答: 用房产进行抵押获得贷款是现在最普遍的一种抵押贷款方式,由于其利率低、贷款额度高,深受有房族借款者的欢迎。不过很多人都在问,我的房子没有房产证能用来抵押贷款吗?对于这个问题...
答: 题主好,据我的了解小产权房子抵押贷款是不可以的,现在小产权房是不能做抵押申请贷款的。要想做抵押贷款的房子,应该要获得房屋产权证。没有取得房屋产权的房屋既不能进行交易,也不...
答: ,可以的,但是,也要清醒地看到,林权抵押贷款毕竟是一项全新的贷款业务,尚处于探索阶段,业务发展过程中仍然面临诸多困难和问题。
答: 是否能够抵押需要让你贷款银行进行审批,如果银行认可,就可以办理抵押贷款,反之则不能。
答: 贷款条件1.只有办了林权证,才能进行按树林抵押贷款。2.不被接受为抵押物的几类情况:权属不清或存在争议的林木;未办妥出让手续的划拨森林资源资产;未经依法办理林权登记而取得...
答: 您好,林权不能办理抵押贷款,有企业实体,可以做为资产佐证办理信用贷款。
公诉机关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党员,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18日被双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被执行逮捕。2016年1月28日被双牌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6月23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双牌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16〕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合同诈骗罪、诈骗罪,于2016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徐昊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乔慧,人民陪审员盘利华组成的合议庭,于2016年12月21日与被告人蒋爱国、单由辉、郭选益、张东升被控犯合同诈骗罪、行贿罪一案公开合并开庭进行了审理。双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玉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双牌县人民检察院分别于2016年9月18日、2017年1月12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本案,本院分别于同日决定延期审理。2016年10月13日、2017年2月12日,经双牌县人民检察院提请,本院分别于同日决定对本案恢复审理。因出现不可抗拒的原因,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裁定本案中止审理。中止原因消失后,本院于同年6月5日裁定本案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双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以来,广西天利恒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利恒公司)委托广西贺州太阳雨林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阳雨公司)在永州市祁阳、双牌县等地购买林权,双方签订中介合同,约定每亩1000元,租期30年。同案人蒋爱国(另案处理)获悉后与太阳雨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国伟联系并达成协议,约定由蒋爱国在双牌县寻找林权流转给天利恒公司,价格为每亩700元,租期30年。2012年,蒋爱国找到时任五里牌镇大叶江村村干部的被告人郭某某和单由辉、郭选益(另案起诉)等人商谈林权流转事宜,双方达成协议,将该村楠竹流转给天利恒公司,约定每亩500元,租期30年。蒋爱国向村干部承诺每流转一亩另给村干部100元中介费,流转过程一切开支由蒋爱国负责。同时蒋爱国私自承诺公司只要村民林权证贷款融资,不要村民林权,不损害老百姓一切利益,并签订了补充协议。被告人郭某某伙同蒋爱国、单由辉、郭选益在办理林权流转过程中,将不同意流转的村民林权证及同意流转村民的林权证虚增大量面积,通过伪造村民签名和村组会议记录,贿赂镇政府工作人员违规盖章,贿赂林业局工作人员和领导勾图***等手段,冒用村组名义违法办理了林权流转手续,将大叶江村二至九组楠竹林权流转给天利恒公司,共同骗取公司798万元流转款。另被告人郭某某单独篡改其林权证,虚增200亩林权面积流转给天利恒公司骗取流转款1000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某与蒋爱国、单由辉、郭选益共同实施合同诈骗的行为
2012年,被告人郭某某与同案人蒋爱国、单由辉、郭选益、张东升、胡爱军商定林权流转事项后,分别召集村民开会,有部分村民同意流转,也有些村民不同意流转。被告人郭某某与同案人蒋爱国、单由辉、郭选益等人不顾部分村民不同意流转的意见,擅自找到时任五里牌镇林业站站长李仕武勾图,并要求李仕武按照大叶江村二至九组四至界限勾图,将荒山、河流、公路和集体山林等勾入图纸,从而大量增加林权面积获取更大经济利益。在蒋爱国、单由辉、郭选益、郭某某等人的指使下,李仕武将大叶江村二至九组流转面积勾为11866亩。在汉诺威大酒店房间内,蒋爱国、郭选益等人授意村组代表填写小班号面积时增加面积至与勾出的图纸面积吻合。填写好相关申请表后,蒋爱国、单由辉、郭某某等人到双牌县林业局找到负责***的林改办主任胡卫星、负责盖章的邓文波及分管领导赵文华等人,通过贿赂上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规办理了林权流转。其中为大叶江村七至九组和二至六组分别办理了林证字(2012)第***********5号、***********6号林权证,林木资产分别为4695亩和7171亩。大叶江村二至九组实际流转面积为7341亩(含四至六组集体山222亩)。被告人郭某某和蒋爱国、郭选益、单由辉等人,伪造《村民代表会议关于林地林木(楠竹)转让的决议书》和《同意林地使用权转让的村民签名册》签名及捺印,将上述林权通过非法方法办理出林权证,冒用大叶江村二至九组名义以700元每亩的价格流转给天利恒公司获利,公司先后支付大叶江村二至九组林权流转款共计798万元给被告人郭某某和蒋爱国、郭选益、单由辉等人。2012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郭某某和单由辉、郭选益以447元一亩的标准计发大叶江村二至九组7119亩林权流转款合计3182193元给林权流转村民,余款被被告人郭某某、蒋爱国、单由辉、郭选益据为己有。另蒋爱国将大叶江村二至九组虚增的3338.4亩按150元每亩分给郭某某、单由辉、郭选益共计47万元。
