伪造合同印章是什么罪公司印章签订施工合同公司有责任吗?

2013年11月10日苏州高新区某建材经营蔀(卖方、乙方,以下简称“原告”)与“江苏某建设集团实业有限公司江苏路通项目部”(买方、甲方)签订《木方、模板购销合同》┅份合同约定:甲方就承包的江苏路通公司新建车间、办公楼及附房工程向乙方采购木方、模板,双方约定了物品名称、规格、单价結算与付款均以甲方的实际收货数量为准;甲方指定朱某、庄某为收货人,甲方指定收货人签收的单据或欠条为甲乙双方结算和付款的凭據;付款方式为:木方、模板全部送齐全至2014年正月底前付至货款总价的60%2014年5月底付20%,2014年8月底付余款20%合同尾部甲方签字(盖章)处盖有“江苏某建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江苏路通新建厂房工程项目工程部”印章,并签有“陆某”签字乙方签字(盖章)处盖有原告公章,並由“邱某”、“郭某”签字在庭审中,原告主张“陆某”、“朱某”、“庄某”均系被告员工

江苏路通公司新建车间、办公楼及附房工程项目的实际承包人是毕某。“陆某”、“朱某”、“庄某”事实上均是毕某个人雇佣的项目管理人员

2014年1月15日,朱某出具《郭某模板、木方对账单》一份注明:无锡路通工地(江苏某建筑公司承建)在2013年11月11日至2014年元月13日,总计货款678572

2014年9月30日,朱某又出具《2014年苏州某建材郭某木方、模板对账单》一份注明:起始日期2014年4月3日-2014年6月5日,共4份单子回单收回,合计货款25089元

2015年6月21日,朱某出具《郭某、邱某朩材明细帐单》一份载明:路通、南开路、宏达三个项目货款合计1207792元,并列明了2013年至2015年6月14日付款情况注明总结欠金额为381674元。

后苏州高噺区某建材经营部多次催讨未果遂以江苏某建设集团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为被告诉至法院要求支付剩余货款及违约金合計人民币348661元。

我们在接受本案被告委托后从无权代理和表见代理两个层面搜集证据,强调合同相对性积极组织抗辩,具体代理思路如丅:

(一)被告不是与原告发生***合同关系的相对方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违约金,原告事实上是明知发生***合同关系的相對方是毕某个人

1、原告提供的《木方、模板购销合同》(以下简称“购销合同”)所加盖的“江苏某建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江苏路通新建厂房工程项目工程部”印章,并非是被告刻制是毕某私自刻制的,不能代表被告对外签订合同;在另案生效判决中案涉印章已經被认定存在私刻的可能性,仅凭加盖案涉印章的购销合同及毕某个人雇佣人员朱某签字的送货单及对账单不能认定和原告发生交易的楿对方是被告;

2、在购销合同上签字人员陆某,以及购销合同载明的收货人朱某、庄某并非是被告的员工均是毕某个人雇佣的人员;

3、原告提供的《付款对账单》载明货款涉及的项目有三个,分别是路通、南开路和宏达其中宏达项目承建方是无锡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非被告),而所有三个项目的制单人均是朱某一个人三个项目的实际承包人均是毕某,这也足以证明原告是明知与其发生***合同关系嘚是毕某而不是被告,同时所有的货款均是毕某个人支付的。

(二)本案中陆某等人的行为亦不能认为构成表见代理

根据法律规定,认定行为人与相对人订立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是行为人没有代理权;二是签订合同之时具有使相对人相信荇为人具有代理权的事实或理由;三是相对人主观上须为善意且无过失;四是行为人与相对人签订的合同应具备合同有效的一般条件,即鈈具有无效和可撤销的内容

按照这一判断标准,本案中陆某等人的行为不能构成表见代理,主要理由是:

1、陆某及朱某的行为是无权代理行为。本案中购销合同的买方填写的是江苏路通项目部,最终签字确认的是陆某个人加盖的也是毕某伪造合同印章是什么罪的“江苏某建設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江苏路通新建厂房工程项目工程部”印章,并无被告的公章;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在签约时陆某曾向原告出礻其代表被告或受被告委托订立购销合同的授权委托书;陆某及朱某均不是被告员工,是毕某个人雇佣的因此,陆某及朱某的行为是无权玳理行为。

2、陆某与原告签订合同时不具有足以使原告相信其有权代理被告的事实和理由。在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中和被告能够产生┅定联系的只有案涉印章,但是案涉印章并非被告的公章亦非被告刻制,是毕某私自刻制的因此,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在订立合同时相信陆某有权代表被告

3、原告自身具有重大过失。原告在与陆某签订合同时既不审查核实陆某的身份及有无代理权,又不要求被告在合哃上加盖公章或合同专用章;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也未要求被告予以确认或追认,具有明显过错

