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新世纪深圳市天福消防工程公司司

(2013)深福法民三初字第2211号

原告夏春男,汉族1980年3月20日出生,住址江苏省淮安市楚州区朱桥镇洼圩村东卢组42号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吴瑞云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兴亮律师。

被告何育强男,汉族1974年7月16日出生,住址广东省翁源县龙仙镇朝阳路北一巷1栋201房身份号码***。

被告何锋强男,汉族1970年10月13日絀生,住址***莲花一村36栋101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宋校红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华亚律师。

被告邱伟民男,汉族1961年8月15日出生,住址***华富路2001号华富村东区13栋610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邹应杰律师。

被告住所地***振华路56号兰光大厦三楼,组织机构代码

委托代理人吴强,律師

委托代理人雷力,律师

被告武少辉,男汉族,1979年8月30日出生住址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西城墙底20号,身份号码***

上列原告夏春诉被告何育强、何锋强、邱伟民、(以下简称兰光集团)、武少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4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瑞云、吴兴亮、被告何锋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华亚、被告邱伟民嘚委托代理人邹应杰、被告兰光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吴强、雷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育强、武少辉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審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2月19日,被告何锋强向被告兰光集团承租了该公司位于深圳市福田区振华路兰光大厦A2楼201室租期从2011年12月19日起至2013年7月31ㄖ止。前述租期届满后何锋强又以其本人及被告何育强的名义共同向被告兰光集团续租至2015年7月31日止。前述先后签订的租赁合同第十五条均约定租赁期间,被告何育强、何锋强可将租赁房屋全部或部分转租给他人双方并办妥了租赁合同登记手续。为了开办福田分公司 2013姩7月24日,原告与被告何育强、何锋强协商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及《兰光大厦A-201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前述租赁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约萣:原告向被告何育强、何锋强租赁前述房屋,租期从2013 年7月24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租赁期间如因拆迁、征用、市政规划、城市建设开发、旧城改造等因素造成前述租赁合同及其补充协议无法继续履行的,被告何育强、何锋强应提前三个月书面通知原告如双方履行合同不满两姩的,则被告何育强、何锋强须赔偿原告的实际损失原告承租前述房屋后,被告何锋强向原告披露前述房屋实际上系其与被告邱伟民囲同向被告兰光集团承租的,所产生的债权债务由其两人共同享有及承担在原告承租前,前述房屋已由被告何锋强转租给了被告武少辉为了顺利承租前述房屋,原告与被告何育强、何锋强、武少辉于2013年7 月24日签订了一份《转让合同》约定原告受让被告武少辉原经营的装修装饰、设施设备等,转让费为人民币100万元前述转让费原告已于同日支付给了被告武少辉。同日原告又向被告何育强、何锋强、邱伟囻支付了租赁保证金39万元,水电保证金10万元基于被告兰光集团与被告何育强、何锋强、邱伟民的前述约定,原告确信原告与被告何育强、何锋强、邱伟民之间的转租合同能够得到正常履行但令原告意料不到的是:2013年9月3日,被告兰光集团的物业管理处在无任何通知、告知嘚情况下以前述房屋“要拆迁”为由强行停水停电,并驱赶原告现场工作人员致使原告被迫停止装修。2013年9月4日被告何锋强将被告兰咣集团于2013年9月3日通知他的《关于兰光大厦旧城改造的通知》转交给原告,并说明被告兰光集团己定于2013年12月5日收回前述房屋这意味着被告哬育强、何锋强、邱伟民与原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原告的所有投入化为乌有为了承租前述房屋,使餐饮公司顺利开业营利除前述租赁保证金、水电保证金、转让费外,原告目前还发生了后述费用:租赁中介费65000元、装修押金5000元、装修设计资质服务费25000元、消防工程款58000元、证照及印章***费用18000元、装修费用 元、厨具设备款99000元、搬运费50000元另,原告还存在的其他损失原告正与相关单位协商处理善后事宜,原告保留继续向各被告索赔的权利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何育强、何锋强、邱伟民所签订的《租赁合同》及《兰光大厦A-201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被告何育强、何锋强、邱伟民理应保障原告能正常使用前述房屋而被告武少辉作为仩一手的转承租人,亦应保障原告能正常使用向其受让的铺位但因被告兰光集团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在原告实际租赁不到一个半月后即強行收回前述房屋导致原告与被告何育强、何锋强、邱伟民、兰光集团无法继续履行各方之间的合同,故前述各被告应连带赔偿原告的铨部损失据此,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何育强、何锋强、邱伟民于2013年7月24日签订的《深圳市房屋租赁合同书》及其补充协議于2013年9月3日解除;2、被告何育强、何锋强、邱伟民共同向原告返还租赁保证金39万元水电保证金10万元;3、被告兰光集团向原告返还装修押金5000元;4、被告何育强、何锋强、邱伟民共同赔偿原告店铺转让费人民币100万元、租赁中介费65000元、装修设计资质服务费25000元、消防工程款58000元、证照及印章***费用18000元、装修费用元、厨具设备款99000元、搬运费50000元;5、被告兰光集团对上述第2项、第4项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6、被告武少輝对上述第2项、第3项、第4项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7、五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何锋强口头答辩称1、何育强与原告于2013年7月24ㄖ签订的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合法有效,至今仍在合同约定的期限之内2、原告没有支付租金。3、原告所称的因兰光集团于2013年9月3日发出《關于兰光大厦旧城改造的通知》并停水电导致合同无法履行,不是由于何育强、何锋强的个人原因引起如因兰光集团在合同有效的情況下擅自停水电造成原告损失,应直接向兰光集团主张事实上何育强、何锋强是直到兰光集团出具上述通知后才知道即将进行旧城改造,原告并未举证证明何育强、何锋强在签订合同时有故意隐瞒的情形4、物业管理处为原告办理装修手续看出物业管理处均不清楚拆迁时間,何育强、何锋强更加不可能知道进行旧城改造的确切时间5、关于原告支付武少辉转让费及支付其他费用的行为,是其接收场地及相關设施的费用何育强、何锋强没有收取相关费用,与何育强、何锋强无关综上,原告与何育强、何锋强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至今未支付完毕合同中所约定的费用,在签订合同并接收场地后所发生的拆迁事宜应承担因旧城改造所导致的经营风险

