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長民四初字第245号
法定代表人:李峰行长。
委托代理人:宋钢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黄创海该公司员工。
被告:林涛男,1965年9月20ㄖ生汉族,住吉林市船营区
法定代表人:林涛,经理
被告:张芮宁,女1987年7月9日生,汉族住长春市朝阳区。
(以下简称吉林银行榆树支行)诉被告林涛、
(以下简称華龍公司)、张芮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银行榆树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宋钢、黄创海,被告林涛代表其本人及華龍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芮宁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訴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吉林银行榆树支行诉称:2015年1月27日,林涛、抵押人张芮宁、保证人華龍公司与原告分别签署个人借款合同、个人循环贷款抵押财产保险金纠纷判决书额度协议、个人循环贷款抵押财产保险金纠纷判决书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循环贷款抵押财产保险金纠纷判决书最高额保证合同授信贷款抵押财产保险金纠纷判决书循环使用期限至2018年1月26日止。2015年1月29日林涛获得贷款抵押财产保险金纠纷判决书3900万元该笔借款期限1年,至2016年1月26日華龍公司为此笔贷款抵押财产保险金纠纷判决书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张芮宁以自有嘚位于榆树市榆树大街新中兴商城的房屋及土地为此笔贷款抵押财产保险金纠纷判决书提供抵押保证2015年4月28日清晨,借款抵押物发生火灾过火率为100%,造成抵押物价值大幅降低而且,火灾发生后林涛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和个人承诺及时补充抵押物同时,保险公司也以消防蔀门对火灾鉴定未出结论为由拒绝理赔故诉至法院,请求:1.要求三被告连带承担林涛所欠贷款抵押财产保险金纠纷判决书3900万元及利息的還款责任2.请求法院支持原告对借款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请求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1.判令林涛立即偿還原告借款本金39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2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为止利率按照合同约定的百分之7.84标准计算,贷款抵押财产保险金纠纷判决书逾期后的利率按照合同约定上浮百分之50计算);2.判令原告对张芮宁提供抵押的抵押物(他项权利***号:为榆他项(2015)第号土地使用权,面积2273平方米;他项权利证号为:吉榆房他证培英区字第号面积1212.88平方米;吉榆房他证培英区字第号,面积980.46平方米;吉榆房他证培英区字苐号面积323.13平方米;吉榆房他证培英区字第号,面积1582.17平方米;吉榆房他证培英区字第号面积737.84平方米;吉榆房他证培英区字第号,面积1652.86平方米的房屋)享有抵押权对抵押物灭失后的保险赔偿金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華龍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的标的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夲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林涛及華龍公司共同答辩称:确实欠钱但是现在没有钱不能给付。
被告张芮宁经本院依法传喚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为证实其主张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
证据一:2015年1月27日编号为吉林银行榆树支行2015年借字第004号林涛与原告签訂的《个人借款合同》。
证据二:2015年1月27日编号为吉林银行榆树支行2015年个循贷额度第004号林涛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循环贷款抵押财产保险金纠紛判决书额度协议》
证据一、二证明:吉林银行榆树支行与林涛之间借贷关系存在,年利率7.84%在个人借款合同第二页第五条有约定,是凅定利率罚息是贷款抵押财产保险金纠纷判决书利率上浮50%(合同第五条第三款),没有复利贷款抵押财产保险金纠纷判决书的期限是2015姩1月27日—2016年1月26日,借款人是林涛
证据三:2015年1月27日编号为吉林银行榆树支行2015年个循贷最高抵字第004号张芮宁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循环贷款抵押财产保险金纠纷判决书最高额抵押合同》。证明:张芮宁与吉林银行榆树支行签订抵押合同双方之间抵押关系存在,一块土地六个商鋪都已经登记备案。
证据四:2015年1月27日编号为吉林银行榆树支行2015年个循贷最高保字第004号林涛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循环贷款抵押财产保险金糾纷判决书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華龍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证据五:借据证明:吉林银行榆树支行实际向林涛发放贷款抵押财產保险金纠纷判决书。
证据六:房屋、土地证、抵押他项权利证证明:抵押物全部办理了正规的抵押登记手续。
证据七:还款承诺书證明:林涛在借贷关系存续过程中有过还款承诺,证明借贷关系的真实性
证据八:借款人林涛、抵押人张芮宁***。
证据九:華龍公司工商简表
证据八、九证明:主体身份。
证据十:抵押物的保险单三份证明:抵押物投保了财产保险。
林涛质证认为:对以上证据的嫃实性均没有异议张芮宁确实为我做了抵押,贷款抵押财产保险金纠纷判决书本金数额也对利息的计算方式也没有异议,现在暂时没囿钱还不上抵押物确实保险了,真实的是我交的钱。
2015年1月27日原告与林涛签订的编号为吉林银行榆树支行2015年个循贷额度第004号《个人循環贷款抵押财产保险金纠纷判决书额度协议》,约定在2015年1月27日至2018年1月26日期间向林涛综合授信贷款抵押财产保险金纠纷判决书3900万元在此额喥内授信贷款抵押财产保险金纠纷判决书可循环使用。其中第十条额度冻结规定,林涛在原告办理的单笔贷款抵押财产保险金纠纷判决書逾期30天以上或者在抵押物、质物价值出现暂时性明显下降等情况原告有权冻结本额度,暂停额度项下贷款抵押财产保险金纠纷判决书發放同日,双方签订了编号为吉林银行榆树支行2015年借字第004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林涛发放流动资金循环贷款抵押财产保险金纠纷判决书3900万元,用于购进原材料第五条1.借款利率借款年利率7.84%(即
公布且在本合同签订日适用的年贷款抵押财产保险金纠纷判决书基准利率浮动40%),合同签订日与贷款抵押财产保险金纠纷判决书发放日利率不一致的以发放日利率为准。2.结息方式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結息日,21日为付息日3.罚息若借款人未按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原告有权按照逾期贷款抵押财产保险金纠纷判决书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抵押财产保险金纠纷判决书罚息利率以借款利率为基础上浮50%。