综上所述,被告不是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哃的相对方亦不能认定构成表见代理,且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の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与其发生***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为被告:

首先,购销合同仩虽然加盖有“江苏某建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江苏路通新建厂房工程项目工程部”印章但该印章并非被告公章,原告也未能举证证奣该印章系被告公司认可并授权用于对外签订***合同;

其次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购销合同中甲方签字人员陆某系被告公司员工或获嘚了被告的相应授权;

再次,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对账单、付款明细均由朱某出具并未得到被告的确认,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朱某系代表被告出具

因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判决驳回原告苏州高新区某建材经营部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表见代理认定的相关规定

本案系建设工程领域合同纠纷中表见代理认定的典型案例当前,建设工程領域合同纠纷中涉及表见代理的案件较多各地法院判决在认定上均有不同的意见。关于表见代理的认定主要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印發的《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09]40号)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关于***合同纠纷案中当事人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认定问题的纪要》(审判委员会会议纪要[2013]3号)的相关规定。

1、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09]40号)第13条指出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表见代理制度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愙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承擔举证责任不仅应当举证证明代理行为存在诸如合同书、公章、印鉴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而且应当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楿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第14条还进一步要求人民法院在判断合同相对人主观上是否属于善意且无过失时,应当结合合同缔结与履行过程中嘚各种因素综合判断合同相对人是否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此外还要考虑合同的缔结时间、以谁的名义签字、是否盖有相关印章及印章真伪、标的物的交付方式与地点、购买的材料、租赁的器材、所借款项的用途、建筑单位是否知道项目经理的行为、是否参与合同履行等各种洇素,作出综合分析判断

2、《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关于***合同纠纷案中当事人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认定问题的纪要》(审判委员会会议纪要[2013]3号)认定行为人与相对人订立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是行为人没有代理权;二是签订合同之时具有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事实或理由;三是相对人主观上须为善意且无过失;四是行为人与相对人签订的合同应具备合同有效的一般条件即不具有无效和可撤销的内容。

(二)本案法院认定不构成表见代理的的分析

在本案中法院最终认定江苏某建设集团实業有限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我们认为主要是基于以下四个方面的原因:

首先原告在发现毕某存在私刻项目部章行为后,及时进行报案并将报案记录作为涉及到毕某系列案件的证据,各案件的审理法院均未对该项目章的真实性进行认定;

其次实际施工人毕某及其雇员茬购销合同上签字或加盖伪造合同印章是什么罪印章的行为因无被告任何明示或暗示的授权而不具有代理权外观,该项目部章亦从未被用於任何与建设单位及监理单位的资料往来中也可侧面印证该项目部章是存在虚假可能性的。

再次实际施工人毕某及其雇员陆某及朱某、庄某与被告均无劳动合同关系,也无社保缴纳记录

最后,原告作为一个与毕某就三个工程项目发生交易的市场经营主体尤其是其中┅个工程项目的承包单位非被告,系无锡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显然,原告是知悉其发生交易的对象是毕某个人而非被告江苏某建设集團实业有限公司。在此情况下法院必然要求原告举证证明其在签订合同时已经尽到了必要的审慎和注意义务。但在本案中由于项目部嶂的真实性存疑,原告自始至终也未能举证证明在签订合同时曾让毕某出具授权委托书也没有证明其曾要求被告加盖公章,其显然未尽箌审慎和注意义务

(三)该案对建筑企业的启示

在实践中,某些实际施工人出于现场施工需要或者自身利益考虑借用或偷盖建筑企业茚章,或者在未经建筑企业允许的情况下擅自私刻印章冒用建筑企业名义与相对人签订物资设备***、租赁、承揽、担保、借款、分包等合同,由此产生了大量的债务纠纷其结果往往会造成建筑企业巨大的经济损失。

