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国务院1988年发布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伤残军人主要享有以下待遇: 1.在服现役期间,参战或因公致残,积劳成疾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办理退休手续,由原征集地或直系亲属的居住地的县、自治县、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接收安置。
2.退出现役后没有参加工作的伤残军人,由民政部门发给伤残抚恤金;退出现役后参加工作,或者享受离休、退休待遇的伤残军人,由民政部门发给伤残保健金。继续在部队服役的伤残军人,由所在部队发给伤残保健金。
3.退出现役的特等、一等伤残军人,由国家供养终身。需要集中供养的,由国家设置专门机构供养;分散供养的,由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妥善安置,并按照规定发给护理费。二等、三等伤残军人,家居城镇的,由本人所在地的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家居农村的,其所在地区有条件的,可以在企业事业单位安排适当工作,不能安排的,按照规定增发残疾抚恤金,保障他们的生活。
4.二等乙级以上(含二等乙级)伤残军人,享受公费医疗待遇。三等伤残军人不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伤口复发所需医疗费由当地民政部门解决;因病所需医疗费本人支付有困难的,由当地民政部门酌情给予补助。 5.复员退伍伤残军人,不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因病治疗无力支付医疗费,由当地卫生部门酌情给予减免。
6.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因战、因公致残的伤残军人,享受与所在单位因公(工)伤残职工相同的生活福利待遇。 7.伤残军人因伤残需要配制的假肢、代步三轮车等辅助器械,由民政部门审批并负责解决。 8.伤残军人乘坐国营的火车、轮船、长途公共汽车和国内民航客机,凭《革命伤残军人证》准予优先购票,并按规定享受票价优待。
9.伤残军人在与其他群众同等条件下,享有就业、入学、救济、贷款、分配住房的优先权。伤残军人报考中等学校、高等院校,录取的文化和身体条件应适当放宽。 10.享受《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规定的抚恤和补助待遇的伤残军人,生活仍有困难的,由所在地的人民政府给予优待照顾。
11.因战致残的伤残军人在评残发证后,一年内因伤口复发死亡的,按照革命烈士的抚恤规定,发给其家属一次性抚恤金和定期抚恤金;一年后因伤口复发死亡的,按照因公牺牲军人的抚恤规定,发给其家属一次性抚恤金和定期抚恤金。因战、因公致残的特等、一等伤残军人因病死亡后,其家属按照病故军人家属的抚恤规定,享受定期抚恤金。领取伤残抚恤金的伤残军人死亡时,按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丧葬标准,发给其家庭丧葬补助费。
民政部财政部关于调整部分优抚对象等人员抚恤和生活补助标准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经党中央、国务院批准,从2006年1月1日起,调整优抚对象抚恤补助标准,同时给建国前加入中国***的农村老党员和未享受离退休待遇的城镇老党员(以下简称老党员)发放生活补贴。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提高残疾军人(含伤残人民***、伤残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伤残民兵民工)的残疾抚恤金、烈属(含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的定期抚恤金、在乡退伍红军战士(含在乡西路军红军老战士、红军失散人员)的生活补助标准,调整后的标准见附表。对调整标准后仍达不到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的地区,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补足。
二、在乡老复员军人生活补助标准,在现行补助的基础上,每人每年增加240元。对于生活仍有困难的在乡老复员军人,各地要按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规定,适当提高他们的生活补助标准,使其生活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三、各地要按照每人每月不低于70元、不高于十级残疾军人抚恤金标准的原则,提高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的生活补助标准。中央财政对北京、天津、上海、江苏、浙江、福建、广东、山东、辽宁等9省(直辖市)按照每人每年336元安排补助资金,对河北、山西、吉林、黑龙江、安徽、江西、河南、湖北、湖南、海南等10省按照每人每年504元安排补助资金,对内蒙古、广西、重庆、四川、贵州、云南、西藏、陕西、甘肃、青海、宁夏、新疆等12个省(自治区、直辖市)按照每人每年672元安排补助资金,对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按照每人每年840元安排补助资金。
四、给老党员发放生活补贴。其中:1937年7月6日前入党的,每人每年补贴1800元;1937年7月7日至1945年9月2日入党的,每人每年补贴1440元;1945年9月3日至1949年9月30日入党的,每人每年补贴960元。已享受优抚对象抚恤补助的老党员,不执行上述补贴标准,按每人每年600元标准发给生活补贴。本通知下发前已对老党员实行定额补贴的地方,补贴标准低于上述标准的,按照补差原则发给补贴,补贴标准高于上述标准的,仍按原补贴标准发给补贴。
