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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杜静,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行行长,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法定代表人:付俊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学义,上海锦天城(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天津开发区瑞德琪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捷达路5号B6门101号。

法定代表人:司全,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司全,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天津开发区瑞德琪商贸发展有限公司执行董事,住天津市塘沽区。

复议申请人杜静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6执异3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7年1月12日举行了听证,杜静的委托代理人马作力及天津大明科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下称大明科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学义参加了听证,并提交了书面意见。现已审查终结。

滨海新区法院轮候查封杜静名下位于天津开发区博润商务广场33202以及天津开发区时尚东路19号621401房屋两套。为此,杜静提出执行异议。

滨海新区法院查明,大明科创公司与司全、杜静、瑞德琪公司小额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作出(2015)滨民初字第1895号民事判决书。2016年6月21日作出(2015)滨民初字第1895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瑞德琪公司、司全、杜静的银行存款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2016年6月24日轮候查封杜静名下坐落于开发区博润商务广场33202房屋以及开发区时尚东路19号621401房屋二套。杜静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16年8月18日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津02民终3775号民事调解书,德瑞琪公司、司全偿还大明科创公司编号为GSXY《借款合同》项下逾期利息227956.66元;偿还编号为GSXY《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4805000元及逾期利息;偿还编号为GSXY《借款合同》项下本金元及利息、逾期利息;杜静对上述司全的给付义务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的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等。大明科创公司于2016年10月11日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执行,2016年10月18日作出(2016)津0116执70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瑞德琪公司、司全存款.64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或查封、冻结、扣押、划拨其等值财产;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杜静存款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或查封、冻结、扣押、划拨其等值财产(在与司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的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另查,司全与杜静于2010年9月16日登记结婚,2015年9月30日在民政局登记离婚,约定女方婚前财产及住房(坐落于天津开发区金域蓝湾621401及博润商务广场33202)归女方所有等。2007年10月23日杜静签订天津市商品房***合同,购买坐落开发区东海路与第五大街交口西南侧金域蓝湾621401房屋。2010年8月20日天津开发区房地产管理局填发房地产权证,记载他项权利2007年9月19日至2032年9月19日抵押权利价值620000元,于2014年9月15日注销。2014年9月17日至2017年9月17日最高额抵押权利价值1290000元。2010年9月3日杜静签订天津市商品房***合同,购买坐落开发区博润商务广场33202房屋。2012年10月24日天津开发区房地产管理局填发房地产权证,记载他项权利2011年3月2日至2031年3月2日抵押权利价值1100000元,于2012年11月12日注销。2012年11月29日至2022年11月29日抵押权利价值2050000元。异议审查期间,异议人杜静为支持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离婚证,离婚协议,证明异议人与司全于2015年9月30日离婚,上述二套房屋归异议人所有;2、天津市商品房***合同、房地产权证各2份,证明二套房屋均系异议人婚前个人购买;3、受理费票据,证明异议人依据调解协议向人民法院支付7万余元案件受理费,已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滨海新区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本院轮候查封的杜静名下坐落于开发区博润商务广场33202房屋以及开发区时尚东路19号621401房屋,是否为杜静与司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或者包含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部分。坐落开发区时尚东路19号621401房屋的房地产权证记载2007年9月19日该房屋已登记抵押权,2010年8月20日取得房地产权证,杜静与司全于2010年9月16日登记结婚。根据以上事实,能够认定该房屋系杜静婚前购买并支付首付款。但,在杜静与司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偿还了该房屋贷款,婚后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对应的财产增值部分,应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范围。坐落开发区博润商务广场33202房屋,杜静于2010年9月3日签订天津市商品房***合同,2012年10月24日填发的房地产权证记载2011年3月2日登记抵押权,杜静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交纳首付款的时间,且杜静与司全于2010年9月16日登记结婚,故不能排除首付款于双方登记结婚后交纳。并且,在杜静与司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共同偿还了该房屋的贷款。2016年8月18日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津02民终3775号民事调解书时,杜静与司全已经离婚,杜静同意民事调解书中对司全的给付义务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的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故其主张上述二套房屋系其婚前或离婚后个人财产不包含夫妻共同财产,本院不予采纳。上述二套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具体数额,相关当事人可另行解决。异议人杜静请求解除坐落于开发区博润商务广场33202房屋以及开发区时尚东路19号621401房屋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驳回异议人杜静的异议请求。

杜静向本院申请复议称,本案诉争的两套房屋属于杜静个人财产,依法不应当用该财产偿还债务。请求查明案件事实,撤销滨海新区法院作出的(2016)津0116执异33号执行裁定,解除对杜静个人财产的非法查封。

大明科创公司称,滨海新区法院对杜静的房产查封行为合法得当,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杜静的复议要求,维护大明科创公司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查查明的事实与滨海新区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一、关于滨海新区法院对涉案房屋所采取的轮候查封措施是否违反法律规定的问题。复议申请人杜静是(2015)滨民初字第1895号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人,滨海新区法院为了确保判决的执行,依大明科创公司的申请,对杜静名下的涉案房屋所采取的轮候查封保全措施,不违反法律规定,该行为并无不当;

二、关于杜静提出的执行异议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查封财产的相关规定,轮候查封自登记在先的查封解除时自动生效。因此,登记在先的查封没有被解除或者尚未执行完毕之前,轮候查封并不能实际产生查封的效力,被查封物的权利人,只能针对首查封提出异议,而不能针对轮候查封提出异议;

三、关于滨海新区法院对本案的审查处理是否存在错误的问题。滨海新区法院作出的(2016)津0116执异33号执行裁定,虽然,裁定在评析中没有涉及首封和轮候查封的关系问题,也没有依此为据作出裁决,但是,综合上述本院的两点分析,滨海新区法院裁定驳回杜静异议请求的处理结果尚属正确。

综上,杜静提出的复议理由不成立,要求解除对涉案房屋轮候查封的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杜静复议申请,维持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6执异33号异议裁定。

参考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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