二、被告人郭某某单独实施的诈骗犯罪行为
2012年,被告人郭某某在办理大叶江村林权流转给天利恒公司过程中,将其父郭吾跃面积为92亩的林权证私自篡改为292亩,虚增200亩林权面积流转给天利恒公司获利10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于2016年1月1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经林业主管部门查询,上述涉案流转林权证均无登记和档案,天利恒公司因此破产而人去楼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被告人郭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系主犯。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有异议,其辩称自己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和诈骗罪,天利恒公司对面积虚增的事是知情的,付款也是在核实流转面积之后,大叶江村只收到四百多万林权流转款,他对虚增面积的事不知情,他收到的钱除去开支后只剩下4万多元。
经审理查明,2010年以来,广西天利恒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利恒公司)通过贺州市太阳雨林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阳雨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黄国伟在永州市双牌县、祁阳县等地寻找可流转的林山进行流转以用于向银行融资贷款。双方约定,天利恒公司按1000元/亩(含劳务费/中介费及林农的30年流转林权款)的价格付款给黄国伟。2012年,林权流转中介人蒋爱国找到黄国伟,以700元/亩的价格(含劳务费/中介费及林农的30年流转林权款)揽下在双牌县为天利恒公司寻找所需流转林权的任务,之后联系了时任双牌县五里牌镇大叶江村村支书单由辉(另案处理)、村主任郭选益(另案处理)和时任该村秘书的被告人郭某某,盘大岭村村支书胡爱军(另案处理)、村秘书张东升(另案处理)等村干部将双牌县五里牌镇大叶江村和盘大岭村村民的竹山以500元/亩的价格流转至天利恒公司赚取流转差价获利。蒋爱国向村干部宣称天利恒公司所需流转林种系竹木,流转期限30年,流转价格500元/亩,公司对流转的林权只做融资(贷款),不需要流转山林的土地经营权及流转林地上的竹木所有权、采伐权,还会就此与村里另签一份补充协议,但需将流转林权办出登记在天利恒公司名下的流转林权证,并许诺会另按100元/亩的单价支付流转林权的好处费给村干部。被告人郭某某等村干部觉得有利可图,遂与蒋爱国就具体流转事宜展开商谈,达成初步流转意向后,召集单由泛、马加伸、单志红(均另案处理)等村民或村民代表、组长协助村干部准备林权流转相关事宜,并于2012年10月份开始,先后组织召开了大叶江村各组组长和党员会议、各组村民会议讨论流转事项、征询村民流转意愿意并开展游说村民进行流转等相关筹备工作。会议中,被告人郭某某等村干部告知村民广西天利恒公司想以500元/亩的价格流转他们的竹山30年,流转期限内公司不要老百姓的竹子,不损害老百姓的一切利益,并向与会村民出示、宣读了空白《林地流转合同》及《补充协议》的主要条款,其中《林地流转合同》约定流转后林山的使用权和采伐权归天利恒公司,而《补充协议》则规定公司在合同期内不准采伐村民的楠竹、杉树、以及进行土地开发及各种经营,村民仍享有流转林山的采伐和经营权。大叶江村二至九组大部分村民在《同意林地林权流转村民签名表》等林权流转资料上签名捺印。尔后,被告人郭某某等人以大叶江村二三组、四五六组、七八九组的名义分别在蒋爱国从天利恒公司副总经理朱亮米和黄国伟处拿到的盖有天利恒公司公章的六份空白《林权流转合同》上盖章、签名,合同的内容是大叶江村二三组、四五六组、七八九组分别将对应村组所有的毛竹林权所有权、使用权和林地使用权以转让的方式流转给天利恒公司30年,但未填写流转面积及流转价格。被告人郭某某为每份合同加盖了其管理的大叶江村村民委员会的公章。同时,还以大叶江村二至九组的名义与天利恒公司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主要内容是天利恒公司以每亩500元的价格租用大叶江村二至九组所有的竹山30年,租用面积以林权证竹山实际面积为准,天利恒公司在合同期内不准采伐村民的楠竹、杉山以及进行土地开发和各种经营,大叶江村在租赁期内有权对流转林山任意采伐和经营。之后郭某某、单由辉、郭选益等人分组负责从同意林权流转的村民处收集初始林权证以用于勾流转林山图及到林改办办理林权变更登记。期间,被告人郭某某为多获取林权流转款,通过在其父郭吾跃(大叶江村六组村民)林证字(2011)第***********6号林权证上添加数字的方法,将坐落于大叶江村早子冲枫木漕的5亩毛竹(楠竹)面积篡改成255亩,之后将该林权证用于大叶江村二至九组村民的竹山整体流转。
