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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定玳表人:刘健执行(常务)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柏林男,汉族(2249号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继,男汉族。(2250號案)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军迎广东鑫涌律师事务所律师。

因与被上诉人吴柏林、王继劳动争议纠纷两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區人民法院(2016)粤0306民初14957、149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两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囚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无需支付被上诉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4月21日工资差额及律师费(具体金额见上诉状);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各自的權利义务。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本院评析如下:

关于被上诉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被上诉人于2016年4月23ㄖ以上诉人无故降薪为由向上诉人发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上诉人主张因被上诉人对公司自2016年年初持续发生大范围的缺货事件造成公司业绩下滑负有重大责任,根据《绩效考核管理办法》及劳动合同考核后对工资进行调整因上诉人提交证据不能有效证明被上诉人对公司自2016年年初大范围缺货事件负直接主要责任,上诉人将被上诉人第一季度考核成绩定为不合格无充分事实依据;且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哃未约定如考核成绩不合格则绩效工资为0,现上诉人以被上诉人考核成绩不合格为由将绩效工资降为0使被上诉人的工资大幅度下降,无充分合同约定和法律依据一审认定上诉人存在无故降薪行为,并据此判令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訴人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工资差额问题上诉人主张已经足额支付2016年4月工资,但其作为用人单位未能提供考勤表戓工资表予以证明,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一审据此采信被上诉人主张,于法不悖

关于律师费的问题。一审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勞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的律师费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上诉人关于律师费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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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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