中央对北京、天津、上海、江苏、浙江、福建、广东等7省(直辖市),按上述补助标准的25%安排补助资金;对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按上述补助标准的50%安排补助资金。
五、调整优抚对象抚恤补助标准所需中央财政负担的经费,由中央财政核拨专款另行下达;给老党员发放生活补贴所需中央补助经费,由中央财政和中央管理的党费共同承担,资金下拨办法另行规定。各级民政、财政部门要加强专项经费的管理,保证及时、准确、足额地把抚恤金和生活补助费发放到优抚对象等人员手中。
附件:1、残疾军人、伤残人民***、伤残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伤残民兵民工残疾抚恤金标准表
2、烈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定期抚恤金标准表
3、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在乡西路军红军老战士、红军失散人员生活补助标准表
残疾军人、伤残人民***、伤残国家机关工作人
员、伤残民兵民工残疾抚恤金标准表
(从2006年1月1日起执行) 单位:元/年
烈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定期抚恤金
(从2006年1月1日起执行) 单位:元/年
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在乡西路军红军老战士、红军
失散人员生活补助标准表
(从2006年1月1日起执行) 单位:元/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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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申报评残的条件是什么?
1.申请新办评定残疾等级的对象必须是因战、因公致残;新办评定残疾等级的,申请人应当在因战、因公负伤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三年内提出申请。因病致残的,不能申请新评或补评残疾等级。2.补评残只限于在服役期间因战、因公、因患精神病致残的退役军人。二、申报评残必备的材料有哪些?1.个人评残调残书面申请,内容包括:入伍时间,退伍时间,负伤时间、地点、部位、原因及详细经过,在部队未评残原因等情况或残情加重情形。个人申请须由本人亲笔签名或盖章(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请);2.申请人所在单位或镇人民政府审查后出具的负伤时间、地点、部位、原因及详细经过或残情加重的书面意见;3.两个以上战友提供的能够直接证明其因战因公负伤情形及证人所在单位或镇人民政府对证人身份的证明材料;4.申请人近期二寸免冠彩色照片4张及***复印件;5.因战因公致残档案记载或者原始医疗证明。档案记载是指个人正式档案中由其所在部队作出的法定有效的涉及本人负伤原始情况、治疗情况及善后处理情况的书面记载。其中,职业病致残须有直接从事该职业病相关工作经历的记载,能说明其致残原因的《病情诊断书》、《出院小结》、正式病历或者正式的病情检查、实验分析记录。档案记载或原始医疗诊断证明中不仅要有负伤事实记载,且须有能认定的因战因公受伤的情形表述。应尽可能提供原件;若确实无法提供原件的,应由档案保管单位组织人事部门在复印件上加盖印章;档案原件及复印件一般由县级民政部门直接从档案保管单位获取;6.《退伍(转业、复员)军人登记表》;7.《评定、调整伤残等级审批表》一式四份;8.申请调整残疾等级的,须有原批准残疾等级的申报审批材料、档案记载材料和原残疾证件,本人认为残疾情况与原残疾等级明显不符的医疗诊断证明。三、评残工作程序是什么?(一)申请1.申请人向所在单位或镇人民政府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交所规定的评残材料;2.所在单位或镇人民政府审查后向县级民政部门提交所规定的评残材料;(二)受理 县级民政部门对报送的符合受理条件的,给申请人签发《受理通知书》;对不符合评残条件的,县级民政部门应填写《不予评定、调整伤残等级决定书》,并将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一并退还申请人所在单位或镇人民政府。(三)审核 1.县级民政部门将相关材料报市级民政部门,对材料不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告知当事人补充材料。 2.市级民政部门审查县级民政部门报送的材料,对材料不全的或有异议的,退回县级民政部门。 3.市级民政部门审查县级民政部门报送的材料,组织医学专家预审病历等材料。 (四)残情鉴定市级残情鉴定医疗卫生专家小组办公室从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随机抽取3—5名医学专家,依照《军人残疾等级评定标准》,对被鉴定人的残情进行鉴定,并由三名以上医学专家在《评定、调整伤残等级审批表》上共同签署残情等级鉴定意见,加盖市级民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印章。市级民政部门对符合条件的,在《评定、调整伤残等级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并加盖印章报省级民政部门;对不符合条件的,填写《不予评定、调整伤残等级决定书》,连同医疗卫生专家小组出具的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意见(复印件)和申请人提供的材料逐级退还县民政部门。 (五)审批 1.省级民政部门初审市级上报的材料认为符合条件的,逐级通知县级民政部门对申请人的评残有关情况进行公示,公示应当在申请人工作单位所在地或居住地进行,不少于七个工作日。县级民政部门应将公示情况逐级上报省级民政部门。省级民政部门审核后,对符合条件的,在《评定、调整伤残等级审批表》上签署审批意见,加盖公章。 2.省级民政部初审市级民政部门上报材料,对材料不全或有异议的,退回市级民政部门。四、申请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待遇的条件是什么?需要哪些材料?申请的程序是什么?(一)申请条件:1.父母(抚养人)、配偶无劳动能力、无生活费来源,或者收入水平低于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的;2.子女未满18周岁或者已满18周岁但因上学或者残疾无生活费来源的;3.兄弟姐妹未满18周岁或者已满18周岁但因上学无生活费来源且由该军人生前供养的。(二)所需材料:1.本人申请;2.***复印件、***复印件或户籍证明;3.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或者收入水平低于当地居民的平均生活水平证明;4.《中华人民共和国烈士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因公牺牲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病故证明书》原件及复印件。(三)申请程序:1.本人向户口所在地的村委会(社区居委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所规定的申请材料;2.村委会(社区居委会)对申请人的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或者收入水平低于当地居民的平均生活水平等进行核实后,并填写《烈士、因公牺牲、病故军人家属定期抚恤审批表》;报镇人民政府;3.镇人民政府调查审核后,认为符合条件的,以正式文件报县民政部门;4.县民政部门审查申请人有关资料,认为符合条件的,下达审批文件并报市民政部门备案。五、申请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待遇的条件是什么?需要哪些材料?申请程序是什么?(一)申请条件:仅限于农村的或城镇无工作单位的服现役期间患病的退伍义务兵和初级士官。(二)所需材料:1.本人申请;2.退伍军人证复印件、***复印件、***复印件或户籍证明;3.军队医院证明,具体是指下列之一:(1)退伍档案中记载患有慢性病的退伍军人登记表或在服役期间部队军以上单位指定医院出具的患慢性病证明(须能取得该医院或上级卫生部门确认);(2)近期从军队体系医院复印的盖有病历管理部门印章的在服役期间患慢性病原始病历;4.盖有地方医院病历管理部门印章的近期慢性病(特指原军队医院证明中记载的慢性病)就诊病历复印件及相关医疗检查报告、诊断结论等。(三)申请程序:1.本人向户口所在地的村委会(社区居委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申请带病回乡退伍军人所规定的材料;2.村委会(社区居委会)对申请人的身份、是否仍然患病、生活是否困难等进行核实,并出具证明材料报镇人民政府;3.镇人民政府调查核实后,认为符合条件的,填写《安徽省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审批表》,以正式文件报县民政部门;4.县民政部门审查申请人有关资料,认为符合条件的,报市级民政部门。由市级民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对军队医院证明的慢性疾病进行检查;5.市级民政部门将拟批准的人员名单逐级反馈到县民政部门,进行为期15天的公示;6.公示结果由县民政部门收集报市级民政部门,市级民政部门下达审批文件。六、申请参战参试退役人员待遇的条件是什么?需要哪些材料?申请程序是什么?(一)申请条件:在农村的和城镇无工作单位且家庭生活困难的参战参试退役人员。(二)所需材料:1.本人申请;2.退伍军人证复印件、***复印件、***复印件或户籍证明;3.个人退伍军人档案中有明确记载的参战参核记录或参战立功、授奖证件、退部队代号能够和民政部门掌握的参核部队代号相吻合等相关材料(凡个人向原部队索取的证明材料无效)。(三)申请程序:1.本人向户口所在地的村委会(社区居委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所规定的材料;2.村委会(社区居委会)对申请人的身份、是否生活困难等进行核实后,填写《安徽省部分军队参战、参试退役人员补助审批表》,报镇人民政府;3.镇人民政府调查核实后,认为符合条件的,以正式文件报县民政部门;4.县民政部门审查申请人有关资料,认为符合条件的,下达审批文件并报市民政部门备案。七、申请60周岁以上农村籍退役士兵享受老年生活补助的条件是什么?需要哪些材料?申请程序是什么?(一)申请条件:1954年11月1日试行义务兵役制后至《退役士兵安置条例》实施前入伍、年龄在60周岁以上(含60周岁)、未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农村籍退役士兵(仅指退役时落户农村户籍目前仍为我县农村户籍、退役时落户农村籍后转为我县非农户籍的人员)。(二)申请材料:1.个人申请书;2.户口簿、***原件及复印件;3.退伍证复印件或退伍登记表复印件(需加盖复印部门公章);4.退役时落户农村户籍后转为非农户籍的人员,需提供农转非原因相关证明;5.享受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的退役士兵,需提供未将服役年限计算为缴费年限的相关证明。(三)申请程序:1.本人向户口所在地的村委会(社区居委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申请所规定的材料。