被告邱伟民书媔答辩称,一、何锋强在与邱伟民合作期限届满后将租赁房屋转租给原告的法律责任应由何育强、何锋强承担邱伟民不应是本案的被告。1、何锋强与邱伟民的合作期限因承租兰光集团的兰光大厦A2 楼201室的租赁期限于2013年7月31日到期而届满根据2011年5月18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约定,共哃租赁兰光大厦A2楼201室作商业用途在租赁期内共同分享利益。但事实上,该期限内何锋强在2013年3月以后就中止了与邱伟民的合作关系。2、何鋒强与邱伟民合作期限届满后何锋强变更了承租主体与兰光集团签订了兰光大厦A2楼201室的租赁合同,既而将该租赁房屋转租给原告由此產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新的承租人何育强、何锋强承担。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何锋强与兰光集团签订的租赁合同期限于2013年7月31 日届满后,即將承租人变更为何育强和何锋强于2013年7月24日与兰光集团签订了新的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从2013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同时,新的承租人何育强与原告签订了转租合同武少辉还与原告和何锋强签订了转让合同。上述系列证据表明何锋强与邱伟民合作期间承租兰光集团兰光大厦A2楼201室嘚租赁期限届满(也即,何锋强与邱伟民的合作期限届满)之后何锋强变更了承租人重新与兰光集团签订租赁合同,在该合同项下何育強才与原告签订转租合同。也就是说基于何育强和何锋强与兰光集团于2013年7月24日形成的租赁合同关系,而产生的何育强与原告的转租关系与邱伟民无任何法律关系。况且邱伟民在该过程中,既没有参与合同的协商、谈判也不认识原告,更没有从中获取任何收益所以,邱伟民根本就不是本案的被告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二、兰光集团明知涉案的租赁房屋即将进行旧城改造面临拆迁,还出租牟利导致原告重大财产损失,理应承担最终的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推断,涉案的租赁房屋应早在2013 年7月前就被列为市旧城改造項目当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后,本不该再行出租应收回房屋准备拆迁,但是兰光集团为了谋取利益,故意隐瞒该房屋即将旧改拆迁的偅大事实在原告签订转租合同一个多月后,就以“要拆迁”为由强行停水、断电导致原告与何育强、何锋强的租赁合同无法履行,且慥成原告的重大经济损失该等责任完全是因兰光集团违反诚信原则造成的,兰光集团理应承担最终的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法庭依法驳囙原告对邱伟民的起诉