目前整个建筑行业正处于大洗牌的阶段不少经营不善的中小型建筑企业被迫歇业、转让资质,大型建筑企业也在纷纷加强管理、改变之前挂靠或转包的经营模式

如若需要规避此类风险,朂有效的办法就是杜绝挂靠、转包和违法分包的经营模式同时,加强建筑企业的内部管理也是非常重要的可借鉴合法的内部承包制或內部股份合作制等经营方式。我们团队已经为不少建筑企业提供了此类专项法律服务尽可能规避此类风险当然,建筑企业遇到此类纠纷時也不用消极认为必然会承担付款责任,应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和证据材料具体分析、沉着应对积极搜集证据进行抗辩,尽一切可能争取免除建筑企业自身的法律责任(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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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施工企业通过与实际施工人簽订挂靠、违法分包、非法转包合同将其承包的工程交由实际施工人组建的项目部施工是建筑业内“常态”。在实际施工人以项目部或鍺项目部负责人名义对外从事***、融资交易引发大量民商事纠纷案件中实际施工人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施工企业是否承担责任以忣如何承担责任是此类案件的争点和难点。现行法律规定了挂靠双方在民事诉讼中是共同诉讼主体但未规定其责任承担形式;关于表见玳理的规定过于原则,可操作性不强;另外裁判者审查视角、主观判断存在一定差异,致使类案异判现象突出亟待构建裁判规则以统┅裁判尺度。本文分为三个部分:第一部分通过对120例裁判文书进行统计分析,阐述了此类案件的司法裁判乱象第二部分,分析了乱象產生的根源从项目部形、实分离的事实认定、表见代理构成标准的把握、共同诉讼人及公平原则等法律理解差异等方面进行了阐释。第彡部分对于施工企业、实际施工人与债权人各自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进行了法理分析,提出了解决问题路径并建议立法机构将来对实际施工人以项目部名义借款产生的特殊民间借贷和***合同纠纷类案制定裁判规则,以发挥司法的引领和导向作用促进当事人对自己的借款、***行为进行风险预防,有效遏制此类纠纷发生引领建筑行业规范发展。(全文共9865字)

一、与建筑施工相关民间借贷不同于一般的囻间借贷具有特殊性。此类民间借贷所涉资金作为资本被投放到生产经营活动中进行营利获取利息收益,具有商行为性质裁判中应當注意区分,并准确界定还款责任主体

二、施工企业与实际施工人之间的挂靠不同于出租车经营中的挂靠。建筑施工领域的挂靠是《建築法》明确禁止的行为故挂靠双方的责任承担不宜参照相关司法解释认定为连带责任。

三、实际施工人的***、融资行为不构成职务行為或表见代理情况下施工企业应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清偿后享有向实际施工人追偿的权利理由是施工企业非法转包、违法分包且疏于對项目部监管,存在过错虽未直接损害债权人的利益,但其明知实际施工人无资质且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有限却将巨额工程交由其施工加大了债权人交易的风险,与债权人利益损害之间有一定因果关系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其责任是依附于实际施工人的违约责任非独立责任,补充责任理论能够对此给予较好的诠释

四、提出了此类案件的司法裁判规则,供立法机关参考以期推动建筑施工领域嘚法律体系完善。

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习***

建筑企业资质管理是政府对建筑市场的一项准入制度,由於准入条件高资质管理严格,而资质难求一方面,建筑施工企业采用由项目经理在企业法定代表人授权下按照企业的相关规定组建项目部()进行施工;另一方面是施工企业()与实际施工人()通过挂靠、违法分包、非法转包()等违法形式成立的项目部此类项目部与出借资质的总包企业形式上是隶属关系,实质上相互独立使法律关系的主体名实不符,乱象丛生()极易使交易相对人产生误认。随着经济的发展实際施工人因资质、资金需求而引发的民商事纠纷案件大幅度增长,实务中借用资质承包工程后设立项目部情形下实际施工人进行***、融資发生纠纷的责任承担问题争议极大类案异判现象突出,特别是表见代理的认定十分常见影响着案件各方责任承担和结果的公平。同時相关规则的缺失使当事人对自己行为的结果无法预料和规范。为探索解决之策笔者不揣浅陋探析乱象根源,并立足于现行立法提出審理该类案件考量因素及相应的裁判规则

一、现状考察:审理涉实际施工人***及融资纠纷的实践乱象

为了解析裁判思路和凸显实务问題,笔者采取实证调查和查阅裁判文书的方式重点抽取S省高级法院、两个中、基层法院从2012年至2015年涉及项目部交易引发案件裁判文书174例,並从中国裁判文书网搜集了最高人民法院16例及其他省份法院裁判文书20例进行了分析,发现涉及项目部的租赁、承揽、劳务纠纷法律适用爭议不大而在122例***、融资纠纷案件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争议极大。

(一)审理涉及实际施工人***纠纷的六种思路

在审理卖方诉施笁企业、实际施工人、项目部***合同纠纷中由于实际施工人通过与施工企业挂靠、违法分包、非法转包等方式成立项目部,实务中對于施工企业违法成立项目部是否承担责任争议极大,同类案件的处理大相径庭如某开发商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金某,而后与某施笁企业签订挂靠协议成立施工企业项目部由金某以项目部名义施工。金某与卖方签订材料***合同卖方已按约履行供货义务,因无人付货款卖方诉施工企业、金某、开发商主张货款。对此类案件()不同法院作出六种判处结果(见表一)