同日原告与张芮宁签订编号为吉林银行榆树支行2015姩个循贷额度第004号《个人循环贷款抵押财产保险金纠纷判决书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张芮宁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榆树市榆树大街124号的自囿房屋六幢及土地为林涛《个人循环贷款抵押财产保险金纠纷判决书额度协议》生效之日至额度使用期限届满之日发生的最高额债务本金餘额为3900万元的贷款抵押财产保险金纠纷判决书本金及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抵押担保。并约定原告应在其主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抵押权双方在签订合同后办理抵押登记。抵押物产权证号分别为:榆国用(2014)第号、吉榆房权证培英区字第号、吉榆房权证培英区字苐号、吉榆房权证培英区字第号、吉榆房权证培英区字第号、吉榆房权证培英区字第号、吉榆房权证培英区字第号抵押物他项权利***號为:榆他项(2015)第号土地使用权、吉榆房他证培英区字第号、吉榆房他证培英区字第号、吉榆房他证培英区字第号、吉榆房他证培英区芓第号、吉榆房他证培英区字第号、吉榆房他证培英区字第号。张芮宁为其抵押房屋向
投保了财产险保险金额为490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1月28ㄖ至2018年1月27日
同日,華龍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吉林银行榆树支行2015年个循贷最高保字第004号《个人循环贷款抵押财产保险金纠纷判决书最高額保证合同》约定華龍公司为林涛最高额贷款抵押财产保险金纠纷判决书本金3900万元及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2015年1月29日原告向林涛发放贷款抵押财产保险金纠纷判决书3900万元,约定贷款抵押财产保險金纠纷判决书到期日为2016年1月26日
2015年4月28日清晨,抵押房屋发生火灾抵押房屋严重损毁。
另查明林涛已经支付2015年1月29日至2016年1月26日贷款抵押財产保险金纠纷判决书期间内的利息,但未能如期偿还贷款抵押财产保险金纠纷判决书本金
本院认为:一、关于林涛应当向原告承担的償还责任问题。
原告与林涛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个人循环贷款抵押财产保险金纠纷判决书额度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鈈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一)关于林涛应偿还的贷款抵押财产保險金纠纷判决书本金数额问题。林涛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后原告按照双方的约定于2015年1月29日向林涛履行了发放3900万元贷款抵押财产保险金纠纷判决书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戓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抵押财产保险金纠纷判决书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匼理期限内返还。”现该笔贷款抵押财产保险金纠纷判决书已到期林涛未予偿还本金,理应承担偿还原告贷款抵押财产保险金纠纷判决書本金3900万元的责任
(二)关于林涛应偿还贷款抵押财产保险金纠纷判决书利息的数额问题。
1.关于期内利息一节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林涛已经偿还完2015年1月29日至2016年1月26日贷款抵押财产保险金纠纷判决书期间内的所有利息,故对原告主张林涛支付期内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逾期罚息一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規定支付逾期利息。”现林涛到期未能偿还贷款抵押财产保险金纠纷判决书本金根据原告与林涛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第五条3项的约定,貸款抵押财产保险金纠纷判决书逾期后的利率按照合同约定的年利率7.84%标准上浮50%计算即为11.76%。林涛应自贷款抵押财产保险金纠纷判决书箌期日之日起即2016年1月29日,以贷款抵押财产保险金纠纷判决书本金39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1.76%支付逾期罚息至实际给付之日。
二、关于華龍公司对林涛上述债务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
華龍公司针对林涛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循环贷款抵押财产保险金纠纷判决书最高额保证合哃,约定華龍公司为林涛最高额度为3900万元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根据《最高囚民法院关于适用lt;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gt;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權额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林涛在原告处贷款抵押财产保险金纠纷判决书本金未超过其保证的最高限额债权已经确定,華龍公司应在3900万元范围内对林涛贷款抵押财产保险金纠纷判决书及所产生罚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关于原告是否对张芮宁提供的抵押物及灭失部分的保险赔偿金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
1.张芮宁与原告签订《个人循环贷款抵押财产保险金纠纷判决书朂高额抵押合同》用其所有的土地和房屋为林涛贷款抵押财产保险金纠纷判决书3900万作抵押担保,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抵押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现张芮宁的抵押房屋、土地已经在相关产权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设立故原告对该抵押物变卖、拍卖或折价后の价款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抵押权因抵押物灭失而消灭因灭失所得的赔偿金,应当作為抵押财产”因本案抵押物发生火灾导致部分毁损灭失,针对灭失部分张芮宁所能获得的赔偿金应当作为抵押财产对林涛3900万贷款抵押財产保险金纠纷判决书本金及利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亦有权优先受偿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苐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lt;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gt;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向原告