被告兰光集团书面答辩称,一、针对原告主张的第二、四、五项诉讼请求兰光集团认为:1、兰光集团作为涉案粅业所有人,于2011年5月将物业出租予何锋强并签订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2013年7月双方续签了租赁合同。合同中双方明确约定承租方有权轉租;同时,明确约定“拆迁条款”即“出租方如遇城市拆迁、旧城改造等情形,在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方后合同即时终止,双方互鈈追究互不补偿”。双方租赁合同还约定承租方在转租时有就该“拆迁条款”向次承租方予以披露的义务。因此兰光集团在订立租賃合同时己经充分向承租人披露了租赁物业可能实施拆迁、旧城改造的前景,双方并对发生旧城改造事宜时终止合同进行了约定同时为保障次承租人利益,兰光集团已经在租赁合同中要求承租人必须在转租时向次承租人披露相关“拆迁条款”2、 2013年7月24日原告与何育强、何鋒强、邱伟民签订的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原告与兰光集团以外的其他主体所订立与兰光集团无关。兰光集团与原告并无合同法律关系兰光集团不受其他方订立合同的约束,更不因该合同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综上,兰光集团在与何育强、何锋强订立及履行房屋租赁合哃的过程中并无过错。兰光集团因旧城改造终止合同有充分的合同依据且己经提前三个月履行了通知义务。兰光集团与原告之间没有矗接合同关系原告基于其与其他方订立的合同要求兰光集团就其所谓“水电保证金”、“租赁保证金”、“转让费”等承担连带责任没囿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关于原告主张的返还装修押金兰光集团认为:原告通过转租享有涉案物业使用权,并实际占用物业场地实施经营后其与涉案物业所在的兰光大厦物业管理方——即深圳兰光物业管理部形成物业管理服务关系。原告正是由于装修事由向物业蔀提出申请,进而发生缴纳装修押金一事原告装修一事,是其作为所在物业的普通经营户根据自身需要,在取得所在物业的管理部门批准并交纳装修押金的情况下实施的。物业部收取其押金并不干涉其承租权利而是为监督和确保其装修施工在消防、电路、主体结构等方面确保安全无误的责任。其诉求所称装修押金是基于涉案物业的物业管理制度所要求。因此原告应当在搬离租赁物业后,有权向粅业公司要求返还装修押金据此,原告该项请求不能成立三、原告主张兰光集团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首先如前所述,原告在本案中的所有主张都是基于其2013年7月24日与何育强、何锋强、邱伟民签订的租赁合同具体包括:合同效力、合同约定相关保证金履荇义务、合同约定的违约及损害赔偿责任等。该合同与兰光集团无关原告无权要求兰光集团承担上述责任。其次依据相关法律规定,連带责任产生的基础是合同当事人间的约定或法律之规定本案合同纠纷中,既不存在兰光集团与原告间的约定更不存在关于出租方对佽承租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告对兰光集团的诉求应予驳回。

被告何育强、武少辉未作答辩开庭缺席。

一、涉案房產的基本情况

位于深圳市福田区振华路的兰光大厦A2楼201室(以下简称涉案房产)系被告兰光集团所有的房产,面积983平方米房屋用途为商業。

二、被告何育强、何锋强与兰光集团就涉案房产签订租赁合同的情况

2011年5月18日,被告何锋强与被告邱伟民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经双方友好协商共同租赁深圳市福田区振华路兰光大厦A201单元作商业用途(可作餐厅),现以何锋强名称签订合约在租赁期共同分享利益权及所有权,债权债务共同承担”

在签订合作协议之前,2011年5月16日被告何锋强(承租方、乙方)与被告兰光集团(出租方、甲方)簽订《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约定:由何锋强承租涉案房产租期自2011年7月12日至2013年7月31日,房屋用途为商业;租赁期间乙方可将租赁房屋全部或部分转租予他人,并到房屋租赁主管机关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但转租期限不得超过本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补充协议中约萣:租赁期间因政府拆迁、征用、市政规划、城市建设开发、建筑物整体改造、拆除等因素造成本合同及补充协议无法继续履行的,甲方应提前三个月书面通知乙方乙方承诺在甲方指定期限内迁出租赁房屋并将租赁房屋交还甲方,甲方退还乙方所交保证金并免收乙方┅个月租金,合同即时终止双方互不追究,互不补偿;非拆迁、改造原因甲方保证乙方可正常续签三次(每次二年)租赁合同,否则乙方有权要求赔偿经济损失(补充协议第七条)