2.村委会(社区居委会)对申请人的身份、是否生活困难等进行核实后,并填写《芜湖市部分农村退役士兵发放老年生活补助审批表》、《60周岁以上农村籍退役士兵信息采集表》;报镇人民政府;3.镇人民政府调查审核后,认为符合条件的,以正式文件报县民政部门;4.县民政部门审查申请人有关资料,认为符合条件的,下达审批文件并报市民部门备案。八、申请部分烈士子女定期生活补助的条件是什么?需要哪些材料?申请程序是什么?(一)申请条件:居住在农村和城镇无工作单位、18岁以前没有享受过定期抚恤金待遇且年满60周岁的烈士子女和建国前错杀后被平反人员子女。(二)所需材料:1.个人申请;2.本人***、***原件及复印件;3.烈士证明书原件或错杀被平反人员平反证明材料原件及复印件;4.申请人与烈士或错杀被平反人员关系证明材料原件,需有户口所在地派出所公章。(三)申请程序:1.本人向户口所在地的村委会(社区居委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申请所需材料;2.村委会(社区居委会)对申请人的材料核实后,填写《芜湖县部分烈士子女(含错杀平反人员)定期生活补助登记审核表》,报镇人民政府;3.镇人民政府调查审核后,认为符合条件的,以正式文件报县民政部门;4.县民政部门审查申请人有关资料,认为符合条件的,下达审批文件并报市民政部门备案。九、重点优抚对象医疗待遇有哪些?(一)一至六级残疾军人1.资助参加医疗保险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参加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和城镇职工大病医疗救助保险。有工作单位的一至六级残疾军人,随所在单位参加,其单位缴费部分和个人缴费部分、大病医疗救助金由所在单位缴纳;单位整体参保缴费困难的可为其优先单独缴纳。农业户口、城镇户口无工作单位和单位特别困难无力缴纳的一至六级残疾军人,经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部门共同审核确认后,参保费用(含个人缴费部分)由县财政承担,参保手续由县民政部门统一办理。2.医疗补助待遇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发生的符合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城镇职工大病医疗救助保险规定范围内的医疗费用,在按规定报销后,符合医保规定的个人支付部分,由医疗补助资金支付。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费用不符合《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规定的部分,不予补助。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实行普通门诊定额补助制度,其普通门诊费用符合《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物目录》、《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项目》、《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规定的部分,经县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审核后,县民政部门给予普通门诊医疗补助,不符合上述规定的普通门诊费用不予补助。普通门诊定额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年1500元,超支部分自理。(二)七至十级残疾军人及其他重点优抚对象1.资助参加医疗保险城镇七至十级残疾军人、“三属”、参战(参试)退役人员、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按照属地管理原则,有工作单位的,随所在单位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单位缴费部分由所在单位承担,个人缴费部分由本人自付。单位整体参保缴费困难的可为其优先单独参保。无工作单位和单位特别困难无力缴纳的城镇的以及农村的七至十级残疾军人、在乡复员军人、“三属”、参战(参试)退役人员、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加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个人缴费部分由县财政负担。2.医疗补助待遇参加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的重点优抚对象,其住院医疗费用,经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按规定范围和比例报销,按照下列标准给予住院医疗补助:(1)在乡复员军人补助标准为40%,每人每年最高补助金额不超过10000元。(2)七至十级残疾军人、“三属”、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参试)退役人员补助标准为25%,每人每年最高补助金额不超过5000元。十、重点优抚对象医疗“一站式”如何结算? 答:我县确定7家定点医疗机构为重点优抚对象住院治疗指定医院,分别是:芜湖县人民医院、芜湖县中医院、湾沚镇卫生院、六郎镇卫生院、陶辛镇卫生院、红杨镇卫生院、花桥镇卫生院。重点优抚对象住院就医,需凭《芜湖县重点优抚对象医疗证》到定点医疗机构就诊,享受相关减免政策,实行重点优抚对象医疗费“一站式”结算服务,对重点优抚对象医疗费中符合相关规定享受医疗补助的部分,在其医疗终结时同步结算。
优待办法》是经二○○九年六月十日省人民政府第二十六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自二○○九年八月一日起施行的文件。
