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公司股权转让给个人怎么交税公司,公司是否要交税?

 编者按:随着《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实施,股权转让的个人所得税问题引起了社会公众的普遍关注。本文仅适用于自然人股东投资于在中国境内成立的企业或组织(不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的股权或股份的情形。实践中,个人转让上市公司股票、上市公司限售股、员工股权激励和非上市公司股权或股份等情形下如何履行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常常引起混淆,让人困扰。《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证监会关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号)第八条规定,对个人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转让从上市公司公开发行和转让市场取得的上市公司股票所得,继续免征个人所得税。因此,本文就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员工股权激励权益和非上市公司股权或股份等(为叙述方便,以下统称“股权转让”)情形下的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做出梳理,并简要评析易发争议之处,供读者参考。

      我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规定,当实行按次计征时,每次取得所得的时间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股权转让,通常以取得所得的时间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图1: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确定图

现有法律法规关于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规定为:(1)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后次月7日内由纳税人自行申报或者由证券机构扣缴;(2)如果是证券机构技术和制度准备完成前形成的限售股,先由证券机构先行预扣预缴,再由纳税人自证券机构代扣并解缴税款的次月1日起3个月内向主管税务机关自行申报清算。员工股权激励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根据具体情况分为授权日、行权日和转让日三类。转让非上市公司的股权,扣缴义务人、纳税人应当依法在股权转让行为发生次月15日内,其中受让方已支付或部分支付股权转让价款、股权转让协议已签订生效、受让方已经实际履行股东职责或者享受股东权益等即视为股权转让行为发生。

然而,如何恰当确定取得所得的时间仍是股权转让中的一个重要且存有争议问题。举例来说,《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第二十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扣缴义务人、纳税人应当依法在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一)受让方已支付或部分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的……”这就产生了一个问题,转让方和受让方双方约定分期付款的,可否分期缴税?《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35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在向个人支付应税款项时,应当依照税法规定代扣税款,按时缴库,并专项记载备查。根据该规定,扣缴义务人于转支付应税款项时,履行扣缴义务。因此我们认为,分期付款的,应规定分期扣缴税款。又如,前述文件第二十条第二项规定,股权转让协议已签订生效的,扣缴义务人、纳税人应当依法在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我们认为,股权转让协议签订生效,转让方即产生纳税义务不尽合理。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以受让方记载于股东名册作为完成股权转让行为的标准,而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不影响股权转让的效力,只是不能对抗第三人。因此,以将受让方记载于股东名册作为确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最为符合公司法的规定。但因该标准税务机关难以掌握,纳税义务于股权转让协议生效且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时再缴纳个人所得税,更具操作性。

      《个人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义务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通常,扣缴义务人可以是单位,也可以是个人;可能是交易对方,也可能是第三方。代扣代缴制度的建立,对便利税收征管,防范逃避缴纳税款起到了不可或

       缺的作用。但同时,若扣缴义务人不履行代扣代缴义务或不正当履行代扣代缴义务也带来诸多法律风险。具体来说:

(1)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第九条的规定,扣缴义务人每月所扣的税款,自行申报纳税人每月应纳的税款,都应当在次月十五日内缴入国库,并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可见,扣缴义务人应当恰当履行代扣代缴义务,否则可能被处以罚款。更为严重地,若扣缴义务人代扣税款后未缴入国库,则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但逾期仍未缴纳的,将被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外,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2)扣缴义务人不正当履行代扣代缴义务也可能给纳税义务人带来相应的法律风险。《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因此,在纳税义务人已被代扣税款,扣缴义务人未缴入国库的情况下,纳税义务人便需承担其已被代扣税款的举证责任,无疑加大了纳税义务人的法律责任。

特殊情况下,个人所得税也采取自行申报的方式征收,如个人协议转让、因依法继承或家庭财产分割让渡限售股;个人持有的限售股被司法扣划等情形。

总体来看,股权转让的个人所得税纳税地点可以分为两类: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第十九条的规定,个人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以被投资企业所在地地税机关为主管税务机关。因此,非上市公司的股权转让所得的纳税地点为被投资企业所在地。财税[号文第四条规定,限售股个人所得税由证券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因此,上市公司股权转让所得的纳税地点为个人股东开户的证券机构所在地。对员工股权激励,由于其所得性质的特殊性(详见本文第四部分),纳税地点为实施股权激励计划的企业。