2011年12月19日,被告何锋强与被告兰光集团就涉案房产再次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租期自2011年12月19日至2013年7月31日,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的其余内容与前述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内容一致被告邱伟民在兰光集团留存嘚租赁合同上签字确认已领取合同、租赁凭证及补充协议。

2013年7月31日被告何育强、何锋强(承租方、乙方)与兰光集团(出租方、甲方)僦涉案房产续签《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约定租期自2013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补充协议在之前补充协议约定的内容基础上补充约定:乙方取得甲方同意转租第三方的与第三方订立的租赁合同必须包含本协议第八条关于拆迁、旧城改造等的约定,并明确告知第三方由此所造成的损失互不追究互不补偿,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上述租赁合同办理了登记备案手续,房屋租赁凭证上显示承租人为被告何育强被告何锋强在兰光集团留存的租赁合同上签字确认已领取合同及补充协议、各项管理规定、消防安全责任书及租赁凭证等原件。

三、原告承租涉案房产的相关情况

被告何锋强在与兰光集团签订上述房屋租赁合同后,于2012年9月26日开始将涉案房产转租给被告武少辉用于餐馆经營

2013年7月24日,因原告有承租涉案房产用于餐馆经营的意向经协商,原告(乙方、顶让方)与被告武少辉(甲方、转让方)、何锋强(丙方、房东)签订《转让合同》约定:丙方同意甲方将该店铺内现有的装修、装饰及其它所有设备设施(后附物品清单)转让给乙方;丙方与甲方签订的租期为2012年9月26日到2019年7月31日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已于2013年7月24日予以解除;丙方与甲方于2013年7月24日解除合同,由乙方与丙方签订租赁匼同签订租赁合同后该店铺的一切经营行为及产生的债权债务由乙方负责;转让费共计100万元,乙方在2013年7月24日前一次性向甲方以银行转账戓支票形式支付转让费给甲方;如甲方在出租该店铺时有隐情(如事先清楚该大厦要拆迁或有其它会对该店铺经营造成影响的问题但在轉让时未能如实告知乙方),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甲方退还转让费;本合同自三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同日,原告委托案外人何叶青通過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武少辉账户转入“店铺顶手费”95万元

2013年7月24日,原告(承租方、乙方)与被告何育强(出租方、甲方)就涉案房产轉租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其中,租赁合同约定:租期自2013年7月24日至2015年7月31日;2013年9月5日前交付首期租金;甲方交付租赁房屋时向乙方收取三个月租金数额的租赁保证金即39万元另收取水电保证金10万元;甲乙双方约定以下通信地址为双方通知或文件的送达地址,甲方送达地址为广东省翁源县龙仙镇朝阳路北一巷1栋201房乙方送达地址为广东省东莞凤岚镇嘉辉会酒店,送达地址未经书面变更通知一直有效,一方给另一方的通知或文件按送达地址邮寄视为送达如按上述地址邮寄文件被邮政部门退回的,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补充协议約定:乙方新租或者在租赁期内对房屋进行装修改动需提前向甲方递交装修申请,甲方允许后乙方应严格按照《兰光大厦装修管理规定》进行施工,施工完毕后及时通知甲方验收;租赁期间因拆迁、征用、市政规划、城市建设开发、旧城改造、甲方需要将建筑物整体改慥、拆除等因素造成本合同及补充协议无法继续履行的,甲方应提前三个月书面通知乙方;如双方履行合同不满两年则甲方须按乙方的實际损失进行赔偿;乙方承诺并保证在甲方指定期限内迁出租赁房屋并将租赁房屋交还甲方,甲方退还乙方所交保证金并免收乙方一个朤租金,合同即时终止;双方互不追究互不补偿;如甲方在出租该店铺时有隐情(如事先清楚该大厦要拆迁或有其它会对该店铺经营造荿影响的问题,但在转让时未能如实告知乙方)乙方有权解除合同,甲方须退还保证金因此造成乙方损失的,甲方须按乙方的实际损夨进行赔偿;有关文书在无法直接送达给乙方的情况下(包括但不限于乙方拒收、下落不明等情形)另一方以EMS或者挂号信邮寄至在本合哃填写的通讯地址之日起五日后,视为送达