勾图时,蒋爱国要五里牌镇林业站站长李仕武按照大叶江村二至九组的总体四至范围勾出11866亩面积(含竹林、非竹林等有林地及荒山、公路、房屋、河流等非林地),并授意郭选益、单由辉、郭某某等人将林权变更登记申请表上的面积填写得与李仕武的勾图面积一致。被告人郭某某等村干部遂在双牌县汉诺威酒店组织马加伸、单由泛、单志红、艾显石等村民代表、组长商量和填写相关林权流转资料,并最终在变更登记申请表上填写流转小班面积时增加相应的面积拼凑至11866亩,再分别计算二三组、四五六组、七八九组流转面积填入之前签订的六份空白《林权流转合同》。随后,被告人郭某某等人将李仕武的勾图作为流转林地附图,与《林权流转合同》、《补充协议》、变更登记申请表以及事先准备的《林地及林木、楠竹权属证明》、《村民代表会议关于林地林木(楠竹)转让的决议书》、《同意林地林权流转村民签名表》、初始林权证等资料一并提交给***部门,2012年12月17日办理出两本将林地使用权、森林及林木所有权及使用权权利人登记为广西天利恒种业有限公司的林权证(林证字(2012)第***********6号、第***********5号林权证,林地面积分别登记为7171亩、4695亩)。这两本林权证于2013年3月被天利恒公司分别抵押贷款1229万元和741.81万元。
尔后,天利恒公司以面积误差为由扣减10%的面积,按1000元/亩的价格支付了10679.4亩(11866×90%)的林权流转款给黄国伟。黄国伟按事先约定,以700元/亩的价格给付了蒋爱国10679.4亩林权流转款(含劳务费/中介费)。蒋爱国与郭选益、单由辉等村干部协商后,商定将其中7341亩(含222亩集体山)以500元/亩的价格计算流转款给大叶江村二至九组的村民,余下的3338.4亩以150元/亩的价格计算流转款作为村干部的好处费。
2012年12月至2014年,郭某某、郭选益、单由辉、马加伸、艾显石等人共计收到蒋爱国支付的4310000元。被告人郭某某等村干部经过商量,按447元/亩的标准分四次共计发放了7341亩林地、林木流转款3281427元至艾显石等村民代表和二至九组参与流转的村民手中。因艾显石收到222亩集体山的流转款未发放,大叶江村五组村民因而上访,郭某某等人又另行支付该组村民160000元。综上,被告人郭某某等人共计支付给艾显石等村民代表和二至九组村民3441427元,剩余868573元被单由辉、郭选益、郭某某等人截留。郭某某、郭选益、单由辉等三名村干部分别从中获得46122元、170000元、97000元;单由泛、马加伸、单志红等三名村民代表共从中获得39000元,下余516451元在郭某某、郭选益、单由辉处。
另查明,2016年1月18日被告人郭某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及同案犯的全部犯罪事实,并于同年1月21日被双牌县纪律检查委员会暂扣、封存违纪款7万元。2017年6月9日,被告人郭某某主动退缴1万元至本院案款账户。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郭某某的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郭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
2.天利恒公司与太阳雨公司、黄国伟分别签订的《竹林和林权流转合同》,证明上述两份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12年12月10日和2013年4月1日,主要内容为天利恒公司分别委托太阳雨公司和黄国伟到双牌流转约10000亩和4.8万亩竹林,价格均为1000元/亩(含中介费/劳务费),期限为30年。
3.大叶江村二三组、四五六组、七八九组分别与广西天利恒种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林权流转合同书》,证明大叶江村二三组、四五六组、七八九组分别将3590亩、3581亩和4695亩毛竹林和林地以转让的方式流转给天利恒公司30年,价格600元/亩。期间,受让方享有流转林山的使用权和采伐、经营权。
4.大叶江村二至九组与广西天利恒种业有限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及天利恒公司出具的承诺书,证明以大叶江村二至九组名义与天利恒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主要内容是,流转林权单价500元/亩,流转方式为租赁,期限30年。在林权流转合同期间,天利恒公司不得采伐村民已流转的林木及进行土地开发和经营,村民则在租赁期限内有权任意采伐和经营。该协议与主合同《林权流转合同》内容冲突时,以该协议为依据,主合同不生效。另证明,天利恒公司收购大叶江村二至九组林权的目的在于用流转林权证融资,天利恒公司承诺不损害流转村民的利益。
5.林证字(2012)***********6号林权证,证明该证颁发于2012年12月17日,内容是林地所有权权利人为大叶江村二三四五六组的7171亩林地(其中二三组3590亩,四五六组3581亩),其使用权和森林或林木所有权及使用权权利人为广西天利恒种业有限公司。
6.林证字(2012)***********5号林权证,证明该证颁发于2012年12月17日,内容是林地所有权权利人为大叶江村七八九组的4695亩林地,其使用权和森林或林木所有权及使用权权利人为广西天利恒种业有限公司。
7.广西天利恒种业有限公司与南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申请书》(大叶江村二至九组、盘大岭村八组)等抵押登记申请资料、湖南省林权抵押登记他项权利证明书(双牌县201301号、201302号),证明天利恒公司用证号为林证字(2012)***********5号的4695亩林权和证号为(2012)***********6号的7171亩林权,于2013年3月向南宁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抵押贷款741.81万元和1229万元。
8.中国农业银行电子回单、汇款凭证,证实天利恒公司以林木收购款的名义于2013年4月2日、2013年4月11日、2014年1月29日、2014年5月23日分别汇款500万、500万、300万、200万共计1500万元至黄国伟账户;于2013年8月13日分两笔共计汇款540万给蒋爱国,于2013年11月6日汇款300万元至蒋爱国账户。太阳雨公司则于2013年4月3日、4月16日分四笔向蒋爱国共计汇款299万元。
9.艾显石、陈焕荣、单由泛、马加伸、单由林、郭某某、单由辉向蒋爱国出具的收条、领条以及蒋爱国银行卡汇款转账凭证和2014年5月19日出具的证明,证明2012年12月至2014年期间,蒋爱国银行卡转账至上述大叶江村村民代表和村干部处的流转款共计425万元。