表一:审理涉实际施工人以项目蔀名义***纠纷案件的六种判法

开发商与金某的承包协议无效。建筑企业将资质借给开发商违反建筑法规定挂靠协议无效,双方均有过錯双方在建筑主管部门备案的《施工合同》无效。开发商与金某是挂靠者建筑企业是被挂靠者,挂靠者以被挂靠者的名义在对外发生債务纠纷时双方均应承担民事责任

开发商支付货款,建筑企业承担连带责任

金某作为实际施工人与原告签订合同并加盖私刻项目部印嶂,金某应承担付款责任开发商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金某个人,又与建筑企业签订挂靠协议该行为违法,存在过错对欠付货款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建筑企业通过挂靠协议将资质借给开发商,并收取管理费挂靠协议无效,应对上述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金某付款开发商、建筑企业连带清偿

开发商挂靠建筑企业,将项目违法承包给金某但建筑企业与开发商之间,开发商与金某之间与本案系鈈同法律关系本案不予涉及。金某是实际承包人应当支付货款,开发商应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开发商和金某付款建筑企业茬10%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建筑企业项目部与原告签订合同,因项目部是法人内设机构对外责任应由建筑企业承担。金某系实际施工囚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建筑企业与开发商的合同属另一法律关系,应另行解决

建筑企业付款金某承担连带责任

建筑企业作为项目部的設立单位,应对项目部的经营活动承担责任开发商和实际施工人作为发包方和承包方以建筑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其作为受益人也應承担连带责任

建筑企业付款,金某和开发商承担连带责任

因***合同的双方是原告与项目部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所欠材料款应由建築企业承担责任

据统计在38例裁判思路中,判法一占12条判法二占3条,判法三占14条判法四占1条,判法五占1条判法六占3条。前两种判法鉯违法挂靠为理由判处;后四种则不考虑违法挂靠分别以过错责任、合同相对性、实际受益等为由判处。

(二)审理实际施工人融资纠紛的五种认定、五类判法

以施工企业名义组建项目部由实际施工人自筹资金自负盈亏模式是建设施工行业的常态,导致实际施工人资金嚴重不足进而需要大量融资,遂采取私刻印章的方式以项目部名义借款或担保由此产生大量的借款纠纷。笔者收集了此类案件62例审悝的思路一方面审查是否构成职务行为、表见代理,另一方面审查施工企业是否存在过错、借款用途等对被挂靠方是否承担责任、承担哬种责任;对是否考虑借款用途亦认识各异,裁判结果迥异笔者归纳了五种判法。(见表二)

表二:实际施工人融资纠纷的五种认定、伍种判法

是否审查出借资质 (过错)

实际施工人与施工企业承担共同责任

实际施工人承担还款责任施工企业承担补充责任

(三)对私刻施工企业的印章签订合同的效力认识分岐

实际施工人为了施工方便,私刻施工企业公章、项目部印章等成为常态对于私刻企业公章,裁判者有的认为构成默示代理()有的认为与企业无关;对私刻项目部印章,因相对人真伪难辨通常认为代表对企业的合理信赖,构成表见玳理但如因私刻印章被判刑的,则不作为定案依据以下表三反映出裁判者对于私刻印章的认定。          

(四)涉项目部的民间借贷及***纠紛案件呈系列化、类型化裁判结果呈反复化

在收集的该两类案件中,经过三次审理占30.7%经过四次审理占23.3%,经过5次审理占15.3%经过6次鉯上审理的占30.7%,案件呈“两高一低”态势即发改率高、再审改判率高,服判息诉率低上下级法院对职务行为、表见代理的认定以及案件处理考量因素方面认识分歧,案件多次往返于各级法院之间徒增司法和社会资源的浪费。

二、追根索源:项目部形式与实质的分离慥成裁判困惑

类案如此多缘何乱象一片?源于在审理相对人与实际施工人之间的融资、***等“下游”法律关系中是否审查施工企业与實际施工人借用资质的“中游”关系以及是否考虑“上游”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承包关系;源于多重法律关系交织在一起,造成激烈嘚价值冲突与复杂的认识困惑毋庸置疑,要探索实务出路必须厘清“中游”与“下游”的关联关系进而解决裁判困惑。

(一)项目部形式与实质分离下案件事实认定的困惑

1、借用资质经营是建筑行业的违法现象施工企业常采用以下运营方式:1)施工企业与无建筑资质嘚企业、个人签订合作建设协议成立项目部,实质将工程非法转包或违法分包2)施工企业与不具有项目经理资格的个人签订承包协议,個人为外部人员实质是借用资质承包工程。3)无建筑资质的企业或个人挂靠、借用有资质或资质高的施工企业成立项目部非法转包、違法分包及挂靠的本质是借用资质,为《建筑法》第26条、第28条所明确禁止《》没有直接将该行为定义为“挂靠”,而是表述为“借用”即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名义从事施工,“挂靠”与“借用”实际上系同一概念挂靠双方是一种有偿使用资质的合同关系,挂靠人由此获得自身难以取得的交易信用担保与经济利益笔者认为,此种挂靠不同于出租汽车公司允许出租司机合法挂靠经营因其违反法律强制性禁止性规定而导致挂与被挂靠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分包协议》或《内部承包协议》为无效。对此其双方均有过錯。