第一条 为了保障对军人的抚恤优待,维护抚恤优待对象的合法权益,依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对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人(以下简称现役军人)、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复员军人、退伍军人以及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以下统称三属)、现役军人家属的抚恤优待,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军人抚恤优待实行国家和社会相结合的原则。
县级以上政府应当将军人抚恤优待事业纳入社会和经济发展总体规划,建立健全抚恤补助标准自然增长机制,使抚恤优待与本省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保障抚恤优待对象的生活不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
全社会应当关心、尊重抚恤优待对象,开展多种形式的拥军优属活动,鼓励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对军人抚恤优待事业进行捐助。
第四条 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军人抚恤优待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各级财政、发展和改革、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等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省农垦总局、分局的民政部门负责垦区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业务上接受省民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军人抚恤优待所需经费,除中央财政安排以外,由县级以上政府分级负担。
各级政府应当将军人抚恤优待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实行专账管理,专款专用。
第六条 县级以上财政、审计、监察部门应当按照职权,对军人抚恤优待经费和捐赠款物的管理、使用情况实施监督。
第七条 三属和残疾军人依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本办法,享受国家及社会给予的政治荣誉和抚恤。
第八条 县级民政部门凭批准、确认机关通知,对三属分别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烈士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因公牺牲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病故证明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烈士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因公牺牲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病故证明书》仅限一人持有,由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协商确定持证人,并以书面形式告知当地县级民政部门;协商不成的,由县级民政部门在接到批准、确认机关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按下列顺序发放:
(一)父母(抚养人);
(三)子女。多子女的由长者持有。
无前款规定对象的,由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兄弟姐妹中的长者持有;无兄弟姐妹的,不予核发。
第九条 现役军人牺牲或者病故,由收到军人牺牲或者病故通知的县级民政部门按照国家标准,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获得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按照国家标准对其遗属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符合享受一次性抚恤金条件的遗属全部定居境外且原居住地户籍已注销的,由死亡军人生前所在部队驻地的县级民政部门负责发放。
第十条 一次性抚恤金发给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没有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的,发给未满十八周岁兄弟姐妹和已满十八周岁但无生活来源且由该军人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无上述对象的,不予发放。
同一顺序中的遗属领取一次性抚恤金的数额按照死亡军人所立遗嘱发放。没有遗嘱或者所立遗嘱无效的,由遗属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按照同一顺序遗属人数等额分配。