10.陈建忠、单由林、艾显石、马加伸、单志红等村民代表、组长和参与林权流转村民出具的收条、领条,以及大叶江村二三组、四五六组、七八九组竹山租赁款发放明细数、转账凭证,证明发放至村民代表、组长及流转村民手中的林权流转款总数为3281427元(按447元/亩×7341亩计算)。其中,郭吾跃按447元/亩领取了292亩的流转款130524元;艾显石领取了四五六组2553亩的林权流转款1141191元,四五六组村民从艾显石处领走了2331亩流转款1041957元。
11.单由辉、郭选益、黄国伟于2014年1月24日签字的书证,证明天利恒公司曾实地核实过大叶江村的有林面积,双方确认实有有林面积7341亩,并约定以500元/亩的价格按该面积结算。
12.郭选善、郭选翔出具的领条,证明郭选善等大叶江村五组村民于2014年6月19日收到16万元林权流转款。
13.林证字(2011)第***********6号林权证、《林地林权登记申请表》及《林地林权登记现场核实表》,证明坐落在湖南省永州市双牌县五里牌镇大叶江村早子冲枫木漕的林地所有权权利人为大叶江村六组,林地使用权权利人和森林或林木所有权及使用权权利人为郭吾跃。2010年申请林地林权登记时,经双牌县林业局现场核实该林地为5亩楠竹,而2011年6月颁发的林证字(2011)第***********6号林权证上该林地登记的面积为255亩,较现场核实表上多250亩。
14.证人陈建忠、陈建文、单由德、陈焕荣、单由林、单端、郭选金、郭交和、郭选华、郭选柏、胡解民、单静民、单周兵等证言,证实2012年10月左右,大叶江村二、三、四、五、六、七、八、九组以组为单位召开过组长、党员和村民会议,讨论是否进行林权流转,并知道《补充协议》的内容。部分村民同意流转并在《同意林地林权流转村民签名表》上签名,部分没有签名的村民也自愿上交了林权证。5组部分村民通过上访领到了流转款。流转款的发放标准是447元/亩,余53元/亩被村干部作为了开支。村民的林权流转款已经全部发放到位。艾显石曾被被告人郭选益喊到双牌县汉诺威大酒店填写林权流转登记表,并受被告人郭选益的指示,在村里面每个林地的小班号上虚增了30亩的面积。另证明陈建忠、陈焕荣、单由林、艾显石分别是大叶江村二组组长、二组村民代表、三组村民代表、四组组长。
15.证人郭选善、黄富生、艾显君、郭选学、郭选翔的证言,证明在大叶江村二至九组村民竹山流转至天利恒公司过程中,大叶江村的村干部擅自将大叶江村五组222亩公山一并流转给了天利恒公司,但这部分流转款却没有发给他们,从而引发他们上访。后郭选益、单由辉、郭某某等村干部和村民代表为平息上访与他们协商后达成一致意见,单由辉、郭选益、马加伸等村干部和村民代表支付了他们16万元。
16.证人艾显石的证言,证明其2011年3月至2015年4月期间担任大叶江村四组组长。2012年至2013年期间他代表大叶江村四组在《林权流转合同》和补充协议上签名加盖了四组公章。在签合同之前,他和五组组长杨正柏、六组组长艾显军召集四五六组村民在他家开了会,转述了单由辉、郭选益、郭某某等村干部告诉他们的流转方式、流转价格以及天利恒公司实际不要村民竹子、土地的情况。大约有三分之二的四至六组村民同意林权流转。他将四组同意流转村民的林权证收集起来交给了郭某某。四五六组流转给天利恒公司的2553亩林权含222亩五组的集体林权。他共收到四五六组2553亩,447元/亩的林权流转款1141191元,其中郭某某按110元/亩的价格转账2808830元给他。他以447元/亩的标准分四次发放了流转款给大叶江村四五六组村民。另证明,郭选益、单由辉、郭某某等村干部从500元/亩的流转款中按33元/亩扣了242253元作为去广西讨要流转款的差旅费及***开支,按20元/亩扣款用于偿还村修公路欠款。
17.证人马加伸的证言,证明其2007年至2015年期间代任大叶江村八组组长,八组公章由他管理。2012年至2013年期间,他按大叶江村村主任郭选益的要求组织八组村民开会讨论了将组里竹山流转给广西天利恒公司的事情,不仅告诉村民竹山流转价格为500元/亩,流转期限30年,广西老板不会来砍山上的竹子但需要把林权证过户给广西老板,还让同意林权流转的村民在一张“同意林地林权流转的村民的签名登记表”上签名,并收集了八组同意流转村民的林权证和单志红一起到汉诺威酒店交给郭选益,当时大叶江村村支书单由辉、村秘书郭某某、艾显石、单由泛等人也在场。随后他按郭选益的要求在八组每个林权证竹山小班号现有面积基础上虚增20亩填入林权流转申请表,并在一份《林权转让合同》上加盖了八组公章,后在领取林权流转款时,他在村秘书郭某某处看到大叶江村的流转面积是7341亩,实际流转了多少面积他不清楚。但大叶江村八组实有竹山面积大概900亩。另证明,他收到蒋爱国转账的流转款共计197万元;收到郭某某转账的流转款共计40.33万元;单由泛从蒋爱国处代领七八九组流转定金6万元后转账了2万元给他。综上,他共经手大叶江村二至九组林权流转款239.33万元,郭某某以讨要林权流转款开支差旅费名义从中领走了10000元。他与单志红、单由泛三人负责发放大叶江村七至九组的林权流转款,他们根据村民林权证竹山面积,按447元/亩的标准分四次发放了流转款给七八九组参与流转的村民。期间,他们有3.9万元未向村民发放,其中他获得0.3万元、单由泛获得2.6万元、单志红获得1万元。大叶江村四至六组的林权流转款则是艾显石发的。还证明,大叶江村林权流转过程中的开支均是从流转款中支出的,开支做账由郭某某负责,总开支计算出来后按33元/亩从流转款中扣了24万余元抵开支,按20元/亩扣款用于偿还村里公路的欠款和支付村里的其他公共开支,这也是大叶江村二至九组流转款应按500元/亩计发,但总共只计发了447元/亩流转款给村民的原因。
18.证人单由泛的证言,证明其是大叶江村九组村民,在大叶江村林权流转过程中其与同组的单志红一起收集了九组村民的林权证(18本左右)交给大叶江村村支书单由辉,并在双牌县汉诺威酒店的一房间里与单志红、马加伸等人一起按村长郭选益的要求填写了林权流转申请表,当时郭某某也在场。期间郭选益要求其所在的七至九组片区虚增700余亩流转面积,他询问过原因,郭选益告诉他和艾显石、单志红、马加伸,这虚增的700多亩面积如果公司没有查到,那这些虚增面积的流转款按500元每亩由村干部、单志红、马加伸以及他平分,但未兑现。另证明,他收到过蒋爱国转账至他处的七至九组林权流转定金6万元,这笔钱与七至九组收到的第一笔流转款18万元一起被他与单志红、马加伸以90元/亩的标准,按林权证实有竹山面积计发给了七至九组的村民,下余面积重复的竹山流转款39000元,他从中拿了1万给单志红,剩下29000他自己花掉了。之后的林权流转款发放他均未参与。