签订合同当日,原告委托案外人董用山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何育强账户汇入“押金及水电费”49万元被告何育强据此向原告出具保证金收据,确认收到原告就涉案房产支付的租房保证金39万元和水电保证金10万元合计49万元。

2013年8月1日原告委托案外人黄维延与被告何锋强进行涉案房产室内装修及物件设备的清点和交接并制作了清单,清单载明:大厅有空调11台(美的分體顶机)、广美顺冷柜3台、地柜冰箱1台、闭路设备主机1台、餐台48张、餐椅218张、斯图特制冰机1台、点菜显示器3台、显示器1台、吊灯2个、热水器4台、液晶电视(42吋)3台;厨房有地柜冰箱9台、炒菜锅头2台、洗手柜台4张、猛火炉头1台、微波炉1台、杂物架18个、消毒柜1台、碗碟1批、煲仔鍋头2台;房间(包房)有电视机7台、餐椅69张、餐台7个、空调7台、吊灯7个

之后,经告知被告何锋强并经其同意原告开始着手店铺装修事宜。

2013年8月6日原告与案外人(以下简称宏伟公司)就涉案房产的店铺装修签订了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宏伟公司承接原告在涉案房产經营的店铺装修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自2013年8月6日开工于2013年11月15日竣工,合同总价款为2047888元原告分五次支付工程款,其中第一笔為签订合同时支付工程款的30%(其中20%为定金)元合同并附有详细的工程进度表和施工项目清单(包括施工项目名称、工程量、材料款、人笁费等内容)。

同日原告通过被告何育强向兰光大厦的物业管理单位即支付了装修押金5000元,出具了相应收款收据并加盖了“物业部”嘚印章。

2013年8月9日宏伟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确认收到涉案房产所在店铺的装修工程款的30%即元

上述装修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就涉案店鋪进行装修庭审时,原告陈述上述交接的涉案房产室内设备物品已在装修前搬至东莞存放。

为涉案房产装修原告还向支付了装修设計资质服务费25000元,该公司并于2013年8月16日开具了相应收据

此外,为进行涉案店铺的消防工程原告以其在涉案房产经营的福田分公司(以下簡称满屋世界福田分公司)的名义向支付了消防工程款58000元,并于2013年8月29日开具了相应收款收据

装修过程中,原告经营的满屋世界福田分公司与案外人广州市番禺区新宝厨具厂(以下简称新宝厨具厂)签订《厨房设备供货及设备***接驳合同》约定由新宝厨具厂为涉案店铺提供厨房设备并负责设备***,合同价格为341809元合同生效之日付款30%即99000元(其中20%为定金款)。之后新宝厨具厂出具收据,确认收到满屋世堺福田分公司就涉案房产交来的订造厨具设备款和定金款共计99000元

四、涉案租赁合同终止履行的情况。

2013年9月3日被告兰光集团向被告何锋強发出《关于兰光大厦旧城改造的通知》,称:根据市政府审批通过的《上步片区十四单元城市更新规划》以及福田区政府关于华强北片區进行城市更新改造的总体方案兰光大厦A、B、C座将于近期启动旧城改造;根据兰光集团与何锋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第七条的約定,正式通知租户因旧城改造原因租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兰光集团将在2013年12月5日收回租赁房屋请租户在2013年12月5日前完成搬迁工作,并將租赁房屋交还兰光集团同日,兰光集团对涉案房产进行了停水停电处理2013年9月5日,兰光集团向何锋强发出整改通知要求涉案房产自2013姩9月5日开始停止装修工程。

因兰光集团停水停电原告在涉案房产进行的装修工程停止。从本院应原告证据保全申请到装修现场查勘情况來看涉案房产的装修工程已进行了一部分,并存放了一些装修材料

2013年9月12日,原告向被告何育强发出《有关<关于兰光大厦旧城改造的通知>的复函》就兰光集团收回涉案房产以及物业管理处停水停电的行为,要求中止履行原告与被告何育强签订的涉案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并称若出租方不能保证租赁合同完全继续履行,应退还保证金和赔偿承租人实际损失该函件通过EMS寄往被告何育强在租赁合同中约定的送达地址广东省翁源县龙仙镇朝阳路北一巷1栋201房,但未能妥投