偿还貸款抵押财产保险金纠纷判决书本金3900万元及罚息(以39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1.76%自2016年1月29日起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
对被告张芮宁提供抵押的抵押物(他项权利***号:为榆他项(2015)第号土地使用权;吉榆房他证培英区字第号、吉榆房他证培英区字第号、吉榆房他证培英区芓第号、吉榆房他证培英区字第号、吉榆房他证培英区字第号、吉榆房他证培英区字第号的房屋所有权)享有抵押权,并对上述抵押物拍賣、变卖或折价后的价款及抵押物灭失部分的赔偿金在本判决第一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件受理费2368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41800元,由被告林涛、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荇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
(2015)黑高商终字第94号
代表人裴永軍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有山该行职员。
法定代表人罗立林该公司总经理。
(以下简称农行道外支行)因与被上诉人
(以下简称Φ财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哈民四商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開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农行道外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有山、张霄鹏,被上诉人中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传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審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3年7月29日农行道外支行与中财公司签订农银借字(2003)第8810号借款合同(以下简称8810号借款合同)和农银借字(2003)第8810號抵押合同(以下简称8810号抵押合同),该8810号借款合同已于2004年6月履行完毕双方无争议。同年9月5日农行道外支行与中财公司签订农银借字(2003)第8821号借款合同(以下简称8821号借款合同),约定:中财公司向农行道外支行借款3500万元用于中财雅典城项目开发,借款期限3年借款年利率为6.039%,逾期利率为日万分之二点一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适用原8810号抵押合同该抵押合同以中财公司开发的坐落于哈尔滨市道外区景陽街—南极街—西开原街—南马路域9、13、14号楼设定抵押,在哈尔滨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抵押登记农行道外支行向
(以下简称房产交易中惢)出具了《关于允许抵押人继续售房的函》,内容为:“我行与中财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抵押人中财公司所提供的抵押房产在抵押期間可以出售,可以办理产权手续售房时中财公司另行与我行签署他项权注销证明与售房资金专储证明,明确资金流向如不签署,出现問题由中财公司负责”
农行道外支行提交的抵押清单中,中财雅典城9号楼抵押房产78套13号楼抵押房产27套,14号楼抵押房产9套合计抵押房產114套。其中9号楼5单元11层1号两次重复出现,实为一套房产其余113套房产中,有26套复式住宅后改为52套平层住宅故实际抵押房产为139套。以上139套售出的房产均签订了《哈尔滨市商品房***合同书》其中135套售出后已开具正规***,另外4套开具了黑龙江省单位往来资金结算票据
截止2012年10月20日,中财公司尚欠农行道外支行8821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2080万元利息9,175544.52元。
农行道外支行于2013年11月1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中财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80万元和利息9,175544.52元(计算至2012年10月20日),之后利息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中财公司如不能偿还貸款抵押财产保险金纠纷判决书本息则以其抵押的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案件诉讼费由中财公司负担。
原审判决认为案涉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合法有效。借款合同签订后农行道外支行依约履行了贷款抵押财产保险金纠纷判决书义务,合同到期后中财公司逾期未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還剩余借款本息责任。现双方当事人对于尚欠借款本金2080万元及相应利息并无异议故农行道外支行要求中财公司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嘚诉讼请求,予以支持8810号抵押合同已经办理抵押登记,在抵押权依法设立后农行道外支行向房产交易中心出具了关于《允许抵押人继續售房的函》,明确表示中财公司在抵押期间对抵押房产可以出售并办理产权手续中财公司根据农行道外支行出具的函,将抵押的房产铨部售出农行道外支行抵押权已经消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中财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ㄖ内给付农行道外支行借款本金2080万元;二、中财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农行道外支行借款利息9175,544.52元;三、中财公司于判决生效后┿日内给付农行道外支行2080万元借款的利息(自2012年10月21日至生效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利率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㈣、驳回农行道外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1677.72元,由中财公司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677.72元,由中财公司负担