19.证人单志红的证言,证明其是大叶江村九组村民。2012年10月份左右,村主任郭选益打***告诉他有个老板到他们村来租竹山,租期30年,每亩价格500元,问他同不同意,他觉得可行就同意了,郭选益叫他回来与马加伸、单由泛三人负责大叶江村七八九组竹山林权流转的事情。他回来后与马加伸、单由泛一起收集了七八九组村民的林权证并按郭选益的指示带至汉诺威酒店填写林权流转申请表,当时马加伸、单由辉、郭某某、郭选益、蒋爱国、胡爱军、张东升、艾显石都在场,单由泛是后来去的。填写资料时村干部说公司到时会扣点竹山面积,让他们把每个林班号加30亩面积上去,于是他在填写林权流转申请表时就将九组村民林权证每个林班号虚增了30亩的面积,二至九组实有7000多亩的竹山面积,通过每个林班号增加30亩,竹山面积达到了11000多亩,总共虚增了三四千亩面积。大叶江村七至九组第一次收到90元/亩的林权流转款,他与马加伸、单由泛一起按林权证上的面积发给了村民,放发完后结余400多亩重复计算面积的流转款3.9万元,他和单由泛、马加伸各得了0.5万、2.9万和0.5万元;第二次七至九组收到110元/亩的林权流转款、第三次收到220元/亩的林权流转款,都是他和马加伸一起按林权证上的面积发给村民的。
20.证人单由辉、郭选益的证言,证明2012年就大叶江村林权流转一事单由辉、郭选益、郭某某组织召开了村支两会,经会议讨论决定可以进行林权流转,并安排各村干部和村民代表到各村召开村民会议讨论此事。召开村民会议时,均向村民告知,天利恒公司不要村民的土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林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村民均知晓内容。在林权流转的资料准备好以后,蒋爱国、单由辉、郭选益、郭某某找到五里牌林业服务站站长李仕武,请他就林权面积勾图,由于当日地形图不全,故没有立即勾图。过了几日,在准备好勾图资料后,李仕武受邀在双牌县兴乐酒家帮忙勾图,当日在场的还有张东升、胡爱军。勾图时,蒋爱国对李仕武说:“请你帮忙把盘大岭2组、8组,大叶江村2-9组全部的四至范围全部勾图出来。”李仕武表示“图纸这样勾的话,所有的荒山、杉树山、房子、公路、河流都在里面了,面积不好算。”蒋爱国说:“如果实在不同意流转的村民,我们可以把他们这部分林权面积勾出去,广西公司以后会来核实面积的,具体流转的面积以公司核实的面积为准。”李仕武就此勾出11866亩的林山图纸。而根据老百姓林权证统计的面积为7341亩。勾图之后,蒋爱国、单由辉、郭选益、郭某某、张东升等人在双牌县汉诺威大酒店开房,准备填写合同内容。蒋爱国当时对大家说:“你们要对照图纸上勾好的面积,把林权流转申请表及相关资料填好,把各家各户林权流转申请表上的面积填好凑成的总亩数要与图纸上的面积一致。”单由辉、郭选益、张东升等人便打***喊艾显石等村组长、村民代表到汉诺威大酒店,按照蒋爱国的指示填写申请表等材料。之后,相关村干部和村组长、村民代表与天利恒公司签订了几份总面积为11866亩的林权流转合同和一份主要内容为流转后天利恒公司不要老百姓一草一木的补充协议。天利恒公司于2013年4月派技术人员到五里牌镇大叶江村核实流转的楠竹林面积,经技术鉴定,确定楠竹林面积为7341亩,但天利恒公司最后仍按11866亩扣除10%的面积误差后给付的流转款。大叶江村村干部按447元/亩的标准,将7341亩的流转款发放至参与流转的村民或艾显石等组长和村民代表手中。大叶江村5组村民因未收到含在7341亩中的222亩五组公山流转款而上访,单由辉、郭选益与郭某某等村干部商量后,向5组村民又发放了160000元的流转款。对于虚增的林权面积,蒋爱国是按150元/亩标准给付的,蒋爱国就虚增林权面积共给付47万元至单由辉处,单由辉从中获得97000元,郭选益获得170000元。
21.证人黄国伟的证言及太阳雨公司的营业执照,证明黄国伟是太阳雨公司的法人代表,其和太阳雨公司2010年以来一直在永州祁阳、双牌等地以天利恒公司的名义搞林权流转。黄国伟和太阳雨公司给蒋爱国等人的竹山流转价是700元/亩,包括中介费,但天利恒公司希望将《林权流转合同》上的流转价格不填,以便日后使用该合同方便。另证明村民的流转款是先付至中介蒋爱国处再进行分配的,他们在计算大叶江村和盘大岭村流转款时扣除了5%的面积误差,剩余流转款都已支付到位。
22.证人蒋爱国的证言,证明天利恒公司委托太阳雨公司、黄国伟以天利恒公司的名义在永州双牌、祁阳等地寻找林权流转给公司用于向银行抵押贷款,并约定流转竹林价格为1000元/亩(包含30年地租)。他获悉后与太阳雨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国伟联系,双方约定由他在双牌县寻找林权流转给天利恒公司,价格为700元/亩,租期30年。他找到时任双牌县五里牌镇大叶江村村干部的单由辉、郭选益、郭某某宣传林权流转事宜,告知林权流转价格为500元/亩,租期为30年,并称:广西的林业公司对流转的林权只做融资(贷款),不需要流转山林的土地经营权及流转林地上的竹木所有权、采伐权。2012年12月,单由辉、郭选益、郭某某告知他大叶江村2-9组村民同意进行林权转让,并将村民同意进行林权转让的签名拿给他看,他将此签名传给了太阳雨公司经理黄国伟看,于是黄国伟与天利恒公司副总经理朱亮米便带着盖好公章的空白合同到永州来与村干部签订了流转合同,合同上的总流转面积是11866亩。在合同签订后,天利恒公司派技术人员到大叶江村核算出该村2-9组的有林面积为7341亩,但最后天利恒公司是按照11866亩扣除10%后给付的流转款。
23.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2011年至2014年在五里牌镇大叶江村担任村秘书,大叶江村村委会的公章由其管理,当时大叶江村村支书是单由辉,村主任是郭选益。2012年至2013年期间,中介蒋爱国与他和单由辉、郭选益等村干部商量,拟将大叶江村村民的竹山流转给广西天利恒公司30年,蒋爱国给老百姓500元/亩,另给村干部100元/亩作为好处费,并告知他们公司对流转的林权只做融资(贷款),不需要流转山林的土地经营权及流转林地上的竹木所有权、采伐权,还会就此与村里另签一份补充协议。他们村干部都觉得这样可行,就组织召开村组组长、党员会议和村民会议讨论此事。他和郭选益、单由辉在会上告知村民天利恒公司想收购他们的竹山,期限30年,500元/亩。有些村民看到林权流转合同书上写着公司要砍竹山,都不同意,他们就把主要内容为公司不要村里一草一木的补充协议念给村民听,大叶江村二至九组的大部分村民觉得没有损失又能赚到钱就同意了,同意流转的村民在一份《村民同意林权流转签名表》上签名按了手印,并上交了自家的林权证以用于勾图、办理变更登记。