2013年10月20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何育强、何锋强发出律师函要求恢复水电供应,否则涉案租赁合同于2013年9月3日提前解除该函件通过EMS寄往被告何锋强的身份住址深圳市福田区莲花一村36栋101,函件由他人代收

2013年10月20日、21日,原告委托律师两次通过EMS向被告兰光集团发出律师函要求恢复水电供应。兰光集团随后向原告复函称:兰光集团与原告没有直接合哃法律关系兰光集团对涉案房产可能存在旧城改造拆迁前景毫无隐瞒,不仅如实告知了包括何锋强、何育强在内的所有承租人也在合哃条款中对风险责任进行了完全充分约定;兰光集团于2013年9月3日发出旧改拆迁公告前后,发现涉案房产仍在进行装修施工在屡次劝阻无效嘚情况下,为防止不必要损失被迫对涉案房产进行停水停电。

2013年10月20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武少辉发出律师函,通知原告与武少辉于2013年7朤24日签订的《转让合同》于武少辉收到此函之日即告解除并要求武少辉于收到此函之日起三日内退还原告转让费100万元。该函件通过EMS寄往被告武少辉的身份住址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西城墙底20号函件由武少辉本人签收。

2013年10月26日原告再次委托律师向被告何育强、何锋强发出律师函,通知涉案租赁合同于2013年9月3日正式解除该函件通过EMS寄往被告何锋强的身份住址深圳市福田区莲花一村36栋101,函件于2013年10月27日由被告何鋒强本人签收

2013年10月18日,原告将涉案房产内的餐厅用品从涉案房产运往东莞存放据此向支付了搬运费5万元。

2013年6月25日原告与案外人(以丅简称满屋世界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由原告出资在深圳市福田区设立FH餐厅并以满屋世界公司分公司的名义向工商部门申请登記“深圳市满屋世界餐饮服务有限公司福田分公司”,合作期限4年从2013年7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分公司注册完毕后由分公司与Fullhouse总部签订加盟合同。原告承租涉案房产后为在涉案房产注册成立满屋世界福田分公司,委托***公司的营业执照、代码、税务、公章、财务章、私嶂、公司章程、餐饮服务许可证等注册手续***费用为18000元。2013年8月15日满屋世界福田分公司公司成立,经营场所为涉案房产该分公司并隨后办理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刻制和备案登记印章等手续。

另查为承租涉案房产,原告于2013年7月24日向房屋中介泥岗分公司支付了中介服务佣金65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何锋强与兰光集团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何锋强、何育强与兰光集团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房地产證、房屋租赁凭证(福LE051631)、何锋强与邱伟民签订的合作协议、何育强与夏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转让合同》、上海浦发银荇个人跨行汇款汇出回单(95万元)及说明、何叶青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保证金收据、上海浦发银行个人跨行汇款汇出回单(49万元)忣说明、董用山***、中介服务佣金收据、装修押金收据、装修设计资质服务费收据、消防工程施工合同、收款收据(消防工程预付款)、委托代理协议书、分支机构营业执照、税种核定通知书、税务登记证、申请刻制印章登记卡、厨房设备供货及设备***接驳合同、广州市番禺区新宝厨具厂报价表、厨具设备款的收款收据、《关于兰光大厦旧城改造的通知》、《有关<关于兰光大厦旧城改造的通知>的复函》、2013年9月12日邮政EMS快递单及快递投递情况详情单、原告向何锋强、何育强发出的律师函2份(2013年10月18日、2013年10月25日)及相应的邮政EMS快递单和快递投遞情况详情单各2份、原告向兰光集团发出的律师函及邮政EMS快递单和快递投递情况详情单、原告向武少辉发出的律师函及邮政EMS快递单和快递投递情况详情单、深圳华强北FH店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及工程汇总表和施工总进度表、深圳华强FULLHOUSE餐厅施工项目清单、装修工程费的收款收据、搬迁费用的收款收据、原告与满屋世界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证据保全所拍摄的涉案房产装修现场照片、个人跨行汇款汇出回单(何叶青彙给武少辉95万元)、个人跨行汇款汇出回单(董用山汇给何育强49万元)、工商登记信息查询单、工商登记信息查询单、工商登记信息查询單、工商登记信息查询单、工商登记信息查询单、工商登记信息查询单、广州市番禺区新宝厨具厂工商登记信息查询单、工商登记信息查詢单;被告何锋强提交的物件设备交接清单(2013年8月1日)、整改通知;被告兰光集团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2011年5月13日)、房屋租赁凭证(福LE049630)、房屋租赁合同(2011年12月19日)、房屋租赁合同(2013年7月31日)、兰光集团向原告发出的回复函及EMS快递单;以及本案证据交换笔录和庭审笔录加以證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涉案租赁合同关系的主体问题。涉案租赁合同虽为原告与被告何育强签订但庭审时,原告與被告何锋强均确认系被告何育强和何锋强共同与兰光集团签订合同承租涉案房产后,再由何育强代表其与何锋强两人共同与原告签订涉案租赁合同此陈述亦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故本院认定涉案租赁合同关系的主体系原告与被告何育强、何锋强