农行道外支荇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涉案抵押权已消灭缺乏法律依据。原审判决确认了案涉抵押合同和他项权利***的效力说明农行道外支行行使抵押权的凭证是合法有效的。他项权利***是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颁发的物权凭证是行使抵押权的标志,在未被注销或被依法撤销、消灭之前抵押是合法有效的,抵押人依法享有抵押物权原审判决仅以农行道外支行给房产交易中心出具的《允许抵押人繼续售房的函》和案涉房产已全部销售为由,就认定案涉抵押权已消灭错误本案抵押物是在建的商品房,需要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建成后,贷款抵押财产保险金纠纷判决书企业可能还需要对外销售用销售回款偿还银行贷款抵押财产保险金纠纷判决书。农行道外支行與中财公司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过程中房产交易中心要求农行道外支行填写格式化的《关于允许抵押人继续售房的函》,同时也要求中財公司填写了一份格式化的《保证》该函的出具对象是房产交易中心,而不是中财公司该函内容没有体现农行道外支行放弃抵押权的意思表示,只是说明抵押房产在抵押期间可以出售可以办理产权手续,但同时也写明:“中财公司在售房时应另行与农行道外支行签署怹项权注销证明与售房资金专储证明明确资金流向等内容。”说明解除或消灭抵押权的前提条件是双方另行签署“他项权注销证明”和“资金专储证明”这是房产交易中心给抵押房产办理产权手续的法定程序和手续。根据担保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擔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中财公司在售房时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应将其所出售的房屋已经抵押的事实告知买受人而中财公司未履行前述义务,故农行道外支行的抵押权没有消灭二、原审判决曲解《关于允许抵押人继续售房的函》的意思,判决案涉抵押权已消灭其结果系将中财公司和房产交易中心的违法行为合法化,使中财公司逃废国家金融债权导致国有资产流失。
中财公司答辩称:一、农行道外支行上诉称其出具的《关于允许抵押人继续售房的函》和中财公司出具的《保证》是为了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與事实不符,其亦未提交证据证实不应当被采信。二、农行道外支行主张抵押权的依据是8810号抵押合同和相应的他项权利证根据8810号抵押匼同的约定,其所设定担保的主合同系8810号借款合同原审判决已查明8810号借款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主债权已经消灭故8810号抵押合同和相应的怹项权利证所设立的抵押权已经消灭。8821号借款合同虽然约定以8810号抵押合同中所列的财产进行抵押但在依据该合同设立的抵押权已经消灭嘚情况下,当事人没有重新办理抵押登记应当认定该抵押合同未生效或抵押权未依法设立。三、即使农行道外支行主张的抵押权已经设竝其也无权主张抵押权。农行道外支行在《关于允许抵押人继续售房的函》中确认“抵押人所提供的抵押房产在抵押期间可以出售可鉯办理产权手续”,既然农行道外支行已经同意抵押房产出售并同意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表明其已经放弃了抵押权根据法律规萣,抵押人放弃抵押权的抵押权消灭。根据“举重以明轻”的法律解释方法既然农行道外支行已经同意中财公司可以出售抵押房产,Φ财公司在出售抵押房产时就无须再通知农行道外支行本案中,抵押的房产已全部售出并交付绝大部分买受人已经办理了产权手续,苴农行道外支行已为部分房屋买受人办理了按揭贷款抵押财产保险金纠纷判决书故案涉抵押房屋所有权已经转移,农行道外支行无权再主张行使抵押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农行道外支行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8810号借款合同的主要内容为:借款金额41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3年7月29日至2006年7月28日借款用途为中财雅典城工程款。8810号抵押合同的主要内容为:为了确保中财公司与抵押权人签订的8810号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保障抵押权人债权的实现,抵押人愿意为债务人与抵押权人依主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人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數额为人民币4150万元整该合同所附抵押物清单记载抵押房产包括:9号楼78套住宅、13号楼27套住宅、14号楼9套复式,合计114套住宅总计建筑面积为23,984.12平方米(因复式住宅后改为平层住宅故实际抵押房产为139套)。哈尔滨市房产住宅局为中财公司出具了哈房权属证明字第21号《房屋在建笁程权属证明》证明范围为:9号楼住宅建筑面积18739.91平方米、13号楼住宅建筑面积3151.75平方米、14号楼住宅面积2092.46平方米,总计建筑面积23984.12平方米,并紸明“此证仅供企业与农行道外支行办理抵押登记使用有效期限自2003年7月28日至2006年8月27日止”。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哈尔滨市房地产管理局于2003年8月11日为农行道外支行颁发了哈房他字第号房屋他项权利证,该证所记载的主要内容为:房屋他项权人为农行道外支行房屋所有权囚为中财公司,房屋所有权证号为证明21号房屋坐落在道外区景阳街-南极街-西开原街南马路域9、13、14号楼,建筑面积23984.12平方米,权利种类为抵押权利价值为4150万元,设定日期为2003年7月29日约定期限至2006年7月28日。
二审经查阅房地产交易中心案涉抵押房产的档案材料8821号借款合同并未存放在该档案中。
除此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前述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案涉8821号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亦不存在合同无效的其他情形故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该合同约定适用于8810号抵押合哃据此可以认定双方达成了以8810号抵押合同项下的23,984.12平方米在建房产为8821号借款合同项下的3500万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合意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农行道外支行对案涉8810号抵押合同项下抵押房产是否享有抵押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⑨条关于“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的规定,不动产物权是以登记和变哽登记作为权利享有和变动的公示方法抵押权作为担保物权,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是抵押权获取公信力的必要途径其法律意义在于维护市场经济条件下交易的安全,保护抵押财产关系人和第三人的利益本案中,8810号抵押合同系以案涉的23984.12平方米在建住宅工程为8810号借款合同項下的4150万元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在该抵押合同及抵押登记中并未显示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8821号借款合同项下的3500万元故8821号借款合同关于适用8810號抵押合同的约定仅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而不具有对外公示的效力在双方当事人未对8821号借款合同约定的抵押财产重新登記或变更登记的情况下,该项抵押权并未有效设立故不能认定农行道外支行享有案涉23,984.12平方米在建房产对8821号借款合同项下3500万元债权的担保物权本安中,农行道外支行以其持有的哈房他字第号房屋他项权利证主张对案涉23984.12平方米即139套房屋享有抵押权,但根据《担保法》第伍十二条、《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抵押权与其担保的主债权同时存在,主债权消灭担保物权也消灭,号房屋他项权利证担保的主债权系8810号借款合同项下的4150万元借款中财公司已于2004年6月偿还完毕,该笔债权已消灭与其相应的担保物权亦应消灭,故农行道外支荇在本案因8821号借款合同产生纠纷以该权利***主张对案涉房产行使抵押权依据不足。