第十一条 对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三属发给定期抚恤金,定期抚恤金的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军人牺牲、病故时,因不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等原因未享受定期抚恤金的遗属,现年收入低于当地同类抚恤优待对象抚恤标准,且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县级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省民政部门核准后,自下月起由县级民政部门发给定期抚恤金:
(一)父母(抚养人)、配偶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子女超过十八周岁但患有残疾或者在国家统招学校接受学历教育的。
第十二条 享受定期抚恤金的遗属为二人以上且户籍不在同一行政区域的,由遗属户籍所在地县级民政部门分别发放,标准不低于国家规定。
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配偶再婚后,继续履行军人生前赡养、抚养义务的,享受定期抚恤金。不再履行赡养、抚养义务的,取消定期抚恤金。
第十三条 残疾军人退出现役或者经批准由部队向地方政府移交的,本人应当在六十日内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到户籍迁入地的县级民政部门申请转入抚恤关系。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和程序办理转入手续,并于六十个工作日内做出审核决定。
经审核准予其迁入抚恤关系的退出现役残疾军人,自次年一月起,按照国家规定标准享受残疾抚恤金。
第十四条 退出现役的军人在服现役期间因战、因公致残,未及时评定残疾等级的,本人或者其法定监护人可以向户籍所在地县级民政部门申请补办评定残疾等级。
各级民政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凭退出现役的军人档案中所在部队做出的具有法定效力的原始书面记载,或者服现役期间所在部队军级以上单位指定的军队体系医院出具的原始医疗证明,按照规定程序予以补办评定残疾等级。
第十五条 残疾军人退出现役后,残疾情况发生严重恶化,本人或者其法定监护人申请调整残疾等级的,应当持设区的市级民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鉴定证明,到户籍所在地县级民政部门提出申请。
各级民政部门应当按照职责,依规定程序对其残疾变化情况予以重新审定,对符合条件的,予以调整残疾等级。
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鉴定证明,应当由该医疗机构组织的卫生医疗专家小组按照规定予以确认。
第十六条 残疾军人退出现役后补办评定残疾等级或者调整残疾等级的,由户籍所在地县级民政部门自批准的下一个月起,按照国家标准发放残疾抚恤金。
第十七条 退出现役的一至四级残疾军人,由国家供养终身。对需要长年医疗、日常生活需要护理或者不便分散安置的,由本人或者其法定监护人向户籍所在地县级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省民政部门核准,安排到省荣誉军人康复医院集中供养。
第十八条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需要配制假肢、轮椅、代步车等辅助器械的,本人可以向户籍所在地县级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省民政部门核准后,到指定单位或者医疗机构免费***配制。所需经费按照省财政、民政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县级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集中供养、配置辅助器械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初步审查,并报省民政部门核准。省民政部门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做出决定,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二十条 在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工作的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因旧伤复发需要到外地治疗或者配制辅助器械的,其往返交通费、住宿费,经工作单位批准后,按照本单位职工出差有关规定予以核销;其他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由本人或者其法定监护人向户籍所在地县级民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核准后,其交通费、住宿费按照当地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标准予以核销,所需经费在同级抚恤事业费中列支。
第二十一条 一至四级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分散安置的,其护理费由户籍所在地县级民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发放,所需资金由同级财政负担。
护理费应当根据当地统计部门发布的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确定,于每年七月份进行调整。当地职工平均工资出现负增长时,护理费维持原标准不变。
第二十二条 享受补助的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和参战参核退役人员死亡的,由户籍所在地县级民政部门一次性增发六个月其原享受的定期补助金或者生活补助,作为丧葬补助费,同时注销其抚恤补助证件。