随后他与单由辉、郭选益、蒋爱国等人多次找五里牌镇林业站站长李仕武帮忙勾绘了大叶江村二至九组竹山流转所需用图,村里以大叶江村二三组、四五六组、七八九组的名义与广西天利恒种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三份合同,流转总面积为一万一千多亩,还签了一份内容主要为流转后公司不要老百姓一草一木的补充协议。在签订合同时他发现流转竹山面积多于老百姓林权证上的竹山面积,为此询问过单由辉和郭选益,得到“老板(蒋爱国)要求这么搞的,其他的你莫管,把章盖起就行了”的答复后,他在上述三份合同和补充协议上加盖了大叶江村的公章。另证明,李仕武帮他们勾好图后,他们还和蒋爱国组织村组干部、村民代表在汉诺威酒店开会,填写了《林权流转申请表》、《变更申请表》等资料。期间,郭选益先是要求用铅笔填写,后让他们用签字笔重新填写时,他因事不在场,等赶过去时资料已重新填写完毕,后听艾显石讲,之前要村民用铅笔在资料上填写一遍是为了便于用碳素笔增加面积,在重填时他们把林权证上每个小班号的面积数量增加了30亩,当天他们就办出了流转总面积达11866亩的两本林权证,而大叶江村二至九组实有竹林面积仅为7341亩,共计虚增竹林面积4525亩。蒋爱国只愿意按500元/亩的标准,支付7341亩的流转款给老百姓,之前承诺给村干部100元/亩的钱也不给他们了,仅愿意按150元/亩计算虚增面积的好处费给他们,所以他们就与蒋爱国另签了一份转让方为大叶江村二至九组,流转面积为7341亩,流转价格为500元/亩,流转期限30年的林权流转合同,该合同被蒋爱国拿去天利恒公司加盖了公司印章。2012年12月至2014年期间,蒋爱国共计付款412万元至他和马加伸、单由辉等人处:一笔16万元,是他与单由辉、郭选益、马加伸、艾显石等人到冷水滩找到蒋爱国领取林权流转款时,蒋爱国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付给二至九每个组的组长或村民代表的定金,每组2万元,8个组共计16万元;一笔54万元,蒋爱国往村民代表艾显石、马加伸、单由林3人的账户各转账了18万元;一笔90万元,蒋爱国于2013年下半年银行转账至他账户;一笔45万元,蒋爱国银行转账至他账户;二笔共175万元,蒋爱国转至马加伸账户;一笔4万元,蒋爱国转账至马加伸账户用于摆平大叶江村五组村民上访;另其听单由辉说蒋爱国转了28万元给他,以上合计412万元。这412万元,他们按90元/亩、110元/亩、220元/亩、27元/亩的标准分四次合计按447元/亩的标准计发了7341亩的流转款给二至九组参与流转的村民;为平息五组村民上访另发给该组村民16万元;有重复面积多出来的3.9万元在七八九组村民代表马加伸等人手里。剩余款项除去他们去广西讨要流转款的开支213850元和给付大叶江村修路款等公共开支后,有46122元在他处。还证明,他家实有92亩竹山,登记在其父郭吾跃名下。为多获取林权流转款,他将郭吾跃名下的林权证拿到打印店在上面仅有的一块竹山面积十位数前加了个数字“2”,由92亩修改成292亩,最后他按420元/亩的标准共领取了292亩林权流转款122640元。
24.双牌县公安局民警出具的《关于犯罪嫌疑人郭某某投案自首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郭某某于2016年1月18日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
25.双牌县纪律检查委员会暂扣、封存物品登记表及缴款收据,证明郭某某于2016年1月21日被双牌县纪律检查委员会暂扣、封存了违纪金7万元,2017年6月9日主动退缴1万元。
针对被告人郭某某的辩解意见,综合本案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如下:
1、关于被告人郭某某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和诈骗罪
经查,在林权流转过程中,天利恒公司与大叶江村二至九组共签订了四份《林权流转合同》和一份《补充协议》。其中,四份《林权流转合同》均约定流转后林山的使用权和采伐权、经营权归天利恒公司,流转方还需将流转林权过户至天利恒公司名下,而《补充协议》则规定天利恒公司在合同期内不准采伐流转村民的楠竹、杉树、以及进行土地开发及各种经营,村民仍享有流转林山的采伐和经营权。二者主要内容相互矛盾,后者不仅与林权流转的本质迥异,还约定《林权流转合同》内容与之相抵触的,以《补充协议》为准,体现合同双方实施的其实是无需林权实际转移的假流转,双方签订的《林权流转合同》在本质上是虚假合同。结合天利恒公司签订合同时在流转面积和价款处留白的行为以及利用虚假《林权流转合同》办理出的林权证向银行抵押贷款的相关事实,充分反映该公司假流转取得虚假流转林权的权证后再融资的目标追求。另外,天利恒公司在确认大叶江村二至九组实有竹山7341亩的情况下仍按10679.4亩(11866亩扣除面积误差10%)付款,也体现了天利恒公司为获取更多的银行贷款而对林权流转面积最大化追求的态度。其支付给大叶江村二至九组的“林权流转款”实质是为实现上述追求支出的违法成本,而非实质意义的林权转让对价。综上,天利恒公司并非基于对被告人郭某某等人行为的错误认识而给付款项,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不符合合同诈骗罪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故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合同诈骗罪和诈骗罪本院不予以支持,对被告人郭某某提出的不构成上述两罪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
2、关于被告人郭某某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一罪还是数罪以及构成何种犯罪