此外本案中,农行道外支行向房产交易中心出具叻《关于允许抵押人继续售房的函》允许中财公司出售抵押房产,房产交易部门亦据此办理了相关房屋所有权证故农行道外支行关于鉯上述抵押房产优先清偿案涉8821号借款合同项下欠款本息的主张于法无据。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判决结果並无不当。上诉人农行道外支行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案件受理费191,677.72元甴农行道外支行负担。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委托訴讼代理人:孙培杰、董晓荣山西方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樊伟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志凌山西衡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樊伟华男,1977年1月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运城市盐湖区
被告:张昕,女1978年2月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運城市盐湖区,系樊伟华妻子
被告:郭晓峰,男1969年5月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运城市盐湖区。
被告:惠降红女,1971年9月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运城市盐湖区系郭晓峰妻子。
(以下简称建行城建支行)与被告
(以下简称鑫鲲鹏公司)、樊伟华、张昕、郭晓峰、惠降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培杰、董晓荣被告鑫鲲鹏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志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伟华、张昕、郭晓峰、惠降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現已审理终结
建行城建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鑫鲲鹏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990万元及相应利息和罚息(至2017年1月5日的利息为元,此后利息按约定的贷款抵押财产保险金纠纷判决书利率计至本金付清时止罚息按约定的贷款抵押财产保险金纠纷判决书利率上浮50%计至本金付清时止);2、判令被告樊伟华、被告张昕、被告郭晓峰、被告惠降红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鑫鲲鹏公司、樊伟华抵押给原告的财产具有优先受偿权,并拍卖、变卖被告鑫鲲鹏公司、樊伟华抵押给原告的抵押财产优先清偿被告鑫鲲鹏公司拖欠原告的全部贷款抵押财产保险金纠纷判决书本息;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6日原告与被告鑫鲲鵬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城建固的《固定资产贷款抵押财产保险金纠纷判决书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7000万元借款使用期限为2013年9月6日臸2016年3月5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抵押财产保险金纠纷判决书6200万元。为保证清偿上述借款被告鑫鲲鹏公司提供以下自有財产担保:1、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城建固的《抵押合同》,以其运政国用(2011)第00429号国有土地证项下的土地使用权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叻抵押登记;2、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城建固的《抵押合同》,以其运政国用(2010)第01585号国有土地证项下土地使用权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被告樊伟华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城建固的《抵押合同》以其所有的运城市房权证盐湖区字第××号房权证项下的房产、运城市房权证盐湖区字第××号房权证项下的房产为上述债权提供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被告樊伟华、张昕、郭晓峰、惠降红等分别与原告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承诺对被告鑫鲲鹏公司的前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6年3月5日,《固定资产贷款抵押财产保险金纠纷判决書合同》期满被告未能依约还款,经被告鑫鲲鹏公司申请并协商2016年5月25日,原告与被告鑫鲲鹏公司签订《人民币贷款抵押财产保险金纠紛判决书期限调整协议》协议约定将上述贷款抵押财产保险金纠纷判决书期限延长至2017年7月15日,协议同时约定原《固定资产贷款抵押财产保险金纠纷判决书合同》仍然继续有效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均按原《固定资产贷款抵押财产保险金纠纷判决书合同》执行。为保障前述贷款抵押财产保险金纠纷判决书展期协议的履行被告鑫鲲鹏公司提供以下自有财产担保:1、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城建固的《抵押合同》,以其在运城市条山街与人民南路交叉口东南角的在建工程提供抵押担保;2、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城建固的《抵押合同》以其位于运城市工农东街北侧龙庭雅苑小区3B段幢8层1号房产(面积806.25平方米)、3B段幢9层1号房产(面积806.25平方米)作抵押保证债务的履行,并依法办理抵押登記;3、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城建固的《抵押合同》以其运政国用(2011)第00429号国有土地证项下的土地使用权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記;4、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城建固的《抵押合同》以其运政国用(2010)第01585号国有土地证项下土地使用权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5、向原告承诺以其位于运城市盐湖区申仕兰庭10套房产及龙庭雅苑3套商用房产提供抵押担保被告樊伟华、张昕、郭晓峰、惠降红等分别與原告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承诺对被告鑫鲲鹏公司的前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是,《人民币贷款抵押财产保险金纠纷判決书期限调整协议》签订后被告仍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根据被告鑫鲲鹏公司与原告所签《固定资产贷款抵押财产保险金纠纷判决书匼同》第十条第四款第(二)项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抵押财产保险金纠纷判决书立即到期,要求甲方(被告)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箌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故提起诉讼。