第二十三条 各级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重点抚恤优待对象纳入城镇或者农村最低生活保障。重点抚恤优待对象享受的抚恤补助不计入测算低保时的家庭收入。
对年收入(含残疾抚恤金、定期抚恤金、定期定量补助等)达不到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的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在乡复员军人和三属,应当通过增发定期抚恤金或者采取其他方式予以补助。所需资金由省、市、县级财政共同负担。
第二十四条 县级政府按照我省有关规定,对入伍时户籍在本行政区域的义务兵家庭发放优待金。非户籍所在地入伍的义务兵、从地方直接招收的军队院校学员以及文艺体育专业人员,不享受义务兵家庭优待金。
对提前退出现役的义务兵,按照其实际服现役年限予以优待。服现役时间不满一年的,按照一年计算。
入学前为本省籍的在校大学生应征入伍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优待。
第二十五条 城镇义务兵家庭优待金由省、市、县级财政按照我省规定的比例分级负担;农村义务兵家庭优待金由省级财政负担。
义务兵家庭优待金由县级民政部门负责发放。
第二十六条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享受国家和省有关残疾人的各项优待。
第二十七条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工作的,享受与所在单位工伤人员同等的福利和医疗待遇。用人单位不得因其残疾而予以辞退、解雇或者与其解除劳动关系。
因企业解散、被依法撤销、破产、转制等原因失业的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由原单位的主管部门负责安置;主管部门安置确有困难或者无主管部门的,由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优先培训,推荐上岗。
政府开发的社会公益岗位,应当优先安置符合岗位需求条件的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三属和现役军人家属等抚恤优待对象。
第二十八条 退出现役的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应当全部纳入医疗统筹,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当地离休干部医疗费统筹标准和管理办法。
第二十九条 退出现役的七至十级残疾军人、享受国家定期抚恤金的三属以及享受补助的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参核退役人员,其医疗待遇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县级政府应当建立重点抚恤优待对象医疗补助和医疗优惠制度,具体办法由县级政府制定。
第三十一条 铁路、公路等客运部门,应当开设军人售票窗口和军人候车(船)室(区)。现役军人、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复员军人凭有效证件优先购票乘坐火车、轮船、长途客运汽车以及民航班机,服现役和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享受正常票价百分之五十的优待。
义务兵、残疾军人凭有效证件,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电车以及轨道交通工具。
第三十二条 现役军人、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凭有效证件,在本省范围内免费参观游览各类公园、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旅游景点,免费借阅公共图书馆开放的图书资料。
第三十三条 抚恤优待对象在就业、创业过程中,应当享受国家规定的相关税收优惠政策。
自谋职业、自主择业的退役军人从事个体经营的,依法享受国家和省有关自谋职业优惠政策,所在地工商等部门应当优先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四条 抚恤优待对象及其子女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各种教育优待。
烈士子女在公办学校接受义务教育免交学校收取的一切费用,在公办高中、中专以及高等学校接受学历教育免交学费。
第三十五条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三属以及享受补助的参战参核退役人员,享受以下住房优待,具体办法由当地政府制定:
(一)同等条件下,优先承租廉租住房;
(二)符合国家和省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条件的,给予优先安排;
(三)在城市房屋改造、拆迁时,应当享受不低于当地残疾人拆迁补助标准的优待;
(四)家居农村,无力解决住房困难的,当地政府应当优先纳入农村泥草房改造。
第三十六条 新接收的一至四级残疾军人选择分散安置的,由安置地政府负责为其解决使用面积不低于五十平方米的住房,产权归公。所需经费除中央财政补助外,不足部分由安置地政府解决;入住后,如该残疾军人申请改变供养方式,经批准集中供养的,其住房由安置地政府收回。
第三十七条 城镇户籍重点抚恤优待对象享受热费减免优待,具体办法由市级政府制定。生活确有困难的农村户籍重点抚恤优待对象的供暖问题,由县级政府负责妥善解决。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为未就业的随军家属提供免费职业介绍和培训,并负责协调用工单位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安置就业。