经查,郭某某在大叶江村二至九组林权流转过程中主要实施了两个行为。一是作为大叶江村村秘书,实施了积极推动、参与该村二至九组林权非正常流转的行为;二是作为参与流转的林山权利人,实施了变造其父郭吾跃(大叶江村六组村民)名下林证字(2011)第***********6号林权证小班号173上竹山面积的行为。前者主要表现为伙同单由辉、郭选益、蒋爱国等人通过提供虚假的《林权流转合同》等申请材料,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林业局审批,从而办理出大叶江村假流转的两本总面积达11866亩的林权证;后者则表现为通过在真实初始林权证上添加面积数的方法,将初始林权证上的竹山面积虚增了200亩,之后将之作为林权变更登记申请资料之一及流转林权勾图和流转款分配依据,用于该村二至九组林权的虚假流转及获利分配。二行为侵害的是同一犯罪客体,即国家机关证件的公共信用。另根据《湖南省林权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申请林权变更登记,应当提交流转人的初始林权证。郭某某变造其父名下初始林权证毛竹面积的行为,亦是变造大叶江村二至九组11866亩流转林权变更登记申请资料的行为,且被告人郭某某变造200亩竹山面积的行为可以被伪造11866亩林权证的行为概括评价,故应以伪造国家机关证件一罪论处。另外,被告人郭某某的上述行为足以证明其对大叶江村二至九组流转面积存在虚增的情况是知情的,故对其提出的对虚增面积不知情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3、关于被告人郭某某违法所得的认定问题
经查,根据在案证据郭某某、单由辉、郭选益等村干部和村民代表截留未发的款项为868573元,郭某某、郭选益、单由辉三人分别从中分得46122元、170000元、97000元;单由泛、马加伸、单志红等三名村民代表共从中分得39000元。剩余在单由辉、郭选益、郭某某处的516451元,三人均辩称系用于到广西追讨林权款的开支及支付村组的各项公共开支,不应认定为他们的违法所得。另外,郭某某按447元/亩的标准共领取了130524元流转款。本院认为,进行虚假林权流转本身不合法,其获利130524元为违法所得。追讨林权流转款的开支,在性质上属于犯罪成本,不受刑法保护;用截留款垫付村组公共开支,也不能从违法所得中扣除,上述516451元截留款应作为违法所得由单由辉、郭选益和郭某某共同偿还,即每人承担172150元。综上,本院认定被告人郭某某的违法所得为348796元,故对被告人郭某某关于其违法所得仅为4万余元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伙同单由辉、郭选益、蒋爱国通过向双牌县林业局提供虚假的《林权流转合同》等资料,办理出总面积为11866亩的两本林权证,严重影响了国家机关证件的公共信用,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和诈骗罪,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郭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与单由辉、郭选益、蒋爱国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郭某某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及同案犯的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郭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认为对被告人郭某某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决定对其宣告缓刑。据此,对被告人郭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对被告人郭某某违法所得的338796元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条伪造、变造、***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
伪造、变造、***居民***、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三条对于伪造、变造、***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件,森林、林木、林地权属***,占用或者征用林地审核同意书、育林基金等缴费收据以及其他国家机关批准的林业证件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伪造、变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罪定罪处罚。对于***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等经营许可证明,同时触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八十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在榆树市的行政地图上,拥有1863人的于家镇向阳村只是一个普通的村落。但一年前,这个小村子却因为一场林地纠纷引起了人们的关注——他们将榆树市政府告上法庭。
151.06公顷的林地,到底归拥有林权证的国营榆树市向阳林场所有,还是林地所在村的集体财产?双方各执一词,林权之争不断升级。由于不满榆树市人民政府为向阳林场下发的林权证,村委会将市政府与林场同时列为被告告上法庭,官司一路从榆树市人民法院打到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0年3月29日,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终审判决,撤销榆树市人民法院的行政判决;撤销榆树市人民政府的《林地权属争议案件行政局决定书》;由榆树市人民政府重新做出处理决定。村委会胜诉了,可向阳村的村民们却高兴不起来,大家不知道榆树市人民法院何时才能执行……
66岁的尤凤廷是向阳村原村书记,他回忆,事情的始末还要从46年前说起。
1964年,榆树市林业局要在向阳村建向阳林场,经村委会同意后,向阳村拨出18.24公顷土地给林场,供其盖房和植树。尤凤廷说,林场建成后,林场工作人员便开始进行植树工作,但林场的人不光在自己的范围内栽树,还把树栽到了没有树的荒山,也插种到村民种下的树中间。村上知道后,阻挠了几次,但根本看不住,后来村里也没太在意。