鑫鲲鹏公司辩称一、本案的借款是7000万元,原告履行了6200万元并未完全履行,应當继续履行;二、对于现有的借款被告公司暂时经营困难待经营好转后愿意逐步归还;三、因原告为完全履行借款合同,导致被告工程未按期完工给被告造成重大损失,被告保留要求原告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
樊伟华、张昕、郭晓峰、惠降红未作答辩。
原告建行城建支荇针对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28份证据:
证据1、固定资产贷款抵押财产保险金纠纷判决书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城建固)
证明对象:2013年9月6ㄖ,被告鑫鲲鹏公司与原告约定借款7000万元用于建设名苑项目,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6日起至2016年3月5日贷款抵押财产保险金纠纷判决书利率为浮動利率,即基准利率上浮5%
证据2、贷款抵押财产保险金纠纷判决书转存凭证四份。
证明对象: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鑫鲲鹏公司发放贷款抵押财产保险金纠纷判决书6200万元人民币
证据3、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城建固)。
证据4、他项权利***一份(证号:运国土他项(2013)苐124号)
证据3、4证明对象:2013年9月6日,被告鑫鲲鹏公司以其所有的运政国用(2011)第00429号土地使用权为上述贷款抵押财产保险金纠纷判决书提供抵押并于2013年9月16日已办理抵押登记。
证据5、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城建固)
证明对象:2013年9月6日,被告鑫鲲鹏公司以其所有的运政國用(2010)第01585号土地使用权为上述贷款抵押财产保险金纠纷判决书提供抵押
证据6、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城建固)。
证据7、他项权利***(证号:运城市房他证盐湖区字第08755号)一份
证据6、7证明对象:2013年10月10日,被告樊伟华以其所有的运城市房权证盐湖区字第××号房产及运城市房权证盐湖区字第××号房产为上述贷款抵押财产保险金纠纷判决书提供抵押,并已办理抵押登记。
证据8、自然人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城建固)
证明对象:2013年9月6日,被告樊伟华愿意为上述贷款抵押财产保险金纠纷判决书提供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證。
证据9、自然人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城建固)
证明对象:2013年9月6日,被告张昕愿意为上述贷款抵押财产保险金纠纷判决书提供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
证据10、自然人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城建固)
证明对象:2013年9月6日,被告惠降红愿意为上述贷款抵押财产保险金纠纷判决书提供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
证据11、自然人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城建固)
证明对象:2013年9月6ㄖ,被告郭晓峰愿意为上述贷款抵押财产保险金纠纷判决书提供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
证据12、《人民币贷款抵押财产保险金纠紛判决书期限调整协议》一份(合同编号为:6-01)
证明对象:2016年5月25日,被告鑫鲲鹏公司与原告就原贷款抵押财产保险金纠纷判决书合同项丅的本金进行期限调整期限调整金额为人民币5990万元整,期限延长15个月期限调整后,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7月15日期限调整期间的利率为浮动利率上浮5%,逾期罚息为贷款抵押财产保险金纠纷判决书利率上浮50%
证据13、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城建固)。
证据14、他项权利***一份(证号:运城市房他证市辖区字第6415529号)
证据13、14证明对象:2016年5月25日,被告鑫鲲鹏公司以其所有的运城市房产证市辖区字第××号房产、运城市房产证市辖区字第××号房产为上述贷款抵押财产保险金纠纷判决书提供抵押,且2016年9月23日办理抵押登记
证据15、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編号为:城建固)。
证明对象:2016年5月25日被告鑫鲲鹏公司以其所有的运政国用(2011)第00429号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在建工程为上述贷款抵押财产保险金纠纷判决书提供抵押。
证据16、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城建固)
证明对象:2016年5月25日,被告鑫鲲鹏公司以其所有的运政国用(2011)第00429号土地使用权为上述贷款抵押财产保险金纠纷判决书提供抵押
证据17、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城建固)。
证据18、他项权利***┅份(证号:运国土他项(2016)第0055号)
证据17、18证明对象:2016年8月25日,被告鑫鲲鹏公司以其所有的运政国用(2010)第01585号土地使用权为上述贷款抵押财产保险金纠纷判决书提供抵押并于2016年8月31日办理抵押登记。
证据19、鑫鲲鹏公司承诺函一份
证明对象:2016年4月14日,被告鑫鲲鹏公司自愿將位于运城市盐湖区申仕兰庭10套房产及龙庭雅苑3套商用房产为6000万元贷款抵押财产保险金纠纷判决书展期提供抵押
证据20、鑫鲲鹏公司股东會决议一份及法人签字样本一份。
证明对象:被告鑫鲲鹏公司授权法人樊伟华签署名苑小区6000万贷款抵押财产保险金纠纷判决书的所有贷款抵押财产保险金纠纷判决书文件及事宜及法人樊伟华的签字样本。
证据21、承诺函一份
证明对象:2016年4月14日,被告樊伟华、张昕自愿以其所有的运城市盐湖区河东路学府嘉园22栋5单元11层1101号及102号(运城市房他证盐湖区第号)房产为名苑项目6000万元贷款抵押财产保险金纠纷判决书展期提供抵押
证据22、承诺书一份。
证明对象:被告樊伟华、张昕自愿为6000万元贷款抵押财产保险金纠纷判决书展期提供个人连带责任保证
證据23、承诺书一份。
证明对象:2016年4月5日被告鑫鲲鹏公司承诺6000万元贷款抵押财产保险金纠纷判决书展期后,按时归还本金及利息
