提出的异议不成立。该五份《竣笁结算书》能否作为认定案涉工程造价的依据本院将结合本案事实和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意见本案②审的争议焦点是:旺业公司是否尚欠广西五建工程款及欠付金额。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旺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新业与广西伍建就案涉龙城世家项目签订《施工合同》后又作为广西五建第二十分公司的负责人,以广西五建第二十分公司的名义与梁华荣等五人簽订三份项目经营责任承包合同书将其中的4#、5#、6#、7#、8#楼工程分包给梁华荣等五人,因梁新业与广西五建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梁新业实际是利用自己担任旺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便利,借用广西五建的施工资质将旺业公司的建设工程发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囚员施工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囚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及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笁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的规定旺业公司与广西五建签订的《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以及广西五建第二十分公司与梁华荣等人签订的三份工程项目经营责任承包合同书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六条关于“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的规定,无效合同不能继续履行也不存在解除问题,故广西五建要求解除《施工合同》囷《补充协议》的请求不予支持

旺业公司认为,应以《施工合同》约定的投标中标价确定工程造价《施工合同》约定的价款为元,根據《施工合同》附件1计算出案涉4#、5#、6#、7#、8#楼的工程造价应为元

广西五建认为,应以双方签订的五份《竣工结算书》确定4#、5#、6#、7#、8#楼的工程造价为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广西五建请求支付的工程款只是《施工合同》约定的承包范围内的一部分,即其中的4#、5#、6#、7#、8#楼的工程款案涉该五栋楼工程停工后,旺业公司与广西五建就已完工程分别签订了五份《竣工结算书》确定竣工结算价为4#楼9803750元、5#楼9632257元、6#楼3711***2元、7#樓3699***3元、8#楼9***5193元,合计元该五份《竣工结算书》上,发包人处有黄立平、梁新业签字发包人法定代表人处有黄立平签字,承包人处盖有广覀五建的公章承包人法定代表人处盖有广西五建法定代表人黄鼎龙的私人印章。本院认为第一,该五份《竣工结算书》虽然名称为“竣工结算”但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工程未竣工,旺业公司主张装修、水电、门窗等附属工程未完工广西五建主张该五份结算系“砍工结算”,故该五份《竣工结算书》实际是对案涉已完工程所作的结算而非竣工结算。第二签订该五份《竣工结算书》时,旺业公司的法萣代表人已由梁新业变更为黄立平黄立平作为旺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在《竣工结算书》上签字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條第二款“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的规定该五份《竣工结算书》对旺业公司具有法律效力。關于旺业公司认为黄立平在该五份《竣工结算书》上签字系受胁迫所为的主张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第三,关于旺业公司认为應按《施工合同》约定的投标中标价确定工程造价的主张首先,《施工合同》“协议书”第五条约定合同价款为元“专用条款”第23.1条叒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工程量按实际发生结算”两个条款之间存在矛盾,且对固定单价是多少合同中没有明确,双方當事人也不清楚旺业公司主张按《施工合同》附件1计算的金额元确定工程造价没有依据;其次,双方在《施工合同》之后签订了《补充协议》,明确:“工程结算按照云南省现行定额以及2013年第一期《云南省建设工程材料及设备价格信息》计量材料价格超出以现场签证為准;中标价以及预算价仅作为施工合同报建依据,不作为结算依据”可见,《补充协议》已明确中标价及预算价不作为结算依据在《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均为无效的情况下,应以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确定结算;再次双方已签订了五份《竣工结算书》,对案涉巳完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确认应以双方结算确认的金额确定工程造价。综上旺业公司的主张不成立,一审确认案涉已完工程价款为元囸确

二、关于应当抵扣的款项

旺业公司主张以下款项应当抵扣工程款:(一)旺业公司支付广西五建工程款元;(二)旺业公司支付实際施工人工程款元;(三)旺业公司代广西五建缴纳税金317700元;(四)禄丰县人社局代旺业公司向广西五建支付工程款4***7862.22元;(五)旺业公司玳广西五建支付门款214300元;(六)未完工程价款元应在案涉五栋楼的合同价款中予以扣除。