村上的林地归村民集体所有,在村委会成员和村民们心中,这是没有任何争议的事。直到2004年,国家允许卖山后,向阳村的人开始觉得事情没有那么简单。
当时,村民常跃坤看中了一座山上的7公顷落叶松,他无意间在向阳林场提起这事,林场的人提醒他,这些落叶松归林场所有,并且林场拥有林权证,村里是没权卖的。
常跃坤蒙了,村委会也蒙了,尤凤廷清晰记得,这片林地是村民王亚彬所种,至于林场所说的林权证,后得知为榆树市人民政府1990年颁发给向阳林场的,但并没有人到村里办理农用地转批手续,尤凤廷手握村委会大章,他保证,村里从未盖过戳。
林权证确认,向阳林场现有用地面积213公顷,其中在向阳村区域内有120公顷,但向阳村委会认为,向阳林场砖厂、向阳镇政府砖厂用地都未算在内,向阳林场强占向阳村集体林地151.06公顷。
据尤凤廷介绍,2007年12月30日,向阳林场采伐了林场后院曹英屯道北一带的树木。村民们得知自己栽种的树木被伐,纷纷赶到了现场阻止,并将已经采伐的100多棵树拽回了自己家里。
那么这些树到底属于谁?林场方面表示,林场的老人讲这些树其实是林场栽的,并且拿出了林权证作为证据,但曹英屯村民对此并不买账。后来双方经向阳镇政府调解,签订了“林权争议处理协议”。
协议中规定:向阳林场一次性补偿给曹英屯2万元木材补偿费,从此曹英屯不再与林场发生争执。林场后院至曹英屯道两侧的树权及林地使用权和经营管理权全部归林场所有,与曹英屯无关。同时协议还规定,协议签署完毕后,曹英屯的村民们需将私自拽回家的树木送还给林场。
虽然协议中所涉及地块树木林权已经解决,但是向阳村居民依然无法阻止林场砍伐村里其它地块的树木。为了寻求解决办法,向阳村委会希望通过信访途径解决问题。
2008年初,向阳村村委会到榆树市林业局信访。2008年2月22日,榆树市林业局在对向阳村委会的回复意见上称,该局认真地查阅上述八地块的各种存档资料,上述八地块林地林权确属向阳林场所有。
对于林业局如此的答复,向阳村委会难以接受,那些原本属于村委会集体所有的地块,为什么转眼之间就变成了林场的财产?村委会不服,上访到榆树市政府。
2008年3月25日,榆树市政府给出的信访意见上称:“向阳林场的八块林地,有榆树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林权证》、《边界认定书》和小班档案……手续健全,符合当时规定。因此,上述八地块林地林权确属向阳林场所有。”
这回,向阳村委会傻了眼。榆树市政府下发的是信访最终意见,向阳村要是还不服,那就得向同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了。
可说起打官司,向阳村这些种了一辈子地的农民头皮都发麻,连诉状都写不明白,咋跟人家国营林场打官司?
但向阳村委会却做出了惊人之举。2009年1月12日,向阳村委会将榆树市政府和向阳林场一并列为被告告上法庭,并委托62岁的村民杨玉成为代理人,负责出庭以及相关事宜。无论是现在还是当时,这都是一件奇事,作为村委会,却跟市政府打起官司,莫说结果如何,光是这份勇气就足以令人震惊。
杨玉成说,榆树市人民法院开庭前,榆树市人民政府受理了向阳村委会和林场的权属争议,并组成联合调查组,对双方现有林地的现状进行了调查,并在此基础上对争议双方进行调解。
榆树市人民政府做出了《林地权属争议案件行政决定书》,认定向阳村现有林地面积65公顷,向阳林场的现有林地面积120公顷,二者互不交叉、不重复,但向阳村委会没有同意调解。
法院如期开庭,向阳村村委会方面委托代理人杨玉成出庭,而榆树市政府方面的委托代理人为榆树市法制局监督科科长孙凌有,国营榆树市向阳林场方面的委托代理人为副场长王玉琢。
2009年12月8日,榆树市法院做出一审判决,维持榆树市人民政府的行政决定。
判决书摆在眼前,向阳村委会的心彻底凉了。上访和起诉全都以失败告终,如此下去不但林地保不住,还会将所有政府部门都得罪光。何去何从,成为摆在村委会面前最艰难的选择题。
“就这样屈服,对不起全村的老少爷们儿。”杨玉成说,地是村里的,谁也赖不去,该争的一定得给大伙争回来。路只有一条,那就是继续上诉。实际上,由于村里经济能力有限,打官司的所有费用都是杨玉成个人支出,至今为止,他已经为此投入20多万元。
由于向阳村委会不服榆树市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2010年2月26日,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公开审理。法院审理查明,向阳村委会在庭审中提供了向阳村土地利用现状图和榆树市国土局向阳土地所的地籍档案,用以说明向阳林场与向阳村争议地存在交叉,榆树市人民政府和向阳林场均不能明确说明上述证据所指向的土地的具体位置,因此说明,榆树市人民政府做出确权决定时,未能同时根据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的档案来明确争议地是否存在交叉,其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楚,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应予撤销。
2010年3月29日,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终审判决,撤销榆树市人民法院的行政判决;撤销榆树市人民政府的《林地权属争议案件行政局决定书》;由榆树市人民政府重新做出处理决定。
终审判决后,向阳村村民手持判决书来到榆树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希望能尽快拿回林地的林权。杨玉成说,拿回林权只是第一步,之后还有经济官司要打,要回这些林地的损失会更加曲折。
杨玉成说,1964年向阳林场成立时,向阳村给了林场18.24公顷的土地。向阳林场在村民栽树的地方见缝插针,象征性地栽了一些树,之后林场自己私自画出林相图和林相簿,林相图和林相簿把向阳村的林地划归了向阳林场,当权属争议发生时,向阳林场就把自己的林相图和林相簿提供给政府和林业局,政府和林业局在不明真相的情况下,把本属于向阳村的林地确权给向阳林场,这严重侵犯了村集体和广大村民的经济利益。
目前,向阳村委会正在等待榆树市人民法院的执行,以便确认权属关系,维护村民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