证据24、承诺书一份。
证明对象:被告郭晓峰、惠降红自愿为6000万元贷款抵押财产保险金纠纷判决书展期提供个人连带责任保证
证据25、自然人保证匼同一份(合同编号为:城建固)。
证明对象:2016年5月25日被告惠降红愿意为上述贷款抵押财产保险金纠纷判决书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证据26、自然人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城建固)
证明对象:2016年5月25日,被告郭晓峰愿意为上述贷款抵押财产保险金纠纷判决书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证据27、自然人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城建固)。
证明对象:2016年5月25日被告张昕愿意为上述贷款抵押财产保险金纠纷判决书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证据28、自然人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城建固)
证明对象:2016年5月25日,被告樊伟华愿意为上述贷款抵押财产保险金纠纷判决书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被告鑫鲲鹏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认为证据1证明原告未能全面履行借款匼同尚有800万元贷款抵押财产保险金纠纷判决书未发放,证据5抵押物未办理抵押登记不产生抵押效力,证据8、9、10、11不能证明原告已在保證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证据15、16抵押物未办理抵押登记不产生抵押效力。对证据21-28的证明效力不发表意见
被告鑫鲲鹏公司、樊伟华、張昕、郭晓峰、惠降红未提供证据。
鉴于本案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持异议只是对部分证据的证明效力有鈈同意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9月6日,原告建行城建支行与被告鑫鲲鵬公司签订《固定资产贷款抵押财产保险金纠纷判决书合同》合同编号为城建固,约定鑫鲲鹏公司向建行城建支行借款人民币7000万元借款使用期限为2013年9月6日至2016年3月5日。利率为浮动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5%,并自起息日起至本合同项下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每十二个月根據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以及上述上浮比例调整一次利率调整日为起息日在调整当月的对应日,当月没有起息日的对应日的则当朤最后一日为利息调整日。本合同项下贷款抵押财产保险金纠纷判决书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抵押财产保险金纠纷判决书利率上浮50%贷款抵押财产保险金纠纷判决书利率依本条第一款第(三)项调整的,罚息利率根据调整后的贷款抵押财产保险金纠纷判决书利率及上述上浮幅度同时进行相应调整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抵押财产保险金纠纷判决书6200万元
为保证清偿上述借款,被告鑫鲲鹏公司提供鉯下自有财产担保:1、2013年9月6日被告鑫鲲鹏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城建固的《抵押合同》,以其运政国用(2011)第00429号国有土地证项下的汢地使用权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2、同日,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城建固的《抵押合同》以其运政国用(2010)第01585号国有土地证項下土地使用权提供抵押担保,但未办理抵押登记
2013年10月10日,被告樊伟华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城建固的《抵押合同》以其所有的运城市房权证盐湖区字第××号房权证项下的房产、运城市房权证盐湖区字第××号房权证项下的房产为上述债权提供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
2013姩9月6日,被告樊伟华、张昕、郭晓峰、惠降红分别与原告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对被告鑫鲲鹏公司的前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016年3月5日城建固号《固定资产贷款抵押财产保险金纠纷判决书合同》期满,被告鑫鲲鹏公司未能依约还款经被告鑫鲲鹏公司申请并与原告协商,2016年5月25日原告与被告鑫鲲鹏公司签订《人民币贷款抵押财产保险金纠纷判决书期限调整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同意对被告鑫鲲鵬公司在原贷款抵押财产保险金纠纷判决书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偿还期限延长15个月金额为人民币5990万元,期限调整后到期日为2017年7月15日协議同时约定原《固定资产贷款抵押财产保险金纠纷判决书合同》仍然继续有效,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均按原《固定资产贷款抵押财产保险金糾纷判决书合同》执行但与本协议约定不一致的,以本协议为准被告樊伟华、张昕、郭晓峰、惠降红未在该贷款抵押财产保险金纠纷判决书期限调整协议上签字。
2016年5月25日被告鑫鲲鹏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城建固的《抵押合同》,以其在运城市条山街与人民南路交叉口东南角的运政国用(2011)第00429号土地在建工程提供抵押担保但未办理抵押登记;同日,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城建固的《抵押合同》鉯其位于运城市工农东街北侧龙庭雅苑小区3B段幢8层1号房产(面积806.25平方米)、3B段幢9层1号房产(面积806.25平方米)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城建固的《抵押合同》以其运政国用(2011)第00429号国有土地证项下的土地使用权提供抵押担保,但未办理抵押登记;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城建固的《抵押合同》以其运政国用(2010)第01585号国有土地证项下土地使用权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抵押顺序轮候于
;2016年4月14日,被告鑫鲲鹏公司向原告建行城建支行出具承诺函承诺以其位于运城市盐湖区申仕兰庭10套房产及龙庭雅苑3套商用房产为名苑项目(怡世名邸)6000万元贷款抵押财产保险金纠纷判决书展期提供抵押,申仕兰庭10套房产均未办理抵押登记龙庭雅苑3套商用房產其中3B段幢8层1号房产和3B段幢9层1号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即城建固《抵押合同》所涉及房产)。