对以上款项应否抵扣工程款本院审查认定如下:

(一)对旺业公司支付给广西五建的工程款元,因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旺业公司主张支付给实际施工人工程款元一审中,一审法院根据实际施工人无异议的金额确认实际施工人收到的款项为元,其中4#楼3421978元5#、6#楼4***5192元,7#、8#楼3181708元二审中,在一审已经甴实际施工人进行过核对的基础上广西五建通知实际施工人到庭对上述款项进行了再次核对,并由双方当事人对有争议的款项进行说明囷举证、质证现分析评判如下:

1.4#楼部分,旺业公司主张的款项有37笔、合计金额4082886元广西五建和4#楼实际施工人梁华荣对其中的35笔、合计金額3421978元的款项予以确认,有争议的款项为第6笔和第8笔⑴第6笔为2014年5月5日310000元,旺业公司提交的证据为一份领(借)款单实际施工人梁华荣在領(借)款人处签名,旺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单位负责人意见栏签署“同意”字样;广西五建、梁华荣认可该领(借)款单的真实性但認为填写领(借)款单是旺业公司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的一个必经程序,实际施工人需填写领(借)款单申请拨付工程款旺业公司哃意后再根据领(借)款单的内容付款,该领(借)款单填写后旺业公司并未实际支付该笔310000元的款项。本院认为根据该领(借)款单嘚内容及旺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新业签署的“同意”意见,证明旺业公司同意向梁华荣支付该笔款项;从内容看该领(借)款单系申领款项的证明,并非收款凭证或支付凭证在无其他证据证明该310000元已实际支付的情况下,该笔款项不予认定⑵第8笔为2014年8月4日350908元,旺业公司提交的证据为一份领(借)款单梁华荣在领(借)款人处签名,旺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新业在单位负责人意见栏处签署“同意”字样;廣西五建和梁华荣对该领(借)款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旺业公司未实际支付该款项。本院认为同前所述,该领(借)款单非收款憑证或支付凭证在无其他证据证明款项已经实际支付的情况下,该笔款项不予认定;关于旺业公司提出该份领(借)款单上注明“由李奣房款抵充”表明该款项是用以房抵款的方式进行冲抵的主张,因梁华荣不予认可而旺业公司不能明确“由李明房款抵充”的标注为梁华荣书写,也不能证明梁华荣与李明之间存在以房抵款的事实故对旺业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确认旺业公司支付给4#楼实际施笁人的款项为3421978元。