第三十九条 各级政府应当在重大节日对抚恤优待对象进行慰问。现役军人荣获二等功以上奖励时,当地政府应当组织对军人家属的慰问活动。军人家属荣获省级以上荣誉称号时,户籍所在地县级政府应当及时通知军人所在部队。在接到军人牺牲、病故通知时,当地县级政府应当及时作好家属抚慰善后工作。
第四十条 抚恤优待对象优先享受法律援助。
第四十一条 鼓励各级政府兴办优抚医院和光荣院,治疗或者集中供养孤老和生活不能自理的抚恤优待对象。
鼓励社会力量兴办的各类社会福利机构优先接收抚恤优待对象。
各级政府根据当地实际,可以组织在乡复员军人、残疾军人和患慢性病的抚恤优待对象进行康复治疗。
第四十二条 由非遗属持有并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烈士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因公牺牲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病故证明书》的,由县级民政部门对非法持有人取得的权利予以取消,对其取得的物质利益予以追缴,收回相应***,发还合法持有人;有出借人的,对出借人予以批评教育。
第四十三条 对采取欺骗手段获取抚恤优待资格的人员,由县级民政部门审查,报省民政部门批准后,取消其抚恤优待资格,并追回已发放的全部抚恤优待款物。
第四十四条 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或者有权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发放《中华人民共和国烈士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因公牺牲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病故证明书》的;
(二)未按照规定办理定期抚恤金手续、残疾抚恤关系迁入或者补办评定残疾等级、调整残疾等级的;
(三)未按照标准发放抚恤金、护理费、补助金、优待金、丧葬补助的;
(四)对符合条件的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配制辅助器械的申请不予审批或者延缓审批的;
(五)挤占、挪用、滞发抚恤优待经费的;
(六)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
(七)其他需要依法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四十五条 医疗卫生专家小组或者其成员出具虚假鉴定证明的,由同级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中国人民武装***部队的抚恤优待适用本办法。
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的抚恤优待,按照本办法有关现役军人抚恤优待的规定执行。
因参战伤亡的民兵、民工的抚恤,因参加军事演习、军事训练、执行军事勤务和遂行非作战军事行动伤亡的预备役人员、民兵、民工的抚恤,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七条 抚恤优待对象犯罪服刑或者被通缉期间,中止其抚恤优待;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取消其抚恤优待资格。
被中止抚恤优待的人员刑满释放后,经省民政部门批准,恢复其原享受的抚恤优待。被中止期间停发的抚恤金、补助金和优待金不予补发。
第四十八条 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由县级以上民政、财政、统计部门以当地城乡居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为基础,适当考虑城市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家庭人均纯收入等多项因素确定,报同级政府批准后发布。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重点抚恤优待对象,是指享受抚恤补助待遇的在乡复员军人、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三属、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和参战参核退役人员。
本办法所称在乡复员军人,是指一九五四年十月三十一日前入伍,后经批准从部队复员,户籍在农村或者城镇但无工作单位的人员。
本办法所称退伍军人,是指一九五四年十一月一日开始试行义务兵役制以后参加中国人民解放军,持有退伍或复员军人证件的人员。其中,在服现役期间患病,尚未达到评定残疾等级条件并有军队医院证明的,称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
本办法所称参战退役人员,是指曾在军队服役并参加过一九五四年十一月一日以来历次为抵御外来侵略,完成祖国统一,为捍卫国家领土和主权完整,保卫国家安全而进行的武力打击和抗击敌方军事行动的退役人员。
本办法所称参核退役人员,是指一九***年至一九九六年在原国防科工委二一试验基地(原八○二三部队)工作或者其他参加过核试验的军队退役人员。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二○○九年八月一日起施行。一九九○年十一月十七日省政府颁布的《黑龙江省〈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实施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