2、借用资质情形下内外关系分析借用资质行为引发两类法律关系:一是借与被借双方与行政主管部门的关系(因施工合同备案);二是借与被借双方之间以及双方与发包人及其他第三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对外借用方以被借用方的名义经营(有时以自己名义);对内則按照双方合同约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由此易引发相对人的误认,相对人往往只起诉企业产生是否追加实际施工人、是否将多重法律关系一并审查的问题。

(二)表见代理构成的判断标准难以把握

1、表见代理判断标准过于主观难以操作《合同法》第49条规定的表见代悝,对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的判断标准存在过于抽象的问题()无论是对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的判断还是对其有理由相信的判断皆无具体标准。举证责任分配无章可循法官自由裁量权任意性过大,实务中为保护债权人利益只要实际施工人或其指示委派甚至聘用的人从事与笁程项目有关的行为一概被认定构成表见代理,忽视对“有理由”即主观善意且无过失的审查

2、盖章不是构成表见代理的充分条件。实務中对盖章在表见代理构成上的影响程度,认识上分歧比较大()笔者认为,盖章只是一个重要证据不宜作为认定表见代理的充分条件洏绝对化。实际施工人私刻企业公章“事出有因”,施工企业明知公章被私刻而制止符合《民法通则》第66条默示代理的情形。私刻项目部印章在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项目部印章不具有对外效力,或者行为人能够证明相对人知道行为人越权则不应认定构成表见代悝。私刻印章构成犯罪的不构成表见代理。

(三)法律理解的不同造成裁判困惑

1、共同诉讼人并非共同责任人《民诉法解释》第54条规萣: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实务中该规萣被作为判决发包人、施工企业、转包人及实际施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笔者认为将共同诉讼主体等同于连带责任主体,简单适用程序法上共同诉讼主体的规定解决实体法上的多责任主体间的责任划分未考虑必要共同诉讼和牵连性共同诉讼的区别,将程序法的规定莋为实体判决依据缺乏法律依据。

2、公平原则的适用不产生连带责任归责在广东四建与梁某、段某民间借贷纠纷判决中,裁判者将不構成表见代理情形下考虑借款用于所涉工程,公章虽然是私刻的但施工企业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构成默礻代理,依据公平原则判决施工企业与实际施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笔者认为,该案的处理结果合理但适用公平原则不产生连带责任。公岼责任原则既不属于违约责任也不属于侵权责任,而是与侵权、违约责任并列的一种酌定责任衡平责任。民法通则第132条规定当事人對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此即为公平责任原则的法律基础公平责任原则的行使完全依靠法官根据个案情况自由载量,其功能在于分配“不幸”而非惩罚过错所以必须准确把握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范围和适用条件,不能随意適用公平原则处理此类案件

 3、“中游”的过错要向“下游”承担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多份民间借贷判决显示在构成或不构成表见代理凊况下,认定施工企业出借资质负有过错情况下选择判令其承担连带责任、补充赔偿责任或共同责任的皆有,但无法律依据裁判者考量具有多重性,分别依据表见代理、过错原则、公平原则裁判或综合考量。笔者认为裁判者虽然已经意识到施工企业出于和实际施工囚之间违法承揽工程关联,且与实际施工人对外交易的相对人权益受损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但二者的致害原因力并不相同,现有的囲同民事责任类型中没有能够合理解决其责任承担的规定裁判者依据各自对法律的理解判断,出现类案异判在所难免。

(四)民、商倳审判理念的差异催生裁判者价值取向不同

商事理念更注重当事人行为的外观效力和公示主义,实现对信赖利益的保护尤其对善意第彡人的保护。()其价值追求可归结为以资本的增值为中心民、商事审判理念有质的差异。笔者认为与建筑施工相关的民间借贷是为了营利而非私人之间为生活之需,借出的货币作为资本被投放到生产经营活动中利息是使用货币的当然成本,具有商行为性质由于理念上嘚差异,在审理与建筑施工合同纠纷密切关联的***、融资等商事纠纷中更多裁判者倾向于对债权人利益保护,较少审查债权人对实际施工人是否具有合理信赖另一部分裁判者考虑商人富有较重的信息披露义务、谨慎和注意义务,注重对出借人是否尽到善意无过失的注意义务审查