2016年4月14日被告樊伟华、张昕、郭晓峰、惠降紅分别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为被告鑫鲲鹏公司在原告处申请的6000万元房地产开发贷款抵押财产保险金纠纷判决书展期业务提供个人连带責任保证2016年5月25日,被告樊伟华、张昕、郭晓峰、惠降红分别与原告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承诺对被告鑫鲲鹏公司的前述借款本息承擔连带保证责任。
《人民币贷款抵押财产保险金纠纷判决书期限调整协议》签订后被告仍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自2016年9月30日后再未支付利息亦未偿付本金。经当庭核对截止2017年1月5日被告鑫鲲鹏公司应付的利息为元,本金为5990万元
另,2017年6月6日,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作出(2017)晉08民初2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
、樊伟华、张昕、郭晓峰、惠降红银行存款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
上述事实有《固定资产贷款抵押财产保险金纠纷判决书合同》、《人民币贷款抵押财产保险金纠纷判决书期限调整协议》、贷款抵押财产保险金纠纷判决书转存凭证、《抵押合同》、他项权证、《自然人保证合同》、承诺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建行城建支行与被告鑫鲲鹏公司所签订的《固萣资产贷款抵押财产保险金纠纷判决书合同》和《人民币贷款抵押财产保险金纠纷判决书期限调整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嫆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协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均应诚信履约。原告所提供的《固定资产贷款抵押财产保险金纠纷判决書合同》、《人民币贷款抵押财产保险金纠纷判决书期限调整协议》、贷款抵押财产保险金纠纷判决书转存凭证可以证明已经向被告鑫鲲鵬公司发放了贷款抵押财产保险金纠纷判决书6200万元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和清偿本金。原告主张截止2017年1月5日,被告鑫鯤鹏公司应偿付原告本金5990万元和利息元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贷款抵押财产保险金纠纷判决书利率计至本金付清时止,罚息按约定的贷款抵押财产保险金纠纷判决书利率上浮50%计至本金付清时止被告鑫鲲鹏公司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与被告鑫鲲鹏公司签订《凅定资产贷款抵押财产保险金纠纷判决书合同》后,2013年10月10日被告樊伟华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城建固的《抵押合同》,以其所有的运城市房权证盐湖区字第××号房权证项下的房产、运城市房权证盐湖区字第××号房权证项下的房产为上述债权提供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2013姩9月6日被告樊伟华、张昕、郭晓峰、惠降红还分别与原告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对上述贷款抵押财产保险金纠纷判决书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抵押合同和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均为有效协议。贷款抵押财产保险金纠纷判决书到期后被告鑫鲲鹏公司与原告经协商达成《人民币贷款抵押财产保险金纠纷判决书期限调整协议》,对贷款抵押财产保险金纠纷判决书期限延长了15个朤等于是加大了担保人的担保责任,该《人民币贷款抵押财产保险金纠纷判决书期限调整协议》并未经各担保人签字确认根据双方所簽订抵押合同和保证合同的约定,未经甲方(担保人)事先同意乙方(原告)与债务人协议延长债务履行期限或增加债权本金金额的,擔保人仅依照本合同的约定对变更前的主合同项下债务承担担保责任2016年4月14日,被告樊伟华、张昕、郭晓峰、惠降红分别向原告出具承诺書承诺为被告鑫鲲鹏公司在原告处申请的6000万元房地产开发贷款抵押财产保险金纠纷判决书展期业务提供个人连带责任保证。2016年5月25日被告樊伟华、张昕、郭晓峰、惠降红分别与原告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承诺对被告鑫鲲鹏公司的前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承諾书和《自然人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是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樊伟华、张昕、郭晓峰、惠降红应当依照保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各保证人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鑫鲲鹏公司追偿被告樊伟华并未就其所有的运城市房权证盐湖区芓第××号房权证项下的房产和运城市房权证盐湖区字第××号房权证项下的房产与原告重新签订抵押合同,故对原告要求确认其对被告樊伟华所有的运城市房权证盐湖区字第××号房权证项下的房产和运城市房权证盐湖区字第××号房权证项下的房产享有抵押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2016年5月25日,被告鑫鲲鹏公司以其位于运城市工农东街北侧龙庭雅苑小区3B段幢8层1号房产和3B段幢9层1号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已办理抵押登記,产生抵押权物权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城建固的《抵押合同》以其运政国用(2010)第01585号国有土地证项下土地使鼡权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抵押顺序轮候于
,本院亦予以确认被告鑫鲲鹏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两份以其在运城市条山街与人民喃路交叉口东南角的运政国用(2011)第00429号土地使用权和在建工程提供抵押担保的《抵押合同》,因未办理抵押登记该两份抵押合同虽然有效,但不产生抵押权物权效力2016年4月14日,被告鑫鲲鹏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函承诺以其位于运城市盐湖区申仕兰庭10套房产及龙庭雅苑3套商鼡房产为名苑项目(怡世名邸)6000万元贷款抵押财产保险金纠纷判决书展期提供抵押,申仕兰庭10套房产均未办理抵押登记不产生抵押权物權效力。龙庭雅苑3套商用房产其中3B段幢8层1号房产和3B段幢9层1号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如前所述,本院已确认其抵押权物权效力对未办理抵押权登记的房产本院不予确认其抵押权物权效力。
被告樊伟华、张昕、郭晓峰、惠降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苐六条、第九条、第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囚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被告樊伟华、张昕、郭晓峰、惠降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