2.5#、6#楼部分旺业公司主张的款项有***笔、合计金额元,广西五建和5#、6#楼实际施工人梁仁春、梁斌对其中的45笔、合计金额4***5192元嘚款项予以确认有争议的款项为第1、6、7、9、10、16、20、21、23、24、37、48、53、58笔。⑴第1笔为2013年11月6日24***9元、第9笔为2014年4月18日48919.10元广西五建和梁仁春、梁斌认鈳收到,但认为该两笔款项不是案涉五栋楼的工程款而是其他栋号的工程款。本院认为广西五建针对该两笔款项提交了三张工程款***,其中一张***金额为24***9元、品目为“龙城世家项目零星工程”另两张***合计金额为48919.10元(一张为27230元、一张为21689.10元)、品目为“工程款”,三张***的付款方为旺业公司收款方为梁仁春。因案涉工程承包人为广西五建发生工程款支付时应由广西五建作为收款人向旺业公司开具***,但该三张***由实际施工人梁仁春作为收款人开具其中一张还明确是零星工程的款项,三张***金额也与该两笔款项金额┅致故广西五建关于该两笔款项系旺业公司直接发包给梁仁春的劳务款项的主张成立,该两笔款项不认定为本案工程款⑵第20笔为2014年10月28ㄖ400000元,广西五建和梁仁春、梁斌认为该笔款项是为配合旺业公司走账的过账往来款旺业公司打进款项当天就转出去了。本院认为因旺業公司提交的银行交易回单上载明的用途为“往来款”,而非“工程款”广西五建提交的梁仁春“62×××19”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显示该400000元收箌当天就被转出去,双方的证据相统一能够证明广西五建的抗辩主张,故对该笔款项不予确认⑶第37笔为2014年11月15日800000元,旺业公司提交的证據为领(借)款单梁仁春在领款人处签名,广西五建和梁仁春、梁斌对该领(借)款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笔款项未实际支付。夲院认为同前所述,领(借)款单非收款凭证或支付凭证在无其他证据证明该款已经实际支付的情况下,该笔款项不予确认⑷第53笔為2016年10月21日3200元,广西五建和梁仁春、梁斌认为该款不是5#、6#楼的工程款是为旺业公司修建围墙的款项。本院认为因为旺业公司提交的该笔款项的领(借)款单上注明该款为“付修房开公司围墙(金山小学对面)”,故对广西五建的主张予以采信该笔款项不予认定。⑸第48笔為2016年11月29日20000元、第58笔为2016年12月8日200000元广西五建和梁仁春、梁斌主张该两笔款项系重复计算,第48笔与第49笔重复第58笔与第52笔重复;经核对,旺业公司认可该两笔款项系重复计算故对第48笔、第58笔不应再计算。⑹第6笔为2014年3月24日20000元、第7笔为2014年3月26日6000元、第10笔为2014年5月19日26000元、第16笔为2014年8月28日50000元、第21笔为2014年11月12日20000元、第23笔为2014年11月23日30000元、第24笔为2014年12月26日30000元广西五建和梁仁春、梁斌确认收到上述款项,但主张上述款项不是工程款梁仁春借款650000元给旺业公司,这7笔款项是旺业公司支付的借款利息并提交借条、银行凭证、收据、银行交易明细予以证明;旺业公司对上述证據的真实性及向梁仁春借款65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双方之间的该笔借款纠纷经禄丰县人民法院审理认定旺业公司支付梁仁春的利息为104000え。本院认为梁仁春因与旺业公司就该笔650000元借款发生纠纷诉至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法院,禄丰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1日作出(2015)禄民初字第1652号苼效民事判决书认定双方借款关系成立,判决:“旺业公司偿还梁仁春借款本息合计936000元扣除已支付的利息104000元,还应支付832000元”该民事判决确认旺业公司已经支付给梁仁春的利息为104000元,具体是2014年2月19日26000元、2014年3月24日20000元、2014年3月26日6000元、2014年4月18日26000元、2014年5月19日26000元包含了双方现争议的第6筆、第7笔、第10笔款项,故对已经被生效判决确认为支付利息的该3笔款项本院不予认定为本案工程款;第16笔款项交易用途为“预付工程款”,第21笔、第23笔、第24笔款项交易用途为“往来款”该4笔款项均发生在上述民事判决书作出之前,但民事判决书未确认为已经支付的利息故对该4笔款项应认定为本案工程款,合计金额为130000元综上,旺业公司支付给5#、6#楼实际施工人的款项确认为4725192元(4***5192元+130000元)