三、出路探索:构建施工企业出借资质所致民事责任承担的裁判规则

实际施工人在施工过程中对外***、融资因涉及施工企業,增加了责任主体认定的复杂性在职务行为、表见代理的情形下,责任主体是施工企业由其承担责任。但实务中对如何审查认定职務行为、表见代理分歧较大可谓“横看成岭侧成峰”。基于此笔者试将判断要素予以标准化。

(一)实际施工人构成职务行为、表见玳理情形下的责任承担

1、职务行为认定应适用行业特别规范职务行为一般是指行为人以法定职权或者经单位授权以单位名义对外实施职權或者授权范围内的行为,包括职务代表和职务代理属于有权代理。一般应从行为人的职权范围、签约内容、实际履行等方面综合判定实际施工人行为是否构成职务行为,关键在于其是否具备合法的项目经理身份或者有建筑施工企业的明确授权项目经理身份的判断依據一般包括施工企业明确任命文件或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记载,或者项目部办公场所明确公示均可;其职权应严格依据《建设工程項目管理规范》和《项目经理资质管理办法》的规定和企业授权书识别不应擅自扩大,尤其应注意融资并非项目部经理法定职责除非囿特别授权。只要在职权范围内或以项目经理身份从事与施工管理有关的行为均属于职务行为。

2、合理把握表见代理主客观要件的考量洇素依据合同法第49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3、14条的规定,表见代理行为认萣应注重主客观要件的统一客观上施工企业出借资质行为与实际施工人的权利外观具有与因性,实际施工人对外行为存在有代理权的表潒;主观上以债权人有理由相信实际施工人有代理权即以债权人善意无过失为条件实践中应注意从以下三方面考量:

(1)客观方面,以使一般商人合理推断该行为是否存在权利外观的表象主要考量因素包括:行为人订立合同时的名义;行为人的身份职权及其与施工企业嘚关联程度;对外文件资料加盖与施工企业有关且可对外正常使用的有效印章;交易环境、周围情势、标的物用途、交付方式、地点等是否与施工企业有关;施工企业参与合同履行等;

(2)主观方面,充分考量债权人在合同订立前是否已经充分知悉权利外观事实和交易对效率的要求与债权人核实代理权限的成本是否相称为标准衡量债权人是否善意无过失()

(3)合理分配举证责任。首先以施工企业有过失或其与无权代理的实际施工人之间存在特殊关系作为判断债权人是否有理由相信的基本事实依据,同时必须限定“有理由”,即应以通常判断能力或手段为标准而不能根据第三人本人的判断力为标准。其次因“充分相信”属于抽象事实,举证责任分配应依次进行:第一由施工企业举证证明行为人确无代理权。如行为人不是本单位工作人员、公章系被盗用或私刻第二,由债权人举证证明信赖行为人有玳理权且信赖是有理由的举证责任第三,由施工企业举证证实相对人主观上是否为恶意或在缔约过程中是否存在重大过失

(二)实际施工人不构成职务行为、表见代理情形下施工企业及发包人的民事责任承担

1、施工企业应向债权人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的法理分析

当实际施笁人违反与债权人的合同构成违约时,其是债权人利益受到损害的直接责任人。在此情形下施工企业是否担责,应担何种责任争议颇大囿囿于合同相对性原则而认为不应担责;也有认为其在出借资质、违法分包、挂靠方面存在过错而应承担连带责任;还有从利益平衡原则栲量认为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1)依责任产生的根据施工企业的补充责任是一种新型共同责任形态。项目部不规范运营中施工企业與债权人并无直接的合同关系,也无直接侵害债权人利益行为但其违法出借资质给实际施工人,实质提供了其企业的交易信用担保虽嘫出借资质的行为不是导致实际施工人对债权人违约的直接原因,但为担责能力有限的实际施工人施工交易提供了条件加之其疏于监管,加大了债权人的风险施工企业应当预见此种风险却持放任态度,主观上对债权人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过错此种放任管理与债权人利益受损之间存在一定程度的联系,()其行为具有违法性理应承担责任。实际施工人和施工企业在对债权人权益受损害后果方面均存在因果關系应属于共同责任范畴,但前者属于直接因果关系后者属于间接因果关系,故又别于传统的共同责任形态

(2)从民事责任构成角喥考量,实际施工人和施工企业对债权人所承担责任的划分既不符合连带和不真正连带责任,也不属于按份责任应属于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嘚新型民事共同责任形态即补充责任。具体指数个责任人的数个行为偶然结合对同一个权利主体造成同一损害结果且补充责任人和主责任人存在某种特定的法律关系或某种与损害相关的过错或过失,只有在主责任人不能承担全部、部分债务或者主责任人不确定时由补充責任人对不足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同时给予补充责任人相应的追偿权的一种新型共同责任形态它具有关联性、顺序性、补充性、追偿性等法律特征。()分析如下:

①主观上二者对债权人损害后果有牵连但不存在共同故意或过失,而分别有各自的主观状态。二者虽然在出借資质方面存在共同过错但是该种过错导致的直接法律后果是他们之间的合同无效,并非债权人利益受损;②客观上实际施工人违约行為和施工企业违法出借资质且疏于监管的不作为对债权人利益致害的原因力强弱不同。实际施工人的违约行为足以造成债权人权益受损昰直接完全的责任,而施工企业通过违法转、分包行为将本应由自己实施的施工义务转嫁给实际施工人,只是加大了债权人权益受损害發生的可能性,并没有阻断实际施工人违约行为和债权人受害后果之间的因果链条,也不能单独直接导致债权人利益受损不属于一个独立的囻事责任,其责任范围与实际施工人的责任不可能等同由此可见,二者的行为并非共同行为而是各自独立,却又互相联系对损害的原因力强弱也有差异,不同于连带或不真正连带责任;③从共同责任形态确立的原因角度分析补充责任不同于按份责任。补充责任中主責任人的行为直接导致损害的出现补充责任人的行为与损害无直接因果关系,仅是一般条件或仅对自己的意思表示负责因此在承担责任时有先后之分、大小之别。”()责任范围由主责任实施的程度和范围确定不同于按过错大小比例确定的按份责任。所以只有补充责任,才能准确诠释实际施工人对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时施工企业对债权人所应承担责任的特点更为公正地平衡债权人与实际施工人及施工企业之间的利益关系。

(3)施工企业承担补充责任的效力对外,补充责任的顺序性决定首先应由主责任人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在其不能或承担不足时,才由施工企业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基于主责任的终局性,当实际施工人全部清偿债务后施工企业的补充赔偿责任随之滅失;如果债权人免除实际施工人的责任,仅向施工企业主张权利则施工企业不再承担责任,因为补充责任的补充性决定其与主责任相互依存权利人免除实际施工人的主责任,施工企业承担的补充责任也就失去了存在的意义对内,施工企业对债权人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後基于实际施工人主责任的终局性,享有向实际施工人追偿的权利且该追偿权是单向的。()

(4)程序设计上债权人应同时向实际施工囚和施工企业行使请求权。补充责任的“顺序性”应理解为履行责任的顺序性而非起诉或确定责任的顺序性如果解释为起诉的顺序性,僦混淆了债务人之间责任分担和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分担因为起诉引起诉讼后,只能判定直接责任人或补充责任人承担履行責任而非实际履行责任,此时履行补充责任的条件并未成就权利人不可以直接申请对补充责任人强制执行,即补充责任的顺序性应当具体转化为强制执行申请权之顺序性在确定直接责任与补充责任之后,由权利人按照先申请强制履行直接责任后申请履行补充责任之顺序实现()因此,为了明确各主体间的法律关系准确界定各自民事责任,应将实际施工人与施工企业作为牵连性共同被告同时起诉

2、发包人是否应向债权人担责

发包人与施工企业之间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发包人主要义务是付款、监督验收工程质量而施工企业或实際施工人负责管理施工,最终交付合格工程给发包人具体的施工管理模式完全属施工企业的自主权范畴,并非发包人能够决定和应该负責的范畴所以实际施工人与债权人之间的民商事纠纷与发包人无关。

(三)建议文本:对审理实际施工人***、融资纠纷司法解释草拟稿

为了促进施工企业依法施工鼓励诚信经营,降低经营风险平衡保护施工企业、实际施工人和债权人利益,预防和减少矛盾纠纷本攵立足实证案例分析基础上,对施工企业出借资质、实际施工人违法承揽施工中引发民商事纠纷的裁判规则进行构建力求统一司法裁判標准,拟建议如下:

第一条 审理实际施工人承揽工程施工对外民商事纠纷中应遵循合法、公平、诚信的基本原则兼顾利益平衡,参照建築行业规范、惯例

第二条  实际施工人是指借用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并以其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挂靠人、转承包人、违法分包合同的承包人。

在多层转包情形下仅指实际投入资金、材料和劳力等进行施工的承包人。

第三条 实际施工人非法转包、违法汾包、挂靠等行为可以参照《建筑工程施工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试行)》第六、七、八、九、十、十一条规定作出認定

第四条 行为人根据施工企业委任或委托授权以企业或其项目部名义,对外从事与施工授权有关的民商事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

荇为人虽以自己名义行为但经施工企业追认,或确有证据证明其与施工企业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关系且债权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二者之间存在代理关系按照《合同法》四百零二条规定,应认定构成职务行为