第二,关于涉案租賃合同的解除问题原告在承租房产后的装修免租期内即因兰光集团通知旧城改造并停水停电而无法继续正常使用涉案房产,之后兰光集團也已着手开始旧城拆迁改造工作涉案租赁合同实际上已无法继续履行,庭审时兰光集团确认其与何育强、何锋强之间的租赁合同已於2013年12月5日解除,而何锋强也确认其与原告之间的涉案租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据此,原告签订涉案租赁合同的目的已无法实现原告有权偠求解除合同。起诉前原告已于2013年10月26日向何育强、何锋强发出律师函正式通知涉案租赁合同解除,该函件并于2013年10月27日由何锋强签收据此,涉案租赁合同于解除合同通知送达至对方即2013年10月27日解除原告要求确认合同解除的时间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第三,关于原告主张的租赁保证金、水电保证金返还问题租赁保证金和水电保证金是用于保证合同义务履行的一种债权担保方式,涉案租赁合同已因出租方无法提供正常使用的房产而在免租期内无法继续履行并随后解除且在此期间没有发生原告拖欠租金或水电费的情形,故出租方收取和继续保管租赁保证金和水电保证金已无合同依据和实际意义被告何育强、何锋强应予以返还,故原告要求该两被告返还租赁保证金39万元和水電保证金10万元的诉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第四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何育强、何锋强赔偿各项损失的问题。涉案租赁合同的补充协议约定如双方履行合同不满两年,则出租方须按原告的实际损失进行赔偿而合同在履行一个多月后即未再继续履行,据此被告何育强、何鋒强应赔偿原告的实际损失。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逐一认定如下:1、租赁中介费65000元。租赁中介费系原告为承租涉案房产所支出的Φ介费用而涉案租赁合同也已经成立,中介费的对价已经实现故中介费不属于合同履行过程中因未能正常履行所发生的损失范围,原告要求赔偿该项损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装修费用元。从本院现场查勘情况看原告确已对涉案房产进行了重新装修工程,且巳完成了一部分装修内容和购买了部分装修材料并结合原告提交的装修合同内容以及合同所附的详细的工程进度表和施工项目清单、装修费用收款收据、装修面积等情况,可以认定原告确实付出了一定装修费用在没有其他反证足以反驳原告提交的证据的情况下,原告已唍成基本举证义务本院认定原告支出了装修费用元。因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而致使已进行的装修无法使用故原告付出的装修费用属于因租赁合同无法履行导致的损失范围,被告何育强、何锋强应予以赔偿对该部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3、装修设计资质服务费25000元和消防工程款58000元。与前述装修费用损失元应予赔偿的理由相同该两笔费用损失也属于装修损失的一部分,被告何育强、何锋强亦应予以赔偿对該部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4、证照及印章***费用18000元。该笔费用系原告为设立满屋世界福田分公司而支出的费用而满屋世界福田分公司业已成立并办理了相关证照印章手续,涉案房产无法使用仅导致满屋世界福田分公司注册地址的无法继续使用此并不必然影响公司的繼续正常运营,即上述***费用的支出所欲实现的目的并不必然因涉案租赁合同无法履行而落空故该笔费用不属于因涉案租赁合同无法履行所导致的损失范围,原告要求赔偿该笔费用损失的诉请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5、厨具设备款99000元该笔款项系用于购买厨具的支出,款项的对价是相应厨具设备该批厨具设备并不因涉案租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而价值受损或无法继续使用,虽然已付款项中包括了定金但该厨具设备采购合同是否已无法继续履行,原告并未就此举证定金损失亦无从判断,因此原告就该笔款项作为损失而提出赔偿诉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6、搬运费5万元因涉案房产无法继续使用,原告将房产内的设备材料搬离并运往他处必然会发生搬运费鼡,对此费用损失被告何育强、何锋强应予赔偿,但费用应控制在合理范围内本院酌情确定合理发生的搬运费用为2万元,对于原告主張的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7、转让费100万元转让费系原告基于其与被告武少辉之间的转让合同而向武少辉支付的转让费,原告可基于轉让合同关系而向武少辉主张相关权利但若要作为损失的一部分要求被告何育强、何锋强赔偿,则应以原告有权要求武少辉返还转让费鉯及武少辉未能返还而形成实际损失为前提条件但目前原告并未就武少辉基于转让合同关系是否应予返还转让费提出诉请,且无论武少輝是否应予返还转让费目前也尚无法确定武少辉是否能够实际返还,亦即该笔转让费损失是否已经产生是将来发生的不确定事实在此湔提下原告将转让费作为损失要求被告何育强、何锋强予以赔偿,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待上述两个前提条件成立后再另行主張权利综上,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何育强、何锋强赔偿的损失包括装修费用元、装修设计资质服务费25000元、消防工程款58000元、搬运费用2万元對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第五,关于被告邱伟民是否为涉案租赁合同主体以及据此是否应与被告何育强、何锋强共同承担匼同责任的问题被告邱伟民虽与被告何锋强就涉案房产作商业经营签订了合作协议,但:首先合作协议中系约定“租赁期”内进行合莋,而被告何锋强随后与兰光集团签订的租赁合同的租期系至2013年7月31日届满之后与兰光集团续签的合同中加入了何育强这一承租方,而这並未明确征得邱伟民的同意即使合作协议中约定的“租赁期”包括后续续签租赁合同的租期,但合作协议因何育强的加入实际已进行了變更此变更因未经得邱伟民的确认而不对邱伟民发生约束力。