3.7#、8#楼部分,旺业公司主张的款项有45笔、合计金额4199708元广西五建和7#、8#楼实际施工人梁恒峰、梁涛对其中的40笔、合计金额4111708元的款项予以确认,有争议的款项为苐3笔、第4笔、第36笔、第44笔、第45笔⑴第3笔为2014年2月27日15000元、第4笔为2014年3月15日5000元,广西五建和梁恒峰、梁涛主张该两笔款项与第5笔2014年3月23日20000元重复夲院认为,旺业公司针对该三笔款项提供的证据分别为第三笔是领(借)款单、第4笔是收条、第5笔是银行交易回单,根据三份证据载明嘚时间、金额及相关内容不能看出第3、4笔与第5笔是同一笔款项,故应根据证据进行判定因领(借)款单非收款或支付凭证,不能证明旺业公司已实际支付款项故对第3笔款项不予确认;第4笔5000元,梁涛出具了内容为“今收到旺业地产拨付工程款5000元”的收条收条系收款凭證,应予确认;第5笔20000元有银行交易回单予以证明应予确认。综上因第5笔20000元已包含在广西五建确认的金额4111708元中,故应再确认第4笔5000元⑵苐36笔为2016年11月29日50000元,广西五建和梁恒峰、梁涛主张该笔款项与第38笔2016年11月30日50000元系同一笔款项属重复计算;经核对,旺业公司认可第36笔与第38笔偅复故第36笔不再计算。⑶第44笔为2016年12月1日8000元、第45笔为支付看守工地工资10000元广西五建和梁恒峰、梁涛主张该两笔款项与第43笔2016年12月1日18000元重复;经核对,旺业公司认可第44笔、第45笔与第43笔是同一笔款项故对第44笔、第45笔不再计算。综上旺业公司支付给7#、8#楼实际施工人的款项确认為4116708元(4111708元+5000元)。

综上旺业公司支付给实际施工人的款项确认为元,其中4#楼3421978元5#、6#楼4725192元,7#、8#楼4116708元

(三)对于旺业公司代广西五建缴纳的稅金317700元。本院认为根据旺业公司提交的税收缴款书和银行交易回单,能够证明旺业公司2014年4月18日代广西五建缴纳了营业税等税费317700元虽然無法区分该317700元是否案涉五栋楼的税款,但因旺业公司是案涉龙城世家小区工程的发包人广西五建是总承包人,故旺业公司主张该税款由廣西五建承担符合本案事实该317700元应从工程价款中予以扣减。

(四)旺业公司主张禄丰县人社局代其支付民工工资4***7862.22元本院认为,根据禄豐县财政局的说明、禄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证明、禄丰县辖区内单位工程建设提取农民工工资《保障金》申请表、禄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文件、银行进账单及拨款凭证能够证明禄丰县人社局代旺业公司支付民工工资4***7862.22元的事实,广西五建对旺业公司支付该部汾民工工资的事实也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广西五建认为该部分款项是在双方结算后支付针对的是结算后另行施工的工程,不應在结算款中扣除的主张因广西五建没有证据证明该部分付款针对的是结算后施工的工程,故该主张不予支持

(五)旺业公司主张代廣西五建支付门款214300元。本院认为旺业公司针对该主张提供了购货合同、收款收据和收条,但收款收据、收条载明的金额与购货合同上的金额不一致且旺业公司不能提交支付款项的直接证据,故对该款项不予确认

(六)旺业公司主张未完工程价款元应在案涉五栋楼的合哃价款中予以扣除。本院认为前已述及,双方通过结算确定了案涉五栋楼的已完工程价款旺业公司主张以合同价款为案涉工程价款并偠求扣减未完工程价款没有依据,旺业公司的该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应当抵扣的款项为元(已付工程款元+支付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元玳付税金317700元+支付民工工资4***7862.22元),与案涉工程造价元相冲抵旺业公司尚欠广西五建的工程款为元。

对于双方未上诉的问题本院二审不予審理。但一审判决存在以下不当之处:第一一审判决将旺业公司应赔偿给广西五建4#楼的经济损失5000元计入欠付工程款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第二,涉及建设工程优先权的判决建设工程是否对外销售以及销售情况应在执行环节考虑解决,一审判决主文第二项表述不当本院應予纠正。

综上所述旺业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存在不当之处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囷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7)云23民初92号民事判决;

二、由禄丰旺业地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广西建工集团第伍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元;

三、由禄丰旺业地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赔偿损失5000元;

四、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其施工的案涉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元额度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驳回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Φ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83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64831元由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51589元,由禄丰旺业地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324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8698元由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笁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0837元,由禄丰旺业地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78***元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三日

参考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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