我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规定了十一种所得的种类,分别为:(1)工资、薪金所得;(2)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3)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4)劳务报酬所得;(5)稿酬所得;(6)特许权使用费所得;(7)利息、股息、红利所得;(8)财产租赁所得;(9)财产转让所得;(10)偶然所得;(11)经国务院财政部门确定征税的其他所得。股权转让,归根结底是持有者转让其在标的公司中占有的资产份额及基于该财产份额所享有的权益。《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条第(九)项也规定,财产转让所得,是指个人转让有价证券、股权、建筑物、土地使用权、机器设备、车船以及其他财产取得的所得。财税[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等均分别规定了个人转让股权所得应按财产转让所得计税。因此,总的来说,应当按以财产转让所得,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第三条的规定适用20%的比例税率计征个人所得税。

但并非全部股权转让均按照财产转让所得征税。从最早的国税发[1998]9号文开始,对员工股权激励一直按照工资、薪金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以七级累进税率计征个人所得税。这也是实质课税原则的要求。相应地,个人将行权后的境内上市公司股票再行转让而取得的所得,由于已经不再具备工资、薪金的性质而按照财产转让所得征税。

《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财产转让所得,按照一次转让财产的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计算纳税。值得注意的是,股权转让中的财产原值仅指取得股权的成本,不包含为经营公司业务向公司投入但未转化为股本的资源。合理费用是指本次股权转让过程中按照规定支付的有关税费,经税务机关认可后予以扣除。合理费用主要包括股权转让过程中发生的印花税、佣金、过户费等与交易相关的税费,不包括不被认可的其他费用,如为促成交易发生的宴请费用等。另外,对个人多次取得同一被投资企业股权的,转让部分股权时,

       对于按照工资、薪金所得缴税的股权激励计划,其应该纳税所得额的确定更为复杂。总得原则是区分员工获得的基于其劳动关系的所得和在二级市场上转让股票的所得。应纳税所得额的具体确定方法详见表1。

实践中,股权转让的情形十分复杂,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也存有许多不明确和有争议之处。本文尝试为各位读者做简要的梳理,并针对易发争议的问题做稍许分析,供各位读者参考。为了便于各位读者理解和比对,我们将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员工激励权益及非上市公司股权的个税纳税义务总结列表如下:

表1: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员工激励权益及非上市公司股权个税纳税义务比对表

实施股权激励计划的企业所在地
限售股转让收入-限售股原值-合理税费 授权日标的股票期权的市场价格×标的股票期权数量 行权股票的每股市场价-员工取得该股票期权支付的每股施权价 (标的股票行权日每股市价-标的股票授权日每股市价)×标的股票行权股数 股票登记日市价+本批次股票解禁当日市价)/2×本批次股票解禁股数-员工实际支付总金额×(本批次股票解禁股数/员工获取的限制性股票总股数) 股权转让收入-股权原值-合理费用
工资、薪金所得,七级累进税率
个人股东开户的证券机构,特殊情形由纳税人自行申报 实施股票期权计划的境内企业
《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财税[2005]35号、国税函[号 《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财税[2005]35号 《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财税[2005]35号、国税函[号、财税[2009]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

(作者:刘天永,华税律师事务所主任,全国律协财税法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兼秘书长,法学博士,首批全国税务领军人才。QQ&个人微信号码:977962,添加可互动交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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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价或低价转让股权,若行为发生在关联企业之间,按《企业所得税法》第41条规定: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企业或者其关联方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

同时,税法也有特别规定,《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9]2号)第30条:实际税负相同的境内关联方之间的交易,只要该交易没有直接或间接导致国家总体税收收入的减少,原则上不做转让定价调查、调整。

实操中,由于涉及地方分成影响地方政府的收入,涉及股权变更的所得税,都会存在后续潜在的涉税麻烦,虽然按照程序执行,但依然难以避免增加后续工作难度。

若涉及非居民企业,对境内目标企业的股权转让行为,对转让方来说,则需要考虑其预提所得税,对受让方来说则要考虑其未来再转让时的投资成本。股权转让价格既影响当期的股权未来转让/分红的企业所得税,包括非居民股东的预提所得税,也影响未来预提所得税。