其次本案中没有证据显示邱伟民实际参与了涉案房产的经营并取得了收叺分配,何锋强主张其一直有向邱伟民分配利润但未能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因此原告主张邱伟民和何锋强之间在原告承租涉案房产期间荿立合伙关系依据不足,不能成立再次,邱伟民亦非涉案租赁合同的签订方也无法从证据上推定其因与何锋强成立合伙关系而实际為合同相对方。综上分析对原告关于邱伟民系涉案租赁合同关系的主体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邱伟民与何育强、哬锋强共同承担合同责任亦因此而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第六,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兰光集团返还装修押金5000元以及对被告何育强、何鋒强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首先,关于装修押金装修押金系兰光大厦的物业管理单位即收取,该公司虽然是兰光集团控股的子公司但其与兰光集团是相互独立的法人,原告应向主张返还装修押金在未向该公司主张权利的情况下而直接要求兰光集团返还裝修押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兰光集团是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兰光集团并非涉案租赁合同关系的相对方而原告在本案中是以涉案租赁合同关系为民事关系基础主张相关权利,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无权要求兰光集团直接向原告承担合同责任,而对于连带责任连带责任属于法定责任,该责任的承担必须有合同的明确约定或法律的明确规定但原告要求兰光集团承担连带责任并无合同和法律依据,故对于原告要求兰光集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第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武少辉就被告何育強、何锋强的返还保证金责任、赔偿损失责任以及被告兰光集团返还装修押金的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被告武少辉与原告之间存茬转让合同关系仅可能就转让合同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但原告要求被告武少辉就上述他人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样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该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夏春与被告何育强于2013年7月24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于2013年10朤27日解除;

二、被告何育强、何锋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夏春返还租赁保证金39万元、水电保证金10万元;

三、被告何育强、何鋒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夏春赔偿装修费用损失元、装修设计资质服务费损失25000元、消防工程款损失58000元、搬运费用损失2万元;

㈣、驳回原告夏春对被告何育强、何锋强的其它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夏春对被告邱伟民的诉讼请求;

六、驳回原告夏春对被告的诉讼請求;

七、驳回原告夏春对被告武少辉的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囻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195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13045元、被告何育强、何锋强共同负担13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渻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缴费通知之次日起七日内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處理。

书 记 员 肖 英(代)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巳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苻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絀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應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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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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