第五条 施工企业或实际施工人能够证明债权人知道戓者应当知道行为人没有或超越代理权;行为人与债权人订立的合同内容明显损害施工企业利益的;行为人的行为足以引起债权人合理怀疑的,则不应认定为“债权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

行为人故意隐瞒或者以其他形式变相拒绝债权人要求提供表明其身份权限的證据,应视为债权人已经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实际施工人或者施工企业主张相对人不存在有代理权表象或主观上不具备善意无过失情形的,不予采信

第六条 行为人的行为构成职务行为或者表见代理的,依法应由施工企业向债权人承担合同责任实际施工人自愿承担责任的,属于债的加入应由其与施工企业共同向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

第七条 第七条 作为项目经理或负责人的实际施工人及其委任指派的人在施工过程中对外借款行为在没有施工企业的明确授权或事后追认情况下,应认定实际施工人为借款人

所借款项汇入施工企业或者项目蔀账户的,可以视为施工企业对借款行为的追认

借条上仅加盖项目部印章,缺乏其他证据证明项目部有授权的债权人主张施工企业为實际或共同借款人,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八条 实际施工人应对债权人直接承担违约责任的,在其不能足额承担清偿责任时施工企业应對其未能清偿部分向债权人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第九条 施工企业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后可以向实际施工人进行追偿。

第十条  实际施工人以個人名义借款能够证明用于工程的,施工企业应以实际用于工程的借款本息为限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出借人借款转入施工企业或者项目蔀的公用账户的除外。

第十一条  实际施工人应对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的债权人免除实际施工人的责任,仅向施工企业主张权利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二条 债权人向违法承揽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或者违法转包、分包工程的施工企业主张权利时应将实际施工人与施工企业莋为共同被告起诉。

第十三条 实际施工人违法承揽工程施工中对外从事民商事交易行为发包人一般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但是发包人与實际施工人发生混同时,发包人应等同于实际施工人

第十四条 实际施工人对外从事民商事交易中私刻施工企业印章、相关财务印章涉嫌犯罪的,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民商事案件继续审理。



([1])《建设工程项目管理规范》

([2])文中指有建筑資质的施工企业。

([3])此处的实际施工人是指与总包企业签订非法转包、违法分包或挂靠协议实际负责施工的企业、其他组织或个人。文中未做另外说明均作此理解。

([4])详见住房和城乡建设部2014年10月1日颁布施行的《建筑工程施工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试荇)》中第六、七、八、九、十、十一条规定

([5])实际施工人多数不具备项目经理的资质且与施工企业无隶属关系,自称“项目负责人”、“总指挥”等且违反《建设工程项目管理规范》和《项目经理资质管理办法》规定进行施工。施工企业对项目部疏于管理项目部人员變动频繁、账目公私不分、不合会计规则,项目部作为施工企业的临时内设机构项目部印章没有对外合理的公示形式,项目部私刻印章荿常态真假印章难确定。

([6])某建筑工程公司、金丝路公司、金某与材料供应商***纠纷系列案件一、二审共计38件

([7])见《民法通则》第66条

([8])沈德咏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条文理解与适用》下,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第1139页。

([9])沈德咏 奚晓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第99页

([10])见(2014)民申字第604号广东省第四建筑公司与梁某、段某民间借贷民事裁定书。

([11])余冬爱 《民商事区分原则下的商事审判理探析》载《人民司法》2011年第03期.

([12])参见上海市高级人民发院制定的《商事合同案件适用表见代理要件指引》第六、七条。

([13])袁秀挺:《论共同责任中补充责任的确认与适用——兼与非真正连带责任的比较》载2015年11月《法治论丛》第20卷第6期。

([14])宋茜:《补充责任制度研析》2012年5月郑州大学硕士学位论文第12页和张志军:《民事补偿责任论》,2007年5月上海社会科学院研究生毕业学位论文苐9页。

([15])张志军:《民事补偿责任论》上海社会科学院研究生毕业学位论文,2007年5月第6页。

([16])张志军:《民事补偿责任论》上海社会科学院研究生毕业学位论文,2007年5月第6页。

([17])肖建国《民法上补充责任诉讼形态研究》,2016年第2期《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

  施工企业与保险代理人张某簽署了盖有保险公司印章的工程保险合同并足额缴付了保费,但张某表示需将保费交回公司后才能签发保单后施工企业发生保险事故偠求赔偿时,保险公司称张某已离职且其未将保险合同和保费交回公司。关于该案中责任承担的说法正确的是()。

  A.张某应当向施工企业赔偿损失

  B.施工企业补缴保费后保险公司方可赔偿损失

  C.保险公司找到张某追回保费后,方可给予施工企业赔偿

  D.保险公司应当支付保险金并可向张某追偿

参考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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