对于非居民企业转让境内企业股权,按税法规定应在中国境内按股权转让所得(股权转让价差)缴纳预提所得税,税率为10%。如果该非居民企业来自于与中国有签订税收协定的国家和地区,并且所持股权比例低于25%,则可申请不在中国大陆缴纳预提所得税。

非居民企业的股权转让收入虽然原则上应按源泉扣缴的规定执行(也即按国税发〔2009〕3号《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由股权受让方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但若未能按时完税,不仅有税收风险,其资金合规汇出境外也有困难。

转让目标企业股权后,若未来需对股东分红,股东是企业,则居民企业之间的分红属于已完税利润,不需再补缴企业所得税。若股东是个人,则应代扣代缴分红金额20%的个人所得税。若股东为非居民企业,则需缴纳预提所得税。对于境内企业向非居民企业分红,按税法规定应在中国缴纳预提所得税,税率为10%。若该非居民企业来自于与中国签订有税收协定的国家或地区,并且股权比例高于25%的,则可适用优惠税率,如来自香港,则预提所得税率为5%。

1利用并购重组中的特殊税务处理

企业所得税法中对企业之间并购重组形成的股权转让可暂不缴税,如通过股权收购、合并、分立、划转等方式,虽然按市场价格作价转让,但税款并不在重组当期交纳,以此实现合理延迟纳税。

3利用“市场价格”形成机制进行筹划

对于非上市公司来说,股权的公允价格并不能轻易取得,“市场价格”形成机制也较多元,故可通过筹划市场价格方式达到节税,如同期交易价格,可在PE/VC参与进来前就进行股权转让,或在股权价格未明显上涨前就进行股权转让。也可通过直接降低股权的评估价格来调低市杨价格,以及通过合理的会计准则(方法)来降低目标企业的净资产价值来筹划股权的市场价值基础。

通过设计相关业务交易,实现股转涉及利润的合理输出,延缓业务收入的入账时间,降低股转时间节点的综合评估值,降低纳税额度。

5通过多层股权架构(间接转股)方式实现平价或低价转股

若目标企业股权价值已提高,直接平价或低价转让目标企业股权具有较大税收风险,但若在目标企业股权之上再架设控股公司,通过转让控股公司股权,可达到合理的平价或低价转股的效果。

若进一步作纳税筹划,还可通过将控股公司设在税收优惠地,取得税收优惠、财政奖励方式获得税负降低。

通过“先分后转”方式,先分红给老股东,新老股东再继续完成股权转让,老股东收到股息红利属于居民企业之间的分红,可享受免税待遇,从而降低目标企业净资产价值,再转股时就可实现新老股东之间平价(低价)转让了。

9通过先增资再减资方式

与上述(八)操作顺序相反,但基本原理相同。

除一般股权架构外,还可在实际控制人与目标企业之间加设合伙企业这一架构,即“实际控制人—合伙企业—目标公司”,通过转让合伙企业份额的方式实现股权的平价或低价转让,该架构的好处除上述外,还有如下好处:

有限合伙企业作为所得税的税收透明体,自身不用缴纳所得税,直接穿透到股东层面。

该合伙企业可设在税收优惠地,如目标企业对合伙企业分红,则合伙企业可享受优惠地的税收优惠,减税或税收返还。如果实际控制人股权转让所得也可适用。当然该有限合伙企业也可先设在经营地,等有需要分红、转股等税收负担之前再迁往税收优惠地即可。

(三)可利用有限合伙企业控制权灵活性,为未来股权激励、引进投资人、融资增加灵活性

区别于有限公司按股权比例进行表决的决策机制,有限合伙可由GP完全实际控制,不降低实际控制人对公司的控制权。

(四)不对等分红的便利

依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合伙企业可不按合伙人份额比例进行分红,既可以在某个时点只对特定合伙人分红,也可以不按比例分红,具有较大的灵活性,类似于私募基金,但不用在中基协备案。

 关于在税收优惠地设立个人独资企业或合伙企业以实现低价转股及税收优惠的问题,读者可详阅本公众号“西政资本”2018年3月21日的推文《税收优惠地税筹运用系列(一):合伙企业的纳税分析、税收优惠政策***暨常规的税筹应用场景(以个人股权转让为例)》以及3月26日的推文《税收优惠地税筹实务系列(二)——个人转让房地产项目(含土地使用权、在建工程及房产)之税筹实操分析》,更多业务实操问题欢迎随时交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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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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